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雅萍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翁雅萍、及同案被告黃曙曜、陳秀娟被訴經營萊爾富大成店而背信部分) (一)同案被告黃曙曜及陳秀娟(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教育部依據合作社法頒布「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消費合作社注意事項」規定,為維護大成商工校園內師生之福利,應在校內設置員生消費合作社,其經營並應受學校指導監督。員生消費合作社結餘,除依合作社法第23條規定提撥外,其餘額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或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而不得納入被告黃曙曜、陳秀娟個人所支配之帳戶使用。 (二)詎同案被告黃曙曜、陳秀娟為規避上開規定,使該消費合作社經營利潤作為自己支配之財源,意圖為渠等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5日前某時許,於密切之 時間內,接續指示大成商工會計莊繡如、【被告翁雅萍】找尋王志豪、林玉緞、蔡百合及陳建智等人作為人頭,設立寶元商行(名義負責人王志豪)、永泰商行(名義負責人林玉緞)、豐泰商行(名義負責人蔡百合)及康泰商行(名義負責人陳建智)等人頭商行(下稱【系爭四家人頭商行】),再由上述人頭商行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在大成商工經營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萊爾富大成店,店編:3091 ),並由各商行負責人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各為第一銀行○○分行戶名:寶元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銀行○○分行戶名:永泰商行林玉緞,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銀行○○分行戶名:豐泰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銀行○○分行戶名:康泰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四家人頭商行帳戶)以供萊爾富公司存入雲縣大成店每期分配利潤。上述人頭商行存摺均由被告翁雅萍保管,大小章則由陳秀娟及黃曙曜保管使用,被告翁雅萍並依被告黃曙曜、陳秀娟2人指示協助至銀行辦理前揭帳戶存 匯款業務。總計自98年11月5日迄106年9月5日由萊爾富公司分配利潤即不法所得達2285萬7,312元。因認被告翁雅萍與 同案被告黃曙曜、陳秀娟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不爭執之事實 查同案被告黃曙曜、陳秀娟於98年11月5日前某時許,於密 切之時間內,接續指示被告翁雅萍找尋王志豪、林玉緞、蔡百合及陳建智等人作為人頭,設立寶元商行(名義負責人王志豪)、永泰商行(名義負責人林玉緞)、豐泰商行(名義負責人蔡百合)及康泰商行(名義負責人陳建智)等系爭四家人頭商行,再由四家人頭商行先後與萊爾富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租用大成商工校內地點,在大成商工經營萊爾富大成店(店名:雲縣大成店,店編:3091),並由各商行名義負責人申辦系爭四家人頭商行帳戶,人頭商行存摺均由被告翁雅萍保管,大小章則由陳秀娟及黃曙曜保管使用,被告翁雅萍並依被告黃曙曜、陳秀娟2人指示協助至銀行辦理前揭 帳戶存匯款業務。總計自98年11月5日迄106年9月5日由萊爾富公司金額為2285萬7,312元等情,為被告自白不爭(本院 卷第187頁),核與證人林玉緞證稱:莊繡如有跟我說要我 去辦一個永泰商行的第一銀行帳戶,我不知道要做甚麼,我有每個月收到三千至五千元的費用(偵2299號卷一第133頁 背面)、證人莊繡如證稱:我把林玉緞的帳戶交給翁雅萍,包括印章及存摺,翁雅萍跟我說是要用來做萊爾富的營運等語(偵2299號卷一第133頁背面)、證人蔡百合證稱:豐泰 商行第一銀行○○分行的帳戶是翁雅萍帶我去辦的,我有擔任豐泰商行的名義負責人等語(原審卷三第166頁)、證人 陳建智證稱:我有擔任康泰商行的負責人(偵2299號卷一第132頁)、我沒有親自去經營過,我有去申辦康泰商行第一 銀行○○分行的帳戶(偵2299號卷一第132頁背面)等語相 符,並有萊爾富公司與大成商工之房屋租賃契約、重大工程同意書、協議書(調查站卷第20至22頁、第24至29頁)、系爭四家人頭商行開戶登記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4097卷第71至77頁、調查站卷第35至70頁)、萊爾富大成店分配利潤匯款紀錄彙整表(調查站卷第31-3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虎尾稽徵所107年12月21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71906653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可佐(原審卷三第265-285頁),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堪先認定。 四、訊據被告否認背信犯行,其與辯護人於本院辯稱:(一)大成商工並無「應」設置「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義務,萊爾富大成店僅與大成商工簽約代收學生服裝費、便當費,並無受大成商工委任擔任員生消費合作社;(二)萊爾富大成店於98年11月5日迄106年9月5日進入系爭四家人頭商行帳戶之金額,雖係2285萬7,312元,然依鑑定報告所載,該店100年至106 年間之實際營業及非營業收入總額,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後,實際分配利潤僅有144萬0,287元;永泰、豐泰、康泰商行第一銀行帳戶匯出至豐泰商行臺中銀行、康泰商行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款,遠大於上開實際利潤;又豐泰商行臺中銀行、康泰商行日盛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確實有為數甚多之交易紀錄備註與大成商工校務相關,部分未備註原因之支出,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黃曙曜獲有不法利益,並無損害於大成商工等語。 五、經查: (一)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方能構成,檢察官應就此「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起訴書載明並舉證,否則難律以本條之罪。公訴人謂就被告對大成商工背信部分,雖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曙曜、陳秀娟依「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消費合作社注意事項」規定,「應」在校內設置員生消費合作社,合作社結餘應依規定提撥、比例分配或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不得納入同案被告黃曙曜、陳秀娟個人所支配之帳戶使用云云,要以被告及黃曙曜、陳秀娟規避上開成立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義務,而成立萊爾富大成店實際充作員生消費合作社,以可支配之帳戶不當獲利,以此規避手段,違背為大成商工處理事務之任務云云;惟查: 1.上開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學校得視需要設員生社,提供 教職員工生基本服務及辦理學校委辦業務,並以社員共同經營方式為之。」,係「得」而非「應」,大成商工選擇不設置員生消費合作社,而委由商行加盟萊爾富公司,租用校內場地成立萊爾富大成店,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又「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消費合作社注意事項」所規定之「員生消費合作社」,係主管機關教育部於100年4月6日方訂定公布,時間上 晚於寶元商行申請加盟成立萊爾富大成店之時間(寶元商行」加盟時間為94年5月13日,見調查站卷第20-21頁背面);雲林縣政府並以108年7月12日府社救二字第1082629229號函覆略以:查無大成商工依合作社法成立消費合作社登記資料,大成商工亦無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成立消費合作社,學生亦表示校內無消費合作社等語(原審卷五第261-262頁),準 此,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及黃曙曜、陳秀娟違反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消費合作社注意事項第9點關於員生社結餘,依合作 社法第23條規定提撥分配等規定,尚屬誤解。 2.公訴人雖於本院當庭補充論述: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曙曜、陳秀娟共同違反大成商工委託處理事務任務,對於系爭四家人頭商行經營萊爾富大成店而使用大成商工學校設施及人潮經營,賺取營業利益,未將利潤撥付大成商工,而有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云云(本院卷第222頁);惟所補充之「 大成商工委託處理事務」,並未言明具體處理事務之內容;依卷附之萊爾富公司與大成商工之房屋租賃契約、重大工程同意書、協議書(調查站卷第20至22頁、第24至29頁)、大成商工與「寶元商行」之代收房屋租金授權書(調查站卷第22頁反面),僅舉證證明大成商工與「寶元商行」之間,曾約定對於系爭四家人頭商行成立萊爾富大成店而以支票支付之租金,由寶元商行負有代為收取後支付之任務;除此任務外,公訴人並無舉證證明系爭四家人頭商行成立之萊爾富大成店,受有擔任大成商工員生消費合作社之任務,公訴人此部分補充論述,不能為嚴格證明。 (二)起訴意旨認萊爾富大成店98年11月5日至106年9月5日間,營業利潤共計22,857,312元,係匯入同案被告黃曙曜、陳秀娟支配之系爭四家人頭商行帳戶,而損害於大成商工云云;另上訴意旨謂:縱然萊爾富大成店自98年11月5日起至106年9 月5日止之實際利潤合計為144萬0,287元,自取得之銀行交 易明細,無法看出撥付大成商工之金額,大成商工非無因此受有損害之可能云云(上訴理由書參照);惟查: 1.起訴意旨所指之22,857,312元,乃以萊爾富公司雲縣大成店分配利潤匯款紀錄彙整表為據(調查站卷第31-70頁),然 經原審委請鑑定人就萊爾富大成店實際營業利潤之總額進行鑑定,由鑑定人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7年12月 21日中區國稅虎尾營字第1070906653號函所檢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審卷三第265-285頁)計算之結果,營業及非營業收入總額,扣除營業成本 、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後,萊爾富大成店100 年至106年間之實際利潤合計為1,440,287元,有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六第150頁),與起訴意旨上開數額差距甚遠, 應先辨明。 2.前開實際利潤雖匯至寶元商行、永泰商行、豐泰商行、康泰商行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設立之附表九所示帳戶,供萊爾富公司匯入分配利潤,再由被告匯入豐泰商行、康泰商行另於日盛銀行開立之帳戶,或豐泰商行於臺中銀行開立之帳戶(即附表九「左開銀行支出總金額/期間/流向」欄所示),該等帳戶並由同案被告黃曙曜實際管理使用等情,此為被告供認該流程不諱(偵2448號卷四第212頁背 面、偵2448號卷四第213頁背面,原審卷三第88頁、調查站 卷第12頁背面),並供明大成福商行的錢是黃曙曜管的,大小章是黃曙曜保管,錢是會計去存,萊爾富的盈餘會固定匯入大成福商行第一銀行○○分行帳戶,要用錢再開傳票給黃曙曜蓋章等語(偵2448號卷四第219頁,原審卷三第84頁) ,另有提款紀錄彙整表及如附表九所示交易資料可參(調查站卷第31-70頁反面,偵2299號卷一第54頁、57頁、77-80頁、81-128頁,原審密卷第269-273頁);據此供認,比對附 表九之系爭四家人頭商行存提款項之流向如下: ①寶元商行(編號1):萊爾富公司於98年11月5日至99年1月20日間,匯款總計753,402元,於106年6月21日仍有1,060, 959元之結餘,高於萊爾富公司匯入之金額。 ②永泰商行(編號2):於101年6月21日雖僅12元之結餘,然萊爾富公司於99年2月5日至100年11月4日間,共匯入5,321,219元,其中於100年10月28日,該帳戶匯出5,471,239元進 入豐泰商行臺中銀行帳戶,數額約略相當。 ③豐泰商行(編號3):萊爾富公司於100年12月5日至104年5月20日間,匯款總計9,253,149元,雖於104年12月21日結餘僅剩10,026元,然經核對交易紀錄,其中6,400,000元(編 號3④⑥⑦⑧⑨部分)匯入、現金存入豐泰商行臺中銀行○○分行、日盛銀行○○分行帳戶,其餘為現金提領。 ④康泰商行(編號4):104年6月5日至106年9月5日間,匯款總計7,256,340元,於106年11月30日結餘為49,643元,經核對交易紀錄後,其中7,295,210元匯入康泰商行、日盛銀行 帳戶。 3.惟細查前開流向,前開①(即附表九編號1)部分,萊爾富公司匯入之總額,較寶元商行第一銀行帳戶106年6月21日結餘為低,該帳戶內之存款實質增加,並無何損害之可言。前開②、③、④(即附表九編號2、3、4)部分,萊爾富公司匯入永泰商行第一銀行帳戶之總額(5,321,219元),較 諸由該帳戶匯入豐泰商行臺中銀行之金額(5,548,939元) 為低;萊爾富公司匯入豐泰商行第一銀行帳戶之總額(9,253,149元),較諸由該帳戶匯入豐泰商行臺中銀行、日盛銀 行及其他領款之金額為低(10,583,767元);萊爾富公司匯入康泰商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7,256,340元),亦較由 該帳戶匯出之金額(7,406,681元)為低,顯然上開永泰、 豐泰、康泰商行除萊爾富匯入分配利潤外,另有其他收入來源,並非均與經營萊爾富大成店有關。 4.此外,①萊爾富大成店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入日盛銀行、臺中銀行之原因,被告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要代辦午餐、服裝等業務收取費用,大成商工有跟日盛銀行設立代辦午餐費專用帳戶,所以基於方便才另外在日盛銀行開立帳戶,因為大成商工員工薪資帳戶皆設於日盛銀行,所以在萊爾富公司將利潤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後,我還會將這些利潤轉入另外設於日盛銀行的帳戶,以方便日後資金調度,包括發放員工薪資及支付廠商貨款(調查站卷第12頁)、豐泰商行除了在一銀有一個銀行存摺以外,它可能在日盛也有一個存摺,我們通常都會用日盛的存摺支出(原審卷三第95頁)等語;另②萊爾富大成店於豐泰商行臺中銀行、康泰商行日盛銀行帳戶內存款之用途,被告陳稱:大成福商行的款項要支付學生沒繳的便當錢,還要支付排球隊的錢,都是從盈餘裡面支付(原審卷三第81、96-98頁)、我感覺萊爾富是有賺 錢,但要補貼呆帳損失,所以也沒什麼錢,例如雲林偏遠地方的學生繳不出餐費,一班40個人當中有的人繳不出來,但還是要吃飯,所以加盟到萊爾富賺的錢有時會移到別的地方使用,補貼繳不出餐費的學生的餐費(偵2448號卷四第219 頁背面)、學生實際叫幾個便當,我們隔月就直接支付,學生沒有繳錢我們還是要付,錢從商行裡面出,排球隊的錢也是要從這邊付(原審卷三第81、97頁)、萊爾富給我們的錢,匯到第一銀行的帳戶,假如每個月我們要付薪資、貨款,我們就會看簿子裡面有多少錢,不夠的錢我們就會跟黃曙曜說錢不夠,我們要去哪邊領多少錢進來(原審三卷第94頁)等語,對照前開統計萊爾富公司匯入永泰、豐泰、康泰商行第一商銀帳戶之總額,均較日後匯出總額為低之交易情況,互核相符。③再查閱⑴豐泰商行臺中銀行交易明細(偵2299號卷一第81-128頁),於交易備註欄定期且反覆出現:「薪資、服裝、新服、租金、午餐、畢退、週記、新生午餐、新生服裝、書籍費、暑輔午餐、排球、球隊早午餐、排球隊」等支出項目,且更有數筆大成商工匯入款項。⑵康泰商行日盛銀行交易明細(偵2299號卷一第77-80頁),於交易備註 欄亦定期且反覆出現:「7月薪資、球隊、午餐、球隊外訓 、勞健保、服裝、生活週記、作業簿、美材」等支出項目,上開支出項目形式上觀之,與大成商工校務之經營有關,且符合翁雅萍所稱,萊爾富大成店支出項目包括薪資、排球隊及學生餐費、服裝費等項目,顯見萊爾富大成店之盈餘,確實用於大成商工相關校務支出。④綜上,公訴人徒以萊爾富大成店經由系爭四家人頭商行帳戶,以附表九所示之金錢流向,進入同案被告黃曙曜、陳秀娟支配帳戶,無視其金額流向之原因,逕謂係供個人用途、有損害於大成商工云云,所為舉證,均不足以嚴格證明。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法證明上開實際利潤確有撥付大成商工使用或實際用於該校棒球隊、排球隊及學生欠繳便當費,因而提出上訴云云;惟查:依松之林餐盒工廠107年 12月6日107衛字第6號函(如被告於原審所提108.10.28刑事 辯護狀、被證一)所示,截至107年12月5日止,學校學生營養午餐欠費金額高達1,076,160元,足見僅僅營養午餐費就 已欠費107萬6160元;且⑴對照豐泰商行臺中銀行交易明細 (偵2299號卷一第81-128頁),於交易備註欄定期且反覆出現:「薪資、服裝、新服、租金、午餐、畢退、週記、新生午餐、新生服裝、書籍費、暑輔午餐、排球、球隊早午餐、排球隊」等支出項目,且更有數筆大成商工匯入款項;⑵康泰商行日盛銀行交易明細(偵2299號卷一第77-80頁),於 交易備註欄亦定期且反覆出現:「7月薪資、球隊、午餐、 球隊外訓、勞健保、服裝、生活週記、作業簿、美材」等支出項目,均認定如前;⑶再對照100年至102年之永泰商行(名義負責人林玉緞)、豐泰商行(名義負責人蔡百合)等商行之帳冊(原審所提108.10.28刑事辯護狀、被證二)所示, 前開人頭商行確有幫忙支付營養午餐費及服裝費等,前開上訴所指,亦無足採。 六、綜上,公訴人之起訴事實,既未載明被告有何受有大成商工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內容;所稱規避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消費合作社注意事項云云,或誤會「得」設立為「應」設立,或進而以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消費合作社注意事項規定要求萊爾富大成店依規定提撥分配結餘,均有誤會;另所舉證據,謂萊爾富大成店以系爭四家人頭商行帳戶所匯之實際利潤,損害於大成商工云云,亦未詳細比對附表九之匯款過程及金額,逕謂用於黃曙曜、陳秀娟私人用途云云,均不能證明;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曙曜、陳秀娟共同涉有背信犯行,所為證明方法,無法嚴格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認為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均無不當。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萊爾富大成店之匯付,有損害於大成商工云云,或謂被告無法證明上開實際利潤確有撥付大成商工使用或實際用於該校棒球隊、排球隊及學生欠繳便當費云云,均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詳前五、(二)(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為便利與原判決對照,援用原判決附表編號】 附表九、大成福商行相關帳號結餘及資金流向 ┌──┬──┬─────────┬──────┬───────────────────────┬────┐ │編號│商行│萊爾富公司匯款總額│左開銀行結餘│左開銀行支出總金額/ 期間/ 【流向】 │出處 │ │ │ │/ 期間/ 銀行 │/ 結餘日期 │ │ │ ├──┼──┼─────────┼──────┼───────────────────────┼────┤ │ 1 │寶元│⑴753,402元; │⑴1,060,959 │無。 │⑴調查站│ │ │商行│⑵98年11月5 日至99│ 元; │ │ 卷第31│ │ │ │ 年1 月20日; │⑵106 年6 月│ │ 頁。 │ │ │ │⑶第一銀行○○分行│ 21日。 │ │⑵調查站│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卷第36│ │ │ │ 。 │ │ │ 至44頁│ │ │ │ │ │ │ 。 │ ├──┼──┼─────────┼──────┼───────────────────────┼────┤ │ 2 │永泰│⑴5,321,219元; │⑴12元; │⑴5,548,939元; │⑴調查站│ │ │商行│⑵99年2 月5 日至 │⑵101 年6 月│⑵100 年10月28日至101 年1 月20日。 │ 卷第31│ │ │ │ 100 年11月4 日;│ 21日。 │ │ 頁正反│ │ │ │⑶第一銀行○○分行│ ├───────────────────────┤ 面。 │ │ │ │ 帳號00000000000 │ │【流向】: │⑵調查站│ │ │ │ 。 │ │上開⑴其中一筆金額5,471,239 元於100 年10月 │ 卷第45│ │ │ │ │ │ 28日轉帳到豐泰商行之臺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 │ 至47頁│ │ │ │ │ │ 00。 │ 反面。│ │ │ │ │ │上開⑵銀行帳戶結餘金額、日期:95元/106年12月│⑶偵2299│ │ │ │ │ │ 21日。 │ 號卷一│ │ │ │ │ │ │ 第81至│ │ │ │ │ │ │ 128 頁│ │ │ │ │ │ │ 反面。│ ├──┼──┼─────────┼──────┼───────────────────────┼────┤ │ 3 │豐泰│⑴9,253,149元; │⑴10,026元;│⑴10,583,767元; │⑴調查站│ │ │商行│⑵100 年12月5 日至│⑵104 年12月│⑵101 年1 月13日至104 年7 月9 日。 │ 卷第31│ │ │ │ 104 年5 月20日;│ 21日。 │ │ 頁反面│ │ │ │⑶第一銀行○○分行│ ├───────────────────────┤ 至33頁│ │ │ │ 帳號00000000000 │ │【流向】從上開⑴金額之流向如下: │ 。 │ │ │ │ 。 │ ├─┬─────┬─────┬─────────┤⑵調查站│ │ │ │(備註:萊爾富公司│ │編│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流向 │ 卷第48│ │ │ │ 贅載一筆於100.12│ │號│ │方式 │ │ 至66頁│ │ │ │ .20 匯入豐泰銀行│ ├─┼─────┼─────┼─────────┤ 反面。│ │ │ │ 273,202 元,故予│ │①│101.01.13 │30萬元 │ │⑶偵2299│ │ │ │ 以扣除) │ │ │09:38:27│(現金) │ │ 號卷一│ │ │ │ │ ├─┼─────┼─────┼─────────┤ 第81至│ │ │ │ │ │②│101.03.13 │55萬2502元│ │ 128 頁│ │ │ │ │ │ │14:27:58│(現金) │ │ 反面。│ │ │ │ │ ├─┼─────┼─────┼─────────┤⑷原審密│ │ │ │ │ │③│101.09.26 │100 萬元 │ │ 卷第26│ │ │ │ │ │ │13:29:58│(現金) │ │ 9 至27│ │ │ │ │ ├─┼─────┼─────┼─────────┤ 3 頁 │ │ │ │ │ │④│102.01.31 │200 萬元 │同日11:24:02同額│ 。 │ │ │ │ │ │ │11:14:01│(匯出匯款│匯款至豐泰商行之臺│ │ │ │ │ │ │ │ │) │中銀行○○分行帳 │ │ │ │ │ │ │ │ │ │戶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⑤│102.08.08 │200 萬元 │ │ │ │ │ │ │ │ │14:41:48│(現金) │ │ │ │ │ │ │ ├─┼─────┼─────┼─────────┤ │ │ │ │ │ │⑥│103.01.22 │90萬元 │同日15:09:14同額│ │ │ │ │ │ │ │14:51:39│(現金) │現金存入至豐泰商行│ │ │ │ │ │ │ │ │ │之臺中銀行○○分行│ │ │ │ │ │ │ │ │ │帳戶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⑦│103.03.31 │70萬元 │同日11:32:02同額│ │ │ │ │ │ │ │11:16:22│(現金) │現金存入至豐泰商行│ │ │ │ │ │ │ │ │ │之臺中銀行○○分行│ │ │ │ │ │ │ │ │ │帳戶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⑧│103.10.03 │130 萬元 │同日10:07:33同額│ │ │ │ │ │ │ │10:07:33│(匯出匯款│匯款至豐泰商行之日│ │ │ │ │ │ │ │ │) │盛○○分行帳戶0000│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⑨│104.04.02 │150 萬元 │同日10:34:55同額│ │ │ │ │ │ │ │10:31:59│(匯出匯款│匯款至豐泰商行之日│ │ │ │ │ │ │ │ │) │盛○○分行帳戶0000│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⑩│104.05.08 │35萬元 │ │ │ │ │ │ │ │ │15:27:50│(現金) │ │ │ │ │ │ │ ├─┼─────┼─────┼─────────┤ │ │ │ │ │ │⑪│104.07.08 │20萬1265元│ │ │ │ │ │ │ │ │10:08:01│(現金) │ │ │ │ │ │ │ ├─┼─────┼─────┼─────────┤ │ │ │ │ │ │⑫│104.07.09 │5 萬元 │ │ │ │ │ │ │ │ │10:22:41│(現金) │ │ │ ├──┼──┼─────────┼──────┼─┴─────┴─────┴─────────┼────┤ │ 4 │康泰│⑴7,256,340元; │⑴49,643元;│⑴7,406,681元; │⑴調查站│ │ │商行│⑵104 年6 月5 日至│⑵106 年11月│⑵104 年7 月8 日至106 年11月30日。 │ 卷第33│ │ │ │ 106 年9 月5 日。│ 30日。 ├───────────────────────┤ 至34頁│ │ │ │⑶第一銀行○○分行│ │【流向】: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上開⑴其中18筆金額共7,295,210元分別於104年7 │⑵調查站│ │ │ │ 。 │ │ 月8日、10月27日、105年1月28日、3月4日、5月4 │ 卷第67│ │ │ │ │ │ 日、6月8日、8月5日、10月4日、11月1日、11月30│ 至70頁│ │ │ │ │ │ 日、106年1月9日、3月1日、4月26日、5月26日、6│ 反面。│ │ │ │ │ │ 月28日、7月31日、10月24日轉帳到康泰商行之日 │⑶偵2299│ │ │ │ │ │ 盛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 號卷第│ │ │ │ │ │上開⑵銀行帳戶結餘金額、日期:3,204 元/106年│ 77至80│ │ │ │ │ │ 12月28日。 │ 頁反面│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