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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國永蔡川富翁世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請人
仙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戊
被告
曾國展
被告
黃竹戊
被告
龔毅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1 、2-2 除外)准予發還仙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2-1 、2-2 )。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得予沒收或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亦有規定。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惟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得視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繼續扣押,以利訴訟之進行。

三、經查:

㈠上開被告3 人所涉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違反森林法案件,前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執行搜索扣押聲請人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該處搜索扣押筆錄可按。

㈡本院上開案件之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被告3 人無罪,同案被告吳倚豪、吳宗霖有罪;被告3 人部分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後,本院維持一審無罪之判決,此部分業已無罪確定;惟就同案被告吳倚豪、吳宗霖有罪部分,因其等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本院為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認無證據證明此與被告3 人所涉本案有關,無宣告沒收,有本院判決可按。惟因同案被告吳倚豪、吳宗霖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有罪,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附表編號2-1 、2-2 之牛樟木為同案被告吳倚豪、吳宗霖犯罪之證物,依據前開說明,此部分尚未確定,有留作證據之必要,則為保全追徵,就附表編號2-1 、2-2 之牛樟木,自有留存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回此部分扣押物,為無理由。

㈣附表編號2-1 、2-2 以外之物,並非證明同案被告吳倚豪、吳宗霖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供犯(或預備犯)本案所用或犯罪所生、犯罪所得之物,亦無保全沒收、追徵之留存必要,參諸上開說明,應予發還聲請人。

㈤綜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1 、2-2 除外),准予發還聲請人;至附表編號2-1 、2-2 之牛樟木,有為證物留存之必要,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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