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蔡川富、林坤志、翁世容
- 當事人賴泰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泰文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郭俐文律師 沒收程序之 參 與 人 ○○住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萬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343號、99年度偵字第53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賴泰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共二罪)、應執行刑部分,及就犯罪所得新臺幣3999萬4016元宣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②賴泰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未扣案之○○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 玖萬肆仟零拾陸元,不予沒收。 事 實 一、賴泰文係○○營造有限公司(後經變更名稱為○○住宅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4年 9月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辦理 國道8號第C001標工程採購,○○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億32 90萬0001元得標,自94年12月至96年12月負責承作「國道8 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第C001標」(即現今臺南市台江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該工程之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服務由國工局以3563萬5225元發包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變更名稱為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依工程契約規定,須借土42萬4205立方公尺,○○公司負責人賴泰文乃在施文龍【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其係獨資商號統勝企業行及龍諻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諻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統勝企業行登記負責人為楊孝先】、龍諻朢公司經理蔡純耀之介紹下,及賴泰文於「西濱快速公路WH77-78標(298K+000-000K+750)八棟寮至九塊厝段側車道工程」使用爐石之經驗,決定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購買爐石使用(本件所稱爐石,係煉鋼過程中,因必需添加助熔劑,而自轉爐產生的副產品,又稱「轉爐石」,又因係以氣冷方式冷卻,故又稱「氣冷轉爐石」),賴泰文明知該爐石的取得成本比土方之工程複價總合便宜,如果以較便宜的爐石替代土方,依照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J.1節約定, 應與國工局辦理減價變更設計,賴泰文為賺取毋庸減價變更設計的工程款差額,竟先後於95年7月、95年12月,分別同 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的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賴泰文先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工地副主任黃浚銓以「工期緊 迫」、「工區魚塭地質軟弱」及「考量工區整體動線及土方運輸,擬向中鋼公司採購爐石作為施工便道舖設、軟弱地盤填築及視施工需要填築於路堤路基(控制不得填於級配層範圍)」等為由,於95年7月25日以○○公司95-國備-0280號備 忘錄向昭淩公司提出,並提議將進場之爐石擬暫以土方計價,昭淩公司於95年7月27日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文回覆○ ○公司,同意○○公司採購爐石,並暫以土方計價。○○公司取 得上開昭淩公司之同意函文後,統勝企業行即持上開昭淩公司之同意函文作為「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下稱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之附件,以鋪設便道工程名義,向中聯公司提出申請購買轉爐石25萬公噸,中聯公司於95年8月1日核准,並於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上均載明銷售單價為「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 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並記載「工地交貨(月結)」之交易條件,由台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明公司)負責人戴文慶(註:統勝公司本次係委由台明公司戴文慶牽線介紹),轉交轉爐石提運申請單給蔡純耀後,再透過蔡純耀轉交給○○公司,在賴泰文、施文龍、蔡純耀均明知前揭中聯公司販 售轉爐石之交易條件的情況下,賴泰文仍與施文龍約定:爐石以2公噸核算1立方米計價,○○公司實際支付統勝企業行爐 石每立方米160元(包含購料及運費),而統勝企業行為了 節省稅捐,開給○○公司之爐石發票則約定每立方米70元(日 後又追加到每立方米85元)。 賴泰文為掩飾中聯公司販售轉爐石之真實交易條件以牟取上開利益,在取得95年8月1日核准申購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後,即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將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之收費欄「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之單價「5」元塗銷而變造該私文書,再連同與統勝企業行簽訂爐石每立方米85元不實價格之材料合約書(合約編號Y00000000), 及與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名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潘梅桂(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虛偽簽訂爐石運費每立方米280元之不實程合約書(合約編號:Y00000000),交予不知情之黃浚銓,指示不知情之黃浚銓接續於95年9月4日以95-國備-0349號備忘錄、95年9月25日以95-國備-0389號備忘錄,檢送上開業經變造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及 上開不實價格、無實際交易之合約書予昭淩公司,並表示「經核算本公司進場爐石(含購料及運輸)每立方365元,較 原契約A-04『借土挖運』(本院註:每立方米152元)及A05『 購土費』(本院註:每立方米80元)合計232元為高,本公司 進場爐石願依(原)契約計價,額外價差由本公司自行吸收,不另求償」而行使之。 惟昭凌公司依據其本身工程專業計算,評估自高雄運送爐石至工地所需之費用,已高於○○公司與國工局間原工程契約約 定的給付金額(合計232元),並不因○○公司提出之上開資 料陷於錯誤,而○○公司既然表示願意自行吸收額外價差,昭 淩公司遂於95年10月5日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文,依據 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J.1節規定,建請國工局第四區工程處 屏東工務所同意○○公司提出以爐石作為代替土方材料之申請 ,並以契約單價辦理估驗計價,國工局第四區工程處亦因昭淩公司上開函文建議,於95年10月14日函覆同意備查,嗣並就○○公司填築之爐石辦理估驗付款。 ㈡賴泰文又委由統勝企業行於95年12月間,以舖設施工便道名義,向中聯公司提出申請購買轉爐石15萬公噸,中聯公司於95年12月22日核准,並於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上均載明銷售單價為「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之交易條件 ,上開文件輾轉交予賴泰文後,賴泰文為掩飾中聯公司販售爐石之真實交易條件以牟取上開利益,又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將上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之「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之單價「5」元塗銷而變造該私文書,再指示不知情之黃浚銓,以該業經變造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前次購買25萬公噸業經變造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及與施文龍第一次所簽訂不實價格之材料合約書(合約編號:Y00000000)為附件,於96年2月8日以96-國備-0558號備忘錄 函送昭淩公司申請追加15萬公噸之爐石材料,並重申○○公司 對於爐石替代材料承諾以土方計價,價差願意自行吸收不另求償而行使之。 惟昭凌公司依據其本身工程專業計算,評估自高雄運送爐石至工地所需之費用,已高於原工程契約約定的給付金額(合計232元),並不因○○公司提出之上開資料陷於錯誤,而○○ 公司既然表示願意自行吸收額外價差,昭淩公司遂於96年2 月26日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文建議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草屯工務所同意承包商追加15萬公噸爐石,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亦因昭淩公司前開函文建議,於96年3月5日函覆同意,嗣並就○○公司追加填築之爐石辦理估驗付款。 二、○○公司前後二批填築爐石收方之計量為17萬2388立方公尺, 以工程契約使用土方之「借土挖運」及「購土費」合計每立方公尺232元之價格計算,賴泰文因此向國工局請得工程估 驗款3999萬4016元(計算式:232元×17萬2388立方公尺=3999萬4016元),該款項並均匯入○○公司設於復華銀行永康分 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 惟因賴泰文上開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行為,並未使昭淩公 司陷於錯誤,○○公司取得上開工程款與賴泰文上開行使變造 私文書等行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賴泰文上開2次藉由行使 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均屬未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業經原審、本院前審(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299號)判決有罪而確定,並非最高法院本次撤銷 發回審理部分,合先敘明。 ㈡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不服原 審認定被告有罪的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及於原審因為被告有罪行為,而針對犯罪所得就第三人○○住宅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公司)諭知沒收、追徵的部分。 二、沒收程序的一造缺席判決: 本案○○公司嗣後更名為○○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原審法院因而 裁定○○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卷一第373頁 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第377頁原審裁定書參照)。 另○○住宅股份有限公司雖已於104年解散,但並未辦理清算 完畢,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3月2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5頁、第383頁),依據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住宅股份有限公司視為存續。 ○○住宅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陳述(本院卷二第214-5頁以下),本院爰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455-24條第2項規定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施文龍的調查筆錄、檢事官筆錄(本院卷一第268頁),潘梅桂的調查筆錄、檢事官筆錄(本 院卷一第271頁)、蔡純耀的99年12月27日檢事官筆錄(本 院卷一第268頁)、戴文慶的調查筆錄(本院卷一第280頁),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的情形,本院即不予援用。 ㈡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引用格式: 本判決註記證據出處部分,將採實體卷宗和本院製作的電子卷宗併行方式,本院電子卷證主要係區分「被告供述」、「證人供述」(以上均按照供述時間編排)、「非供述證據」(按照卷宗順序編排)三類,「本院電子卷證」將逕稱為「電卷」,非供述證據編號1 將逕稱為「電卷編號1 」。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的答辯: ㈠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下列事實(本院前審卷一第360頁 以下、本院卷一第415頁以下): ⒈被告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於95年7月間經監造 單位昭淩公司同意採購爐石後,曾委由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申購爐石25萬公噸,被告指示○○公司工地副主任黃浚銓於 95年9月間以備忘錄檢送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及相關合約予昭 淩公司,並表示對於額外價差願自行吸收不另求償,經昭淩公司建請國工局同意以契約單價辦理估驗計價。 ⒉嗣○○公司再於95年12月間委由統勝企業行追加申購爐石15萬 公噸,被告並指示黃浚銓於96年2月間以備忘錄檢送轉爐石 提運申請單及相關合約予昭淩公司,承諾爐石替代材料以土方計價,再經昭淩公司建請國工局同意。 ⒊上開○○公司向統勝企業行購入之爐石,被告與施文龍約定爐 石以2公噸核算1立方米計價,○○公司實際支付統勝企業行爐 石每立方米160元(即每噸80元,包含購料費用及運輸費用 ),統勝企業行開給○○公司之爐石發票則約定單價每立方米 70元,日後又追加到每立方米85元。 ⒋統勝企業行施文龍因為不是運輸公司,不能開運輸費用的發票,○○公司為配合國稅局查帳,乃將運輸費用跟爐石費用發 票拆開,請統勝企業行施文龍開立土方之單價85元發票,因該單價不含運輸費用,賴泰文另外找福名公司潘梅桂開立運輸費用之發票。 ⒌○○公司前後二批填築爐石收方之計量為17萬2388立方公尺, 以原得標的工程契約使用土方之「借土挖運」及「購土費」合計每立方公尺232元計算,國工局因此支付工程估驗款3999萬4016元,該款項均匯入○○公司設於復華銀行永康分行、 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等事實。 ㈡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⒈被告未曾經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對於中聯公司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銷售單價「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工地交貨」 之交易條件並不知情,被告不知道中聯公司有負擔運費,及統勝企業社取得的成本為一噸5元,並沒有擅自將提運申請 單上單價「5」元之記載塗銷,自無從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本院前審卷一第36頁以下、本院卷二第298 頁)。 ⒉縱認被告知悉「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工地交貨」之交易 條件,並因而塗銷單價「5」元之記載,惟關於以爐石替代 土方之價格審查,昭淩公司乃是依據其本身工程專業計算自高雄運送爐石至工地所需之成本金額,就爐石替代土方准予以原契約單價計算並送請業主機關核准,與被告公司提出之資料並無直接關聯,被告並無使昭淩公司或業主陷於錯誤之情形,所提出之資料亦非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不構成詐欺罪或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本院前審卷一第41頁以下、本院卷二第第306頁)。 二、經查:被告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公司於94 年12月至96年12月間承攬系爭工程期間,被告曾於95年7月25日以備忘錄向昭淩公司提議進場之爐石擬暫以土方計價, 昭淩公司於95年7月27日回覆同意採購爐石並以土方計價, 即由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提出申購轉爐石25萬公噸,中聯公司核准後,被告即指示黃浚銓於95年9月4日、95年9月25 日以備忘錄檢送銷售單價每公噸「5」元業經塗銷之轉爐石 提運申請單、材料合約書、工程合約書予昭淩公司,向昭淩公司表示對於額外價差願意自行吸收不另求償,○○公司檢附 之材料合約書爐石材料費每立方米進價為85元,工程合約書爐石運輸費每立方米進價為280元,合計每立方米365元,較原契約之232元為高,昭淩公司嗣於95年10月5日以函文建請國工局第四區工程處屏東工務所同意並以契約單價辦理估驗計價,國工局第四區工程處於95年10月14日函覆同意備查。被告嗣再委由統勝企業行於95年12月間,向中聯公司申購轉爐石15萬公噸,中聯公司於95年12月22日核准,被告又指示黃浚銓於96年2月8日以備忘錄檢送銷售單價每公噸「5」元 業經塗銷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及材料合約書予昭淩公司,向昭淩公司申請追加15萬公噸之爐石材料,並重申○○公司對於 爐石替代材料承諾以土方計價,價差願意自行吸收不另求償,昭淩公司於96年2月26日以函文建議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 草屯工務所同意,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於96年3月5日函覆同意。 而上開○○公司向統勝企業行購入之爐石,被告與施文龍約定 爐石以2公噸核算1立方米計價,○○公司實際支付統勝企業行 爐石單價每立方米160元(包含購料及運輸費用),統勝企 業行開立給○○公司之爐石發票則約定單價每立方米70元,日 後又追加到每立方米85元;又○○公司與福名公司簽立之工程 合約書約定爐石運輸費每立方米280元;○○公司前後二批填 築爐石收方之計量為17萬2388立方公尺,以工程契約使用土方之「借土挖運」及「購土費」合計每立方公尺232元之價 格計算,國工局因此支付工程估驗款3999萬4016元,該款項均匯入○○公司設於復華銀行永康分行、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 戶內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據統勝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施文龍、福名公司總經理潘梅桂、中聯公司承辦人朱文雄、龍諻朢公司經理蔡純耀、○○公司工地副主任黃浚銓、 昭淩公司承辦人員王偉政、林柏宏證述在卷。此外,復有下列各項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㈠國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第C001標工程契約(第1/4冊 )1本(原審卷二第1-134頁)(電卷編號124)。 ㈡國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委託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契約(副本)1本(調查物證卷第85-106頁)(電卷編號21) 。 ㈢國工局施工技術規範1本(調查物證卷第385-411頁、外放卷證)(電卷編號34)。 ㈣國工局一般條款1本(電卷編號35、外放卷證)。 ㈤國工局第四區工程處第1期至40、準末期、43至47期估驗申請 書46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2558號扣押物品)。 ㈥國工局於100年5月23日之國工二嘉屏字第1000003140號函(偵7卷第239-243頁)(電卷編號91)。 ㈦統勝企業行開立爐石級配發票影本1份(即附表一所示發票, 調查物證卷第415-423頁)(電卷編號36)。 ㈧福名公司開立爐石運輸費用發票影本1份(即附表二所示發票 ,調查物證卷第424-448頁、偵8卷第263-290頁)(電卷編 號37、編號97⑴)。 ㈨國工局第10期估驗申請單(95年9月5日)部分影本(調查物證卷第107-112頁)(電卷編號22)。 ㈩○○公司95年7月25日95-國備-0280號備忘錄暨附件1份(調查 物證卷第113-144頁)(電卷編號24)。 昭淩公司95年7月27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1份(調查物證卷第152頁)(電卷編號26⑵)。 ○○公司95年9月4日95-國備-0349號備忘錄暨所附轉爐石提運 申請單(銷售單價每公噸「5」元之記載業經塗銷)、材料 合約書含合約明細表、工程合約書含合約明細表(調查物證卷第163-170頁)(電卷編號25⑶)。 國工局98年9月17日國工政密字第098S001509號函暨所附下列 資料(電卷編號75): ⒈昭淩公司95年10月5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公司95年 9月25日95-國備-0389號備忘錄暨所附國工局道路用鋼爐碴 浸水膨脹比試驗報告、桂田台南實驗室道路用鋼爐碴浸水膨脹比試驗報告等報告、昭淩公司核算借土挖運單價每立方米243元單據、轉爐石提運申請單(銷售單價每公噸「5」元之記載業經塗銷)、材料合約書含合約明細表、工程合約書含合約明細表(偵5卷第2-7頁、第23-34頁背面、同調查物證 卷第179-201頁、原審卷三第240-248頁、第249-260頁)。 ⒉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嘉屏工務所96年3月5日國工二嘉屏字第0 960001476號函、昭淩公司96年2月26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公司96年2月8日96-國備-0558號備忘錄暨所附昭淩公 司95年10月17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材料合約書、2張 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含購買25萬噸、15萬噸,其上銷售單價每公噸「5」元之記載均業經塗銷)、國工局第四區工程處95年10月14日國工四屏字第0950004990函(偵5卷第2-7頁、 第36-40頁、同調查物證卷第238-244頁、第251頁)。 昭淩公司95年9月至96年6月函暨所附○○公司備忘錄及營建土 石方運輸月報統計表(調查物證卷第175-370頁,電卷編號26⑷至⒄)。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8月9日工字第107007803號函(原審卷四第151-153頁,電卷編號133)。 元大銀行永康分行107年9月5日元永康字第1070001305號函暨 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四第184-195頁,電卷編 號134)。 三、被告確實有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施用詐術等行為,理由如下: ㈠【施文龍】之證述如下: ⒈施文龍於98年9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跟中聯買轉爐 石一噸5元這件事情賴泰文知不知道?)知道。(賴泰文什 麼時候知道的?)還沒有送到工地前就知道了。(是誰告訴賴泰文的?)我和廖宗祺(綽號賓士)。(中聯公司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原本上面有填每公噸5元,戴文慶傳真一份給蔡 純耀,加蓋統勝企業行與正本無誤章後交○○公司95年9月4日 、95年9月25日製作備忘錄,每公噸5元的部分是誰把它刪除的?)我不知道,文件都是蔡純耀在辦。(蔡純耀傳給○○公 司的時候有把它刪掉嗎?)不會,因為文件給○○公司是要讓 ○○公司拿去申請用的,不可能把字樣刪除。(中聯公司轉爐 石每公噸5元,運費要誰負責?)中聯公司包給台明公司運 輸,台明公司再跟中聯公司申請運費,台明再包給我,我再找人來運送,我1噸運費要付140元到150元間,台明公司付 給我每噸運費120元,台明公司跟中聯公司申請每噸多少的 運費我不知道。(你實際每噸轉爐石賣給○○公司多少錢?) 1立方公尺160元。(統勝企業行開給○○公司每立方公尺多少 錢的發票?)全部都是85元。(為什麼還有一個乘以百分之七?)發票外加。(代表什麼?)不含稅,其中百分之五是稅金,百分之二是補貼我的發票錢,因為我從頭到尾只有每公噸5元的進項,賣160元落差太大,稅金會很重。(所以賴泰文知道你每公噸只有5元?)知道。(為什麼還有福名公 司?)福名是賴泰文找出來的,福名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運輸。...(這樣子賴泰文為什麼會接受?)我們是先協調好 。所以他才會去請福名公司開發票來墊高成本。(你跟中聯公司買轉爐石1噸5元這件事情賴泰文知不知道?)知道。(賴泰文什麼時候知道的?)一開始就知道,要去跟中聯公司申請買轉爐石,所有的資料都要經過賴泰文。(是誰告訴賴泰文跟中聯公司買轉爐石1噸是5元?)我和廖宗祺。(你跟中聯公司買轉爐石1噸5元,運費是由中聯公司出還是你出?)中聯公司出。(你實際每噸轉爐石賣給○○公司價格怎麼算 ?)1立方公尺160元。(統勝企業行開給○○公司每立方公尺 多少錢的發票?)全部都是85元。(你向○○公司實收每立方 公尺160元,只開發票85元,賴泰文為什麼會接受?)我們 事先有協調過,我們的發票是每個月都在開,如果賴泰文不同意,我根本請不到貨款。(福名公司有沒有參與轉爐石的運送?)沒有。(為什麼○○公司會有福名公司的發票?)可 能是賴泰文要補160元跟85元之間的差額。(賴泰文當初跟 你說買轉爐石的用途是什麼?)當時他的進度已經落後,他有去找一些磚塊去做便道,但是監工不同意,他來問我怎麼辦,我就說我去幫你問看看,用途還是在施工便道。(除了施工便道外,你跟中聯公司買的轉爐石還能做什麼用途?)只有施工便道。(轉爐石1立方公尺賣他160元,跟土方價格差多少?)當時土方很貴,如果載到工地不含發票每立方公尺要220元,也有買不到的問題。而且他跟我買轉爐石的時 候他的工程已經落後百分之二十了」等語(偵2卷第226-229頁)。 ⒉施文龍於99年12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證據編號7 2、73,○○公司透過你向中聯公司購買幾次轉爐石?)二次 。第一次即95年5-7月間購買的約25萬公噸,後來在95年11-12月間再買約20萬公噸。(二次交易是與何人接洽?)第一次跟台明公司的戴文慶。第二次跟我與石壩的林添福。(蔡純耀證稱約於95年7月間,賴泰文與你、蔡純耀在臺南市安 南區北汕尾三路龍諻朢公司辦公室談,統勝企業行自中聯公司購入轉爐石價格,當時你們所談內容為何?)每立方米160元賴泰文向我買,我將轉爐石送到工地,1立方米核算2公 噸。另外提到我跟中聯公司1噸買5元。(蔡純耀證稱賴泰文、你及蔡純耀早在交易前就知道統勝企業行每公噸轉爐石之進價為5元,而且由中聯公司出運費運至工地,是否屬實? )是。(賴泰文是如何知道的?)因為我、蔡純耀跟他講的。【廖宗祺(即綽號賓士之司機)是否知道台江大道之工程其統勝企業行每公噸轉爐石之進價為5元,而且由中聯公司 出運費運至工地?】他知道,我有跟他講。(提示99年12月28日蔡純耀筆錄,蔡純耀證稱約於95年7月間在臺南市安南 區北汕尾三路龍諻朢公司辦公室,賴泰文與你、蔡純耀,當時談有兩件事,一件事是施文龍與賴泰文約定賴泰文以每立方米本來是70元價格向統勝企業行施文龍購買,後來追加到85元,另外一件事是約定每立方米核算2公噸,為何轉爐石 價格最後訂為每立方米85元?)我有將運輸成本跟開銷跟賴泰文講過,我還要負擔發票,所以講好85元,但最後是定160元。(提示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賴泰文 與你、蔡純耀談價格時,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合約書,其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內其中收費欄『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月結)』、『工地交貨』、『便道工程』這些資料 是誰交付?)是戴文慶拿給蔡純耀,蔡純耀再提出申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後來蔡純耀交給誰帶回去給○○公司?)這 案件我全權交給蔡純耀,應該是蔡純耀交給○○公司的人,當 時他辦公室在我們旁邊約300公尺。(統勝企業行第一批購 買約25萬公噸之轉爐石,其運送詳情為何?)第一批運送是中聯公司發包給台明公司,台明公司再以每公噸120元之價 格轉包給我。台明公司在付款時還會扣除每公噸10元之介紹費及5元之買爐石的費用,我再找來綽號賓士之廖宗祺承運 。(統勝企業行第二批購買約20萬公噸之轉爐石,其運送詳情為何?)第二批運送是中聯公司發包給石壩公司,石壩公司再以每公噸120元之價格轉包給我,石壩公司在付款時還 會扣除每公噸10元之介紹費及5元之爐石材料費,我再找來 綽號『賓士』之廖宗祺承運。(統勝企業行有另外再給台明公 司、石壩公司傭金嗎?)有,各給他們每1公噸10元介紹費 。(全部的爐石運輸是否都由以綽號「賓士」即廖宗祺為首之司機承運?)是。(○○公司是否有支付統勝企業行上開二 批之爐石運輸費用?提示98年6月30日施文龍調查筆錄)沒 有。只有付材料費。材料費每立方米160元。運輸費我向台 明公司、石壩公司請領。(除了廖宗祺外,你知道還有哪些司機?)我只對廖宗祺,其他都是由廖宗祺去找的。(賴泰文與你都明知轉爐石成本是每1公噸5元,但是統勝與○○公司 卻約定簽約每公噸70元左右,後簽約時追加到每公噸85元,為什麼賴泰文願意讓你每公噸淨賺60元至80元?)沒有這麼好賺。那時土方價格很貴,1立方米要280元,工地屬於魚塭,填土車子也不能走,爐石的用途就是用在施工便道。台明公司運輸費1公噸120元給我,我叫賓士就要145元,且賴泰 文開的票期很長,一星期要發一次車資,扣除這些利息、支出、發票,我1立方米我才賺30元,這樣賺也是很少,我跟 賴泰文說發票可否少開一點,因為我沒有進項,發票開85元,我跟他請領160元。...(賴泰文是叫你如何替福名公司解套?)他叫我說福名有過來載,我就不要這樣講,福名實際上沒有參與運輸。」等語(偵6卷第169-173頁)。 ⒊施文龍於107年4月25日原審具結證稱:「(你跟中聯公司條件如何談的?)就是運輸是標的,中聯公司有開標運輸,我們1噸跟他買5元,要實驗東西可以用才可以出貨。(運費是中聯公司自己負責?)對。(你除了付錢給中聯公司買爐石外,你還是否需要付錢給台明公司?)他沒有車,叫我們去派車去跑,運費他要支付給我們,他跟中聯公司請款之後再支付給我們。(契約書寫1立方米為85元,你在檢察官那邊 ,你說實際上交易價格1立方米為160元,這160元是轉爐石 的材料及運費?)對。(當初你有跟賴泰文說轉爐石的1立 方米跟中聯公司談多少錢,你有無跟賴泰文說?)有。有單子可以看,也有告知他1噸多少錢。(為何賴泰文要支付你1立方米160元?)取決權在他那邊,他可以用也可以不用。 他工作在趕,當時土方2、300元他也沒辦法去買,工期延誤也不行,做生意本來就是要賺錢,像這些我們也要支付過路費或是什麼種種,實際上到我這邊也沒有那麼多錢,我是2 噸算成1立方米。(所以你開160元的價錢也是他同意的?)對。(你有無跟他說中聯公司有支付你運費?)賴泰文知道吧。(你有無跟他說?)哪沒有跟他說,因為中聯公司自己載來的,我們自己派車去載,中聯公司也有派人在那邊看顧。(本案你在中聯公司賺到運費120元?)哪有賺到運費, 人家跑運費就拿140元,還要過路費還要發票,你以為都是 我賺的,所以我在檢察官那邊說你以為我賺好幾千萬嗎?我只是跟他商量說發票我負擔太大,才叫他在契約上寫85元,結果檢察官卻用違反稅捐稽徵法,我也因為這樣被罰一仟多萬元。...(這張是95年4月第一批25噸,一張是12月的15噸,下面有主辦朱文雄簽章、有統勝企業社的用印,這張是否是中聯公司交給你的?)對。不然我怎麼會有這一張,有簽約才可以載。(這兩張交給你之後,你交給誰?)我不需要交給誰,這是我們跟中聯公司的合約。但是這張我好像有一張影本給○○公司。我好像有申請一張證明,中聯公司有同意 我才可以給他們,這也是要跟監造單位申請。(上開申請單有寫收費1噸5元,是否是你跟中聯公司談的價錢?)對。(你載爐石是否是請『賓士』去載?)對。(綽號『賓士』本名為 何?)廖宗祺。(所有的車都是他調度?)對。...(綽號『 賓士』的廖宗祺有無針對運費的部分,開發票給你或開給○○ 公司?)他是對我,但他不是車行,他都調外車、散車,沒有發票。他們都是一台一台叫。(你跟賴泰文每立方米實際上是收160元?)對。(剛剛提到你跟賴泰文請錢後給廖宗 祺運費,請錢是指每立方米160元裡面的部分?)對。(你 開給○○公司的發票是每立方米85元?)對。我當時跟檢察官 說我跟他要求說沒有運輸費用,就是沒有運輸發票,所有發票都要我開給他。(所以這是你跟賴泰文二人協議好?)對。...(你剛剛說『賓士』廖宗祺叫來的車跟賴泰文叫的車, 這些貨車司機是否散車,不是公司車?)要發票就是要車行,車都是靠行的,因為是散的叫,所以沒有人要開發票,且價錢又差,如果價錢好台明公司就自己去跑就好,哪需要叫我運輸。(提示調查卷第62頁,中聯公司轉爐石提運申請單,這是統勝企業社跟中聯公司簽立的提運申請單,裡面是有申請要轉爐石數量25萬噸,每公噸是5元,這個提運申請單○ ○公司知道內容嗎?)他們上面也有業主,就是高公局(國工局),要申請這種也是要拿這張,不能空口說白話說要去那邊載,還有他要不要用這種替代品,都要去申請,所以○○ 公司知道。(則賴泰文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這個我們蔡純耀跟他裡面的主任接洽。我只有跟賴泰文講價格而已。(裡面材料使用同意書的內容,有無經過○○公司賴泰文的同意 ?)那個都要呈報上去,呈報給顧問公司,呈報給高公局(國工局),他們有同意使用才能使用。(上面用印是賴泰文有同意的情況下用印的?)對,沒有同意也不能載,那個也有管制。(所以賴泰文應該知道說統勝企業行是以每公噸向中聯公司申請轉爐石,這部分他應該清楚?)對。」等語(原審卷三第71-78頁)。 ⒋依施文龍上開證述,被告對於統勝企業行係以每公噸5元之價 格向中聯公司申購轉爐石各25萬公噸、15萬公噸,中聯公司核准後並於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上均載明「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95年8月1日核准之轉爐石提運申請 單並載明「工地交貨」、「月結」之交易條件,且上開爐石係由中聯公司運至工地,運費由中聯公司負擔等情知之甚詳;而材料使用同意書上所載各項目(包含「銷售單價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均係經被告同意後,始由○○公司人員用 印,且該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嗣後並有交付被告以供其提交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核;而被告與施文龍就上開爐石交易,確係約定以2公噸核算1立方米計價,○○公司實際支付統勝企業行 每立方米160元,統勝企業行開給○○公司之爐石統一發票則 約定記載單價每立方米70元或85元;而上開爐石之運送,福名公司實際上沒有參與運輸等情,堪以認定。 ㈡【潘梅桂】之證述如下: ⒈潘梅桂於98年6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妳在福名公司擔 任何職?)我父親是名義負責人,但實際業務都由我負責,我是業務實際負責人。(妳在調查站稱『賴泰文跟我講他要自行調派運輸工程爐石的車輛,但要統一由一家公司來與○○ 公司簽合約,所以才選定福名公司來簽合約』是否屬實?)是...(交給○○公司的發票內容是否實在?是否實際上確實 有運送這些數量的爐石?)爐石的數量都是賴泰文跟我講的,我就照開,我不知道是否真的有運送這些數量的爐石」等語(見偵1卷第103-107頁)。 ⒉潘梅桂於98年9月4日國工局政風室訪談時證稱:「(○○公司 因何找貴公司擔任國道8銜接西濱工程C001標爐石運輸之協 力廠商?)本公司擔任○○公司之運輸協力廠商,係因與該公 司認識合作多年,本公司多協力運輸該公司混凝土,本次爐石運輸會找本公司也是基於10幾年長期合作關係,此外爐石作業部分,本次爐石運輸係○○公司負責車輛調度。本公司雖 為爐石運輸協力廠商,但未出車載運爐石。因本公司尚有其他工程運輸業務」等語(見偵5卷第11-12頁)。 ⒊潘梅桂於99年12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95年7月30 日合約編號Y00000000,工程名稱:國道8號銜接西濱公路工程第C001標,工程項目:爐石運輸,該合約書是否為福名公司與○○公司簽立的嗎?)是我代表福名公司與賴泰文代表○○ 公司簽的。(上開合約書是由何人擬定?)由○○公司賴泰文 草擬的。(該合約有無實際交易?)沒有。(亦即福名公司未出車載運過爐石是否如此?)是。(依據上開合約內容,爐石運輸每立方米為280元,數量為3萬5000立方米,是如何算出的?)是○○公司賴泰文統計告知我的,他如何算我不知 道。(據妳於98年6月16日之調查筆錄所述,發票之總額2557萬9176元,其中營業稅為121萬8056元,故福名公司幫助○○ 公司逃漏稅121萬8056元,是否如此?)是。(提示福名公 司與○○公司之發票明細,依據妳於99年5月26日庭呈之與○○ 公司之發票明細,其上顯示福名公司所開立發票之總額是否為2557萬9176元?)是。(妳於發票明細第三頁總計2185萬,是妳在兌領○○公司之支票後,再返還給○○公司的嗎?)是 兌現支票前給○○公司。(福名公司兌領○○公司之支票,是否 在作資金流向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是。(○○公司給你的 支票你有無去兌現?)有。支票金額就是2557萬9176元,發票金額2436萬1120元」等語(偵6卷第165-166頁)。 ⒋潘梅桂於107年5月8日原審具結證稱:「(這份合約是否是你 和○○公司簽立的?)對。(為何當初會簽立這份合約?)因 為賴泰文說他們公司有承攬這一件工程...(方才提示給你 看爐石的合約,司機的運費是由福名公司領出來付還是其他方式,是否有印象?)款項全部交給○○公司自己去調配,所 以我剛才才會說錢會從公司領過去給他們就是這樣。(福名公司自己並沒有從帳戶把錢領出來,親自交給載運爐石的司機?)沒有。(你之前在偵查中曾經說過說爐石契約你們有訂,但實際上公司沒有出車也沒有出司機?)對,因為後來調查局有提示給我看運輸車輛的資料,裡面關於載爐石的部分,確實都沒有我們的車。(你剛才說在廠內的小土方搬運,跟當初福名公司跟○○公司簽約的內容是一樣的嗎?)後來 我才知道是不相干的。(就你們實際所簽署的運輸工程合約,實際上福名公司的車輛有無幫○○公司運輸?)爐石部分沒 有。(所以他開了多少錢給你,拿走多少錢,這些完全是由○○公司的賴泰文來跟你說,他怎麼說你就怎麼做,他要拿多 少錢你就讓他拿?)對。反正我就是拿我需要繳納的稅金及支出,剩下就由○○公司去統配。(這部分是否福名公司就是 配合○○公司需要開立發票,至於實際上他有無調配車輛,有 無調派車輛。實際上發給司機多少運費你都沒有涉入?)對」等語(原審卷三第28-29頁背面、第34頁、第35頁背面-第36頁)。 ⒌此外,並有潘梅桂提出之福名公司給付○○公司之支領現金明 細暨匯款明細、○○公司付款予福名公司之付款明細各1份、 說明書2份、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偵6卷第102-103頁、偵8卷第300-305頁)(電卷編號78、編號97⑴)。 ⒍根據潘梅桂之證述,堪認被告明知○○公司與福名公司間就系 爭工程實際上並無爐石運輸之交易,竟仍簽訂爐石運輸之工程合約,且福名公司並未曾出車自中聯公司載運爐石至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福名公司收取所需繳納之稅金及支出,剩下由○○公司統配,福名公司僅係配合○○公司需要,而由潘梅桂 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調查物證卷第424-448頁、偵8卷第263-290頁),實際上被告有無調派車輛,實際上發給 司機多少運費,福名公司均未涉入,而福名公司兌領○○公司 之支票亦係作資金流向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等情,均堪認定。 ㈢台明公司負責人【戴文慶】之證述如下: ⒈戴文慶於98年12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材料運輸合約如 載明工地交貨,則運費由材料賣方或買方支付?)轉爐石這案子是由中聯公司負責支付運費。(該批轉爐石之載運,中聯公司是以每公噸何價格,請台明有限公司載運?運至何處?)應該是每公噸168元之價格載運,那個都有合約可以看 。是從中聯公司載至國道8號銜接西濱公路工程第C001標( 即現今之台江大道現場)。(承上,25萬公噸轉爐石之運費,是由何人支出?)中聯公司支付。(提示證據編號86,25萬公噸轉爐石之運輸,在中聯公司委由台明公司後,是否台明公司又以每公噸120元轉包給統勝企業行?)是。(統勝 企業行第一次購買之25萬公噸轉爐石之提運申請單,其中收費欄『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月結)』、『工地交貨』是由何人 填寫?)收費欄『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月結)』是中聯公司 寫的,誰寫的我不知道,工地交貨也是中聯公司寫的,誰寫的我不知道。(統勝企業行載運轉爐石是否有給你司機名單?)蔡純耀指定一個司機的班長跟我聯繫。事後我才認識他,之前不認識,他的真名我不知道,他的外號叫賓士(本院註:即廖宗祺)」等語(偵6卷第135-137頁)。 ⒉戴文慶於107年5月15日原審具結證稱:(你是否曾經有傳真一 份中聯公司轉爐石提運申請單給蔡純耀?)我沒有印象,不 知道有沒有。(提示偵二卷第95頁戴文慶調查筆錄,上開提 到「中聯公司轉爐石提運申請書是你傳真給蔡純耀,傳真資料已經有轉到工程,每公噸新台幣5元月結,工地交付」, 是否如此?)應該是。(你當時有傳真給蔡純耀是否是指調查卷第62頁所示的申請單?)對,沒錯。(你當時傳真時確實就是上開所示?)我是傳真表格給他。(上面記載是否如上?) 沒錯(原審卷三第68頁反面至69頁,本院註:調查卷第62頁 即每公噸5元尚未被塗銷的中聯公司轉爐石提運申請單)。 ⒊此外,復有台明公司與統勝企業行之協議書在卷可憑(偵1卷 第294頁)(電卷編號138)。 ⒋根據戴文慶上開證述,戴文慶曾因蔡純耀請求以因應國工局要求,向中聯公司索取內容已載明「便道工程」、「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月結」、「工地交貨」之轉爐石提運申 請單,並傳真交給蔡純耀;且本案轉爐石之運輸是由中聯公司負責支付運費,台明公司承攬運輸後再轉包予統勝企業行等情,亦可認定。 ㈣【蔡純耀】之證述如下: ⒈蔡純耀於99年12月27日第一次偵查中具結證稱:「(統勝企業行總共向中聯公司購買幾次轉爐石,時間、數量為何?買主是何人?)買主是○○公司,共買二次,第一次95年7月間 數量為25萬公噸,第二次依合約書上資料為準,數量為15萬公噸。(與○○公司的二次交易,是何人與你接洽?)他們老 闆賴泰文叫他們品管的叫王英芳跟我接洽。(統勝與中聯談好之條件交易之條件?)合約我有參與,價格是我跟賴泰文談的,統勝企業行與中聯公司談好之條件是轉爐石每公噸5 元,工地交貨即爐石載運至國道8號銜接西濱公路工程第C001標之工地。(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購置之上開轉爐石, 如何運送?)第一次25萬公噸是中聯公司委由台明公司運送,台明公司再外包給一位綽號賓士姓廖的,由賓士運到工地。第二次應該也是由賓士運到國道八號上開工地。(為何統勝企業行跟○○公司的合約是每立方米85元?)剛開始不是85 元是70元,是後來調高的,是賴泰文跟我及施文龍在那邊談的,價錢是賴泰文開的。(為何賴泰文願意讓施文龍每立方米淨賺65元這麼高?)因為中聯公司負責運費是固定的,萬一運費提高是由施文龍來負擔,且沒有如期交貨我要追加車輛來運送。」等語(偵6卷第151-152頁)。 ⒉蔡純耀於99年12月27日第二次偵訊具結證稱:(賴泰文與你、施文龍談價格是何時、地點?)約在95年7月,地點是在 台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三路龍諻朢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在上開時、地你們當時所談內容為何?)當時談兩件事,一件事是施文龍與賴泰文約定賴泰文以每立方米本來是70元價格向統勝企業行施文龍購買,後來追加到85元,另外一件事是約定每立方米核算2公噸。而統勝企業行是以轉爐石每公噸5元價格向中聯公司購買及中聯公司會支付轉爐石運費,賴泰文在一開始要申請買轉爐石就知道的,因為我有拿申請單給他看,當天只是要討論○○公司向統勝企業行購買的價格及轉 爐石每立方米核算2公噸。(賴泰文、施文龍是否知道該批 轉爐石的運輸費用是由中聯公司支出?)知道。因為是到工地交貨的,還沒有談之前申請單都有給他們看。(你說轉爐石每一公噸5元,且統勝與○○公司簽約每公噸70元左右,後 來追加到85元,為什麼賴泰文願意讓施文龍每立方米淨賺60元至80元?)這價錢是賴泰文自己提出來的。(賴泰文與你、施文龍談價格時,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合約書,其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內其中收費欄「每公噸新台幣5元(月結)」、「工地交貨」、「施工便道」這些資料 是誰交付?)我填好交給○○公司品管拿回去用印之後交給我 ,我再提出去申請。其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內其中收費欄「每公噸新台幣5元(月結)」、「工地交貨」是中聯公司寫 的,「便道工程」是我寫的。(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後來你交給誰帶回去給○○公司?)是我親自交給王英芳拿回去用印, 用完印王英芳交給我,我再拿去中聯公司,王英芳當時上班地點約在我公司300公尺附近工務所那邊,也是在安南區。 (在你將「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交給王英芳之前,你有無將轉爐石每公噸5元之字樣有刪除嗎?)沒有,我交給王英芳 時轉爐石每公噸5元之字樣都在。(統勝企業行與○○公司簽 立之上開購買轉爐石合約有無包含裝車、運送費用?(提示合約書)有。(依材料合約書是每公噸85元(不含稅),為何統勝企業行於95年8月5日及同年月13日之發票單價卻開為70元?)發票不是我開的,請款不是我請款的我不清楚。(轉爐石要載送到的地點,你們公司是誰向中聯公司指示運送地點?)○○公司跟廖宗祺說轉爐石要運到那裡(偵6卷第160 頁以下)。 ⒊蔡純耀於107年6月13日原審具結證稱:「(你知道賣給○○公 司多少錢?)應該是算立方的。(一立方多少錢是否記得?)印象中是160元。(是否2噸折算1立方?)對,這個是賴 董自己提的。(為何成本只有10元,跟你們買160元?)因 為有管理、運輸、有相關的問題在。這個價錢是當初我、施文龍、賴泰文3人決定的。(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面寫每公 噸5元,是否如此?)對。(當時賴泰文知道轉爐石你們跟 中聯公司買是每公噸5元嗎?)我有把單據交給他們公司, 有把提運申請單交給他們公司。(你剛才說的是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對。(你交給他們公司,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面有記載每公噸5元的字樣?)我交給他們時,是有。(戴文 慶於調查說提運申請單是他傳真給你的,傳真資料上有轉到工程每公噸5元,月結、工地交付,他這樣說是否正確?) 對。(你當時提出去給工程單位的有沒有5元的那一張?) 有註明5元的那一張。(你當時給○○公司蓋章時,當時上面 有無記載每公噸的金額?)有。單子就是我剛剛看得那張沒有錯,我直接交給他們。(你交給○○公司用印後,有無把單 價塗掉?)沒有。(這件○○公司跟統勝公司關於轉爐石的交 易價格,是如何計算?)當時是我、施文龍、賴泰文3個人 ,價錢多少是賴董自己決定。(你還記得賴董當時決定的價格是多少?)印象中應該是2噸合為1立方,160元。」等語 (原審卷三第177-188頁、第192頁正反面)。 ⒋根據蔡純耀上開證述,被告對於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以每公噸5元價格購買爐石25萬公噸、15萬公噸,並由中聯公司 將運輸工程發包予台明公司、石壩公司承攬,中聯公司並負擔運輸費用,台明公司、石壩公司再轉包統勝企業行委由綽號「賓士」之司機廖宗祺運送至指定地點交貨,被告與施文龍約定之爐石交易價格160元已包含購買爐石費用及運輸管 理之相關費用等情,早已知之甚詳;且統勝企業行與○○公司 所簽合約之單價為每立方米70元、85元、實際交易價格為160元,均係由被告開價,而由被告、施文龍與蔡純耀共同決 定等情,核與施文龍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又蔡純耀所證述本案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同意書均係經被告同意始蓋用公司印章,記載「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月結)」、「工地交 貨」、「施工便道」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係由戴文慶從中聯公司索取後交付蔡純耀,蔡純耀再交付○○公司,蔡純耀並 未刪除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5」元之記載等情,亦與戴文 慶前揭證述相互符合。再依蔡純耀上開證述,及參酌廖宗祺證述其受施文龍委託調派車輛運送爐石,且所調派之車輛均為個體戶車主,並未開發票直接領現金等語(廖宗祺證述內容詳見下述),益見福名公司並未參與本案爐石運輸,核與施文龍、潘梅桂前揭證述亦相符合。依此,施文龍、潘梅桂、戴文慶、蔡純耀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均值採信。 ⒌因此,被告於本院前審援引施文龍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中聯公司有負擔每噸120元的運費等語,及援引蔡純耀 於原審證稱:我們和被告開會時,沒有談到購買爐石的成本,應該沒有談到中聯公司會支付運費等語,而辯稱:被告自始不知道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購買轉爐石的成本一噸5元 ,也不知道中聯公司有負擔運費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36、37頁),係忽略施文龍、蔡純耀上開整體證述的內容,擷取片段自為解釋,並不足採。 ㈤【王英芳】、【陳筱屏】、【童蕙蘭】之證述如下: ⒈○○公司品管工程師王英芳於100年1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你何時於○○公司任職?擔任何職務?)約95年5月到96年1 0月左右擔任品管工程師一職。(提示證據編號65、68之○○ 公司函文、備忘錄、蔡純耀於99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二份,蔡純耀證稱約在95年7月間,賴泰文與施文龍、蔡純耀談價 格後,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合約書是由蔡純耀親自交給你拿回去用印,你用完印後交給蔡純耀,是否如蔡純耀所述?)是,我交給小姐陳筱屏用印。【蔡純耀交付你上開文件時,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每公噸5元(月結) 之字樣是否有在?】我沒有注意看,但沒有塗改痕跡。(你有無增刪或塗改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沒有。(你有無影印留存上開文件?)沒有。(賴泰文是否有看過蔡純耀交付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合約書等內容?)賴泰文應該看過,要不然他不會請蔡純耀拿來蓋章。(是否賴泰文同意後才用印的?)蔡純耀說你們老闆說可以用印我們才用印。(是你拿給賴泰文看的嗎?)我用印完交給蔡純耀。(材料使用同意書內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係由何 人蓋章?)陳筱屏蓋的。(為何賴泰文說他拿到上述文件時『每公噸新臺幣5元』之字樣已經被刪除了?)他這樣講我們 不知道」等語(偵6卷第197-198頁)。 ⒉○○公司工務所工地會計陳筱屏於100年1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 述:(於95至96年間之職業?)我於91年8月至96年任職於○ ○公司擔任工務所工地會計。(提示證據編號65、68之○○公 司函文、備忘錄,其中中聯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哪些地方是你填寫的?)材料使用同意書中之業主『統編』000000000、『住址』臺南市○○路○段000號3樓、『電話』0 00000000等是我代為填寫的。(前述資料係何人交付你並指示你填寫該資料?)是○○公司品管工程師王英芳交給我的。 (材料使用同意書內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係由何人 蓋章?)是我蓋的。由我負責填寫材料使用同意書內之『統編』、『住址』、『電話』等資料並蓋公司大、小章。(○○公司 如有文件要用印是否都要由賴泰文看過且同意後才能用印?)對」等語(偵6卷第191-192頁)。 ⒊○○公司辦公室內的(非工地)行政人員兼會計童蕙蘭於100年 1月1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本案的轉爐石提運申 請書、材料使用同意書、合約書,我沒有增刪、塗改轉爐石提運申請書,如果是我經手的文件,○○公司如要用印,文件 都要由被告看過且同意後才能用印(偵6卷第194、195頁) 。 ⒋根據王英芳、陳筱屏、童蕙蘭上開證述,可知○○公司如有文 件需要用印,文件需被告審閱同意後始能蓋用公司章,且蔡純耀是將轉爐石提運申請單等文件交給○○公司當時在工地的 王英芳、陳筱屏,被告也坦承其當時大部分時間都在工地(本院卷二第384頁),則陳筱屏如果要用印,應均會請示被 告,被告自然會知悉上開文件的內容。其次,本案統勝企業行2次向中聯公司購買爐石時,所出具之材料使用同意書上 均載有「銷售單價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均蓋有○○公司之 大小章,有該材料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憑(偵7卷第4頁、第6 頁,本院電卷編號84),堪認被告對統勝企業行以每公噸5 元之單價向中聯公司購入爐石乙情,於統勝企業行與中聯公司締約購買爐石時,即有所知悉。因此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於本案施工期間都在工地,上開文件伊都指示送回辦公室內用印,伊沒有看過上開文書云云(本院卷二第384頁),並 不可採。 ㈥○○公司工地副主任【黃浚銓】之證述如下: ⒈黃俊銓於98年7月3日調詢中證稱:「...因原工地主任羅萬昌 離職後,公司僅張維英具工地主任證照,而○○公司之工地報 告、所有試驗報告及對外函文皆需工地主任蓋印,我才請示賴泰文同意後以張維英工地主任名義發函。(提示○○公司95 年9月25日發函昭凌公司備忘錄,該備忘錄是否即前述你所 製作並蓋用張維英印章之公文?係作何用途?)是的,是○○ 公司負責人賴泰文要求我將該備忘錄及相關資料函給昭淩公司,向該公司說明採購爐石的購料及運費,每立方米365元 ,較原契約土方的運費及材料費用232元為高,○○營造願意 採購爐石以土方單價232元計算,並自行吸收價差,不另行 求償。(前述備忘錄檢附中聯公司轉爐石提運申請單,為何檢附該申請單?你如何取得該申請單?)該函文檢附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工程材料合約書、工程運輸合約書等資料皆是賴泰文交給我,爐石試驗報告等資料則是○○公司品管工程 師王英芳給我的。檢附這些資料是昭淩公司要求。(前述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內轉爐石每公噸單價為何遭刪除?詳情為何?)該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是賴泰文交給我,但他交給我時,該轉爐石每公噸單價已遭刪除,詳情要問賴泰文才知道。」等語(偵1卷第297頁正、反面)。 ⒉黃浚銓於99年12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所以國道8號銜 接西濱公路工程第C001標(即台江大道工程)所有函文、文件均由你經手負責?】是。(上開函文內容是依你自己之意見判斷,然後出具的嗎?)依照賴泰文指示做的,賴泰文跟我說轉爐石的購料跟運費每立方米為365元,他叫我發這個 文,比原契約之材料加運費之加總232元為高,○○公司自行 吸收價差。(為何○○公司願意自行吸收價差?)賴董事長願 意這樣。他指示要這樣子我們就照做。(上開函文所附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工程材料合約書、運輸合約是何人交付的?)是賴泰文交給我的。(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內轉爐石每公噸之單價為何遭刪除?)賴泰文交給我時每公噸之單價就遭刪除了。(是王英芳交給你的還是賴泰文交給你的?)是賴泰文交給我的。(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是賴泰文親手交給你的?)是傳真到工地由小姐交給我的。(上開轉爐石提運單為何知道是賴泰文傳真到工地?)因為這一定是公司由他那邊傳出來的,因為轉爐石跟土方都是賴泰文在處理的。」等語(偵6卷第149-150頁)。 ⒊此外,亦有○○公司95年9月4日95-國備-0349號備忘錄暨所附 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合約書含合約明細表、工程合約書含合約明細表(調查物證卷第163-170頁,電卷編號25⑶)、 95年9月25日95-國備-0389號備忘錄暨所附轉爐石提運申請 單、材料合約書含合約明細表、工程合約書含合約明細表、國工局道路用鋼爐碴浸水膨脹比試驗報告、桂田台南實驗室道路用鋼爐碴浸水膨脹比試驗報告等報告(偵5卷第23頁背 面-第34頁背面,同調查物證卷第179-201頁,電卷編號25⑷)、○○公司96年2月8日96-國備-0558號備忘錄暨所附昭淩公 司95年10月17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材料合約書、2張 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在卷可參(含購買25萬噸、15萬噸,偵5 卷第37-39頁背面,同調查物證卷第239-244頁,電卷編號25⑽)。 ⒋根據黃浚銓上開證述,○○公司95年9月4日、95年9月25日備忘 錄內容所載爐石購料及運費每立方米365元,較原契約高,○ ○公司願以土方單價232元計算,並自行吸收價差不另求償等 語,係由被告指示黃浚銓製作,且該函文檢附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工程材料合約書、工程運輸合約書皆由被告提供,該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在被告交給證人黃浚銓時,其上轉爐石每公噸「5」元之單價已遭刪除。 再比對上開戴文慶、蔡純耀之證述,其等交付予被告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之「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之單價「5」元並未有塗銷之情形,然由被告交付予黃浚銓時,該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單價「5」元之記載已遭塗銷,由此可見該「5」元之記載顯係遭被告塗銷甚明。準此,被告既早已知悉統勝企業行以每公噸5元單價購入爐石,且明知○○公司與統勝企業 行間爐石每立方米85元之單價為不實價格、○○公司與福名公 司間單價每立方米280元之爐石運輸契約並無實際交易,前 已敘及,被告竟塗銷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單價每公噸「5」 元之記載,再持該遭變造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開不實價格之材料合約書及無實際交易之工程合約書向監造單位及國工局行使,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灼然明甚。 ⒌依此,被告辯稱:依據陳筱屏的證詞,其通常是聽工地工程師的指令用印,並非聽從被告指示用印,可見被告並未經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且指摘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有誤云云(本院前審卷一第38頁以下,本院卷一第324、325頁,本院卷二第298頁),係擷取戴文慶、蔡純耀、王英芳、黃浚銓 於原審的片段證詞自為解釋,並不可採。 ㈦另被告辯稱:統勝企業社向中聯公司購買爐石的成本每公噸5 元,此應屬統勝企業社的商業機密,施文龍應該不會讓伊知道,最有可能將每噸爐石價格塗銷遮掩的應係施文龍(本院前審卷一第38頁、本院卷二第305頁、第385頁),然查:依據統勝企業社蔡純耀、○○公司王英芳、陳筱屏、黃浚銓上開 證詞,可見本案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是由蔡純耀交給王英芳,王英芳交給陳筱屏,陳筱屏交給被告,被告交給黃浚銓,再由黃浚銓檢附該轉爐石提運申請單等文件發函給昭淩公司,而蔡純耀、王英芳、陳筱屏均已證稱其等拿到上開提運申請單時,上面仍有每噸5元的記載,或證稱沒有發現申請單 上有塗銷更改的痕跡,然黃浚銓從被告手中拿到上開申請單時,就已經沒有看到每公噸5元的記載,而王英芳、陳筱屏 、黃浚銓僅係○○公司員工,也沒有立場擅自替○○公司塗改報 價,可見該申請單每公噸5元的記載應是與價格最有利害關 係○○公司負責人被告所塗改。 其次,統勝企業行施文龍將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交給○○公司, 是應○○公司要求,供○○公司持向昭淩公司提出申請使用,統 勝企業行身為局外人,衡情會提供原始資料給○○公司持往向 昭淩公司,在不了解○○公司與昭淩公司內部關係的情況下, 焉有可能隨意塗改、變造上開提運申請單再交給○○公司之理 。 更何況,被告與統勝企業行施文龍是朋友,施文龍向被告收取爐石每立公尺160元(購料加運費),被告同意施文龍開 立每立方公尺85元的發票即可,可見雙方當時交情良好,加上被告坦承之前在別的工程曾使用轉爐石的經驗(原審卷一第81頁),被告在工程界應該也有人脈可以打聽轉爐石的行情,且就施文龍而言,只要和被告達到均能獲利雙贏的局面,即施文龍可從被告處獲利,被告也可順利完成工程並從國工局處獲利,則施文龍也沒有刻意隱瞞其於此次居間成本的動機。 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而不可採。 ㈧龍諻朢公司、統勝企業行的會計【楊孝慈】,龍諻朢公司、統勝企業行的接任會計【陳淑娥】,○○公司的會計【劉美娟 】證述如下: ⒈統勝企業行會計楊孝慈於98年9月16日調詢時證稱:「我於95 年間至98年5月擔任龍諻朢公司、統勝企業行會計。...(○○ 公司向統勝企業行購買轉爐石,其單價為何?)施文龍要我記單價每立方米160元。(...為何發票與帳載金額不符?)記帳是160元,發票係記70、85元,均係施文龍指示登載。 (提示統勝企業行爐石級配發票,統勝企業行售予○○公司爐 石級配所開立的發票,由何人製作?)95年12月前由我製作,12月後陳淑娥到任,我交由陳淑娥製作。(統勝企業行、龍諻朢公司等是否依實際交易內容,開立發票予○○營造?) 我是依施文龍的指示,交代陳淑娥開立發票時,分別以每立方米70及85元之單價開立」等語(偵2卷第125-126頁、第213頁)。 ⒉楊孝慈於98年9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是不是有 跟統勝企業行購買轉爐石?)是。(○○向統勝企業行購買轉 爐石單價是多少錢?)每立方公尺160元。(160元是合約價還是實際的成交金額?)成交金額。(統勝企業行開給○○公 司的發票每立方公尺是多少錢?)70元與85元。(為什麼會有70元跟85元的不同?)我是依施文龍的指示開的」等語(偵2卷第221頁)。 ⒊楊孝慈於100年2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統勝開出之爐石材料發票統計表)經統計統勝企業行開出給○○公司的 發票金額是否總計為1741萬5075元,而轉爐石之出貨數量為19萬9996.51立方米?)是。...【(提示劉淑娟提供之○○公 司之國道八號統勝企業行發票、付款明細等資料),經統計上開二份資料之統勝企業行開出之轉爐石發票金額為1741萬5075元,(提示○○公司扣押物編號玖:廠商請款資料中)爐 石部分之費用記載共有3318萬9422元之支出,為何○○公司要 多支付統勝企業行1577萬4347元?】實際付1立方米160元,因為我們沒有進項,施文龍跟賴泰文商量發票可否開少一點,就是開85元,賴泰文有同意,所以發票就是這樣記載」等語(偵6卷第255-256頁)。 ⒋統勝企業行接任會計陳淑娥於98年8月24日調詢證稱:「(○○ 公司向統勝企業行購買爐石,其單價為何?)楊孝慈叫我記在帳上是每立方米是160元,實際交易的單價我不清楚。( 提示統勝企業行爐石級配發票,統勝企業行售予○○公司爐石 級配所開立的發票,由何人製作?)96年1月至5月的發票就由我開立,之前應該由楊孝慈所開立。(統勝企業行開立發票,爐石單價為每立方米85元,為何與你前述內帳記載單價為每立方米160元?)是楊孝慈叫我記載的。」等語(調查 卷第93-94頁)。 ⒌陳淑娥於98年9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是不是有 跟統勝企業行購買轉爐石?)是。(統勝企業行開給○○公司 的發票每立方公尺是多少錢?)85元。(統勝企業行從○○公 司那邊拿到的轉爐石款項每立方公尺是多少錢?)160元。 (為什麼發票要開70元或85元?)我不知道,我是聽楊孝慈的。」等語(偵2卷第220-221頁)。 ⒍○○公司會計劉美娟於98年9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公 司有向統勝企業行購買爐石?)是。(數量多少?)19萬立方公尺。(合約價格每立方公尺是多少錢?)85元。(為何統勝企業行請款總表內是以單價160元做記載?)是賴泰文 交待我這樣做。」等語(見偵2卷第216-217頁)。 ⒎劉美娟於100年2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國道八號統勝企業行發票、付款明細等資料,該二份資料是否為妳提供給臺南市調查處之資料?)是。...【經統計上開二份資 料之統勝企業行開出之轉爐石發票金額為1741萬5075元,(提示○○公司扣押物編號玖:廠商請款資料中)爐石部分之費 用記載共有3318萬9422元之支出,為何○○公司要多支付統勝 企業行1577萬4347元?】轉爐石計價的部分是賴泰文指示的,實際原因我不知道,發票是每立方米開85元,計價明細是每立方米160元,是賴泰文指示我這樣算的。(發票中轉爐 石之單價為每立方米70或85元,為何帳冊中記載每立方米160元?)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是賴泰文指示我要這樣記載的 。...(所記載之支付明細,是否有統勝企業行收取支票之 證明?)支票簽收單是由統勝的楊孝慈及施文龍所簽收的,在國道八號統勝企業行發票、付款明細等資料,該二份資料裡面都有附,大部分都是楊孝慈簽收的。(支票是否為施文龍或楊孝慈所親自取走?)是。(上開付款支票○○公司是否 有如數支付?)有兌現。」等語(偵6卷第214-215頁)。 ⒏此外,並有劉美娟提出之國道八號統勝企業行發票明細、付款明細、請款回條單及支票、統一發票、統勝預支明細表、統勝請款明細表、統勝請款總表,及在統勝企業行查扣之統勝會計帳冊、爐石級配雜記(偵6卷第217-247頁、偵2卷第34-45頁、調查物證卷第34-45頁、第542-545頁、偵2卷第46-56頁、第165頁、調查物證卷第415-424頁)(電卷編號36、編號42⑴、編號62⑴⑵、編號80)。 ⒐根據楊孝慈、陳淑娥、劉美娟上開證述,並參酌前揭施文龍、蔡純耀之證述,○○公司向統勝企業行購買轉爐石總計19萬 9996.51立方米,實際交易價格為每立方米160元,○○公司及 統勝企業行均以該單價記載於內帳,施文龍並指示會計楊孝慈及陳淑娥以單價70元、85元開立統一發票,被告明知上情且參與決定,堪可認定。據此,被告顯然知悉向統勝企業行購買轉爐石之實際交易價格為每立方米160元,統勝企業行 則開立單價為70或85元之統一發票,○○公司與統勝企業行所 簽立之每立方米85元之爐石材料合約,顯為不實交易價格之合約甚明。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持以向監造單位及國工局行使並表示購買爐石之價格為每立方米85元,其所為確屬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堪可認定。 ㈨【廖宗祺(綽號賓士)】、【中聯公司朱文雄】之證述如下: ⒈廖宗祺於98年7月15日調詢中證稱:「(你於95、96年間,曾 否調派車輛,赴高雄市前鎮區中聯公司載運爐石至臺南土城七股段?)有的。(你調派車輛載運中聯公司爐石係受何人委託?載運數量?運費若干?)受統勝企業行施文龍先生的委託,載運爐石總數量約25萬噸,運費每噸120元。(統勝 企業行如何支付予你爐石運輸費用?有無再向○○公司或其他 公司請款?)運費是施文龍直接拿現金交給我,我將中聯公司的出貨單(磅單)交給台明公司負責人戴文慶,戴文慶將運費匯給施文龍,施文龍以現金支付給我,我記得是以10天結算1次,石壩公司接手後,大部分的出貨單是由我交給石 壩公司請款,並無再向○○公司或其他公司請款。(提示中聯 公司送貨對帳單,該對帳單內顯示於95年8月3日至96年5月29日分別由台明、石壩公司載運爐石,該運輸公司車號是否 即係你所調派車輛?)原先台明公司的車是完全由我調派,石壩公司接手後,由於先前載運的司機都已知道有貨可載,會自行前往載貨,運完後會將出貨單交給我,由我去請款。(石壩公司載運的數量?請款方式?運費若干?)石壩公司載運的數量約15萬噸,大部分的出貨單是由我交給石壩公司業務請款,石壩公司直接將運費現金交給我,另有小部分是由一不知名男子向施文龍領款後將現金交給我,這部分有1 百多萬元,運費印象中是每噸122至123元。(你替施文龍調派車輛有無獲得任何利潤?)基於與施文龍朋友關係,幫忙調度車輛,運費每噸120元我全數交給運貨的司機,我沒有 賺取差價」等語(偵1卷第330頁正、反面)。 ⒉廖宗祺於100年1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國道8號銜接西 濱公路工程第C001標,即現今台江大道現場,爐石之運輸是否都由你負責?)是。(你受何人委託運送轉爐石?)統勝企業行之施文龍委託我。(運費、數量如何約定?)每一公噸120元。第一次載25萬公噸,第二次石壩公司的部分我大 約載5萬公噸,其他人大約載10公噸。(是否知道上開爐石 交易每公噸5元,且由中聯公司支付運費?)中聯公司付運 費我知道。每公噸5元我只是聽施文龍跟統勝企業行經理討 論時說的。(提示中聯公司送貨對帳單,該對帳單顯示於95年8月3日至96年5月29日分別由台明、石壩公司載運爐石, 該運輸公司車號是否為你調派?)是。原先台明公司轉包的貨車,都是我找來的司機、聯絡車輛,後來石壩公司部分有部分是我聯絡的,有部分是施文龍自己聯絡的。(○○公司有 無請你或透過你載運爐石、或支付你運爐石之傭金、或支付你管理費?)沒有」等語(偵6卷第179-181頁)。 ⒊廖宗祺於107年6月13日原審中具結證稱:「(你當時載運爐石是誰找你去運送的?)施文龍。(當時你的車輛是你自己有運輸公司,還是你是個人車主或是靠行?)靠行的。(施文龍找你去運送20幾萬噸,你是怎麼處理運送?)我就聯絡認識有車的司機,問他們要不要一起跑。(所以你也是找一些個人的車主?)是。(你那個運費要怎麼計算知道嗎?)運費就施文龍付現金給我,我付給跑爐石的司機。(你知道爐石從中聯公司運送到台江大道的工地現場,這過程你都跟誰接觸,是跟施文龍還是台明公司聯繫?)剛開始是都跟施文龍聯繫。台明公司原則上幾乎沒有在聯繫,因為我領錢跟明天要幾部車回報都是跟施文龍聯繫。(所以實際上運輸負責的施文龍,你的意思是這樣?)因為他跟我叫車的。你的負責我不太清楚。(你整個運送爐石的過程中,不管是你或是其他個體戶的車主,都沒有開發票,都是直接領現金?)對,當時叫車時都說是「清的」,不含發票。...」等語( 原審卷三第194-197頁)。 ⒋中聯公司朱文雄於98年4月15日調詢時證稱:「(中聯公司如 何交付統勝企業行前述2筆轉爐石產品?)統勝企業行向中 聯公司兩次購買總計40萬公噸的轉爐石,都是由中聯公司負責運輸,交付的地點是在○○公司傳真給我之指定地點,該傳 真所示地點為○○公司施作國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現 址之『爐石進料區』。(中聯公司如何運輸前述統勝公司購買 之轉爐石至其指定地點?交付地點為何?運費由何支付?)統勝企業行所購二次轉爐石,均是由中聯公司提供運輸工具直接運送到其指定地點,第一次的25萬公噸是委託台明公司運送,第二次的15萬公噸則是委託石壩公司運送,兩次運送的地點皆是前述貴站提示○○公司傳真給我的位置圖之指定地 點,所有的運費都是由中聯公司支付。(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申購第一批轉爐石25萬噸,所填寫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內容是否已載明申請用戶須支付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公司每公噸5元整、月結、營業稅另計、工地交貨等內容?)是的 ,該申請單上第五項收費欄部分『月結』是我於審查時填寫, 『工地交貨』則是時任中聯公司經理謝序青所填。(統勝企業 行向中聯公司申購2筆轉爐石,依據爐石利用推廣手冊規定 ,中聯公司有無將該2筆轉爐石經過普通安定化程式6個月以上處理後,再售予統勝企業行?)該爐石利用推廣手冊有關爐石經過普通安定化程式6個月以上處理後之說明,只是說 明經該程式處理後,爐石的穩定度會較佳,但並非意謂中聯公司出售轉爐石必需經過該程式處理,統勝公司向中聯公司所購買之爐石也未議定需經該程式處理,且因統勝企業行急需轉爐石產品,該二筆交易之轉爐石均未經普通安定化程式6個月以上之處理」等語(調查卷第56-59頁)。 ⒌朱文雄於99年12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與統勝企業行的 二次交易,是何人與你接洽?)第一次交易是戴文慶。第二次是蔡純耀經理。(第一次是否透過戴文慶介紹統勝企業行來購買?)是。(轉爐石之售價?)一噸賣新台幣5元。( 上開25萬公噸、15萬公噸轉爐石之運費由何人支付?)均由中聯公司支付。(有無與貨運行簽立之轉爐石載運合約?)我們有一個內部採購程式跟貨運行議價,第一次委由台明公司來運送,第二次公開招標,是石壩公司來運送。(上開兩間公司運送轉爐石運輸之數量?轉爐石運輸每公噸之單價為何?)第一次是25萬公噸,每公噸運費168元,是由台明公 司運輸。第二次是15萬公噸,每公噸運費135元,是由石壩 公司運輸」等語(偵6卷第133頁)。 ⒍此外,復有台明公司與統勝企業行協議書、匯款單影本、台明公司及石壩公司開立予中聯公司之運費發票影本1份在卷 可稽(調查物證卷第449-457頁、第458-463頁)(電卷編號38、39) ⒎根據廖宗祺、朱文雄上開證述,可知統勝企業行購買之轉爐石2次,均由中聯公司提供運輸工具直接運送到指定地點, 第一次25萬公噸係委託台明公司運送,第二次15萬公噸委託石壩公司運送,兩次運送的地點皆係由○○公司傳真位置圖之 指定地點,所有的運費均由中聯公司支付,該二筆交易之轉爐石均未曾經普通安定化程式6個月以上之處理。而系爭工 程爐石之運輸由台明、石壩公司承攬後並均係由廖宗祺負責,台明公司車輛完全由廖宗祺調派,石壩公司接手後,因先前載運之司機已知有貨可載會自行前往載貨,運完後再將出貨單交予廖宗祺請款,整個運送爐石的過程,均未開立發票,司機都是直接領現金。則被告購買之爐石既由中聯公司提供運輸工具運送,所有運費並由中聯公司支付,被告並無需支付本件爐石運輸之運費,佐以廖宗祺上開證述,福名公司並未參與本件系爭工程之爐石運輸,已堪認定。準此,○○公 司與福名公司間運費單價每立方米280元之工程合約,顯為 無實際交易之契約,亦堪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 ㈠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J.1規定,同等品之當時市價如高於 契約單價時,以契約單價付款,如低於契約單價時,應按照E.5「變更價款之決定」辦理減價,第E.5(2)亦規定:「如 工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調查證物卷第413頁或外放卷證,電卷編 號35),因此○○公司使用轉爐石,如價格低於原契約土方之 單價時,國工局本得依約與○○公司議減轉爐石之價格或協議 新單價。 ㈡上開條款的解釋,亦據: ⒈昭淩公司計畫經理馬昆平於98年6月16日調詢中證稱:變更施 工材料牽涉到工期與工程款,須由業主同意始得變更。施工材料須變更時,由施工廠商自行提出書面資料予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先針對施工廠商提出之書面資料審核,再由監造單位轉呈予業主,由業主決定是否准予變更。若變更施工之材料,其材質或單價與原合約不同,監造單位須辦理變更設計(偵1卷第134頁)。馬昆平於100年6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提示國工局頒佈之之一般條款J.1節規定,本件如果你 知道○○公司提出的合約書是不實在的,依照一般條款應該如 何辦理?)如果昭淩知道○○公司真實的轉爐石進價,及中聯 公司出售轉爐石是工地交貨,即由中聯公司出具運費之條件,則我會建議國工局依本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E.5辦理減價 或辦理契約變更,這樣子○○公司就不會有不法所得(偵6卷 第306頁,本院註:事實上昭淩公司審核是否減價時,並未 受到被告提出的上開不實契約影響,此處應為馬昆平事後迴避自己責任的說法,詳下述)。 ⒉昭淩公司計畫經理林柏宏於98年6月15日調詢中證稱:廠商有 變更施工材料之需求時,由廠商先提出申請並說明材料變更之理由與成本分析,交由監造單位評估與核算是否合理後,報給業主由業主決定是否同意變更。以工程界而言,若採用之材料價錢與原先合約不同時,就須辦理變更設計,但本標案因爐石與土方有替代性,且○○營造願意吸收高於合約之價 格部份,因此更換使用爐石時未辦理變更設計(偵1卷第121頁反面)。於107年6月25日原審具結證稱:依工程契約一般條款,有規定說如果同等品當時市價如高於契約單價,以契約單價付款,如低於契約單價時,按照一五變更價款,辦理減價規定(本院前審卷三第235頁)。 ㈢被告明知轉爐石實際購入單價含運費每公噸僅5元,竟檢附變 造後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與統勝企業行之間不實價格的材料合約書,與福名公司實際上並無實際交易之虛偽運輸契約文件,持向受國工局委託的昭淩公司行使,期使昭淩公司陷於錯誤,不用進行減價程序,仍賺取原來的工程款,被告主觀上就獲取減價後與原來工程款的差價部分,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五、然而,受國工局委託審查的昭淩公司並無因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行為而陷於錯誤: ㈠昭淩公司計畫經理馬昆平於98年6月16日、100年6月1日(具結)偵查中證稱:○○公司要求以爐石替代土方,材料變更, 經費跟著調整,昭淩公司有評估的責任,在價格上昭淩公司並沒有依○○公司所提的契約核辦,昭淩公司有另外之計算公 式,是依照公路運輸費率來算,經昭淩公司計算之結果,爐石從高雄運到工地,每立方公尺243 元,已高於原契約約定「購土費」及「借土挖運」合計每立方公尺232 元,超過部分由○○公司吸收,不再核算爐石材料之成本等語(見偵1卷 第000- 000頁、偵6卷第304-305 頁)。 馬昆平於109年5月7日本院前審中具結證稱:95年10月5 日 昭淩公司國道八號監造工務所函文(本院註:電卷編號13-⑵ ,調查卷第131頁),依該函文說明三內容「本工程契約土 方計價包含購料及運費合計232 元(A-04「借土挖運」152元,A-05「購土費」80元),本案爐石係自高雄運至工地,運費經本所核算為每立方243 元(詳附件三),另依承商所提爐石成本(含購料及運輸)每立方為365 元(詳附件四),均較原(工程)契約單價為高,擬依原(工程)契約單價辦理估驗計價,額外差額部分,承商表示自行吸收不另求償,及該函文附件三表格計算方式,此份函文伊有核章。爐石運費經核算為每立方公尺243 元,伊係以公路局頒布之運費公式計算而來,結果已高於原契約土方採購及運費每立方公尺232 元,多出之金額○○公司願意吸收,伊等即以此核算之 結果陳報給國工局,建議國工局仍依原契約每立方公尺232元計價。另○○公司雖提出材料合約書爐石單價85元及福名公 司運輸契約運費280元,合計爐石採購及運費每立方公尺達365 元,但此2 份契約僅供參考而已,伊等會質疑不能全部 相信,因為這是他們自己做的資料,沒有經過第三方公證單位認證,伊等還是會依前述之計算方式核算運費並陳報給國工局。又本案轉爐石係由高雄載運而來,伊公司對口單位係○○公司,至於○○公司與其他單位如何計價,伊公司不會去干 涉,○○公司將轉爐石運至工地,就會給這筆運輸費用,至於 ○○公司是賺錢或虧錢伊公司不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 2-159 、164-165 頁)。 ㈡昭淩公司計畫經理林柏宏於98年6月15日調查站、98年6月16日偵查中、99年7月5日警詢中證稱:系爭工程經核准以爐石代替土方後,經昭淩公司評估核算爐石運費為每立方公尺243 元,已高於土方之合約價格即採購費與運輸費每立方公尺232 元,所以就不再去核算爐石之成本,系爭工程因爐石與土方有替代性,且○○公司願意吸收高於合約之價格部分,因 此更換使用爐石時未辦理變更設計。爐石經評估核算運費已高於契約價格,且○○公司願意吸收價差,因此便未追查轉爐 石提運申請單申購金額為何空白,且該欄空白也不會影響昭淩公司核給之土方契約金額每立方公尺232 元之決議,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只證明爐石來源是否合法,又○○公司提出之材 料成本、運輸成本等單據,只是參考而已,我們公司有一套計算的公式。又爐石自高雄運至工地之運費,其核算標準係以每車每日工作量、時數與租用價格來核算,例如每車每日之租用價格為8000 元,每次載運量為8 立方公尺,以距離 核算每日載運4 車次,一天共載運32立方公尺,平均每立方公尺之運費為250 元等方式估算,後來估算起來約每立方公尺243元,詳細的數字當初我們有核報給國工局,我沒有再 向○○公司詢問價錢,因為運輸成本已經高過(工程)契約成 本等語(見偵一卷第121-122 、128-129 、197-198頁)。 林柏宏嗣於107年6月25日原審具結證稱:本案爐石自高雄運至工地,運費經昭淩公司核算為每立方公尺243 元,已超過原合約土方購料及運費之價格,就未再看爐石材料成本,昭淩公司核算替代方案爐石之成本時,內部有一套計算公式核算,即依照單價分析表來核算,承攬廠商提出之材料成本、運輸成本,不管價格高低,僅供參考而已,昭淩公司仍會依照自己之計算公式估算後報給業主,而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只是證明爐石來源是否合法,其上有無記載單價並非必要,並不會去考量其上爐石單價之記載為何,本件昭淩公司完全依據單價分析核算爐石運費已達每立方公尺243 元,此係昭淩公司專業之決定,並沒有依○○公司所提出之轉爐石提運申請 單、○○公司與統勝企業行之材料合約書,及○○公司與福名公 司之運輸合約書去評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3-234頁)。 ㈢因此,依馬昆平之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經國工局核准同意以爐石替代土方使用後,關於計價部分昭淩公司有專業評估之責任,○○公司雖提出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公司與統勝 企業行之材料合約書,及○○公司與福名公司之運輸合約書, 然上開2 份合約書僅供參考而已,昭淩公司仍會依前述之計算方式核算運費並陳報國工局,又本案爐石運費經核算後每立方公尺243 元,已高於原契約土方採購及運費每立方公尺232 元,不再核算爐石材料之成本,故建議國工局仍依原契約每立方公尺232 元計價,至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係統勝企業行與第三人中聯公司之契約文件,昭淩公司不會干涉。另依林柏宏上開證述,可知本案爐石經昭淩公司專業評估核算之後,爐石運費為每立方公尺243 元,已高於土方契約價格即採購費與運輸費每立方公尺232 元,故不再去核算爐石購買成本,承攬廠商提出之材料成本、運輸成本,不管價格載稱多高,仍僅供參考而已,本件昭淩公司完全依據單價分析核算爐石運費,此係昭淩公司專業之決定,並未依○○公司所提 出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公司與統勝企業行之材料合約書 ,及○○公司與福名公司之運輸合約書去評估,另轉爐石提運 申請單僅是證明爐石來源是否合法,至於其上價格有無記載單價並非必要,昭淩公司不會去審核此一與○○公司無關之第 三人契約文件。 ㈣另參以國工局第四區工程處副處長林一斌於調查站證稱:轉爐石與土方二者性質不相同,轉爐石價格不得以土方計價,所以本案有要求昭淩公司作單價分析,昭淩公司有辦理訪價、編列單價分析之權責,業主僅作書面審查;轉爐石購買之單價及運費計算,係昭淩公司之權責,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主要係證明爐石來源,至於昭淩公司計算出之每立方公尺243元單價,經工務所、工務課審查昭淩公司提出之單價分析,亦屬合理範圍,故核准昭淩公司之估價,且本案因變更內容僅為單一項目、內容單純,故同意昭淩公司所請,依一般條款J.1節辦理,不需辦理變更設計等語(見調查卷第188-190頁)。 ㈤此外,並有昭淩公司國道八號監造工務所95年10月5 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含○○公司95年9 月25 日95- 國備-0389 號備忘錄、試驗報告及馬昆平、林柏宏上開證述敘及之評估核算標準之附件三〉(電卷編號13-⑵,調 查卷第131頁、偵五卷第136-138 頁)。 ㈥另依國工局與昭淩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委託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契約」(外放證物,電卷編號21),該契約附件壹「服務內容」3.0 技術服務⒁約定,昭淩公司應辦理系爭工程特殊工程材料之「評估」,並提供建議事項;另該契約附件拾「監造服務計畫書」第二章「監造服務範圍」之2.2.2 「品管工作」之第10點亦為相同內容之約定,益證系爭工程經國工局核准同意以爐石替代土方使用後,關於計價部分昭淩公司確有專業評估之責任,並應向國工局提出建議。 再者,系爭工程所需之土方,於規設階段係以從臺南地區合法土資場進運作為編列單價之依據,而本案爐石係由高雄運至工區,其運距加長,監造單位爰依原契約單價分析表核算,運費為每立方公尺243 元,其標準係依單價分析表各項工料,因應運距加長而調整增加數量,以原單價核算;系爭工程國工局係委託監造,國工局原則上採程序審查,至於機具、功率、數量等,國工局尊重監造單位昭淩公司專業審查之結果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 年3 月23日高授二工字第1090084010號函及其檢附之95至96年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51-65 頁,電卷編號156)。 以上足認昭淩公司就本案爐石之計價,確有專業評估核算之權責,並不受○○公司提出系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公司與 統勝企業行之材料合約書,及○○公司與福名公司之運輸合約 書之影響,昭淩公司仍係本其權責,據其專業評估後核算爐石運費為每立方公尺243 元,因已高於原契約土方採購及運費每立方公尺232 元,而不再核算爐石材料之成本,並建議國工局仍依原契約每立方公尺232 元計價,嗣國工局經其工務所、工務課審查昭淩公司提出之單價分析,認亦屬合理範圍,而核准昭淩公司之估價,顯難認為昭淩公司及國工局因○○公司提出系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公司與統勝企業行之 材料合約書,及○○公司與福名公司之運輸合約書,而陷於錯 誤。 ㈦辯護人雖辯稱:昭淩公司既然會依自己專業審查、評估○○公 司購買爐石替代土方的成本,則被告縱使有提出上開變造文件、不實契約對昭淩公司行使,也不會影響昭淩公司的判斷,而不足生損害於昭淩公司及國工局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41頁)。然查:刑法上之偽(變)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屬抽象危險犯,祇要有令一般人誤認之危險(可能),即可成立。本案被告昭淩公司既然會依自己專業審查、評估○○公 司購買爐石替代土方的成本,且在本案中並沒有因為被告提出的上開不實文件而陷於錯誤,然依照林柏宏於原審證稱:依照國工局的契約,包商還是要提出合約書,但包商提出的合約書只是參考(原審卷三第228頁反面、第229頁),馬昆平於本院前審也證稱:○○公司檢附的契約,這個只能供作參 考而已(原審卷三第229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59頁、第164 頁),可見昭淩公司在審查的時候,如有必要,仍可參考業者提出的契約文件,則被告提出上開變造後的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不實內容的2份契約,潛在性地亦有可能影響昭淩公 司的判斷,而足生損害於昭淩公司審查的正確性及國工局的利益。 六、至於檢察官為了強化被告有詐領工程款的犯意,強調被告在「明知市場沒有缺土方的情況下」,單純為了賺取獲利,才想以成本較便宜的「轉爐石」替代契約約定的「土方」等語(起訴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參照),然依據卷內資料,本件案發時市場甚有可能欠缺土方,說明如下: ㈠聯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棋公司)於95年3 月承包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發包之「鹽水溪太平橋至永安橋段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該工程可產出土方30萬1191 立方 公尺,聯棋公司於95至96年間有與○○公司為土方交易,且於 95年11月至96年6 月上開疏浚工程期間,有持續產出土方,因為無人購買土方,最多堆置有超過10萬方以上之土方在工區旁,○○公司若欲向聯棋公司追加購買土方沒有問題等情, 業據聯棋公司負責人陳美玲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14-16 頁、偵六卷第263-266 頁、本院卷二第128頁)。另博全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博全公司 )於95年間有與○○公司為數千方之土方交易,當時土方有過 多情形,博全公司之土資場有受總量管制,所以當時還有將土方免費送人之情形,於95年間博全公司有很多土方來源,足以支應40萬立方公尺土方,當時賣給○○公司供台江大道施 工使用之土方並沒有缺等情,亦據博全公司負責人楊明通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六卷第287-290 頁)。 ㈡惟查: ⒈昭淩公司計畫經理馬昆平於98年6月16日調查站證稱:廠商進 場施工材料須送審試驗合格後,始能使用,施工之土方不能係有機土壤、有害土壤及含有樹枝、樹木、雜草等雜質;系爭工程土方數量不足,係導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主要原因,國工局曾因○○公司進場土方過少,使工程延宕,發函昭淩 公司、○○營造,要求儘速進場土方等語(見偵一卷第133頁 正反面)。馬昆平復於本院前審中具結證稱:伊從95年7 月到96年1 月,均有代表昭淩公司參加系爭工程各月之施工督導會報,當時大環境是缺土方,系爭工程係因缺土方而導致工程進度落後,且就缺土方乙情,伊等有去台19線旁邊疏濬工地之土方來源查證過已經沒有土方,且土資場即使有土方,有時候不一定會給營造廠,又土資場之土方要進場需要檢驗,原則上土方只要不是有機土壤、有害土壤及含有樹枝、樹木、雜草等雜質土方都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7-165 頁)。 ⒉昭淩公司計畫經理林柏宏於98年6月15日調查站、107年6月25 日原審中均證稱:系爭工程施工所使用之土方須符合國工局之技術規範規定,該工程因土方需求很大,○○公司因找不到 土方,工程進度落後,所以才提出以中聯公司之爐石來代替土方等語(見偵一卷第121 頁、原審卷三第229 頁反面)。⒊昭淩公司土木工程師王偉政於97年12月8日調查站證稱:○○公 司施作第C001標工程,所用土方合約數量為42萬4205立方公尺,土質要求為不得含有雜質、垃圾,惟以合約規範為主。○○營造初期係提報博全、富欣2家土資場之土方,後來又報 鹽水溪疏浚土方,到95年8月間因無土方可用,○○營造要求 改以爐石替代,並附中鋼爐石推廣手冊及CNS道路用鋼爐碴 規範,因為該工程無土方可用進度落後很多,所以我接到○○ 營造公文,即請示昭淩公司專案經理馬昆平,馬昆平表示可以,隔天我即發文准○○營造使用,但要求爐石僅能用於土方 ,不能用以替代級配,並暫以土方之合約單價計價等語(見該份筆錄第3頁,即調查卷第2頁)。 ⒋國工局第四區工程處副工程司涂文煇於本院結證:系爭工程因缺土方,才以爐石代替土方,當時承包商及監造都有反應土方來源不穩定、缺土,且進場施工之土方須經監造檢驗合格才能進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50-252 、255 頁)。⒌國工局第四區工程處兼副主任林耿永於調查站證稱:系爭工程曾經因下雨及土方不足影響施工進度,伊印象中當時伊及包商、監造單位有向臺南市政府尋求有無土方供應,但是沒有找到合適之土方等語(見調查卷第147 頁)。 ㈢又系爭工程需土量高達42萬立方公尺,一般土資場供量有限且料源參差不齊,土方須經試驗合格方可使用,故造成施工進度緩慢;土石方工程材料取自借土區或取自挖方者,於施工前應採取多種代表性樣品檢定其品質,其試驗項目概略包括「土壤顆粒尺寸分析」、「土壤分類」、「土壤夯壓試驗」、「土壤膨脹試驗」、「加州承載比(C B R )」等試驗,其試驗方法及規範係依據CNS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AASHTO(美國州公路及運輸協會)、ASTM(美國材料試驗協會)等為標準(以上相關試驗所需處理時程約為1 個月),須經上述品質管制程序之相關試驗結果判定是否為路堤填築及回填之適用材料,進而能符合工程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331 章「基地及路堤填築」等相關規定及要求,以確保施工品質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8 年11月21日局授二工字第1080084058號函暨檢附借土計畫等資料及該局108 年12月10日高授二工字第10800840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9-193、231 頁)。再者,95年5 月富欣土資場料源不足,並無進土,且系爭工程之土資場土源不足,土源仍有嚴重不足、不符工需等情,有系爭工程95年5 月至96年1 月份之施工督導會報紀錄可參(見本院前審「國道8 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第C001標工程」相關資料卷第9-23、27-41 、45-58 、61-67、81-95 、99-110、129-139 、143-153 頁) 。 ㈣依陳美玲、楊明通上開證述,固堪認被告於承作系爭工程期間,市場應無缺乏土方之情形。惟依馬昆平、林柏宏、王偉政、涂文煇、林耿永之上開證述,及參以上開㈢之說明,則可知被告於承作系爭工程期間,市場確有土方不足之情,系爭工程並因此進度落後,才會以爐石代替土方,且系爭工程施工使用之土方需檢驗符合規範要求方能進場使用,而非一有土方即可進場使用,另再佐以楊明通嗣於本院前審亦結證:95年間博全公司土資場之土方,是臺南市工務局地下水道工程之土方比較多,溝泥量比較多,且含一些皂土成份,所以比較不適合供應給○○公司,因為要瀝乾的時間要比較久, 當時就整個臺南市來講,土方是很多,但適合○○公司之材質 就不多,○○公司係要購買砂質類有結晶、紮實度比較高之土 方,且不可以有鹼,不可以有酸鹼度,博全公司土資場土方之數量,可能沒有達到○○公司要的量,另95年5 月間博全公 司土資場之土方供不應求,無法達到○○公司之需求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439-441 、443 、447 頁)。 綜上,實難僅據陳美玲、楊明通上開㈠之證述,即遽認本件案發時市場沒有欠缺土方,併此敘明。 七、此外,被告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著手施用詐術(行使變造私文書等行為),但卻未導致昭淩公司陷於錯誤的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㈠臺南市調查站於98年6月2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搜索○ ○公司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8年8月13日在臺南市 ○○區○○○○路00000號搜索統勝企業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調查物證卷第483-487頁、第504-508頁)(電卷編號40⑷、⑻)。 ㈡中聯公司於100年1月4日之中聯(100)R1字第0001號函暨所附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含25萬公噸、15萬公噸,均載有銷售單價每公噸5元)、材料使用同意書(含25萬公噸、15萬公 噸,均載有銷售單價每公噸5元)、中聯公司工程發包承認 單、爐石材料統一發票及運費之統一發票(偵7卷第2-26頁 ,電卷編號84)。 ㈢台明公司戴文慶提供之統勝企業行爐石運費請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偵7卷第29-36頁,電卷編號85)。 ㈣台明公司運費申請總表、台明公司付款彙總表(偵7卷第37-7 8頁,電卷編號86、87)。 ㈤中聯公司於100年6月1日中聯(100)R1字第0025號函(偵6卷 第299-302頁,電卷編號82)。 ㈥○○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福名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偵8卷第6-135頁、第252-290 頁,電卷編號96⑴、編號97⑴c)。 ㈦統勝企業行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報書(偵8卷第137-158頁,電卷編號96⑵)。 ㈧福名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報書(偵8卷第160-194頁,電卷編號96⑶)。 ㈨國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第C001標路面不平整發生原因探討及後續改善方案(調查物證卷第378-380頁,電卷編 號32)。 八、綜上,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九、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所處罰金刑部分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於95年9月、95年12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之收費欄每公噸新臺幣「5」 元塗銷(起訴書第2頁),求處被告論罪法條中卻記載被告 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起訴書第31頁),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釐清更正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原審卷三第24頁背面),本院即毋庸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㈢接續犯:被告在上開第一次犯行中,指示黃浚銓先後於95年9 月4日、9月25日以備忘錄檢附變造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私文書,持向昭淩公司、國工局行使,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接續為之,且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 ㈣想像競合:被告於95年9月、95年12月間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上差距數個月份,顯見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 十、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 」犯行事證明確,乃從一重論處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2月,並宣告沒收、追徵參與人○○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公司)因被告詐欺犯罪所得39 99萬4016元,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2次犯行應係同時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 」罪,再從重論處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審認為被告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既遂」,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⒉被告2次犯行既然沒有詐欺取財「既遂」,被告2次犯行的罪質即大幅減輕,原審仍以詐欺取財「既遂」的罪質量處上開刑度,乃嫌過重。 ⒊被告2次犯行經以本院認定的事實量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詳如下述),原審未及適用,乃有瑕疵。 ⒋被告既然係詐欺取財未遂,○○公司即無因被告的詐欺行為取 得犯罪所得,○○公司向國工局請領到的工程款3999萬4016元 乃其施工所請領的工程款,並非因被告上開行為取得的犯罪所得,縱使認為被告及○○公司後續沒有忠實履行契約或施工 不良,而應負相關法律責任,此乃被告與國工局之間的民事糾葛,原審就此宣告沒收、追徵參與人○○住宅股份有限公司 因被告詐欺犯罪所得3999萬4016元,乃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並無構成犯罪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 ⒈被告為賺取毋庸進行減價變更之工程款差額,持上開變造的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不實價格及無實際交易之契約文件,向國工局委託的昭淩公司行使,雖昭淩公司未因此陷於錯誤,然被告上開行為仍有不該,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逃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仍矢口否認犯罪,亦未見其勇於面對司法之態度;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案的動機、犯罪手法、目的,及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於被告獲准以轉爐石替代土方後,疑似未經以安定化程式6 個月以上的程序處理該爐石,逕將該爐石做為台江大道路堤之填築材料,台江大道目前產生不均勻回脹現象,呈現隆起不平整波浪狀之情形,肇致通車安全問題頻繁發生,國工局事後要另行發包改善(本院卷一第431頁檢察官陳報的新聞 剪報、本院卷二第129頁以下國工局後續改善工程承辦人姚 俊宏的證詞、本院卷二第217頁以下國工局110年9月14日檢 送本院的本案相關檢討報告參照),則屬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後,有無忠實履行承攬契約的民事責任問題,國工局也已對○○公司進行民事賠償,經法院判處○○公司應賠償巨額金額確 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35號案件歷審民事 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5頁以下),併此敘明。 、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被告上開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被告 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犯,因此認定被告是否得依本條例減刑,仍應依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施用詐術的時間,而非依照最終取得估驗款的時間。被告此2次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各次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無該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亦無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之 情事(本院註:被告係於100年11月9日經原審通緝,於106 年3月8日經警緝獲到案,見原審訴字卷第124頁、原審訴緝 卷一第4頁),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上開二罪符合數罪併罰的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99年5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 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 年6 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6 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 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 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 ㈡本案係於100 年8 月4 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案函文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956 號卷第1 頁),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本院110年12月29日宣判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 決確定(審理期間約10年4月)。惟本案於原審理期間,被 告於100 年11月9 日即因逃匿而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在案,被告遲至106 年3 月8 日始經警緝獲等情,有原審法院100年11月9 日通緝稿(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956 號卷第124-125 頁)、被告緝獲筆錄、原審法院撤銷通緝稿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0、34頁),被告逃匿期間長達近5 年4 月之久,顯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實可歸責於被告,故本案雖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目前審理期間約10年4月),然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定之3 款事項 ,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難認被告之速審權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故無從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沒收部分: 被告既然係詐欺取財未遂,○○公司即無因詐欺犯罪而取得犯 罪所得,○○公司向國工局請領到的工程款3999萬4016元乃其 施工所請領的工程款,並非本案的犯罪所得,縱使認為被告及○○公司後續沒有忠實履行契約或施工不良,而應負相關法 律責任,此乃被告、○○公司與國工局之間的民事糾葛,已如 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規定,於本判決主文諭 知參與人○○公司因本案工程取得的工程款3999萬4016元不予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第455條之26,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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