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6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L000-Z000000000A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33號、第4706號、第4781號、第5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BL000-Z000000000A 有罪部分,及關於丁○○就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BL000-Z000000000A 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丁○○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代號BL000-Z000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代號BL000-Z000000000(民國93年10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母;丙○○與乙女之父為同村莊友人,自甲○年幼時即認識,乙女與丙○○均知悉甲○年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女意圖營利而基於違反甲○之意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假藉丙○○借款給乙女之名義,於106 年6 、7 月間某日(即甲○國小畢業前後即將升上國中一年級之際),乙女與甲○當時已搬至雲林縣虎尾鎮居住,乙女仍騎乘機車搭載甲○自雲林前往丙○○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住處(下稱本案A 住處),丙○○基於違反甲○之意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反抗、言詞拒絕,抱住甲○、強推甲○進入房間內,強制脫去甲○衣褲,將其生殖器、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 次。丙○○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後,假藉借款予乙女而實為性交對價而將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交付甲○,甲○收受上開款項後轉交乙女收受,乙女以此方式獲得 2,000 元之犯罪所得。 ㈡乙女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使甲○與他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丙○○則基於與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假藉丙○○借款給乙女之名義,於108 年4 月13日(星期六)晚間某時許,乙女以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與丙○○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聯繫後,丙○○駕車至乙女、不知情之己○○同住之雲林縣○○鎮○○路00號0 樓000 號房租屋處(即○○○餐廳附近,下稱本案B 租屋處)附近圓環,乙女請甲○先至圓環帶丙○○進入本案B 租屋處內,丙○○交付2,000 元予甲○,甲○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乙女,乙女與己○○即先行離開,獨留甲○與丙○○在本案B 租屋處內,丙○○遂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乙女以此方式獲得2,000 元之犯罪所得。 二、己○○與乙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己○○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1 月3 日至4 月13日期間某2 日,在本案B 租屋處內,與甲○、乙女以撲克牌玩脫衣遊戲,輸的人脫1 件衣服作為懲罰方式,待甲○、乙女均脫光衣物後,己○○未違反甲○之意願下,以其性器官先後插入甲○、乙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乙女各為性交行為(對乙女性交部分不構成犯罪),2 日各1 次,共計2 次。 ㈡於108 年1 月3 日至同年4 月13日期間某日,在本案B 租屋處內,與甲○、乙女以撲克牌玩脫衣遊戲,輸的人脫1 件衣服作為懲罰方式,待甲○、乙女均脫光衣物後,己○○未違反甲○之意願下,以其性器官、跳蛋、玉米形狀按摩棒等情趣用品分別插入甲○、乙女陰道內之方式(對乙女性交部分不構成犯罪),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 三、丁○○與乙女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亦為甲○之義父,知悉甲○年齡,其與甲○共同居住,丁○○與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未違反甲○意願,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共計2 次。 ㈡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未違反甲○意願,以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 ㈢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未違反甲○意願,以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共計3 次。 ㈣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未違反甲○意願,以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 四、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乙女、丙○○均無證據能力: 乙女、丙○○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乙女、丙○○及其等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依法不得令具結),核與甲○在警詢筆錄所為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因之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於乙女、丙○○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女、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丙○○均無證據能力: 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女、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乙女、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丙○○及其辯護人既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乙女、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核與乙女、己○○於警詢筆錄所為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因之證人乙女、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於丙○○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乙女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同條第1 項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 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 ㈡乙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乙女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明白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法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87 至289 頁),其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指,本院審酌證人丙○○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前揭說明,證人丙○○前開警詢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無許乙女再行撤回同意或委由其辯護人再行爭執追復之理,即告確定。是乙女及其辯護人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爭執主張證人丙○○前開警詢之證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四、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03 至10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關於乙女犯行部分,及犯罪事實三之㈠至㈣丁○○部分: 訊據乙女對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及丁○○對於犯罪事實三之㈠至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108 年7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女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虎尾分局108 年6 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乙女扣案手機與被告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4 張,甲○指認丙○○、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對丁○○等人性器官描述1 紙,甲○手繪丙○○住處等處所平面圖4 張,甲○歷年居住處所時序表,甲○居住位址及查訪照片1 份,兒少性剝削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雲林縣性侵害保護案件評估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同意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附卷可稽,且有丙○○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乙女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可資佐證,堪認乙女、丁○○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乙女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犯行,及丁○○關於犯罪事實三之㈠至㈣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關於丙○○犯行部分: ⒈丙○○坦承甲○讀幼稚園很小的時候,就和甲○的祖父一起工作,於108 年4 月13日晚間,甲○有在圓環帶其前往本案B 租屋處,乙女、己○○也在場,有交給甲○2,000 元,甲○有拿給乙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甲○意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犯行。辯稱:106 年6 、7 月間,我受僱臺中俊富營造有限公司當混凝土司機,在奧萬大發電廠做堤防工作,都住在露營區的工寮,沒有回家,沒有與乙女、甲○見面;108 年4 月13日晚間前往乙女、甲○、己○○的住處是因為乙女說甲○要繳學雜費,跟我借2,000 元,我跟乙女說這錢是我先跟別人借的,要趕快還。我說明天還要做工,要走了,有人打電話給己○○,叫他們去工作、看工地,甲○說她還沒有吃晚餐,我拿100 元給甲○吃晚餐就回去了,己○○、乙女就出門看工地等語。辯護人則為丙○○主張: ①106 年6 、7 月間,丙○○在奧萬大山區工作,晚上住在露營區的工寮,都不在家,甲○的指述與客觀事實完全不符;甲○所說第1 次遭丙○○強行抱進臥房,以丙○○70歲的年紀,甲○體重有近百公斤左右,丙○○是否有能力抱她進臥房值得懷疑,且甲○說有反抗但不敵丙○○力氣大而被性侵,為何都沒有聽到甲○喊叫呼救,也從未告知乙女或己○○等親人,且在第1 次後,甲○還是屢次回到芳苑去找丙○○玩,還到丙○○家吃飯,也沒有報警,這些客觀事實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且甲○有說謊習慣,甲○指訴並不實在。②甲○之證述係屬被害人陳述,其所述前後不一,其於警詢中說與丙○○為有對價性交行為30次,偵查中稱30次以上,其後又稱8 次,顯有瑕疵,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對丙○○不利之證據。本件又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甲○指訴為真實,請為丙○○無罪諭知。③如認丙○○有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犯行,丙○○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罪等語。 ⒉犯罪事實一之㈠丙○○犯行部分: ⑴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丙○○對我做性交的行為是在小六畢業暑假,也是去他家玩,乙女帶我去的,我去好兄弟乙○○他家,他跟我說丙○○找我,我就去了,丙○○就把門關上,把我抱著,我有掙扎、抵抗,可是掙脫不了,他力氣太大,被強制性交,乙女知道,丙○○好像有跟她講好,故意叫乙女去別的地方,這次丙○○有給我錢,我就交給乙女,她沒有問我錢怎麼來的等語(他卷第14至18頁);丙○○跟我發生性行為給我錢的時候,沒有跟我說那是要借乙女的錢,印象中乙女沒有還丙○○錢;我跟丙○○做愛的錢都有給媽媽,媽媽透過我拿到丙○○的錢應該都不用還吧等語(偵卷一第21至26頁);於原審時證述:106 年6 、7 月間我國小畢業升國中一年級的暑假,我跟乙女住虎尾,乙女有騎機車載我去丙○○本案A 住處,去發生性關係;我第1 次跟丙○○發生性關係差不多是在升國中的暑假,是乙女載我過去的,那天去的目的是要吃補品類的,我吃完後就去找乙○○玩,然後有人來跟我說乙女找我,我看到乙女出去,她沒有說要去哪裡,我進去客廳之後沒多久一瞬間,丙○○把我抓過去,抱著過去、推過去房間,我有反抗,但是他力氣太大,他抱著我時我就有用手掙脫,我說不要,我沒有同意跟丙○○發生性行為,他抱著我,當時我身上穿著的衣物是他幫我脫的,全身脫,他有用手、嘴及陰莖進入我的陰道,這次發生性行為後,他有給我2,000 元,乙女回來後,我就把錢交給她,她沒有問這筆錢怎麼來的,她收下錢之後就載我回去;乙女的經濟收入是做板模,因為有時候沒有工作,她賺的錢不夠我們生活;我不知道106 年6 、7 月間,丙○○人在哪裡,我只知道我去的時候他都在他家裡面;乙女說她從來都沒有同意我跟丙○○發生性交,但是這是他們去聯絡的,我完全不知道,他們說了什麼我也不清楚,我能說什麼等語(原審卷二第131 至136 頁、第139 頁、第140 頁、第153 頁、第170 至179 頁)。觀諸甲○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之內容,就丙○○於106 年6 、7 月間甲○國小畢業升國中一年級的暑假,在本案A 住處,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復給予其2,000 元,其再交給乙女,乙女並未多加詢問2,000 元來源及原因等事實,前後證述均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不符之處,且其敘述性交一事所用語彙極為淺白,平鋪直敘,若非本於其親身經歷,並有此受害經驗之事實,應不致於應訊時能詳確描述如何至丙○○本案A 住處及嗣遭其強制性交之全部情節,真實性無疑,可信度極高。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女於偵訊時證述:丙○○對甲○做愛10次吧,甲○拿10次的錢給我,因為她拿錢給我,我心裡想應該又被那個了(他卷第59頁);我自己有跟丙○○發生過性交易,我也知道甲○跟丙○○發生性行為拿回來的錢又不用還,就是性交易的錢;第1 次是甲○小六升國一的那個暑假,我向丙○○借2,000 元,甲○要去找她的好兄弟,沒找到,丙○○看到甲○,就跟甲○說我有跟他借2,000 元,就把2,000 元給甲○,有跟甲○發生性行為,說這個錢不用還,甲○有跟丁○○講等語(偵卷一第37頁);於原審時證述:106 年6 至7 月期間,我有騎機車載甲○回我彰化○○鄉的家,只有在這段期間有去見丙○○1 、2 次,因為他都工作沒回家,每次都是去他家吃東西等語(原審卷二第258 頁)。觀之乙女上開證述於106 年6 至7 月期間,有騎機車載甲○去見丙○○之部分,與證人甲○上開證述相符,再依乙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丙○○跟我阿公、爸爸是很好的朋友,同個村莊的,我沒有錢吃飯、繳房租時跟他借,總共跟他借了10,000多元,他說不用還,我要拿給他,他也不收,所以我也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 頁、第283 頁),堪認乙女與丙○○交情良好,並無交惡之情況,應無故意虛偽陳述以攀誣丙○○之動機,乙女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堪認乙女確實有於106 年6 、7 月間,騎機車搭載甲○前往本案A 住處。 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甲○於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詞,就部分指述前後雖稍有出入,如於偵訊時證稱遭丙○○強制性交,於原審時才證稱丙○○有用手、嘴及陰莖進入其陰道;於偵訊時證述丙○○是第1 個對其性交的男生等語(他卷第14頁),於原審時證述其跟己○○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早於跟丙○○發生性行為的時間等語(原審卷二第191 頁)。然依甲○所述,其遭丙○○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僅為年滿12歲之少年,年幼懵懂,純真無邪,其突遭丙○○以違反其意願方式而為有對價強制性交犯行,則其對於案情細節的描述與記憶,本就無法期待與正常成年人一般清楚、詳確,況事隔2 年,要再重新喚醒其記憶,對一般人而言已有相當之困難度,自不能以甲○之證詞前後略有出入及稍有記憶不清,即全盤否認其上開遭丙○○為強制性交行為證詞之可信度。再者,乙女亦證述於106 年6 、7 月間確曾騎機車搭載甲○前往丙○○之本案A 住處,且有取得甲○自丙○○處所收取的2,000 元等情,與甲○證述亦完全相符,足以作為甲○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堪認甲○上開所述,即其在被告丙○○房間內遭丙○○為強制性交行為,並因此丙○○給予其2,000 元,甲○再轉交予乙女,乙女並未加詢問等情,應屬實在,而非憑空杜撰。則丙○○於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後,給予甲○2,000 元當為該次性行為之對價無訛,亦堪認定。 ⑷按刑法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並不以類似刑法第221 條、第224 條前段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只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均屬之。查甲○於本件案發時甫國小畢業,對男女性事處於懵懂階段,且與丙○○並無特殊親密關係,依甲○當時之年齡、身心發展,衡情當無可能無故自願與丙○○為前開性交行為,此乃無違一般人之認知,且甲○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我有反抗,有用手掙脫,我說不要等語明確,足見丙○○上開所為自屬違反甲○之意願而為有對價強制性交犯行至為灼然。 ⑸丙○○雖辯稱106 年6 、7 月間,受僱當混凝土司機,在奧萬大發電廠做堤防工作,都住在露營區的工寮,沒有回家,沒有與乙女、甲○見面云云,舉證人即友人戊○○為證,並提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繳費通知影本、亞太電信資費代繳收據影本、丙○○於奧萬大發電廠做堤防工程之現場及工寮照片2 張、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照1 紙為憑。惟查: ①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認識丙○○十幾年了,一起開車、工作。偶爾在一起。106 年11月到12月之間我在奧萬大的工地那裡工作。106 年6 、7 月間沒有在那邊工作。我在那邊工作的時候,丙○○有在那邊工作,晚上在松林橋旁邊的露營區租房子。在奧萬大工作的時間,我們天天在一起,11月、12月剛好工程在趕,丙○○都沒有回去芳苑的家,我也沒有回家過。去奧萬大工地是差不多106 年11月5 日到12月底。我是外面的車子進去支援的,所以有開發票,就知道什麼時間。106 年11月5 日之前我都在家休息。106 年6 月到11月5 日之間,丙○○在奧萬大工作,我們都有電話聯絡,我知道他在那邊工作。我會去上去找丙○○5 至6 次,但沒有一起工作。我會上去武界找丙○○聊天,他在松林橋,聊一聊就回來了,每次停留1 到2 個小時,其他時間丙○○的行蹤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04 至111 頁)。依戊○○上開證述,僅能證明106 年11月5 日至12月底的期間,丙○○在奧萬大工地工作,沒有回去芳苑的家中。惟此段時間並非犯罪事實一之㈠案發時間之106 年6 、7 月間某日,而於上開案發時間,戊○○在家休息,並未與丙○○在一起,而106 年6 月至11月5 日期間,丙○○雖亦在奧萬大工地工作,惟戊○○僅5 至6 次去找丙○○聊天,每次停留1 到2 個小時,其他時間丙○○的行蹤如何,戊○○並不清楚。堪認戊○○上開證述無法證明丙○○所辯:106 年6 、7 月案發時間內我在奧萬大發電廠作堤防工作,住在露營區的工寮,沒有回家,沒有與乙女、甲○見面之事,自尚不足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②至於丙○○所提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繳費通知影本、亞太電信資費代繳收據影本、丙○○於奧萬大發電廠做堤防工程之現場照片2 張、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照1 紙等證據,查有關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丙○○在106 年度受僱俊富營造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217,620 元;有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繳費通知影本、亞太電信資費代繳收據影本,僅能證明丙○○106 年6 月份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電信費用441 元係於106 年6 月21日在南投縣埔里鎮繳費,亞太電信資費亦於同日即106 年6 月21日在聯合服務中心繳納,然均無法證明是否丙○○本人親自繳費;有關奧萬大發電廠堤防工程之現場及工寮照片2 張,照片均無標示日期,不知何時拍照,照片內容僅能證明有此堤防工程及工寮存在而已;至於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照1 紙,僅能證明丙○○在106 年8 月15日登記取得該自用小貨車,惟犯罪事實一之㈠案發地點在丙○○之彰化縣芳苑鄉住處(本案A 住處),並非在該部自用小貨車上,與丙○○何時取得該部自用小貨車日期無關。綜上,丙○○所提出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丙○○在106 年6 、7 月間2 個月的期間,每日均在南投縣埔里鎮或奧萬大工地、工寮等處而從未返回本案A 住處,故上述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⑹丙○○之辯護人為丙○○主張:以丙○○70歲的年紀,甲○體重有近百公斤左右,被告是否有能力抱她進臥房已值懷疑,且她說有反抗但不敵被告力氣之大而被性侵,為何都沒有聽到甲○喊叫呼救,也從來沒有告訴乙女或是己○○等親人,且在第1 次後,甲○還是屢次回到芳苑,也去找被告玩,還到被告家吃飯,也沒有報警云云。惟查,依甲○於原審時係證述:丙○○把我抓過去,抱著過去、推過去等語(原審卷二第175 頁),可知應係指丙○○摟抱著甲○,強推入房間之意,尚非辯護人所指將甲○強抱起後進入房間;又甲○亦證述丙○○與乙女是講好的,乙女刻意離去,且將2,000 元交給乙女時,乙女亦未詢問來源,則與甲○最親之乙女所為如此,實不能以此苛責當時甫滿12歲仍年幼之甲○未求救於親人,且當時甲○之生活依靠僅乙女1 人,從而,甲○未選擇報警,亦難謂與常情有悖離之處,甲○之證述自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丙○○有關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犯行部分,應足堪認定。 ⒊犯罪事實一之㈡丙○○犯行部分: ⑴乙女、丙○○有於108 年4 月13日晚間某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繫後,丙○○駕車至本案B 租屋處附近圓環,乙女請甲○先至圓環帶丙○○進入本案B 租屋處內,丙○○交付2,000 元予甲○,甲○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乙女等節,業據甲○、己○○於偵訊或原審時證述在卷,且為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甲○於偵訊時證述:最後1 次我記得是4 月某星期六晚上(經甲○以筆記本回復記憶,確認是4 月13日),大約晚上7 時,那時我住在本案B 租屋處,離圓環很近,丙○○來虎尾圓環那裡載我,他就帶我到處找地方,最後就帶我回本案B 租屋處,房間裡面有我、丙○○、己○○、乙女、我家的狗,丙○○跟己○○喝一點酒後,己○○跟乙女就出門,丙○○就在房間床上對我為性行為;我去圓環上丙○○的車,及乙女跟己○○從房間離開,我知道丙○○其實是想要對我發生性行為,後來我都不抵抗了;在走進房間之後,我跟丙○○拿2,000 元交給乙女,因為乙女缺錢所以才這麼做吧等語(他卷第17至19頁)。其於原審時證述:108 年4 月13日那天是乙女打電話給丙○○,請他來虎尾,是我到圓環指引丙○○到我的住處,到達我的住處時,乙女跟己○○都在場,己○○有跟丙○○喝酒、聊天,然後己○○跟乙女就出去了,在他們出去之前,我直接跟丙○○開口「你先把錢錢給我,我要拿給媽媽」,丙○○就把2,000 元給我,我就拿給乙女,之後我跟丙○○單獨在我們住處,我自己脫衣服躺著,丙○○把自己的衣服脫光後,他就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裡面,我沒有反抗,這個過程不會很久,我沒有記時間;乙女跟己○○要離開前,我在旁跟我家的小狗玩,我沒有聽到乙女有阻止丙○○,或是有警告丙○○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79 至181 頁、第184 頁、第185 頁、第189 頁、第190 頁)。查甲○就108 年4 月13日當日先前往虎尾圓環引導丙○○前往本案B 租屋處,先自丙○○處收取2,000 元後交予乙女,乙女與己○○才離開,獨留其與丙○○在租屋處內,嗣與丙○○發生性交行為等主要事實,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又依甲○證述該次發生性行為時,並未反抗,從而丙○○未以強制、違反甲○意願之方式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可知甲○此部分之證述並未一味指摘丙○○,對於丙○○有利之部分亦如實陳述。再者,本案發生後,甲○並未報案、聲張,係因乙女原先以電話告知老師於108 年4 月11日會送甲○回學園,惟遲至同年月14日早上始將甲○送回學園,故於同年月18日上午經老師與甲○會談,甲○剛開始不願吐露實情,經深入追問瞭解,甲○才告知老師乙女帶甲○去找伯公(即丙○○),因為要跟伯公(丙○○)發生男女關係,當天找不到適當處所,最後乙女提供自己住處讓2 人獨處並發生關係等情,此部分亦據甲○於偵訊時證述:在安置機構前,我在另一個機構,在那個機構有次我很晚回去,理事長一直問我,我就講出來了,理事長就跟學校的老師說,帶我去婦幼隊作筆錄等語(他卷第13頁),並有108 年4 月18日會談紀錄表(離園結案)1 紙存卷可稽(偵卷二第33頁)。據此,甲○既非主動提出告訴,係在老師察覺有異深入探知下,始告訴老師,再由老師通報社會處及婦幼隊處理,顯見甲○主觀上並無構陷乙女、丙○○涉案之可能性;另甲○與乙女係母女關係,稱呼自幼即認識之丙○○為伯公,以其等間之親誼,若非確有其事,甲○豈能在老師面前訴說人倫悲劇,益證其上開證詞之可信性極高。 ⑶乙女於108 年7 月8 日偵訊時證述:4 月13日那次丙○○說要來跟己○○喝酒聊天,我要陪己○○出門,我有說半個小時才回來,我只知道4 月13日那天甲○有跟丙○○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一第39至41頁)。乙女於原審時證述:當天錢是丙○○先拿給甲○,甲○再拿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289 頁)。證人己○○於原審時證述:我跟丙○○沒有交情,是我出獄後乙女和甲○都說去找伯公,那時我才知道伯公就是丙○○。108 年4 月13日那天乙女叫甲○去帶丙○○到租屋處,我在喝酒,丙○○有跟我喝1 、2 杯;那時乙女在我旁邊,甲○就過來,拿了2,000 元給乙女。後來我朋友打電話說要介紹工作,我跟乙女先離開,房間只剩丙○○和甲○待在裡面。我們回到租屋處時,丙○○沒有在房間裡面,只有甲○在租屋處等語(原審卷二第300 頁至第317 頁)。由乙女、己○○前揭證述,可知當日係丙○○先將2,000 元交給甲○,甲○再交給乙女,嗣乙女與丙○○離開,留甲○與丙○○在本案B 租屋處房間內獨處,且乙女亦證述當日丙○○有與甲○發生性行為,均與甲○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且佐以己○○證稱其當日有與丙○○喝酒,之前也有向丙○○借錢等相處情形,未見己○○與丙○○有交惡情況,其應無故意羅織罪名誣攀丙○○,致陷己身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風險之動機,故乙女、己○○上開證述均足以做為甲○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益見甲○證稱其自丙○○處取得2,000 元後,與丙○○為性交之事實及過程,確係屬實,堪予認定。丙○○空言否認其未與甲○發生性行為,拿錢給甲○後就離開了云云,難以採信。 ⑷甲○於原審時證述當天其直接跟丙○○開口拿2,000 元給乙女,之後與丙○○獨處,其自行脫衣服躺著,丙○○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業如前述,則可知當日2,000 元為甲○於性行為前向丙○○所收取,並無乙女向丙○○借款之情,蓋若係乙女向丙○○之借款,何須透過甲○轉交,且乙女於偵訊時曾證述:我自己有跟丙○○發生過性交易,我也知道甲○跟丙○○發生性行為拿回來的錢又不用還,就是性交易的錢,這樣的情形有8 、9 次,包括108 年4 月13日那1 次等語(偵卷一第37頁)。乙女於原審時復證述:目前我跟丙○○借的錢都還沒還過他等語(原審卷二第264 頁),與甲○上開取得2,000 元之證述情節相符,已可知當日2,000 元顯非乙女向丙○○借款,況丙○○、乙女雖有多年情誼,然對於還款方式、期限等重要事項均未加以約定,若純為借款,不需一定見面交付,更無借款人特地前往本案B 租屋處交付之理由,丙○○當另有所圖,亦顯見實係丙○○將對甲○為性交行為之對價並秘而不宣甚明,丙○○空言辯稱2000元是乙女向其借款云云,應非事實,而係其等間以借款之名包裝性交易對價之實。至己○○雖於原審時證述:當天乙女叫甲○去帶丙○○到我們租屋處,因為當時快沒錢繳房租,丙○○過來是為了借錢;我之後才知道這2,000 元是要給妹妹(即甲○)當生活費。應該是我回來時問乙女「他拿2,000 元做什麼」,乙女說丙○○要給她當生活費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03 頁、第311 至312 頁)。查己○○對於該日乙女自甲○處收取丙○○交付之2,000 元,究係因沒錢繳房租,乙女向丙○○借款,抑或係丙○○要給甲○或乙女當生活費,前後證述不一,且己○○此部分陳述係聽聞自乙女之所述,自難據此對丙○○為有利之認定。 ⑸乙女於原審時另證述:當天丙○○來本案B 租屋處,是因為我跟他借錢,他拿錢來給我,我剛好在洗澡,我叫甲○去帶他過來,我跟丙○○拿2,000 元後,在我們租屋處待不到1 小時就走了,丙○○走後我跟己○○就跟著他後面出去;(問:到底甲○是否有拿2,000 元給你?)是我阿伯(即丙○○)自己拿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261 至263 頁、第273 頁、第287 頁)。惟依甲○、己○○均於原審時均證述甲○將2,000 元交給乙女後,乙女與己○○先離開,房間只剩丙○○及甲○獨處等情一致,況乙女於偵訊時曾自承:(問:妳既然知道甲○國小六年級就被丙○○性侵了,那108 年4 月13日來虎尾的時候,妳怎麼還會讓甲○單獨跟丙○○在一起?)因為那個時候我跟己○○去找他朋友啊等語(他卷第5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108 年4 月13日丙○○來找我們聊天、喝酒,我跟他說己○○的朋友在找他,要介紹工作,我跟己○○就先離開,說要半小時,丙○○就先在蝦很大樓上的家裡面等我(原審卷一第283 頁、第284 頁)。,益徵於108 年4 月13日乙女確實與己○○先行離開,留甲○與丙○○在本案B 租屋處房間內獨處等事實,足堪認定。至於丙○○之辯護人稱甲○之雲林縣○○國中個別輔導紀錄表顯示甲○有說謊紀錄、甲○有說謊習慣,故甲○之證詞不可信云云,惟人是否會說謊實因事而異,本不能一概而論,某人就某件事因種種原因而有說謊情形,實不能據此即推論其人所述每件事均出於說謊而均不足採信,此為當然之理。況甲○上開證詞均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則丙○○之辯護人僅泛稱甲○有說謊紀錄,即推論甲○全部所證述均出於說謊而不足採信,難認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不可採,實難據以為丙○○有利之認定。從而,丙○○有關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犯行部分,亦足堪認定。 ⒋查甲○為93年10月出生,有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在卷可查(原審密卷第15頁)。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甲○讀幼稚園很小,她的阿公就和我一起工作了等語,並知悉甲○讀○○國小畢業,有沒有讀國中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299 頁),足見丙○○主觀上當知悉甲○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時間,分別係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應可認定。綜上所述,丙○○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二之㈠㈡關於己○○犯行部分: ⒈訊據己○○坦承與乙女為男女朋友,同住於本案B 租屋處,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否認對甲○有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未違反甲○意願之性交行為,辯稱:本案B 住處只有我與乙女住在這裡,甲○沒有來住過,她已經被安置等語。辯護人則為己○○主張:①甲○經過交互詰問說這2 次都有玩情趣用品,也有玩遊戲再進行3P,與偵查中之陳述有落差。②甲○輔導紀錄顯示甲○有蹺課、說謊習慣,加上甲○對己○○有仇視關係,因為己○○把甲○的媽媽搶走,沒有與甲○共同居住,甲○在動機上有可能做虛偽陳述,乙女精神不穩定,其原先陳述有爭議。③己○○因酗酒、服用藥物致無法勃起,有無發生性交行為仍屬有疑。④甲○、乙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屬告訴人之陳述,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不能以甲○、乙女於偵訊時有瑕疵之證述(包括第一次發生性交的人到底是丙○○還是己○○,性交次數到底幾次)認定己○○有罪等語。 ⒉查甲○於偵訊時證述:那時我已經進雲○,於雲○放假的時候,在本案B 租屋處玩3P,我所謂的3P就是己○○將陰莖插入我及乙女的陰道,因為是玩3P,所以乙女知道,玩3P次數至少有5 次。在108 年4 月13日之前,雲○放假期間,在本案B 租屋處,我、乙女及己○○3 人玩撲克牌脫衣服的遊戲,3 人衣服都脫光,己○○在乙女面前,有用跳蛋或玉米形狀按摩棒插入我的下體,己○○也有用跳蛋或玉米形狀按摩棒插入乙女下體,我跟乙女之間不會互相用跳蛋或玉米形狀按摩棒插入對方下體等語(他卷第22至23頁、偵卷一第21至26頁)。其於原審時證述:108 年2 月間,我、乙女及己○○3 人在虎尾蝦很大住處(即本案B 租屋處)一起發生性行為,我們3 人一起發生性行為次數有2 、3 次,地點都是在本案B 租屋處。3P及玩撲克牌,都是108 年我在雲○放假時發生的事,都是玩撲克牌,玩妞妞、大老二的遊戲,輸的人脫1 件衣服,乙女沒有阻止我輸了脫衣服,還是與我及己○○一起玩,玩到最後我們3 人身上的衣服都脫完,後來才有3P,己○○有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也有以跳蛋、玉米形狀按摩棒等情趣用品插入我的陰道,乙女也在旁邊,她的臉看起來很無奈、不高興。我後來覺得習慣了,沒差了,就沒有反對繼續做下去。己○○有輸過,但贏的人沒有用情趣用品插入他的肛門,只有女生會被以情趣用品插入陰道,男生不用。我記得當初玩3P時,幾乎都有使用扣案的跳蛋和玉米形狀按摩棒等情趣用品,己○○都有放入我的陰道裡面,不是我自己放的,情趣用品也有放入乙女陰道裡面,但我不清楚是她自己放的還是己○○放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43 至147 頁、第164 至169 頁、第186 頁、第187 頁、第190 頁、第252 至254 頁)。觀諸甲○證述於108 年間雲○放假期間,在本案B 租屋處玩3P,己○○以陰莖插入甲○、乙女陰道之性交行為等主要情節前後尚屬一致,且均指證不移,茍非親身經歷之事,應難於各次接受訊問時就案發主要情節為一致證述。至甲○證述3P之次數雖有「至少有5 次」、「2 、3 次」,可知次數不僅有1 次,況甲○亦證述後來覺得「習慣了、沒差了」,顯見次數已然超過1 次,因此甲○對於具體次數難以清楚記憶,尚屬合理可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堪認己○○以其性器官分別插入甲○、乙女之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次數為2 次(此部分有乙女之證述可供補強,詳下述)。另己○○以性器官、跳蛋、玉米形狀按摩棒等情趣用品分別插入甲○、乙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之次數為1 次(此部分有乙女之證述及己○○自己之供述可供補強,詳下述)。至於甲○於原審時始證述3P時也有以撲克牌玩脫衣遊戲乙節,雖略有出入,惟均一致證述被告己○○有將陰莖插入其與乙女陰道內,故不能排除其於偵訊時因檢察官對於其等3P過程未能就細節逐一訊問,導致甲○未完整、鉅細靡遺地證述,自難僅憑甲○於偵訊時未提及3P時有玩撲克牌脫衣服遊戲,即認甲○上開所述均不足採信。再者,依甲○證述有以撲克牌玩脫衣遊戲,可認甲○與乙女、己○○以撲克牌玩脫衣遊戲後,於甲○、乙女脫光衣服之情境下,己○○情慾已被撩起,始與甲○為性交行為,此等過程尚無悖於常情之處,甲○所述可信度極高。 ⒊乙女於108 年7 月19日偵訊時證述:有於甲○在雲○的請假期間,在本案B 租屋處和甲○、己○○一起做愛,我們3 人的衣服都脫光,己○○的陰莖有插入我及甲○的陰道,次數我知道2 次而已,這2 次不包括玩情趣用品;也曾和甲○、己○○有用撲克牌玩脫衣服遊戲,己○○有以情趣用品插入我及甲○陰道,我之前不願意講是因為我愛己○○,我不想害己○○,我現在還是愛己○○(偵卷一第45至47頁)。乙女於108 年8 月12日偵訊時證述:(己○○同時在偵查庭內)我有跟甲○、己○○在本案B 租屋處玩脫衣服遊戲,有用到情趣用品,情趣用品有插到甲○及我的下體,(問:誰插的?)乙女沈默以對,(問:己○○在場會不會影響你回答問題?)乙女搖頭,(問:那你為什麼不講話?)我該講的都講了,你都一直重問。(檢察官請己○○暫離庭後,繼續訊問乙女)(問:你跟甲○及己○○在本案B 租屋處玩脫衣服遊戲,用情趣用品插你跟甲○下體,是誰插的?)己○○。(問:己○○有把情趣用品插入你的下體,也有插入甲○的下體嗎?)有。(問:你跟甲○、己○○有沒有3 人一起做愛過?)沒有。(問:7 月9 日開庭時說有玩3P,為什麼今天又說沒有?)我說有玩3P,是說情趣用品,不是說己○○的老二(即陰莖)。(問:你還記不記得甲○說至少有5 次,你說你只知道2 次?)記得。(問:有沒有3P?)有等語(偵卷一第74至76頁)。查乙女明確證述有於甲○在雲○的請假期間,在本案B 租屋處和甲○、己○○3 人衣服脫光,己○○的陰莖有插入甲○、乙女的陰道,次數為2 次(即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另己○○以性器官、跳蛋、玉米形狀按摩棒等情趣用品分別插入甲○、乙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之次數(至少)為1 次(即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等節一致,與甲○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而審酌乙女於前開證述時與己○○仍為男女朋友,表示對己○○仍有愛意,此由檢察官於108 年8 月12日再次訊問乙女時,因己○○同時在場,乙女即沈默、不願回答之情況可佐,且己○○於偵訊時亦自承與甲○、乙女無仇恨等語(偵卷一第68頁),則乙女應無刻意設詞誣陷己○○之可能性,故乙女上開證述可以做為證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綜合證人甲○、乙女上開證述,可認己○○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在本案B 租屋處內,與甲○、乙女以撲克牌玩脫衣遊戲,輸的人脫1 件衣服之懲罰方式,待甲○、乙女均脫光衣物後,被告己○○未違反甲○之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2 次(即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另己○○以性器官、跳蛋、玉米形狀按摩棒等情趣用品分別插入甲○、乙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之次數(至少)為1 次(即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⒋己○○於警詢中供稱:我跟甲○在虎尾鑽石背包客是分開住,虎尾蝦很大308 室、油車D 租屋處及家樂福租屋處都是住在一起的。(問:你與甲○、乙女是否曾經玩過脫衣服撲克牌遊戲?)那時候我在喝酒看電視,甲○跟乙女說很無聊,然後就說要玩撲克牌,一開始只是打手心,玩到後來我覺得很無聊不太想玩,甲○就說輸的脫一件衣服,我就說真的假的,她就說真的,後來我們3 個人都輸到脫光衣服,甲○就提到要用情趣用品……。(問:乙女於108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中表示,你們在玩脫衣服撲克牌時,有互相使用情趣用品(跳蛋、玉米狀自慰棒)觸碰彼此的性器官,甚至是插入性器官,接著乙女就跟你說甲○還小,不要玩了,然後你就打乙女,並向乙女表示乙女上班不在時,甲○都會約你發生性行為,乙女聽完後就打了甲○,是否有此事?)我打乙女這件事我承認。但觸碰或插入性器官這部分,因當時我喝醉酒了,不太清楚,其他都是事實等語(警卷第33至34頁)。其於偵訊中供稱:(問:你承認有跟乙女及甲○三個人玩遊戲玩到三個人衣服都脫光?)有。(問:2 個大人跟1 個小孩玩遊戲玩到3 個人衣服都脫光,你不覺得很離譜嗎?)那時候有喝酒。(問:你與乙女、甲○酒後玩撲克牌玩到3 個人衣服都脫光光是什麼時候的事?)住在蝦很大的時候,應該是今年(108 年)等語(他卷第100 至102 頁)。(問:提示乙女筆錄,有無意見?)我承認有用情趣用品。(問:你承認有用情趣用品插入乙女及甲○的下體?)有。(問:你不承認有玩3P?)3P本來要玩,但因為我有喝了酒,沒有辦法。後來要做的時候,我跟乙女吵架,所以沒做成,我有罵乙女等語(偵卷一第73至77頁)。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對羈押聲請書犯罪事實第三點(乙女與己○○於108 年間在本案B 住處,對於甲○以遊戲方式為脫衣服猥褻行為),是否承認?】承認。(問:大概什麼時間?)下午吧。(問:所以是108 年3 、4 月的時候?)印象中應該是。(問:現場有幾個人?)3 個,我、甲○、乙女。(問:為何要脫衣服脫光光?)那時候我在喝酒看電視,他們母女無聊,要打牌,本來玩輸的打手心,後來無聊,甲○說玩脫衣服,說真的,我就說要玩的話,就來啊。是玩撲克牌,輸的脫一件。其於原審供稱:(問:檢察官起訴你在108 年1 月3 日到108 年4 月13日間對甲○及乙女性交2 次,是否承認?)性交不承認。(問:猥褻呢?)我承認。(問:你有猥褻甲○、乙女?)是。(問:你怎麼猥褻甲○?)情趣用品等語(原審卷一第73頁)。綜合己○○上開於警偵及原審之供述,己○○與甲○、乙女同住本案B 租屋處期間,其確有於108 年1 月3 日到108 年4 月13日間,與乙女、甲○3 人一起玩撲克牌玩脫衣服遊戲,到3 人脫光衣服後,有使用跳蛋、玉米形狀按摩棒等情趣用品插入甲○、乙女性器官等情,足堪認定。己○○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本案B 租屋處只有我與乙女住在這裡,甲○沒有來住過云云,顯然不實,自不足採信。又己○○雖再三否認有以性器官插入甲○、乙女陰道之性交行為,然參諸甲○、乙女上開證述,已明確證稱甲○、乙女與己○○玩3P,己○○有以性器官、跳蛋、玉米形狀按摩棒等情趣用品分別插入甲○、乙女陰道之性交行為(至少1 次),己○○僅坦承以跳蛋、玉米形狀按摩棒分別插入甲○、乙女陰道,就有無以性器官分別插入甲○、乙女陰道之性交行為部分,推稱:觸碰或插入性器官這部分,因當時我喝醉酒了,不太清楚云云。然衡諸3 人既先玩撲克牌脫衣服遊戲,均脫光衣服之情境下,己○○情慾已被撩起,復有以跳蛋、玉米形狀按摩棒等情趣用品分別插入甲○、乙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則己○○稱未以性器官分別插入甲○、乙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僅以上開情趣用品分別插入甲○、乙女陰道云云,尚難令人遽信。 ⒌乙女於原審時翻異前詞,證稱:108 年1 月3 日起至108 年4 月13日間,沒有發生我、己○○及甲○性交的情形,我們有以撲克牌玩脫衣遊戲1 次,是我跟己○○先玩,我和己○○是玩輸的人喝一杯,當天我和己○○沒有脫衣服,是甲○說她也要玩,甲○自己喝酒喝到一半自己脫衣服的,當時沒有拿出跳蛋和玉米形狀按摩棒等情趣用品出來,沒有插入甲○陰道;也沒有發生過己○○有跟我、甲○以性器接合的方式為性交行為2 次,我自己在裡面想得很清楚,我不應該說謊,偵查中婦幼隊員警說我女兒那麼可愛、聰明,你要害她、要讓她變成這樣,叫我要老實講,根本沒做的事他們都逼我講,我在偵訊時的證述也是檢察官逼我講的,我也不知道筆錄是怎麼記載的云云(原審卷二第265 至297 頁)。查乙女上開證述己○○並無以情趣用品插入甲○陰道乙節,已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有所歧異,甚而與己○○於原審時之供述內容不符,乙女上開於原審所證述應係迴護己○○之不實說詞,顯而易見。又觀諸乙女於108 年7 月19日偵訊時除上開證述外,另證稱:(問:你知不知道己○○除了跟你及甲○3 人一起做愛,他還有私底下跟甲○做愛?)我真的不知道。(問:你沒有想過他都敢在你面前跟甲○做愛,他怎麼不會在你沒看到的時候,跟甲○做愛?)他們私底下做我不知道。(問:甲○說己○○在○○○最後住的地方,也有跟甲○做,有何意見?)他跟甲○私底下做的我都不知道等語(偵卷一第47頁、第49頁)。乙女對上開詢問問題均回答不知道,偵訊筆錄亦翔實記載,足見並無乙女於原審時所述遭訊問者逼迫或是筆錄記載不實之情況。乙女復於108 年8 月12日偵訊時證述:(問:在7 月19日時,你與甲○都有來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問話,還記不記得?)記得。(問:那一次做筆錄時,你有實話實說嗎?)有。(情趣用品有沒有插到甲○及你的下體)有。(問:誰插的?)(沈默),經檢察官請己○○暫離庭後,乙女始為前開玩3P、己○○有以性器官及情趣用品插入甲○下體之證述(偵卷一第74至76頁)。乙女於檢察官訊問何人以情趣用品插入甲○下體時,乙女沈默以對,未見檢察官有強求乙女為何證述內容,亦如實記載筆錄,且乙女於原審時另證述:(問:警察是否叫你老實說?)有。(問:檢察官有沒有叫你老實說?)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86 頁),可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訊問者告知乙女誠實回答,無逼迫乙女做不實證述之情,若非確有乙女於偵訊時證述之事實發生,乙女僅須以不知道、或沈默以對即可,益徵乙女於原審時所證述係欲脫免己○○之刑責,所為之虛偽證述,乙女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應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⒌己○○之辯護人主張:甲○對己○○有仇視,可能做虛偽陳述。乙女有精神不穩定的狀況,故乙女原先陳述是有爭議的。己○○因為酗酒、服用藥物致無法勃起,應未與甲○性交。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己○○與甲○玩撲克牌遊戲,以情趣用品插入甲○陰道,但為遊戲處罰行為,己○○主觀上無與甲○發生性交之犯罪故意等語。惟查:甲○之證述與乙女大致相符,己○○亦自承有以情趣用品插入甲○陰道內,甲○之證述顯非子虛;乙女之精神情況部分,經法務部矯正屬雲林看守所函覆:乙女於108 年7 月3 日因出現情緒激動、失眠及自殺意念等症狀,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為「雙極疾患,目前為無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中度」,當日由醫師進行成人診斷性會談及成人生理心理功能檢查並開立處方藥服用,目前仍持續服用精神科醫師開立處方藥治療控制中,有該所108 年10月9 日雲所衛字第1083050067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密卷第8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則函覆:乙女為情緒障礙症,症狀為乙女主訴及工作人員觀察下,有憂鬱、負面思考、自殺意念、食慾下降、失眠等症狀,接受抗憂鬱劑,合併低劑量情緒穩定劑與助眠劑等藥物治療,有該院108 年10月15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80005109號函檢附病患診療資料回復摘要表存卷可參(原審密卷第87至8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則函覆:乙女無本院精神科就診紀錄,有該院108 年10月18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81867 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存卷可佐(原審密卷第99至103 頁)。綜上,可知乙女雖有情緒激動、憂鬱、失眠、自殺意念等情形,並有以藥物治療控制,然尚無說謊、設詞誣陷男友己○○之情,辯護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至己○○有無性功能障礙部分,己○○曾於偵訊時供陳:3P本來要玩,但因為我有喝了酒,沒有辦法,「後來要做的時候」,我跟乙女吵架,所以沒做成等語(偵卷一第77頁),可見己○○雖可能因飲酒至性功能部分障礙,惟此一障礙並未導致完全無法為性交行為,且其後來所辯亦主張可以與乙女性交,係因與乙女吵架而未完成性交行為,故上開辯解稱無法勃起云云,誠屬有疑,不值採信。又己○○供承確有與甲○、乙女3 人玩撲克牌脫衣服遊戲,過程中有以跳蚤、玉米形狀按摩棒等情趣用品分別插入甲○、乙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其等3 人所為,遊戲內容與「性」行為相關,參以案發時甲○、乙女脫光衣物之客觀情狀,己○○復有以仿效性器官之玉米形狀按摩棒之情趣用品插入甲○陰道內,確實有足以令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之感,堪認己○○主觀上應係基於性交之犯意而為。辯護人為己○○辯稱只是與甲○玩遊戲,主觀上並無對甲○性交之犯意云云,洵無足採。 ⒍末查,己○○於原審時供承:我知道甲○未滿16歲等語(原審卷一第316 頁),足見己○○主觀上知悉甲○於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期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甚明。綜上,己○○及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己○○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⒎至於己○○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再行傳喚甲○、乙女為證,其待證事實為:關於己○○有罪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等語。惟查,己○○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己○○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乙女及丙○○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犯行部分: ⑴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對於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有關之處罰,將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與單純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分列,並為不同輕重之處罰,該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法律體系解釋而言,應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上開規範立法者應屬「有意」於不同性剝削之型態為不同之手段、態樣規範,從而於解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 項關於「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易時,其保護之法益應與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相同,解釋上應與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同為僅須足以壓抑或妨害被害人之自主意思形成或決定即足;且該條例第33條第1 項處罰之對象,不限於違反本人意願之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人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性交易,即該當本條之罪。又意圖營利,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另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乙女、丙○○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明顯違反甲○之意願,而使甲○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丙○○所為,應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罪;乙女則意圖營利而犯之,應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 項之罪。再乙女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就甲○與丙○○間之有對價性交行為,先為居間介紹之媒介犯行,繼而提供其與己○○之租屋處(本案B 租屋處)而容留其等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乙女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⑵按人口販運:㈠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㈡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女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及丙○○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尚同時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之人口販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 項、第32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及第33條第1 項論處。 ⑶核乙女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人口販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人口販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論處;又乙女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乙女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⑷核丙○○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人口販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第1 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丙○○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⑸又乙女、丙○○雖係對未滿18歲之甲○犯罪,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32條第2 項、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既明定行為對象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⑹公訴意旨主張: ①乙女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罪,丙○○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罪,未慮及乙女、丙○○所為已違反甲○之意願而為性交易,且漏未敘及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人口販運罪部分,即乙女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人口販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論處;丙○○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人口販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論處,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上開雖罪名有異,惟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乙女所為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人口販運罪;丙○○所為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人口販運罪(原審卷三第52至53頁、本院卷一第341 頁、卷二第102 至103 頁),對於乙女、丙○○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②乙女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認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查乙女此部分犯行媒介後復加以容留,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且公訴意旨漏未敘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人口販運罪部分,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⒉己○○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㈠、㈡犯行部分: ⑴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己○○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為,將其性器官、情趣用品插入甲○陰道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均屬性交行為。又刑法第227 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己○○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 ⑵核己○○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共計3 罪。被告己○○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已依甲○之年齡條件為特別處罰規定,均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己○○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⒊丁○○關於犯罪事實三之㈠至㈣犯行部分: ⑴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丁○○與甲○之母即乙女曾為同居關係,於犯罪事實三之㈠至㈣發生時,丁○○與甲○同住於前開地點,為同居關係,故丁○○與甲○屬該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丁○○故意對甲○為上開犯行,自屬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⑵核丁○○就犯罪事實三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共計3 罪。就犯罪事實三之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共計4 罪。丁○○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丁○○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已依甲○之年齡條件為特別處罰規定,均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公訴意旨認為: ①丁○○在前開地點與甲○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日期原記載為「107 年7 月至12月間」,因丁○○與甲○均無法明確陳述 107 年7 月至12月間,每月1 次性交行為之具體日期分別為何,因甲○生日為93年10月26日,及丁○○於107 年8 月21日假釋期滿,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丁○○與甲○就「107 年8 月」間該次性交行為日期應為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21日之期間內某日所為,就107 年10月間發生之該次性交行為日期,應為甲○年滿14歲後之107 年10月26日起某日,故丁○○本案犯罪時間應分別認定為「於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21日之期間內(107 年8 月22日至同年8 月31日無發生性交行為)」、「於107 年9 月1 日起至 107 年9 月30日止之期間內」、「於107 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107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25日無發生性交行為)」、「於108 年2 月份農曆年節(即108 年2 月2 日至10日期間)某日」。 ②另公訴意旨認為丁○○就107 年10月間對於甲○所為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惟查,甲○為93年10月(26日)生,丁○○該次犯行係發生於107 年10月26日起之後(107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25日無發生性交行為),堪認甲○已屬滿14歲之女子,丁○○該次犯行應構成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上開雖罪名有異,惟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當庭告知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三第135 頁、本院卷一第342 頁、卷二第114 頁),對於丁○○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科刑: ⒈累犯: ⑴己○○部分(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①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9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3 罪犯行。其犯罪時間為108 年1 月3 日至同年4 月13日間,顯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再己○○所犯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計3 罪,係在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1 年11月至2 年2 月左右即違犯,且其於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輕罪受刑後,再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重罪,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堪認己○○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依其本案犯行,無視甲○年幼,身心發展未健全,枉顧其與甲○之母為同居人關係,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犯,對甲○身心成長造成傷害極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②己○○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前案罪質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後案屬性侵害案件,前後案之罪質不同,且前後案間已間隔一定的時間差,基於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已揭示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而就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認為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上開解釋意旨並未指明前案與後案限於罪質相同者,法院始得裁量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再者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 年11月至2 年2 月左右即違犯後案,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未久,顯示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依上開說明詳為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己○○及其辯護人主張前、後案之罪質不同,有間隔一定時間差,如予加重最低本刑,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⑵丁○○部分(不構成累犯): ①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 始得以已執行論(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②丁○○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至107 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同年8 月21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惟丁○○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7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21日止之期間內,再犯犯罪事實三之㈠(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計2 罪之犯行,依刑法第78條規定,應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堪認其上開肇事逃逸之前案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參諸上開說明,丁○○本案所犯犯罪事實三之㈠至㈣(即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與累犯規定要件不符,自不構成累犯。 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丁○○及其辯護人主張:丁○○為本案犯行是因為與有性經驗的甲○住一起,且同床共枕,酒後與甲○兩情相願發生性行為,丁○○感到非常後悔,甲○於警偵中也表示不想追究丁○○的責任,其犯行情境算輕微,關於犯罪事實三之㈠至㈣部分,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⑵惟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故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時,始得依此條規定減輕其刑。查丁○○於案發時年滿34歲,屬身心均已健全發展並有相當智識及思慮之成年人,且前為乙女之男友,與甲○間為長輩、晚輩關係,對於甲○因年齡因素,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有限此情,理應知之甚詳;再者,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性交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性交罪,既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可知立法意旨即係衡酌未滿14歲之男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身心發育均未臻健全,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致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縱使被告與甲○係合意發生性行為,基於保護少年身心之正常發育,亦非因此即可作為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且丁○○本案犯罪歷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可言,在客觀上自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之情,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丁○○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參、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上訴駁回部分【丙○○、己○○有罪部分,丁○○就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 之罪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丙○○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犯行有罪部分,己○○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㈠、㈡犯行有罪部分,及丁○○關於犯罪事實三之㈠(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 ,共計2 罪)之罪刑部分,認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等規定,並審酌丙○○為甲○熟識之長輩,竟以違反甲○之意願、未違反甲○之意願方式,與甲○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為對甲○之生理與心理造成之傷害,可謂至鉅,無視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嚴重危害甲○身心,更損及社會善良風俗,使甲○淪為性交易之客體,犯罪情節嚴重,應予嚴加譴責,暨丙○○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有2 名子女已成年,業工,日薪約1,100 元、1,2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己○○為乙女之男友並共同居住,無視甲○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甲○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為滿足個人性慾,違悖人倫綱常而為前述犯行,戕害甲○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其行為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應嚴予非難,酌以己○○犯後僅坦承犯罪事實二之㈡客觀上有以情趣用品插入甲○陰道之行為,主觀上否認有性交之犯意,對於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己○○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業工,日薪約1,300 元,暨犯罪動機、目的、以性器官或以情趣用品之手段及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及丁○○曾為乙女之同居人,並與甲○共同居住,竟無視甲○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甲○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為滿足個人性慾,違悖人倫綱常而為附表四編號1 犯行,戕害甲○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其行為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應嚴予非難,酌以丁○○警詢中否認犯行,於偵訊、原審時坦承,認已有悔意,兼衡丁○○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未婚、工作、日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丙○○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宣告刑;就己○○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宣告刑;就丁○○關於犯罪事實三之㈠(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宣告刑。另審酌丙○○、己○○所為與甲○性交之犯行,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多次犯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若就各罪宣告刑罰予以累加執行,刑責誠屬過苛等一切情狀,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己○○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為丙○○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㈡性交易犯罪聯絡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丙○○上開犯行項下沒收。②扣案玉米形狀按摩棒、跳蛋各1 個,雖係供己○○犯本案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用之物,然為乙女所有,並非己○○所有,爰不予沒收。經核上開丙○○及己○○有罪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沒收與否,均屬妥適。 ㈡上訴說明: ⒈丙○○部分: ⑴丙○○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①丙○○否認與甲○發生性關係,係乙女向丙○○借款98,000元,丙○○係可憐乙女想接濟她才借錢。106 年6 、7 月間丙○○受僱臺中俊富營造有限公司當混凝土車司機,在奧萬大發電廠做堤防工程,都住在露營區工寮,又丙○○於106 年8 月15日始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不可能與甲○在106 年6 、7 月間有性交行為,甲○指訴不足採信。②甲○指訴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而檢察官所提出證據除甲○、乙女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而甲○之供述又有上述瑕疵,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③退而言之,即便認丙○○涉有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犯行,丙○○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罪,原審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論處,顯有違誤等語。 ⑵經查: ①丙○○所舉證人戊○○於本院所為證述,及丙○○所提出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繳費通知影本、亞太電信資費代繳收據影本、丙○○於奧萬大發電廠做堤防工程之現場照片2 張、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照1 紙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丙○○在106 年6 、7 月間2 個月的期間,每日均在南投縣埔里鎮或奧萬大工地、工寮等處而從未返回本案A 住處,自尚不足為有利於丙○○之認定,已詳為論敘如前。丙○○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犯行,自非可採。 ②甲○就108 年4 月13日當日先前往虎尾圓環引導丙○○前往本案B 租屋處,先自丙○○處收取2,000 元後交予乙女,乙女與己○○才離開,獨留其與丙○○在租屋處內,嗣與丙○○發生性交行為等主要事實,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復有乙女、己○○有關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證述足以做為甲○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甲○證稱其自丙○○處取得2,000 元後,與丙○○為性交之事實及過程,應足信為真實。又人是否會說謊實因事而異,本不能一概而論,某人就某件事因種種原因而有說謊情形,實不能據此即推論其人所述每件事均出於說謊而均不足採信。況甲○上開證詞均有補強證據可佐,丙○○及辯護人泛稱甲○有說謊紀錄,即推論甲○全部所證述均出於說謊而不足採信,難認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不可採。 ③丙○○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犯行,違反甲○之意願而犯之,原判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 項論處其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自屬有據。丙○○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所論處罪名有違誤云云,自非可採。綜上,丙○○及辯護人之上訴理由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⒉己○○部分: ⑴己○○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①本案B 租屋處只有己○○與乙女共同居住,甲○沒有來住過,她已經被安置。②甲○經過交互詰問說這2 次都有玩情趣用品,也有玩遊戲再進行3P,與偵查中之陳述有落差。甲○輔導紀錄顯示甲○有蹺課、說謊習慣,加上甲○對己○○有仇視關係,甲○在動機上有可能做虛偽陳述,乙女精神不穩定,其原先陳述有爭議。③己○○因酗酒、服用藥物以致無法勃起,故應未與甲○發生性交。④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己○○與甲○玩撲克牌遊戲,以情趣用品插入甲○陰道,僅為遊戲處罰行為,主觀上並無與甲○發生性交之犯罪故意等語。 ⑵惟查: ①綜合己○○於警偵及原審之供述,己○○與甲○、乙女同住本案B 租屋處期間,其確有於108 年1 月3 日到108 年4 月13日間,與乙女、甲○3 人一起玩撲克牌玩脫衣服遊戲,到3 人脫光衣服後,有使用跳蛋、玉米形狀按摩棒等情趣用品插入甲○、乙女性器官等情,足堪認定。己○○上訴辯稱:本案B 租屋處只有其與乙女共同居住,甲○沒有來住過云云,顯然不實,自不足採信。 ②甲○之證述與乙女大致相符,己○○亦自承有以情趣用品插入甲○陰道內,甲○之證述顯非子虛。己○○上訴主張甲○對其有仇視關係云云,未據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另己○○以甲○之輔導紀錄顯示其有蹺課、說謊習慣,推論甲○有可能做虛偽陳述云云,亦屬臆測無稽之詞,自均不足採信。乙女之精神情況部分,乙女雖有情緒激動、憂鬱、失眠、自殺意念等情形,但均有以藥物治療控制,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其有說謊、設詞誣陷男友己○○之情。己○○上訴主張乙女精神不穩定,所為證述有爭議云云,尚難憑採。 ③至己○○有無性功能障礙部分,己○○曾於偵訊時供陳:3P本來要玩,但因為我有喝了酒,沒有辦法,「後來要做的時候」,我跟乙女吵架,所以沒做成等語(偵卷一第77頁),可見己○○雖可能因飲酒至性功能部分障礙,惟此一障礙並未導致完全無法為性交行為,且其後來所辯亦主張可以與乙女性交,係因與乙女吵架而未完成性交行為,故上開辯解稱無法勃起云云,誠屬有疑,不值採信。 ④己○○供承確有與甲○、乙女3 人玩撲克牌脫衣服遊戲,過程中有以跳蚤、玉米形狀按摩棒等情趣用品分別插入甲○、乙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其等3 人所為,遊戲內容與「性」行為相關,參以案發時甲○、乙女脫光衣物之客觀情狀,己○○復有以仿效性器官之玉米形狀按摩棒之情趣用品插入甲○陰道內,確實有足以令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之感,堪認己○○主觀上應係基於性交之犯意而為。辯護人上訴主張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己○○只是與甲○玩遊戲,主觀上並無對甲○性交之犯意云云,亦不足採。綜上,己○○及辯護人之上訴理由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⒊丁○○部分: ⑴丁○○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①丁○○從偵審至今,對犯行均坦承不諱,其前案為肇事逃逸案件,罪質屬公共危險,本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侵害法益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②請審酌丁○○與甲○同住十幾年,案發當時剛服刑出來,內心痛苦,在喝酒情形下得甲○同意為本案犯行,丁○○深知錯誤,具有悔意,且與甲○以100 萬元達成調解,分期給付,並已履行給付第一期款項,請從輕量刑等語。 ⑵惟查: ①丁○○關於犯罪事實三之㈠(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共計2 罪,原判決認為並未構成累犯,即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②又原判決就該2 罪均量處丁○○有期徒刑3 年,核屬刑法第227 條第1 項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縱予考量丁○○於本院審理中以100 萬元與甲○及甲○法定代理人(祖母)達成調解,分期給付,並已履行給付第一期款項,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87 至488 頁、卷二第351 頁),亦無從再予減輕刑度,原判決就此部分既量處丁○○法定最低刑度,自無量刑過重問題。其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就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2 罪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綜上,丁○○及辯護人關於犯罪事實三之㈠(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共計2 罪,其上訴理由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關於乙女有罪部分,及丁○○關於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㈠撤銷原因: 原判決關於乙女有罪部分,及丁○○關於犯罪事實三之㈡至㈣(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乙女就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於原審雖均予否認,惟於本院審理中因罪證明確而改悔認罪;且乙女於109 年5 月19日與甲○、及甲○法定代理人即其祖母,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賠償其等72,000元(尚未履行),甲○及甲○祖母同意對乙女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89 至490 頁)。原判決就此等有利於乙女之量刑事由,未及審酌,本院覆審量刑時應為有利於之斟酌。②丁○○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三之㈡至㈣所示之犯行,均與累犯規定要件不符,自不構成累犯,已詳如前述。原判決認丁○○關於犯罪事實三之㈡至㈣(即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5 罪,均為累犯,並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且丁○○於109 年5 月19日與甲○、及甲○法定代理人即其祖母,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賠償其等100 萬元,自109 年6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其等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丁○○如按期履行,甲○及甲○祖母願意原諒丁○○,並同意對丁○○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87 至488 頁)。第1 期調解款項1 萬元,丁○○已於109 年6 月15日遵期履行給付甲○及甲○祖母,有丁○○之辯護人所提出郵政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1 頁),原判決就此等有利於丁○○之量刑事由,亦未及審酌,本院覆審量刑時應為有利於之斟酌。 ㈡上訴說明: ⒈乙女有罪部分:乙女對原判決有罪部分願意認罪,對犯行深感悔悟,並且已與甲○達成調解,願意給付甲○72,000元,請審酌乙女認罪悔過情狀,從輕量刑等語。就上開撤銷原因㈠之①部分,即有理由。 ⒉丁○○部分:丁○○從偵審至今,對犯行均坦承不諱,其前案為肇事逃逸案件,罪質屬公共危險,本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侵害法益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丁○○與甲○同住十幾年,案發當時剛服刑出來,內心痛苦,在喝酒情形下得甲○同意為本案犯行,丁○○深知錯誤,具有悔意,且與甲○以100 萬元達成調解,分期給付,並已履行給付第一期款項,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有關請求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等語。就上開撤銷原因㈠之②部分,即有理由。 ⒊綜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女有罪部分及關於丁○○之犯罪事實三之㈡至㈣(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 ⒈量刑: 爰審酌乙女為甲○母親,未能對甲○善盡保護教養責任,於生活困窘之際,未能尋求政府或社政單位提供協助,枉顧甲○身心健全發展,年齡幼小,缺乏性自主同意能力,先後以違反甲○意願、不違反甲○意願方式,牟求不法利益,使甲○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對於甲○身心所造成之痛苦及傷害重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重;丁○○為乙女前同居男友,且為甲○義父,長期與甲○共同生活,不思在道德上與甲○以義父女相稱,竟因一時情感及生活遭受挫折,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協助,對於年齡幼小,欠缺性自主同意能力之甲○,為性交行為,對於甲○身心人格健全發展,產生嚴重負面效應,應予非難,惟考量甲○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與甲○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甲○同意對乙女從輕量刑;丁○○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甲○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並已按期履行在案,甲○願意原諒丁○○並同意法院對其從輕量刑。及兼衡乙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中有母親及2 位弟弟,先前曾從事加油站工作;丁○○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1 位弟弟,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1,500 元至1,600 元等家庭、經濟、工作等一切情狀,就乙女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丁○○所為犯罪事實三之㈡至㈣(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宣告刑,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⒉沒收: ⑴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乙女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與丙○○聯絡之性交易使用,業據乙女供明在卷(原審卷三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乙女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諭知沒收。 ⑵乙女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使甲○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分別獲取不法犯罪所得2,000 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 、2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定執行刑及沒收: ⒈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以實現刑罰公平性,減少犯罪等立法意旨,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審酌乙女本案之犯罪次數為2 罪,丁○○本案之犯罪次數為7 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乙女所犯2 罪、丁○○所犯7 罪之罪質均相同,被害人均僅有一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而依乙女、丁○○犯罪情節、模式,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均尚非屬惡性重大之人。是衡量其之罪責與刑罰之公平性、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乙女部分爰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丁○○部分,分別就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共計3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3 、4 ,共計4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⒉沒收: 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乙女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上開沒收,應併執行之,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乙女意圖營利而基於媒介少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丙○○基於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2 人形成犯意之聯絡,假藉丙○○借款給乙女之名義,自106 年6~7 月(除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認定為有罪之該日)間某日起至107 年10月間,分別在本案A 住處、該住處附近田野間、丙○○所有之自小貨車上,以性器接合之方式,對甲○性交7 次。丙○○於對甲○性交得逞後,假藉借款予乙女而實為性交對價而將2,000 元之款項交付予甲○,甲○收受上開款項後則轉交乙女收受之,乙女即以此毋須償還所取得款項之方式獲利。因認乙女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嫌,丙○○涉犯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嫌論處等語。 二、己○○基於對幼女性交之犯意,於106 年間某日起至108 年4 月13日期間,分別在:①雲林縣○○鎮○○路00號0 樓租屋處(下稱鑽石背包客住處,此時甲○未滿14歲)。②雲林縣○○鄉○○路000 號租屋處。③雲林縣○○鎮○○街000 號租屋處。④本案B 租屋處,均以性器接合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共計4 次。因認己○○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1 次)、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3 次)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參、公訴意旨認乙女、丙○○、己○○涉有上開部分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女、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甲○歷年居住處所之時序列表、甲○就丙○○、己○○性器官之描述、108 年8 月13日對己○○之留言、甲○就丙○○住處等相關處所之手繪圖、甲○會談紀錄表(離園結案)、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雲林縣性侵害保護案件評估報告表、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入減述作業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8 年5 月14日刑生字第1080038497號鑑定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警方依甲○所述在雲林縣居住處所及遭性侵害處所之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乙女、丙○○、己○○及其等辯護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部分犯行,經查: 一、乙女、丙○○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 ㈠甲○於警詢時指述:我與丙○○進行有對價性交行為大約有30次。我覺得丙○○有告訴乙女,之後只要丙○○打電話給乙女,乙女就會騎機車載我去丙○○他家進行對價之性交行為。我與丙○○發生性交猥褻行為,事後都會拿到2,000 元,但有時給1,000 元。我不會主動去找丙○○,都是丙○○叫我才去,或乙女跟丙○○聯繫我才去等語(他卷第7 至12頁)。其於偵訊時證述:一開始我沒有跟乙女抱怨怎麼可以讓我做這樣的事,後來我煩了,就跟她說我不要,我跟她說這是最後1 次了,可是還是一直發生,大概有30次以上。除了最後1 次是在虎尾外,其他的地點還有丙○○彰化的家,至少10次。他家的田(附近有一座墳,在空地),至少10次。他的車子後面(車停在室外,田間甘蔗園裡),至少10次,這些都是在彰化。只要乙女叫我或帶我去丙○○家,我就大概知道要做什麼。丙○○跟我發生性行為給我錢的時候,沒有跟我說那是要借乙女的錢,印象中媽媽沒有還丙○○錢等語(他卷第13至25頁、偵卷一第21至26頁)。於原審時證述:在我住虎尾這段期間,甲○有騎機車載我去本案A 住處,去與丙○○發生性關係。我除了在丙○○家跟他發生性行為之外,還有在他家的田、甘蔗園、丙○○小貨車上,至少發生8 次以上,他用陰莖插入我陰道裡面的性行為。在106 年6 、7 月間,應該至少有發生過5 次以上,106 年6 、7 月至同年10月間,發生過至少有10次以上等語(原審卷二第131 至190 頁)。查甲○對於丙○○與其為性交易之次數,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為「30次以上」,復於原審時證述為「8 次以上」、「在106 年6 、7 月間,應該至少有發生過5 次以上,106 年6 、7 月至同年10月間,發生過至少有10次以上」,前後證述已見不一,且差異甚鉅,是以甲○前揭證述,尚有誇大之虞,應難盡信。況甲○就丙○○與其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均未能具體明確證述,亦無特別印象深刻之過程,僅約略證述一段期間、各地點及約略次數,對於乙女是否媒介其與丙○○為性交行為,亦無具體明確之指證,且對性交易之次數容係單憑記憶所為之略述,故甲○上開證述之證明力自屬薄弱。 ㈡乙女於警詢時供述:我知道甲○被丙○○性侵是丁○○告訴我的,不是甲○告訴我的。甲○遭性侵後,我沒有指示甲○要去丙○○家找丙○○,我只知道甲○事後還是會持續拿到錢交給我,至少有過10次。我沒問過甲○錢從何而來,但我自己大概知道甲○又是跟丙○○發生性行為才拿到錢的,錢是甲○自己拿回家塞給我的。據我所知,丙○○與甲○發生對價之性交行為共8 、9 次,第1 次甲○有跟丁○○講,丁○○再跟我說我才知道,爾後因為我跟丙○○借錢,丙○○都說不用還,我就知道丙○○一定跟甲○發生性行為,因為我之前跟丙○○借錢,丙○○要求我跟他發生性關係,就可以不用還錢。甲○與丙○○發生對價之性交行為,第1 次是甲○小學6 年級升國1 的那個暑假,其他次數的時間我沒有記很清楚,但是從第1 次到108 年4 月13日這段期間,丙○○都持續跟甲○發生性交易,發生時間都是在下午,只有最後1 次在○○○的租屋處是在晚上等語(他卷第29至47頁、偵卷一第27至34頁)。於偵訊時供述:我有跟丙○○借錢,我不知道到現在還欠他多少錢,丙○○沒有要我還錢。我有的時候是叫甲○去拿,但我不知道丙○○會對甲○做那件事情,甲○去拿剛好可以去彰化找她的好兄弟。我沒有叫甲○自己回彰化過,我沒有容許丙○○跟甲○做愛,丙○○對甲○做愛10次吧,甲○拿10次的錢給我,因為她拿錢給我,我心裡想應該又被那個了,甲○去找她好兄弟乙○○,乙○○有時會去丙○○那邊,甲○才有機會被丙○○性侵10次。如果甲○給我的錢,是那種做愛的錢,我絕對不會去花,但是甲○跟我講說是用借的,我心裡面想如果是用借的,一定要還的,又說不用還,就是一定有做那種事。我自己有跟丙○○發生過性交易,我也知道甲○跟丙○○發生性行為拿回來的錢又不用還,就是性交易的錢,這樣的情形有8 、9 次,有包括4 月13日那1 次。錢是我跟丙○○借的,丙○○拿給甲○,甲○再拿給我,如果說不用還,我就知道甲○被那個了,有10次,但我會還丙○○,我沒有介紹甲○跟他怎樣,也沒有為了錢讓甲○跟丙○○發生性行為等語(他卷第51至67頁、偵卷一第35至41頁、第84至89頁)。查乙女對於甲○交付金錢之總次數證述前後並不一致,尚難據以補強甲○前揭所證述其與丙○○性交易之總次數,亦難據此認定乙女、丙○○除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以外,乙女、丙○○尚有公訴意旨所指自106 年6~7 月(除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認定為有罪之該日)間某日起至107 年10月間,分別在本案A 住處、該住處附近田野間、丙○○所有之自小貨車上,乙女媒介丙○○以性器接合之方式,對甲○性交易7 次之犯行。 ㈢證人乙○○於警詢證述:(問:甲○108 年7 月4 日稱「她印象中我有跟她說過伯公有告訴我關於乙女透過甲○的身體賺取伯公的錢之情事」?)這是事實,但是甲○就跟我說不要聽伯公亂講等語(警卷第44至45頁)。於偵訊時證述:我跟甲○同校,甲○大我1 歲,因為國小一起玩,所以甲○叫我好兄弟,甲○沒有跟我說過她自己的性經驗。(問:你有印象丙○○跟你說「乙女說有透過甲○的身體賺丙○○的錢」?)(點頭)(警卷第45至46頁)。查乙○○上開證述雖係其親身經歷,惟係聽聞丙○○所述,且向甲○求證時為甲○否認,或是聽聞乙女所述,其內容對於性交易之時、地、過程未能具體明確,仍不足證明丙○○、乙女除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外,有公訴意旨所指另外7 次犯行。 ㈣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甲○歷年居住處所之時序列表、甲○就丙○○性器官之描述、甲○就丙○○住處等相關處所之手繪圖、甲○會談紀錄表(離園結案)、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雲林縣性侵害保護案件評估報告表、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入減述作業報告書、警方依甲○所述在雲林縣居住處所及遭性侵害處所之現場照片,均屬甲○證詞之累積,並非甲○證述以外之補強證據,自尚不足以補強證明甲○此部分對乙女、丙○○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8 年5 月14日刑生字第1080038497號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人類男性Y 染色體DNA 定量結果,未檢出DNA 量,未進行DNA-STR 型別檢測,有該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四密卷第67頁)。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9 日刑生字第108008458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與結論:本案前次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人己○○、丙○○與丁○○比對等情,亦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66-5 至266-7 頁)。至於偵卷四密卷第69至73頁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甲○陳述108 年4 月13日20時許與叔公性交易,檢查結果:甲○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於3 、6 、9 點鐘方向等情,業經認定乙女、丙○○關於108 年4 月13日之犯行有罪(即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此外該份驗傷診斷書,尚不足以證明乙女、丙○○尚有公訴意旨所指自106 年6~7 月(除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認定為有罪之該日)間某日起至107 年10月間,分別在本案A 住處、該住處附近田野間、丙○○所有之自小貨車上,乙女媒介丙○○以性器接合之方式,對甲○性交易7 次之犯行。 ㈤綜上,丙○○、乙女此部分被訴犯行,除甲○單一且有瑕疵指述外,尚乏其他確切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明甲○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自尚無法證明丙○○、乙女有此部分之犯行。 二、己○○被訴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 ㈠甲○於偵訊時證述:我跟己○○第1 次的時間是我小六時,那是己○○自己的一間套房,我在玩他的手機,玩一玩就發生了,這次乙女不知道,因為我心裡覺得沒差了,講了也沒用。手繪時序圖上時序七油車D 己○○被關出來之後,他有摸,也有做,那時候是晚上我們3 個都在睡覺,他手就伸過來摸我。手繪時序圖上時序八、九、十,他有摸,也有做等語(他卷第21至23頁)。我跟己○○發生性行為的地方,有包括○○○(即本案B 租屋處)及其他地方。○○○那次是我放假,他叫乙女出去買東西,他就跟我做起來了,我一直推,他就一直硬要,但我堅持不要,他就沒有得逞。有次我放假的時候,乙女的老闆要請吃尾牙,乙女就叫我在某個地方等,她幾乎都會帶著我,不會讓我跟己○○單獨在一起。己○○有跟我發生性行為得逞的是在家樂福那邊、二崙D 、鑽石背包客。己○○跟我發生性行為的地點按照時間順序包括他入監之前的鑽石背包客,及他出監之後的二崙油車D 、虎尾家樂福、虎尾○○○(即本案B 租屋處),在虎尾鑽石背包客確定有,而且那裡是第1 次。至於住本案B 租屋處,己○○只有摸而已,因為那時候己○○跟乙女都一起去上班。第1 次在己○○三樓租屋處,之後在二崙品好旁租屋處、虎尾家樂福、○○○之租屋處,己○○都有和我做愛等語(偵卷一第23至25頁、第49頁)。於原審時證述:己○○之前跟乙女同居時,有住過虎尾鑽石背包客旁邊的巷子進去、虎尾○○○(即本案B 租屋處)、二崙油車、家樂福對面2 樓的房子,己○○都有在這些地方跟我發生過性行為。己○○最早跟我發生性行為是在鑽石背包客那裡,我當時好像還沒有上國中。他第1 次在租屋處房間跟我發生性行為是無預警的,可能去找他聊天或是幹嘛就發生了,當時我沒有跟他表示我不要想要這樣做,或是有用手推他、做出反抗的動作,為什麼沒有反抗,我也不知道,他幫我脫掉我身上的衣褲,有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裡面,有射精。我跟己○○發生性行為,乙女不知道,(直到)108 年2 月間,我跟乙女、己○○3 個在虎尾○○○一起發生性行為,乙女才知道我跟己○○發生性行為,我單獨跟己○○發生過10次以上性行為,都是在己○○不同地點的租屋處。手繪時序圖上「虎尾A 」就是鑽石背包客,我在小六上快到小六下有住在這裡,有和己○○發生過性行為等語(原審卷二第140 至148 頁、第159 至161 頁、第168 頁、第191 頁)。甲○上開證述,對於在本案B 租屋處(即○○○附近住處)部分,於偵訊時證述己○○只有摸而已,沒有得逞,復又證述發生性行為的地點包含本案B 租屋處,其證述已見歧異。另甲○又於偵訊時證述乙女幾乎都會帶著她,不會讓甲○跟己○○單獨在一起等語(偵卷一第24頁),甲○既證述乙女不讓己○○與甲○單獨在一起,則己○○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卻高達10次以上?且乙女仍毫不知悉?顯不合理,已見甲○證述有相互矛盾及違反常理之處,尚難全然盡信。 ㈡乙女於於偵訊時證述:我不知道己○○有跟甲○做愛過。那時候玩3P,我說不玩了,甲○及己○○才說我去上班不在的時候,甲○都把衣服脫掉引誘他,一直摸己○○的雞雞,讓他硬起來,妹妹(即甲○)還叫己○○用陰莖插入甲○的陰道裡,是甲○叫己○○用的,不是己○○要求的,甲○跟己○○這樣子1 次而已。我跟己○○、甲○只有在○○○有一起住,己○○睡地上,甲○睡床上,己○○不可能跟她做的。己○○跟我講他跟甲○做愛的事情,是甲○先講的,他們一起講,我聽了就打甲○,因為我打不過己○○等語(他卷第63至67頁)。於原審時證述:我跟己○○是從107 年時住在一起,106 年那時候我不認識他,106 年6 月至8 月我和甲○住在鑽石背包客,107 年搬到○○○。106 年間住鑽石背包客時,我跟己○○還沒認識,107 年己○○有到我們二崙的租屋處住2 、3 天,虎尾鎮○○街000 號家樂福的租屋處是己○○租的,那時我住二崙,休息才會去找他。107 年楊世銘剛出獄,我和己○○認識後住在○○○,當時只有我和他住在一起,甲○跟丁○○住,她沒有跟我們一起住。據我所知,甲○和己○○沒有發生過性行為。107 年只有我跟己○○住○○○,甲○不會過來跟我們住一起,她偶爾來找我而已,晚上就回去丁○○那邊,她沒有跟己○○單獨相處,住○○○時,甲○跟己○○關係還好,甲○有勸我離開己○○,我說我不要。我不知道甲○跟己○○有發生性交行為,她沒有跟我講過等語(原審卷二第257 至278 頁)。查乙女證述其與己○○係於107 年間同居,於106 年間住在鑽石背包客住處時,還不認識己○○,與甲○證述第1 次與己○○發生性交行為的時間是於小學六年級、在鑽石背包客住處已有不合,甲○係因己○○為乙女之男友始認識己○○,乙女於當時既未認識己○○,當無己○○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可能。況乙女亦證述其不知己○○與甲○有單獨發生性交行為,其稱玩3P時甲○及己○○始說出其2 人曾發生性行為乙事,乃聽聞甲○所述,此部分與甲○上開證述為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因之,乙女所為上開證述,尚無法補強證明甲○所指述己○○於106 年間某日起至108 年4 月13日期間,分別在:①雲林縣○○鎮○○路00號3 樓租屋處(下稱鑽石背包客住處,此時甲○未滿14歲)。 ②雲林縣○○鄉○○路000 號租屋處。③雲林縣○○鎮○○街000 號租屋處。④本案B 租屋處,均以性器接合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共計4 次之犯行。 ㈢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甲○歷年居住處所之時序列表、甲○就己○○性器官之描述、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雲林縣性侵害保護案件評估報告表、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入減述作業報告書、警方依甲○所述在雲林縣居住處所及遭性侵害處所之現場照片,均屬甲○證詞之累積,並非甲○證述以外之補強證據,自尚不足以補強證明甲○此部分對己○○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8 年5 月14日刑生字第1080038497號鑑定書(偵卷四密卷第67頁)及該局108 年9 月9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66-5 至266-7 頁),鑑定結果,無法與涉嫌人己○○比對等情,已如前述。至於偵卷四密卷第69至73頁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甲○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於3 、6 、9 點鐘方向等情,尚不足以證明己○○尚有公訴意旨所指己○○於106 年間某日起至108 年4 月13日期間,分別在:①雲林縣○○鎮○○路00號3 樓租屋處(下稱鑽石背包客住處,此時甲○未滿14歲)、②雲林縣○○鄉○○路000 號租屋處、③雲林縣○○鎮○○街 000 號租屋處、④本案B 租屋處,均以性器接合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共計4 次之犯行。 ㈣綜上,己○○此部分被訴犯行,除甲○單一且有瑕疵指述外,尚乏其他確切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明甲○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自尚無法證明己○○有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雖聲請再行傳喚甲○到庭為證,待證事實為關於己○○被判無罪部分,釐清己○○對甲○性交次數等經過。惟查,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4 款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從而公訴意旨主張乙女、丙○○、己○○另有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要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3 人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乙女、丙○○、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原判決以不能證明乙女、丙○○尚有公訴意旨所指自106 年6~7 月(除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認定為有罪之該日)間某日起至107 年10月間,分別在本案A 住處、該住處附近田野間、丙○○所有之自小貨車上,乙女媒介丙○○以性器接合之方式,對甲○性交易7 次之犯行;及不能證明己○○於106 年間某日起至108 年4 月13日期間,分別在:①雲林縣○○鎮○○路00號0 樓租屋處(下稱鑽石背包客住處,此時甲○未滿14歲)。②雲林縣○○鄉○○路000 號租屋處。③雲林縣○○鎮○○街000 號租屋處。④本案B 租屋處,均以性器接合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共計4 次之犯行,而為乙女、丙○○、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①關於乙女、丙○○無罪部分:甲○歷來證述乙女媒介丙○○與其性交易之次數至少有8 次以上,與起訴書所載性交易次數相符,且已特定期間,並至少已特定一處地點即丙○○住處,堪認已有具體指證,再參酌乙女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固然證述甲○與丙○○為性交易之次數有8 次、9 次、10次等差別,亦可知至少在8 次以上,並證述甲○有持續拿錢回來等語,亦可補強甲○之證述。至於乙○○係在何種情形與丙○○、甲○交談?交談時丙○○、甲○之陳述態度如何?有無透露其他訊息等情,均可能補強或削弱甲○之證述可信性,故有傳喚乙○○行交互詰問之必要,原判決逕以乙○○警詢時之證述為論據,尚嫌率斷。②關於己○○無罪部分:甲○於偵訊時已具體證述歷次與己○○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及地點,並提出手繪時序圖以為佐證,而證人之記憶原本便有隨時間淡化之可能,縱使其中有一處地點就己○○之性侵手法於偵訊及審理時前後供述不一,亦無法逆推其他發生性行為之證述均不可採信。又甲○固然證述乙女都會帶著甲○,不會讓己○○與甲○單獨在一起等語,乙女於偵訊及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然而甲○所證述之性行為發生時間甚長,乙女縱使不願甲○與己○○單獨相處,亦不可能隨時緊盯甲○,原判決既認甲○就此部分之證述有所矛盾,自應由甲○到庭證述以釐清其歷次係如何與己○○單獨見面而發生性行為,原判決此部分未為調查,亦有所疏漏,有再行調查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查甲○對於丙○○與其為性交易之次數,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為「30次以上」,復於原審時證述為「8 次以上」、「在106 年6 、7 月間,應該至少有發生過5 次以上,106 年6 、7 月至同年10月間,發生過至少有10次以上」,前後證述已見不一,且差異甚鉅,是以甲○前揭證述,尚有誇大之虞,應難盡信。況甲○就丙○○與其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均未能具體明確證述,亦無特別印象深刻之過程,僅約略證述一段期間、各地點及約略次數,對於乙女是否媒介其與丙○○為性交行為,亦無具體明確之指證,且對性交易之次數容係單憑記憶所為之略述,故甲○上開證述之證明力自屬薄弱。檢察官上訴主張甲○就其與丙○○性交易之次數一致證稱次數至少8 次以上等語,與卷存事證不符,已難憑採。再乙女就甲○與丙○○性交易之次數有8 次、9 次、10次之差異,然與甲○所供述之次數不一致,乙女所述復無各次具體時間、地點、細節等,可供與甲○所述互為勾稽補強,尚難僅以乙女所述其認為甲○與丙○○性交易次數在8 次以上,即得證明丙○○對甲○除前述有罪之部分外,尚有此部分7 次性交易犯行。至於證人乙○○部分,經本院合法傳喚,但未於109 年6 月9 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5頁),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該證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12 頁)。審酌乙○○並非親自在場見聞乙女媒介丙○○與甲○為性交易之人,其所知者均出於甲○或丙○○之告知,核屬傳聞證據,且其所知者均經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在案,已詳為論述如前,實難信再重覆傳喚乙○○到庭陳述,即足以證明乙女、丙○○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7 次犯行,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再行傳喚乙○○到庭證述為不當,尚難認為有據。 ㈡甲○關於己○○此部分犯行之證述,對於在本案B 租屋處(即○○○附近住處)部分,於偵訊時證述己○○只有摸而已,沒有得逞,復又證述發生性行為的地點包含本案B 租屋處,其證述已見歧異。另甲○於偵訊時證述乙女幾乎都會帶著她,不會讓甲○跟己○○單獨在一起等語(偵卷一第24頁),則己○○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卻高達10次以上?且乙女仍毫不知悉?顯不合理,已見甲○證述有相互矛盾及違反常理之處,尚難全然盡信。又乙女證述其與己○○係於107 年間同居,於106 年間住在鑽石背包客住處時,還不認識己○○,與甲○證述第1 次與己○○發生性交行為的時間是於小學六年級、在鑽石背包客住處已有不合,甲○係因己○○為乙女之男友始認識己○○,乙女於當時既未認識己○○,當無己○○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可能。況乙女亦證述其不知己○○與甲○有單獨發生性交行為,其稱玩3P時甲○及己○○始說出其2 人曾發生性行為乙事,乃聽聞甲○所述,此部分與甲○上開證述為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因之,乙女所為上開證述,尚無法補強證明公訴意旨主張己○○尚有此部分4 次對甲○性交之犯行,已詳述如前。至於甲○所提出手繪時序圖,性質上屬甲○證詞之累積,並非甲○證詞以外之補強證據。檢察官雖主張應再行傳喚甲○到庭證述以釐清其歷次係如何與己○○單獨見面而發生性行為等情,惟此部分事實業據甲○於警偵及原審作證時陳述在卷,且此部分甲○再行重覆陳述,亦屬其證詞之累積,並非甲○證詞以外之補強證據,自無從擔保甲○此部分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再行傳喚甲○到庭證述為不當,亦難認為有理。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關於乙女、丙○○、己○○無罪部分為不當,並非可採,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3條第2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無罪部分,BL000-Z000000000A、丙○○、己○○均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附表 ┌───────────────────────────┐ │附表一:被告BL000-Z000000000A所犯罪刑一覽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之│BL000-Z000000000A 意圖營利,以違反│ │ │㈠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 │ │交行為,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之│BL000-Z000000000A 意圖營利,容留使│ │ │㈡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被告丙○○所犯罪刑一覽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之│丙○○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 │㈠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 │ 2 │犯罪事實一之│丙○○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 │ │㈡ │交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號晶片卡壹張)│ │ │ │,沒收之。 │ └──┴──────┴─────────────────┘ ┌───────────────────────────┐ │附表三:被告己○○所犯罪刑一覽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二之│己○○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 │ │㈠ │子為性交,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 │ │徒刑拾月。 │ ├──┼──────┼─────────────────┤ │ 2 │犯罪事實二之│己○○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 │ │㈡ │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附表四:被告丁○○部分 │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經 過│告│主文(罪名、宣告刑│ │號│及次數 │ │ │訴│) │ │ │ │ │ │人│ │ ├─┼────┼────┼──────────────┼─┼─────────┤ │1 │107 年7 │雲林縣○│丁○○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甲│丁○○對於未滿十四│ │︵│月1 日起│○鄉○○│子,仍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女│歲之女子為性交,共│ │起│至同年8 │路000 號│交行為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訴│月21日之│租屋處內│點,以每月1 次之性交行為頻率│ │參年。 │ │書│期間內(│。 │,在未違反甲○之意願下,將其│ │ │ │犯│107 年8 │ │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而為性│ │ │ │罪│月22日至│ │交行為,共計2 次。 │ │ │ │事│同年8 月│ │ │ │ │ │實│31日無發│ │ │ │ │ │三│生性交行│ │ │ │ │ │之│為)。 │ │ │ │ │ │㈠│ │ │ │ │ │ │︶│2次 │ │ │ │ │ │ │ │ │ │ │ │ ├─┼────┼────┼──────────────┼─┼─────────┤ │2 │107 年9 │雲林縣○│丁○○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甲│丁○○對於未滿十四│ │︵│月1 日起│○鄉○○│子,仍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女│歲之女子為性交,處│ │起│至同年9 │路000 號│交行為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 │有期徒刑參年。 │ │訴│月30日止│租屋處內│點,在未違反甲○之意願下,將│ │ │ │書│之期間內│。 │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而為│ │ │ │犯│ │ │性交行為,共計1 次。 │ │ │ │罪│1次 │ │ │ │ │ │事│ │ │ │ │ │ │實│ │ │ │ │ │ │三│ │ │ │ │ │ │之│ │ │ │ │ │ │㈠│ │ │ │ │ │ │︶│ │ │ │ │ │ ├─┼────┼────┼──────────────┼─┼─────────┤ │3 │107 年10│雲林縣○│丁○○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甲│丁○○對於十四歲以│ │︵│月26日起│○鄉○○│16歲之女子,仍分別基於與14歲│女│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起│至同年12│路000 號│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 │為性交,共參罪,各│ │訴│月31日止│租屋處內│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每│ │處有期徒刑肆月。 │ │書│之期間內│。 │月1 次之性交行為頻率,在未違│ │ │ │犯│(107 年│ │反甲○之意願下,將其生殖器插│ │ │ │罪│10月1 日│ │入甲○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 │ │ │事│至同年月│ │共計3 次。 │ │ │ │實│25日無發│ │ │ │ │ │三│生性交行│ │ │ │ │ │之│為)。 │ │ │ │ │ │㈠│ │ │ │ │ │ │︶│3 次 │ │ │ │ │ │ │ │ │ │ │ │ ├─┼────┼────┼──────────────┼─┼─────────┤ │4 │108 年2 │雲林縣○│丁○○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甲│丁○○對於十四歲以│ │︵│月份農曆│○鎮○○│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女│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起│年節(即│路00號0 │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訴│108 年2 │樓租屋處│,於左列時間、地點,在未違反│ │肆月。 │ │書│月2 日至│內。 │甲○之意願下,將其生殖器插入│ │ │ │犯│10日期間│ │甲○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共│ │ │ │罪│)某日。│ │計1 次。 │ │ │ │事│ │ │ │ │ │ │實│1次 │ │ │ │ │ │三│ │ │ │ │ │ │之│ │ │ │ │ │ │㈡│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