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宗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09年2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月13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7年6月11日故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09號判處拘役5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11月24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第75條第2項各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酌撤銷與否之權限,旨在避免過苛,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法官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依比例原則衡量,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據以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09年2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2月24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7年6月11日故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09號判處拘役5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11月24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故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無訛。
㈡、然受刑人所犯後案行為,係發生於前案宣告緩刑之前,後案犯行發生日期為107年6月11日,於107年11月16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於109年1月20日起訴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後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查。因此,本院於前案109年1月14日宣告緩刑之時,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已知悉受刑人另有後案犯行尚在本院審理中,故受刑人有後案犯行,當為前案考量是否宣告緩刑時,一併預為審酌在內,自難以受刑人嗣因後案遭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況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亦採同一見解。
㈢、考量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參諸受刑人於前案為緩刑宣告時,除已知另有一件詐欺案件及後案外,在前案緩刑期內,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兼以前案緩刑宣告之目的,在於使年紀尚輕,智慮程度未盡成熟,且事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受刑人改過自新;經綜合判斷結果,本院認仍緩刑有收預期之效果,而無再執行前案重罪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