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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9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黃國永蔡川富翁世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劉宥辰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日所為裁定(109 年度撤緩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8 月29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760 號(甲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緩刑3 年,於108 年9 月23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7 年3 月12日、4 月11日,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8 月29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330 號(乙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於108 年9 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前揭108 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即109 年1 月2 日提出聲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2 日函文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因而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如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所犯他罪,非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於94年修法後雖增列「確定」之用語,然此修正僅係指明後案裁判已經確定,始得撤銷緩刑宣告而言,非指該後案判決於受刑人緩刑期內確定者,即構成撤銷事由,是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他罪,雖確定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因其係在前案緩刑期前受刑之宣告,自無由因此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雖於甲案緩刑前犯乙案,然乙案之宣告日為108年8 月29日,而甲案之緩刑期間係自108 年9 月23日確定起算,故乙案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甲案緩刑期前,並非在甲案緩刑期內,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請求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申言之,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苟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則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司法院院字第1206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9、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同此見解)。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8 月29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760 號(甲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3 年,於108 年9 月23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可稽。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之107 年3 月12日、4 月11日,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8 月29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330 號(乙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於108 年9 月23日確定,,亦有判決書可憑。是受刑人更犯罪之乙案之犯罪時間,雖在甲案之緩刑宣告之前,但乙案宣告日為108 年8 月29日,則在甲案緩刑宣告判決確定(108 年9 月23日確定)之前,並非在前案(甲案)之「緩刑期內」,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㈡參以,甲乙二案之承審法官不同,但二案之宣判日期、緩刑期間、緩刑條件、確定日期,均屬一致,顯見此一情狀,乃二位承審法官有意為之,以求救濟該受刑人之甲乙二案不能歸分於同一法官而難以維持緩刑宣告之不利益。況且,該二案受刑人均已和解賠償,足徵上開宣判日期、確定日期之一致,確屬二位承審法官協調後之救濟方式。

㈢按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可分別定應執行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審查意見,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得分別宣告緩刑,倘若此一同時宣告緩刑之數罪,緩刑會因本案檢察官聲請之事由而遭撤銷,豈非自始即無數罪同時宣告緩刑之必要。衡以本件甲、乙二案雖分屬二份判決,然實則為同日宣判、同日確定,與在同一份判決同時宣告二罪均緩刑無異,益見本件甲乙二案實際上乃屬上開「均緩刑」之情形。

㈣原裁定失察,竟循檢察官之聲請,遽予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認事用法乃有誤會,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免訟累及耗費司法資源,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以資糾正。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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