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蕭裕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蕭裕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號、108年度偵字第76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裕興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和宜紙業股份 有限公司」(廠址:雲林縣○○市○○○路0 號,下稱和宜公司 )之負責人,且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申報義務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和宜公司係以從事製紙、紙容器、加工紙、紙漿、工業用塑膠製品等之製造業,和宜公司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依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該等製造程序中之原料使用量、廢棄物貯存量及產品產出量等情形,並有按月核實以網路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該公司之原料使用量、事業廢棄物產出、貯存數量等義務。詎蕭裕興因認和宜公司廠內製程中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為可再研發利用之原料,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和宜公司員工,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檢送環保局核准備查之「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號)上,將廢塑膠混合物之製程代碼虛偽記載為「000000」,意指非製造程序產出;其後蕭裕興承前犯意,自104年10月起至107年10月止,指示不知情之和宜公司員工,將廠內每月產出之約100公噸廢塑膠混合物數量在前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 系統中之貯存數量申報為0,藉此申報上開不實之廢塑膠混 合物(D-0299)之貯量,致使環保機關難以正確勾稽發現和宜公司實際處理廢棄物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管制廢棄物處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起訴書誤繕為107年1月13日),以和宜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吳菊美租用登記淯灝桁有限公司(下稱淯灝桁公司,代表人吳菊美)所有之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門牌號 碼:雲林縣○○市○○○路0號),供和宜公司堆置由國外進口之 廢紙(R-0601)約4,000公噸及由和宜公司廠內製程中產出 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約181.19公噸(起訴書記載為60公噸,應予更正)等廢棄物。又於同年6月7日,承前犯意,以和宜公司名義,接續向不知情之李彗榕租用坐落雲林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供和宜公司堆置向國內之回收商 收受之廢紙(R-0601)約500公噸及由和宜公司廠內製程中 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約648.27公噸(起訴書誤繕為600公噸、併辦意旨書誤繕為621.83公噸,均應予更正) 等廢棄物。嗣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分於107年10月4日、5日 、30日,派員稽查和宜公司承租之上開土地,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以被告和宜公司、蕭裕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被告和宜公司、蕭 裕興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 審卷第78、103頁),復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84、102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19至120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申報不實部分 ⒈被告蕭裕興對於犯罪事實一㈠申報不實部分,業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和宜公司於106年10月間即 取得雲林縣政府廢紙再利用為紙漿紙原料,每月800公噸之 許可,和宜公司事業產生之廢紙如便當紙盒等,均為和宜可再利用之廢紙原料,廢紙產製流程會有下腳料廢塑膠產生,此下腳料經和宜公司研發可再利用為塑膠粒,並可當產品出售,故自107年5月起即申請為廢塑膠膜再利用申請,雲林縣政府於108年2月11日核准和宜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變更,經檢核同意登記2項廢棄物再利用(廢紙R-0601、廢塑 膠R-0201),並於108年3月6日同意和宜公司處置許可,以D-0299、R-0201為主要原料。故堆置於和宜公司廠內及租賃 場所之廢紙及廢塑膠混合物均係廢棄物再利用之原料,而非廢棄物及廢塑膠混合物等語,為被告辯護。 ⒉經查: ⑴被告和宜公司係從事製紙、紙容器、加工紙、紙漿、工業用塑膠製品等之製造業,營業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 此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1453號卷〈下稱他一卷〉第41頁、 第335至341頁)。和宜公司斗六工業區廠房每月產出廢塑膠混合物(D-0299)約1百多公噸,為被告蕭裕興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107年度他字第1453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24頁) ,與證人即和宜公司協理蕭伊玲(為被告蕭裕興之女)於偵查中證述:和宜公司自107年1至9日間每月實際產出之廢塑 膠混合物大約為100公噸等語(見他一卷第645頁),大致相符,並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系統之和宜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暨所附150999其他紙製品製造程序流程圖、廠區配置圖可佐(見他一卷第49至62頁)。惟和宜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檢送環保署核准備查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核准字號:Z00000000000號),將該公司廢塑膠混合物之製程代碼虛偽記載為「000000」(見他一卷第49頁),意指非製造程序產出,並自104年10月至107年10月於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中將廠內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代碼D-0299)貯存數量均申報為0,業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下稱雲林縣環保局)以109年1月4日雲環衛字第0000000000 號函查覆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1104號卷〈下稱他三卷〉第1 26-1至126-3頁)。 ⑵雲林縣環保局於107年10月30日,在和宜公司於107年1月13日 向淯灝桁公司承租之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號)稽查,查獲和宜公司所堆 置由國外進口之廢紙(R-0601)約4000公噸及和宜公司廠內製程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約181.19公噸,該等廢棄物於案發後已據被告和宜公司清理完畢,於108年8月7日 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完成相關文件資料,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至現場勘查確認廢棄物已清除完畢等情,業經證人黃名硯於偵查中、證人即淯灝行公司代表人吳菊美、淯灝桁公司廠務負責人蔡宗憲於偵查中證述無訛(黃名硯部分見他一卷第99至105頁,吳菊美、蔡宗憲部分見他一卷第77至80頁) ,且有雲林縣環保局107年11月2日雲環衛字第1070012323號函檢送107年10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含現場照片)、和宜 公司與淯灝桁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108年8月1日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雲林縣環 保局108年8月16日雲環衛字第1081026231號函、108年10月31日雲環衛字第1081061833號函可資佐證(見他一卷第613至630頁、第657頁,107年度他字第1592號卷〈下稱他二卷〉第3 至43頁、第59至62頁、第65頁)。 ⑶雲林縣環保局於107年10月4、5日,在和宜公司於107年6月7日向李彗榕承租之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稽查, 查獲和宜公司所堆置向國內回收商收受之廢紙(R-0601)約500公噸及和宜公司廠內製程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 )約648.27公噸,該等廢棄物於案發後已據被告和宜公司清理完畢,於108年8月1日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完成相關紀錄 文件,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至現場勘查確認廢棄物已清除完畢等情,業經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員黃名硯於偵查中、證人李彗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黃名硯部分見他一卷第99至105頁,李彗榕部分見警卷第9至11頁、他三卷第15至17頁、第105至113頁),且有雲林縣環保局107年10月8日雲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5日稽查工作紀錄(含現場照片)、和宜公司與李彗榕土地租賃合約書2份(分別承租○○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各2份、107年10月24日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雲林縣環保局108年8月21日雲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見他一卷第5至30頁、第63至64頁、第655頁)。 ⒊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和宜公司係從事製紙、紙容器、加工紙、紙漿、工業用塑膠製品等之製造業,為環保署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對於廠內製程中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依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該等製造程序中之原料使用量、廢棄物貯存量及產品產出量等情形,並有按月核實以網路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該公司之原料使用量、事業廢棄物產出、貯存數量等義務,已據證人黃名硯於偵查中證述:「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是業者和宜公司每個月都要申報原物料進來多少、使用多少,產出的廢棄物多少、清運多少等語(見他一卷第10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蕭裕興為和宜公司負責人,自應踐行此項法定申報義務,惟其竟以和宜公司製程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為可再研發利用之原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廠內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擅自移置於前述承租之土地、廠房,並指示不知情之和宜公司員工為前述虛偽申報,致使主管環保機關難以正確勾稽發現和宜公司實際處理廢棄物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管制廢棄物處理之正確性,是被告蕭裕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申報義務,至堪認定。 ⒋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蕭裕興辯護,惟查,和宜公司於106 年10月19日經雲林縣政府106年10月19日府環廢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核同意登記之再利用廢棄物為R-0601廢紙(最 大月再利用量800公噸)及R-0701廢木材(最大月再利用量1120公噸),並不包括廢塑膠(見他一卷第359至463頁)。 和宜公司嗣再申請廢棄物再利用登記檢核(申請序號00000 ),經雲林縣政府多次通知補正未果,於107年10月22日以 府環衛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申請(見他一卷第465至493頁)。其後,雲林縣政府於108年2月11日始以府環衛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和宜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案,經檢核同意登記2項廢棄物再利用(廢紙R-0601、廢塑 膠R-0201)(見他一卷第89頁),和宜公司再經申辦固定污染源「押出成型程序」設置及操作許可證,雲林縣政府於108年3月6日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書面審查符 合規定,請和宜公司依所提「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並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再於108年7月15日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見他三卷第325至331頁)。則依辯護意旨,和宜公司縱有申請製程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之再利用,然至少迄至108 年2月11日始獲核准廢塑膠的再利用,至108年3月6日獲許可試車,於108年7月5日獲許可操作,在未經核准再利用之前 ,縱認原製程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有可能係將來可再利用之物,仍應據實申報,並依規定貯存於廠區內,此由被告蕭裕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廢紙、廢塑膠混合物再利用許可前,廢紙、廢塑膠混合物應貯存在工廠裡面,且和宜公司將廢紙原料及廢塑膠混合物運出廠區,移置於前述承租之二處土地,並未申報主管機關許可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再利用之申請,縱於事後經雲林縣政府許可,仍難解免被告蕭裕興於再利用核准前之104年10月至107年10月間應據實申報之法定義務。㈡犯罪事實一㈡事業廢棄物運出廠區堆置部分 ⒈被告蕭裕興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所觸犯之法律乃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然被告已將堆置之廢紙、廢塑膠混 合物全部清理完畢。且所堆積物品屬廢棄物再利用之原料,對被告蕭裕興及和宜公司而言,均屬對外價購之原料,並非一般廢棄物會造成環境污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整體危害程度甚低,若處以最低度刑應顯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刑,雖對被告蕭裕興諭知緩刑,然仍須繳納公益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對被告蕭裕興實屬過苛,對和宜公司科處罰金10萬元,亦屬過重,原審判決顯未衡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方法及對社會之影響,而失之均衡,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蕭裕興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對被告和宜公司之罰金予以減輕等語。 ⒉查雲林縣環保局於107年10月4、5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在雲 林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市○○段00地號土 地暨地上建物廠房(門牌斗六市○○○路0號)稽查,查獲原應 貯存在和宜公司斗六廠區之廢紙、製程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等情,業如前述,其中○○○段000、000地號為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雲林縣政府依同 法第21條第1項對和宜公司裁處行政罰鍰6萬元(見108年度 偵字第87號卷第219至220頁)。從而,被告和宜公司、蕭裕興未經許可,承租他人土地,將依法應貯存於和宜公司斗六廠區內之廢棄物,任意移出堆置於上開承租土地之事實,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蕭裕興自104年10月起至107年10月遭查獲為止,反覆實行申報不實廢塑膠混合物產出量之行為,雖跨越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修正施行前、後,惟其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裕興以被告和宜公司名義分別向淯灝桁公司(代表人吳菊美)、李彗榕承租前述土地、廠房用以堆置廢紙、廢塑膠混合物,依前揭說明,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之要件。 ㈢被告蕭裕興為被告和宜公司之代表人,業據被告蕭裕興供承確實(見他一卷第78頁),並有前揭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稱有申報義務之人。是核被告蕭裕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和宜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之單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是被告蕭裕興於104年10月 起至107年10月遭查獲止,指示不知情員工申報不實廢塑膠 混合物產出量,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罪。被告蕭裕興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從事不實申 報行為,而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蕭裕興以和宜公司名義,先後向淯灝桁公司(代表人吳菊美)、李彗榕承租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蕭裕興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㈦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58號移送併辦一㈠部分, 與起訴事實一㈠(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事實同一,移送併 辦一㈡部分,與起訴事實一㈡(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具有 集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一併審理。 ㈧辯護意旨以被告蕭裕興、和宜公司於案發後已將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經核准再利用,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就被告蕭裕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 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始足當之。辯護意旨所指被告蕭裕興及和宜公司犯後清除廢棄物乙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範圍科刑時審酌之事項。又被告蕭裕興為被告和宜公司之負責人,所提供上述土地堆置之廢棄物為和宜公司營業之廢紙原料及製程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顯係出於營利事業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申報不實期間自104年10月至107年10月,致使主管機關就管理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及流向發生錯誤,期間長達3年之久,就犯罪事實一㈡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分別有9個月及4個月之久,且數量至為龐大,亦有規避主管機關查核之虞,犯罪動機實難認有可憫恕之處,更有害於環境衛生,造成國民健康之潛在危險,且堆置之斗六市○○○段000○000地號還是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難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故被告蕭裕興本案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上訴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蕭裕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8條申報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均事實明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蕭裕興身為被告和宜公司之負責人,卻指示不知情之和宜公司員工於104年10月至107年10月間為不實申報,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追蹤及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向他人承租之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實非可取。考量本案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範圍及不實申報期間長短等情節,再審酌被告蕭裕興犯後坦承犯行,就堆置部分積極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蕭裕興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公司代表人,每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0 萬元,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尚須負擔孫子教 育費用等一切情狀,就申報不實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堆置廢棄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另就被告和宜公司部分,併同被告蕭裕興之涉案情節,科處罰金10萬元,及說明被告和宜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蕭裕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犯後坦承犯行,堆置之廢棄物已清理完畢,可見尚具悔意,堪認本案係一時失慮,觸犯法律,歷經偵查、審判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蕭裕興能確實記取教訓,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原審對被告蕭裕興諭知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及對被告和宜公司科處之罰金刑,均已詳為說明其審酌依據。被告二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黃立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申報不實部分(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