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立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立豪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劉立豪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確定。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内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附表所犯各罪同屬詐欺罪)、相互關係、時間間隔(犯罪時間自107年5月28日至107年6月21日)、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立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21日 107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107年6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25394等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32060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7188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5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 108年度訴字第1331、1572、1931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17日 109年1月15日 108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5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 108年度訴字第1331、1572、19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月10日 109年3月2日 109年3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296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4819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14857號 編號1-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7年5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25394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55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