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張○○(原名: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3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原名阮○○,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俊達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銨貽 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 林佩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0 號、第4176號、第6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甲○○部分撤銷。 張○○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2至7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 收。 張○○、甲○○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與甲○○原均為越南籍女子,先後來台結婚,張○○先於民 國106年4月5日,在台南市○○區○○路000號開設「○○養生館」 ,並擔任現場事務管理,僱用黃偉迪(所涉圖利容留性交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擔任櫃檯人員;另張○○與甲○○於106 年10月13日,在○○市○○區○○路000號共同開設「○○○養生館」 ,而由甲○○擔任現場事務管理;張○○之友人陳大忠(所涉圖 利容留性交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107年2月,在○○市○○ 區○○里○○路0段000號開設「杏花村美容生活館」(下稱「○ 花○生活館」)。張○○、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明知其姪女即代號SH01(89年4月7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107年1月23日起至107年4月6日止為未滿18歲之女子,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㈠所示時間,於「○○養 生館」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A女,由A女以手搓弄不特定男客之性器,而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下稱半套性交易),再由「○○養生館」向男客收取新台幣(下同)1,200元,其 中依男客為舊客或新客之區別,由張○○分別抽取350元或400 元,餘取則歸A女取得;張○○另與黃偉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之㈡ 所示時間,於「○○養生館」共同媒介、容留年滿18歲之A女 ,以前揭方式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 ㈡張○○另與黃偉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 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於「○○養生館」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女子除 與不特定男客為前揭半套性交易外,另由男客以性器插入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女子性器之方式從事性交行為(下稱全套性交易),再由「○○養生館」向男客收取新台幣(下同) 2,200元至2,500元不等金額,其中依男客為舊客或新客之區別,由張○○分別抽取350元或400元,餘取則歸由從事全套或 半套性交易之女子分得。 ㈢張○○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於「○○○養生館」媒 介、容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前揭半 套性交易行為外,再由「○○○養生館」向男客收取新台幣1,2 00元,由如附二編號1所示女子抽取酬勞後,餘款則由張○○ 、甲○○平均分受(如為舊客則抽取350元,新客則抽取400元 )。 ㈣張○○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亦明知NGO THI THANH、PHAN THI THUY HANG、KHUU THI ANH THU、TRUONGTHI MY TUYEN、NGUYEN THUY NHI(均已遣返)等5名越南 籍女子均係以觀光名義申請合法來臺,而不得在台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107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1日,應予更正)起至同年12月止,接續 非法媒介NGO THI THANH、PHAN THI THUY HANG、KHUU THIANHTHU、TRUONG THI MY TUYEN、NGUYEN THUY NHI等5名越 南籍女子至陳大忠所經營「○花○生活館」工作,並與陳大忠 約定,每月自「○花○生活館」營收中抽取10%至20%(107年3 月份至5月份抽取20%;107年6月份至10月份則抽取10%)作為仲介費而牟利。 二、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9號搜索票,於108年1月7日20時50分、21時5分、21時15分至「○○養生館」 、「○○○養生館」及張○○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0、附表五編號1至31、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甲○○並提出附表五編號32所示 之物供警方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2-223、2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張○○及其選任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爭執其 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並未引用為判斷被告張○○關於 犯罪事實一之㈠有罪之基礎,爰不一一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證明力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 ⒈被告張○○固坦認開設「○○養生館」,並於其內從事媒介、容 留越南籍女子與他人猥褻、性交之事實,惟否認有媒介、容留A女與不特定男客猥褻之犯行,辯稱:A女沒有做猥褻行為,我也沒有請A女幫客人按摩,她只是在「○○養生館」打掃 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A女為被告張○○姪女,因 看到被告在台灣生活而想來台灣,被告張○○即收容A女,其 等既為親人,被告張○○怎可能要A女從事猥褻行為?被告張○ ○因見A女與不好男子交往出面阻止,又因A女誤會其從事賺取代辦費用近10萬元,始心生不滿,加上被告張○○與A女父 親因越南遺產發生不愉快,而誣指被告張○○要求其為猥褻行 為;A女倘若於「○○養生館」從事猥褻行為,其既已返回越 南,豈會再回台灣從事相同行為?「○○養生館」編號2號、3 9號小姐,於偵查中陳述前後矛盾,彼此互有齟齬,無從擔 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而無從為補強證據;另A女與上開證人縱使曾於聊天提及A女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性質上本屬 傳聞;被告張○○經常不在「○○養生館」內,而單從櫃檯消費 紀錄及消費模式以觀,亦無法確實證明被告張○○得以知曉A 女是否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交易,難認被告張○○有媒介、容 留A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即被告張○○於上開時間在前揭地點開設 「○○養生館」,並於其內從事媒介、容留附表一編號2至5之 越南籍女子與他人猥褻、性交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4-17頁、偵2卷第36-40頁、偵1卷第132、137頁、原審卷1第120、287頁、本院卷第211、510頁),核與 證人黃偉迪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1-127頁、 偵1卷第35-42頁、偵3卷第89-96頁)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女子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5所示女子於調 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81-187、207-209、211-214、229-235、253-261、263-265、269-277頁、偵1卷第255-258、381-384頁)、男客方柏叡、陳治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85-493、511-517頁、他字卷第116-121、144-149頁)相符,並有入國登記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警卷第191、205、215-216、239、251、267、279頁、他字卷第130頁、偵1卷第253頁)、商業登記表(見警卷第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197-209頁 )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張○○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前揭犯罪事實 一之㈡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①關於A女於「○○養生館」曾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乙節, 業據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來台灣是姑姑阮○○(即被告張○ ○)找我來,我來台灣時間到了之後我就會回越南,我姑姑就會再幫我買機票,再通知我過來,護照是我跟我阿嬤去辦,簽證部分是我拿資料給姑姑處理,姑姑又託給他的朋友,我姑姑是跟我說全部的證件辦到好,包含機票到入境台灣,整個費用約十多萬,錢是姑姑先代墊,我過來台灣工作,有工作的錢就慢慢還,我都是以觀光名義進來;姑姑找我來,一開始是跟我說做按摩的工作,來台灣後才跟我說要做半套不做全套,我是來台灣之前沒跟人家發生過性行為,我還是處女,所以我姑姑就叫我做半套,是我來台灣後自己跟姑姑說我沒有跟人家發生性行為過;因為我剛來台灣是單純做按摩,但有一次男客跟我說有沒有做半套或全套,我聽不懂,就去找姑姑,姑姑就換一個小姐去服務客人,後來店內小姐有跟我說,只要客人有跟我講到全套這樣的字眼,就要去找姑姑,半套是用手幫客人撫摸生殖器到射精,如果遇到客人要我做全套,我就跑下去找姑姑,姑姑就會自然排其他小姐上去;按摩90分鐘1200元,半套60分鐘1200元,每服務一次不管是按摩還是半套都是給800元,每個月結算一次,每次 要回越南前一天才結算薪水;我第一次來台沒有做半套,只有帶客人去房間;姑姑只跟我說如果我無法應付那個客人,就馬上下樓,不要在那邊待了,因為姑姑知道我幾歲,有叫我特別小心;第二次入境時因為我想說如果不做半套的話,就會沒有客人可以做,我姑姑說純按摩很少有客人會上門,如果你不做全套也不做半套,就不會有客人來了;我當時是有想要還這些錢,所以才做半套;半套是姑姑教我的,當時是排班排到我,姑姑跟我到房間裡,姑姑先幫客人做半套時,我在旁邊看,後來姑姑下去,我就接著幫客人做半套(見他字卷第382-386頁、偵1卷第531-532頁);於本院審理時 更證稱:因為我姑姑打電話回越南跟我說台灣有開店,要我來台灣工作,她跟我說是按摩,來台灣以後姑姑才跟我說如果做白的就是純按摩90分鐘,如果做半套的話就是1小時, 半套就是按摩客人的生殖器;因為我是借錢來台灣,所以我一定要賺錢來還;如果賺1,200元,姑姑拿400元,我拿800 元,若比較熟的客人,姑姑就多加50元給我,兩種按摩的價錢一樣都是1,200元;來台灣第二次才開始做半套的工作; 第一次做半套是姑姑教的,被告有跟我說如果不願意做半套就不會有客人;我和「○○養生館」2號、39號小姐聊天時, 都會說到我在做半套工作;有客人純做按摩,不做半套,但是比例很少,我的客人10個大概2個做純按摩;我沒有做全 套,若客人想要做全套我會打電話下來櫃台,跟姑姑說看請誰上來做(見本院卷第373-377、381、384-385、387頁)。證人A女就其知悉「○○養生館」亦從事半套及全套服務之時 點、其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動機、起始時間及所抽取報酬、被告張○○教導其為半套性交易之方法等情,前後證述互核大致 相符。而證人A女不僅指證被告張○○知悉且教導其為半套性 交易之方法,更證稱倘若遇客人要求其為全套性交易時,亦會向被告張○○求助,被告張○○另會再請其他人進行性交易等 情,足見A女並非全然為不利被告張○○之證述,則A女倘若欲 誣陷被告張○○,大可證稱被告張○○要求其為全套性交易即可 ,又何須為前揭有利於被告張○○之證述?參以被告張○○為A 女之姑姑,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與被告張○○沒有仇恨或吵過 架(見他字卷第389頁),足認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②A女於偵查中另證稱:姑姑每天會發1張粉紅色單子給我,上面會寫時間跟房間號碼,只會寫客人進去的時間還有房間號碼,後面會寫1200,姑姑給我單子之後我都會丟掉,因為她還有1張黃色單子,她會幫我算好然後拿錢給我(見偵1卷第533頁)。而依如附表四編號2之估價單照片(見他字卷第81頁),於第一欄「品名」分別記載「15-15」、「20-35」、「22:40」、「23:40」、「00:20」、「03:00」、「11:55」、「13:13」、「13:55」,於第三欄「單價」分別記載5、3、8等數字,最末欄「金額」則均記載「1200」, 參以被告張○○於原審就上開估價單亦供稱:這是小姐自己寫 的(見他字卷第81頁),是該估價單顯如A女前揭證述,「 品名」欄係記載客人進場時間,「金額」欄則係記載向客人收取之金額,應屬明確。則倘若A女如被告張○○所辯並未提 供任何半套或按摩服務,豈能對估價單之記載如此熟悉?準此,A女前揭證述亦與扣案之估價單此客觀證據相符,實非 憑空捏造。 ③再衡酌A女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動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在越南姑姑只跟我說是按摩,來台灣以後姑姑才跟我說如果做白的就是純按摩90分鐘,如果做半套的話就是1小時, 半套就是按摩客人的生殖器;姑姑跟我說這樣,我是一定要做,因為我是借錢來台灣,所以我一定要賺錢來還,我借了100張1,000元的新台幣(見本院卷第374-375頁)。是正因A女為來台而背負龐大債務,導致其有須留在台灣賺取金錢償債之必要,而於A女身處「○○養生館」環境中,賺取金錢最 快速方法乃從事按摩或性交易服務,而非一般打掃清潔工作,自不待言。參以被告張○○於原審審理時供稱A女在「○○養 生館」打掃,一個月有時候給A女500、600元,不一定(見 原審卷2第183頁),則以打掃每月僅賺取如此微薄薪資,如何支付A女每月來台機票費用?如何清償A女來台所負債務?佐以證人NGUYEN THI KIM CHI(○○養生館00號小姐)亦結證 稱:「(你來台灣之後才知道要從事色情按摩?)我朋友介紹我來是跟我說是做公司的工作,我來台灣後才知道要去做按摩的工作,張○○跟我說我可以選擇純按摩,也可以幫客人 做半套、全套,都是我可以自己選擇,我是因為經濟上原因才想說做半套、全套賺得比較快」(見偵1卷第256-257頁),其處境亦與A女相仿,顯見A女有選擇從事半套性交易以快速賺錢還債之動機。 ④證人NGUYEN THI KIM CHI(即○○養生館00號小姐)於偵查中 另結證稱:「○○養生館」中0號(指A女)最年輕,我和她聊 天時會聊到她有沒有跟客人從事半套,會說這個客人好不好按,有沒有亂摸之類的(見偵1卷第282-283頁),證人A女 就此亦證稱:我認識NGUYEN THI KIM CHI(○○養生館00號小 姐),我跟她聊天時,有聊到在做半套的工作(見本院卷第384頁)。則以A女斯時年紀尚未滿18歲,且無任何性經驗,倘若其未於「○○養生館」為半套性交易服務,又豈會與證人 NGUYEN THI KIM CHI(即○○養生館39號小姐)提及此情?由 此益證A女於「○○養生館」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 ⑤被告張○○於調查中已供稱:「(〈提示LINE通訊軟體APP,帳 號「粉紅豬」照片〉,經查LINE通訊軟體APP,帳號「粉紅豬 」,係由你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所註冊使用,且經查LINE之貼文皆為○○養生館店內攬客訊息,是否正確?平時由何人 負責管理該帳號?何人負責將店內小姐照片發布於該帳號作為攬客廣告之用?)(經檢視後回答)正確。是我在管理使用。有時候是我將店內小姐照片發布,有時候是店內小姐自己發布,因為這是供給店內使用的,我跟小姐都會使用它」(見警卷第16頁)等語明確。而A女於「○○養生館」中被列 為0號小姐,並由被告張○○於LINE通訊軟體帳號「○○豬」中 ,以A女之照片為廣告招攬客人乙情,業據被告張○○於警詢 所坦認(見警卷第19頁),並有LINE照片及封面照片、A女 店家攬客照片與真實資料對照表(見搜索卷第38、43-44、112頁)附卷可稽。參以證人NGUYEN THI MY NGAN(○○養生館 0號小姐)、NGUYEN THI KIM CHI(○○養生館00號小姐)於 偵查中亦均指證A女為「○○養生館」0號小姐(見偵1卷第257 、382-383頁),足見A女確為「○○養生館」0號小姐,被告 張○○並以其照片為廣告招攬客人等情,應屬明確。準此,A 女前揭所證稱其於被告張○○教導之下,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 性交易猥褻行為等語,實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張○○確有媒介、容留A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應可認定。 ⑥關於A女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時間,依其證述,係於第二次入境 後開始,且A女於認識其丈夫後已減少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 為,於107年11月26日結婚後即未再從事半套性交易乙情, 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5-386頁),則參酌A女各次入出境台灣之時間(見本院卷第329-330頁之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被告張○○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A 女為猥褻行為之時間,應如附表一編號1之㈠所示,媒介、容 留已滿18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之時間,應如附表一編號1之㈡所示。 ⑦被告張○○雖另辯稱:A女是我的親姪女,長的很漂亮,身材高 挑,我就用她的照片當廣告來誘惑客人,但是我沒有經過她的同意(見警卷第19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A女不是0號小姐(見原審卷2第161-162頁),惟經檢察官質以:「 為何店內會有0號小姐的照片?而且剛剛那個照片顯示出來 有廣告,那個人不是A女嗎?」,被告張○○見無法迴避,僅 能供稱:是她,我用她的照片勾引客人的(見原審卷2第162頁),顯見被告張○○前揭辯解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佐以被告 張○○既以A女為廣告照片誘惑招攬客人,倘若有男客果真因 受A女之照片引誘前來「○○養生館」從事按摩或性交易行為 ,並指定須由A女服務,則於A女如被告張○○所稱僅從事打掃 工作無任何按摩或性交易服務之狀況下,前來消費之男客豈非有受騙之感?「○○養生館」之商譽及信譽豈無受損之虞? 是被告張○○前揭辯解,顯與經驗法則相違,難以採信。 ⑧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A女父親與被告張○○並未因遺產之事起糾紛,A女復未因代辦 費用過高對被告張○○心生不滿,被告張○○更未阻止A女與他 人交往等情,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6-379頁),被告張○○於偵查中亦供稱:和A女感情普通, 沒有很好,也沒有不好,她來台10次,在還沒認識她老公之前是住我家,我帶她去很多地方玩(見偵3卷第119頁),依被告張○○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與A女間並無存在任何糾紛,A 女於剛來台灣時,亦居住於被告張○○家中,被告張○○甚至帶 A女至各處遊玩,則以其等之關係,A女實無誣陷被告張○○之 可能。 ⑵A女既因來台背負代辦費用之債務而有清償債務之動機,其返 回越南後再度來台從事半套性交易,實與常情無違。而被告張○○雖為A女姑姑,惟A女於「○○養生館」所從事者係猥褻行 為,並非全套性交易,且A女亦證稱如遇有客人要求為全套 性交易時,即可向被告張○○求助等情,足見被告張○○已為A 女設置保護措施,而非全然剝削A女而置其於不顧。 ⑶被告張○○雖非時時刻刻均於「○○養生館」內,惟以其開設「○ ○養生館」,並以A女之照片為廣告招攬客人,復教導A女如何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等情,顯見其對於A女於「○○養生館 」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知之甚詳。被告張○○並就A女收取半 套性交易之費用抽取部分利潤,顯然其客觀上確有媒介、容留A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主觀上並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應 無疑問。 ㈡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見偵2卷第36-40頁、偵1 卷第132、137頁、原審卷1第120頁、本院卷第211、511頁)、被告甲○○(見本院卷第211、511-512頁)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二所示女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07-311 頁、偵1卷第303-306頁)相符,並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入國登記表、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警卷第323、325頁、偵1卷第301-302頁)、商業登記表(見警卷第5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211-223頁)、扣案之甲○○帳冊 之記帳內容翻拍照片30張、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經數位 鑑識還原之擷取報告(見偵3卷第189-247、271-433頁)附 卷可稽,另有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張○○、甲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關於被告張○○、甲○○此部分容留、媒介猥褻行為之時間,證 人PHAN THI NHU Y(○○○養生館00號小姐)係證稱:我一開 始是來小櫻桃幫忙打掃,打掃了1個月後領薪水發現薪水太 少,只有1萬元,不夠我還錢,我就開始接按摩工作;我只 有做按摩跟半套,沒有做全套(見警卷第308頁),參酌PHAN THI NHU Y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偵1卷第301-302頁) ,其第一次入境時間為106年5月25日,出境時間為106年6月20日,第二次入境時間為106年6月25日,堪認其於第二次入境後始於「○○○養生館」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則對照其 自第二次入境起各次入出境之時間,被告張○○、甲○○容留、 媒介PHAN THI NHU Y為猥褻行為之時間,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㈢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坦承不諱(見偵2卷第38 頁、偵1卷第133、137頁、原審卷1第120頁、本院卷第211、510、512-513頁),核與證人陳大忠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6-87頁、偵1卷第181-182頁、偵3卷第106-107 、443-445頁)、NGO THI THANH、PHAN THI THUY HANG、KHUU THI ANH THU、TRUONG THI MY TUYEN、NGUYEN THUY NHI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27-333、349-354、381-383、389-391、403-409、419-421、427-432、451-453、465-470頁、他字卷第254-256、234-237頁、偵1卷第333-335 、413-415、455-458、481-483頁)相符,並有外人入出境 資料檢視、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警卷第219-222、363、365、347-483頁)、商業登記表(見警卷第7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87-97頁)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 陳大忠所有隨身碟1個及其內帳冊資料(見偵3卷第257-269 頁)可資佐證。被告張○○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甲○○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人口販運一詞,來自於「聯合國2000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以下稱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3條第1項使用「Trafficking in Persons」(簡稱TIP)之術語,依該條 之規定,人口販運構成要件分為三部分,即基於剝削目的(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實行不法之手段(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則不以使用不法手段為必要)與人口因而受處置之行為。我國於98年1月23日所制定之人口販運防制法, 即係參考「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行政院95年11月8日函 頒「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於該法第2條第1款訂定人口販運之定義。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本法雖於第四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故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 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現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至35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被告 張○○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A女從事性交易,自屬人口販運 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然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此類型犯罪並無刑罰規定,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又「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 明文。另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意圖營 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 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經查:A女為00年0月0日生,於附表一編號1之㈠所示期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真實姓名與化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限閱卷第108頁) ,此亦為被告張○○所知悉(見本院卷第315-317頁),是核 被告張○○就附表一編號1之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被告張○○就附表一編號1之㈡及犯罪 事實一之㈡所為,被告張○○、甲○○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容留猥褻、性交罪;被告張○○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第2項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張○○分別媒介如附表一 、二所示女子、被告甲○○媒介附表二所示女子從事性交或猥 褻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容留性交或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四、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第2187號判決 )。是被告張○○容留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女子、被 告甲○○容留附表二所示女子與他人多次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 ,對同一被害女子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張○○ 就容留A女與他人猥褻行為部分,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另被告張○○多次媒介犯罪事實一之㈣ 所示越南籍女子非法為「○花○生活館」工作,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就容留性交易之犯行,應全部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惟被告張○○係基於不同犯意容留如附表一、二之 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各女子之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應全部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洽。 五、被告張○○與黃偉迪就意圖營利容留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女子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告張○○、甲○○就意圖營利容留附表二 所示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附表一編號1之A女部分,因並無證據證明黃偉迪就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而無從就 被告張○○此部分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項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張○○分別意圖營利而容留附表一、二所示各女子與男客 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共6罪),及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 人為他人工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被告張○○前因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以被告張○○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年以內除再犯本案相同罪 質之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及圖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外,另所犯圖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部分,所媒介之工作性質亦係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與其前案犯行亦相近似,顯然被告張○○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 已無成效,被告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至於被告張○○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1項之罪,係以未滿18歲少年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 無庸再按該條項規定加重處罰,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及基於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意圖及犯意,自106年4月5日至108年1月7日為警查獲止(除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經判決有罪之時間外),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因認被告張○○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圖利媒介、容留猥褻、性交罪嫌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一所示女子固曾於「○○養生館」從事有對價之猥褻或 性交之行為,已如前述,惟依其等入國登記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所示(見警卷第191、205、215-216、239、251、267、279頁、他 字卷第130頁、偵1卷第253頁、本院卷第329-330頁),其等並非於106年4月5日至108年1月7日止之期間內均於台灣,是其等未入境台灣之時間,自不可能於「○○養生館」從事有對 價之猥褻、性交行為,被告張○○亦無從於其等出境期間媒介 、容留其等為猥褻、性交行為。是就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女子為猥褻、性交行為部分,除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入境時間外,被告張○○並無媒介、容留其等為猥褻、 性交行為之犯行。 ㈡此外,依A女所證稱:我第一次到台灣時沒有做半套,只有帶 客人去房間,第二次開始就有做半套;我結婚後就沒有做半套了,我是000年00月00日結婚(見他字卷第386頁、本院卷第386頁),準此,被告張○○媒介、容留A女為猥褻行為之時 點,應扣除A女第二次入境前及000年00月00日婚後之時間,並參酌A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原審卷1第163頁),A女於此段期間入境日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堪認除附表一 編號1所示時間外,被告張○○並無媒介、容留A女為猥褻行為 之犯行。 ㈢另外,依證人NGUYEN THI MY NGAN(○○養生館0 號小姐)所 證稱:我第一次來台灣沒有做半套、全套,是學做按摩,第二次才開始做半套(見偵1卷第382頁),準此,被告張○○媒 介、容留證人NGUYEN THI MY NGAN為猥褻行為之時點,應扣除其第二次入境前之時間,並參酌證人NGUYEN THI MY NGAN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警卷第215-216頁),其第二次入 境日期至遭查獲之日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堪認除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外,被告張○○並無媒介、容留NGUYEN THI MY NGAN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犯行。 ㈣再者,依證人TRAN THI NGOC PHUONG(陳○○○)於調查之證述 ,其於108年1月7日遭查獲當時,正與男客陳治忠正進全套 性交易(見警卷第273頁),至於入境台灣之其他時間,其 是否於「○○養生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猥褻、性交行 為,證人於調查、偵訊中隻字未提,調查人員亦未就此詢問證人,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張○○於 108年1月7日媒介、容留TRAN THI NGOC PHUONG(陳○○○)為 性交行為,除此時間外,難認被告張○○有何媒介、容留其為 猥褻、性交行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女子,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於「○○養生 館」與男客從事有對價之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張○○除此時間外,另有媒介、容留其等為猥褻、性交行為 之犯行,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張○○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上開論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附表二所示女子於來台後,固亦有頻繁入出境台灣之紀錄,惟起訴事實並未具體敘述被告張○○、甲○○容留、媒介該 女子猥褻及性交之時間,是難認檢察官亦就被告張○○、甲○○ 於該女子未入境台灣之時間亦提起公訴,此部分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與被告張○○基於營利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前揭時地共同經營「○○養生館」,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㈡被告張○○、甲○○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 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養 生館」另媒介、容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因認被告張○○、甲○○ 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容留猥褻、性交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甲○○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張○○ 、甲○○之自白、證人PHAN THI NHU Y(○○○養生館00號小姐 )、陳金憶、黎玉瑤、蕭明廷之證述、共同被告黃偉迪、潘芳德、王志豪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9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帳 冊之記帳內容翻拍照片30張、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經數 位鑑識還原之擷取報告為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養生館」係被告張○○自行經營乙情,業據被告張○○於警 詢中供稱:我目前經營的是善化○○養生館,新市○○○養生館 是妮妮(即甲○○)經營,我是股東身分;○○○養生館我跟妮 妮各一股,獲利跟損失我們都一人一半,由她負責經營,我不管(見警卷第14頁)。依其所述,僅能認定「○○○養生館 」係被告張○○、甲○○分股共同經營,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 甲○○亦參與經營由被告張○○經營之「○○養生館」。 ⒉被告甲○○已否認參與「○○養生館」之經營(見偵3卷第第448 頁),而「○○養生館」查獲時之店內小姐,均指認被告張○○ 係「○○養生館」之負責人,亦無人指認被告甲○○同為負責人 之一(見警卷第181-187、207-209、211-214、229-235、253-261、263-265、269-277頁、偵1卷第255-258、381-384頁)。另參與查獲本件之內政部移民署臺南市專勤隊關於張○○ (阮○○)犯罪不法所得之分析報告(見偵3卷第173-175頁) ,就「○○養生館」之營業所得,亦無甲○○可分得「○○養生館 」紅利之計算式。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共同容留、媒介「○○養生館」內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 行。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甲○○於「○○○養生館」容留、媒介性 交易之女子,除PHAN THI NHU Y(○○○養生館25號小姐)外 ,究竟另有何人,並無法特定亦無法具體指明為何人。而於「○○○養生館」所查獲從事按摩之女子即證人黎玉瑤於偵查 中係證稱:男客楊忠誠沒有要做半套或全套,是純按摩而已,我不知道我們店內有沒有做全套或半套(見他字卷第170 頁),證人陳金憶於偵查中亦證稱:男客蕭明廷是找我做按摩,店裡只有這樣的消費,我自己沒有做全套或半套,我沒有注意其他小姐有沒有做(見他字卷第190-191頁),另店 內遭查獲之女子即證人LUU THI NGOC HA於警詢證稱:我只 有單純做按摩,沒有做其他色情服務(見偵1卷第490-492頁)。是以,「○○○養生館」內遭查獲之女子,除PHAN THI NH U Y(○○○養生館00號小姐)外,其餘均否認有從事全套或半 套之性交易服務。而證人PHAN THI NHU Y雖於偵查中坦認有從事半套服務,惟亦證稱不知店內其他小姐有沒有做半套或全套(見偵1卷第304-305頁),是亦無從以其證述,即認定「○○○養生館」內有其他女子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 ⒉證人黎玉瑤所接待之男客楊忠誠於偵查中另證稱:我今天到「○○○養生館」消費是做按摩,都沒有做全套或半套,我不 知道這家店有沒有在做全套或半套(見他字卷第169-170頁 ),核與證人黎玉瑤前揭證述相符,亦難據其證述即認黎玉瑤於「○○○養生館」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至於證人 蕭明廷於偵查中雖證稱:我今天到「○○○養生館」消費是做 按摩,是證人陳金憶接待我,我身體有稍微露出下面,因為我有生理反應,她是按我的背後,我有穿自己的內褲,她有看到我的下體,我有故意要露出來,她有碰一下我的下體,但是沒有更進一步,我沒有讓她繼續碰,我只是想用好玩的心態試探她們(見他字卷第189-193頁),惟證人蕭明廷另 又證稱:我都沒有做全套或半套,我不知道這家店有沒有在做全套或半套(見他字卷第189-190頁),則蕭明廷之證述 顯有前後矛盾之處。且證人陳金憶於偵查中復堅稱並沒有看到蕭明廷露出下體,亦未碰觸其下體(見他字卷第193-194 頁),是蕭明廷此部分之證述,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尚難據證人蕭明廷之證述,即認陳金憶於「○○○養生館」 亦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 ⒊證人黃偉迪於偵查中雖證稱:「○○○養生館」應該多少都有做 性服務(見偵1卷第37頁),惟除PHAN THI NHU Y(○○○養生 館00號小姐)外,其餘究有何人從事性交易服務,黃偉迪亦不知情。另證人潘芳德、王志豪均僅係「○○○養生館」之名 義負責人,並未涉入實際經營,業據其證述明確(見偵1卷 第70-72頁、偵3卷第90-91頁),亦無法證明「○○○養生館」 內究有何人從事性交易。 ⒋至於扣案之甲○○帳冊之記帳內容翻拍照片30張(見偵3卷第18 9-247頁),僅能證明「○○○養生館」內小姐所接待男客之數 量及抽取之利潤,而依被告張○○於調查中所供稱:○○養生館 跟○○○養生館都一樣,都是按摩90分鐘收1,200 元,如果是 半套就是60分鐘收1,200元,不管她們做什麼,店家抽的錢 都是一樣(見警卷第16頁)。則依被告張○○之供述,無論「 ○○○養生館」店內女子所提供之服務係按摩或性交易,「○○○ 養生館」所抽取之利潤均屬相同,亦無從依前揭帳冊內容,認定「○○○養生館」內尚有其他女子從事性交易服務。另被 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還原之擷取報告,被告甲 ○○雖與對方提及「○○○養生館」內有從事性交易服務(見偵3 卷第271-433頁),惟其店內除PHAN THI NHU Y外,究竟尚 有何人提供性交易服務,亦屬不明,實無從以上開擷取報告,即認被告張○○、甲○○於「○○○養生館」內,尚媒介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為半套或其他性交易服務。 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除PHAN THI NHU Y(○○○養生館00號 小姐)外,被告張○○、甲○○於「○○○養生館」其他所容留、 媒介性交易之女子究為何人,既無法特定亦無法具體指明,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張○○、甲 ○○有於「○○○養生館」容留、媒介其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則被告張○○、甲○○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四、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489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公訴人雖認被告張○○、甲○○所容留越南籍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猥褻以營利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屬數罪乙情,已如前述,而無從認定係接續犯,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則被告張○○、甲○○ 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意圖營利容留猥褻、性交罪並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張○○、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㈠被告張○○所容留附表一所示女子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 為時間僅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原判決竟認定被告張○○ 容留、媒介附表一所示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係自106年4月5日至108年1月7日止,而就此部分亦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 ㈡除PHAN THI NHU Y(○○○養生館25號小姐)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甲○○於「○○○養生館」,尚有容留 、媒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察,逕就其等此被訴部分併予論罪科刑,亦有未合。 ㈢被告張○○所容留、媒介「不同女子」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其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亦如前述,原判決卻認係接續行為,而僅論以一罪,實有未洽。 ㈣被告張○○所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罪、意 圖營利容留猥褻、性交罪及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間,所容留之女子不同,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之犯行與其他犯行亦無任何局部同一之處,且該部分係為抽取「○花○生活館」之營業利潤所為,與其他容留越南籍女 子於「○○養生館」為性交易行為毫無關聯,原判決竟認上開 犯行最終目的均在容留越南籍女子於「○○養生館」為性交易 ,顯有局部同一,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罪處斷,更未依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張○○併科罰金,適用法則均有 違誤。 ㈤原判決就被告張○○、甲○○犯罪所得之沒收,說明係依卷附臺 南專勤隊所製作之不法所得分析報告內所載,被告張○○、甲 ○○之犯罪所得依該隊所謂帳冊記載加以估算,而認定被告張 ○○關於「○○養生館」之犯罪所得為1,224,993元、「○○○養生 館」之犯罪所得為1,316,710元,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1,3 16,710元,然臺南專勤隊所製作之分析報告不可遽為計算被告張○○、甲○○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依據,詳如後述,原判決除 引用該有瑕疵之分析報告而為計算其等犯罪所得,並逕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難認妥適。 二、被告張○○上訴意旨否認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 為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雖無理由,惟被告張○○、甲○○指摘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計算有誤,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甲○○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張○○、甲○○不思以合法經營養生會館方式賺取正 當收入,竟為增加營收,藉由合法開設之「○○養生館」、「 ○○○養生館」為掩護,被告張○○容留附表一所示少年及成年 女子、被告張○○、甲○○容留附表二所示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 性交或猥褻行為而牟利,非但戕害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並助長淫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不可取,且前後犯罪時間不短,被告張○○所容留之女子達6人,被告甲○○所容留女 子為1人,犯罪情節較輕,被告張○○復媒介5名越南籍女子非 法為他人工作,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被告張○○就容留少 年與他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行始終否認犯行,就其餘犯行均坦承,另被告甲○○於本院則坦承犯行,暨被告張○○自承 國小畢業、曾離婚又再婚、目前有2名子女、現從事網拍、 每月收入1至2萬元、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514頁),被 告甲○○自承高中畢業、配偶已過世、有2名子女、目前於小 吃部工作、收入2萬元、須扶養子女及父親(見本院卷第51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示之刑,被告甲○○量處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三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及附表三編號2至7部分,分別諭知易 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附表三編號2 至7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 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 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準此,被告張○○、甲○○所為,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規定,不再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均應回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適用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起訴意旨固依據臺南專勤隊所製作之分析報告(見偵3卷第17 3-175頁),認定被告張○○關於「○○養生館」之犯罪所得為1 ,224,993元,被告張○○、甲○○就「○○○養生館」之犯罪所得 均為1,317,710元,而上開分析報告係認「○○養生館」每月 總營收為20萬元,依半套服務每次收費1,200元得由店家抽 取350元,則每月所抽取金額為58,333元,而店家營業期間 共21個月,總計犯罪所得為1,224,993元;另「○○○養生館」 係依扣案之帳冊記帳內容,該館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總營收為2,635,420元,經被告張○○、甲○○平 分後每人犯罪所得為1,317,710元。惟本案所認定被告張○○ 於「○○養生館」內所圖利媒介性交、猥褻之女子僅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被告張○○、甲○○於「○○○養生館」所圖利媒介猥 褻之女子僅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非所有「○○養生館」、「 ○○○養生館」營業期間所僱用之女子均從事猥褻或性交之行 為,遑論如附表一、二之女子於「○○養生館」、「○○○養生 館」服務期間,並非每次提供服務內容均為有對價之猥褻或性交行為,尚包含單純按摩,已如前述,而前開分析報告均未考量上情,逕以「○○養生館」每月營收或「○○○養生館」 之記帳內容為基礎,計算被告張○○、甲○○之犯罪所得,恐已 失真而無從為參考之基準。則關於被告張○○、甲○○於「○○養 生館」、「○○○養生館」之犯罪所得究竟為何,因其等未就 各次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逐一紀錄,且既有前揭多重因素影響其等犯罪所得之認定,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予估算。⒊「○○養生館」部分: ①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二次到第四次入境,每月 大約賺3萬至4萬元,後面次數越來越少,有時候2、3天沒有半個客人;半套1次收1,200元,姑姑拿400元,我拿800元,若比較熟的客人,我就可以多拿50元;客人平均10個大概2 個做純按摩,107年11月26日結婚後就沒有做了(見他字卷 第385頁、偵1卷第533-534頁、本院卷第375、385-386頁) 。則綜合A女之證述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入境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再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法估算被告張○○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即A女於107年1月23日至107年4月19日為第2次至第4次入境,每次入境賺取3萬元,於其後4次入境每次入境約 僅賺取2萬元,總計A女共賺取17萬元,而依其所稱10位客人中平均2位是純按摩,則其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共賺取136,000元;則以每次均為熟客(因相較於新客被告張○○抽取更少 ,而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張○○僅抽取350元,A女則抽取85 0元,依此比例計算被告張○○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56 ,000元(計算式:136,000×350/850=56,000)。 ②證人NGUYEN THI MY NGAN(○○養生館0號小姐)於調查中證稱 :我是第二次來台才有做半套,不是每位客人都有消費半套性交易服務;剛開始來臺不會按摩客人比較少,約半年後客人增加2至3倍;前5次每次1個月大約可賺24,000元,後面來台有2次是1個月天數,每次大約可賺6萬元,可來14天部分 每次可賺8萬元(見警卷第184、208頁)。則綜合證人之證 述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入境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再以最 有利於被告之方法估算被告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證人 就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每次入境賺取24,000元,⑥至⑦每次入境 賺取60,000元,⑧至⑭每次賺取80,000元,總計證人共賺取80 萬元,而證人雖證稱並非每位客人均有半套性交易服務,惟提供半套性交易比例為何,證人並未說明,本院僅能依A女 所稱10位客人中平均2位是純按摩,推估證人為有對價之猥 褻行為共賺取64萬元;則以每次均為熟客(因相較於新客被告張○○抽取更少,而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張○○僅抽取350 元,其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263,529元(計算式:640,000×350/850=263,52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證人NGUYEN THI KIM CHI(○○養生館00號小姐)於調查中證 稱:我每位客人都有消費半套性交易服務;大約有領過5次 薪水,每次平均大約都有領取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的薪資,我第一次入臺時就已經從事色情工作(見警卷第231-232頁 )。則綜合證人之證述,再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法估算被告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證人全部賺取15萬元,因其全部 客人均從事半套性交易,則以每次均為熟客(因較新客被告張○○抽取更少,而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張○○僅抽取350元 ,其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61,765元(計算式:150,000×350/850=61,765)。 ④證人LUONG THI PHUONG NGUYEN(梁○○○,○○養生館00號小姐 )於調查、偵查中證稱:我有做單純按摩、半套服務,如果是經常來店內消費的客人,該客人來店內消費一次後被告張○○就會再多給我獎金50元,我每次入境大概可以賺4萬左右 (見警卷第257頁、他字卷第120頁)。則綜合證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入境次數,再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法 估算被告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證人共入境9次,每次 賺取4萬元,總計共賺取36萬元,而證人雖證稱並非每位客 人均有半套性交易服務,惟提供半套性交易比例為何,證人並未說明,本院僅能依A女所稱10位客人中平均2位是純按摩,推估證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共賺取288,000元;則以每 次均為熟客(因較新客被告張○○抽取更少,而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張○○僅抽取350元,其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為 118,588元(計算式:288,000×350/850=118,588〈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⑤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證人TRAN THI NGOC PHUONG(陳○○○,○○ 養生館7號小姐)部分,因僅能認定被告張○○於108年1月7日 媒介、容留TRAN THI NGOC PHUONG(陳○○○)為性交行為, 除此時間外,難認被告張○○有何媒介、容留其為猥褻、性交 行為之犯行,業如前肆之三㈣所述,而依男客陳治忠之證述,其於108年1月7日正欲開始與證人陳○○○性交易之際,警察 即已前來臨檢,故其尚未給付報酬(見他字卷第145-146頁 ),準此,證人陳○○○就該次性交易既未取得任何報酬,被 告張○○就此部分之犯行當無犯罪所得可言。 ⑥至於選任辯護人雖另請求酌減沒收之數額,惟本院既已依A女 證述之內容扣除未提供性交易服務之犯罪所得,且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法估算,並無任何不利被告之處,況且被告張○○經營「○○養生館」之時間非短,獲利頗豐,難認宣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有何過苛之虞,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⒋「○○○養生館」部分: 依扣案之甲○○帳冊之記帳內容翻拍照片所示(見偵3卷第213 -247頁),其上方編號「25」代表○○○養生館00號小姐即PHA N THI NHU Y,下方數字即為00號小姐每日所接待客人人數 總額,於總額旁之小數字則為舊客人數,左方則為日期。而依該帳冊記載,證人PHAN THI NHU Y自107年4月1日起至查 獲之日止,於「○○○養生館」所接待舊客戶共計69人,新客 戶共計339人;而證人PHAN THI NHU Y於調查中證稱:我只 有做按摩跟半套,沒有做全套(見警卷第308頁)。則綜合 證人之證述及扣案之帳冊內容,再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法估算被告張○○、甲○○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舊客戶共69人,每人 被告張○○、甲○○可抽取350元,新客戶共339人,每人被告張 ○○、甲○○可抽取400元,總計可抽取159,750元;而證人雖證 稱並非每位客人均有半套性交易服務,惟提供半套性交易比例為何,證人並未說明,本院僅能依A女所稱10位客人中平 均2位是純按摩,依此比例,推估被告張○○、甲○○就證人為 有對價猥褻行為共抽取127,800元。至於107年3月31日前之 犯罪所得,因「○○○養生館」該部分帳冊並未記載該日期前 編號00所接待客人之人數,此部分依證人PHAN THI NHU Y於調查中所證稱:我在小櫻桃做半套後,每次來臺期間大約可以賺45,000多元(見警卷第309頁),參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於107年3月31日前入境從事性交易,共計8次(第9次入境期間因包含上開107年4月1日後之計帳日期,為避免重複 計算,不再入計),每次賺取45,000元,總計共賺取36萬元,再據A女提供猥褻行為服務之比例估證人為有對價之猥褻 行為共賺取288,000元;則以每次均為熟客(因較新客被告 張○○抽取更少,而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張○○、甲○○僅抽取 350元,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18,588元(計算式:288,000×350/850=118,58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127,800 元,共計246,388元。而依其等供述,被告張○○係抽取一半 報酬,則上開犯罪所得應由被告張○○、甲○○平均分受之,亦 即每人犯罪所得為123,194元。 ⒌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 依證人陳大忠證述,因被告張○○仲介越南籍女子至「○花○生 活館」工作,其於「○花○生活館」營業初始,先按月給付被 告張○○盈餘20%,嗣於107年5、6月間與被告張○○吵架,改為 收取10%,自107年11月開始,即未再給付被告張○○任何費用 ;帳冊資料內,有一欄是20%,是指給被告張○○的抽趴,帳 冊內的營收是已經跟小姐拆完帳的部分(見警卷第87-88頁 、偵2卷第444頁、偵3卷第106-107頁)。另參酌本件扣案之陳大忠隨身碟內「○花○生活館」營業期間內之帳冊資料(見 偵3卷第257頁),確實於「營收」欄右側記載「20%」,並 於該欄項下3月份至5月份分別記載「12150、12000、18000 」,右側另均記載「20%」,6月份至10月份分別記載「7500、6000、4100、4600、3200」,右側另均記載「10%」,11 月份至12月份則均記載「0」,則參酌陳大忠前揭證述,足 認被告張○○每月抽取之報酬金額分別為12,150元、12,000元 、18,000元、7,500元、6,000元、4,100元、4,600元、3,200元,總計67,550元,被告張○○就此仲介費用之數額亦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513頁),是被告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 為67,550元。 ⒍至於選任辯護人雖均主張犯罪所得應扣除營運成本,惟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提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故於具體個案應先界定有無利得,若有利得,再判斷其利得範圍,此時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⒎綜上,被告張○○、甲○○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店家名片1盒、編號16所示門號000 0000000號手機1支,均為被告張○○所有,供不特定男客預約 猥褻或性交行為所用之物(見警卷第17頁、偵2卷第37頁) ,附表四編號2、15、18、28、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估價單,則為被告張○○所有,供其提供所媒介猥褻、性交女子紀錄從 事性交易行為收取之營業所得所用之物(見原審卷2第98頁 ),附表四編號30所示之監視器主機係供「○○養生館」營業 及躲避容留女子遭查緝從事性交易行為所用之物(見警卷第1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 附表一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張○○本案犯罪所得,另其他扣案物,或非被告張○○ 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⒉附表五編號1、2、4、14所示之帳單、帳冊,為被告甲○○所有 ,供其所媒介猥褻女子紀錄從事性交易行為收取之營業所得所用之物(見警卷第58-59頁),附表五編號3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與男客聯絡預約猥褻 行為所用之物(見偵3卷第44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附表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之潤滑液及保險套,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見警卷第 58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所有,扣 案之現金,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張○○、甲○○本案犯罪所得, 另其他扣案物,或非被告張○○、甲○○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 其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柒、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 三、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均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一(○○養生館部分): 編號 應召女子姓名(營業編號) 從事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場所 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1 A女(代號: SH01) ㈠未滿18歲前: ①107年1月23日至107年2月19日 ②107年2月22日至107年3月23日 ③107年4月2日至107年4月6日 ○○養生館(○○市○○區○○路000號) 56,000元 ㈡滿18歲後: ①107年4月7日至107年4月19日 ②107年5月5日至107年6月2日 ③107年6月11日至107年7月10日 ④107年7月23日至107年8月20日 ⑤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29日 2 NGUYEN THI MY NGAN (○○養生館0號小姐) ①107年1月23日至107年2月19日 ②107年2月22日至107年3月23日 ③107年3月31日至107年4月23日 ④107年5月1日至107年5月28日 ⑤107年6月7日至107年7月5日 ⑥107年7月11日至107年8月9日 ⑦107年8月14日至107年9月12日 ⑧107年9月15日至107年9月28日 ⑨107年9月29日至107年10月12日 ⑩107年10月15日至107年10月28日 ⑪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14日 ⑫107年11月17日至107年11月27日 ⑬107年12月13日至107年12月26日 ⑭107年12月30日至108年1月7日(被查獲日) ○○養生館(○○市○○區○○路000號) 263,529元 3 3 NGUYEN THI KIM CHI (○○養生館00號小姐) ①107年7月30日至107年8月27日 ②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29日 ③107年10月5日至108年1月7日(被查獲日) ○○養生館(○○市○○區○○路000號) 61,765元 4 LUONG THI PHUONG NGUYEN (梁○○○,○○養生館00號小姐) ①107年6月22日至107年7月19日 ②107年7月23日至107年8月20日 ③107年8月25日至107年9月22日 ④107年9月29日至107年10月12日 ⑤107年10月15日至107年10月28日 ⑥107年11月4日至107年11月17日 ⑦107年11月22日至107年12月5日 ⑧107年12月9日至107年12月22日 ⑨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月7日(被查獲日) ○○養生館(○○市○○區○○路000號) 118,588元 55 TRAN THI NGOC PHUONG (陳○○○,○○養生館0號小姐) ①108年1月7日 ○○養生館(○○市○○區○○路000號) 無 附表二(○○○養生館部分): 編號 應召女子姓名(營業編號) 從事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場所 甲○○、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 PHAN THI NHU Y (○○○養生館00號小姐) ①106年6月25日至106年7月24日 ②106年8月1日至106年8月28日 ③106年9月5日至106年10月2日 ④106年10月5日至106年11月2日 ⑤106年11月7日至106年12月4日 ⑥106年12月10日至107年1月7日 ⑦107年1月11日至107年2月8日 ⑧107年2月10日至107年3月10日 ⑨107年3月20日至107年4月12日 ⑩107年4月22日至107年5月21日 ⑪107年5月29日至107年6月24日 ⑫107年6月29日至107年7月16日 ⑬107年7月25日至107年8月24日 ⑭107年8月30日至107年9月12日 ⑮107年9月17日至107年9月30日 ⑯107年10月5日至107年10月17日 ⑰107年11月28日至107年12月11日 ⑱107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27日 ⑲108年1月2日至108年1月7日(被查獲日) ○○○養生館(○○市○○區○○路000號) 各123,194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張○○犯圖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5、16、18、28、30、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張○○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5、16、18、28、30、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張○○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5、16、18、28、30、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4部分) 張○○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5、16、18、28、30、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5部分) 張○○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5、16、18、28、30、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一之㈢(附表二編號1部分) 張○○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4、14、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之㈣ 張○○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柒仟伍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養生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店家名片1盒 1-1 2 估價單1本 1-2 3 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成果4份 1-3 4 黃偉迪OPPO牌手機1支 1-4 5 王志豪三星牌手機1支 1-5 6 申氏孝三星牌手機1支 1-6 7 LUONG THI PHUONG NGUYEN手機1支 1-7 8 LUONG THI PHUONG NGUYEN護照1本 1-8 9 LUONG THI PHUONG NGUYEN所有估價單9張 1-9 10 LUONG THI PHUONG NGUYEN之現金90,500元 1-10 11 TRAN THI NGOC PHUONG護照1本 1-11 12 TRAN THI NGOC PHUONG手機1支 1-12 13 TRAN THI NGOC PHUONG所有估價單3張 1-13 14 阮○○之現金104,000元 1-14 15 阮○○所有估價單25張 1-15 16 阮○○手機1支(0000000000) 1-16 17 阮○○手機1支(0000000000) 1-17 18 阮○○之估價單(紅色)4張 1-18 19 NGUYEN THI MY NGAN之護照1本 1-19 20 NGUYEN THI MY NGAN之手機1支 1-20 21 NGUYEN THI KIM CHI護照1本 1-21 22 NGUYEN THI KIM CHI所有估價單4張 1-22 23 NGUYEN THI KIM CHI所有估價單6張 1-23 24 NGUYEN THI KIM CHI之現金100,100元 1-24 25 不明藥丸12顆 1-25 26 NGUYEN THI GIAO LINH手機1支 1-26 27 潘家琳手機1支 1-27 28 估價單9本 1-28 29 TRUONG THI PHUNG手機1支 1-29 30 監視器主機1台 1-30 附表五(○○○養生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帳單3份 2-1 2 帳冊1本 2-2 3 已撕碎之帳單1份 2-3 4 1月5日、1月6日帳單13張 2-4 5 陳金憶(2-1)iPhone手機1支 2-5 6 陳金憶(2-1)Samsunh手機1支 2-6 7 新臺幣128,500元(陳金憶)1袋 2-7 8 陳金憶存摺1本 2-8 9 帳單(陳金憶)1袋 2-9 10 新臺幣19,200元(黎玉瑤)1袋 2-10 11 黎玉瑤(2-2)iPhone手機1支 2-11 12 帳單(00號小姐,PHAN THI NHUY)1本 2-12 13 筆記本(店內0號櫃-00號小姐-PHAN THI NHUY)1本 2-13 14 帳單(甲○○)1袋 2-14 15 新臺幣18,700元(DUONG THI BICH NGOC)1袋 2-15 16 越南幣730,000元(DUONG THI BICH NGOC)1袋 2-16 17 證件(DUONG THI BICH NGOC)2張 2-17 18 護照(DUONG THI BICH NGOC)1本 2-18 19 保險套(DUONG THI BICH NGOC)5個 2-19 20 文件資料(VO THI HUYEN TRANN,00號小姐)3張 2-20 21 保險套(VO THI HUYEN TRANN,00號小姐)126個 2-21 22 越南幣1,557,000元(LUU THI NGOC HA)1袋 2-22 23 護照(LUU THI NGOC HA)1本 2-23 24 文件資料(LUU THI NGOC HA)4張 2-24 25 護照(VO THI THANH THUY)1本 2-25 26 越南幣865,000元(VO THI THANH THUY)1袋 2-26 27 新臺幣3,600元(VO THI THANH THUY)1袋 2-27 28 潤滑液1瓶 2-28 29 保險套3個 2-29 30 文件資料1袋 2-30 31 新臺幣11,800元1袋 2-31 32 甲○○之白色iPhone手機(0000000000)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08年度保管字第109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編號42 附表六(被告張○○住處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阮○○銀行存簿3本 4-1 2 筆記本1本 4-2 3 估價單1冊 4-3 4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1支 4-4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搜索卷 聲請搜索卷宗 2 警卷 刑案偵查卷宗移署南南勤字第1088117403號卷 3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741號卷 4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 5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 6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16號卷 7 數採卷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76號卷 8 數採卷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77號卷 9 數採卷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78號卷 10 數採卷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79號卷 11 數採卷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80號卷 12 數採卷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81號卷 13 數採卷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82號卷 14 數採卷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83號卷 15 數採卷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84號卷 16 數採卷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85號卷 17 數採卷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86號卷 18 數採卷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87號卷 19 數採卷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88號卷 20 數採卷1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89號卷 21 限閱卷 檢舉人筆錄等資料 22 聲搜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9號卷 23 原審卷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卷(卷一) 24 原審卷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卷(卷二) 25 原審卷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卷(卷三) 26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