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訴緝字第76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愛梅
- 選任辯護人
- 吳玉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愛梅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貳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愛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情,有卷存相關事證可證,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本案審理期間係經通緝到案,有通緝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其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尚有親友在大陸地區,亦徵被告出境後有能力在外住居謀生,倘若被告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即有逃匿出境並在海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若經認定有罪,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