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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張瑛宗李秋瑩林坤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穧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温穧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109年10月起至111年7月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億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温穧雅原與陳俊銘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起,一同成立經營億誠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億誠公司),由陳俊銘出資全部之資本額,温穧雅擔任億誠公司之負責人至106年2月20日止,温穧雅負責該公司之行政、文書、收取該公司客戶及業務所支付之款項,並登載於公司帳冊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億誠公司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5年6月16日起至106年2月間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將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25,175元,未入帳繳回億誠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億誠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96頁),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温穧雅對於上述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俊銘、證人王瓊儀、林秋鑾、郭慶輝證述相符(警卷4-5頁、他卷27-28頁、偵續卷64-67、73-75、84頁、原審卷271-292頁;警卷6-8頁),且有被告與陳俊銘成立億誠公司之合約書影本、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告簽收之估價單等文件、被告簽名確認收到編號1、4所示金額之文件、編號10所示國外仲介小蔡、yole退款之筆記資料、編號11所示王辜淑貞入境ARC$1000請款單明細、編號12所示105年9月至106年2月服務費紀錄文件、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份、臺南市政府108年7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375150號函暨附件「億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億誠公司之帳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2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9387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18頁、偵續卷第109至133頁、原審卷67-70、179-235、243-249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證人陳俊銘雖於調解及歷次作證時,均陳述被告侵占之金額為325675元,與本院認定者相差500元,然就此部分陳俊銘於本院審理時稱:這部分應係其計算上有誤所致(本院卷106頁),且本院衡諸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內容計算,其金額確為325175元,故應以此計算被告侵占之金額,方符卷內證據內容,陳俊銘所述被告侵占之金額,應係其誤算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為「3,000元以下」,並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額提高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則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9萬元明定於條文中,是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任職期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億誠公司之款項,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參、撤銷改判與量刑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與億誠公司調解後,就其侵占所得,除清償原審判決所指73000元外,另清償32175元(詳後述),尚餘220000元,且就所餘尚未清償之侵占款項,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再予沒收,應有過苛之嫌,原判決就被告尚未清償之侵占所得予以沒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否認犯行,且侵占之金額不低,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不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於本院認罪,除清償部分侵占款項外,另又與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所餘22萬元侵占款項之協議,告訴人代表人陳俊銘亦表明原諒被告,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可以接受之旨(本院卷107頁),此均係對被告量刑有利之事項,是以,檢察官以前述事由,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應無理由,惟原判決之沒收,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億誠公司之負責人兼行政人員,竟利用此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款項機會,未將款項交還告訴人列入公司帳目內而挪為己用,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107年1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償還告訴人32萬5675元(實際侵占金額應惟325175元),迄今已給付10萬5175元,其餘22萬元,告訴人同意自109年10月起,每月清償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尚未全部清償等情,除經告訴人代表人陳俊銘陳述在卷外(本院卷107頁),並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TM轉帳收據、億誠公司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存卷足稽(偵續卷87-103頁,原審43-55頁),兼衡被告侵占之手段、金額、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外勞仲介,有一個小孩11個多月,要給父母親家用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未如期清償,然其後又再清償部分款項,並再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所餘22萬元,自109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清償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此業經被告與告訴人代理人陳俊銘陳述在卷(本院卷107頁),並有上述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資料附卷可查,其應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其依調解筆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7月止,於每月10日前清償告訴人1萬元。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已清償部分侵占款項外,另同意分期清償剩餘之22萬元,如再予以沒收追徵,顯屬過苛,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温穧雅侵占行為一覽表
┌─┬─────┬──────────┬─────┬────┐
│編│時間      │內容                │證據      │費用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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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6月16│莊明賢退件費        │估價單    │2000元  │
│  │日        │                    │(見偵續卷│        │
│  │          │                    │第10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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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7月17│陳文琦入境費、入境檢│估價單    │6635元  │
│  │日        │查費、居留證費      │(見偵續卷│        │
│  │          │                    │第11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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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8月2 │陳淑玲入境檢查費    │估價單    │1450元  │
│  │日        │                    │(見偵續卷│        │
│  │          │                    │第1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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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8月9 │方紹穎體檢費、居留展│估價單    │3750元  │
│  │日        │延費                │(見偵續卷│        │
│  │          │                    │第1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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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8月13│陳明哲體檢費        │估價單    │1200元  │
│  │日        │                    │(見偵續卷│        │
│  │          │                    │第1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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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11月 │葉靜賢入境、履歷表費│估價單    │28900元 │
│  │12日      │、移件費(林子瀞、簡│(見偵續卷│        │
│  │          │麗玲、施秀慧、元富)│第119頁) │        │
│  │          │,林良榮體檢費,扣│          │        │
│  │          │廖美惠體檢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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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11月 │莊順益寄件費、履歷表│估價單    │23000元 │
│  │17日      │、印辦認證費、居留證│(見偵續卷│        │
│  │          │費                  │第129頁) │        │
├─┼─────┼──────────┼─────┼────┤
│8 │105年11月 │蔡坤泰履歷表、認證費│估價單    │94000元 │
│  │30日      │、寄件費,鄭舒方履歷│(見偵續卷│        │
│  │          │表、認證費、寄件費,│第121頁) │        │
│  │          │葉靜賢履歷表、認證費│          │        │
│  │          │、寄件費,晏美玲履歷│          │        │
│  │          │表、認證費、寄件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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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1月4 │王辜淑貞女傭住宿    │無摺存款憑│900元   │
│  │日        │                    │條及記載王│        │
│  │          │                    │辜淑貞女傭│        │
│  │          │                    │玖百之單據│        │
│  │          │                    │(見偵續卷│        │
│  │          │                    │第125頁) │        │
├─┼─────┼──────────┼─────┼────┤
│10│時間不詳(│國外仲介退款        │記載小蔡、│111040元│
│  │記帳時間  │小蔡部分:劉正中等7 │yole之筆記│        │
│  │106年10月 │位70000元。         │資料(見偵│        │
│  │26日)    │yole部分:鄧玉珠等6 │續卷第127 │        │
│  │          │位41040元。         │頁)      │        │
├─┼─────┼──────────┼─────┼────┤
│11│時間不詳(│王辜淑貞入境等費用  │王辜淑貞入│30700元 │
│  │記帳時間為│                    │境ARC$1000│        │
│  │106年3月10│                    │等之請款單│        │
│  │日之後)  │                    │(見偵續卷│        │
│  │          │                    │第131頁) │        │
├─┼─────┼──────────┼─────┼────┤
│12│105年9月至│郭文明、郭慶輝等人10│手寫之紀錄│21600元 │
│  │106年2月間│5年9月至106年2月之服│(見偵續卷│        │
│  │(記帳時間│務費                │第133頁) │        │
│  │為106年2月│                    │          │        │
│  │之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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