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文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筑(更名:鄭彣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2號、107年度偵續字第1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鄭文筑於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 號「000精品百貨○○店」內00-00化妝品專櫃 (下稱000○○店00-00專櫃)擔任銷售人員,王淑樺、林美珠、胡 雅評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百貨公司」內00-00 化妝品專櫃(下稱○○○○00-00專櫃)銷售人員,王淑樺並為○○○○0 0-00 專櫃櫃長。鄭文筑自104年間某日起,與水貨商菁華美有限公司(下稱菁華美公司)業務王○璇接洽,因菁華美公司有購買臺灣00-00專櫃化妝品之需求,鄭文筑及其他包含○○○○00-00專櫃 在內之銷售人員則有業績壓力及業績獎金誘因,遂由菁華美公司向鄭文筑下單並支付貨款,鄭文筑再將其向000○○店00-00專櫃或 向包含○○○○00-00專櫃在內之其他通路專櫃以搭配優惠活動及贈 送贈品之方式購得之00-00專櫃化妝品轉售菁華美公司。嗣於105年間,因鄭文筑出貨不暢,王○璇要求與○○○○00-00專櫃人員簽具 合約,方同意繼續支付鄭文筑貨款,並提供由菁華美公司人員繕打內容之出貨合約,由鄭文筑交與王淑樺蓋用含有「○○○○00-00 」字樣、統一編號、電話、地址之專櫃章(下稱○○○○00-00專櫃 章),並由王淑樺在估價單(No000000、日期105 年6月16日) 上蓋用○○○○00-00專櫃章後交給鄭文筑。嗣鄭文筑收受上開出貨 合約及估價單後,因菁華美公司為確認○○○○00-00專櫃能依約出 貨,仍要求鄭文筑後續需持出貨合約及估價單與○○○○00-00 專櫃 人員簽署,鄭文筑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未經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及其他有權使用○○○○00-00專櫃章之人同意 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偽造日期,在000○○店00-00 專櫃, 彩色影印上開出貨合約上之○○○○00-00 專櫃章,貼在如附表所示 之出貨合約或估價單上,再彩色複印1 次等方式,並在出貨合約上冒簽「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署名,及在估價單上冒簽「王淑樺」署名,表示係由○○○○00-00 專櫃或王淑樺、林 美珠、胡雅評單獨或與000 ○○店00-00 專櫃、鄭文筑共同與菁華 美公司簽定如附表所示出貨合約,並由○○○○00-00 專櫃或王淑樺 單獨或與000 ○○店00-00 專櫃、鄭文筑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估價 單,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出貨合約及估價單,再旋即交付與王○璇交由菁華美公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及菁華美公司。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先彩色影印複製、再在其上冒簽「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署名之方式,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出貨合約及估價單後,交付予王○璇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一開始5月時,王淑樺、林美珠、 胡雅評是自己簽名跟蓋章,伊自己簽的是從6月開始,是因 為王○璇一直要求伊出貨,伊確實有幫王淑樺她們簽名,可是合約都有履行,貨品也都有處理完成,王淑樺她們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並非○○○○00-00專櫃人員,亦未經告訴人王淑樺、林 美珠、胡雅評等人之同意,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先彩色影印複製、再在其上冒簽「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署名之方式,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出貨合約及估價單後,交付予王○璇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等人指訴明確(見雲林地檢他907號卷第32至37頁,橋 頭地檢偵842 號卷第85至90頁,原審卷第230至273頁),復經證人王○璇證述屬實(見橋頭地檢偵842號卷第77至78 頁反面,原審卷第274至294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出貨合約及估價單影本(見臺中地檢他1511號卷第12至17頁)、估價單(No000000、日期105年6月16日)暨出貨合約影本(見橋頭地檢偵842號卷第37頁)等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後續曾遭告訴人菁華美公司持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向其等追討貨物等語,是本件因被告未經告訴人王淑樺等3人同意,即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出貨合約及估價單後,交付予告訴人菁華美公司業務王○璇行使,使告訴人菁華美公司持上開被告所偽造之出貨合約及估價單,向告訴人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等追討貨物不成,自已影響告訴人菁華美公司對契約管理及追償之正確性,且亦使告訴人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等陷於受錯誤追討之風險,是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菁華美公司、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等人無疑,且不因事後合約有無履行、貨品有無處理完成、或告訴人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等有無獲得業績獎金等,而有影響。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等人均知曉彼此間之交易情形,然其等是否瞭解交易情況,與其等有無同意被告自行簽立姓名、複製後續出貨合約及估價單,要屬二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趁其至○○○○00-00專櫃支援時,「盜 用」○○○○00-00專櫃章,蓋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出貨 合約上,惟業經被告否認,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尚難認是真實,併此敘明。(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出貨合約、估價單2種私文書行為,應 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偽造○○○○00-00專櫃章印 文、「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 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估價單之犯罪事實,惟業經移送併辦意旨陳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出貨合約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將告訴人菁華美公司要求簽署之合約資料交由告訴人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等人親自簽署核章,冒用他人名義,三度自行偽造出貨合約、估價單,足以對告訴人等人造成損害,法治觀念淡薄,應予嚴正非難;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惟否認犯行,此固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從事團購、幫盤商送貨之工作,離婚,育有1女7歲,家中尚有父母、弟弟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菁華美公司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告訴人王淑樺、胡雅評表示依法處理:告訴人林美珠表示希望被告償還所積欠之金錢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其上分別有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或署名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而原審已敘明其中○○○○00-0 0專櫃章印文,係被告以影印、剪貼、複印之方式所偽造之 印文,並非盜蓋真正印章所生,是該等印文及所偽造之「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署名,均屬刑法第219條 規定之偽造印文、署名,皆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出貨合約、估價單等私文書,因已向告訴人菁華美公司人員王○璇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以此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因000○○店00-00專櫃鄰近○○○○00 -00專櫃,常至○○○○00-00專櫃支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 、5月間,向告訴人菁華美公司員工王○璇佯稱○○○○00-00專櫃之櫃長王淑樺及櫃姐 林美珠、胡雅評等人有業績需求,惟因○○○○00-00專櫃規定 不得將化妝品轉售盤商,故授權被告代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等人與告訴人菁華美公司口頭約定54折之出貨價格及條件,並由被告處理收款、轉付及出貨事宜云云,致告訴人菁華美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取得○○○○00-00專櫃之 授權,透過被告向○○○○00-00專櫃下單品名為「超肌因鑽光 淨」、「光感煥白CC霜」等化妝品,並於105 年5月13日轉 帳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被告之妹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然被告遲未出貨,並三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交貨合約給王○璇而行使之,以取信告訴人菁華美公司,使告訴人菁華美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再訂購品名為「青春露(230ml )」等商品,於105 年7 月7 日轉帳98萬223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於105 年7 月11日轉帳60萬元被告所指定其前夫張渤文之聯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於105 年7 月12日、13日、14日各轉帳60萬元、30萬元及35萬5439元至被告指定之聯邦帳戶。嗣告訴人菁華美公司因後續訂貨之青春露343 瓶、342 瓶等化妝品未出貨,總計未出貨貨物金額326 萬5719元,經多次催討未果,向○○○○00 -00 專櫃詢問,方知前揭出貨合約上之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等人簽名署押均係偽造,告訴人菁華美公司始知受騙。(二)被告明知其自105年6、7月間起,業已陷於資金週轉 不靈情形,無支付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冒高雄市○○百貨公司00-00專櫃(下稱○○00-00專櫃)人員王小姐 之名義,向告訴人黃柏翰佯稱有化妝品要賣,致告訴人黃柏翰陷於錯誤,於105 年10月20日分別轉帳31萬4374元、3萬8573元至被告所指定其父鄭○川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詎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交 付1次貨物與告訴人黃柏翰後,即未再將剩餘金額21萬8883 元之貨物交付與告訴人黃柏翰,經告訴人黃柏翰催討仍不給付,亦不退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一)、(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菁華美公司業務王○璇、告訴人黃柏翰、證人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之證述、告訴人菁華美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之中信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 之父鄭○川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菁華美公司、黃柏翰之貨款,嗣後卻未完全出貨完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菁華美公司交易,一直都有在出貨,是因為後來對方調降收貨價格,導致其虧損連連,始無法再出貨;且伊確實有向○○00-00專櫃買來之化妝品交給 告訴人黃柏翰,最後剩下21萬多的貨沒有給,是因為小樣的部分要分2次給,伊跟他們先前都有持續交易,金額很高, 並沒有要詐欺他們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菁華美公司向被告購入「超肌因鑽光淨」、「光感煥白CC霜」、「青春露」等商品,並以其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5 年5 月13日轉帳9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於105年7月7日轉帳98萬2230元至中信帳戶;於105 年7 月11日轉帳60萬元被告指定之聯邦帳戶;於105 年7 月12日 、13日、14日各轉帳60萬元、30萬元及35萬5439元至被告指定之聯邦帳戶,被告尚有部分貨物未出貨;又告訴人黃柏翰為購入化妝品,於105年10月20日分別轉帳31萬4374 元、3 萬8573元至被告指定之華南帳戶,事後被告未於指定時間交付貨品等情,業據證人王○璇(見雲林地檢交查8 22號卷第9至12頁,橋頭地檢偵842號卷第75至76頁、77至78頁反面,原審卷第274至294頁)、證人即告訴人菁華美公司法定代理人高○佑(見雲林地檢他907號卷第6至8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翰(見警5000號卷第5至8頁,雲林地檢偵1512號卷第69至70、79至82、113至116、123 至124 頁,原審卷第295至316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鄭○川之證述(見警5000號卷第1至2頁,雲林地檢偵1512號卷第12至14、113至117頁)附卷可查,且有告訴人菁華美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見臺中地檢他1511號卷第18至21頁)、黃羅腰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警5000 號卷第26頁)、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0月20日匯款申請書 (見警5000號卷第35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0月20日存款明細查詢(見警5000號卷第36頁)、中信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臺中地檢他1511號卷第42至102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 月20日中 信銀字第10622483938066號函及所附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他1511號卷第105至10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12月9日營清字第1050062911 號函及所附鄭○川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5000號卷第9至14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結。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告訴人菁華美公司部分: (1)經查:證人王○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菁華美公司擔任業務,實際上的工作內容是去接洽櫃姐買化妝品,被告是伊去拜訪認識的,然後有遞名片留電話...除了透過被 告向○○○○買貨,還有透過被告去向其他專櫃買貨等語... 伊公司是賣化妝品,貨物的來源是去跟櫃姐買貨...伊跟 被告交易或經由被告交易大致有1、2年...像被告就是在000那種店家,假設櫃姐有缺業績,或是有業績壓力,我們就會去跟她買貨,看她要出什麼貨給我們,我們就是有算錢,算下來看它的差價是多少,因為有些有打折,有些沒打折,看要怎樣去打平,有些可能有小物,再另外算錢,她們有贈品,化妝品有買大送小,大的另外算,小的再另外算錢...因為我們有遇到很多小姐是出貨不正常的,但 是我們都會選擇相信小姐,因為做這種的就是互相,櫃姐幾乎都會出貨給我們,因為櫃姐也會怕她沒有工作或是被公司抓...一般公司會有價錢,跟被告拿貨打幾折不一定 ,我們的折數是每個月都在波動等語(見原審卷第274至275、285、286、288、292頁),可知是因為告訴人菁華美公司在賣化妝品,知道百貨公司之專櫃櫃姐,會有業績壓力,故由公司業務王○璇主動去找被告並洽詢交易方式及條件,經雙方同意後,才以此種方式交易,也知道櫃姐這樣做可能會被公司抓,故本件實際上並非被告主動去向告訴人菁華美公司招攬、及設定交易之條件等情,應堪認定。 (2)再者,被告確有從自己000專櫃、及向○○○○00-00專櫃之櫃 姐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等人訂購商品,以履行合約等情,業據證人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等人證述在卷(見雲林地檢他907 號卷第32頁至37頁,高雄地檢他5886號卷第17至18頁、28至29頁、2至2頁反面,橋頭地檢偵842 號卷第21至25、40至41、85至90頁,原審卷第230至273頁),故被告於與告訴人菁華美公司交易之初,是否確無履行該等契約之意思,亦非無疑。 (3)又告訴人菁華美公司與被告間,於本件經起訴之交易前,即有其他往來交易,型態相同或類似,均係透過被告購得專櫃化妝品,且與被告交易或經由被告交易之時間,長達1、2年,被告先前有依約完成交易之部分,復遠大於本案告訴人菁華美公司主張積欠未給付之貨物金額326萬5719 元,再依被告提出其與王○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雲林地檢他907號卷第55至71頁),亦可見其於案發後 之105年9至10月間,仍有持續出貨與告訴人菁華美公司,倘被告確係基於詐欺告訴人菁華美公司之意,大可於收受款項或案發後即置之不理,無繼續出貨之必要。且被告係因其專櫃小姐身分,利用百貨活動檔期會有贈品,而以正品加贈品合併計算之方式,轉賣予告訴人菁華美公司,以賺取價差及業績獎金等,故其先向告訴人菁華美公司收取貨款,等嗣後百貨有活動檔期,再以贈品補足或向其他專櫃購買交付,而被告又同時與多人進行此種特殊交易,致最後其因帳目不清、虧損、致延遲給付或給付不能等,而未能再依債之本旨完成履行,應仍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以此即認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真意,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4)縱被告嗣後交付王○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出貨合約及估價單,為被告所偽造者,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出貨合 約上,雖有冒簽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等人簽名,然被告亦蓋上「000○○店00-00專櫃」、「鄭文筑」等字樣、電 話、地址之000○○店00-00 專櫃章,並簽具本人姓名「鄭 文筑」,有上開出貨合約1份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他1511號卷第14頁),故被告應是以此表示自己亦會對告訴人 菁華美公司負責之意,且被告確有向○○○○00-00專櫃下單 ,要交付予告訴人菁華美公司,亦已如前述,則其主觀上,應有履行契約之真意,自難排除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僅是一時便宜行事,未將每份出貨合約及估價單,均交由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等人親簽、蓋章之可能性,此固然無解於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與告訴人菁華美公司定約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告訴人黃柏翰部分: (1)告訴人黃柏翰於偵查中證稱:其公司有從事報關、輸出,將商品報出口,是到百貨公司找櫃姐,向其挑比較便宜的貨購買,之後再出口到大陸...被告尚有21萬8千餘元的貨尚未給付...其向被告交易金額大約200餘萬元,交易時間大約自105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期間約1個多月等語(見 雲林地檢偵1512號卷第69至70頁、第80頁至第81頁),顯然被告先前依約完成交易之部分,應遠大於本案告訴人黃柏翰主張積欠未給付之貨物金額21萬8883元。是被告於與告訴人黃柏翰交易之初,是否確無履行該契約之真意,並非無疑。 (2)再者,證人田百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都是在販售00-00的,曾經共事過,其自105年7月1日起任職於高雄○○百貨,被告有向其購買化妝品及保養品,交易時間約自 105年7月起至12月底之間,大約有半年,至於交易之金額大約在1千萬元以內,詳細金額其沒有細算等語(見雲林 地檢偵1512號卷第85頁),故被告於與告訴人黃柏翰交易之期間,確實有透過○○00-00專櫃銷售人員田百卉訂購商 品用以交付等情,應屬明確。且從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2月底間,仍能向證人田百卉交易約1千萬元之金額等情觀 之,公訴意旨指被告明知其於105年6、7月間,即已無支 付能力,故而詐騙告訴人黃柏翰等,自與事實未符,難以採信。 (3)且從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黃柏翰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雲林地檢偵1512號卷第57頁),亦可見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仍有交付貨物與告訴人黃柏翰,倘被告確係基於詐欺告訴人黃柏翰之意,大可於收受款項後即置之不理,而無繼續出貨之必要,是縱使被告最後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完畢,亦應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難以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4)又被告雖有以「○○00-00 專櫃王小姐」、「○○」公司人員 等身分,與告訴人黃柏翰聯繫等情,然被告係因其專櫃小姐身分,利用百貨活動檔期會有贈品,而以正品加贈品合併計算之方式,再轉賣予告訴人黃柏翰等,用以賺取價差及業績獎金,已如前述,然依00-00專櫃公司之規定,是 禁止專櫃人員擅自將商品轉賣予水貨商等情,此應乃告訴人黃柏翰所明知者,然告訴人黃柏翰仍願以此方式進行交易,欲以低價收購00-00專櫃公司之正貨,即因有利可圖 ,甘冒風險,而被告與告訴人黃柏翰聯絡交易時,改用其他身分,以避免遭00-00專櫃公司抓到懲處,自非有違常 情,故若未能證明被告自始並無履行與告訴人黃柏翰交易之真意,則未必即構成詐欺犯罪,即本件尚無從僅因被告以他人身分與告訴人黃柏翰聯絡交易,即遽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詐欺犯意,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於與告訴人菁華美公司、黃柏翰為上開交易時,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對告訴人行使詐術之行為,即其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其中詐欺告訴人菁華美公司部分,因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就此二部分均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英彥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珂惠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 限制)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日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或署名 1 105 年6月21日 估價單(No000000、日期105 年6月21日) ○○○○00-00 專櫃章、「王淑樺」署名 105 年6月22日或23日 出貨合約(出貨日第一日為105 年6月22日) ○○○○00-00 專櫃章、「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署名 2 105 年7月12日 估價單(No000000、日期105 年7月12日) 「王淑樺」署名 出貨合約(出貨日第一日為105 年7月12日) 「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署名 3 105 年7月20日 估價單(No000000、日期105 年7月20日) ○○○○00-00 專櫃章、「王淑樺」署名 105 年7月21或22日 出貨合約(出貨日第一日為105 年7月20 日) ○○○○00-00 專櫃章、「王淑樺」、「林美珠」、「胡雅評」署名 卷宗清單 1.警5000號卷: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5001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2.雲檢他907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07號偵查卷宗 3.雲檢偵1512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2號偵查卷宗 4.雲檢偵1642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2號偵查卷宗 5.雲檢偵續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8號偵查卷宗 6.雲檢交查822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822號偵查卷宗 7.雲檢交查162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62號偵查卷宗 8.雲檢交查357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357號偵查卷宗 9.雲檢交查358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358號偵查卷宗 10.雲檢聲議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議字第132號偵查卷宗 11.中檢他1511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511號偵查卷宗 12.雄檢他3587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587號偵查卷宗 13.雄檢他5886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886號偵查卷宗 14.雄檢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26號偵查卷宗 15.橋檢偵842號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2號偵查卷宗 16.警4598號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50614598號刑案偵查卷宗 17.南檢偵19778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778號偵查卷宗 18.南院107易965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卷宗 19.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一般卷宗 20.上字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上字第174號偵查卷宗 21.原審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