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宗鉉
上列抗告人
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9月17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宗鉉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判決(下稱前案)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該院108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於109年2月25日確定。詎抗告人於緩刑前,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同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7月7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聲請人)以抗告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審酌抗告人前後2案均係加入詐欺集團而施用詐術獲取不法利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抗告人屢次使用類似手段類似手法為詐欺行為,顯然不知反省,抗告人後案犯行更係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心理弱點,嚴重傷害人民對於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已足動搖前案為使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緩刑之理由,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功效,認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乃予准許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家中有長輩,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適法裁判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第75條第2項各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酌撤銷與否之權限,旨在避免過苛,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法官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依比例原則衡量,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據以撤銷緩刑。
四、本院之判斷查抗告人前案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其另於緩刑期間之前即108年7月30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後案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57號,於109年5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檢察官於109年8月18日依限聲請撤銷緩刑等情,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抗告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查:
(一)抗告人再犯之後案犯行及另案之毀損犯行,均發生於前案宣告緩刑之前,後案犯行發生日期為108年7月30日,於108年11月1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於109年3月6日起訴繫屬原審法院;另案毀損犯行發生日期則為107年6月11日,於107年11月16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於109年1月20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80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因此,原審法院於前案109年1月14日宣告緩刑之時,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已知悉抗告人另有後案犯行及另案毀損犯行尚在偵查機關偵辦中,故抗告人有後案及另案毀損犯行,當為前案考量是否宣告緩刑時,一併預為審酌在內,自難以抗告人嗣後因後案遭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二)另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抗告人在前案緩刑期內,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且抗告人自109年1月迄今,均依前案緩刑所附之條件,每月償還被害人施范金鳳新台幣1萬元,另案毀損犯行部分,現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抗告人亦無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情事,故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並無具體可認緩刑難收預其效果之情事。
(三)考量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參諸抗告人除前案及原審為緩刑宣告時已知之後案與另案毀損犯行外,在前案緩刑期內,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且目前均遵期履行前案緩刑所附之條件,兼以前案緩刑宣告之目的,在於使年紀尚輕,智慮程度未盡成熟,且事後積極與告訴人施范金鳳達成調解之抗告人改過自新;經綜合判斷結果,本院認仍有收預期之效果,而無再執行前案重罪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緩刑前所犯之後案犯行,認抗告人屢以類似方法為詐欺犯行,其惡性與反社會性,已足動搖前案為使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緩刑之理由,因而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聲請,顯未慮及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未再犯其他犯行,後案與另案之毀損犯行均為前案諭知緩刑時所已知事項,應為原審於前案諭知緩刑時預以審酌,故不能以抗告人因後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等情,原裁定難認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此不當之處,仍應予撤銷。又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尚不符合該條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要件,難以准許,為免訟累及耗費司法資源,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