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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郭玫利曾子珍陳金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沈志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沈志輝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本院於109年5 月28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524 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按。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所規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規定,本院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仍在不得抗告之列,並已於原裁定教示欄記載「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即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2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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