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02號、108年度偵字第11424號、108年度偵字第1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振忠(其涉犯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林育承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前某日,在屏東縣某址萊爾富超商門口,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向林易堙(其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收購不知情之汪顯宗所有之中華郵政屏東歸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臉書網站上以暱稱「歐北舞」之帳戶,張貼佯稱販賣筆記型電腦訊息之方式,致陳品杏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1日晚上10時28分許匯款17,000元至前開帳戶內。黃振忠旋即於108年1月1日晚上10時40分許,與林育承在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湖華門市,由黃振忠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育承,林育承受黃振忠指示,提領陳品杏17,000元匯款後交付黃振忠。嗣因陳品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育承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4月12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徒步自案發現場離去,並將竊得財物供己使用完畢。嗣因超商負責人洪翠玉發覺遭竊後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6月21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食用完畢。
(三)於108年7月2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KIRIN午後紅茶(奶茶)1瓶(價值45元)、生活加分水Dewy+運動補給飲料1瓶(價值28元)、宗家府泡菜燒肉飯糰1個(價值33元)、鮪魚飯糰1個(價值25元),得手後即徒步自案發現場離去。嗣因超商店長郭明德即時發覺林育承行竊後,與店員自店內追躡而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品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育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就共犯黃振忠有在臉書網站上以事實欄一所載之帳號刊登筆電販售,致陳品杏陷於錯誤而將17,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由被告提領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犯行,辯稱:其當時受僱於黃振忠,是做汽車買賣及代送貸款案件,食宿由黃振忠提供,所以其會幫黃振忠做提領款項等生活事務,但對該筆款項係黃振忠以上開手法詐欺陳品杏所得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本案共犯黃振忠於107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臉書網站上以暱稱「歐北舞」之帳戶,張貼佯稱販賣筆記型電腦訊息之方式,致陳品杏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1日晚上10時28分許匯款17,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黃振忠旋即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與林育承在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湖華門市,由黃振忠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育承,林育承受黃振忠指示,提領陳品杏17,000元匯款後交付黃振忠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證人即共犯黃振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7、79至80頁、偵二卷第197至199頁、聲羈卷第1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儲字第1080009430號函暨立帳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受理本件詐欺案件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9至77、8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知悉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為詐欺所得云云,然查:
1.證人陳品杏證稱:其欲購買筆電,曾經與「歐北舞」聯絡,對方自稱姓名為EASON WANG,要求加入LINE好友等語(見警卷第80頁),則該英文姓名與林育承自述外面的人都稱其EASON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7頁)相符,如被告林育承未曾參與上開詐欺犯行,則在網路匿名制之情況下,本可任意選擇對外之自稱或化名,為何恰巧使用林育承之英文名以詐欺陳品杏,由此觀之,被告是否如其所辯全然不知悉本件詐欺犯行,並非無疑。
2.證人即共犯黃振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育承是負責在網路上行騙,他是以買空賣空方式,比方說在網路上張貼賣筆電訊息,但實際上沒有筆電,被害人匯款後就由其自己或林育承去領錢;都是用汪顯宗的帳戶,如果林育承在行騙或是他在忙,就由其本人自己去領;系爭帳戶是以9000元代價向綽號「鑫」之男子買得;「鑫」當場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則是用line傳送,其當場給「鑫」現金;其取得提款卡和存摺後,就由林育承到萊爾富裡面,由林育承去更改密碼;林育承有看到買系爭帳戶之交易過程等語(見偵二卷第199至200頁)。另於本院為羈押訊問時供稱:「歐北舞」賣筆電之訊息是林育承用其帳戶刊登的;刊完之後,林育承有跟其說有人要買,故其知情等語(見聲羈卷第17頁),均顯示本件被告知悉其等利用臉書「歐北舞」帳號行騙陳品杏之情事。又黃振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雖否認自己之犯行,但就本件被告部分證稱:購買系爭帳戶是與林育承一起去買的,是某日晚上在屏東萊爾富購買,是林育承用「歐北舞」帳號去PO文詐欺陳品杏,系爭帳戶提款卡都在他身上,他也知道領的是詐欺的錢,其與林育承都沒有電腦可以賣給陳品杏;其手機沒電交給林育承使用,又沒有登出臉書帳號,林育承因此可以使用其臉書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1、65頁),與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合,均指證本件被告林育承知悉以「歐北舞」帳戶刊登虛假販售筆電訊息詐欺陳品杏,並將詐得款項領出。故雖黃振忠否認自己犯行部分尚非全然可信,但此可能為其畏罪所為之迴避已身刑責之舉,至於對於其他共犯參與本案情節等未涉及其自己犯罪部分,如林易堙出售系爭帳戶及本件被告林育承知悉本件詐欺犯行等情,既然前後所述相符,且有下段所述證據可資勾稽比對,即不能遽指為不可信。
3.再者,證人即出售系爭帳戶之林易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認識於108年1月1日晚上10時40分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17,000元之人,他綽號「小胖」〈並指認「小胖」即提領上開款項監視錄影照片之人即林育承〉;其不知道「小胖」年籍資料,是在107年12月初在網路上辦理機車貸款時認識他的,是透過「小胖」朋友綽號「阿寶」之男子聯絡;但其認不出「阿寶」;其與「小胖」、「阿寶」確實在屏東便利商店碰過1次面談帳戶的事,他們要拿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偵二卷第165頁、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參照證人汪顯宗於警詢、偵查均證稱:其不認識黃振忠、林育承,系爭帳戶是交給林易堙等情(見警一卷第26至28頁、偵二卷第135至137頁)及證人黃振忠於偵查中指認出售系爭帳戶綽號「鑫」之男子即為林易堙等情(見偵二卷第13頁),應可認定林易堙曾經在屏東便利商店交易系爭帳戶之對象包含本件被告林育承。此部分與證人黃振忠上段所述被告林育承有一起去購買系爭帳戶等情相符。
4.被告雖否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利用臉書帳號刊登虛偽販賣電腦之詐欺所得云云。但由上開1.至3.所顯示及前段(一)認定之證據資料及事實可知,黃振忠在收購系爭帳戶此一為詐欺犯行之前置行為及詐得陳品杏之匯款後提領詐得款項,均令被告林育承參與其中,並無令林育承迴避之舉止。甚至在提領系爭帳戶內其他筆款項時,黃振忠與本件被告林育承是一同為之(見警一卷第61至63頁照片)。佐以被告自承當時與黃振忠一起工作,由黃振忠提供吃、住,外出行動均與黃振忠一起,其會陪黃振忠去辦理簽文件、幫委託人去貸款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諸多與「客戶」接洽行為均由2人分工完成,益徵被告與黃振忠互動、相處緊密,被告對黃振忠所涉事務均有相當程度之參與,而非僅受僱辦理特定事務。而一般實行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發現,多不會令不知情者參與犯罪主要行為,是林育承與黃振忠一同為上開收購系爭帳戶及提款本件詐欺款項之行為,分別參與詐欺犯行前、後之重要階段,依前揭常情,應可認黃振忠指稱林育承應知悉本件犯行等情為可信。
5.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常常幫黃振忠領錢,但不能確認是否為黃振忠自己帳戶內的錢,提款卡上都沒有寫名字,黃振忠家裡有很多不同金融機構之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然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知悉其與黃振忠使用之系爭帳戶為向林易堙收購所得,並非自己申設之帳戶,且黃振忠平日亦持有多數、分屬不同金融機構提款卡等與前述與一般人使用自己帳戶之常情不相符合,而被告林育承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大專肄業,對於上開常情應有所認識,被告陪同黃振忠收購系爭帳戶使用、提領其內款項,卻稱其全然不知該帳戶內款項涉及詐欺所得而提領云云,即與上述常情有違,並不可採。
(三)綜上事證,本件被告與黃振忠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一)至(三)竊盜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郭明德、林嘉全、洪翠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7至13頁、警三卷第5至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竊盜物品相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1至25、29至39頁、警三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二(一)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振忠就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二)、(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利用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利用網路公開刊登虛假之販賣物品訊息,向買家詐取金額供己使用;或任意竊取超商商品供自己日常所需,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兼衡被告犯後否認詐欺犯行之態度、犯行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不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因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事實欄二(三)所示竊得之物,當日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郭明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9頁),故此部分竊盜所得既然已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三)另詐得陳品杏匯入之款項部分,既然被告係提領後交與黃振忠,被告本無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與黃振忠上開以汪顯宗上開帳戶供告訴人陳品杏匯入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二)被告與黃振忠固有收購汪顯宗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令陳品杏將遭詐欺款項匯入,再由本件被告林育承加以領取交付黃振忠,然此僅係遂行取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舉,上開款項係詐欺所得之本質,並未因此而遭掩飾或隱匿,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易言之,被告所為,並無在詐欺取得不法所得後,再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該贓款僅係由共犯林育承加以提領轉交被告黃振忠,其來源並未因使用系爭帳戶而合法化,亦無「漂白」之情形,自非製造金流斷點,以妨礙金融秩序。再者,本案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系爭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之詐欺取財之工具,並直接提領使用,並無任何被告有利用該帳戶將詐欺取得之款項消費處分或另行製造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行為之證據。故被告於前揭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有間,自難論以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059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1.咖啡因洗髮精1瓶(價值269元)。 │備註:事實│
│號│2.芝麻肉鬆派司麵包1個(價值25元)。 │欄二㈠部分│
│一│3.雪花牛飯糰1個(價值36元)。 │ │
│ │4.鹽烤松阪豬飯糰1個(價值42元)。 │ │
│ │5.鮭魚卵三角飯糰1個(價值42元)。 │ │
├─┼──────────────────────┼─────┤
│編│6.乳飲品1瓶(價值32元)。 │備註:事實│
│號│7.刨走族冰沙1個(價值55元)。 │欄二㈡部分│
│二│8.生活加分水Dewy+運動補給飲料1瓶(價值28元)。│ │
│ │9.草莓優酪乳1瓶(價值28元)。 │ │
│ │10.海鮮雙拼壽司組1個(價值69元)。 │ │
│ │11.鮭魚三角飯糰1個(價值42元)。 │ │
│ │12.品客洋芋片(洋蔥)1罐(價值39元)。 │ │
└─┴──────────────────────┴─────┘
┌────────────────────────────────────┬──────┐
│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相關犯罪事實│
├────────────────────────────────────┼──────┤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099991號卷,簡稱警一卷。 │事實欄一警、│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簡稱偵一卷。 │偵卷 │
│㈢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002號卷,簡稱偵二卷。 │ │
│㈣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67號卷,簡稱聲羈卷。 │ │
├────────────────────────────────────┼──────┤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18004號卷,簡稱警二卷。 │事實欄二㈡、│
│㈥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424號卷,簡稱偵三卷。 │㈢警、偵卷 │
├────────────────────────────────────┼──────┤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28900號卷,簡稱警三卷。 │事實欄二㈠警│
│㈧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371號卷,簡稱偵四卷。 │、偵卷 │
├────────────────────────────────────┼──────┤
│㈨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卷一、卷二,簡稱本院卷一、二。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