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宗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宗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中調解成立內容所示第一項之約定。
扣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宗鉉於民國108年7月27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元本山」之人及其他身分亦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竟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入附表一所示匯入帳號。再由張宗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附表二所示提領帳號之提款卡、密碼,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嗣因警方於108年7月31日0時30分許,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地點對張宗鉉進行盤查,張宗鉉因心虛而主動坦承上情,並當場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物品為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范金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宗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淑芬、證人即告訴人施范金鳳、證人即A帳戶所有人曾翊展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3份、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份、被告與「元本山」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12張、刑案現場照片14張、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施范金鳳匯款收據(以施恭賢之名義)、金融存簿封面以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B帳戶交易明細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6594號函檢附之A帳戶交易明細以及108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4317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北富銀三重字第1080000026號函檢附之被害人許淑芬匯款證明1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103頁;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佐,且有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可知負責招募其擔任提款(即俗稱之「車手」)者以及交付其提款卡與下令指示提款者均為不同者(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包括被告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又從被害人許淑芬以及告訴人施范金鳳警詢中所證述之被騙情形,以及其等受騙匯款後遭受指示之被告提領的過程以觀,根據經驗常情可認該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細緻,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絕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是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接續多次提領被害人許淑芬、告訴人施范金鳳受騙後所匯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故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綽號「元本山」及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被害人許淑芬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主張被告就告訴人施范金鳳所犯部分,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根據上開說明,容有誤會。被告對被害人許淑芬、告訴人施范金鳳所犯2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是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是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本案被查獲是因其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坦承,並將犯罪工具以及犯罪所得交付警方扣案,警方於盤查被告時,僅因被告頭戴帽子、口罩並沿途使用手機,而認被告形跡可疑(見警卷第9頁),警方當時顯然對於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未有任何掌握,是被告本案行為均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俱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因被告對被害人許淑芬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因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上開減輕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者,無視因詐欺事件曾出不窮,造成受騙者經濟損失與情緒痛苦,連帶破壞人與人間的信任關係,對於社會發展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當應予相當之懲罰。然而,考量被告並未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讓被害人許淑芬、告訴人施范金鳳可以取回部分受騙金錢,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警方偵辦,審理中並與告訴人施范金鳳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施范金鳳之宥恕,此有本院108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可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2罪間時空關係密切,整體刑罰之嚴厲程度後合併定應執行刑。
㈤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行為雖屬不當,然而被告的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許淑芬、告訴人施范金鳳因受騙所生損害惡化,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配合提領款項,實已深知自身行為的錯誤。況且,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智慮程度均非完熟,犯後又積極與告訴人施范金鳳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失,本院認為應無逕對被告施以刑事制裁的必要,透過相當期間之緩刑以及保護管束約束,讓被告可以繼續在社會上工作生活,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應屬適宜的處遇決定。因此,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3款及第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中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約定。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本案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㈢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所為,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該贓款仍於集團間流竄,其來源尚非合法化,亦無「漂白」之情形,自非製造金流斷點,以妨礙金融秩序。故被告於前揭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有間,自難論以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059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雖認為車手提款之行為亦可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其判決理由亦強調必須是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時,方得認定為已非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被告尚未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給其他成員,遑論該款項究竟將為何種直接消費處分、製造虛假交易外觀,被告主觀上實難知悉,亦難認有何洗錢意圖。
㈤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強制工作部分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對被害人許淑芬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因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本案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無犯罪所得可為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三編號4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接受本案提款指令所用,性質上為犯罪工具,認為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沒收之必要。
㈢附表三編號1、2及11所示之提款卡及帳戶存摺,並非被告所有,且亦乏足夠事證可認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本文之情形,不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附表三編號3、5、6、7、8、9、10之現金,根據卷內交易明細可知(見偵卷第75頁及第97頁),其中10萬元應發還告訴人施范金鳳(其另受騙之15萬元已由不詳之人所提領,未經扣案),其中18萬元應發還被害人許淑芬(其另受騙之12萬元已由不詳之人所提領,未經扣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
│ │ │ │(民國)│ │新臺幣) │
├──┼───┼────────┼────┼─────┼─────┤
│1 │許淑芬│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年7月│曾翊展申辦│30萬元 │
│ │(不提 │8年7月29日某時撥│30日12時│中國信託商│ │
│ │告) │打電話予許淑芬自│48分 │業銀行822-│ │
│ │ │稱表弟佯稱需借款│ │0000000000│ │
│ │ │,致許淑芬陷於錯│ │52號(下稱│ │
│ │ │誤,依指示前往匯│ │A帳戶) │ │
│ │ │款。 │ │ │ │
├──┼───┼────────┼────┼─────┼─────┤
│2 │施范金│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年7月│曾翊展申辦│25萬 │
│ │鳳(提 │108年7月30日21時│30日11時│玉山商業銀│ │
│ │告) │30分撥打電話予施│26分 │行000-0000│ │
│ │ │范金鳳自稱女婿佯│ │000000000 │ │
│ │ │稱需借款,致施范│ │號(下稱B │ │
│ │ │金鳳陷於錯誤,依│ │帳戶) │ │
│ │ │指示前往匯款。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 領 地 點 │提領時間(民國)│提領帳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備 註│
├──┼──────┼────────┼─────┼─────────┼────┤
│1 │臺南市永康區│108年7月31日0時 │A帳戶 │提領5次,每次領2萬│為被害人│
│ │永大路2段151│許 │ │(不含手續費),共 │許淑芬匯│
│ │8號「玉山銀 │ │ │領10萬 │入之一部│
│ │行永康分行」│ │ │ │分 │
│ │ATM │ │ │ │ │
├──┼──────┼────────┼─────┼─────────┼────┤
│2 │臺南市永康區│108年7月31日0時 │B帳戶 │提領3次,每次領2萬│為告訴人│
│ │中正北路111 │20分許 │ │元(不含手續費), │施范金鳳│
│ │號「中國信託│ │ │共領6萬元 │匯入之一│
│ │銀行鹽行分行│ │ │ │部分 │
│ │」ATM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 案 地 點 │ 扣 案 物 品 │數 量│備 註│
├──┼────────┼────────┼───┼─────────┤
│1 │臺南市永康區中正│A帳戶提款卡 │1張 │ │
├──┤北路125號前 ├────────┼───┼─────────┤
│2 │ │B帳戶提款卡 │1張 │ │
├──┤ ├────────┼───┼─────────┤
│3 │ │仟元大鈔 │160張 │ │
├──┤ ├────────┼───┼─────────┤
│4 │ │黑色IPHONE手機(│1支 │ │
│ │ │含SIM卡000000000│ │ │
│ │ │0號) │ │ │
├──┼────────┼────────┼───┼─────────┤
│5 │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仟元大鈔 │40張 │警方查獲後,偕同被│
│ │路2段1518號「玉 │ │ │告至左列扣案地點將│
│ │山銀行永康分行」│ │ │A帳戶內之款項提出 │
│ │ │ │ │扣案 │
├──┼────────┼────────┼───┼─────────┤
│6 │同編號1至4 │仟元大鈔 │20張 │警方查獲後,偕同被│
│ │ │ │ │告至左列扣案地點將│
│ │ │ │ │B帳戶內之款項提出 │
│ │ │ │ │扣案 │
│ │ │ │ │ │
│ │ │ │ │ │
├──┼────────┼────────┼───┼─────────┤
│7 │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仟元大鈔 │60張 │警方查獲後,偕同證│
├──┤北路65號「永康分├────────┼───┤人曾翊展至左列扣案│
│8 │局鹽行派出所」 │佰元鈔 │4張 │地點將A帳戶內之款 │
├──┤ ├────────┼───┤項(即編號7-10)提│
│9 │ │拾元硬幣 │2枚 │出扣案 │
├──┤ ├────────┼───┤ │
│10 │ │壹元硬幣 │4枚 │ │
├──┤ ├────────┼───┤ │
│11 │ │A帳戶存摺(曾翊 │1本 │ │
│ │ │展提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