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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17號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吳勇輝周紹武吳錦佳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執聲家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一、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禁止與被害人為騷擾、跟蹤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利用權勢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命其於假釋期間內遵守上開條文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3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於犯該法第112條之1第1項罪名之受刑人假釋時,亦有準用明文。

三、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於本案對案發時有家庭成員關係之被害人迭為利用權勢性交犯行之情事,併參考卷附法務部矯正署函示之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報告表、輔導摘要紀錄表、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個案綜合資料表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3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1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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