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76號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賢德 黃銘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有生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洲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東村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42號、第10543號 、第12101號、第15307號、第16519號、第17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賢德犯如附表四「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暨緩刑宣告,均撤銷。 鍾賢德犯如附表四「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含沒收部分)。 事 實 一、鍾賢德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黃銘宏從事回收買賣塑膠工作,李有生從事司機載運工作,林金洲從事塑膠回收工作,薛朝銘、洪蓮娟、吳昆峻均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薛朝銘、洪蓮娟、吳昆峻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蕭浩船從事司機載運工作、廖東村從事剩餘鐵料買賣,任世傑、施添晉則為從事廢棄物清運之司機(蕭浩船、任世傑、施添晉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未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鍾賢德為處理搬遷工廠及因聯絡傾倒廢棄物之便利,與丁彥祥(自稱「黃永平」,綽號「黃仔」)聯繫確認入場傾倒之價錢後,竟與丁彥祥、 梁富山(綽號「阿富」)、尤品權 綽號「阿權」)及附表一㈠編號1、2、附表一㈡編號5所示之 司機、仲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承租人,共同基於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㈠編號1 、2;附表一㈡編號5所示時間、來源、載運地點及行為方式,由司機載運廢棄物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傾倒(傾倒場地之現場管理負責人於附表二所示),而為清除及最終處理行為。 ㈡黃銘宏因需場地傾倒及堆置廢棄物,與丁彥祥聯繫確認入場傾倒廢棄物之價錢後,與丁彥祥、 梁富山、尤品權及附表 一㈠編號3、附表一㈡編號1至4、附表一㈢編號1、附表一㈣⒈廢 棄物編號1、4、㈣⒉廢輪胎編號1至6、附表一㈤編號1、9至13 、附表一㈥編號1至3所示之司機、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承租人,共同基於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其中李有生為附表一㈣⒈廢棄物編號4、附表一㈤編號1所示之 司機,與丁彥祥、尤品權、黃銘宏、陳政毅、土地承租人之人頭共同基於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㈠編號3;附表一㈡編號1至4;附表一㈢編號1;附 表一㈣⒈廢棄物編號1、4、㈣⒉廢輪胎編號1至6;附表一㈤編號1 、9至13;附表一㈥編號1至3所示時間、來源、載運地點及行 為方式,由司機載運廢棄物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傾倒(傾倒場地之現場管理負責人於附表二所示)而為清除及最終處理行為。 ㈢林金洲前因非法處理廢棄物案件而認識丁彥祥,因有無法回收之塑膠廢棄物待處理,且知悉丁彥祥有場地可供堆置廢棄物,竟與丁彥祥、尤品權及附表一㈢編號2(原判決誤載為編 號3)、附表一㈣⒈廢棄物編號2、3所示之司機、附表二編號3 、4所示土地承租人共同基於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㈢編號2(原判決誤載為編號3)、附表一㈣⒈廢棄物編號2、3所示時間、來源、載運地點及行為 方式,由司機載運廢棄物至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土地傾倒(傾倒場地之現場管理負責人於附表二所示)而為清除及最終處理行為。 ㈣廖東村因知悉丁彥祥有場地可供傾倒廢棄物,遂與任世傑(參與部分如附表一㈤編號6、7仲介欄所載)負責尋找廢棄物來源及司機,而與丁彥祥、尤品權、附表一㈤編號3至8所示之司機、仲介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承租人,共同基於反 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㈤編號3至8 所示之時間、來源、載運地點及行為方式,由司機載運廢棄物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土地傾倒(傾倒場地之現場管理負 責人於附表二所示),而為清除及最終處理行為。(司機陳政毅、陳政謙、劉明義【綽號「阿義」】、黃國卿、呂騰宏、何啟協、吳岳霖、洪振瑞,均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業者許敏哲及亦程有限公司均另經原審判決確定;丁彥祥、尤品權、 梁富山、王俊勝、葉榮輝、李仁中、邱襟靜、詹永毅 、羅玉玲業均另行判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等5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四第181頁、本院卷五第111頁、本院卷六第193~194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六第12、22、85、89頁、本院卷六第189~190、428頁 ),且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出租人陳盈欽、胡明得、林英勇、王怡寧、周提、王土水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互為證人)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司機欄、仲介欄之證人之證述可憑(以上證據出處均詳本院卷六第194~225頁審判筆錄內容所載),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土地租賃契約書,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處理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處理報告、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履勘照片、空拍及攝影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進順商行蒐證照片、車號查詢汽車、拖車車籍資料、陳盈欽與梁富山之對話蒐證錄音光碟譯文、陳盈欽提供梁富山、李仁中交付之新堡實業有限公司名片、尤品權運輸業名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06年4月7日火災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4月24日函、火災調查現場照片、通聯紀錄、LINE對話 紀錄、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以上證據出處均詳本院卷六第226~412頁審判筆錄內容所載),且有附表三所示及本院109年保字第420號之扣案物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5~93頁),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雖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本件被告鍾賢德就附表一㈠新市大營土地所為編號1 、2 所為跨越新舊法,然各係反覆實行廢棄物處理之行為,為集合犯(見下列㈣說明),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所犯法條: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可分為⑴一般廢棄物:指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訂有明文。本件查獲之廢棄物,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新 市大營土地含銅及其化合物共551mg/L,顯高於毒性特性溶 出程序(TCLP)標準值規定之15mg/L,有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4日檢測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D11號)在卷可憑(見偵五卷第6~7頁),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善化胡厝土地堆置廢棄物約250公斤/立方公尺,其 中廢電線電纜、廢光電零件組、下腳品、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等廢混和五金廢料,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出具之處理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六卷第1~19頁)。同案被告丁彥祥 、 梁富山、尤品權等所營運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新市大 營、善化胡厝土地,雖有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然被告黃銘宏、鍾賢德僅為仲介及業者,其餘被告為仲介、司機及業者,並未經營管理上開土地,因載運一般廢棄物前往傾倒,尚無證據證明渠等係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對於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渠等就棄置有害廢棄物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予敘明。 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貯存」,係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等人係 以車輛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土地)加以棄置而為最終處置行為,自該當於前開規定所指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⒊被告5人因給付同案被告丁彥祥等人廢棄物進場之費用,而 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附表一㈠至㈥所示之土地棄置而為最終處理行為,並減省將之交予合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故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被告鍾賢德就附表一㈠編號1、2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與同案被告丁彥祥、 梁富山、司機及土地承 租人之人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㈡編號5所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與同案被告丁彥祥 、 梁富山、尤品權(因尤品權於106年2月15日加入, 梁富山則參與至106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日前止)、司機、土地承租人之人頭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黃銘宏就附表一㈠編號3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罪,與同案被告丁彥祥、 梁富山、司機、該土地承租 人之人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㈡編號1至4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與同案被告丁彥 祥、 梁富山、尤品權、司機、該土地承租人之人頭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㈢編號1、附表一㈣⒈廢棄物編 號1、4、㈣⒉廢輪胎編號1至6、附表一㈤編號1、9至13、附表 一㈥編號1至3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均分 別與同案被告丁彥祥、尤品權、司機、各該土地承租人之人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有生就附表一㈣⒈廢棄物編號4、附表一㈤編號1所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均分別與丁彥祥、尤品權 、黃銘宏、陳政毅、土地承租人之人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林金洲就附表一㈢編號2、附表一㈣⒈廢棄物編號2、3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分別與同案被告丁彥 祥、尤品權、司機、各該土地承租人之人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廖東村就附表一㈤編號3至8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與同案被告丁彥祥、尤品權、司機、仲介、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承租人之人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 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又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 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告鍾賢德、黃銘宏、林金洲、廖東村就同一土地(惟被告鍾賢德就附表一㈡編號5僅查獲1次;被告黃銘宏就附表一㈠編 號3、附表一㈢編號1查獲各1次;被告林金洲就附表一㈢編號2 查獲1次;被告李有生就附表一㈣⒈廢棄物編號4、附表一㈤編 號1查獲各1次),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多次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分別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鍾賢德(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所犯2罪、黃銘宏(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所犯6罪、李有生(附表二編號4、5所示土地)所犯2罪、林金洲(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土地)所犯2罪,係於先後之時間,於不同土地上傾倒廢棄物, 其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因渠等 於各個不同堆置場所之犯行間,時間先後有別、棄置之處有異,土地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被告李有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3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廖東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105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為累犯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 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 此,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的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輕其刑者,其有累犯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則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 說是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之全部前科,並未有涉犯如廢棄物 清理法等相同性質之案件,則該犯罪紀錄,要與被告2人本 案犯行間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等罪質,均不相同,且渠等所參與本案之程度,並非主要從事經營廢棄物之堆置場所者,被告李有生係為負責載運之司機;另被告廖東村則為同一場所之仲介,而其等犯罪時間甚短,被告李有生所載運至附表一㈣㈤之場所均僅各1次及每次1車;被告廖東村雖為 仲介,然僅就同一土地(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密接為仲 介廢棄物清理犯行,並已申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業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同意,而其2人均承認犯罪,尚有悔意,則本 院審酌各情,尚難認其2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足認被告2人所犯本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尚無對其2人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予 指明。 ㈥酌減: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是否曾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仍再度為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李有生於本案為擔任載運廢棄物之司機,為賺取載運報酬而依指示為本案犯行,被告李有生所載運至附表一㈣㈤之 場所均僅各1次及每次1車,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參酌被告李有生參與本案之犯罪規模、侵害期間及行為次數,其之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情節顯堪憫恕,倘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廖東村雖為仲介,然僅就同一土地(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 地)密接為仲介廢棄物清理犯行,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已申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業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同意,審酌其參與本案之犯罪規模、侵害期間及行為次數,其之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情節顯堪憫恕,倘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林金洲甫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查獲,嗣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 緩刑期間106年6月12日至109年6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594頁),其經查 獲而於偵查中旋再犯本案,卻未能知所警惕,再為本案,故認其所為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黃銘宏為本案之仲介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參與仲介清理廢棄物之次數非少,被告鍾賢德除為業者清理其搬遷之工廠,更進而仲介清理廢棄物,且均有跨及不同場所之廢棄物清理犯行,故認渠等所為尚無情輕法重之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参、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鍾賢德罪刑及緩刑部分,不含沒收): 一、原判決就被告鍾賢德所為科刑及諭知緩刑,固非無見。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者,即不符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62號、87年台非字第212號、86年台非字第137號、84年台非字第31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鍾賢德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109年3月18日至112年3月17日),並於109年3月18日確定在案,則本件被告鍾賢德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原審於109年3月24日宣示判決時,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乃原審不察,猶為緩刑之諭知,於法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被告鍾賢德部分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鍾賢德犯如附表四「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鍾賢德明知未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基於便宜行事,竟清運如附表一所示廢棄物,並傾倒於各該承租之土地而為處理犯行,附表一㈠㈡之土地因同時遭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增加清 除困難(惟無法證明係參與附表一㈠㈡之被告鍾賢德參與傾倒 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予非難;惟被告鍾賢德就其所參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經原審發函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確認其責任載運量部分,業已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而經同意執行,並已依所提清理計畫書內容執行清理改善作業完畢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9日環土字第1100013869號函、110年3月22日環土字 第11000236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3、207頁),顯示其願意彌補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鍾賢德業已坦承犯行,及其所擔任之角色、行為態樣、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及次數,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1子、與父母同住,現從事臨時工,月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即 土地出租人亦表示願意給予有清除者從輕量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被告鍾賢德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40號、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743頁),是被告鍾賢德一 再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難認已無再犯之虞,本案自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含沒收): 一、原判決以被告黃銘宏、李有生、林金洲、廖東村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等4人明知未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基於便宜行事,竟清運如附表一所示廢棄物,並傾倒於各該承租之土地而為處理犯行,附表一㈠㈡之土地因同時遭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增 加清除困難(惟無法證明係參與附表一㈠㈡之被告黃銘宏參與 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渠等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予非難;惟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南區灣裡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於查獲前經出租人之要求業已清走,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業經被告黃銘宏主 動全部清除完畢,且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所有權人達成 和解;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被告廖東村、黃銘宏參與 之部分,均已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而經同意執行;其餘尚未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清除之部分,被告黃銘宏(附表二編號1、2、4)、林金洲(附表二 編號4)就其餘所參與之部分,亦表示同意依查獲車次予以 清除,並經原審發函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確認渠等責任載運量,顯示渠等願意彌補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4人業 已坦承犯行,及渠等所擔任之角色、行為態樣、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及次數,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即土地出租人亦表示願意給予有清除者從輕量刑之機會,就不願意清運回復原狀者則希望予以較重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銘宏、李有生、林金洲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四「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且說明: ㈠緩刑部分: ⒈被告黃銘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被告黃銘宏已完成附表二編號6部分土地之清運,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土地業於查獲前清運完畢,被告黃銘宏所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土地上開部 分,經其出具處置計畫書,業經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容見被告黃銘宏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黃銘宏緩刑5年。 ⒉被告李有生、廖東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而成立累犯,另被告廖東村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而於105年6月8日確定, 而渠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⒊被告林金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訴 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106年6月12日至109年6月11日),亦與緩刑之要件不符。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附表三㈡編號27、28所示之物為被告黃銘宏所有供本案聯 絡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鍾賢德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其餘扣案物,並非本案被告5人所有,且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5人因本案清除處理廢棄物固有所得,然除被告李有生外 ,其餘被告均已完成渠等參與部分之清運,或已出具處置 計畫書,經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或均願按本案查獲之車次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處置計畫書,均如前述,故其等將所堆置之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後,即相當於未減省建置設備之費用,如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至共犯間就處理費用如何分擔,乃其等內部分擔之事,總體損害既已獲得填補,共犯內部分擔問題在此毋庸再審酌),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至被告李有生部分,並未予以清除所參與之部分之廢棄物(1車10噸),且供稱因載運廢棄物之運費為1車次18,000元(見偵十四卷第153 ~156頁),因認其犯罪所得2車次共36,00 0元,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黃銘宏部分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被告李有生、林金洲、廖東村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林金洲、廖東村均以請求緩刑宣告為由,因而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逐一剖析審酌,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原判決所科刑度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要屬妥適,另被告黃銘宏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所參與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土地,經原審發函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確認其責任載運量部分,業已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而經同意執行,並已依所提清理計畫書內容執行清理改善作業完畢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9日環土字第1100012040號 函、110年3月22日環土字第1100022911號函、110年4月9日 環土字第1100035344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31 日嘉環廢字第10900402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3~ 450頁、本院卷三第161、209、365頁),顯示其願意彌補之犯後態度,從而原審對被告黃銘宏宣告如附表四所示刑度並為緩刑之諭知,並無不當。至於被告林金洲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另被告林金洲、李有生、廖東村本案所犯之罪,所應判處之最輕本刑即為有期徒刑1年, 原判決就被告林金洲部分僅酌予加重4月;另被告李有生、 廖東村部分經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僅酌予加重均未達1年刑度(分別為7月、9月),明顯量處低度刑,故 原判決所科刑度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要屬妥適,亦無被告所稱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事。再者,被告李有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林金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 交簡字第56號、第1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廖東村前因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 經駁回確定,並於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李有生 、林金洲、廖東村於5年以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黃銘宏量刑過輕;被告李有生、林金洲、廖東村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前揭不當之違法情事,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㈠新市大營 編號 司機 車 號 仲介 來源及載運時間地點 行 為 方 式 證 據 1 阿忠指派之司機 不詳車號大貨車 阿忠 105年12月底 丁彥祥經阿忠仲介,由阿忠指派司機於105 年12月底某時許,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阿忠向鍾賢德收取3 萬5,000 元報酬,並支付1 萬元予丁彥祥作為進場費用,嗣由該司機駕車前往新市大營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丁彥祥106 年6 月27日、9 月6 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鍾賢德106 年9月6 日偵查中供述 鍾賢德位於桃園市○○區舊工廠 2 陳政毅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鍾賢德 106年3月2日 陳政毅經由鍾賢德仲介,於106 年3 月2 日下午2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賢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鍾賢德並支付陳政毅1萬5,000元報酬,嗣由丁彥祥於同日晚上6 時許提供梁富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陳政毅,陳政毅復於同日晚上8 時許,駕車前往臺南市○市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梁富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前往新市大營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丁彥祥106 年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鍾賢德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陳政謙106 年6 月7 日、8 月9 日、9 月19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丁彥祥與陳政毅106 年3 月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市大營現場蒐證照片 桃園市大園區 3 陳政謙、陳政毅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黃銘宏 106年3月7日 陳政謙經黃銘宏仲介,於106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許,與陳政毅共同駕車前往左列地點,陳政謙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在該地載運廢棄物,黃銘宏並支付陳政謙1 萬5,000 元報酬,陳政謙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車前往新市大營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黃銘宏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丁彥祥106 年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106 年6 月7 日、8月9 日、9 月19日偵查中供述、陳政謙106 年9 月19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陳政毅與丁彥祥106 年3 月6 日、3 月7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市大營現場蒐證照片 桃園市龍潭區 ㈡善化胡厝 編號 司機 車 號 仲介 來源及載運時間地點 行 為 方 式 證 據 1 陳政毅之司機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黃銘宏 106年3月7日 陳政毅經由黃銘宏仲介,於106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銘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指示不詳司機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黃銘宏並支付陳政毅1 萬8,000 元報酬,嗣該司機駕車前往善化胡厝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陳政毅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彥祥聯繫。 黃銘宏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106 年6 月7 日、8 月9 日、9月19日偵查中供述、丁彥祥106 年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陳政毅與丁彥祥106 年3 月6 日、3 月7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新北市土城區 2 陳政毅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黃銘宏 106年3月8日 陳政毅經由黃銘宏仲介,於106 年3 月8 日上午8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銘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由黃銘宏帶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黃銘宏並支付陳政毅1 萬8,000 元報酬,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車前往善化胡厝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黃銘宏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106 年6 月7 日、8 月9 日、9月19日偵查中供述、丁彥祥106 年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陳政毅與丁彥祥106 年3 月6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新北市淡水區 3 陳政毅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黃銘宏 106年3月13日 陳政毅經由黃銘宏仲介,於106 年3 月13日上午11時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銘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由黃銘宏帶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黃銘宏並支付陳政毅1 萬8,000 元報酬,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丁彥祥聯繫後,駕車前往善化胡厝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黃銘宏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106 年6 月7 日、8 月9 日偵查中供述、丁彥祥106 年9月25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陳政毅與丁彥祥106 年3月10日、3 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新北市三峽區 4 陳政謙、陳政毅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黃銘宏 106年3月9日 陳政謙經由黃銘宏仲介,於106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許,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政毅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復與黃銘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由黃銘宏帶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黃銘宏當場支付陳政謙1 萬5,000 元報酬,載運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彥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政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駕車前往善化胡厝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黃銘宏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陳政謙106 年6 月7 日、8 月9 日、9 月19日偵查中供述、丁彥祥106 年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陳政毅與丁彥祥106 年3 月6日、3 月8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桃園市龍潭區 5 丁彥祥指派之司機 不詳車輛 鍾賢德 106年3月23日 丁彥祥經由鍾賢德仲介,指派詠賀交通公司司機於106年3 月23日上午10時許,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鍾賢德並帶司機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鍾賢德並向現場負責人收取費用後,嗣該司機駕車前往善化胡厝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丁彥祥106 年9 月6 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鍾賢德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丁彥祥2017筆記本第13頁 彰化縣和美鄉(道周醫院) ㈢南區灣裡 編號 司機 車 號 仲介 來源及載運時間地點 行 為 方 式 證 據 1 陳政毅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黃銘宏 106年2月23日 陳政毅經由黃銘宏仲介,於106 年2 月22日晚上8 時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銘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6 年2 月23日上午7時許,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由黃銘宏帶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黃銘宏並支付陳政毅1 萬8,000 元報酬,陳政毅於同日下午1 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丁彥祥,嗣駕車前往南區灣裡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黃銘宏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106 年6月7 日、8 月9 日、9 月19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陳政毅與丁彥祥106 年2 月22日、2 月23日、黃銘宏與丁彥祥106 年2 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新北市土城區 2 陳政毅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林金洲 106年2月26日 陳政毅經由林金洲仲介,於106 年2 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金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由林金洲帶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林金洲並支付陳政毅4,000 元報酬,嗣陳政毅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車前往南區灣裡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林金洲106 年9 月26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106 年6月7 日、8 月9 日、9 月19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陳政毅與丁彥祥106 年2 月2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嘉義縣朴子市某地點 ㈣安定安加 ⒈廢棄物 編號 司機 車 號 仲介 來源及載運時間地點 行 為 方 式 證 據 1 陳政毅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黃銘宏 106年3月16日 陳政毅於106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銘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黃銘宏並支付陳政毅1 萬5,000 元報酬,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車前往安定安加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彥祥聯繫。 黃銘宏106 年9 月6 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106 年6月7 日、8 月9 日、9 月19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陳政毅與丁彥祥106 年3 月1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桃園龍潭 2 丁彥祥指派之司機 不詳車號大貨車 林金洲 106年4月8日 丁彥祥經由林金洲仲介,指派司機於106 年4 月8 日某時許,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林金洲並支付司機4,000元報酬,嗣該司機駕車前往安定安加土地傾倒廢棄物,林金洲並支付4,500 元予丁彥祥。 丁彥祥106 年6 月27日、9 月6 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林金洲106 年9月6 日偵查中供述、丁彥祥2017筆記本17頁 嘉義縣朴子鄉 3 丁彥祥指派之司機 不詳車號大貨車 林金洲 106年4月18日、4月19日 丁彥祥經由林金洲仲介,指派司機於106 年4 月18日某時許,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彰化縣福興工業區,並由林金洲帶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嗣駕車前往安定安加土地傾倒廢棄物。丁彥祥復於106 年4 月19日某時,另指派司機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彰化縣福興工業區,並由林金洲帶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駕車前往安定安加土地傾倒廢棄物,林金洲並支付丁彥祥11萬4,000 元。 丁彥祥106 年6 月27日、9月6 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林金洲106 年9月6 日偵查中供述、丁彥祥2017筆記本20頁 福興工業區 4 李有生、陳政毅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黃銘宏 106年4月19日 李有生經由黃銘宏仲介,於106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黃銘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政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106 年4 月19日上午8時許,與黃銘宏上開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黃銘宏並支付李有生1 萬8,000 元報酬,復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尤品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車前往安定安加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並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政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丁彥祥106 年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106 年9 月19日偵查中供述、李有生106 年9 月7 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新北市土城區某地 5 王俊勝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薛朝銘 106年5月8日 王俊勝經由薛朝銘仲介,於106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薛朝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駕駛左列營業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車前往安定安加土地,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尤品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安定安加土地,薛朝銘復以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 萬元至王俊勝帳戶。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述、王俊勝106 年8月9 日、9 月26日偵查中供述、薛朝銘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王俊勝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訊錄擷取畫面、王俊勝與薛朝銘106 年5 月8 日LINE對話紀錄 臺南市○○區○○○路0號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 6 蕭浩船 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無 106年5月25日 蕭浩船依吳昆峻、洪蓮娟指示,於106 年5 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上午10時46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品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安定安加土地。 丁彥祥106 年7 月5 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述、王俊勝106 年6月7 日、6 月15日偵查中供述、蕭浩船、洪蓮娟106 年6 月7 日偵查中供述、安定安加現場照片、王俊勝與丁彥祥106 年5 月26日LINE對話紀錄、吳昆峻與丁彥祥LINE對話紀錄、吳昆峻、尤品權、蕭浩船通聯紀錄、尤品權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 不詳地點 ⒉ 廢輪胎 編號 司機 車 號 仲介 來源及載運時間地點 行 為 方 式 證 據 1 邱文清指派之司機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黃銘宏 106年3月29日 今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市內電話與明群貨運申辦之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聯繫,並提供黃銘宏及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載貨後前往安定交流道地磅會磅並帶司機前往安定廢輪胎儲存場,邱文清遂指派司機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在左列地點載運廢輪胎後,於106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許,前往安定交流道地磅站過磅,嗣駕車前往安定安加土地傾倒上開廢輪胎,丁彥祥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過磅單據予黃銘宏。 丁彥祥106 年8 月22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8 月23日偵查中供述、黃銘宏106 年9月6 日偵查中供述、邱文清、王慧琴、顏民憲、江春暉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證述、106 年3 月29日過磅單、丁彥祥與黃銘宏之通訊軟體LINE106 年3月29日對話紀錄 今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廠址 2 張哲源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黃銘宏 106年4月6日 今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市內電話與明群貨運申辦之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聯繫,並提供黃銘宏及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載貨後前往安定交流道地磅會磅並帶司機前往安定廢輪胎儲存場,邱文清遂指派司機張哲源與黃銘宏確認流程,並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在左列地點載運廢輪胎後,於106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許,前往安定交流道地磅站過磅,嗣駕車前往安定安加土地傾倒上開廢輪胎,丁彥祥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過磅單據予黃銘宏。 丁彥祥106 年8 月22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8 月23日偵查中供述、黃銘宏106 年9月6 日偵查中供述、邱文清、王慧琴、顏民憲、江春暉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證述、106 年4 月6 日過磅單、安定地磅收據、丁彥祥與黃銘宏之通訊軟體LINE106 年4 月6 日對話紀錄 今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廠址 3 邱昭智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黃銘宏 106年4月7日 永沛得股份有限公司以市內電話與明群貨運申辦之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聯繫,並提供黃銘宏及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載貨後前往安定交流道地磅會磅並帶司機前往安定廢輪胎儲存場,邱文清遂指派司機邱昭智張與黃銘宏確認流程,並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在左列地點載運廢輪胎後,於106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許,前往安定交流道地磅站過磅,嗣駕車前往安定安加土地傾倒上開廢輪胎,丁彥祥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過磅單據予黃銘宏。 丁彥祥106 年8 月22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8 月23日偵查中供述、黃銘宏106 年9月6 日偵查中供述、邱文清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證述、106 年4 月7 日過磅單、明群貨運有限公司106 年4 月7 日送貨明細表、丁彥祥與黃銘宏之通訊軟體LINE 106年4 月7日對話紀錄 臺中市○○區○○區○○○路00號永沛得股份有限公司 4 吳昇錦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黃銘宏 106年4月11日 今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由黃銘宏仲介,於106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許以市話000000000 號電話與尤品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復由顏民憲指示司機吳昇錦於左列時間,自左列地點載運該公司廢輪胎,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安定交流道地磅會磅,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尤品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前往安定安加土地傾倒上開輪胎廢棄物。 丁彥祥106年8月22日、9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年8月23日偵查中供述、黃銘宏106年9月6日偵查中供述、顏民憲、王慧琴、吳昇錦106年9月6日偵查中證述、106年4月11日過磅單、丁彥祥與黃銘宏106 年4 月1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市話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今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廠址 5 吳昇錦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黃銘宏 106年4月18日 今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由黃銘宏仲介,於106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以市話000000000 號電話與尤品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復由顏民憲指示司機吳昇錦於左列時間,自左列地點載運該公司廢輪胎,於同日上午9 時許前往安定交流道地磅會磅,嗣前往安定安加土地傾倒上開輪胎廢棄物。 丁彥祥106 年8 月22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8 月23日偵查中供述、黃銘宏106 年9月6 日偵查中供述、顏民憲、王慧琴、吳昇錦106年9 月6 日偵查中證述、106 年4 月18日過磅單、丁彥祥與黃銘宏通訊軟體LINE106 年4 月18日對話紀錄、市話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今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廠址 6 吳昇錦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黃銘宏 106年4月18日 今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由黃銘宏仲介,於106 年4 月18日下午3 時許以市話000000000 號電話與尤品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復由顏民憲指示司機吳昇錦於左列時間,自左列地點載運該公司廢輪胎,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安定交流道地磅會磅,嗣前往安定安加土地傾倒上開輪胎廢棄物。 丁彥祥106 年8 月22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8 月23日偵查中供述、黃銘宏106 年9月6 日偵查中供述、顏民憲、王慧琴、吳昇錦106年9 月6 日偵查中證述、106 年4 月18日過磅單、丁彥祥與黃銘宏通訊軟體LINE106 年4 月18日對話紀錄、市話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今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廠址 ㈤嘉義水上 編號 司機 車 號 仲介 來源及載運時間地點 行 為 方 式 證 據 1 李有生、陳政毅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黃銘宏 106年5月11日 李有生於106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銘宏指定之蕭文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黃銘宏並支付陳政謙1 萬8,000元報酬,復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尤品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106 年5月11日上午9 時許,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丁彥祥106年9月25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106年9月19日偵查中供述、李有生106 年9 月7 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尤品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新北市林口區 2 施添晉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無 於106年⑴5 月4 日、⑵5 月8 日、⑶5 月9 日、⑷5 月18日、 施添晉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營業大貨車,前往不詳地點載運廢棄物,復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嘉義水上土地。(5 月20日係至現場察看司機洪振瑞之傾倒問題) 丁彥祥、尤品權106年9月25日偵查中供述、施添晉106年9月6日偵查中供述、證人吳宗益偵查中供述、車號00-00號半拖車106年5月4日、5月8日、5月9日、5月18日、5月20日之GPS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施添晉105年1月30日切結書 不詳地點 3 黃國卿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施添晉、廖東村 106年5月18日 黃國卿經由施添晉仲介,於106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許,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東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廖東村並支付報酬1 萬5,000 元予黃國卿,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將上開廢棄物傾倒。 丁彥祥106 年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廖東村106 年9 月6 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黃國卿106 年6月7 日、8 月11日偵查中供述、施添晉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證人曾俊彥106 年6 月7 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黃國卿所提供載運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6 年5 月18日嘉義水上蒐證照片、106 年6 月14日聖亭路蒐證照片、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與黃國卿簽立之委託服務契約 桃園龍潭聖亭路廢棄工廠 4 黃國卿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施添晉、廖東村 106年5月20日 黃國卿經由施添晉仲介,於106 年5 月20日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廖東村並支付報酬1 萬3,000 元予黃國卿,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將上開廢棄物傾倒,並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施添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因傾倒空間不足,施添晉並到現場確認) 丁彥祥106 年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廖東村106 年9 月6 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黃國卿106 年6月7 日、8 月11日偵查中供述、證人曾俊彥106 年6 月7 日偵查中供述、施添晉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黃國卿所提供載運紀錄、LINE對話紀錄、106 年6 月14日聖亭路蒐證照片、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與黃國卿簽立之委託服務契約 桃園龍潭聖亭路廢棄工廠 5 呂騰宏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廖東村 106年5月18日 呂騰宏於106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許,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東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廖東村並支付報酬1 萬1,000 元予呂騰宏,嗣於106年5 月18日上午9 時許,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彥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嘉義水上土地。 丁彥祥106 年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廖東村106 年9 月6 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呂騰宏106 年6月7 日、8 月11日偵查中供述、證人胡淑敏、林碧堂偵查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06年5 月18日嘉義水上蒐證照片、106 年6 月14日聖亭路蒐證照片、上源環保清運工作承攬契約書 桃園龍潭聖亭路廢棄工廠 6 吳岳霖、何啟協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不詳之號營業用半拖車) 任世傑、廖東村 106年5月17日 吳岳霖經由任世傑仲介,於106 年5 月17日上午11時許,先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與何啟協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廖東村並支付報酬約1 萬5,000 元予吳岳霖,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任世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嘉義水上土地。 丁彥祥106 年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廖東村106 年9 月6 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吳岳霖106 年6月8 日、8 月11日偵查中供述、何啟協106 年6 月7 日、8 月11日偵查中供述、任世傑106 年9 月6日偵查中供述、游光暘106 年6 月7 日偵查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06 年5 月18日嘉義水上蒐證照片、106 年6 月14日聖亭路蒐證照片 桃園龍潭聖亭路廢棄工廠 7 吳岳霖、何啟協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不詳上有噴漆00-00號車牌之營業用半拖車) 任世傑、廖東村 106年5月18日 吳岳霖經由任世傑仲介,於106 年5 月18日上午8 時許,先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東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廖東村並支付報酬1 萬5,000 元予吳岳霖,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東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任世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嘉義水上土地,並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何啟協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吳岳霖、何啟協106 年6月7 日、8 月11日偵查中供述、任世傑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游光暘於106 年6 月7 日偵查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06 年5 月18日嘉義水上蒐證照片、106 年6 月14日聖亭路蒐證照片、00-00 號拖車現場照片 桃園龍潭聖亭路廢棄工廠 8 洪振瑞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施添晉、廖東村 106年5月18日 洪振瑞經由施添晉仲介廖東村,於106年5 月17日下午3時許,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添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6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東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復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廖東村並支付報酬約1 萬3,000 元予洪振瑞,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東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嘉義水上土地。 丁彥祥106 年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廖東村106 年9 月6 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洪振瑞106 年6月7 日、8 月11日偵查中供述、施添晉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證述、陳盈媚106 年6 月7 日偵查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洪振瑞提供桃園龍潭、嘉義水上現場照片、106 年6 月14日聖亭路蒐證照片、扣案000-00駕駛基本資料 桃園龍潭聖亭路廢棄工廠 施添晉 106年5月20日 洪振瑞經由施添晉仲介,於106 年5 月20日上午7 時許,駕駛左列營業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並於同日上午9 時許,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並傾倒上開廢棄物。 丁彥祥106 年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洪振瑞106 年8 月11日偵訊筆錄、施添晉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陳盈媚106 年6 月7 日偵查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洪振提供之嘉義水上現場照片、扣案000-00駕駛基本資料 彰化縣芳苑鄉某工廠 9 陳政毅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黃銘宏 106年5月17日 陳政毅經由黃銘宏仲介,於106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許,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黃銘宏並支付陳政毅1 萬8,000 元報酬,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品權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嗣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並於同日晚上6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彥祥聯繫。 黃銘宏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106 年6月7 日、8 月9 日、9 月19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陳政毅與丁彥祥106 年5 月1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黃銘宏與蕭文明LINE對話紀錄、106 年5 月17日過磅單。 新北市土城區 10 陳政謙、陳政毅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黃銘宏 106年5月4日 陳政謙經由黃銘宏仲介,於106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許,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品權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陳政謙106 年6 月7 日、8 月9 日、9 月19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新北市林口區某不詳地點 11 陳政謙、陳政毅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黃銘宏 106年5月12日 陳政謙經由黃銘宏仲介,於106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銘宏指定之蕭文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蕭文明並支付陳政謙1 萬5,000 元報酬,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彥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復於同日下午6 時許,與尤品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嗣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黃銘宏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陳政謙106 年6 月7 日、8 月9日、9 月19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桃園市八德區 12 陳政謙、陳政毅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黃銘宏 106年5月18日 陳政謙經由黃銘宏仲介,於106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銘宏指定之蕭文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蕭文明並支付陳政謙1 萬8,000 元報酬,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嗣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陳政謙106 年6 月7 日、8 月9 日、9 月19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06年5 月18日嘉義水上現場蒐證照片、106 年5 月18日黃銘宏與蕭文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6 年5 月18日地磅紀錄單 新北市淡水區 13 陳政謙、陳政毅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黃銘宏 106年5月19日 陳政謙經由黃銘宏仲介,於106 年5 月19日上午12時許,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黃銘宏並指示蕭文明支付陳政謙1 萬5,000 元報酬,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丁彥祥106 年6 月13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陳政毅、陳政謙106 年6 月7 日、8 月9 日、9 月19日偵查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桃園市某地 ㈥安定港口 編號 司機 車 號 仲介 來源及載運時間地點 行 為 方 式 證 據 1 黃楹武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黃銘宏 106年5月24日 首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以市內電話與明群貨運申辦之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聯繫,並提供黃銘宏及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載貨後前往安定交流道地磅會磅並帶司機前往安定廢輪胎儲存場,邱文清遂指派司機黃楹武與黃銘宏確認流程,並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於106 年5 月23日在左列地點載運廢輪胎後,於106 年5 月24日上午11時許,前往安定交流道地磅站過磅,嗣駕車前往安定港口土地傾倒上開廢輪胎,丁彥祥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過磅單據予黃銘宏。 丁彥祥106 年8 月22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8 月23日偵查中供述、黃銘宏106 年9月6 日偵查中供述、邱文清、王慧琴106 年9 月6日偵查中證述、106 年5月24日過磅單、安定地磅10 6年5 月24日收據、首利得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3日送貨單、丁彥祥與黃銘宏之106 年5 月2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王慧琴提供之黃銘宏臻欣環保有限公司名片 桃園市○○市○○路000號首利得股份有限公司(東洋輪胎) 2 劉宇龍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黃銘宏 106年5月26日 首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以市內電話與明群貨運申辦之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聯繫,並提供黃銘宏及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載貨後前往安定交流道地磅會磅並帶司機前往安定廢輪胎儲存場,邱文清遂指派司機黃楹武與黃銘宏確認流程,並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於106 年5 月23日在左列地點載運廢輪胎後,於106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許,前往安定交流道地磅站過磅,嗣駕車前往安定港口土地傾倒上開廢輪胎,丁彥祥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過磅單據予黃銘宏。 丁彥祥106 年8 月22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8 月23日偵查中供述、黃銘宏106 年9月6 日偵查中供述、邱文清、王慧琴106 年9 月6日偵查中證述、106 年5月26日過磅單、106 年5月23日首利得股份公司送貨單、丁彥祥與黃銘宏之106 年5 月24日、106 年5 月2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王慧琴提供之黃銘宏臻欣環保有限公司名片 桃園市○○市○○路000號首利得股份有限公司(東洋輪胎) 3 吳昇錦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黃銘宏 106年5月31日 今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由黃銘宏仲介,於106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13分許以市話000000000 號電話與尤品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復由顏民憲指示司機吳昇錦於左列時間,自左列地點載運該公司廢輪胎,吳昇錦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安定交流道地磅會磅,並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品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前往安定港口土地傾倒上開輪胎廢棄物。 丁彥祥106 年8 月22日、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尤品權106 年8 月23日偵查中供述、黃銘宏106 年9月6 日偵查中供述、顏民憲、王慧琴、吳昇錦106年9 月6 日、106 年9 月26日偵查中證述、尤品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今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廠址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承租人(即人頭)及約定報酬 土地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及每月租金 土地使用起訖時間 土地現場負責人 堆置數量及是否含有害事業廢棄物 1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新市大營土地) 李仁中(編號1 、2合計1 萬5000元,) 陳盈欽(與陳盈州共有)4萬元 105年11月20日至108年11月20日止 梁富山 675 噸、是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善化胡厝土地) 李仁中(編號1 、2合計1 萬5000元) 胡明得5萬元 106年1月5日至107年1月5日止 梁富山、尤品權 1552.5噸、是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南區灣裡土地) 尤品權無 林英勇(與林英才共有)3萬5,000 元 106年2月16日至107年2月15日止 梁富山、尤品權 已清除、否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安定安加土地) 尤品權無 王怡寧(王明註所有)11萬元 106年3月16日至112年5月16日止 尤品權 3066噸、否 羅玉玲2 萬元 106年5月17日至112年5月16日止 5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嘉義水上土地) 詹永毅5 萬元 周提(周應松所有)5萬元 106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 尤品權 1687.5噸、否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安定港口土地) 尤品權無 王土水、王文勇、王文賢2萬元 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 尤品權 60.06 噸(已由黃銘宏清除)、否 附表三 ㈠保存字號:106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46號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位 持有人 沒收之法條依據 內 容 1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 1 支 蕭浩船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 ㈡保存字號:106年度南院保管字第815號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位 持有人 沒收之法條依據 內 容 1 廠房租賃契約書 2 本 王聰璲 不沒收(無關連) ˙租賃期間:106年3月16日至112年3月15日出租人:王明註承租人:尤品權簽約時已交付第一期租金11萬元˙租賃期間:106年5月17日至112年5月16日出租人:王明註承租人:羅玉玲 2 000-00號大貨車靠行契約書影本 1 張 謝仲明 不沒收(無關連) ˙實際車主為王俊發 3 000-00號大貨車切結書影本 1 張 謝仲明 不沒收(無關連) ˙實際車主為王俊發 4 000-00號大貨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2 張 謝仲明 不沒收(無關連) ˙實際車主為王俊發 5 000-00號大貨車靠行契約書 1 張 謝仲明 不沒收(無關連) ˙實際車主為王俊發 6 000-00號大貨車切結書 1 張 謝仲明 不沒收(無關連) ˙實際車主為王俊發 7 000-00號大貨車牌照登記書 1 張 謝仲明 不沒收(無關連) 8 000-00號大貨車實際車主資料 1 張 謝仲明 不沒收(無關連) ˙實際車主為王俊發 9 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 1 本 曾俊彥 不沒收(無關連) ˙實際車主為曾俊彥 10 電子產器(三星手機,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1) 1 本 黃國卿 不沒收(無關連) 11 106年度清理合約(批約1) 1 本 林碧堂 不沒收(無關連) 12 106年度清理合約(年約1) 1 本 林碧堂 不沒收(無關連) 13 106年度清理合約(年約2) 1 本 林碧堂 不沒收(無關連) 14 106年度北市聯合醫院遞送三聯單(1月) 1 本 林碧堂 不沒收(無關連) 15 106年度北市聯合醫院遞送三聯單(4月-5月) 1 本 林碧堂 不沒收(無關連) 16 106年度事業廢棄物遞送三聯單(1-5月) 1 本 林碧堂 不沒收(無關連) 17 支付司機呂騰宏清運費 1 本 林碧堂 不沒收(無關連) 18 上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廢棄物清理合約管理清單 1 本 林碧堂 不沒收(無關連) 19 上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存摺(永豐銀行) 2 本 林碧堂 不沒收(無關連) 20 上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存摺(遠東商業銀行) 1 本 林碧堂 不沒收(無關連) 21 上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存摺(合作金庫銀行) 1 本 林碧堂 不沒收(無關連) 22 000-00號大貨車駕駛基本資料,車籍資料 1 本 陳盈媚 不沒收(無關連) 23 106年5月進貨單影本 1 張 陳憲池 不沒收(無關連) 24 過磅單影本 4 張 陳憲池 不沒收(無關連) 25 張榮忠人事資料影本 2 張 陳憲池 不沒收(無關連) 26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1 本 陳憲池 不沒收(無關連) 2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 支 黃銘宏 刑法第38條第2項 28 黃永平名片 1 張 黃銘宏 刑法第38條第2項 29 現金支出傳票 7 張 林國祥 不沒收(無關連) 30 游清泉郵政存簿儲金簿 1 本 游清泉 不沒收(無關連) 31 實潔環保公司名下存摺 4 本 游清泉 不沒收(無關連) 32 台大醫院相關契約書 5 本 游清泉 不沒收(無關連) 33 三軍總醫院相關契約書 3 本 游清泉 不沒收(無關連) 34 台大醫院1061-8月份廢玻璃及軟袋重量費用 8 本 游清泉 不沒收(無關連) 35 實潔環保公司工作日報表(106年1-8月份) 8 本 游清泉 不沒收(無關連) 36 實潔與亦程公司廢塑膠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 1 張 游清泉 不沒收(無關連) 37 沙鹿光田醫院資源回量表 2 本 游清泉 不沒收(無關連) 38 亦程公司(許錦源進貨明細表106年1-8月) 2 張 游清泉 不沒收(無關連) 39 亦程公司相關電子地磅傳票 1 本 游清泉 不沒收(無關連) 40 得利企業應收帳款對帳明細(105年9月-106年3月) 1 本 游清泉 不沒收(無關連) 41 實潔環保公司負責人林巧雯名下存摺 2 本 游清泉 不沒收(無關連) 42 實潔環保公司現金收支簿 1 箱 游清泉 不沒收(無關連) 43 實潔環保公司106年7-8月統一發票 3 本 游清泉 不沒收(無關連) 44 106年7、8月份統一發票影本 1 本 鍾賢德 不沒收(無關連) 45 蘋果牌型號Iphone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 支 鍾賢德 刑法第38條第2項 46 技嘉牌型號GSMART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 支 任世傑 刑法第38條第2項 47 存摺影本 5 本 施春男 不沒收(無關連) 48 106銷進貨簿 2 本 施春男 不沒收(無關連) 49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函 1 件 白宏文 不沒收(無關連) 50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摺影本 1 張 白宏文 不沒收(無關連) 51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代收入傳票影本 2 張 白宏文 不沒收(無關連) 52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1 張 白宏文 不沒收(無關連) 53 達盟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營登影本 3 張 陳鴻振 不沒收(無關連) 54 曜捷運通有限公司報關單影本 2 張 陳鴻振 不沒收(無關連) 55 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 3 本 陳鴻振 不沒收(無關連) 56 賣出發票106年7-8月份影本 5 張 陳鴻振 不沒收(無關連) 57 買入發票106年8月候(3張)含過磅單25張 28 張 陳鴻振 不沒收(無關連) 58 新堡實業有限公司經理黃永平名片 1 張 陳堯忠 不沒收(無關連) 59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型號A1586) 1 支 陳堯忠 不沒收(無關連) ˙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000 60 出貨單 7 本 董勝芬 不沒收(無關連) 61 現金收入支出表106年3月-7月 5 本 董勝芬 不沒收(無關連) 62 電子產品(ADATAHV620隨身硬碟) 1 個 董勝芬 不沒收(無關連) ˙含傳輸線1條 63 筆記本 1 本 許敏哲 不沒收(無關連) 64 2017年桌曆 1 本 許敏哲 不沒收(無關連) 65 磅單影本 2 張 許敏哲 不沒收(無關連) 66 106年1-5月份進銷貨月報表 5 本 許敏哲 不沒收(無關連) 附表四 編號 被告姓名 所涉及之土地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沒收 1 鍾賢德 附表二編號1 至2 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参年。 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之。 2 黃銘宏 附表二編號1 至6 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七、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27、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李有生 附表二編號4 、5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金洲 附表二編號3 、4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無 5 廖東村 附表二編號5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