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546號、109 年度偵字第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文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文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意思,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凌晨3 時1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里○○00○0 號隆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廠房,開啟該工廠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見張逸麟所有登記在上開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本案貨車及車上捲布鐵棍(下稱本案捲布鐵棍)75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約8 萬5 千元),得手後並駛離現場。旋於同月13日6 時13分至31分間,駛至林美滿所經營址設雲林縣○○市○○路0 號捷順環保有限公司,以6,350 元價格變賣本案捲布鐵棍給不知情之林美滿,得款後供己花用完畢。張逸麟發覺本案貨車及捲布鐵棍遭竊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報警處理,警員於同月15日3 時5 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前,查獲賴文藝駕駛本案貨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逸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及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貨車及捲布鐵棍之犯行,辯稱:我於108 年11月12、13日都在做工,沒有到虎尾,我是於同月15日凌晨2 時許,在斗六市大美路偷竊本案貨車,當時車輛停在路邊,鑰匙沒拔,車上有鋼筋,我想變賣鋼筋,所以才竊車,我竊車的時候,沒有看到車上有本案捲布鐵棍,只有看到鋼筋,鋼筋數量我不清楚,至於有沒有放鷹架沒有印象。我沒有於108 年11月13日去捷順環保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簽收簿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也不知道是什麼人簽的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本案貨車及捲布鐵棍失竊之時間、地點,證人即告訴人張逸麟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證稱:我於108 年11月12日下午16時許將本案貨車停放在工廠內,貨車鑰匙沒有拔下,車上有本案捲布鐵棍75支,工廠大門有關上但沒有上鎖,工廠平日無人居住,但我父母住在隔壁,與工廠不同棟,貨車價值4 、5 萬元,捲布鐵棍價值4 萬5 千元。當日凌晨3 點多,我父母有聽到鐵門打開的聲音,然後我父親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就過去工廠,那時大約半夜3 點多,我父親已經打電話報警,等員警到時,我們一起進入工廠察看,我進入工廠時,有發現本案貨車不見,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貨車遭不明人士進入工廠內竊取。該不明人士不是我的家人,他有回頭來關工廠大門,之後可能從工廠後面不知道哪個地方出去等語明確(警627 號卷第9 至14頁,警164 號卷第9 至11頁,偵7546號卷第141 至143 頁,原審卷第209 至215 頁)。 ㈡佐以上開工廠門口之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 時28分(時間較實際時間慢約40分鐘)至2 時29分許,畫面左側上方,鐵門被慢慢往外側推開約30度角,一男子走出鐵門外緣四處張望,又走進被推開之鐵門內,約略30幾秒後,該男子又出現於畫面前,並將鐵門緩緩往外推、並呈90度角打開,隨即該男子又走進鐵門內,消失於畫面前。2 時37分許,一輛藍色小貨車,車上載有物品,從上開鐵門內緩緩後退,出現於畫面前,並一直後退至馬路上隨即往前駛離,消失於畫面前。於2 時47分許,一男子從畫面上方之馬路走進上開鐵門內,並將鐵門帶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4 至215 頁),足見本案貨車及捲布鐵棍係於108 年11月12日16時許已放置於上開工廠,嗣於13日凌晨3 時10分至30分許,遭人以徒手開啟工廠大門之方式,將本案貨車連同捲布鐵棍駛離工廠而竊取。 ㈢針對本案貨車遭竊後,所行經之方向及路段,證人張逸麟於原審證述:監視器畫面中車輛行駛的方向是往斗南方向,如果是另一個方向是往虎尾,我的工廠是在虎尾、斗南交界處,所以走2 步就到斗南等語(原審卷第215 至216 頁);又觀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本案貨車於108 年11月13日4 時5 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 ○0 號旁,於4 時24分許行駛至斗南鎮大同路與小東北側往斗六路口,復在4 時37許前往斗南延平路與光華路口,後於6 時13分許經過斗六市石榴路與榴南路口,此時仍可見本案捲布鐵棍置於本案貨車上,惟於同日6 時31分許行經斗六市明德北路與鎮北路口時,本案貨車車斗已未見有本案捲布鐵棍,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627 號卷第51至5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4 月1 日函檢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61 至177 頁),足見上開竊取之人從工廠駕駛本案貨車離去後,係往雲林縣斗南鎮方向行駛,且從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貨車於4 時24分起,至6 時13分許經過斗六市石榴路與榴南路口時,均可看見本案捲布鐵棍置於車斗上,然於同日6 時31分許行經斗六市明德北路與鎮北路口時,車斗已未見本案捲布鐵棍,可見本案捲布鐵棍應於108 年11月13日6 時13分至同日6 時31分間,由竊取之人於斗六市某處予以處分。 ㈣告訴人張逸麟於警詢供稱:警方於108 年11月16日至捷順環保有限公司查獲75根本案捲布鐵棍,並通知我到場確認,該物品確為我所失竊,警方當場查扣回收廠內75根捲布鐵棍等情明確(警627 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警627 號卷第23至35頁),是告訴人所失竊之本案捲布鐵棍3 日後確實於捷順環保有限公司查獲,足認竊取之人於6 時13分至31分間某時,將本案捲布鐵棍載運至捷順環保有限公司,並加以變賣完畢。再者,關於本案捲布鐵棍之變賣情形,上開資源回收廠之登記簿,於108 年11月13日記載「賴文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名稱:鋼鐵、4391XU、隆吉機械、1266(數量),以及6350(價格)等內容,此有捷順環保有限公司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627 號卷第61頁)。其中前揭變賣者之名字前2 字「賴文」,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前5 碼「P1209 」均與被告之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完全一致,足認填寫之人與被告甚為密切,且為被告之可能性極高;況且,原審透過戶役政查詢系統,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查詢,未有任何登記資料,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可佐(原審卷第241 頁),足證該等資料乃係當事人刻意部分杜撰,未全部填載正確資料,以躲避後續刑事責任之追訴無誤。 ㈤參以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林美滿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我現職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 號捷順環保有限公司業者,負責人為張○○(年籍資料詳卷)。我於108 年11月13日上午6 時許,將回收場的小門打開,此時大門未開,但被告自己推開回收廠的大門,自己磅重工廠的捲布鐵棍,然後打算將東西自行堆放好,我上前跟被告說不可以,因為我還沒有替他磅重量。我有跟被告說你這樣不可以,這些捲布鐵棍我不敢收,被告回答我說這些東西沒有問題,是公司的瑕疵品,後來我請被告重新過磅並且經我確認,之後被告他自己將車上的東西推下車。我有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但是他說沒有帶。我有拿登記簿給被告寫,他自己寫了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姓名,而我自己則是寫他的車牌號碼為4391-XU 號以及公司名字隆吉機械。我收購的價格是以1 公斤5 元之廢鐵價格收購,這次金額是6,350 元,我當時有問被告說來到回收場,就是廢料,被告說沒有關係。又因為這一件被告變賣的東西比較特殊,所以我才會比較注意,我之前不曾收過這類東西。我在警詢有指認被告,變賣物品之人就是被告無誤等語(警627 號卷第15至17頁,偵7546號卷第103 至107 、133 至134 頁,原審卷第217 至220 頁)。對照證人林美滿之證述及登記簿之內容,可見當天確實是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載運本案捲布鐵棍前往變賣,而上述登記簿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乃為被告親自填寫,其填寫資料部分與其真實資料相同,部分則係編造,此節倘非被告親自為之,豈有他人可以任意填載此一被告個人隱私資料? ㈥另酌以被告遭查獲之經過,被告係於108 年11月15日3 時5 分,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當場遭警方查獲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警164 號卷第4 頁),並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足證(警164 號卷第13至46頁),顯見被告係於108 年11月15日駕駛本案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該貨車與車鑰匙於108 年11月15日,均為被告管領使用,而上開查獲時間、地點與上述本案貨車及捲布鐵棍遭竊之時地有相當密接性,佐證前揭資源回收業者登記簿上變賣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被告真實年籍資料具有高度吻合,且證人林美滿歷審均能指認被告,顯無誤認可能,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㈦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08 年11月12、13日在做工云云,並提出工作證明為證(偵7546卷第85頁),惟該工作證明所載工作日期為108 年11月14日至16日,與上開認定之竊取時間108 年11月13日凌晨3 時10分許並無重疊之處,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陳稱:我於108 年11月12日下午在斗南工作,13日在大美工地或是明德北路工作,工作時間都是早上7 點多到晚上6 點多,工作時間都是固定的云云(原審卷第90頁),惟查,被告工作時間均非本案遭竊或銷贓變賣之時間,亦無解於被告本案之犯行,故被告上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本案貨車及捲布鐵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竊盜罪質有相同者,足認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若行竊之處非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主體建物,則須與該主體建物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須相連而密接為該主體建物之一部分,例如陽台、附連圍繞之庭院等,始能認為構成住居權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而論以上開妨害居住安全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業於偵訊明確證稱:案發地點平日無人居住,我父母住隔壁,與工廠不同棟等語(偵7546號卷第141 至143 頁),顯見停放本案貨車之工廠與告訴人父母之住處,非屬同棟建物,告訴人主觀上認為工廠無人居住,客觀上亦認工廠與父母住處沒相通,非工廠住宅混合型,並無住居之密切不可分關係。是本件即無證據可認該工廠與告訴人父母住處有何相連密接之關係,自與住居安寧無關,依據上開說明,本件遭竊工廠即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住宅」,至為灼然。至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前面是倉庫,後面是住家,還有隔壁一棟是工廠,貨車停放在工廠裡面,工廠與住家有相連,是使用同一個門牌等語(原審卷第213 至214 頁),惟觀之上開證詞,告訴人再次證稱工廠與住家不同棟,二者並無相連之通道可言,該工廠難認構成日常生活之一部分,告訴人所稱之相連,應僅係門牌同一而已,與刑事實務認定此須相連而密接為主體建物之一部分,迥然不同,自難遽論此節合於加重竊盜罪之認定。況被告亦稱:住家在工廠旁邊,距離很遠,工廠沒有人住,與住家沒有連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所犯乃屬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同此認定,並未舉證說明本件有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原審突論以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即屬有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以加重竊盜論罪違誤(本院卷第80頁),為有理由。 ㈡至被告上訴另稱其係在大美路偷車,且未竊取捲布鐵棍云云,惟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業如前述,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深夜在上開工廠竊取本案貨車及捲布鐵棍75支,數量非少,價值約8 萬5 千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佐,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猶不思自制反省,悛悔改過,素行非佳,被告竊得之本案貨車、捲布鐵棍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告訴人及證人林美滿受有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家庭成員有母親,職業水泥工,日薪1,800 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竊得之本案捲布鐵棍,得手後變得6,350 元一事,業經認定如上,上開6,350 元為被告變賣而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貨車及捲布鐵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不予宣告沒收;扣案手套1 雙,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起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