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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5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立豪
- 輔佐人
- 劉懷忠
- 被告
- 張典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807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9687 號、第30262 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顏敬倫(綽號「小黑」,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鬼」),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等詐騙牟利方式,係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自身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再由車手以假冒本人名義提款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再依比例朋分之。劉立豪與張典叡均明知上情,竟仍一同參與該組織應充擔任車手工作,而與顏敬倫、「小鬼」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女性成年成員,佯稱為某警察局警官,而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郝馬吉美,偽以:當天稍早有人持郝馬吉美之健保卡,在臺大醫院與林口長庚醫院購買高價藥品云云。郝馬吉美向該女性成員表示不可能後,該女性成員就稱郝馬吉美之證件已遭冒用,要求郝馬吉美按壓110 報案,郝馬吉美依指示按壓110 號後,即由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男性成年成員,佯稱為王文和主任檢察官,偽以:郝馬吉美的證件涉及毒品案件之洗錢,需調查其財產資金流向,若不配合調查,將遭到拘提云云,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郝馬吉美陷於錯誤。旋由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男性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郝馬吉美住處附近之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成功路二段路口,向郝馬吉美收取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復由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男性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郝馬吉美,詢問郝馬吉美是否還有其他財產,郝馬吉美對之表示還有股票,該男性成員即要求郝馬吉美將股票售出,再將售出所得款項,存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郝馬吉美即依該男性成員指示,於107 年5月23日上午10時51分許,將售出股票所得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存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小鬼」隨即指示劉立豪與張典叡擔任車手,並將上開金融卡交給劉立豪與張典叡,推由張典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接續假冒本人提款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劉立豪則在銀行外面把風,張典叡提領款項後即交給劉立豪,再由劉立豪將款項交給「小鬼」,劉立豪及張典叡可因此獲得提領款項3 %之報酬(然並無證據證明劉立豪與張典叡業已取得報酬)。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屬之顏敬倫、「小鬼」、劉立豪、張典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佯稱為警方人員,而於107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彭麗旭,偽以:彭麗旭之健保卡被盜用,在短時間內領取多筆健保費,必須要監管彭麗旭之帳戶云云,要求彭麗旭將金融卡及密碼交出確認,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彭麗旭陷於錯誤。旋由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12時1 分許,撥打電話給彭麗旭,要求彭麗旭告知住處(地址詳卷),並將彭麗旭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下稱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雙和分行(下稱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下稱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裝入紙袋密封,隨即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劉立豪與張典叡擔任車手,推由張典叡於同日中午12時7 分許,前往彭麗旭住處巷口,向彭麗旭收取前揭裝有金融卡及密碼之紙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再指示劉立豪及張典叡領取款項,即由張典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接續假冒本人提款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劉立豪則在銀行外面把風,張典叡提領款項後即交給劉立豪,再由劉立豪將款項交給「小鬼」,劉立豪及張典叡可因此獲得提領款項3 %之報酬(並無證據證明劉立豪與張典叡已取得;另張典叡此部分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025 號、第21784 號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嗣經郝馬吉美、彭麗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郝馬吉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中地檢署,彭麗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中地檢署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劉立豪、張典叡(下或稱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74 頁至第179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惟關於告訴人2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件就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告訴人2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偵查、原審訊問、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5394 號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280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97頁;本院卷第118 頁、第18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立豪、證人即被害人郝馬吉美、彭麗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第72頁;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桃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1頁正背面;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784 號卷【下稱偵21784 卷】第10頁正背面),並有被告張典叡扣案物品照片、被害人郝馬吉美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郝馬吉美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兆豐銀行票據中心存戶使用ATM 交易清單、被告張典叡於107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27分至30分持被害人郝馬吉美金融卡提領畫面、被害人郝馬吉美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彭麗旭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大安分行及雙和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55巷口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刑案蒐證照片、被害人彭麗旭大安分行及雙和分行存摺明細、金山郵局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典叡於107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4分至9 時11分持被害人郝馬吉美金融卡提領畫面、臺中市○○區○○○路000 號車手蒐證影像(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8025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99頁至第105 頁、第130 頁至第136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偵21784 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6826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1頁至第14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87 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桃偵卷第8 頁、第9 頁背面)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第3 條第1 項本文分有明文。經查,本件犯罪情節,係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先撥打被害人郝馬吉美與彭麗旭電話,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待被害人郝馬吉美、彭麗旭陷於錯誤後,即由被告張典叡與其他成員,向被害人郝馬吉美與彭麗旭收取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由集團成員與「小鬼」指示被告劉立豪及張典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被害人郝馬吉美與彭麗旭帳戶內款項,均如前述,顯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由機房、總機、車手頭、取簿手、車手擔任角色分工,被告劉立豪將所領得之款項交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小鬼」後,被告劉立豪及張典叡可分得所領取款項3%等節,業據被告劉立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述綦詳(頁數同前)。足徵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
二、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 第2 款立法理由)。是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郝馬吉美與彭麗旭受騙,而分別交付其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被告張典叡及其他成員,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及「小鬼」,分別指示被告劉立豪與張典叡自上開詐得之帳戶提領款項,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被告2 人透過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接觸、聯繫而為本案犯行,當可知悉至少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而與前揭構成要件該當。
三、從而核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核被告劉立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起訴書就冒用公務員名義的加重詐欺事由,以及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名漏未論及,然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載明,且經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敘明,並經當事人於審理時互為辯論,對被告2 人防禦權無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2 人參與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被告2 人並擔任車手,依照上級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之款項,雖其等未親自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郝馬吉美、彭麗旭施以詐術,然其等配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行騙,除由被告張典叡前往被害人彭麗旭住處領取詐得之金融卡、密碼,並與被告劉立豪先後提領被害人郝馬吉美及彭麗旭款項,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及組織,堪認被告2 人與顏敬倫、「小鬼」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 人及所述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郝馬吉美、彭麗旭均先後接續施用詐術,令其等交付內存有金錢之金融卡;被告2人再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接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提領被害人郝馬吉美、彭麗旭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自侵害被害人郝馬吉美、彭麗旭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2 人之行為,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劉立豪與被告張典叡於107 年5 月28日,在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共提領12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提領時間107 年5 月28日部分,被告張典叡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此部分與渠等2 人於107 年5 月29日,在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共提領12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提領時間107 年5 月29日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立豪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劉立豪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經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張典叡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另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業經被告劉立豪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說明,應認被告張典叡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就被告張典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之起訴效力,自及於其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仍應由本院一併予以審理判決,不受起訴書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九、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對被告2 人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前揭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2 人參與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洵屬詐欺罪本件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提領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之來源合法化,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充分證據,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觸犯前揭洗錢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定,造成被害人郝馬吉美、彭麗旭財產損失,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劉立豪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被告張典叡於原審審理時方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郝馬吉美、彭麗旭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劉立豪為高職畢業;被告張典叡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立豪未婚無子,不用照顧父母,目前在小鋼珠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約2 至4 萬元,被告張典叡未婚無子,不需照顧父母,目前擔任清理遺物工作,日薪一天1,110 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劉立豪犯罪之情狀、所生損害、年齡、所宣告刑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暨就沒收部分認為:
㈠被告劉立豪固供承其與被告張典叡領取被害人款項,可得到領取款項3 %之報酬,然依被告2 人之供述,其等目前均未獲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本案領有其他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HTC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分別係被告劉立豪、張典叡所有,且均有持以為本件詐欺犯行聯繫使用,此經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則上開物品應對各該被告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㈠被告2 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為數罪併罰關係;㈡被告2 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等語。然就㈠部分,何以被告2 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就首犯論以想像競合犯,已經詳述如上;就㈡部分,本件犯罪型態並非利用人頭帳戶令被害人匯入之模式,而是直接詐取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再自其中取款,從而被告2人另涉者,係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原審就此之審酌判斷,核無違誤,自本件犯罪型態,顯無洗錢罪成立之餘地。從而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提領帳戶│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提領地點│ 主 文 │ 備 註 ││號│害│ │ │額(不含手│ │ │ ││ │人│ │ │續費) │ │ │ │├─┼─┼────┼────┼─────┼────┼──────┼────┤│1 │郝│郝馬吉美│107年5月│3萬元 │臺中市大│劉立豪犯三人│①起訴書││ │馬│兆豐銀行│28日上午│ │里區爽文│以上共同冒用│ 犯罪事││ │吉│桃園分行│9 時4 分│ │路600 號│公務員名義詐│ 實一㈠││ │美│帳號0141│5 秒 │ │(兆豐銀│欺取財罪,處│②移送併││ │ │0000000 ├────┼─────┤行大里分│有期徒刑壹年│ 辦意旨││ │ │號帳戶 │107年5月│3萬元 │行) │貳月。扣案如│ 書犯罪││ │ │ │28日上午│ │ │附表二編號1 │ 事實一││ │ │ │9 時5 分│ │ │所示之物沒收│ ││ │ │ │33秒 │ │ │。 │ ││ │ │ ├────┼─────┤ │ │ ││ │ │ │107年5月│3萬元 │ │張典叡犯三人│ ││ │ │ │28日上午│ │ │以上共同冒用│ ││ │ │ │9 時8 分│ │ │公務員名義詐│ ││ │ │ │54秒 │ │ │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107年5月│1萬元 │ │參月。扣案如│ ││ │ │ │28日上午│ │ │附表二編號2 │ ││ │ │ │9 時10分│ │ │所示之物沒收│ ││ │ │ │27秒 │ │ │。 │ ││ │ │ ├────┼─────┤ │ │ ││ │ │ │107年5月│2萬元 │ │ │ ││ │ │ │28日上午│ │ │ │ ││ │ │ │9 時11分│ │ │ │ ││ │ │ │21秒 │ │ │ │ ││ │ │ ├────┼─────┼────┤ │ ││ │ │ │107年5月│3萬元 │臺中市太│ │ ││ │ │ │29日上午│ │平區中興│ │ ││ │ │ │9 時27分│ │東路152 │ │ ││ │ │ │43秒 │ │號(兆豐│ │ ││ │ │ ├────┼─────┤銀行太平│ │ ││ │ │ │107年5月│3萬元 │分行) │ │ ││ │ │ │29日上午│ │ │ │ ││ │ │ │9 時28分│ │ │ │ ││ │ │ │30秒 │ │ │ │ ││ │ │ ├────┼─────┤ │ │ ││ │ │ │107年5月│3萬元 │ │ │ ││ │ │ │29日上午│ │ │ │ ││ │ │ │9 時29分│ │ │ │ ││ │ │ │31秒 │ │ │ │ ││ │ │ ├────┼─────┤ │ │ ││ │ │ │107年5月│3萬元 │ │ │ ││ │ │ │29日上午│ │ │ │ ││ │ │ │9 時30分│ │ │ │ ││ │ │ │24秒 │ │ │ │ │├─┼─┼────┼────┼─────┼────┼──────┼────┤│2 │彭│彭麗旭中│107 年6 │6萬元 │臺北市中│劉立豪犯三人│起訴書犯││ │麗│華郵政金│月21日中│ │山區復興│以上共同冒用│罪事實一││ │旭│山郵局帳│午12時29│ │北路40號│公務員名義詐│㈡ ││ │ │號000191│分50秒 │ │(臺北中│欺取財罪,處│ ││ │ │00000000├────┼─────┤崙郵局)│有期徒刑壹年│ ││ │ │號帳戶 │107 年6 │6萬元 │ │貳月。扣案如│ ││ │ │ │月21日中│ │ │附表二編號1 │ ││ │ │ │午12時30│ │ │所示之物沒收│ ││ │ │ │分46秒 │ │ │。 │ ││ │ │ ├────┼─────┤ │ │ ││ │ │ │107 年6 │3萬元 │ │ │ ││ │ │ │月21日中│ │ │ │ ││ │ │ │午12時31│ │ │ │ ││ │ │ │分51秒 │ │ │ │ ││ │ ├────┼────┼─────┼────┤ │ ││ │ │彭麗旭彰│107 年6 │1萬2000元 │臺北市中│ │ ││ │ │化銀行雙│月21日中│ │山區長安│ │ ││ │ │和分行帳│午12時37│ │東路二段│ │ ││ │ │號567851│分45秒 │ │246 號(│ │ ││ │ │00000000│ │ │華泰商銀│ │ ││ │ │號帳戶 │ │ │營業部)│ │ ││ │ ├────┼────┼─────┼────┤ │ ││ │ │彭麗旭彰│107 年6 │3000元 │臺北市中│ │ ││ │ │化銀行大│月21日中│ │山區復興│ │ ││ │ │安分行帳│午12時43│ │北路40號│ │ ││ │ │號513051│分50秒 │ │(臺北中│ │ ││ │ │00000000├────┼─────┤崙郵局)│ │ ││ │ │號帳戶 │107 年6 │1000元 │ │ │ ││ │ │ │月21日中│ │ │ │ ││ │ │ │午12時45│ │ │ │ ││ │ │ │分26秒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 備 註 │ │號│ │持有人 │ │ ├─┼──────────────────────┼────┼──────┤ │1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劉立豪 │已扣案 │ │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張典叡 │扣於臺中地院│ │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1、354815 │ │107 年度訴字│ │ │0000000000/01 號) │ │第2322號案件│ │ │ │ │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