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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吳錦佳吳書嫺蕭于哲

  • 被告
    許藝蓁陳力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藝蓁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力凡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藝蓁、陳力凡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 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所明定。二、被告許藝蓁、陳力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民國114年3月3日屆期。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宣示判決,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 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三、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業已函請被告許藝蓁、陳力凡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分別回覆在卷。本院審酌被告許藝蓁、陳力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年,刑度非輕,且2人歷審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而本件被告許藝蓁未扣案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4億8仟萬元以上,被告陳力凡於本件犯罪期間亦與許藝蓁過從甚密,互相掩護犯行,被告許藝蓁迄今仍保有部分侵占之黃金藏匿國外,且本件案情涉及虛設外國公司與告訴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非常規交易,被告許藝蓁、陳力凡於犯案期間又有共同出國之事實,2人均經告訴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除上開刑事責任外,另須面臨鉅額民事賠償責任,亦增逃亡之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許藝蓁以其家人均在國內、犯罪後不曾滯留國外、無海外帳戶等情,認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核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其等均陳述意見後,裁定被告許藝蓁、陳力凡均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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