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博鈞
- 選任辯護人
-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18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188 號、第26958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42 、1319、1358、3075、4537、49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博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9 月21日起,加入姓名不詳、自稱「陳志遠」、綽號「洋」、「阿昆」等成年男子所屬之人數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且依約可取得提領款項2.5%之報酬,張博鈞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或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之犯意聯絡,推由某集團成員,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所示各匯(存)款時間、地點,誤將款項匯(存)至附表一業由上開詐欺集團支配之各金融帳戶,而詐得附表一之現金,再由「陳志遠」提供附表一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由張博鈞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款項(提領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陳志遠」指定地點交付所提款款項。嗣為警於同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張博鈞提領附表一編號十三帳戶內部分款項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前,當場查獲之,並扣得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張博鈞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1 張)1 支及附表三編號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7 萬元),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翊芯、李興煒、李采瀅、周宥廷、鍾文馨、劉明炫、謝昱亭、尤馨苡、黃蘭珠、黃罕及劉菊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博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23 至23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33 至264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在案(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76 頁、卷二第85頁),並於本院承認有詐欺取財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66 頁),復據證人即附表一之被害人丁翊芯(見偵字第24188 號卷第81至83頁)、李興煒(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9至91頁)、李采瀅(見偵字第24188 號卷第107至111 頁)、周宥廷(見偵字第24188 號卷第117 至119 頁)、曾奕誠(見偵字第24188 號卷第73至75頁)、鍾文馨(見偵字第24188 號卷第97至101 頁)、劉明炫(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25 至127 頁)、謝昱亭(見偵字第24188 號卷第133 至137 頁)、尤馨苡(見偵字第24188 號卷第155 至157 頁)、黃毅傑(見偵字第24188 號卷第143 至147 頁)、黃蘭珠(見偵字第24188 號卷第317 至319 頁)、黃罕(見偵字第24188 號卷第171 至175 頁)、劉菊紅(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5 至166 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一之被害人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匯款申請書或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5、93、113 、121 、77、103 、129 、139、159 、149 、151 、321 、325 、327 、329 、169 、170 頁、偵字第1319號卷第31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相片(見偵字第24188 號卷第183 至195 頁)、被告與「陳志遠」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4188 號卷第197 至221 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537號卷第9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99 、159 、219 、223 、233 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明細(見偵字第24188 號卷第303 、305 、229 頁、原審卷一第246 、141 頁、卷二第21至24、27頁)、於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提領時、地之搜索扣押筆錄及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4188 號卷第29至33、41、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改稱:沒有構成組織犯罪云云,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 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據前述可知,本案被告參與姓名不詳、自稱「陳志遠」、綽號「洋」、「阿昆」等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嗣並通知「車手」即被告提領,待被告取款後,再將領得現金放置在「陳志遠」指定地點加以回收,並約定依領款金額之一定比例數額作為車手報酬,足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記憶體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其等所為犯罪手法係以3 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等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翻異前詞否認構成組織犯罪,無足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嗣並通知「車手」即被告提領,待被告取款後,再將領得現金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陳志遠」指定地點加以回收,並約定依領款金額之一定比例數額作為車手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核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部分所示犯行,於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然已於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事實」欄載明各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9 、376 頁、卷二第68頁、本院卷第222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檢察官並未就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有關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如何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後領取帳戶內款項)提起公訴,則其援引該規定為起訴法條,顯屬贅載,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犯10次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情形,惟各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各成立一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行,因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與「陳志遠」、「洋」、「阿昆」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7、80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雖供稱:於9 月21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同月25日開始領款(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至29頁、卷二第87頁),且依前揭被告與「陳志遠」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4188 號卷第198 、199 頁),亦顯示其等於107 年9 月25日談及領款事宜,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部分款項,係屬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犯罪類型之犯罪所得,從而,僅得認被告就本案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揭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明揭此旨。查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多次領取詐騙款項,犯罪情節非輕,且其自陳:我犯案時剛結束在捷運服務員之工作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8頁),足見並非長期失業以致經濟困頓,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乃竟捨此不為,為求賺取豐厚報酬而從事本案犯行,是其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42 、1319、1358、3075、4537、49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 被害人黃蘭珠遭詐騙31萬元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既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黃蘭珠各遭詐騙20萬元、15萬元及附表編號4 劉菊紅、黃罕各遭詐騙9 萬元、25萬元部分,均為業經起訴之事實(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06 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 黃蘭珠遭詐騙15萬元、20萬元、15萬元部分,均為業經起訴之事實(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然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求賺取豐厚報酬,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領取詐騙款項,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先係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審理期間方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八、九所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並依約全數賠償(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21 頁之調解筆錄及卷二第37至49、51至5 7 頁之和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任職於捷運公司、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8頁)及其素行以及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又以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7、80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復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所指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情形,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的同時,另觸犯刑責更重的加重詐欺罪之刑罰法律,為能完全評價該犯罪之不法內涵,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外,為能收刑事懲處與教化矯治之雙重效果,期以協助習於不勞而獲之行為人再社會化,實現刑罰保護社會安全之職責及有效嚇阻組織犯罪之目的,併考量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認對被告宣告保安處分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復說明:被告為求賺取豐厚報酬,鋌而走險,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嗣並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期間擔任領款車手,多次提領無辜民眾遭詐騙之款項,對法秩序造成之侵害程度非輕,且犯後於偵查中乃至原審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足見法治觀念欠佳,是唯有藉由對被告實際執行刑罰,方能彰顯我國嚴懲詐欺集團之決心及法律嚴正性,俾符合維持法律秩序之目的,並兼顧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復同時對被告產生矯正遏阻之效,是認對被告所諭知之刑,仍有實際執行之必要,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沒收部分則以: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與共同正犯「陳志遠」聯繫取款事宜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8 萬元,係被告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十三之被害人劉菊紅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7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13次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⑶扣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經核尚與本案無實質關聯,充其量僅具證據性質;扣案之提款卡或存摺,係「陳志遠」交付被告使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179 頁),然無證據證明係共同正犯「陳志遠」、「洋」、「阿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均尚難為沒收之諭知。⑷被告原與上開詐欺集團約以提領款項2.5%作為報酬,並曾獲得開工紅包乙節,雖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8 、179 頁),然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詳述:10月4 日「陳志遠」以語音跟我對話,要求將開始領款當天至10月4 日期間所得報酬均繳交回去,之後會把薪水給我,所以我就將報酬、開工紅包及當天提領之現金交回去等情明確(見偵字26958 號卷第1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79 頁、卷二第86、87頁)。可見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預定之犯罪報酬,自無從予以沒收。另就被訴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以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有間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參部分),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 年度字第942 、1319、1358、3075、4537、4984號),認與原起訴事實間不生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認無從併予審理(詳後述肆、一部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 一) 本案應不得宣告強制工作。( 二) 原審量刑過 重,被告家裡只有祖父、祖母,兩人均無工作能力,祖母每個禮拜還要洗腎三次,每個月只領取幾千元殘障補助款,一審與被害人和解是祖母僅存之就醫費用,懇請從輕量刑。( 三) 又被告犯罪之原因、動機及情節與計畫此案之上游相比,較屬輕微,且無司法院所頒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中,應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之情形,故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實屬過重云云。惟查:( 一) 本件應有強制工作宣告之適用,業經原審說明如前,被告就此部分再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 二)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及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三) 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再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共7 罪)、1 年2 月(共3 罪)、1 年4 月(共2 罪)、1 年6 月,各宣告刑加總合計為14年8 月,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3 年,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項所定之外部界限,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被告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亦屬無據。是本件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惟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同此見解。又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於得款後復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所為,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該贓款仍於集團間流竄,其來源尚非合法化,亦無「漂白」之情形,自非製造金流斷點,以妨礙金融秩序。故被告於前揭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有間,自難以洗錢之罪名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8188 號、108年度字第942 、1319、1358、3075、4537、4984號於原審移送併辦意旨略稱:被告共同詐騙被害人鄭華恩、馬珮芸、侯玟劭、吳明杰、賴蕙茹、孫豫、胡乃華、邢華濤、翁麗香、曾彥智、林岳生、陳映圻、周韋秀、林燕妮部分,請併案辦理等語。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則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仍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因本案與上開移來併辦部分之被害人不同,且犯罪時間均在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一之10 7年9 月26日上午9 時58分許)之後,則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縱令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財,與本案間亦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業經原審退併。
二、惟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909 、18910 、18911 、18912 、18913 、18914 號移送移送本院併辦(見本院卷第101至108 、209 至212 頁),基於上開同一理由,本院復應予以退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匯(存)款│受款金融│提領時間、地點及數│ │ │ │ │間、地點 │金額 │帳戶 │額 │ ├──┼───┼──────┼──────┼─────┼────┼─────────┤ │一 │丁翊芯│在PChome拍賣│107年9月26日│2,520元 │中華郵政│於107年9月26日上午│ │ │(起訴│網站,佯為賣│(起訴書誤載│ │股份有限│10時36分許,在新北│ │ │書附表│家,刊登出售│為107年9月25│ │公司海端│市○○區○○路00號│ │ │編號3 │奶粉之不實訊│日,應予更正│ │郵局局號│1樓永豐銀行板橋分 │ │ │) │息 │)上午9時58 │ │02611、 │行,將左列款項提領│ │ │ │ │分許(網路轉│ │帳號9600│一空。 │ │ │ │ │帳) │ │48823號 │ │ │ │ │ │ │ │帳戶 │ │ ├──┼───┼──────┼──────┼─────┼────┼─────────┤ │二 │李興煒│在PChome拍賣│107年9月26日│3,080元 │同上 │同上 │ │ │(起訴│網站,佯為賣│上午10時6分 │ │ │ │ │ │書附表│家,刊登出售│許(起訴書誤│ │ │ │ │ │編號4 │數位相機之不│載為107年9月│ │ │ │ │ │) │實訊息 │23日,應予更│ │ │ │ │ │ │ │正)、新竹市│ │ │ │ │ │ │ │東區南門街李│ │ │ │ │ │ │ │興煒住處(網│ │ │ │ │ │ │ │路轉帳) │ │ │ │ ├──┼───┼──────┼──────┼─────┼────┼─────────┤ │三 │李采瀅│在PChome拍賣│107年9月26日│2,230元 │同上 │同上 │ │ │(起訴│網站,佯為賣│上午10時27分│ │ │ │ │ │書附表│家,刊登出售│許(網路轉帳│ │ │ │ │ │編號6 │享纖錠等保健│) │ │ │ │ │ │) │產品之不實訊│ │ │ │ │ │ │ │息 │ │ │ │ │ ├──┼───┼──────┼──────┼─────┼────┼─────────┤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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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謝昱亭│在PChome拍賣│107年9月26日│4,500元 │同上 │於107年9月26日中午│ │ │(起訴│網站,佯為賣│中午12時34分│ │ │12時49分許,在新北│ │ │書附表│家,刊登出售│許、苗栗縣後│ │ │市○○區○○路00號│ │ │編號9 │iPhone手機之│龍鎮光華一街│ │ │1樓永豐銀行板橋分 │ │ │) │不實訊息 │2號苗栗後龍 │ │ │行,將左列款項提領│ │ │ │ │郵局(臨櫃存│ │ │一空。 │ │ │ │ │款) │ │ │ │ ├──┼───┼──────┼──────┼─────┼────┼─────────┤ │九 │尤馨苡│在PChome拍賣│107年9月26日│4,800元 │同上 │於107年9月26日下午│ │ │(起訴│網站,佯為賣│下午1時12分 │ │ │1時42分許,在新北 │ │ │書附表│家,刊登出售│許(網路轉帳│ │ │市○○區○○路00號│ │ │編號11│蘭城晶英酒店│) │ │ │1樓臺灣銀行板橋分 │ │ │) │住宿券之不實│ │ │ │行,將左列款項提領│ │ │ │訊息 │ │ │ │一空。 │ ├──┼───┼──────┼──────┼─────┼────┼─────────┤ │十 │黃毅傑│在Facebook(│107年9月27日│12,500元 │同上 │於107年9月27日上午│ │ │(起訴│臉書)網站,│上午9時52分 │ │ │10時5分許,在新北 │ │ │書附表│佯為賣家,刊│許、宜蘭縣宜│ │ │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 │ │ │編號10│登出售iPhone│蘭市女中路黃│ │ │382號板信銀行華江 │ │ │) │手機之不實訊│毅傑工作處所│ │ │分行,將左列款項提│ │ │ │息 │(網路轉帳)│ │ │領一空。 │ ├──┼───┼──────┼──────┼─────┼────┼─────────┤ │十一│黃蘭珠│致電佯為孫女│107年10月2日│31萬元(併│臺灣銀行│於107年10月2日提領│ │ │(起訴│,謊稱急需用│、新竹市東區│辦部分) │帳號1180│15萬元;於107年10 │ │ │書附表│錢云云 │林森路29號臺│ │00000000│月3日上午8時29分至│ │ │編號1 │ │灣銀行新竹分│ │號帳戶 │32分許期間,在臺北│ │ │) │ │行(臨櫃匯款│ │ │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 │ │ │ │ │) │ │ │段120號臺灣銀行提 │ │ │ │ │ │ │ │領15萬元;於107年 │ │ │ │ │ │ │ │10月4日(原判決誤 │ │ │ │ │ │ │ │載為107年11月4日,│ │ │ │ │ │ │ │應予更正)提領1萬 │ │ │ │ │ │ │ │元。 │ │ │ │ ├──────┼─────┼────┼─────────┤ │ │ │ │107年10月3日│15萬元 │合作金庫│於107年10月3日中午│ │ │ │ │、上址臺灣銀│ │商業銀行│12時33分至34分許期│ │ │ │ │行新竹分行(│ │帳號0650│間,在臺北市文山區│ │ │ │ │臨櫃匯款) │ │00000000│羅斯福路5段172號安│ │ │ │ │ │ │3號帳戶 │泰銀行景美分行,提│ │ │ │ │ │ │ │領6萬元;於同日中 │ │ │ │ │ │ │ │午12時37分至39分許│ │ │ │ │ │ │ │期間,在臺北市○○○ ○ ○ ○ ○ ○ ○ ○區○○○路0段000號│ │ │ │ │ │ │ │文山武功郵局提領6 │ │ │ │ │ │ │ │萬元;於同日中午12│ │ │ │ │ │ │ │時48分至49分許期間│ │ │ │ │ │ │ │,在臺北市文山區羅│ │ │ │ │ │ │ │斯福路5段251號上海│ │ │ │ │ │ │ │銀行文山分行提領3 │ │ │ │ │ │ │ │萬元。 │ │ │ │ ├──────┼─────┼────┼─────────┤ │ │ │ │同上時、地 │20萬元 │渣打國際│於107年10月3日上午│ │ │ │ │(臨櫃匯款)│ │商業銀行│11時30分至32分許期│ │ │ │ │ │ │帳號0102│間,在臺北市中正區│ │ │ │ │ │ │00000000│羅斯福路3段272號1 │ │ │ │ │ │ │81號帳戶│樓聯邦銀行公館分行│ │ │ │ │ │ │ │(原判決誤載為景美│ │ │ │ │ │ │ │分行,應予更正),│ │ │ │ │ │ │ │提領8萬元;於同日 │ │ │ │ │ │ │ │上午11時36分至37分│ │ │ │ │ │ │ │許期間,在臺北市大│ │ │ │ │ │ │ │安區羅斯福路3段293│ │ │ │ │ │ │ │號第一銀行公館分行│ │ │ │ │ │ │ │提領4萬元;於同日 │ │ │ │ │ │ │ │上午11時40分至41分│ │ │ │ │ │ │ │許期間,在臺北市大│ │ │ │ │ │ │ │安區羅斯福路3段275│ │ │ │ │ │ │ │號元大銀行公館分行│ │ │ │ │ │ │ │提領4萬元。 │ │ │ │ ├──────┼─────┼────┼─────────┤ │ │ │ │同上時、地 │15萬元 │彰化商業│於107年10月3日下午│ │ │ │ │(臨櫃匯款)│ │銀行帳號│1時29分至31分許期 │ │ │ │ │ │ │00000000│間,在臺北市中正區│ │ │ │ │ │ │265800號│羅斯福路4段74號B1 │ │ │ │ │ │ │帳戶 │臺北公館郵局,提領│ │ │ │ │ │ │ │8萬元;於同日下午1│ │ │ │ │ │ │ │時41分至43分許期間│ │ │ │ │ │ │ │,在臺北市大安區羅│ │ │ │ │ │ │ │斯福路3段311號中國│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 │ │ │ │ │ │ │行提領4萬元;於同 │ │ │ │ │ │ │ │日下午1時49分許, │ │ │ │ │ │ │ │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 │ │ │ │ │ │ │福路3段216號華南銀│ │ │ │ │ │ │ │行公館分行提領3萬 │ │ │ │ │ │ │ │元。 │ ├──┼───┼──────┼──────┼─────┼────┼─────────┤ │十二│黃罕 │致電佯為姪媳│107年10月4日│25萬元 │臺中商業│於107年10月4日上午│ │ │(起訴│,謊稱急需用│上午10時34分│ │銀行花壇│11時34分許至翌(5 │ │ │書附表│錢云云 │許、新北市林│ │分行帳號│)日上午8時45分許 │ │ │編號13│ │口區林口路46│ │00000000│期間共提領24萬9,00│ │ │) │ │號彰化銀行東│ │3043號帳│0元。 │ │ │ │ │林口分行 │ │戶 │ │ ├──┼───┼──────┼──────┼─────┼────┼─────────┤ │十三│劉菊紅│致電佯為姪女│107年10月5日│9萬元 │同上 │於107年10月5日上午│ │ │(起訴│,謊稱急需用│上午9時58分 │ │ │10時27分至28分許期│ │ │書附表│錢云云 │許、苗栗縣大│ │ │間,在臺北市大安區│ │ │編號12│ │湖鄉中正路42│ │ │忠孝東路4段164號彰│ │ │) │ │號大湖郵局(│ │ │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 │ │ │臨櫃匯款) │ │ │提領4萬元;於員警 │ │ │ │ │ │ │ │查獲後之同日上午10│ │ │ │ │ │ │ │時55分許,在臺北市│ │ │ │ │ │ │ │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 │ │ │ │ │ │ │25號上海銀行忠孝分│ │ │ │ │ │ │ │行,依員警指示提領│ │ │ │ │ │ │ │4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附表一編號一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二 │附表一編號二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 │ ├──┼───────┼──────────────────────────────┤ │三 │附表一編號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 │ ├──┼───────┼──────────────────────────────┤ │四 │附表一編號四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 │ ├──┼───────┼──────────────────────────────┤ │五 │附表一編號五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六 │附表一編號六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 │ ├──┼───────┼──────────────────────────────┤ │七 │附表一編號七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八 │附表一編號八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 │ ├──┼───────┼──────────────────────────────┤ │九 │附表一編號九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 │ ├──┼───────┼──────────────────────────────┤ │十 │附表一編號十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十一│附表一編號十一│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十二│附表一編號十二│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十三│附表一編號十三│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0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1支 │ │ │卡1張) │ │ ├──┼──────────────────────────────┼───────┤ │二 │現金 │8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