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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0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顯榮陳弘能黃裕堯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0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註銷,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18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機慢車優先道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9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甲○○所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併2公分開放性傷口、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詎乙○○肇事後,雖知悉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對甲○○採取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由目擊民眾王昱鑫告知肇逃機車號牌數字「000」,嗣乙○○騎機車抵達友人徐翊住處,友人徐翊發現乙○○受傷將之送醫並撥打110報案,警員邱俊維據報與報案人徐翊聯繫,得知乙○○所騎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合理懷疑乙○○即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車輛駕駛人,遂請徐翊拍攝乙○○與其所騎000-000號機車照片,及調閱事故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通知目擊民眾王昱鑫製作筆錄陳述事故發生經過並指認肇事者暨肇事車輛,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96、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昱鑫於警詢時證述其目擊本案交通事故經過等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7、10頁、偵卷第2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證人王昱鑫指證肇事車輛及駕駛人之照片4張、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9年3月17日嘉監南站字第1090055110號函說明「經公路監理駕籍管理系統查詢,賴君機車駕籍仍屬註銷狀態,目前查無重新考領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34頁、偵卷第21、34、49頁、原審卷第23頁),被告確因酒後駕車遭註銷駕駛執照,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無訛。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併2公分開放性傷口、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有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告訴人甲○○於108年9月27日18時52分入該院急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2頁)、車禍傷口照片(原審卷第123至129頁)、告訴人甲○○之臺南市立○○醫院相關就診病歷影本1份(本院卷第159至17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之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已承認犯行(原審卷第47至48頁),然一度辯稱:是告訴人緊急煞車,他才會撞上去云云(原審卷第47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實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應確實遵守,方能謂已盡其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兩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行駛狀態均係在同一車道(機慢車優先道)行駛,被告機車在告訴人機車之後方,有一段距離,並非緊接在後,之後被告機車加速前行,逐漸縮短與告訴人機車之前後間距,迄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前一秒,告訴人機車之前方、右前方各有1 部機車,告訴人機車與其前方機車均保持相當距離,並無縮短間距而需緊急煞車之情(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21頁),而案發現場為一般市區道路,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迫近前車行駛,以致於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肇事,縱令被告於原審時辯以告訴人緊急煞車乙節為真,亦因行駛在後之被告疏未與行駛在前之告訴人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間距所致,其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隨即送醫,經診斷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傷勢,其受傷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屬灼然。被告肇事時,因其機車駕駛執照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已如前述,本件經檢察官送肇事責任鑑定,鑑定結果認:「一、乙○○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甲○○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9年1月8日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偵卷第47至48頁),足以佐憑本院上開過失情節之認定。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隨即送醫,經診斷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傷勢,其受傷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屬灼然。從而,此部分被告無照駕駛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肇事逃逸罪之認定:

⒈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此為肇事者之「在場義務」。是縱然駕駛人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自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撞到告訴人就是有錯,我於原審時有承認過失傷害的錯誤」、「在地檢署的時候,我有承認錯誤,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本院卷第84、207頁),故被告之行為,屬過失之肇事行為,自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所涵蓋,可堪認定。

⒉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業據:⑴告訴人於警、偵訊證稱:「我摔車後跌坐在地上,有看到與我發生車禍之駕駛人與車也跌坐在我後方,我見對方起身將他的機車牽至我身旁,詢問我為何煞車,接著他就上機車要離開,我見狀有用手拉住他的褲子但拉不住,他就沿○○路北向離開,他離開時路邊有位民眾有騎機車追上。」(警卷第6至7頁)、「被告問我為何煞車,我說前面沒有車子,我為何要煞車。他問完我之後,要離開,我就拉他的褲管,但他還是離開。」(偵卷第28頁);⑵目擊民眾王昱鑫於警詢證稱:「該事故後車係一位中年男子,前車係一位上年紀的奶奶,我見那位男子有過來問奶奶傷勢如何,問完接著該男子就往他的機車倒地位置走去,把機車牽起就離開現場。我見狀立即追上尾隨,該男子沿○○路北向騎去,尾隨到○○路與○○路口時就看不到該男子之蹤跡。該男子車牌是白牌、前三碼係118」,並指認被告即該位駕車肇事男子(警卷第10、15頁),經核渠二人之證詞,除被告肇事後係「詢問告訴人傷勢」或「質問告訴人為何煞車」乙節有出入外,就被告騎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肇事、兩車均人車倒地、被告起身與告訴人有短暫對話、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等節之證述內容則屬一致,信堪屬實。佐以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臉部撕裂傷1.5公分、下唇撕裂傷1公分、左側上下肢與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由其友人徐翊將其送往臺南市立醫院○○醫院急診治療乙情,有臺南市立○○醫院開立被告於108年9月27日18時57分入該院急診施以縫合手術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警卷第13頁),且經證人徐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9月27日被告到我家時,全身都是血,一直流,我先送被告去醫院後再報警」(原審卷第96至97頁)等語明確,對照被告、告訴人之前揭傷勢及兩車均人車倒地等客觀事實,足證車禍發生當時之撞擊力道不小,被告理應知悉自己肇事,其迭辯稱:對車禍的過程無記憶,沒有印象云云(警卷第2頁、偵卷第30頁),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至於本件車禍是「後車追撞前車」,被告既屬「後車」,依一般人普遍認知之行車及法律常識,應有「未保持安全間距」、「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通常人對此不致有所誤認,被告心知肚明駕車過失肇事,且親見告訴人遭其自後追撞人車倒地,加以其供稱有前往關注告訴人倒地後情況,而以告訴人所陳其當日身著短袖上衣(本院卷第207頁)、當日受傷照片亦顯示告訴人之衣著確實如其所述(原審卷第123頁),及佐以告訴人倒地後其機車滑行至路緣,依現場圖紀錄警測繪之B 車(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為15.7公尺,顯示告訴人受撞擊後人車倒地滑行距離非短,其受撞擊力量已非輕微,告訴人突受此意外撞擊身體部位與地面摩擦自有可能受有傷害無疑,被告顯無可能不知告訴人受有上述體傷之理,再加以依目擊證人王昱鑫所證「至事故地點見我正前方有輛機車追撞另一輛機車,擦撞後兩輛車皆倒地摔車,我見狀立即路邊停車上前關心被追撞之駕駛人。該事故(後車)係一位中年男子(指被告),(前車)係一位上年紀的奶奶(指告訴人);我見那位男子有過來問奶奶傷勢如何,問完接著該男子就往他的機車倒地位置走去,把機車牽起就離開現場。我見狀立即追上尾隨,該男子沿○○路北向騎去,尾隨到○○路與○○路口時就看不到該男子之蹤跡。」等語(警卷第10頁),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尚可起身前往詢問告訴人傷勢、將自己機車牽起並迅即離開、目擊證人尾隨追覓仍不見被告蹤跡,其車行速度顯非緩慢,仍可正常駕駛機車行車,則被告所辯其當時亦受傷、頭暈已不知現場詳情為何云云,已屬難採。而被告肇事後,對於告訴人受傷倒地,未為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等待警察機關處理、釐清肇事責任,且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當時有「逃避隱匿」之肇事逃逸犯意,已屬明確。

⒋至被告另辯稱:伊當天因同有體傷,因身上沒錢,急於前往友人徐翊住處求助,友人才協助其就醫及報警,其辯護人亦主張本件應考量被告是否有緊急避難甚或避難過當之情形,否則即有疑慮云云。然被告既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並不知有撞到人,卻又主張伊有緊急避難之情形,其主張已有矛盾。且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乃在課駕駛人於肇事後,如有致人死傷,應留在原地照護死傷之人,以免死傷擴大之義務。故除如肇事之人本身已喪失照護他人之能力,得以主張緊急避難外,自應留在原地照護死傷之人。查被告雖辯稱其同受有體傷,血流滿面等語,且其受傷事實亦有被告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臉部撕裂傷1.5公分,下唇撕裂傷1公分。左侧上下肢與右下肢擦挫傷。」及被告之臉部受傷包紮照片1張可佐(警卷第13、15頁),然依其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其肇事後即離開現場,然若被告有急於就醫之需求,自可撥打電話請求救護車到場醫療救援,何以願冒其自述已頭暈不知所以之情況,猶騎乘機車冒交通風險前往尋求友人徐翊援助?又其當時血流滿面,何以不直接前往醫療院所尋求急診救護,再請醫院通知其家屬到院關注、付費?是被告於肇事後身體亦有體傷,則其當可仍停留在現場,而以電話報警、向外求援救護或請路人協助等方式,而緊急救護其身體避免傷勢加劇,惟被告卻選擇不顧告訴人傷勢而加速離去之方式,此舉顯非避免危難之唯一或最後方法,即難認係出於不得已之避難行為,自無再權衡所保護之法益與犧牲之法益,以判斷避難行為是否過當之餘地。是被告並無肇事後離去現場之正當理由,而得主張解免責任,故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阻卻違法。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亦已坦承認罪,業如前述,被告肇事逃逸之事證已明。

⒌又被告雖曾辯稱:他對法律不了解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一般人駕駛汽車肇事,依社會普遍之共識,亦均認有保持現場之必要,以等待警察機關處理,並釐清肇事責任,此為事理之常,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況「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亦為刑法第16條前段所明定,準此,需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其刑。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行為人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法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84、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又是否有「正當理由」,係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始足當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修正施行至今已有10餘年,有關發生車禍肇事後,駕駛者應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不得逃逸,否則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情,屢經大眾媒體如報紙、電視、網路新聞等報導披露,是現今社會大眾已有「駕車發生車禍肇事後,不可逕行離去」之認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即難諉為不知,依上開說明,亦不容其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其行為為正當,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肇事逃逸行為具有相當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絕非多數人皆信為正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之行為,難認被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因此,本件被告並無「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不知法律之情事,自不能僅因其空言不知法律而主張無犯罪之故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遭註銷,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前述臺南監理站函文(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53頁)可證,其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原判決誤載為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離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就該犯行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過失並坦承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亦有當庭表示道歉之意(本院卷第207頁),且試圖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因告訴人不滿被告歷於偵審時在庭抗辯之態度,及因雙方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等情,此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07頁),可見被告於肇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有要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心理。又告訴人於本次車禍所受左手肘擦挫傷併2 公分開放性傷口、左膝挫擦傷之傷勢尚屬輕傷,並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肇事當時為晚間18時20分許,事發地點在市區道路,現場另有證人王昱鑫在場目擊,嗣警隨即據報到場,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釀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且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甚或否認犯行,抑或始終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上述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本院並參考行政院業已依上開解釋意旨於110年4月8日第3746次會議提出刑法第185條之4之修正條文草案(本院卷第209至218頁),除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包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期使傷者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並避免其他死傷擴大。修正條文並就致死、致重傷、致傷及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區分情狀,而為不同刑度之規定,以符罪責相當原則。故修正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就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有過失」部分,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過失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過失致人重傷而逃逸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過失致人於死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說明:「一、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意旨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本條「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予修正。」、「三、惟本條處罰之刑度應依其情節予以區分,爰於第一項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過失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與增訂第二項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無過失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分別規定;又第一項及第二項均以『致人傷害』、『致人重傷』、『致人於死』為客觀處罰條件,分別予以規定刑度,以符民眾法感情,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之內容,又按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犯罪之過程、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或危害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倘認有犯罪情節輕微之情形,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應依「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個案情況。是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依其犯罪之情節,縱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係對犯罪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件並無自首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時雖主張被告涉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原審卷第101頁)。然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不以明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而於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又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有向該管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未坦白承認犯罪之事實,且無接受裁判之真意,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為:據報到車禍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謝文榮,經由目擊民眾王昱鑫之告知,得知肇逃機車號牌數字「118 」,嗣被告抵達友人徐翊住處,徐翊發現被告受傷將之送往臺南市立○○醫院就醫並撥打110 報案,○○醫院通報和順派出所,和順派出所員警再通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由該分局承辦警員邱俊維與報案人徐翊電話聯繫,得知傷者(被告)所騎機車號牌為000-000,前三碼與目擊民眾所提供之肇逃機車號牌數字「118」吻合,合理懷疑該名傷者(被告)即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車輛駕駛人,遂前往○○醫院問詢徐翊與傷者(被告),被告表示「不知道發生何事」,徐翊陳稱請託被告至住所修理水電,被告到達時滿身是血,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說不知道怎麼了,請徐翊報案,徐翊就先將被告送醫後再撥打110 報案,因承辦警員邱俊維懷疑被告為肇事者,乃請徐翊拍攝被告受傷及所騎機車照片以LINE傳送邱俊維警員,復調閱事故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通知目擊民眾王昱鑫於翌日(9 月28日)至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陳述所見聞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王昱鑫並指認被告即為肇事者,其所騎000-000 號機車即肇逃機車而查獲等情,業據謝文榮警員、邱俊維警員分別出具職務報告詳述上情明確,且有報案紀錄單3 件存卷可佐(原審卷第65至73頁)。而證人徐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到我家時全身都是血,一直流。我問被告為何會這樣,被告說他不知道,我問被告是否被人家打,被告也說他不知道」、「我打電話報案時是說我朋友不知道是否發生車禍,不是說我朋友發生車禍,因為被告沒有說發生何事,我也不能確定」、「警察過來醫院問我被告發生什麼事,我說我不知道」(原審卷第97至98頁)等語,與證人即承辦員警邱俊維於職務報告內記載其問詢被告、徐翊時,被告、徐翊皆未提及被告駕車肇事之事乙節相契合,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並未坦白承認其有本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係警方經由目擊民眾王昱鑫告知肇事車牌數字「118」,與報案人徐翊所述被告所騎機車號牌前三碼相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及通知目擊民眾前來指認調查後確認被告即係駕駛肇事機車之人,而查悉被告涉有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嫌疑,被告請其友人徐翊報案之舉措,既非坦承自己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自不屬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對自己犯罪所為之「自首」。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迭辯稱:不記得事故發生經過云云,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是被告對於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構成要件,明顯不符,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理由(肇事逃逸罪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查被告肇事後雖有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等構成肇事逃逸犯行事實,然本案係屬機車後車撞前車之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擦挫傷之傷勢,其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因而量處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最低法定刑仍有法重情輕、顯然過苛之情形,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坦承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及疏未審酌被告確有犯罪情節輕微之情形,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非妥適,被告原上訴否認犯罪,其辯護人並執前詞置辯,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肇事逃逸罪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而肇事,且明知告訴人因此受傷,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即擅離現場,置告訴人於不顧,對其行為所造成他人身體傷難時之輕忽與不理睬態度,其心態殊為可議,惡性非輕,犯後雖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欠缺反省態度,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願當庭向告訴人表示道歉悔改及賠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惟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並非毫無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對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及本件犯罪情節輕重程度,及其於88年迄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之二子,租屋居住,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2,100元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部分)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已有不該,本應更小心謹慎駕車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而肇事之過失情節,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受傷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對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及其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原執伊並無錯並否認有涉過失傷害犯罪提起上訴,而審酌被告於原審時曾承認過失傷害之犯行(原審卷第47至4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認罪願負刑責並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於原審就審態度均恣意挑釁、以非理性之言詞抗辯,經原審耗費相當司法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為有罪判決,且因無法獲取告訴人諒解及賠償金額差距無法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原審量刑仍屬允洽,故被告上訴所請就所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部分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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