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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8號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蔡廷宜蔡川富林坤志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愛梅
即受判決人
n
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緝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由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均係透過被告之介紹始知曉000公司之外匯投資管道,被告並向各該被害人宣揚每月可獲利8至10%之高利率;且匯款帳戶並非000公司之官方固定帳戶,係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私人金融機構帳戶内;而各該投資人申請加入000公司之相關文件,亦均係透過被告取得,且000公司之文件資料,被告均可自行下載並列印以供各該投資人申請加入之事實甚明。」(判決書第9頁第30行至第10頁第6行)等語,認定各該投資人申請加入000公司之相關文件,均係透過聲請人取得,且000公司之文件資料,聲請人均可自行下載並列印以供各該投資人申請加入。然查:

(一)聲證1部分:依證人王健杉於104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2-3頁)供陳「(你當時有無與000資產管理公司簽立任何契約?)我只利用網路跟000資產管理公司下載表格簽名後再回傳給該公司」;可明000公司之文件資料係任何人均得自行下截,無須透過聲請人為之,更非均透過聲請人始能取得文件。原確定判決就證人王健杉於104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對此之供述,全然未提及不採之理由,逕自認定000公司文件均須透過聲請人始能取得,顯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有新規性。倘000公司之文件係任何人均得以自行下載列印,無須透過聲請人始得為之,則自足以證明聲請人絕非000公司之成員,於本案中更非舉足輕重之角色,則證人王健杉於104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之內容,已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為000公司成員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具備確實性。綜上,證人王健杉於104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即足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以此提起再審,應有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足見被告確實在000公司臺灣地區內,具有可負責舉辦相關投資說明會以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之要津地位。」(原審判決第12頁第14-15行)等語,認定聲請人係舉辦說明會及曾上台分享經驗之人。然查:

⒈聲證2、3部分:依證人李春香於104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72頁反,聲證2)結證稱「(投資前有無參加說明會?)投資後有去過總理,張愛梅在負責接待認識的人,並無上台說明」、證人胡園會於105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偵八卷第83頁反,聲證3)結證稱「(你們有無見過王一丰、馬浩東?)我有見過王一丰,他說他是新加坡人,我不認識他,我們去○○○○○吃飯時就是王一丰來講000賺錢的事情…」、證人莊孟郎於105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偵八卷第83頁反,同聲證3)結證稱「(你們有無見過王一丰、馬浩東?)我看過王一丰,我不曉得馬浩東是誰,根據我暸解王一丰是負責臺灣地區的000,…,我去○○○○○時是王一丰跟我們說000商品,跟我們說公司有多好多賺錢,我不曉得他現在在哪邊,根據我瞭解他是新加坡人」,可明舉辦說明會之人並非聲請人,聲請人亦不曾上台分享投資經驗,伊與其他告訴人均僅為投資人;說明會上解說000商品之人主要係王一丰而非聲請人。

⒉聲證4部分:依范麗君之申明書(聲證4)「我范麗君是000投資客戶,…。於是莊月份邀請我參加公司在總理餐廳由王健杉主講的說明會,會後莊孟郎的分享,他去過瑞士總公司及香港分公司,我想他是一位在銀行上班的應該對金融商品了解,於是我也投資000」,可明同為投資000公司之范麗君,斯時前往參加○○○○○說明會係由莊月份所介紹,非聲請人所介紹,斯時說明會係由王健杉主講,莊孟郎為分享投資經驗,均與聲請人無涉。

⒊聲證5部分:依方惠麗之申明書(聲證5)「本人方惠麗曾經參加王一丰主辦的000投資說明會,講解000公司的運營模式,怎樣幫客戶賺錢,如何在網路上下載註冊000帳號,張愛梅是000的投資者…。」,可明同為投資000公司之方惠麗,斯時曾前往參加說明會,該說明會係由王一丰主辦,與聲請人無涉。

⒋聲證6部分:依林春吉之申明書(聲證6)「本人林春吉願證明000投資戶張愛梅小姐,她的推薦人在大陸,我曾參加國內外說明會,臺灣主辦人王一丰先生是000公司代表人,說明會講師王健杉先生,後來公司被駭客入侵,我和張愛梅小姐以及所有投資客無法提領投資金額,我們都是000的投資人,又是受害者,…。」,可明同為投資000公司之林春吉,斯時曾前往參加說明會,該說明會係由王一丰主辦,與聲請人無涉。

⒌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聲證2至3部分供述,全然未提及不採之理由,逕自認定000公司說明會係由聲請人所舉辦且曾上台分享投資經驗而居公司之要津地位,顯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有新規性;而前開聲證4、5、6之申明書均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應有新規性。

⒍倘000公司說明會係由王一丰所主辦,另有講師王健杉及莊孟郎上台分享投資經驗,而聲請人與其他告訴人均僅為投資人,一同參與說明會,則自足以證明聲請人絕非000公司之成員,於本案中更非舉足輕重之角色,則證人李春香於104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證人胡園會於105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證人莊孟郎於105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之內容,及范麗君之申明書、方惠麗之申明書、林春吉之申明書(即前開聲證1至6),已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為000公司成員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具備確實性。綜上,即足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以此提起再審,應有理由。

(三)聲證7、8部分:聲請人非000公司成員,此有姚景高、成玉紅共同出具之書面證明(聲證7)、張昌霞出具之書面證明(聲證8),足證聲請人僅係投資人,伊與王一丰並無犯意聯絡:

⒈聲證7部分:聲請人於原審曾主張請求傳訊證人成玉紅、姚景高到庭證述有關聲請人確非000公司成員(二審卷第449頁),原審判決以依原判決前開認定已足證明犯行而不為傳喚等語。今聲請人提出姚景高、成玉紅出具之書面證明(聲證7)「我叫姚景高,…,是000的投資客戶。2013年暑假,我去朋友成玉紅家汗蒸認識了成玉紅的朋友孫萍,她們給我介紹了000公司。當時我聽得不怎麼明白,這期間,馬浩東通過網絡向我們作了詳細講解,自己又上網查詢、核實,覺得不錯。我就告訴了張愛梅上網了解了解。2013年8月,張愛梅回大陸探親,正趕上公司派代表王一丰到連云港作分享,大家都認為有錢可賺,所以投資的人很多,我們就請成玉紅幫忙,向王一丰申請註冊、開戶、領取打款帳號。打完款就成為一名客戶,當時資金進出自由,取多少錢都由自己選擇決定,後來平台遇黑客攻擊,平台關閉了。王一丰也聯繫不上,我們所有人包括張愛梅投資的錢,都沒取回,我們都是客戶,是投資人,更是受害人,絕非是公司的工作人員」,由此可明,姚景高與成玉紅均證明聲請人並非000公司之成員,此證明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應有新規性,且倘聲請人非000公司之成員,僅係一般投資人,即足以影響原判決而應受無罪之判決,自具有確實性,聲請人得以此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提起再審,應有理由。

⒉聲證8部分:聲請人提出張昌霞之書面證明(聲證8)「我叫張昌霞,…,也是000的一名投資客戶,姚景高他簡單的給我講解一下,然后經過公司代表王一丰給我們召開說明會,給我們詳細的說明,當時我們這邊好多朋友聽完后都覺得不錯,就請姚景高幫忙向王一丰申請註冊、開戶,領取打款帳號,打完款后就成為一名客戶,進行交易賺取利潤,…,后來平台與黑客攻擊,平台關閉了,王一丰也聯繫不上了。所以我們所有人包括張愛梅投資的錢都沒取回,我們都是客戶,是投資人,更是受害人,絕非公司的工作人員。由此可明,同為000公司的投資人張昌霞證明聲請人並非000公司之成員,此證明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應有新規性,且倘聲請人非000公司之成員,僅係一般投資人,即足以影響原判決而應受無罪之判決,自具有確實性,聲請人得以此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提起再審,應有理由。

⒊依證人王健杉於104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3頁,聲證1)供陳「(據你所知張愛梅是否為000資產管理公司?)不是」,可知告訴人即證人王健杉亦認為聲請人非000公司的成員,且查,王健杉曾與莊孟郎一同前往000瑞士總公司考察,其所為之判斷自有憑信性。

⒋原確定判決就證人王健杉於104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對此之供述,全然未提及不採之理由,逕自認定聲請人與王一丰等人就吸收資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有新規性。倘聲請人根本非000公司成員,則聲請人與王一丰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如未能證明聲請人有與王一丰等人有犯意聯絡,自不構成本案之犯行,此證據顯已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為000公司成員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具備確實性。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即證據之新規性)。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含證據方法)聲請再審者,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即證據之確實性);倘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三、原確定判決詳述:(一)莊孟郎、胡園會、王健杉、吳小紅、吳進益、方武、林幸姬、鄭玉山、李春香及楊彩絲等十人(下稱莊孟郎等十人),曾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投資000公司等情,有前開莊孟郎等十人之指證為據,且有莊孟郎等十人之000公司之存款憑證《投資證明》或匯(存)款憑證在卷,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否認,而堪認定;(二)另莊孟郎等十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所提供之第三人帳戶等情,除有前揭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莊孟郎等人之證述外,亦有第三人江素慧等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三)被告於102至103年間,曾分別投資000公司4次、總計美金5萬元(即165萬元)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被告之000公司客戶開戶申請書、000公司開戶收據《投資證明》、被告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等為據;(四)另就被告辯解不是000 公司的人員,伊僅係單純的投資者云云;逐一敘明:⒈依證人即投資者莊孟郎、吳進益、胡園會、王健杉、方武、李春香及楊彩絲等人證述,其等係透過被告之介紹始知曉000 公司之外匯投資管道,被告並向各該被害人宣揚每月可獲利8 至10%之高利率,所辯並不足採;⒉依證人吳小紅之證述、被告與林幸姬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等語(見偵八卷第36-78頁),可認被告相當明瞭操作000 公司投資金額之流程及方式,且可自行操作000 平台之相關投資、匯款功能,亦顯見被告無需與000 公司客服或高層等內部人員聯絡,即可自行決定是否歸還各該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何時給付或提領投資獲利,亦可自行確認各該投資人投資金額之損益及時間;⒊依證人莊孟郎、吳小紅、胡園會、方武、林幸姬、李春香等人證述(判決書第11、12頁),詳述說明會係聲請人在000公司臺灣地區內,具有可負責舉辦相關投資說明會以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之要津地位;⒋依聲請人供述及對照前揭被告提供各該投資人匯款帳戶及000公司於○○○○○及香格里拉飯店舉辦說明會之時,被告與王一丰間之聯繫顯無絲毫困難之處,卻於本案爆發後,始表示完全無法聯繫上王一丰、相關對話紀錄亦已遺失之情,認定000 公司在臺灣地區僅有被告1人負責招攬、說明公司業務、提供轉帳帳戶、收取提領款項等重要投資事項,並無他人具有堪與被告比擬之地位,是被告顯係負責招募臺灣地區投資人無誤。從而,被告縱使亦有投資本件外匯投資,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因之認定被告係自大陸地區獲知所謂000 公司外匯投資管道後,即與王一丰等人商討後,由被告在臺灣地區介紹、發展所謂000 公司相關投資業務,並以高利誘使各該投資人加入投資並匯款,且認定被告張愛梅與王一丰等人共同參與吸金之款項未達1 億元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等情,所為前揭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四、經查:

(一)新證據1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王健杉之投資000公司投資證明文件係透過聲請人自電腦下載取得乙情,已詳述依證人【王健杉】、方武、李春香及楊彩絲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是被告跟我們介紹000 公司的外匯投資,以1 萬元美金為1 個投資單位、每個月約有8 至10%的利潤,000 公司的書面文件都是被告從電腦網路下載後印給我們的,相關投資文件也都是被告拿給我們的,匯款帳號也都是被告提供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 、15頁、偵五卷第2 -3 、10頁、偵八卷第83頁),及其他證人莊孟郎、吳進益、胡園會、吳小紅均為相同證述,而認聲請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原確定判決書第8至10頁);至於聲證1之證人王健杉警詢指證全文:「(你當時有無與000資產管理公司簽立任何契約?)我只利用網路跟000資產管理公司下載表格簽名後再回傳給該公司」等語,係指簽立契約之事;與具體各筆投資證明文件是否由聲請人自電腦網路下載後列印交付,係屬二事;聲證1之證述,雖未經原判決引用而有新規性,然其內容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投資證明文件是否由聲請人自電腦網路下載後列印交付之認定,因而不具新證據之確實性。

(二)新證據2、3部分(證人李春香、胡園會、莊孟郎):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辯解:辦說明會之人並非聲請人,聲請人亦不曾上台分享投資經驗,伊與其他告訴人均僅為投資人云云;已詳述依證人王健杉、方武、【李春香】及楊彩絲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是被告跟我們介紹000 公司的外匯投資,以1 萬元美金為1 個投資單位、每個月約有8 至10%的利潤,000 公司的書面文件都是被告從電腦網路下載後印給我們的,相關投資文件也都是被告拿給我們的,匯款帳號也都是被告提供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 、15頁、偵五卷第2 -3 、10頁、偵八卷第83頁)、證人【胡園會】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向我推銷000 公司的產品,說每投資單位是1 萬美金,我先後投資2 萬美金,匯款帳戶都是被告提供的,被告說若直接匯給000 公司會很慢,因為臺灣不能直接投資000 ,匯到個人帳戶比較快,我們的投資文件都是被告從她家自己的電腦印出來給我們等語(見偵四卷第220-221 頁)、證人【莊孟郎】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初我是在一間小吃部認識被告,被告一直跟我說000 公司投資的事,並拿投資的資料給我看,說只要錢投資進入讓他們操作,一個月大約能獲利8 、9%,所以我就透過被告投資000 公司;000 公司有一個MT4 的電腦程式平台,我只要把帳號、身分證字號及密碼輸入,就可以提領利息,但無法自己操作買賣外匯,都是讓公司操作,我會核對MT4 平台顯示的利息跟我自己計算的利息是否相符,如果不符,我會通知被告錢不符合,被告就會去跟上面處理,只有被告才能跟公司高層聯繫,我之前有嘗試聯繫,但都聯絡不上;後來我也有找朋友加入一起投資,都是透過被告加入的,投資000 公司的證明文件,是被告從電腦印下來給我跟我朋友的;匯款的帳號也都是被告提供給我們,被告提供的帳戶都是私人帳戶等語(見偵八卷第82-83頁),均指證係【透過聲請人之介紹始知曉000 公司之外匯投資管道,聲請人並向各該被害人宣揚每月可獲利8 至10%之高利率,且匯款帳戶並非000 公司之官方固定帳戶,係匯款至聲請人所提供之私人金融機構帳戶內,而各該投資人申請加入000 公司之相關文件,亦均係透過聲請人取得,且000 公司之文件資料,聲請人均可自行下載並列印以供各該投資人申請加入】等事實;且原確定判決另依證人莊孟郎、吳小紅、胡園會、方武、林幸姬、李春香等人證述(判決書第11、12頁),詳述說明會係聲請人在000 公司臺灣地區內,具有可負責舉辦相關投資說明會以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之要津地位;另證人王健杉雖於104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3頁,聲證1)供陳「(據你所知張愛梅是否為000資產管理公司?)不是」,然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電子卷證查詢;該次警詢全文為:「(據你所知張愛梅是否為 000資產管理公司員工?)不是,但我認為她與該公司互動良好,我認為我遭騙她脫不了關係」、「我前前後後總共投資 5 各單位(共新臺幣 165 萬元)匯入由張愛梅所提供的5 個帳戶」等語,更於104年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前指證:「因爲在台灣需透過張愛梅才能夠拿到匯款帳號,因為張愛梅是台灣與000的聯絡窗口」,足見證人王健杉係認為聲請人為000公司在臺灣地區聯絡窗口,更足彰顯聲請人參與犯行而非僅為投資人身分;此外,聲請人是否每場000 公司在臺南說明會均有上場主持或說明,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前開認定透過聲請人之介紹始知曉000 公司投資管道等事實之認定,因而不具新證據之確實性。

(三)聲證4、5、6部分(投資客戶范麗君、方惠麗、林春吉之申明書):前開申明書雖提及其等投資並非聲請人所介紹,斯時說明會並非聲請人主講、與聲請人無涉云云;然依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一所示莊孟郎等十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所提供之第三人帳戶等情觀之,前開投資客戶范麗君、方惠麗、林春吉,並非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其等之申明書,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依附表一所示莊孟郎等被害人指證所認定事實,而不具證據確實性。

(四)聲證7、8部分(姚景高及成玉紅共同出具、張昌霞出具書面證明):聲請人雖再提出姚景高及成玉紅出具之書面證明,然聲請人於原審曾主張請求傳訊證人成玉紅、姚景高到庭證述有關聲請人確非000公司成員,經原確定判決以前開認定已足證明犯行而不為傳喚(判決書第8頁);況前開出具書面證明之姚景高、成玉紅、張昌霞,依書面證明所載,均係大陸地區之000投資客戶,並非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依附表一所示莊孟郎等被害人指證所認定事實,而不具證據確實性。

五、從而,再審聲請人所舉新證據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均欠缺證據確實性,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  點     方      式  投資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顯不相當紅利、報酬 1 莊孟郎 民國102 年12月25日 不詳 由張愛梅親自或透過舉辦說明會之方式,介紹000 公司之外匯投資(以1 萬美金《即新臺幣33萬元》為單位)、利潤及可獲得之報酬。 ①於102 年12月25日,匯款33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黃敏申設之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02 年12月25日,匯款82萬5,000 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黃郁淳申設之京城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02 年12月25日,匯款82萬5,000 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劉建興申設之京城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03 年1 月15日,匯款165 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江素慧申設之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於103 年6 月23日,匯款33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郭人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於103 年6 月24日,匯款33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郭人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於103 年6 月24日,匯款165 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吳鎮森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於103 年10月6 日,匯款99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江素慧申設之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於103 年12月24日,匯款99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王國榮申設之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⑩於103 年12月30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繕為12月25日,應予更正),匯款99 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林文章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招攬他人加入000 並投資,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美金2 元之報酬 ②每月得以領回投資金額8%至10%之紅利 ③接受000公司招待至瑞士、法國遊玩 ④莊孟郎共收受約2、3百萬元之紅利(見本院緝字卷第291頁)  2 胡園會 103 年初之某日 不詳 同上 ①於103 年3月17日,匯款33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黃寶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03 年9月4日,匯款33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黃寶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招攬他人加入000 並投資,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美金2 元之報酬 ②每月得以領回投資金額約8 %之紅利 ③胡園會曾收受不詳金額之紅利(見本院緝字卷第206頁) 3 王健杉(告訴人) 103 年2 月間之某日 不詳 同上 ①於103 年2 月10日,匯款66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黃寶珠申設之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03 年2 月19日,匯款33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林靜芬申設之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③於103 年3 月26日,匯款66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陳正放申設之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03 年6 月26日,匯款33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黃寶珠申設之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於103 年7 月4 日,匯款33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江素娥申設之安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招攬他人加入000 並投資,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美金2 元之報酬 ②接受000公司招待至瑞士、法國遊玩 ③每月得以領回投資金額約8 %至10%之紅利  ④王健杉共收受約美金3 、4萬元之紅利(見偵五卷第10頁反面) 4 吳小紅(告訴人) 103 年間之某日 不詳 同上 於103年9月15日,交付33萬元與張愛梅,由張愛梅將之存入由第三人李泳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招攬他人加入000 並投資,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美金2 元之報酬 ②每月得以領回投資金額8% 至10%之紅利 ③吳小紅共收受5萬多元之紅利(見偵四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1、104頁) 5 吳進益(告訴人) 103 年間之某日 臺南市○○區○○街○○○之住處 同上 於不詳時間,交付33萬元與張愛梅,由張愛梅將之匯入不詳帳戶 ①招攬他人加入000 並投資,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美金2 元之報酬 ②每月得以領回投資金額8%至10%之紅利 ③吳進益共收受約20萬元之紅利(見偵四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 6 方武(告訴人) 103 年間之某日 不詳 同上 於103年12月8日,匯款33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王國榮申設之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招攬他人加入000 並投資,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美金2 元之報酬 ②每月得以領回投資金額8% 至10%之利潤 7 林幸姬(告訴人) 103 年4 月14日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 號之張愛梅住處 同上 ①於103 年6 月13日,匯款13萬5,000 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楊松山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②於103 年6 月13日,匯款19萬5,000 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黃寶珠申設之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03 年8 月1 日,匯款33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黃寶珠申設之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03 年8 月1 日,匯款66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黃寶珠申設之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於103 年10月23日,匯款33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黃寶珠申設之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於103 年11月4 日,匯款36萬3,000 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黃吉明申設之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⑦於103 年12月24日,匯款19萬8,000 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王國榮申設之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⑧於103 年12月25日,匯款33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江素慧申設之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於103 年12月29日,匯款36萬3,000 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江素娥申設之安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招攬他人加入000 並投資,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美金2 元之報酬 ②每月得以領回投資金額8%之紅利 ③林幸姬共收受11萬9,740 元之紅利(見本院緝字卷第289頁) 8 鄭玉山(告訴人) 103 年間之某日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 同上 ①於103 年8 月6 日,匯款66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黃寶珠申設之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03 年8 月6 日,匯款33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黃寶珠申設之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03 年10月20日,匯款99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蔣正恭申設之華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④於103 年12月29日,匯款165 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江素娥申設之安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招攬他人加入000 並投資,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美金2 元之報酬 ②每月得以領回投資金額8%之紅利 ③鄭玉山共收受13萬6,023 元之紅利(見本院緝字卷第289頁) 9 李春香(告訴人) 103 年9 月間之某日 不詳 同上 ①於103 年9 月17日,存款33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黃寶珠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03 年12月8 日,匯款33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王國榮申設之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招攬他人加入000 並投資,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美金2 元之報酬 ②每月得以領回投資金額8 %至10%之紅利 ③李春香共收受1 萬多元之紅利(見偵四卷第13頁反面) 10 楊彩絲(告訴人) 103 年12月間之某日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 號之張愛梅住處 同上 於103年12月15日,交付33萬元與張愛梅,由張愛梅將之匯入由第三人田玉翰申設之元大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招攬他人加入000 並投資,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美金2 元之報酬 ②每月得以領回投資金額8%至10%之紅利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 現金存款 11,180元 2 0000000 現金存款 2,795元 3 0000000 現金存款 2,795元 4 0000000 現金存款 11,180元 5 0000000 現金存款 2,795元 6 0000000 現金存款 5,708元 7 0000000 現金存款 8,562元 8 0000000 現金存款 11,415元 9 0000000 現金存款 11,415元 10 0000000 現金存款 17,123元 11 0000000 現金存款 8,562元 12 0000000 現金存款 5,752元 13 0000000 現金存款 28,979元 14 0000000 現金存款 28,979元 15 0000000 現金存款 28,979元 16 0000000 現金存款 28,979元 17 0000000 現金存款 28,979元 18 0000000 現金存款 149,000元 19 0000000 現金存款 28,979元 20 0000000 現金存款 28,979元 21 0000000 現金存款 28,979元 22 0000000 現金存款 28,979元 23 0000000 現金存款 28,979元 24 0000000 現金存款 28,979元 25 0000000 現金存款 28,979元 26 0000000 現金存款 57,958元 27 0000000 現金存款 57,958元 28 0000000 現金存款 17,387元 29 0000000 現金存款 57,957元 30 0000000 現金存款 78,242元 31 0000000 現金存款 37,672元 32 0000000 現金存款 57,957元 33 0000000 現金存款 57,957元 34 0000000 現金存款 104,323元 35 0000000 匯入匯款林鐘豐 289,787元 36 0000000 匯入匯款○○貿易有限公司 289,787元 37 0000000 現金存款 144,894元 總計     1,847,90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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