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沈志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沈志輝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本院於109年5 月28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524 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按。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所規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規定,本院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仍在不得抗告之列,並已於原裁定教示欄記載「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即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