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陸鼎智 吳秀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對其財產保全扣押,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7日第一審裁定(109 年度聲扣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陸鼎智、吳秀津為夫妻,被告陸鼎智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自105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3 月4 日止,持續收受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盟大公司)、楠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楠大公司)、千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美公司)及金典工程行等諸多合法清運業者,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鳳屏公司等違法業者,所清運之大批廢棄模板、拆屋裝潢板(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0799之廢木材混合物)及棧板(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0701之廢木材棧板)等事業廢棄物,並堆置於配偶即被告吳秀津、母親陸藍瓜、兒子陸意德及陸意森等親屬名下之臺南市關廟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30餘筆地號私有土地,及關廟區○○段0000、○○○段0000-0等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場址)。上開廢棄物於107 年5 月17日測量結果為容積約4 萬 3,000 立方公尺(堆置面積約1.5 甲,高度約3 公尺),每月不法所得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總計不法所得約 1,640 萬元(計算式:每月淨利40萬元乘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期間105 年10月某日迄109 年3 月4 日共41個月),並將上開不法利得都交給被告吳秀津,而吳秀津再陸續將此不法利得分別存在被告吳秀津及第三人陸意森、陸意德、王婷儀如附表所示扣押標的所示之帳戶內,另部分不法利得則購買土地再贈與第三人陸意森、陸意德等情,被告陸鼎智、吳秀津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被告吳秀津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罪嫌。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為保全將來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聲請在1,640 萬元範圍內,扣押如附表所示被告陸鼎智、吳秀津、第三人陸意德、陸意森、王婷儀之財產。原裁定審酌卷存事證,認為本件已具備「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陸鼎智、吳秀津涉犯上開罪嫌,因而准許檢察官在如附表所示被告2 人及第三人陸意德、陸意森、王婷儀等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及名下不動產,於1,640 萬元之範圍內為保全扣押。 二、被告2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准許保全扣押標的即附表計有10項,編號1 至8 均為銀行帳戶存款,編號9 、10則為不動產。而前開帳戶在扣押時之存款金額總計已有2,008 萬2,000 元,在不計編號9 、10不動產之價值,僅扣押之動產部分,已逾欲保全扣押之金額1,640 萬元而屬超額扣押。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本件保全扣押如附表所示被告及第三人等人帳戶內之存款及不動產未逾得扣押之範圍……」其認事顯然違誤。 ㈡原裁定有超額扣押之情形已如上述,就逾越保全追徵金額範圍必要外之扣押,自應撤銷強制處分,不准扣押。又被告2 人為家庭重要經濟支柱,除有基本家庭生活開銷支出外,另就本案放置廢棄物之土地(系爭場址),現仍持續僱工、租用怪手、車輛等械具進行回復原狀工程,有支付租金、工人報酬之金錢需求。 ㈢保全追徵之扣押,因非原物扣押,為免過度侵害義務人財產權,就相關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自應遵守比例原則,所以法律明文規定「酌量」扣押之要旨。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內約有109 萬元存款,其餘存款帳戶內仍尚有1,899 萬2,000 元存款【計算式:20,082,000-1,090,000 =18,992,000】,仍足擔保日後1,640 萬元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況還有編號9 、10之不動產。原裁定扣押被告2 人及第三人陸意德、陸意森、王婷儀等人帳戶內之存款及名下不動產,已逾扣押範圍金額,且未就被告2 人生活必需之維持納入考量,是否有違過度查封禁止之虞?容非無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吳秀津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之扣押,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即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此時法院得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而為合目的性之適法裁量(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 106 年度台抗字第789 號裁定)。 四、經查: ㈠被告2 人為夫妻,被告陸鼎智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自105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3 月4 日止,持續收受盟大公司、楠大公司、千美公司及金典工程行等諸多合法清運業者,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鳳屏公司等違法業者,所清運之大批廢棄模板、拆屋裝潢板(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0799之廢木材混合物)及棧板(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0701之廢木材棧板)等事業廢棄物,並堆置於配偶即被告吳秀津、母親陸藍瓜、兒子陸意德及陸意森等親屬名下之系爭場址,上開廢棄物於107 年5 月17日測量結果為容積約4 萬3,000 立方公尺(堆置面積約1.5 甲,高度約3 公尺),每月不法所得逾40萬元,總計不法所得約1,640 萬元(計算式:每月淨利40萬元乘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期間105 年10月某日迄109 年3 月4 日共41個月),並將上開不法利得都交給被告吳秀津,而吳秀津再陸續將此不法利得分別存在被告吳秀津及第三人陸意森、陸意德、王婷儀如附表所示扣押標的所示之帳戶內,另部分不法利得則購買土地再贈與第三人陸意森、陸意德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內自白在卷,且有證人張國男、楊博文、劉玉祥(以上3 人均為系爭場址怪手司機)、薛世龍(即盟大公司、楠大公司、千美公司、統大公司負責人)、林士明(即千美公司司機)、劉彥志(即盟大公司司機)、傅德裕(盟大公司司機)、孫顯智(即盟大公司及楠大公司司機)於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內之證述,第三人陸意森於調查筆錄之陳述可憑,且有系爭場址現場照片、GOOGLE EARTH空照圖、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勘查作業報告表(司機載運事業廢棄物前往系爭場址及空車離開之翻拍照片)、系爭場址30餘筆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稽查大隊107 年6 月27日系爭場址空拍照片、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 年3 月4 日系爭場址督察紀錄、第三人陸意德、王婷儀出入境資料附卷可稽,並有王婷儀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戶託收票據明細表、陸意德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戶託收票據明細表、吳秀津記載之日記帳、陸意森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戶託收票據明細表扣案可資佐證,堪信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陸鼎智、吳秀津2 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被告吳秀津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罪嫌,並因而獲有犯罪所得1640萬元,且吳秀津再陸續將此不法利得分別存在被告吳秀津及第三人陸意森、陸意德、王婷儀如附表所示扣押標的所示之帳戶內,另部分不法利得則購買土地再贈與第三人陸意森、陸意德,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在如附表所示被告2 人及第三人陸意德、陸意森、王婷儀等人帳戶內之存款及名下不動產,於1,640 萬元之範圍內為保全扣押,已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而為合目的性之適法裁量,參酌上開說明,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次查,依檢察官所查報執行原審保全扣押裁定之結果,檢察 官因執行扣押附表編號1 、6 、7 、8 之被告吳秀津、第三人王婷儀、陸意森、陸意德之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戶存款結果,已足原裁定保全扣押金額之1,640 萬元(編號1 吳秀津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戶保全扣押存款224 萬2,410 元、第三人王婷儀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戶保全扣押存款306 萬6,314 元、第三人陸意森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戶保全扣押存款585 萬2,491 元、第三人陸意德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戶保全扣押存款523 萬8,785 元),檢察官已解除如附表編號2 至5 、9 、10所示被告吳秀津之京城銀行歸仁分行、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外幣活期存款、外幣定期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歸仁農會;並解除被告吳秀津名下土地及第三人陸意森、陸意德名下土地之不動產禁止處分,此有檢察官109 年度聲扣字第1 號意見書及所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6 日儲字第1090081491號函、109 年4 月22日儲字第1090096619號函、歸仁區農會109 年4 月8 日歸農信字第657 號函、異動紀錄明細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9 年4 月17日南市機肅二字第10966528650 號函、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3日所登記字第1090033180號函及109 年4 月17日所登記字第1090035266號函、京城銀行關廟分行109 年4 月9 日(109 )京城關廟分字第21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1至47頁),堪信原裁定經檢察官執行結果並無超額查封情事,亦可認定。 ㈢被告2 人雖提出前開抗告意旨,惟查:本件原裁定准予保全扣押之財產,最高限額為1,640 萬元,易言之,被告2 人及第三人陸意德、陸意森、王婷儀如附表所示財產,合計於1,640 萬元範圍內,得予扣押,並非諭知將附表所示財產全部予扣押,此因金融帳戶存款及不動產在執行保全扣押以前,得隨時提領及處分,故在執行扣押前無法確定可扣押保全金額究竟為多少,然原裁定既已限定扣押之最高限額為1,640 萬元,參以被告2 人於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中亦均供承其等犯罪所得每月逾40萬元等語,則按每月淨利40萬元乘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期間105 年10月某日迄109 年3 月4 日共41個月,共計為1,640 萬元,原裁定准予保全扣押之財產,最高限額為1,640 萬元自符合比例原則。再依上開檢察官查報執行原審保全扣押裁定之結果,亦僅執行扣押附表編號1 、6 、7 、8 之被告吳秀津、第三人王婷儀、陸意森、陸意德之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戶存款,已足原裁定保全扣押金額之1,640 萬元,檢察官已解除如附表編號2 至5 、9 、10所示被告吳秀津之京城銀行歸仁分行、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外幣活期存款、外幣定期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歸仁農會;並解除被告吳秀津名下土地及第三人陸意森、陸意德名下土地之不動產禁止處分,原裁定經檢察官執行結果亦無超額查封情事。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准許保全扣押標的即附表計有10項,編號1 至8 均為銀行帳戶存款,編號9 、10則為不動產。而前開編號1 至8 銀行帳戶在扣押時之存款金額總計已有2,008 萬2,000 元,在不計編號9 、10不動產之價值,僅扣押之動產(存款)部分,已逾欲保全扣押之金額1,640 萬元而屬超額扣押,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係誤認原裁定諭知將附表所示財產全部予扣押,自非可採。 ㈣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因須支出基本家庭生活開銷,及就系爭場址,持續僱工、租用怪手、車輛等械具進行回復原狀工程,有支付租金、工人報酬之金錢需求,請求撤銷原裁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吳秀津之京城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之扣押部分,查依上開檢察官所查報執行原審保全扣押裁定之結果,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吳秀津之京城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目前並未保全扣押,且原裁定因執行保全扣押完畢,被告2 人自得任意提領使用該帳戶內存款,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該帳戶之保全扣押,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與比例原則無悖,被告等2 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標的 │├──┼───────────────────────┤│1 │被告吳秀津之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 │款。 │├──┼───────────────────────┤│2 │被告吳秀津之京城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 │款。 │├──┼───────────────────────┤│3 │被告吳秀津之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6││ │0000000000存款、被告吳秀津之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外││ │幣定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 │├──┼───────────────────────┤│4 │被告吳秀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存款。 │├──┼───────────────────────┤│5 │被告吳秀津之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 │├──┼───────────────────────┤│6 │第三人王婷儀之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 │├──┼───────────────────────┤│7 │第三人陸意森之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 │├──┼───────────────────────┤│8 │第三人陸意德之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 │├──┼───────────────────────┤│9 │被告吳秀津所有座落臺南市關廟區○○○段第0000、││ │0000號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土地。 │├──┼───────────────────────┤│10 │第三人陸意森所有座落臺南市關廟區○○段第0000、││ │0000號地號土地、第三人陸意森與陸意德共有應有部││ │分各2 分1 座落臺南市關廟區○○○段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與第三││ │人陸意森所有座落臺南市關廟區○○○段第0000、 ││ │0000、0000號地號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