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程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 馨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浥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晋馼 被 告 李佳鴻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李惠申 陳宗佑 蘇煜傑 趙培順 李昱霆 劉育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柏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109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9358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750號、108年度偵字第360號、第1834號、第1065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35號、第4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卯○恐嚇危害安全罪(「壬○○案」)、恐嚇 取財罪(「五番卡拉OK案」)、及傷害罪(「婷婷小吃部」)部分所處罪刑與沒收、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含得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申○○傷害罪部分所處罪刑(「婷婷小吃 部案」),均撤銷。 二、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其他部分上訴均駁回。 五、卯○前述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各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壬○○案」、「婷婷小吃部案」及「乙○○案」),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卯○因不滿壬○○積欠其母親債務未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6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壬○○,向 壬○○恫稱:「我是中壢信堂華哥的小弟,你欠錢都不用還喔 !」等語,表明其為黑道,使壬○○聽聞後擔心不還錢恐遭不 測,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遂於同日22時許,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路與○○路口之麥當勞門口, 當場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付與卯○(下稱【壬○○案】) 。 二、卯○得知甲○○、寅○○於107年4月10日,合夥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開設「五番卡拉OK店」後,竟於107年4月20日20時許,夥同辰○○、子○○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三、四人一同前往「五番卡拉OK店」,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該店家索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卯○出面向甲○○、寅○○恫稱:在這裡開店這麼久了,都沒 有知會一聲永康的地方角頭「佳鴻」,要在店內圍事,每個月25日會來收取保護費5千元等語,致甲○○、寅○○心生畏懼 ,擔心不從其等會藉機鬧事,遂於: ㈠同年4月25日20時至21時許,在「五番卡拉OK店」內,交付5千元與前來收取保護費之卯○; ㈡同年5月25日20時至21時許,在「五番卡拉OK店」內,交付5千元與受卯○委託前來收取保護費、與卯○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㈢同年6月26日20時至21時許,在「五番卡拉OK店」內,交付5千元與受卯○委託前來收取保護費、與卯○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子○○、辰○○; ㈣同年7月23日23時許,在「五番卡拉OK店」內,交付5千元與前來收取保護費之卯○(下稱【五番卡拉OK案】)。 三、緣未○○與其友人庚○○、李安達、徐顯章、李育德、陳德旺等 人於107年5月29日晚間,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 「婷婷小吃部」消費時,因故與坐檯小姐發生糾紛,並持水杯朝包廂內之電視丟擲,致電視右下角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該小吃部之洪姓股東與余姓員工遂分別撥打電話通知卯○、申○○等人前來處理。申○○、卯○遂分別夥同李偉禎、 莊典育(上二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於107年5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ZP-7153號自小客車及不詳車牌號 碼之自小客車前往該小吃部與未○○等人商討電視賠償問題。 其間,卯○、申○○、李偉禎、莊典育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因 不滿庚○○說話語氣不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徒手或持鋁棒、鐵條、狼牙電擊棒等物毆打未○○、庚○○, 致未○○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併10公 分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左眼鈍挫傷、右上肢鈍挫傷等傷害;庚○○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痛頭暈噁 心感、右膝鈍挫傷等傷害(下稱【婷婷小吃部案】)。 四、卯○於107年7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與○○路口時,與乙○○所騎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乙○○遂出 口辱罵卯○。卯○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橫停在○○路000 巷口將乙○○所騎之機車攔下,再持菜刀下車指向乙○○,復以 手推擠乙○○不讓其離開,質問其剛剛是在罵什麼,以此強暴 手段妨害乙○○自由騎車離去之權利,並致乙○○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適卯○之友人辰○○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子○○經過該處,子○○見狀遂下車 與卯○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衝上前作勢毆打乙○○,遭卯○攔阻後,復出手推擠乙○○,並口出住哪 裡、混哪裡的、不要讓伊等遇到等語,以此強暴方式使乙○○ 無法自由騎車離去,並致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全;辰○○則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 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由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下稱【乙○○案】)。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壹)起訴範圍之確定 起訴書就上述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事實雖載有酉○○、戊○○ ,但因起訴書中未提及被告卯○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於被告酉○○、戊○○論罪法條部分,均未提及該犯罪事實,經原審與 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書記載被告酉○○、戊○○,係表示該二 人有到場,但為恐嚇行為者僅有被告卯○(原審卷二第13頁),故被告酉○○、戊○○均不在起訴範圍。 (貳)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35、第4381號 )移送併辦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中有關被告卯○所犯「五番卡拉OK案」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9358號),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參)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辰○○、子○○分別表示不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例外規定之適用,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辰○○、子○○雖主張證人即被害 人甲○○、寅○○、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惟該些證人偵查中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且被告辰○○ 、子○○並未提出檢察官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相關證明情形, 且未釋明該等證人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甲○○ 、寅○○、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就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卯○部分 ㈠訊據被告卯○對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壬○○案】、【五番 卡拉OK案】、【婷婷小吃部案】及【乙○○案】等犯罪事實, 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甲○○、寅○○、未○○、庚○○、乙○○、證人李育德、陳德 旺、李安達、徐顯章、證人即共犯辰○○、子○○、莊典育、李 偉禎、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事實欄一即【壬○○案 】部分,有被告卯○之原審106年聲監字第68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3584卷四第85-86頁、警7854卷一 第39-44頁);事實欄二即【五番卡拉OK案】部分,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卯○與被害人寅○○之LINE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警7854卷一第302頁、原審相片卷第49頁);事 實欄三即【婷婷小吃部案】部分,有被害人未○○、庚○○之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未○○傷勢照片、「婷婷小吃部」之現場、兇器暨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見警7854卷一第322-323、369、334、371-374、375-390頁;原審相片卷第55-60、61-76頁);事實欄 四即【乙○○案】部分,有被害人乙○○之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0000-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臉書截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見偵19358卷五 第116頁、警7854卷一第406-421頁、偵19750卷二第135-136、337頁、原審相片卷第77-92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卯○上述不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卯○如犯罪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壬○○案】 、恐嚇取財【五番卡拉OK案】、傷害【婷婷小吃部案】及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乙○○案】等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公訴人雖認案外人郭宇翔與被告卯○共犯犯罪事實一「壬 ○○案」之恐嚇犯行,惟查,依證人即被害人壬○○所述,僅有 被告卯○對其出言恐嚇,卷內亦無郭宇翔對被害人壬○○恐嚇 之言詞,另被告卯○亦稱此係其母親之債務,且稱係和戊○○ 、酉○○一起去等語(見警7854卷一第454頁),故起訴書認 此係被告卯○與郭宇翔共犯,應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被告辰○○、子○○被訴【五番卡拉OK案】部分: 訊據被告辰○○、子○○固不爭執曾於107年6月26日,受同案被 告卯○之託,前往「五番卡拉OK店」,向被害人甲○○、寅○○ 收取5000元款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卯○共同收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辰○○辯稱:伊並非黑 道,又非專以收保護費為業,事先不知被告卯○有何恐嚇之行為,其係幫忙被告卯○,方前往收錢,且被告卯○亦證述伊 不知情,故伊只有替卯○去拿錢,不知是保護費,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被告子○○則辯稱:伊並非黑道,又非專以收 保護費為業,事先不知被告卯○有何恐嚇之行為,縱被告子○ ○事後知悉該費用而於筆錄中表示知悉係圍事費或保護費,但伊確實只是陪同辰○○去拿錢,不知道錢是做什麼的,況且 被告卯○亦表示被告子○○、辰○○均不知要去拿什麼錢,實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子○○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寅○○於107年4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0號合夥開設「五番卡拉OK店」,同案被告卯○得知後即於10 7年4月20日20時許,帶同3、4名小弟一同前往上開卡拉OK店,向甲○○、寅○○恫稱:在這裡開店這麼久了,都沒有知會一 聲永康的地方角頭「佳鴻」,要在店內圍事,每個月25日會來收取保護費5000元;甲○○因此心生畏懼,於同年4月25日 、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6日20時至21時許、同年7月23日23時許,分別交付5000元保護費予同案被告卯○、被告辰○○、 子○○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等情,為被告辰○○、子○○所不爭 執,復經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19358卷五第271-275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9358卷四第30、24、54頁;原 審卷二第47-63頁);並有上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卯○與被害人寅○○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辰○○、子○○雖坦承於107年4月20日曾與同案被告卯○前往 「五番卡拉OK店」,雖其等均否認知悉卯○該日恐嚇店家交付保護費,及其等於107年6月26日受同案被告卯○之託前往「五番卡拉OK店」收取之5000元屬保護費,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辰○○雖否認在107年4月20日與同案被告卯○一同前往「 五番卡拉OK」時,當場聽聞同案被告卯○跟店裡的人說「你們來開店這麼久了,都沒有知會永康地方的角頭佳鴻,每月25日要來收保護費5千」乙節,惟其於偵查中曾明確表示: 「…我去過二次,第二次是去收錢,第一次是卯○帶我去說店 裡的事」、「我第一次去是找女的阿姐,她都坐在櫃台,去時卯○就介紹她給我認識;第二次我再去櫃台收錢,隔很久了,我才說應該是跟女的收的」、「(問:107年4月20日晚上8點卯○帶你與子○○去五番卡拉OK店做何事?)卯○跟我說 有事」、「我聽那個女的阿姐說好像裡面小姐關係,有人要來砸店找麻煩,那個阿姐跟卯○講,卯○再問我要不要去,我 去坐不到二小時就走了」、「(問:你們與卯○過去後,是不是跟店裡的人說『你們來開店這麼久了,都沒有知會永康地方的角頭佳鴻,每月25日要來收保護費5千?)我跟卯○去 的時候沒有聽到,當時就有在給卯○5千元了,所以檢察官講 的這些事應該是在更早等語」(見偵19358卷三第344頁)。2.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自承:107年6月26日晚上20時接近 21時,有陪同辰○○前往「五番卡拉OK店」收取保護費一次, 收取金額不清楚;伊前面沒有實說,伊跟朋友去「五番卡拉OK店」收取保護費,伊當時說伊是一個人去,事實上伊在107年6月26日之前就已經跟卯○去過一次,當時是去唱歌喝酒,所以107年6月26日是去第二次;107年6月26日是卯○叫伊跟辰○○過去幫他跟店家收取金錢,現場是辰○○向店家拿錢, 金額伊不知道;伊要補充當時要收取「保護費」,當日伊與辰○○在外面,辰○○好像接到卯○電話,卯○叫辰○○去收錢,伊 在辰○○旁邊,辰○○問伊是否要跟他一起去,伊就跟辰○○一起 去;要過去收取時,不知道是保護費,好像是「圍事費」,因為伊聽人家去店裡收錢,都是收圍事費;那筆錢是「圍事費」,是幫卯○收的等節(見偵19358卷二第426、504、505、509頁),對其與被告辰○○於107年6月26日一同前往「五 番卡拉OK店」向店家收取者,確係「保護費」或「圍事費」乙情均未加以爭執。是綜觀被告辰○○、子○○二人前開供述內 容可知,其二人在受同案被告卯○之託前往「五番卡拉OK店」向被害人寅○○、甲○○收取5千元前,均曾與同案被告卯○一 同前往過「五番卡拉OK店」;被告辰○○並表示取款之前即知 悉同案被告卯○有在向該店家收錢;另被告子○○於警、偵訊 中對於所收取者究為「保護費」或「圍事費」,用詞固有不同,惟亦明白表示所收取者確為「保護費」或「圍事費」。則倘若其二人於案發當時對於受同案被告卯○之託前往收取之款項為何確實毫不知情,理當在檢警調查時向檢警說明、澄清,詎其二人不僅均未加以爭執,被告子○○更於偵查中坦 認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見偵19358卷二第507頁)。是其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均改稱不知同案被告卯○委託其等向「五番卡拉OK店」收取之5千元究係何款項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雖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原審證述被告子○○、辰○○對其向「 五番卡拉OK店」收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犯行,並不知情云云,惟查,收取保護費乙事,並非合法,前往收取者易為他人舉報,亦可能因此觸犯刑責,委託前往收取之人,亦怕因此遭受託人舉報違法行為,故委由全然不知情者收取保護費,實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卯○前往「五番卡拉OK店」時,被告子○○、辰○○在場,被告辰○○於偵查中表示知悉被告卯○ 向「五番卡拉OK店」收錢,被告子○○甚至表示知悉收取者為 保護費或圍事費,足見其等對於被告卯○向「五番卡拉OK店」收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犯行,於前往收取5千元前,業已 知情,證人即共同被告卯○上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子○○、辰○ ○之詞,難以採為對被告子○○、辰○○為有利之認定。 ㈢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一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辰○○、子○○二人均明知同案被告卯○有向「五番卡拉OK店」收取保護費之情事,猶受同案被告卯○之託前往向被害人甲○○、寅○○收取該保護費,而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是被告辰○○、子○○二人所辯並無參與恐嚇被害人之犯 行或分得不法利益云云,均無礙於恐嚇取財共同正犯之成立。 ㈣綜上,被告辰○○、子○○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卯○共同為事 實欄二即【五番卡拉OK案】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申○○被訴【婷婷小吃部案】部分: 訊據被告申○○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與卯○、莊典育及 李偉禎共同傷害被害人庚○○、未○○,致庚○○、未○○受有前開 傷勢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卯○、莊典育、李偉禎、證人即被害人庚○○、未○○與證人即在場之人李育德、 陳德旺、李安達、徐顯章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述被害人未○○、庚○○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未○○傷勢照片、「婷婷小吃部」之 現場、兇器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被告申○○於本 院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申○○傷害犯行 應堪認定。 四、被告子○○被訴【乙○○案】部分: 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子○○坦承同案被告卯○與被害人乙○○發生行車糾紛,卯○ 因不滿遭乙○○出言辱罵,乃駕車橫停在路上攔下乙○○機車, 適其與同案被告辰○○騎車經過該處,見狀停車上前了解事發 過程,因乙○○當時先違規,又罵卯○,伊與辰○○看不慣,想 出手打乙○○,伊被卯○擋下來,一時氣憤以安全帽推乙○○的 臉,辰○○則持安全帽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 牙齒斷裂之傷害(業經乙○○撤回告訴),後來看卯○要走, 其便跟著離開之事實(偵19358卷二第506、507頁;原審卷 一第284頁),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卯○自白所述之犯罪情 節、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伊於107年7月23日21時左右, 騎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跟卯○因行車發生糾紛, 卯○把伊的機車攔下來,之後拿出刀子不讓伊離去,被告子○ ○他們剛好經過,他就問卯○發生什麼事,之後他就推伊,一 直問伊住哪裡、混哪裡的、不要讓他們遇到,圍著伊不讓伊離開,時間大約有十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1-435頁) ,並有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相片卷第77-92頁)。是以,被告子○○確有作勢毆打乙○○,因 遭同案被告卯○阻攔,乃出手推擠乙○○,並口出住哪裡、混 哪裡的、不要讓伊等遇到之事實,彰彰甚明。 ㈡惟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與卯○共同妨害被 害人乙○○行使權利之犯行,並辯稱:伊雖然在爭執過程口氣 不佳,言語粗魯,且有推擠被害人乙○○,但並無與被告卯○ 有共同妨害乙○○離去權利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又按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 3.依前述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子○○與同案被告辰○○共乘機車 經上址路旁,見被告卯○在上址路旁與被害人乙○○理論,方 共同前往瞭解原委,且被告子○○更供承:卯○跟我們說,卯○ 開車,乙○○逆向要超卯○的車,卯○要攔乙○○的車,乙○○就罵 卯○,兩人開始有糾紛等語(見偵19358卷第506頁),再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被告子○○、辰○○確實同 乘機車前往瞭解當時情況,則被告子○○對於同案被告卯○係 以將車輛橫停在乙○○之機車前將之攔下,使乙○○無法任意騎 車離去,當時已在妨害告訴人乙○○自由離去權利之狀態乙節 ,應知之甚詳。詎被告子○○非但未加以勸阻,猶上前作勢毆 打乙○○,遭同案被告卯○攔阻後,復出手推擠乙○○,並口出 住哪裡、混哪裡的、不要讓伊等遇到等語,從客觀上判斷,其前揭舉動已屬具物理力之強暴行為,衡情,應足影響告訴人乙○○之自由意思決定,而被害人乙○○亦證稱:當時他們3 人圍在那邊,不讓我走,當有一點想要走,會感到害怕,想趕快離開等語(見偵19358卷五第114頁、原審卷一第424頁 ),可見被告子○○行為已達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危害安全之 程度,且對共同被告卯○當時猶在進行中之妨害他人自由離去權利之行為,明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停留在現場助陣,依前所述,其與被告卯○間就該進行中之強制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以前詞為辯,否認其與共同被告卯○間就妨害被害人乙○○離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子○○前開所辯,應不可採,被告子○○如事實 欄四即【乙○○案】所示之強制及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卯○、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卯○、辰○○、子○○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4 6條之規定,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 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果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卯○如事實欄一即【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卯○、辰○○、子○○如事實欄二即【 五番卡拉OK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卯○、申○○二人如事實欄三即【婷婷小吃部案】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卯○如事實欄四即【乙○○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子○○如事實欄四即【 乙○○案】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三、罪數 ㈠被告卯○、辰○○、子○○如事實欄二即【五番卡拉OK案】所示之 恐嚇取財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店家按月支付,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分次向被害人進行上開收取財物之犯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故均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卯○如事實欄四即【乙○○案】所示犯行,係以同一施強暴 之行為,同時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卯○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傷害、強制罪四 罪;被告子○○所犯前開恐嚇取財、強制罪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犯 被告卯○、辰○○、子○○及前述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即 【五番卡拉OK案】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卯○、申○○與 李偉禎、莊典育及前述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三即【婷婷小吃部案】所示之傷害犯行;被告卯○、子○○就事實欄四即 【乙○○案】所示之強制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五、累犯 ㈠被告卯○曾於9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2年5月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事實二部分接續至5年以外)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 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依被告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對他人恐嚇或恐嚇取財犯行,不僅造成他人心理、財產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犯罪情節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移送併辦部分(原審):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5號移送原審併辦之部 分犯罪事實,部分係分別關於被告卯○涉犯之【壬○○案】; 被告卯○、辰○○、子○○涉犯之【五番卡拉OK案】;被告卯○、 申○○涉犯之【婷婷小吃部案】;被告卯○、子○○涉犯之【乙○ ○案】,移送併辦之上述犯罪事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二㈠、二㈢至㈤(即本案前揭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罪 事實相同,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4號移送原審併辦之部 分犯罪事實,係關於被告卯○、辰○○、子○○涉犯【五番卡拉O K案】,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即本案前揭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50號、108年度偵字第 360號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係關於被告卯○、子○○ 涉犯【乙○○案】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二㈤(即本案 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5號、109年度偵字第4 381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係關於被告卯○、酉○○ 、子○○涉犯【五番卡拉OK】案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 二㈢(即本案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自103年間某日起,加入犯罪組織 「竹聯幫信堂」,並發起主持「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以臺南市○○區○○路○段00號「聯信兄弟」檳榔攤及臺南市○○區○ ○路000號作為據點,擔任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堂主,復邀集 被告卯○、丑○○、己○○、酉○○、戊○○、巳○○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加入,被告己○○、卯○則分別擔任第 一及第二行動隊隊長,負責帶領其餘成員並聽從被告丁○○之 指示行動,被告丁○○除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二即【五番卡拉 OK案】所示犯行外,並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及下列常習性暴力性行為: (壹)【瑪亞斯案】 一、告訴人丙○○為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亞斯公司) 之執行長,因認瑪亞斯公司董事長黃昭一涉及吸金案遭羈押調查釋放後,即派人霸占瑪亞斯公司所有資產及機器設備,丙○○為蒐集黃昭一霸占公司財產之證據用以提告,遂透過案 外人陳雯婷之介紹認識其先生即被告丑○○,被告丑○○再引介 被告丁○○與丙○○認識,丁○○向丙○○自稱係桃園竹聯幫信堂的 人,現為臺南信堂的堂主,其可派三名小弟在瑪亞斯公司外面拍照蒐證,每人每天費用3千元,丙○○應允後,即由丑○○ 成立LINE群組,將丙○○及丁○○等人加入該群組,以便能即時 得知現場狀況,丁○○遂於106年11月29日,指派被告己○○( 綽號古錐)、巳○○(綽號牛牛)等人前往瑪亞斯公司拍照, 嗣丙○○認每天支出費用過高,於106年12月1日決定終止委託 ,丁○○等人仍繼續蒐證,然於該日下午,己○○及巳○○等人於 蒐證時突遭他人毆打,且搭乘車輛亦遭人砸毀,丁○○派人向 丙○○求償醫藥費及修車費用未果,且覬覦瑪亞斯公司內擺放 價值上千萬之機器設備,竟指使同案被告午○○及3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13日18時7分許,由午○○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駕駛一部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 跟隨丙○○及其妻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與慈安路口,午○○等四人見丙 ○○、癸○○之車輛在該路口停等紅燈,遂下車分持鋁棒 、大榔頭等物攻擊丙○○、癸○○及車輛,致丙○○受有頭部損傷 併前額五公分開放傷口、背部、臀部、四肢多處挫傷、雙手肘擦傷等傷害;癸○○則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 折、右臀部挫傷等傷害。渠等上述車輛之左、右後照鏡斷損、後擋風玻璃破損、左後車燈破損、左後車門凹損、前車頭引擎蓋凹損,足生損害於丙○○。 二、被告丁○○、酉○○、己○○另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丁○○指使被告酉○○、己○○於107年2月19日20時41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告訴人丙○○與癸○○住處朝大門潑漆,毀 損該大門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並使告訴人丙○○、癸○○目睹現場情況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下稱【瑪亞斯公司案】)。 (貳)【辛○○案】 告訴人辛○○前於103年間,在鴻準貿易公司(下稱鴻準公司 )擔任業務員,並負責訂購原料,鴻準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並積欠鴻添公司50萬人民幣貨款,其乃簽立200萬元之 借據予鴻添公司。106年7、8月間,某不詳人向辛○○母親表 示辛○○欠錢,要辛○○與被告卯○聯絡。辛○○遂撥打電話予受 同案被告丁○○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卯○,並約定見面時間、 地點,雙方即於106年8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建工路與建元路口某咖啡店前見面。卯○與同案被告酉○○及某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男子前來商討如何還款。卯○自稱為臺北聯信公司成員(即竹聯幫信堂),復聽聞辛○○無力償還欠款後,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辛○○恫稱:「你現在沒有簽這張本票及 借據的話,下次如果換別人來處理,就不會像這次一樣好說話」等語,致辛○○心生畏懼, 因而交付80萬元予卯○,足生危害於辛○○生命、身體安全( 下稱【辛○○案】,起訴事實二㈥雖有提及被告丁○○、酉○○, 但分別是在說明丁○○指示卯○前往,酉○○當時在場,起訴事 實非認其等與卯○共犯恐嚇取財罪,該二人不在起訴範圍,見原審卷二第13-14頁)。 (參)因認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下稱均僅稱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嫌;被告卯○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被告己○○涉 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酉○○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丑○○、巳○○、戊○○三人均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午○○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修正前)、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卯○、己○○、丑○○、酉○○、巳○○、戊○ ○分別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己○○、卯○、巳○○、酉○○、 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A1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戊○○106年10月31日、被告卯○106 年8月5日、被告丁○○106年11月28日至106年12月15日、案外 人郭宇翔106年9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己○○於 臉書自稱在「聯信兄弟檳榔攤擔任打雜小弟」之翻拍照片、「聯信兄弟檳榔攤」之現場照片、瑪亞斯LINE群組對話照片、原審通訊監察書;告訴人丙○○、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估價單;被告卯○、辰○○、子○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寅○○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 告卯○與被害人辛○○見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丁○○、卯○、己○○、丑○○、酉○○、巳○○、戊○○、午○ ○均堅詞否認有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或前揭傷害、毀損、恐嚇取財、恐嚇等犯行。 ㈠被告丁○○辯稱略以:伊沒有自稱是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堂主 ,伊是跟員工說伊認識信堂綽號「小馬」的人,員工就以為伊是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堂主;伊也沒有派小弟在瑪亞斯公司外面拍照蒐證,丙○○、癸○○被砸車、被打與伊無關;伊在 偵查中才知道卯○去收保護費,伊並沒有同意他用伊的名義去收等語。 ㈡被告卯○辯稱略以:伊與丁○○認識10幾年,但伊不是他的小弟 ,伊聽丁○○說過竹聯幫信堂,聊天時聽丁○○說要成立聯信分 會,他沒有跟伊說他與竹聯幫是何關係;丁○○有請伊去跟辛 ○○協調債務,他要伊向辛○○轉達,這筆債務已經委託聯信處 理,伊跟辛○○表示跟伊比較好處理,如果由聯信的人過來處 理,會更麻煩,伊沒有恐嚇等語。 ㈢被告己○○辯稱:伊沒有加入竹聯幫信堂,亦未對告訴人丙○○ 、癸○○住處潑漆等語。 ㈣被告丑○○辯稱:伊沒有參加竹聯幫的組織,搜索也沒有搜到 任何違法的東西等語。 ㈤被告酉○○辯稱:伊沒有參加竹聯幫信堂,還有丙○○講的潑漆 這種事情伊真的沒有做過等語。 ㈥被告巳○○辯稱:伊沒有參與組織,伊只是在檳榔攤工作,在 那裡包檳榔及外送而已等語。 ㈦被告戊○○辯稱:伊還沒去桃園工作的時候有去「聯信兄弟檳 榔攤」打工過;伊沒有參與竹聯幫信堂組織,伊跟其他被告有些是從小認識的好朋友,伊離開臺南到桃園工作快三年了,不清楚為何會莫名其妙被扯到這件事等語。 ㈧被告午○○辯稱:其未對告訴人丙○○、癸○○為上述攔車後打人 、砸車之行為,其非行車紀錄器上之人等語。 伍、被告丁○○、己○○、午○○、酉○○被訴【瑪亞斯公司案】部分: 一、先予認定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告訴人丙○○為瑪亞斯公司執行長,因認瑪亞斯公司董事長黃 昭一涉及吸金案遭羈押調查釋放後,即派人霸占瑪亞斯公司所有資產及機器設備,為蒐集黃昭一霸占公司財產之證據用以提告,遂透過案外人陳雯婷之介紹認識其先生即被告丑○○ ,被告丑○○再引介被告丁○○與丙○○認識,經丙○○應允支付報 酬為由丑○○等人處理後,即由丑○○成立LINE群組,將丙○○及 丁○○等人加入該群組,以便能即時得知現場狀況,並於106 年11月29日,由丑○○指派被告己○○(綽號古錐)、巳○○(綽 號牛牛)等人前往瑪亞斯公司拍照,嗣因丙○○認每天支出費 用過高,於106年12月1日決定終止委託,丁○○等人仍繼續蒐 證,然於該日下午,己○○及巳○○等人於蒐證時突遭他人毆打 ,且搭乘車輛亦遭人砸毀,嗣於107年2月13日18時7分許, 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癸○○行經 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與慈安路口,於停等紅綠燈時,遭後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四名男子 ,分持鋁棒、大榔頭等物攻擊丙○○、癸○○及車輛,致丙○○受 有頭部損傷併前額5公分開放傷口、背部、臀部、四肢多處 挫傷、雙手肘擦傷等傷害;癸○○則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幹移 位閉鎖性骨折、右臀部挫傷等傷害;渠等上述車輛之左、右後照鏡斷損、後擋風玻璃破損、左後車燈破損、左後車門凹損、前車頭引擎蓋凹損;另告訴人丙○○與癸○○位於臺南市○ 區○○路住處大門,於107年2月19日20時41分許,遭2名男子 潑漆而毀損該大門等事實,為被告丁○○、丑○○、己○○、午○○ 、酉○○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癸○○、證人張逸 芳(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證述該車牌未遭竊)之證述 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瑪亞斯群組LINE對話照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估價單在卷可佐,告訴人丙○○、癸○○確實於107年2月17 日在臺南市北安路二段與慈安路口遭4名男子持棍棒毆打受 傷,所駕駛之上述車輛亦遭砸毀損,及於107年2月19日,告訴人丙○○、癸○○上址住處,遭二名男子潑漆、恐嚇等情,應 可認定。 二、惟被告丁○○、午○○、己○○、酉○○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午○○、己○ ○、酉○○分別為上述砸車、潑漆犯行行為人之指訴,憑信性 有疑 證人即告訴人丙○○、癸○○於107年9月23日警詢中證稱:其等 均不認識在107年2月13日砸車傷害其等人之4名歹徒,惟第 一位拿鐵鎚的歹徒沒有戴口罩蒙面,如再看到,應會認得,其餘三位拿鋁棒的歹徒都有戴口罩;另外其等亦不認識107 年2月19日至住處車庫潑漆之2名歹徒,覺得其中2名歹徒很 像是上述「瑪亞斯」LINE群組內的「古錐」,該2名歹徒也 好像是在路上攔車、毆打其等之4名歹徒其中2人等語(見警7854卷一第220-223頁、第228-231頁);於同年9月28日偵 查中證述:砸車之4名嫌犯,其等有提供行車紀錄器給警方 ,指出沒戴口罩的那位是午○○,其他戴口罩之三人戴口罩就 認不出來;另外潑漆部分,由監視器看出其中1人是古錐也 就是己○○,另一人是酉○○等語(見偵19358卷五第76-77頁、 第82頁)。於原審中再次指認同案被告午○○為參與107年2月 13日砸車、傷害之人;被告己○○、酉○○為107年2月19日前往 其等住處潑漆之人(見原審卷二第83、86、99、126、128、135、136頁),故均曾指訴被午○○、己○○及酉○○為【瑪亞斯 】案之行為人,惟查: 1.觀諸告訴人丙○○、癸○○於案發當日(107年2月13日)、翌日 (107年2月20日)前往警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就有關107 年2月13日打傷其2人、毀損丙○○自小客車,以及同年月19日 潑漆之人分別表示:「我與該四名不詳之男子均不認識,也沒有仇恨及糾紛」、「我看過19日之監視器後發現對我車庫鐵捲門潑漆之二名男子,就是於13日毆打我之4名男子中的 其中2人」(見警7854卷一第141頁、第190頁)。」;「我 與該四名不詳之男子均不認識,也沒有仇恨及糾紛」等語可知(見警7854卷一第145頁),其二人在甫案發後不僅未向 警方陳述嫌疑人之特徵、提供相關線索或指出可能涉案之人,更均明確表示並不認識涉案之男子,且告訴人丙○○不僅未 提及或指認「阿婷」該幫人,或丁○○、丑○○、「古錐」即己 ○○等人,更曾當場補充:「我認為背後指使那些年輕人來傷 害毀損我的人是黃昭一。黃昭一之前有利用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與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吸金及洗錢之情事…」等語(見警7854卷一第190-191頁)。詎告訴人丙○○、癸○ ○2人竟在距離案發長達7個月後之較案發時記憶模糊之時點,雙雙堅指出面為上述行為之嫌犯即為被告午○○、己○○、酉 ○○等人,其證述之憑信性實有疑問。 2.再者,由告訴人丙○○、癸○○警詢之指認過程觀之,其等2人 於107年9月23日至警局指認前,均未先行陳述關於嫌疑人之特徵,在指認後,復未指出其二人究係基於何外觀樣貌、身材特徵,而為指認(見警7854卷一第219至236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古錐」應該是己○○,我沒有看過他, 只是LINE裡面有大頭貼;沒有跟己○○、酉○○、午○○見過面或 是聊過天,所有的照片都是從攝影機及警察局得到的訊息;從頭到尾我也不相信是他們,那是偵查隊跟我說的(見原審卷二第90、96-97頁);107年2月13日、同年月20日去警察 局製作筆錄時,懷疑的人都是黃昭一,107年9月23日是警察通知伊去認人說有找到相關資料;報案時沒有講到委託丁○○ 這些事,伊認為他們是朋友幫忙伊,不可能是他們,到最後是警方說是他們;107年9月23日是警察叫伊去,說有線索了,伊是與癸○○一起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第122-1 23頁),告訴人丙○○在案發之前確實不認識亦從未見過同案 被告午○○、被告己○○、酉○○等人,告訴人丙○○、癸○○在經過 數月後,是否能僅憑瞬間所見印象,指認當日砸車傷人之人,或僅憑監視器觀看重播畫面,即能正確指認監視器畫面中戴口罩為潑漆行為之人,實有疑問。況依證人丙○○前開證述 ,可知該次指認係警方通知其有找到相關資料,甚至告以涉案人為其當初委託前往瑪亞斯公司拍照蒐證之被告丁○○一行 人,故告訴人丙○○於該次指認,極有可能因受到不當誘導與 暗示而有主觀偏見,其所為指認之可信度,當有疑問。 ㈡證人A1之證述無從佐證告訴人丙○○、癸○○之指訴為真實證人A1固證稱:依丙○○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其中一個人應 該是午○○,看錄影畫面的時候,第一眼就覺得他是午○○;潑 漆的人是酉○○和己○○,如果要去打架酉○○和己○○一定會在一 起,從走路的樣子伊一看就知道是己○○,另外酉○○走路的時 候頭都會左右甩,他覺得自己很帥,所以伊一看監視器就知道是酉○○等語。但並無證據顯示證人A1於上述砸車傷人、潑 漆行為發生時在場;且證人A1亦未具體指出究係基於何外觀樣貌、身材特徵而為上開指認,僅空泛稱「第一眼就覺得」、「一看就知道」,恐有擅斷;況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證人A1與同案被告午○○、己○○、酉○○等人間有何因身分關係 密切,或其他特殊情誼,彼此熟識而可擔保其指認確有相當可靠性,實難遽以佐證告訴人丙○○、癸○○之指訴為真實。 ㈢至告訴人丙○○、癸○○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與住家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擷取之照片(見原審相片卷第37-44頁),及被告己○ ○之餐敘、臉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見原審相片卷第11頁、第21頁、警7854卷一第478頁)、被告酉○○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原審相片卷第30頁、第32-35頁)、被告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見警7 854卷一第480頁)。惟上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係告訴人丙○○、癸○○指認被告午○○、己○○、酉○○之紀錄,然告訴 人丙○○、癸○○之指認憑信性有疑,已如前述;另被告己○○餐 敘、臉書照片,與告訴人丙○○、癸○○遭毆打、砸車及潑漆並 無關連,均難據以為告訴人丙○○、癸○○告訴之補強證據。又 比對前開行車紀錄器與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擷取之照片,照片中之犯嫌無論髮型、打扮或是走路姿勢,均無明顯特殊之處,或其他獨特之個人化特徵,可資明顯比對出確係被告午○○、己○○、酉○○,更何況前往告訴人丙○○、癸○○住處潑漆 之犯嫌更戴有口罩遮掩口、鼻,無從辨識五官,實無法由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看出確為被告己○○、酉○○。因此,上開 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擷取之照片,無法明顯比對出畫面中砸車傷人者為被告午○○、至住處潑漆之犯嫌為被告 己○○、酉○○,自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丙○○、癸○○之指訴為可採 。 ㈣檢察官雖又以同案被告丑○○、巳○○之供述內容、瑪亞斯LINE 群組對話照片、被告丁○○106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5日通 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被告丁○○參與上述砸車、傷人與潑漆 之犯行,然查: 1.該些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丙○○、癸○○確曾透過被告丁○○、同 案被告丑○○等人,委託同案被告巳○○、被告己○○等人在瑪亞 斯公司外面拍照蒐證,惟3天後即106年12月1日告訴人丙○○ 認為每天支出費用過高,即決定終止委託其等繼續蒐證,及終止委託該日下午,同案被告巳○○等人於蒐證時曾遭人砸車 及毆打之情事。但無法直接證明告訴人丙○○、癸○○2人於107 年2月13日究係遭何人砸車、傷害;同年月19日究係何人前 往其二人住處潑漆各節;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指示被告己○○ 、酉○○為該些犯行。 2.至於檢察官於上訴認被告丁○○在與某男之106年12月15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7864卷一第132-138頁),對話中確 有表明告訴人丙○○夫婦躲起來,找到人要跟渠等拿到錢及覬 覦告訴人丙○○公司之機械,加上被告丁○○因上述前往瑪亞斯 公司蒐證之人遭不明人士毆打受傷,向告訴人丙○○、癸○○索 討醫藥費未果,應有為上述砸車傷人或潑漆行為之動機,故認告訴人丙○○、癸○○之指訴應屬可信。惟上述通訊監察譯文 ,固可看出被告丁○○不滿告訴人丙○○、癸○○不出面處理醫藥 費用,要尋找告訴人丙○○、癸○○,亦提及要以瑪亞斯公司機 械價值來擺平等問題,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要對指示他人對告訴人丙○○、癸○○為傷害、毀損或其他不利之行為,且該次 通話為106年12月15日,距離告訴人丙○○、癸○○遭砸車、傷 人之107年2月13日、住處遭潑漆之同年月19日,相距已約2 月,以此通話推認被告丁○○確有指示被告午○○為傷人砸車、 被告己○○、酉○○為潑漆之行為,實屬臆測,自難佐證告訴人 丙○○、癸○○之指訴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丁○○、己○○、酉○○、午○○涉犯 上述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丁○○、己○○、酉○○、 午○○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陸、被告卯○被訴【辛○○案】部分: 一、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卯○對曾於106年8月16日13時許,偕同同案被告酉○○、 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被害人辛○○在高雄市建工路 與建元路口某咖啡店前見面,商討還款事宜,並有向被害人辛○○稱該債務已委託到臺北聯信公司,及向被害人辛○○稱: 「你現在沒有簽這張本票及借據的話,下次如果換別人來處理,就不會像這次一樣這麼好說話」等情皆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卯○與被害人 辛○○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卯○與被害人辛○○見面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7854卷一第57-73頁、原審相 片卷第32-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被告卯○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且當今社會日常生活中,與他人意見不合、各執己見或難以協調時,情緒既起,動輒譏諷、嘲弄、斥罵,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使用強硬語彙,甚屬常見,然此舉是否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心生畏怖之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全部對話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犯意,以及相對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怖等節,綜合判斷。 ㈡證人即被害人辛○○歷次證述 1.證人即被害人辛○○固於警詢中證述:伊為鴻準貿易公司(下 稱鴻準公司)股東,公司經營不善結束後,因鴻準積欠大陸廣州鴻添公司50萬人民幣貨款,因業務為其負責,其乃簽立約200萬元之借據給鴻添公司。卯○夥同2-3名男子,於106年 7、8月間至伊母親位於高雄市○○路000巷00○00號住處,向伊 母親表示伊欠債務,留下連絡電話,當天伊就主動與卯○聯絡,卯○表示其為大陸鴻準公司貨款債權人,問伊如何償還,要與伊約在高雄當面談;106年8月間,伊與卯○約在高雄市建工路與建元路口的某咖啡店前見面,當時他夥同二名男子前來,表示他是臺北聯信公司的成員,要伊去打聽一下,伊跟他解釋欠款的來由後,卯○就問伊這筆錢要如何償還,伊表示目前無能力償還,卯○便強迫伊簽200萬元的本票及借 據,但伊不同意,卯○就以威脅的口氣向伊表示「你現在沒有簽這張本票及借據的話,下次如果換別人來處理,就不會像這次一樣這麼好說話」,伊堅持不簽本票及借據後,便不歡而散;過不久之後,伊母親又接到不明男子的電話,詢問貨款要如何處理?伊再度打電話給卯○跟他約時間談。伊與卯○相約10天後在高雄市九如路上的九如茶行見面,當天卯○ 夥同二名男子前往,伊由家人陪同,經過幾次協商後,最後雙方達成共識以80萬元償還,事隔幾天之後,伊便將80萬元現金拿到茶行交付給卯○本人;當下伊覺得他應該是討債公司的成員,後來伊有問友人才得知,竹聯幫聯信堂對外皆號稱「聯信公司」,才知道卯○可能是竹聯幫的成員;伊認為卯○以恐嚇手段逼迫伊給錢,讓伊害怕沒有給錢的話,卯○會 到伊住處用黑道的手段騷擾伊及家人,甚至危害伊及家人身的安全等語(見偵19358卷五第372-374頁); 2.然其於同日偵查中則證稱:「(你稱當時卯○表示他是台北聯信公司的成員,要你去打聽一下,有無叫你去打聽什麼?)因為卯○他們要跟我催討貨款,我希望對方表明身分,他說他是永康的卯○,叫我去打聽。他沒有說聯信公司是做什麼。卯○說因為『阿凱』也就是黃宗凱(音同)委託他來處理 這筆欠款。」、「(你認為卯○這樣跟你說,讓你害怕,如果沒有給錢,卯○會到你住處用黑道手段騷擾你與家人,甚至危及你與家人的人身安全,你是何時有這樣的感覺?)是第一次見面結束後我就感到害怕,當時我還不確定他是否為黑道,但是他講話的口氣讓我感到害怕。」、「(卯○有無跟你提到如果你不開本票會如何?)你今天不跟我處理,改天會有其他人來跟你處理,但是下次處理的方法就跟今天不一樣。卯○沒有講什麼方法。」、「(你為何會認為卯○對你 說「下次別人來處理就不會讓你這麼好說話」,你會感到害怕?)因為當時我一人對卯○等三人,我拒絕簽本票之後,卯○原本有拿黃宗凱委託書與字條,也就是我當時簽名承認我有欠款的借據,另外還有拿一張空白的A4紙,要我照著卯○所述重新寫一張借據,債權人變成卯○,金額按照我原本寫 給黃宗凱的借據上的記載即二百萬。我不寫,卯○就說會找別人來處理這件事,不是處理我,說『下次別人來處理就不會讓你這麼好說話』」、「(你們這次的談話最後如何結束?)卯○把紙撕掉就丟下『下次別人來處理,就不會這麼好說 話』這句話就走了,這也是我會覺得害怕的原因」、「(你後來有給卯○80萬?是因為害怕?)是。這其實是公司欠的錢,不是我個人債務。因為怕他們再騷擾我們。」(見偵19358卷五第367-369頁); 3.於原審則證稱:在談論債務問題或是交付欠款的當下,卯○是沒有說出讓伊覺得害怕的話,是要伊處理這些債務,問伊有什麼意見,要怎麼處理;卯○說「下次如果換別人來處理,就不會這次這麼好說話」當下口氣是有點不好,有人對你口氣不好時,當下也會有一點害怕的感覺;卯○除了說「下次如果換別人來處理,就不會像這次這麼好說話」之外,沒有說如果伊不處理這件債務,可能對伊或伊家人生命產生威脅或類似這樣恐嚇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二20-21頁)。 ㈢對照被害人辛○○前後之證述,其固均指稱:被告卯○曾表示自 己是「聯信公司成員」、口出「下次如果換別人來處理,就不會像這次這麼好說話」、及其事後有返還80萬元等情。惟就「聯信公司成員」是被告卯○主動向被害人辛○○揚言,要 被害人辛○○去打聽,抑或被害人辛○○主動要求被告卯○表明 身分乙節,前後並不全然一致,是否被告主動告知而欲以此對被害人辛○○相脅,已有疑問。且被告卯○僅表明其為聯信 公司成員,並未明示其為竹聯幫信堂之幫派組織成員,而是被害人辛○○事後詢問友人,方知聯信公司可能代表竹聯幫, 則被告是否確實欲以幫派分子之身分向被害人辛○○索討債務 ,亦有疑問。 ㈣再者,辛○○始終證述被告卯○除口出「下次別人來處理,就不 會這麼好說話」等語外,並無任何具體明確之加害辛○○或其 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言詞。審酌本件被告卯○受託前去與被害人辛○○商談債務處理問題,事出有 因,被害人辛○○為債務人,被告卯○受託出面討債,彼此對 立,在商討債務過程,難免有所爭執,雙方口氣未必良好,故被告卯○在商討系爭債務之過程中,口出「下次如果換別人來處理,就不會像這次這麼好說話」等語,此或可對被害人辛○○產生應即刻處理債務問題之心理壓力,但此尚非屬有 悖於社會相當性之可容許意見溝通,難認係意在為惡害之通知。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辛○○認被告卯○以恐嚇手段逼迫伊還錢, 無非係因被告卯○口出上開言詞,進而推認:伊害怕沒有給錢的話,卯○會到伊住處用黑道的手段騷擾伊及家人,甚至危害伊及家人人身安全(見偵19358卷五第374頁),尚非被告卯○已有任何具體明確之加害辛○○或其家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言詞,或任何疑似欲使用不法手段催討債務之舉,顯見上開推論純屬被害人辛○○因無法償還債 務所衍生之個人主觀感受,自無從以被害人辛○○之主觀臆測 ,恣意推認被告卯○上開言詞確屬惡害之通知,而遽以恐嚇罪責相繩。 柒、被告丁○○被訴【五番卡拉OK案】部分: 一、先予認定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卯○坦承其確有以被告丁○○之名義向被害人 甲○○、寅○○收取保護費等情(見偵19358卷四第30頁、原審 卷一第121頁),而證人即被害人甲○○亦證稱:107年4月10 日接手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開設「五番卡拉OK店」, 107年4月20日晚上約8、9時許,有一名自稱卯○之男子駕駛一部白色BMW車,帶4-5名男子,到伊所開設之「五番卡拉OK店」,由卯○之男子向伊說,伊在這開店這麼久了都沒有知會一聲永康的地方角頭「佳鴻」,並表示要在我們店內圍事,如果店內有打架、糾紛的話可以叫他們來處理,但每個月收取保護費5千元,每個月的25日會來收取,伊怕他們會在 伊開店的時候來店裡找麻煩,影響其他客人來店裡消費的意願,所以伊就答應卯○,每個月給他五千元的保護費等語(見警7854卷一第286頁),與同案被告卯○所述相符。雖證人 甲○○偵查中就同案被告卯○第一次至店裡要保護費時,有無 提到他的老大是永康的角頭丁○○乙節,表示不記得(見偵19 358卷五第272頁),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合夥人寅○○於偵查 中證稱:卯○第一次至店裡要保護費時,有嗆他老大「佳鴻」的名字等語(見偵19358卷五第272頁),亦與同案被告卯○所述相符。是同案被告卯○確有以被告丁○○之名義向被害人 甲○○、寅○○收取保護費乙情,足資認定。 二、惟被告丁○○否認知情,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檢察官認被告丁○○授意同案被告卯○前往「五番卡拉OK店」向 被害人甲○○、寅○○收取保護費,主要係以同案被告卯○於偵 查中之供述為據。而同案被告卯○固曾供稱:一開始會去收保護費是丁○○建議的,丁○○表示永康是自己的地盤;因為伊 之前有幫丁○○收辛○○那條錢,丁○○就跟伊說永康是我們的地 盤,如果伊不去收,別人也會去收等語(見偵19358卷四第24頁、第51頁),惟其復於警詢中供稱:伊用丁○○的名義向 「五番卡拉OK店」收取5千元,因為伊知道丁○○和店家有認 識,使用丁○○的名義就可以拿到保護費等語(見偵19358卷 四第30頁);繼於原審陳稱:不是丁○○叫伊去的,是伊知道 他跟店主認識,伊私底下用丁○○的名義去向店主收的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21頁);並結證稱:丁○○沒有叫伊去向「五 番卡拉OK店」收圍事費或保護費,伊是以丁○○名義去收保護 費,丁○○沒有建議伊去收保護費,可能是檢察官會錯我的意 思,不是丁○○建議伊去收的,收保護費是伊在收,也沒有人 建議伊,「永康是我們的地盤」是丁○○常講的話,收這間店 的保護費是伊自己要去收的;因為伊自己要去收「五番卡拉OK店」這間店的保護費,伊知道店家跟丁○○有認識,伊才這 樣講的,純粹出自於伊的意思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47、49、62-63、218頁),均否認係受被告丁○○之指示或建議前 往收取本件保護費,則同案被告卯○所為不利被告丁○○之陳 述,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否可採,已非全然無疑。 ㈡同案被告卯○曾表示向「五番卡拉OK店」所收取之2萬元保護 費均由自己一人取得花用(見偵19358卷四第24、54頁), 則倘若被告丁○○確如同案被告卯○所述曾向其表示永康地區 係他的地盤,更有授意同案被告卯○向「五番卡拉OK店」收取保護費之舉,何以同案被告卯○在向「五番卡拉OK店」收得保護費後,竟均未將所收取之保護費轉交予被告丁○○,此 顯與常情不符。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卯○共犯對「五 番卡拉OK」恐嚇取財之犯行,僅有同案被告卯○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述,卷附相關事證復均難作為佐證同案被告卯○之指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同案被告卯○單一且前後不一之指述,逕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捌、被告丁○○、卯○、己○○、丑○○、酉○○、巳○○、李昱霆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一、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一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二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己○○、巳○○、卯○及證人A1不利於被告等人之供述、 證述部分: 1.被告己○○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丁○○、丑○○、卯○、巳○○ 、戊○○及酉○○等6人為「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幫派成員, 其他人伊不清楚;竹聯幫信堂臺南分會堂主是丁○○;上述成 員都是聽命於丁○○;伊也曾於「聯信兄弟」檳榔攤擔任員工 ,伊可以算是「竹聯幫信堂臺南分會」成員;二年前伊在該檳榔攤上班時,就加入「竹聯幫信堂臺南分會」成員,在會中伊擔任第一隊行動隊長,是丁○○給伊的頭銜,會裡面的成 員都叫伊「古錐仔」;卯○在會裡面階級跟伊同階(也是隊長),他的成員有辰○○等人,伊的隊友(成員)有戊○○、酉 ○○、巳○○等三人(見偵19358卷二第11-13頁);伊在2年前 在該處檳榔攤上班就加入「竹聯幫信堂臺南分會」成員;有「竹聯幫信堂臺南分會」,伊加入的時候就設在聯信兄弟檳榔攤;當時候伊有在檳榔攤上班,有跟老闆丁○○聊天,丁○○ 說這邊是竹聯信堂的分會,但是在伊還沒有過去檳榔攤上班之前卯○有跟伊講該處檳榔攤就是竹聯幫信堂,當時就是卯○ 帶伊過去找丁○○,伊跟丁○○聊完天就加入;丁○○負責竹聯幫 信堂臺南分會,伊都叫他老闆或者叫他老大;伊算比較冷靜比較會處理事情,所以伊是第一隊行動隊長,是丁○○給伊這 個稱號的;第一隊行動隊長需要做的事例如說朋友跟人家吵架或是有衝突就是伊過去瞭解;第一隊行動隊隊員有酉○○、 巳○○、戊○○;卯○是第二隊行動隊長,他負責調解糾紛,他 個性比較不好比較火爆,所以丁○○有事情就由伊協助處理等 語(見偵19358卷二第110、114頁)。 2.被告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聯信兄弟檳榔攤可能是竹聯 幫的地方,所以制服印有竹子的圖案;伊猜測丁○○應該有竹 聯幫的背景;伊父親曾經看過伊的制服,他有看到竹子的圖案,就跟伊說過檳榔攤應該是竹聯幫的組織,就叫伊去找其他的工作,所以伊就離職(見警7854卷二第101頁);丁○○ 是竹聯幫信堂的;因為伊父親說衣服上面的標誌是竹聯幫的標誌,伊聽到之後就不做了,且在警察局時警察有說丁○○是 竹聯幫信堂的;丁○○應該是竹聯幫信堂臺南分會的堂主;吃 春酒那次才知道丁○○是竹聯幫信堂臺南分會堂主,當天陣仗 很大有很多人,而且丁○○自稱他是竹聯幫信堂臺南分會堂主 ;別人有介紹丁○○去主桌說他是竹聯幫信堂臺南分會堂主等 語(見偵19358卷二第673-676、679、681頁)。 3.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供稱:伊確實是跟著丁○○ ,渠等沒有什麼職務,全部聽命於丁○○(見聲羈卷第77頁) ;丁○○成立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大約在105年間成立,詳 細時間已忘記,成員有丁○○是信堂臺南分堂分堂主、己○○係 擔任年輕人的頭領;伊認識丁○○的時候,竹聯幫信堂臺南分 堂尚未成立,丁○○成立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時,他們所有的 幹部就只有己○○係擔任年輕人的頭領,並無行動隊隊長的稱 呼;伊只知道丁○○及己○○有加入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其他 人伊不清楚(見偵19358卷第26-28頁);丁○○先開檳榔攤之 後,大概過4個月或半年才成立信堂,伊自己是跟丁○○,但 不是為了要進他們的信堂,另外丁○○的服務處還有竹聯幫幫 主給他的一個匾額(見偵19358卷第24頁);伊知道「竹聯 幫信堂」這個組織,伊是聽丁○○說的,他之前說要成立聯信 分會,就是起訴書所載的「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這是渠等聊天的情形下聊到的,他沒有跟伊說他與竹聯幫是何關係,丁○○有成立「聯信分會」,他有介紹裡面的己○○、酉○○、 巳○○,剩下的只有在檳榔攤以及文化路150號見過面但不認 識(見原審卷一第120頁);丁○○有講過他是「竹聯幫信堂 臺南分堂」的,他沒有告訴伊他是什麼職稱,也沒有說什麼詳細內容;他就說他「聯信」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203、207、215頁)。 4.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認識丁○○,他是竹聯幫信堂分堂的堂 主,總堂在桃園中壢那裡,伊以前是裡面的成員,郭宇翔也是信堂裡面的人,臺南分堂的成員有卯○、己○○、「阿哲」 、酉○○、巳○○、程明煌(音同)、戊○○、丑○○,其他人伊忘 記本名,裡面成員超過十幾個人,「信堂」為3、4年前成立,己○○是第一行動隊的隊長,第二行動隊隊長是卯○,他有 帶一些年輕人,丁○○在臺南成立一個分堂是要賺錢,因為他 有在收保護費,伊印象中他有在永康的釣蝦場收保護費,有3、4間,保護費一個月收2萬元等語。 5.觀之被告己○○、巳○○、卯○、證人A1等四人固均表示有「竹 聯幫信堂臺南分堂」、被告丁○○為「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 堂主等情,惟查:被告卯○雖於原審稱:有自稱過是「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的人只有丁○○一個人,其他人都是涉案之 後警員提示筆錄的時候伊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4-215頁),自無從由其陳述得知確有該犯罪組織,成員為何。 佐以被告卯○、巳○○二人均堅決否認自己曾經加入「竹聯幫 信堂臺南分堂」(見偵19358卷第145-146頁、第52頁、警7854卷二第107、676頁);被告丑○○、酉○○、戊○○亦均否認有 加入「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或聽命於被告丁○○(見偵19 358卷第131頁、第208頁;警7854卷二第208、215頁;警7854卷二第25頁;偵19358卷四第64-65頁),故本案除被告己○ ○前開警詢供述與證人A1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巳○○、卯○、丑○○、酉○○、戊○○為「竹聯幫信堂臺 南分堂」 組織成員。另被告己○○就此部分,於原審復改稱 :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員拿單子給伊看,上面就寫第一行動隊隊長是伊,第二行動隊隊長卯○;伊怕被收押,才配合警方製作的圖表承認;警員認定伊在檳榔攤上班,警員就說那裡就是據點,伊就跟著承認;伊說的圖表就是警7854卷二第527頁之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組織圖云云(見原審卷二 第263頁、第265-266、270頁),所述亦有不一。是以,證 人A1所指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堂主為被告丁○○,成員有卯○ 、己○○、「阿哲」、酉○○、巳○○、程明煌(音同)、戊○○、 丑○○等人之情,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6.雖證人A1指摘被告丁○○成立「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之目的 是為了賺錢,印象中他有在永康3、4間釣蝦場收取保護費等節,但此部分除證人A1之單一指訴外,卷內均未見相關事證。而被告丁○○雖承認其曾表示自己是「信堂的」或「竹聯幫 」成員,但迭於偵、審中均否認係「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堂主,更否認曾以「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名義在外從事違法行為(見偵19358卷一第114、115、318頁;原審卷一第115、116、318頁;原審卷二第258頁);被告己○○固曾於警、 偵訊中供承自己為「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成員、擔任行動隊隊長,然堅詞否認有打著「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名號從事任何違法之事乙情(見偵19358卷第9頁),亦無法由其等供述佐證證人A1前開證述為真實。 ㈡另觀諸⑴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壬○○案】部分,乃係被告卯 ○不滿被害人壬○○積欠其母親債務未償還,而以「我是『中壢 信堂華哥』的小弟,你欠錢都不用還喔!」等語,恐嚇被害人壬○○還款,被告卯○尚非以「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名義 向被害人壬○○索討債務,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被告丁○○曾涉入 其中;⑵【五番卡拉OK案】部分,依卷內事證僅能認係被告卯○自行以被告丁○○之名義,向被害人甲○○、寅○○收取保護 費,而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涉入其中,已如前述,公訴 意旨復未認被告卯○有指揮「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其他成員前往收款之情事,顯見被告卯○上開犯行僅為一般性犯罪,要與犯罪組織無涉;⑶【婷婷小吃部案】部分,係被告卯○ 接獲店內洪姓股東通知有人在店內鬧事而與被告申○○、同案 被告李偉禎、莊典育等人前往處理,被告丁○○並未到場,公 訴意旨不僅未主張被告丁○○有共同參與該次犯行,亦未主張 申○○、李偉禎、莊典育為犯罪組織成員;⑷【乙○○案】部分 ,則係被告卯○與被害人乙○○間之行車糾紛而偶然引發,被 告丁○○並未在場,公訴意旨不僅未主張被告丁○○曾參與其中 ,亦未主張子○○、辰○○為犯罪組織成員。⑸前揭【瑪亞斯公 司案】及【辛○○案】部分,依檢察官所指證明之方法,尚無 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均為無罪之判決,俱如前述。綜合上述各情觀之,公訴人所指被告丁○○發起犯 罪組織,其與該犯罪組織成員所為之相關犯罪,其中或經本院認定犯罪無法證明,或有臨時之糾紛而由被告卯○與非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組織成員共同犯罪,或與被告卯○母親之債務有關;或屬卯○與非公訴人所指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冒以被告丁○○名義收取保護費,均無從認定係公訴人所指以犯罪 組織「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成員,遵從被告丁○○指示所為 之常習性犯罪,反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揆諸前述說明,難認屬犯罪組織。 ㈢其他公訴人所提出證據之評價: 1.被告戊○○、己○○在臉書上自稱在「兄弟檳榔攤擔任打雜小弟 」之翻拍照片、「聯信兄弟檳榔攤」之現場照片等,僅能佐證被告丁○○確有開設「聯信兄弟檳榔攤」,且曾僱用被告戊 ○○、己○○等人,此並非法所不許之違法行為,無從以此即認 定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2.檢察官又以「瑪亞斯群組」LINE對話照片、被告丁○○106年1 1月28日至106年12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7854卷一第117至138頁)為據,認被告丁○○曾在該群組具體指示「阿佑」查 出確認「這組詐騙集團成員一下」,確認後,押「詐騙首腦」去山上等犯罪行為,再搭配被告在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中( 警7854卷一第233-245、第245-249頁),在與自稱「四海幫 阿凱」、「劉奕堂」之人的對話中,自稱「我們竹聯幫進場」、「我們信堂」,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亦顯示被告丁○○因受被害人丙○○委託處理「瑪亞斯公司」債務糾紛後, 又要與上述「四海幫」成員,共演一齣戲,看兩方各拿多少錢擺平這件事,才能獲得最大利益,顯示被告丁○○因被害人 丙○○委託而介入「瑪亞斯公司」之商業糾紛後,謀議反與對 方之受託人聯絡合作以牟利,充分顯示被告丁○○與一般黑道 利用他人衝突糾紛而居中脅迫謀利者無異。惟查: ⑴被告丁○○於上述LINE對話中,所提及之「詐騙集團」所指為 何人?之後是否確實有為該犯罪行為?惟被告丑○○對此陳稱: 這段對話是指「瑪亞斯公司」內的股東,先從高雄開始,一直騙到臺南,就問我是不是這一群人,被告丁○○這段話,是 他自己說的,我是經營鹽水雞生意,沒時間理他這段話等語(偵19358卷二第212頁 ),而偵查機關對此未見查證,卷內 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憑,自難僅以上述LINE對話截圖內容,認被告丁○○確有指揮或指示犯罪之行為。 ⑵再者,被告丁○○在106年12月1日下午3時54分許與某男之對話 中,雖提及「就是要出來喬阿,一方面不要,就是我要跟四海演一齣戲」、「這樣才可以得到最大利益」,但檢察官就被告家丁○○如何與他人聯絡合作,而利用他人衝突糾紛而居 中脅迫謀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說明,此部分認定,自難僅以該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對被告丁○○為不利之認定。 況且,被告丁○○之所以會與「四海幫阿凱」、「劉奕成」及 「四海幫耀宏」、「文林兄」等人聯繫而為上述對話,開始是因被告丑○○派在「瑪亞斯公司」外面監視之人員遭毆傷, 找對方(疑為四海幫)出面處理方為聯繫,甚且在對方表示 「要合演一齣戲」時,向對方表示我們有向法院書記官申請點交,我們現在就是在跑程序,被告丁○○未必確與他人共同 謀議利用他人利益衝突而居中脅迫牟利。 ⑶綜上,檢察官上述「瑪亞斯群組」LINE對話照片及被告丁○○1 06年11月28日至106年12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 告訴人丙○○、癸○○確曾透過被告丁○○、丑○○,委託被告巳○○ 、己○○等人在瑪亞斯公司外面拍照蒐證,及被告丁○○曾與自 稱「四海幫」之不詳姓名成員,彼此間提及「瑪亞斯案」可能是有幫派介入、對丙○○夫妻避不見面與未支付醫藥費用等 問題不滿,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與「四海幫」成員,透過 利用此一機會,脅迫告訴人丙○○、癸○○以牟利,檢察官對此 亦未進行查證而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自難逕以檢察官對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解讀,而以推測方式認被告丁○○與「 四海幫」成員或他人,有共同脅迫告訴人丙○○、癸○○以牟利 ,進而據此推認被告丁○○、卯○、己○○、丑○○、酉○○、巳○○ 、戊○○發起、指揮或參加犯罪組織犯行。。 3.至其餘檢察官所舉被告戊○○106年10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僅能證明被告戊○○稱呼被告丁○○「老大」,惟此尚屬社會 上一般人對於老闆或關係較為親近密切之人常見之稱呼用語,未必指幫派老大;所舉被告卯○106年8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僅能證明案外人郭宇翔曾要被告卯○於向被害人壬○○討 債時向對方表明「中壢信堂」等事實。上開對話內容,既不能佐證被告丁○○等人確有以不正當手段從事具脅迫性或暴力 性犯罪,更未顯現確有「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之存在或確係一暴力犯罪組織,要與被告丁○○、卯○、己○○、丑○○、酉○ ○、巳○○、戊○○是否發起、指揮或參加犯罪組織無涉。而關 於卷附之「竹聯幫春節聯誼晚會」餐敘照片,亦僅能說明被告丁○○曾偕同被告卯○、己○○、酉○○、巳○○、戊○○等人參加 「竹聯幫春節聯誼晚會」餐敘之客觀事實,惟其等受邀參加餐敘之原因甚多,本案依調查所得,除足以認定被告卯○前揭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外,既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參與該次餐敘之被告丁○○、己○○、酉○○、巳○○、戊○○等人有何 實施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之犯行,凡此俱無從採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之不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丁○○、卯○、己○○、丑○○、酉○○ 、巳○○、戊○○分別所犯之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其犯罪尚無法證明。 玖、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卯○ 、己○○、丑○○、酉○○、巳○○、戊○○有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以及被告丁○○、己○○、酉○○、午○○共犯【瑪亞 斯案】,被告丁○○共犯【五番卡拉OK案】、被告卯○涉犯【 辛○○案】等犯行,檢察官就被告丁○○等人上述犯行之舉證,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形成被告丁○○、卯○ 、己○○、丑○○、酉○○、巳○○、戊○○、午○○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揭之說明,就各該部分自應為被告丁○○、卯○、己○○、丑○ ○、酉○○、巳○○、戊○○、午○○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判斷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卯○犯罪事實一「壬○○案」之恐嚇犯行、犯罪事 實二之「五番卡拉OK案」恐嚇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三之「婷婷小吃部案」傷害犯行;被告申○○「婷婷小吃部案」傷害犯 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案外人郭宇翔未與被告卯○共犯犯罪事實一所示「壬○○案」,檢 察官對此應有誤會,原審對此亦為相同認定,但於理由中未見說明,應有理由不備之不當;⑵被告卯○於犯罪後,業已與 「五番卡拉OK案」、「婷婷小吃部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五番卡拉OK案」收取之犯罪所得2萬元及賠償「婷 婷小吃部案」之被害人未○○、庚○○各20萬元、6萬元,有和 解書2份、調解筆錄1份、匯款書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99頁;本院卷一第423-425、507-508頁),原審就此對被告 卯○量刑有利之事項及犯罪所得已歸還之有利事項未及審酌,且就已歸還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均有未當;⑶被告申○○ 於本院改稱坦承「婷婷小吃部案」之傷害犯行,且與告訴人未○○達成協議,賠償16萬5250元,有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109頁),原判決就此量刑有利事項未及審酌,亦 有未當。 ㈡對檢察官上訴及被告卯○上訴之說明 1.檢察官上訴部分: ⑴檢察官就「婷婷小吃部案」傷害案件,以被告卯○、申○○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此部分,被告二人均已賠償被害人,獲致被害人諒解,檢察官上訴應無理由。 ⑵檢察官雖又以被告卯○在上述「壬○○案」中,既以言語自稱為 中壢信堂黑道而要求履行債務,應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5項第4款之罪;被告卯○於「「五番卡拉OK案」中,向被害人甲○○、寅○○稱開店未知會地方角頭「佳鴻」,以此恐嚇 收取保護費,此部分應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6項之罪,原判決未斟酌及此,應有不當。惟按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5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同條第6項規定「以第五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核其立法理由為「常見不肖之人利用犯罪組織之名勢 ,要求他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為防範此種犯行,爰參酌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四條第一項及日本暴力團員不當行為防止法第九條等立法例,就現行司法實務常見利用犯罪組織所為之四種犯罪類型,於第五項規範其行為之處罰。...」、 「如以第五項序文之行為,犯刑法強制罪,其犯罪情節較該罪為重,爰於第六項規定之。 」,再參酌該條第6項(原第6項移至同條第7項)第107年1月3日之立法理由「原第五項 之規範目的,係為制裁行為人假借其為犯罪組織成員或具有關連,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見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5項所指者,為假冒犯罪組織成員而為該條項所列之4款行為,如係組織犯罪成員所為,則不與焉。本件檢察官 於起訴書係認被告卯○加入「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擔任行動隊隊長,屬犯罪組織成員,此已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5、6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況被告卯○於「五番卡拉OK案」中, 並未提及其為何犯罪組織成員,僅提及地方角頭「佳鴻」,亦與該條例第3條第6項之要件不符,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卯○於「壬○○案」、「五番卡拉OK案」尚分別構成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5項第4款、第3條第6項之罪,此部分上訴理由應不 可採。 2.被告卯○上訴部分 ⑴被告卯○上訴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量刑有利事項為不當,此 部分上訴應有理由。 ⑵至於被告卯○以其已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或返還犯罪所得, 獲致被害人諒解為由,認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行為不當,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卯○所犯「壬○○案」 之恐嚇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之罪、「五番卡拉OK案」之恐嚇取財罪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及「婷婷小吃部案」之傷害罪(修正前)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以上各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並非嚴苛,衡諸被告卯○為索討債務恐嚇他人、無端向商家收取保護費,及因細故將人毆傷,且傷勢非輕等犯罪情節,均無情輕法重而有法定最輕本刑過度嚴苛之情事,本院均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卯○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 ㈢綜上,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上述部分撤銷改判,另原判決就被告卯○得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撤銷。 二、量刑 審酌被告卯○分別以上開方式索討欠款、糾眾恐嚇店家交付保護費、僅因他人間消費糾紛即恣意毆打告訴人未○○、庚○○ ,被告申○○亦僅因他人間細故糾紛,即毆打告訴人未○○、庚 ○○,犯罪情狀非屬輕微,對社會治安有一定危害甚鉅所為均 不足取。復參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被告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申○○於本院始坦承犯 行,其等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五番卡拉OK案」、「婷婷小吃部案」之被害人,並獲致該些被害人之諒解,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壬○○案」,見原審卷一第333頁)、 和解書(「五番卡拉OK案」,見本院卷二第349頁)、和解 書、調解筆錄、協議書(「婷婷小吃部案」,見本院卷一第423-425、507-508、109頁)及其等之素行、素行、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111、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所犯「壬○○案」之恐嚇罪、「婷婷小吃部案」之傷害罪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卯○於「五番卡拉OK店」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2萬元,因 被告卯○業已返還被害人寅○○、甲○○,有何上述和解書在卷 可查,本院自無須再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以下各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各為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1.被告丁○○、卯○、己○○、丑○○、巳○○、酉○○、戊○○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及被告丁○○於「五番卡拉OK案」涉犯恐嚇取財罪部 分 被告丁○○成立「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於「五番卡拉OK案」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卯○其擔任「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第二行動隊隊長部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己○○擔任「竹聯幫信 堂臺南分堂」第一行動隊隊長部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丑○○、巳○○、酉○○、 戊○○加入「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部分。 2.被告丁○○、己○○、酉○○及午○○涉犯「瑪亞斯公司案」部分 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被告酉○○涉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被告 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 物罪等部分。 3.被告卯○於「辛○○案」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 ㈡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上述被告無罪部分,認原判決就該些部分之認定為不當,其上訴理由略以: 1.被告丁○○、卯○、丑○○、己○○、巳○○、酉○○、戊○○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及被告丁○○於「五番卡拉OK案」涉犯恐嚇取財罪部 分 依卷附被告卯○106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之訊監察譯文內容(偵19358卷一第205-225頁)及被告丁○○、卯○與被害人辛○ ○之證述,可認被告丁○○係受某債權人委託指示卯○前往處理 被害人辛○○之債務,可見被告丁○○至少於該時起,有受託處 理催討債務,並得指揮他人前往執行之事實;又依卷附被告丁○○與案外人郭宇翔於106年9月15日之通訊監察內容(偵193 58卷一第199-203頁),可見被告丁○○有意並得以透過脅迫方 式,介入他人商業糾紛以牟利;再依卷附被告丁○○與門號「 0000000000」號持機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徵被告丁○○ 於知悉某商家欲有商業活動,即主動以脅迫方式欲插旗營利,甚至要求商家支持其選舉;被告丁○○介入他人糾紛後,再 從中以脅迫、恐嚇手段牟利之舉,具體展現為前述「瑪亞斯公司案」、「五番卡拉OK案」、「辛○○案」,尤其被告卯○ 坦承用被告丁○○名義收取保護費,另幫被告丁○○收取「辛○○ 案」之債務。由前述證據已可認被告丁○○習於介入糾紛以脅 迫或恐嚇手段牟利,已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卯○、丑○○、己○○、巳○○、 酉○○不僅均受被告丁○○指示,被告戊○○坦承在被告丁○○所經 營之「聯信檳榔」工作,有時會一同外出談判;而卷附「竹聯幫春節聯誼晚會」上,被告戊○○、己○○、巳○○、酉○○均與 被告丁○○一同出席,可見被告卯○、丑○○、己○○、巳○○、酉○ ○、戊○○等人至少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原判決囿於被告丁○○所辯組織名稱即分工位階 等事,忽略上述群體,以被告丁○○為中心,處於隨時可以據 即以遂行組織活動之特性,且僅以「參加組織活動」與否之概念,來論斷「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均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似有未當。 2.被告丁○○、酉○○、己○○及午○○涉犯「瑪亞斯公司案」部分 被害人突遭傷害,一開始會錯誤懷疑與自己有仇怨之人,應屬常情,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審以此認告訴人丙○○、癸○○指 訴有不一之處,忽略卷內106年12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顯示被告丁○○確有表明要找告訴人丙○○夫婦要錢,告訴人丙 ○○夫婦看過卷附錄影翻拍畫面所為之指證,及被告午○○前有 恐嚇之暴力型犯罪前科紀錄等證據資料,因而對被告丁○○、 酉○○、己○○及午○○無罪判決,應有不當。 3.被告卯○涉犯「辛○○案」部分 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可見依被告卯○於現場所述,已表達其屬特定群體,且敲由被告卯○要求被害人辛○○儘速償還債務 ,佐以被害人辛○○事後得知被告卯○所述「聯信公司」為竹 聯幫,其另自行找尋談判地點「九如茶行」並找熟識親友陪同,可見被害人辛○○在第一次見面後,心有畏懼。另被告卯 ○所為,與一般黑道討債無異,故不論被告卯○討債時以何名 稱呼其所屬群體,至少有以言詞暗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被害人辛○○履行債務,而應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5項 第4款之罪嫌,原審遽為無罪判決,亦有未當。 ㈢經查: 1.被告丁○○、卯○、丑○○、己○○、巳○○、酉○○、戊○○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及被告丁○○於「五番卡拉OK案」涉犯恐嚇取財罪部 分 ⑴就何以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發起組成「竹聯幫信 堂臺南分堂」之犯罪組織、被告卯○、己○○指揮該犯罪組織 、及被告丑○○、巳○○、酉○○、戊○○參與犯罪組織等情,業經 本院詳細論述如前;檢察官雖以前述106年8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被告丁○○有指揮被告卯○對被害人辛○○催討債 務,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與被告卯○ 共同對被害人辛○○暴力討債,而對被告丁○○偵查起訴,且就 被告卯○此部分犯行,本院亦認不構成犯罪在案,自難僅以被告丁○○與卯○在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該筆債務,即 認被告丁○○指揮被告卯○對被害人辛○○暴力討債;又卷附被 告丁○○與訴外人郭宇翔、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雖確有檢察官所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然檢察官就該些通話所指事項為何?有無涉及不法 犯行?如有涉及,所犯之不法犯行為何?均未見查證與說明,自難僅以該些通話紀錄即認被告丁○○確有以透過脅迫方式, 介入他人商業糾紛以牟利,或者知悉商家有商業活動,即主動以脅迫之方式表達欲插旗營利,甚至要求商家支持其選舉等非法犯行;⑵至於何以無從依檢察官所指被告丁○○於「瑪 亞斯案LINE群組」對話、被告丁○○與自稱「四海幫阿凱」等 對象之對話推得被告丁○○因被害人丙○○夫婦委託而介入「瑪 亞斯公司」商業糾紛,反與對方委託之受託人(即「四海幫 阿凱」等人)謀議合作牟利,進而認被告丁○○有利用他人利 益衝突而居中脅迫牟利等情,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況檢察官就被告丁○○究竟與通話對象「四海幫阿凱」等人共同謀議對 告訴人丙○○夫婦脅迫獲利,均未見說明,而本院就何以無法 認定被告丁○○參與「瑪亞斯公司案」對丙○○夫婦之傷害、恐 嚇、毀損等犯行,亦詳述如前,自難僅以上述LINE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認被告丁○○有參與「瑪亞斯公司案」 對告訴人丙○○夫婦攔車後毆打、砸車及對其等住處潑漆之犯 行;⑶另有關「五番卡拉OK案」,何以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丁○○指使被告卯○向「五番卡拉OK」收取保護費等情, 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丁○○ 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卯○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丑○○、巳○ ○、酉○○等人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均無罪為不當,此部分 上訴並無可採。至檢察官復稱:至少被告卯○、丑○○、己○○ 、巳○○、酉○○及戊○○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以之指摘原 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則,被告丁○○是否確有發起並組成「 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之犯罪組織?該組織成員為何?分工層級如何?均屬有疑,業如前述,自難認定其等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被告丁○○、酉○○、己○○及午○○涉犯「瑪亞斯公司案」 就何以認定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丁○○、酉○○、己○○ 及午○○等人涉犯「瑪亞斯公司案」中對被害人丙○○夫婦攔車 後砸車、傷人之傷害、恐嚇犯行,及對告訴人丙○○夫婦住處 潑漆之毀損、恐嚇、毀損犯行,業經論述如前;另被告午○○ 有恐嚇之暴力前案紀錄而認可為被告午○○犯「瑪亞斯公司案 」傷害、毀損犯行之佐證,然被告午○○所犯之前案,核與「 瑪亞斯公司案」無關,實難僅以被告午○○前曾犯恐嚇案件, 即推認被告午○○確有本件「瑪亞斯公司案」所示之毀損、傷 害犯行,檢察官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3.被告卯○所犯「辛○○案」部分 另被告卯○被訴「辛○○案」,何以無法由檢察官所提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及證明被告卯○犯恐嚇罪等情,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猶以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辛○○證述為據, 認被告卯○於現場所述,已表達其屬特定群體,且敲由被告卯○要求被害人辛○○儘速償還債務,佐以被害人辛○○事後得 知被告卯○所述「聯信公司」為竹聯幫,其另自行找尋談判地點「九如茶行」並找熟識親友陪同,可見被害人辛○○在第 一次見面後,心有畏懼,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何以無法認被告卯○確對被害人辛○○ 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顯然無視被告卯○並未主動告知其為幫派成員,係被害人辛○○ 嗣後自己查詢,方知被告所述「聯信公司」可能之意涵,是否以此認被告卯○告知被害人辛○○其為「聯信公司」,即認 被告卯○有以幫派份子名義恐嚇被害人辛○○。另檢察官上訴 認被告卯○於「辛○○案」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5項第4 款之罪,惟查,該條項規範目的係為制裁行為人假借其為犯罪組織成員或具有關連,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檢察官起訴起訴既認被告卯○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自無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假 冒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之可能,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審未考量被告卯○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之罪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前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針對被告子○○、辰○○「五番卡拉OK案」上訴及被告卯 ○(「乙○○案」)、子○○(「五番卡拉OK案」、「乙○○案」 )、辰○○(「五番卡拉OK案」)上訴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子○○、辰○○於「五番卡拉OK案」之恐嚇取財犯行 及被告卯○、子○○於「乙○○案」之強制犯行,罪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卯○、子○○、辰○○無視公權力,與被告卯○等人糾眾 恐嚇商家收取保護費,另被告卯○僅因行車糾紛即持刀恐嚇妨害被害人乙○○自由騎車離去之權利,被告子○○見被告卯○ 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不僅未加勸阻,反加入作勢毆打、出手推擠被害人乙○○,使被害人乙○○無法自行離開,法治觀念 淡薄,及被告子○○、辰○○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卯○於「乙○ ○案」為主要行為人,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子○○係為被告卯○ 出面理論而犯罪,並非主要行為人,而被告辰○○、子○○於「 五番卡拉OK案」亦僅係替被告卯○收取保護費,參與程度較低,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卯○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辰○○、子○○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未盡良好,被害人甲○○、 寅○○、乙○○事後均表示原諒之意等情,就「五番卡拉OK案」 各量處被告子○○、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就「乙○○案」量處被告卯○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子○○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就被告子○○部分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且認扣案之菜刀1把屬被告卯○所有犯「乙○○案」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與就被告子○○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針對被告子○○、辰○○「五番卡拉OK案」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子○○、辰○○於「五番卡拉OK案」中,與其 等共犯該罪之被告卯○既向被害人甲○○、寅○○稱開店未知會 地方角頭「佳鴻」,以此恐嚇收取保護費,而被告子○○、辰 ○○與被告卯○既有犯意聯絡,除構成刑法恐嚇取財罪外,尚 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6項「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惟查,本件被告辰○○、子○○實際並未對被害 人寅○○、甲○○表示其等為犯罪組織成員,向被害人寅○○、甲 ○○出言恐嚇要求保護費者為被告卯○,而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5項、第6項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對上述條項 之立法理由,可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5項、6項所指者, 為假冒犯罪組織成員而為同條例第3條第5項所列4款行為或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組織犯罪成員所為,則不與焉。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係認被告卯○加入「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擔任行動隊隊長,屬犯罪組織成員,此已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5、6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況被告卯○於「五番卡拉OK 案」中,並未提及其為何犯罪組織成員,僅提及地方角頭「佳鴻」,亦與該條例第3條第6項之要件不符,故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卯○於「五番卡拉OK案」尚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6項之罪,應無理由等情,業經論述如前(見前述「丙,壹, 一,㈠,1,⑵之說明」),被告卯○於「五番卡拉OK案」之犯行 既不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6項之罪,則對與之共犯且非出言恐嚇之被告子○○、辰○○亦難認成立該罪,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亦無理由。 ㈢被告卯○、子○○、辰○○上訴部分: 1.被告子○○、辰○○上訴除以前開辯解否認其等與被告卯○共犯 「五番卡拉OK案」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子○○另上訴以前開 辯解否認有何「乙○○案」所示強制犯行,惟被告子○○、辰○○ 有關否認上述犯行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子○○、辰○○上訴猶以前詞否認前述犯行,其等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卯○、子○○、辰○○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適用及原審量 刑過重部分 ⑴被告卯○又以其所犯之「乙○○案」,全案係因被害人乙○○先辱 罵三字經而起,被告卯○一時氣憤而犯該罪,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態度良好,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 。 ⑵被告子○○、辰○○則以若認其等構成犯罪,則依被告子○○、辰○ ○於「五番卡拉OK案」中,僅係幫忙被告卯○收取保護費,並 未獲利;被告子○○於「乙○○案」中,並未對被害人乙○○為傷 害行為,僅係要求被害人乙○○好好處理此事,應有情輕法重 之情,原判決就該些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不當;另被告子○○僅係陪同被告辰○○前往收取保護費, 與被告辰○○同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屬過重,且衡諸被告子○ ○、辰○○之犯罪情節,原審就被告子○○、辰○○有關「五番卡 拉OK案」、被告子○○有關「乙○○案」之量刑均嫌過重。⑶惟查: 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子○○、辰○○二人所犯「五番卡拉OK案 」之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被告卯○、子○○所犯「乙○○案」之強制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上各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並非嚴苛,衡諸被告卯○、子○○、辰○○二人無端向商家收取 保護費,及被告卯○、子○○僅因行車細故,即以強暴方式妨 害他人離去之犯罪情節,均無情輕法重而有法定最輕本刑過度嚴苛之情事,本院均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卯○、子○○、辰○○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 ②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卯○、子○○、辰○○犯罪 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告卯○於「乙○○案」為主要行為人 ,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辰○○、子○○於「五番卡拉OK案」僅係 替被告卯○收取保護費,犯罪情節較輕,被告子○○於「乙○○ 案」中,係因被告卯○之行車糾紛,出面以推擠等強暴方法妨害乙○○離去之權利,及被告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子○○、辰○○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未盡良好,被害人甲○○ 、寅○○、乙○○事後均表示原諒之意,及被告卯○、子○○、辰○ ○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就「五番卡拉OK案」各量處被告子○○、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就「乙○○案」量處被 告卯○、被告子○○各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日。且就被告子○○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審就被告卯○、子○○、辰○○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於被告子○○ 以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就「五番卡拉OK案」對其量處與被告辰○○相同刑度,應屬過重,惟本院既認被告子○○、辰○○與被告 卯○共犯恐嚇取財罪,且被告子○○、辰○○係同往該卡拉OK店 收取保護費,其等之之犯罪情節實無二致,原審量處二人相同刑度,亦無不當之處。 ③綜上,被告卯○、子○○、辰○○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與被告卯○、子○○、辰○○前開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參、定應執行刑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二、審酌被告卯○所犯上述經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而屬得易科罰金之「壬○○案」恐嚇罪、「五番卡拉OK店」之恐嚇取財罪、 「婷婷小吃部案」之傷害罪及「乙○○案」之強制罪,各該罪 間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以及被告各犯罪之手法、相隔時間、犯罪地點及侵害法益種類,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情,及上述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丁、退回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除被告卯○所犯「五番卡拉OK案」恐嚇取財犯行,與起訴之該部分犯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得併予審理之部分外,其餘部分與起訴之各該事實相同,然各該事實業已為無罪判決,本院自無從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徐書翰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書鳴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經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