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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郭玫利曾子珍蔡廷宜

聲請人
王焜弘
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6年10月26日106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確定判決(本院案號: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88號),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焜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新證據,逾期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而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因此,若以發現之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有利之判決者,應以其所附具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供管轄法院審查者,要不待言。另同法第433 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王焜弘對於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8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各項新證據,惟聲請人除檢附前開二判決繕本外,並未附具聲請狀內所稱再審原因之新證據,其所提再審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依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玫 利

法 官 曾 子 珍

法 官 蔡 廷 宜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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