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鍾雲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雲華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31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最高法院法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環境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登記負責人郭慧汝)」實際負責人 ,○○公司以銷售污水處理設備為主要業務內容。甲○○明知「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文件,乃依「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規定,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測試審查相關功能合格後,會同內政部辦理審定登記,作為表彰「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業經主管機關審定通過,而取得上市販售資格之特許憑證,屬特種文書,且明知建管機關於核發建築使用執照時,依法須查驗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文件,是承攬相關工程之廠商,亦須向販賣該項設備之廠商取得審定登記,以備日後查驗,詎甲○○明知其所販售如附表所示之「預鑄式建 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並未取得審定登記,仍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甲○○於民國102年12月間,因接獲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成傑公司)所訂購,欲使用在該公司承攬之「統成蜂巢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統成工程)之FRP製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15人份1組訂單後,明知出售予成傑公司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實際上並非由正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吉公司,負責人乙○○)製造出 廠,亦未取得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未告知成傑公司承辦人員上情,使成傑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公司所販賣,如附表編號 1所示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領有審定登記文件,因而先給付新臺幣(下同)31,500元之貨款予○○公司,甲○○再 於成傑公司申報完工申請使用執照前之103年8月15日前某日,在○○公司以電腦修圖套印方式,偽造「正吉環境科技有限 公司」、「乙○○」之印文各1枚,套印於附表編號2所示「出 廠證明」,用以證明成傑公司使用於統成工程之「FRP製污 水設備型號:ZJ-15(15人份)」之製造商為正吉公司之私文書,並利用電腦繪圖軟體,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審定登記內 容,變造為如附表編號1「變造後內容」欄所示內容,並列 印而變造特種文書,連同施工照片等作為完工資料,提供予成傑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吉公司、乙○○、成傑公司 、環保署與內政部對於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管理,及建管單位審查新建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備之正確性。 ㈡、甲○○於104年12月14日接獲成傑公司訂購,欲使用於該公司所 承攬之「善化文正段7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善化工程) 中之FRP製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8人份2組、10人份4組、15人份1組訂單後,明知售予成傑公司如附表編號3、4、5 所示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並未取得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隱瞞而未告知成傑公司承辦人員上情,使成傑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先給付164,850元之貨款予○○公司,甲○○再於成傑公司申報完工申請 使用執照前之105年2月23日至106年4月11日間某日,在○○公 司,利用電腦繪圖軟體,將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審定登 記,變造為如附表編號3、4、5「變造後內容」欄所示之內 容,連同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相關之出廠證明(僅蓋用○○公 司大小章,並未偽造製造商全勝企業社之印文)、施工照片等作為完工資料,於105年2月23日至106年4月11日間某日,以郵寄方式提供予成傑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成傑公司、全勝企業社、環保署與內政部對於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管理,及建管單位審查新建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備之正確性。 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貳、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45號判決確定,本件犯罪 事實㈠部分,與該等案件屬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關係,應就該部分為免訴之判決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137-139頁),然 查: ㈠、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且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審定登記文件之日期為 103年8月15日,有收文章可參(偵卷五第593頁),是被告 犯罪事實㈠所示行使變造審定登記文件係於「103年8月15日前之某日」。且被告亦陳稱:審定登記文件一般是在完工後始行交付(原審卷第152頁)等語,參以證人即成傑公司工 地主任張世杰亦於偵查時證稱:通常是完工後才會向○○公司 索取審定登記文件,因要向工務局申報完工時,需要該審定登記文件,否則無法拿到使用執照(偵卷五第572頁)等情 ,足認被告應係在犯罪事實㈠工程完工後,方審定登記文件予成傑公司,勾稽以前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收受審定登記文件之時間為103年8月15日等事實,足認被告應於103年8月15日前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審定登記文件交付予成傑 公司而行使,此與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45號判決認定 ,被告偽造時間為101年9月12日至9月25日間之某日,顯有 相當差距。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型號ZJ-15之 預建污字第0000-00號審定登記文件,其製作之方式,依被 告於本院供稱:該部分審定登記文件是我偽造的,我是電腦套印,套印完成是一個電子檔,我跟成傑公司是多次採購關係,如果成傑公司跟我買兩次,我就要提供兩次文件,第2 次提供的審定登記文件,是用電子檔印出來的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269頁),足見成傑公司雖向被告購買同一型號之 「FRP製污水設備,型號:ZJ-15(15人份)」,然因購買時 間不同,被告須逐次提供該型號之審定登記文件,且數次買賣間並無關連,則被告每提供1次審定登記文件與成傑公司 ,該次犯行即已完成,其於不同時間因不同買賣關係而提供相同型號之審定登記文件,均屬另行起意之不同犯行,而被告所使用之電子檔雖只有1個,然電子檔如儲存於被告電腦 設備,則法益侵害尚未發生,被告因不同時間之不同買賣關係,再以相同電子檔列印後交付成傑公司,已產生不同之法益侵害,自無何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可言。再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45號案卷,被告於該案所變造之型號ZJ-15號審定登記文件,係套用正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乙○○ 印文各1枚,並於案件確定後經檢察官沒收(本院上更一卷 第173頁),而被告於本案所變造之型號ZJ-15號審定登記文件,登記內容雖均相同,然所蓋用之印文為郭慧汝、○○環境 科技有限公司(偵五卷第595頁),顯屬不同之變造行為。 ㈣、至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3號緩起訴處分部分,購買廠商與被告所偽造之審定登記文件均不相同,自與本件犯行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㈤、綜上,辯護意旨認為,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 ,尚無理由,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 參、實體事項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上更一卷第258頁), 核與證人即成傑公司負責人甲○○(偵五卷第569-573頁)、 工地主任張世杰(偵五卷第569-573頁)、全勝實業社負責 人李博仕(偵一卷第152-160頁、173-177頁,偵五卷第543-548頁)等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8月7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70762798號函(偵六卷第33-34頁)、預鑄 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申請文件範本(偵一卷第68-107頁)可參。此外,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正吉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 詢結果(偵三卷第127頁,偵四卷第6頁)、統成工程之成傑公司發包採購呈核單、材料報價單、103年1月24日施工日誌、103年1月24日施工照片(偵五卷第331至33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7月31日環署督字第1060057732號函及檢附之正吉公司「正吉牌ZJ-6、ZJ-10及ZJ-15」型號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文件、更正後之「正吉牌ZJ-6、ZJ-10」型號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文件(偵三 卷第41至86頁)、正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正吉牌ZJ-6、ZJ-10、ZJ-15」型號之審定登記文件、正吉牌污水設備之剖面圖影本、正吉牌污水處理設備詳細圖影本、被告偽造正吉公司印文、施工照片(偵三卷第87-120頁)、「正吉牌ZJ-15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登記文件(偵四卷第8-10頁)、成傑公司106年10 月2日(106)成總字第1002號函及檢附之資料總表(偵五卷第7-9頁)、被告偽造之統成蜂巢科技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 程正吉公司出廠證明及審定登記文件(偵五卷第593-597頁 )。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有:善化工程之成傑公司發包採購呈核單、材料報價單、會辦單、訂購單、施工日誌及照片(偵五卷第247-265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2月12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61320214號函及檢附之成傑公司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送審、竣工資料(偵五卷第357-371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2月22日環署督字第1070013757號函及檢附之「全勝牌CF-10A、CF-15A、CF-08」等型號預鑄式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文件(偵五卷第473-537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4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30033968號函及所檢附之全勝牌型號CF-10A(審定字號:預建污字第0000-00號)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文件(原審 卷第187-204頁)等證據可佐。 二、起訴意旨就被告偽造「審定登記文件」部分,認為屬偽造公文書,然查: ㈠、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依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謂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然並非所有對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偽造或變造之行為,均應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變造公文 書罪,因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0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照)。是同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如屬具有證明能力或類似之功能之文書,或屬賦予特定人從事某項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明文書,則屬特種文書之列,至於被告於具體個案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等4 類文書之目的為何、情節之輕重,則非所問。即令此4類文 書侵害公共信用實不亞於一般公私文書,法院亦不能超越法條文義,以其違反情節未「較輕」,逕行排除其適用,否則無異係就犯罪構成要件為不利於被告之目的性限縮解釋,有違罪刑法定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係由環保署及內政部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5條第3項授權訂定。而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定登記後,始得上市。前項審定登記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受理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分第一階段設計技術書面審查,及第二階段抗壓、滲漏及功能測試檢查。」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經第一階段設計技術書面審查核准,應即設置實體設施,依核准之測試期限進行第二階段抗壓、滲漏及功能測試。」第8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後,應發給 審定登記文件,其應登記主要事項如下:一、基本資料:㈠申請者及製造工廠名稱、地址。㈡申請者及製造工廠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二、審定登記內容:㈠名稱。㈡ 廠牌。㈢型號。㈣規格、材質。㈤外型及人孔數。三、審定登 記文件之有效期限及審定登記字號。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有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申請文件範本(偵卷一第68-72 、73-107頁)附卷可參。是水污染防治法之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對於製造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廠商,採「事前許可制」,必須依上開規定進行二階段測試,審定通過後,方由主管機關發給審定登記。 ㈢、依上開規定可知,製造廠商提出審定登記之申請,須由主管機關對污水處理設施進行測試,主管機關是否通過測試則攸關製造商可否上市銷售,對於製造商具有賦予或否准其上市銷售權利之效果,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具有一定之製作程式,且為當事人日後得以提起行政救濟之標的。而處理公務之文書,如屬「函」之性質者,依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規定:「視其性質 ,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三、僅蓋用機關印信。」是如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文,依上開規定,除應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及救濟管道外」,另應蓋用機關及首長之印信,此乃因該類公文書,具有對人民權利創設或限制之效力,於製作方式上,應符合法律之要求。 ㈣、以本件污水處理設備之製造商申請主管機關審定登記而言,製造商提出申請後,主管機關仍須進行二階段測試,而就測試結果是否通過,由主管機關以具有行政處分之函文通知申請人,本案附表所示各型號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於申請審定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測試通過後,均由行政院環保署以函文發函給申請人即製造商,並載明:「主旨(僅以型號CF-10A,即附表編號3為例,其餘類同):貴公司申請全勝牌CF-10A型號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案,經審定通過,併予登記,登記事項詳如附件登記文件。」「說明:一、依據…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法及本署106年2月17日製造工廠現場查驗結果辦理。二、檢附…審定登記文件。三、處分相對人名稱:全勝實業社…。四、對本處分如不服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具訴願書送由本署轉行政院審議」等內容(原審卷第193-204頁),再以機關首長用印 於函文之末(卷附嗣後函調之抄本無印信,僅正本有印信,見偵五卷第473頁,偵三卷第88頁、90頁、101頁),合於上開行政處分公文之程式規定,而屬公文書性質。至於該函文所檢附之審定登記文件,僅記載各該型號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經內政部及行政院環保署共同審定通過,並記載登記事項(包含名稱、廠牌、型號、基本資料及規格、材質、外型、人孔數、有效期限等項),並非以主管機關之公文名義製作,於審定登記文件之首末,均未冠以主管機關之名銜,且亦無機關或機關首長之用印,與上開函文型式顯不相同,是關於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之申請,應以行政院環保署發給之函文為具有法律創設效力之行政處分性質公文書,至於隨函文所檢附之審定登記文件,係作為證明製造商業已通過審定之證明文件,供日後查核所用,審定登記本身並無創設或賦予製造商「上市銷售」之效力,此由上開函文中特別載明,關於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式,審定登記文件則無,即可得知二者之區別。 ㈤、是以,本件審定登記文件,性質上為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製造商,在產品通過主管機關相關測試後,由主管機關隨行政處分之公文書,發給製造商之證明文件,而此證明文件係供製造商日後上市銷售產品時,提供與購買者或購買者於建築物興建完成後,申請相關使用執照時所用,性質上屬於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製造商或販賣者,用以證明其所製造或販賣之產品,具有主管機關測試通過之品質或功能,而有上市銷售之特許,此與主管機關測試通過後,用以通知或確認申請人通過測試並准予審定登記之行政處分公文書並不相同,於刑法上應歸類為「特種文書」。起訴意旨混淆「測試通過准予審定登記」之行政處分函文與「審定登記文件」之功能,而認為「審定登記文件」屬公文書之性質,尚有誤解。 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足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詐欺取財犯行係 於102年12月間所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後法定刑提高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部分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出廠證明部分)、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審定登記文件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就被告行使偽造審定登記文件部分,認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所犯罪名及法條後(本院上更一卷第257頁),依職權變更之。 三、競合及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偽造印文(即偽造正吉公司、乙○○ 之印文於出廠證明)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完後,持以行使, 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變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審定文件,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均涉犯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 公文書、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亦僅記載被告基於詐欺、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等語,並未記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相關構成要件事實,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加以更正(原審卷第210頁),起訴書僅屬 誤載,又被告偽造印文僅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無須論罪,起訴意旨認為應論以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尚屬 誤解。 ㈣、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所販賣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未通過測試,並未取得審定登記,為順利賣出產品,先向被害人隱瞞未取得審定登記之事實,再於被害人購買並設置完成後,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之際,提供偽造之出廠證明、變造之審定登記文件,以供主管機關查核,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達到向被害人順利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主觀上出於相同之犯罪計畫,且實行行為有方法目的間之關係,並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本件被告所變造之審定登記文件,應屬特種文書性質,原判決認定該部分屬公文書,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銷售污水 處理設備為主要業務範圍,明知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銷售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審定登記,而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攸關建築物之污水處理是否合於規範,如不具有法定功效,將對社區衛生環境產生影響,且將未經審定登記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販售與營造商,日後可能使營造商無法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恐因此付出相當之營業成本,被告仍以偽造之出廠證明及變造之審定登記文件提供與營造廠商,於公益及私益上均有危害。本院念及被告已分別與正吉公司達成和解,並與成傑公司調解成立,業已履行賠償條件,有和解書及調解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3-85頁、135-139頁),而○○公司於本件犯行後,就其所販售之其他產品,亦 已循法律規定取得審定登記文件(本院上更一卷第141-155 頁),可見被吿已因此取得教訓,並願循正當途徑經營其生意。再斟酌被告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狀況;現以 經營公司業務維生,收入尚可;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因同時期之類似犯行,分別經緩起訴、判刑確定,此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等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㈠、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31,500元、164,850元,雖刑法犯罪所得 之沒收無須扣除犯罪成本,而本件被告所販售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雖未經主管機關審定登記,然被告確實有能力生產足以通過審定登記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有被告提出之其餘產品審定登記在卷可憑(本院上更一卷第141-155頁),顯見被告本件犯行,應係出於一時貪念及圖 謀便利所為,其所販售與本件被害人之商品,應非全然欠缺相關功能,是如就其販售之金額全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嫌,且被告分別與正吉公司、成傑公司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40萬元、5萬元,如再就剩餘部分諭知沒收,顯有 過當,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偽造之正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乙○○印 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後交付與成傑公司之審定登記及出廠證明,業經被告提出與成傑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修正前及現行)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變造之文書及印文 編號 偽造、變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出處 1 型號ZJ-15,預建污字第0000-00 號 審定登記文件 原登記內容:四、基本資料及規格:第2 頁至第8頁(共7 頁)。六、外型:圓柱體,總長:3.44公尺,槽體數:1個,槽體尺寸:3.44(長)× 2.00(直徑),單位:公尺(起訴書就「3.44(長)」部分,誤載為「6.18(長)」,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七、人孔數:4個。 偵三卷第115頁 變造後內容:四、基本資料及規格:第2頁。六、外型:長方體槽體尺寸:2.30(長)×1.35(寬)×1.56(高),單位:公尺。七、人孔數:3個。 無 偵五卷第595頁 2 型號ZJ-15,預建污字第0000-00 號 出廠證明 廠商欄:正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乙○○各1枚。 偵五卷第597頁。 3 型號CF-10A,預建污字第0000-00 號 審定登記文件 原登記內容:四、基本資料及規格:第2 頁至第9頁(共8 頁)。六、外型:長方體,總長:2.7 公尺,槽體數:1個,槽體尺寸:2.70(L)× 1.76(W)× 1. 80 (H),單位:公尺。 原審卷第195頁 變造後內容:四、基本資料及規格:第2頁。六、外型:長方體,總長:2.23公尺,槽體數:1個,槽體尺寸:2.23(長)×1.20(寬)×1.54(高),單位:公尺。 無 偵五卷第361頁 4 型號:CF-08,預建污字第0000-00 號 審定登記文件 原登記內容:四、基本資料及規格:第2 頁至第9頁(共8頁)。六、外型:長方體,總長2.55公尺,槽體數:1個,槽體尺寸:2. 55(長)× 1.55(寬)× 1. 66 (高),單位:公尺 變造後內容:四、基本資料及規格:第2頁。六、外型:長方體,總長1.96公尺,槽體數:1個,槽體尺寸:1.96(長)×1.10(寬)×1.47(高),單位:公尺。 無 偵五卷第369頁 5 型號:CF-15A,預建污字第0000-00 號 審定登記文件 原登記內容:四、基本資料及規格:第2 頁至第10頁(共9頁)。六、外型:圓柱體,總長: 3.86公尺,槽體數1個,槽體尺寸:3.86(長)× 2.22(直徑),單位:公尺。七、人孔數:4個 偵五卷第489頁 變造後內容:四、基本資料及規格:第2頁。六、外型:長方體;總長:2.28公尺:槽體數:1個,槽體尺寸:2.28(長)×1.30(寬)×1.54(高),單位:公尺。七、人孔數:3個。 無 偵五卷第3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