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傑鈞
吳岳霖
王昇平
張宗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180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傑鈞、吳岳霖、王昇平、張宗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洪國勛(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其友人與陳啟文之友人有糾紛,遂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晚間與戴裕展、呂忠信、許盟松、戴裕政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在臺南市新市區消防隊停車場會合。眾人在消防隊停車場會合時,適綽號「華少」之呂忠信接到綽號「阿文」之陳啟文電話,雙方商談後化解糾紛,洪國勛一行人即轉往臺南市新化區找友人。同晚約21時15分許,陳姿秀(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電話與友人周上銘聯絡,適周上銘在林志勇住處,林志勇即接過電話與陳姿秀談及洪國勛友人上開糾紛之事。詎在旁之陳啟文聽到陳姿秀與林志勇在電話中談及上開糾紛之事,即罵稱「幹!事情都談好了,是還要講什麼」,陳姿秀亦在電話中稱「我是問一下而已,都不行嗎?幹嘛罵我三字經」。陳姿秀因不滿陳啟文,即電話通知洪國勛稱她與陳啟文嗆起來,陳啟文給她「漏氣」(難堪),洪國勛即率眾至陳姿秀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0號租屋處會合。陳姿秀告知眾人其與陳啟文之衝突後,即與洪國勛、吳岳霖、張傑鈞、王昇平、張宗鉉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宇超(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昭慶(另為不起訴處分)出發確認陳啟文之住處後,隨即折返並引導眾人前往現場。吳岳霖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傑鈞、王昇平、張宗鉉;洪國勛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另在陳姿秀上開租屋處之許躍譯(綽號西瓜)、曾介鴻、楊尚霏、徐昱仁、許致誠、游建勳、吳泰諺、許璟豪、朱柏勳、黃家恩(以上10人另經不起訴處分)亦隨同前往。洪國勛等人先在臺南市山上區某7-11便利商店停留,並由洪國勛發放不詳人所有之球棒、鐵條、錏管等器物予張宗鉉傳遞予王昇平、張傑鈞、吳岳霖後,眾人即前往陳啟文之女友郭惠婷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陳啟文、郭惠婷住處。翌(12)日零時26分許,郭昭慶向其他人指明陳啟文住處之位置後,吳岳霖旋持錏管,張傑鈞持鋁棒,王昇平持球棒,張宗鉉雙手分持鐵條與掃把,揮打停放在上址前搭設之鐵皮停車棚架內之郭惠婷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郭惠婷之父郭清波)、林志勇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林志勇之配偶羅麗惠)、林志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林志勇持有之992-DVF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林志勇之子林偉秩),及郭惠婷上開住處窗戶之玻璃,致6358-K6號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與後保險桿、大燈、尾燈、後視鏡、左、右後強化玻璃、左、右前門強化玻璃、左、右前大燈、左、右後尾燈、左、右後視鏡損壞;6598-JD號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前後門玻璃、左、右後視鏡與後保險桿損壞;AJX-7310號自小貨車左後視鏡、左門玻璃損壞;992-DVF號機車之面板、把手蓋、大燈、後扶手等處損壞;上開住處玻璃損壞破碎,足以生損害於郭惠婷、林志勇。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傑鈞、吳岳霖、王昇平、張宗鉉、陳姿秀、洪國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惠婷、林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戴裕展、呂忠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1張(警卷第176至181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5張(警卷第181至193頁)、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194至202頁)、宏達汽車保養廠車輛估價單2紙(警卷第214至215頁)、新發木材行收據1紙(警卷第216頁)、估價單2紙(警卷第217至218頁)、億龍汽車養護專家維修保養估價單1紙(警卷第219頁)、估價單1紙(警卷第2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本院卷第227至233頁)附卷可資佐證;
㈣被告被告張傑鈞、吳岳霖、王昇平、張宗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上開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洪國勛、陳姿秀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共同以一毀損行為毀損告訴人郭惠婷及林志勇2人之上開物品,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4人之品行;因細故即於深夜聚眾為上開毀損犯行,目無法紀、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被告4人僅係依指示單純到場為上開犯行,並非主導本件犯行之人;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毀壞告訴人之財物外,尚危害居住安寧;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4人犯罪後態度,暨被告張傑鈞於警詢中所稱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電鍍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岳霖於警詢中所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昇平於警詢中所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宗鉉於警詢中所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