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水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龍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水龍為進入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 地施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雇請不知情之工人數人,在雲林縣○○鎮○○路○○○○○路○00 0巷○○○○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未經告訴人江國 科、吳秀玫、洪玉珠、張新弘(下稱告訴人江國科等4 人)之同意,拆除渠等共同出資雇工搭建之鐵製圍籬(下稱系爭鐵製圍籬),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江國科等4 人。因認被告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 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 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毀損罪嫌,主要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國科、吳秀玫、洪玉珠、張新弘之證述、估價單、107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地籍圖謄本、Google地圖列印 本、○○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8日雲檢永信107調偵327字第10890009247號函1紙暨所附○○段第00、00、00、00地號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0日虎地一字第1080002482號函暨所附○○段0、00、00、00、00、00號地 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定位查詢、虎尾電謄字第064126號地籍圖、○○段00 、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路000巷Google街景 圖各1份、現場照片20張、○○路000巷街景照片1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年8月20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11128號函暨現場蒐證光碟1片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 辯稱:我要至○○路000巷後面土地施工,必須拆除系爭鐵製 圍籬才能施工,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路000巷為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指供公眾 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為既成道路,被告是建商,他跟合夥人一起聯合開發○○段00至00地號土地。而告訴人所 搭建之系爭L型圍籬是佔用00、00、00地號。00地號的部分 是屬於合夥人黃鳳卿所有,這個部分並沒有得到黃鳳卿的同意,所以是屬於無權占有,刑事上涉犯刑法強制罪罪嫌。另00、00地號部分的圍籬,是妨害被告進入00至00地號土地的合法通行權,這個是屬於現實不法的侵害。另被告拆除系爭鐵製圍籬,是一片一片的拆,拆完骨架是完整的,還可以重複使用,並沒有防衛過當的情形,而且也沒有致令不堪用的程度,故在構成要件上並不該當毀損的要件。縱使認為該當毀損的要件,也可以依照刑法第23條阻卻違法,被告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鐵製圍籬為告訴人江國科等4人所設置,且被告於上開時 、地,雇工拆除部分系爭鐵製圍籬之事實,業經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一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國科等4人( 見警卷第10、14、18、22頁;他卷第3頁反面;偵2636號卷 第17至18頁)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茂成(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證人即現場拆除師傅林冠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77頁)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見偵2636號卷第2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8日雲檢永信107調偵327字第10890009247號函暨所附○○段第 00、00、00、00地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二第11頁)、現場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45頁)附卷可 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鐵製圍籬係設置於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另○○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合夥股東黃鳳卿 ;○○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正一,非告訴人等所有;○○ 段00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人為吳秀玫、洪玉珠、張新弘、陳素櫻(與告訴人江國科係夫妻關係),此亦有卷附○○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徵(見原審卷一第67、 99、119、121頁)。再者,○○段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乃被告與黃鳳卿、三希堂建設有限公司、希苑建設有限公司共同開發之建築基地,有前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44頁),其中○○段00地號土地於10 7年1月25日案發時為被告所有(見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而查,系爭鐵製圍籬係呈L型設置於○○段00、00、00地號土 地(參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告訴代理人張茂成所繪紅圈部 分),然告訴人於00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合夥股東黃鳳卿同意,且00地號土地並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亦在其上設置圍籬,均屬無權占有,是以告訴人所為顯已妨害被告進入00地號土地施作工程之權利,而告訴人違法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系爭鐵製圍籬在先,是否可以反客為主,進而主張被告不得將渠等無權占有之系爭鐵製圍籬拆除,本有疑問。 ㈢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 、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105年8月25日雲 林縣政府函文及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見本院卷第157至163 頁)、107年3月7日雲林縣政府函文及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106年8月3日雲林縣政府函文及 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107年7月30日雲林縣政府函文及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見本院卷第177 至181頁)顯示,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建築基地均係以○○路000巷為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依 各建築線指定圖面所示,○○路000巷範圍涵蓋系爭○○段00、0 0地號土地,且前揭建築線指定申請書並未檢附土地所有權 人通行同意書(前揭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參照),亦非屬雲林縣政府73年11月7日前曾指定建築線 之現有巷道(前揭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參照),則○○路000巷自屬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無疑,而被告為順利至其與合夥人一起聯合開發之○○段00至00地號土 地施工,自有通行○○路000巷巷道之權利無訛。 ㈣然就被告鄭水龍是否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為乙節,說明如下: ⑴被告鄭水龍係為順利進入其與合夥人聯合開發之○○段00至00 地號土地施工,始僱工拆卸告訴人所搭建無權佔用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製圍籬,且因系爭鐵製圍籬係呈L型,除長邊 部分係橫亙在00地號土地外,短邊部分則矗立在○○路000巷 巷底既成道路上,阻礙被告施工機具出入,被告始一併將之拆卸,業據被告鄭水龍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林冠玗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建商,發包給我們做工地安全圍籬,我們要在建商的土地內移除告訴人之鐵架圍籬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8頁)。而被告鄭水龍於僱工拆除上開系爭鐵製圍籬之前,有與其合夥人分別於105年及106年間,就○○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申請鑑界,此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30日虎地二字第1090003620號函敘明及以109年7月7日虎地 二字第109000378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5至146頁),另○○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分別於105年8月5日由陳彥丞、106年7月20日由宏如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107年3月7日由郭永鈐向雲 林縣政府申請指示(定)建築線,並經縣府核准有案乙節,亦有雲林縣政府109年7月14日府城都二字第1090064086號函敘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倘被告鄭水龍確係 基於毀損系爭鐵製圍籬之犯意,其大可逕行僱工為之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先委請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鑑界,復又函請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此實有悖於常理。 ⑵再觀諸告訴人指訴被告鄭水龍所拆除之系爭鐵製圍籬,經原審勘驗拆除現場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見原審卷二第10至11頁):「(播放時間04:50)地號00有鐵製圍籬,僅剩骨架,畫面前方(即地號00、00部分)有部分圍籬骨架已經拆除放置於旁;(播放時間05:06),畫面左方道路旁即00與00地號交 接處之鐵製圍籬已拆除,可見部分已拆除之圍籬骨架靠放於畫面右方建築物牆壁旁或地上;(播放時間05:11),地號00、00上圍籬已全部拆除,持錄影器之員警可由地號00、00通往地號00間(播放時間05:30)亦可見00與00地號交接處之鐵製圍籬已拆除;就地號00部分之鐵製圍籬,靠近巷口(即地 號19、20,畫面有一台小貨車停駛於前部分)較為完整,惟 越靠近地號17部分(即00地號中間設置鐵製圍籬部分)雖未全然拆除,僅存幾根骨架留於地上」可知,被告僱工拆卸之系爭鐵製圍籬,係位在其00地號土地內及橫亙在○○路000巷巷 尾既成道路上,再參酌證人林冠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1月25日10時許,我們確認圍籬界點後,警察到現場時, 我們已經拆除完畢,而拆除系爭鐵製圍籬的骨架,可以重複使用,並如(原審卷一第245頁)所示拆完把它放在旁邊, 我們一片一片拆除,沒有分解,不是故意亂拆,1小時即可 復原,再把骨架組合起來,也是可以做為圍籬使用,一模一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張茂成於原審供稱:我以前是鐵工,1根1根拆除,還是全部拆除,我知道都可以復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 ,互核相符,換言之,被告並非僱工隨意將系爭鐵製圍籬直接以機具推倒,而是保留系爭鐵製圍籬骨架,一片一片拆除以保留其完整性,以利日後可以復原,足證被告鄭水龍稱:係因與合夥人聯合開發上開地號土地,為求整地始僱人拆除在其土地上之系爭鐵製圍籬,並將橫亙在○○路000巷巷尾既成道 路上,妨礙進出上開地號之系爭鐵製圍籬拆除,讓開發土地機具可以進出乙節非屬虛妄,故其主觀上係基於移除既成道路上阻礙通行之障礙物、處分自己所有土地地上物之意,始僱工拆卸系爭鐵製圍籬,難謂被告鄭水龍係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而為之。 ⑶告訴人擅自將座落○○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路000巷既成道 路,在其上設置系爭鐵製圍籬,不許被告鄭水龍由該既成道路進入要開發之前開○○段00至00地號土地,甚且將系爭鐵製 圍籬大部分直接橫亙在被告合夥人之○○段00地號土地上,告 訴人在他人土地上無權占有設置系爭鐵製圍籬,不僅目無法紀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系爭鐵製圍籬橫阻在○○路 000巷既成道路上,亦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通行權利,被告鑑 於如不將該告訴人所擅自施設之系爭鐵製圍籬拆除,將難以確保其合法開發之前開地號土地機具出入通行之權利,遂僱工將告訴人所施設之圍籬一片一片拆除後放於路旁,被告顯無蓄意破壞、毀損告訴人所有圍籬之舉措。故綜覈上揭被告拆除告訴人所設系爭鐵製圍籬之緣由、經過及所用方法限於拆除圍籬所必要,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其他故意將圍籬予以毀損破壞之行為等情況,堪認被告拆除告訴人擅自施設之圍籬,目的僅在排除圍籬對於其通行及合法開發自有土地所產生之不利影響,主觀上並非意在毀損圍籬,故縱使被告於拆除之過程中果有失慎而造成圍籬變形、不平整之情形,仍難據此即認為被告確有毀損圍籬之犯罪故意,自未可遽依刑法毀損罪予以課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拆除告訴人所設系爭鐵製圍籬之行為,然此係因告訴人先行擅設圍籬,以致無權占有被告合夥人地號土地,且侵害被告通行權利,被告為確保其通行之權利及合法開發之土地,方僱工將圍籬拆除後放於路旁,被告並無蓄意破壞、毀損圍籬之犯罪故意及行為。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認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之系爭鐵製圍籬喪失其區隔之主要效用,被告所為自係使圍籬不堪用,而足生損害告訴人江國科等4 人,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鄭水龍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