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張瑛宗、林坤志、林逸梅
- 原告施仁道
- 被告施能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施仁道 受 判 決人 即 被 告 施能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中華民國79年5月1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76年度偵字第4357號、76年度偵續㈠字第173 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7年度易字第930號;第二 審案號:本院78年度上訴字第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施仁道(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民國72年9月30日前 分為二部分,一部分為公司,負責人藍豐哲,另一部分為高雄廠,負責人施能謙,故該公司大小章有二套,公司負責人藍豐哲與高雄廠負責人施能謙各有不同的大小章。高雄廠負責人因公司負責人藍豐哲偽造文書等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告,藍豐哲經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3718號判處罪刑確定。○○公司登記事項經經濟 部79年6月27日經(79)商211711號函回復為69年6月15日之原登記事項,即負責人回復為施能謙,故藍豐哲在法律上已無權代表謙裕冷凍公司。且施能謙即高雄廠工廠登記證負責人,其依職權行使高雄廠文書程序等變更,而非行使台北公司藍豐哲名下文書程序等變更。 ㈡依最新經濟部函(公司行號中央主管機關)108年3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801029930號函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施能謙 自始至終均為該公司及工廠負責人,資為證明施能謙並無涉嫌偽造文書之可能,是法院枉法裁判,造成施能謙重大冤獄傷害,足認其應受無罪判決。且施能謙因鹿港土地官司,最終敗訴,於89年舉槍自盡「抗議司法不公」。 ㈢原確定案件第二審判決援引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董事長在任期中將公司股份轉讓他人超過二分之一時,當然解任,惟此條規定是對公開上市發行股票公司而訂,○○公 司並非公開上市公司,顯有悖於公司法規定。 ㈣聲請人提出上開新證據,具備「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聲請再審,請重啟調查裁定開啟再審。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定有明文。本件確定案件受判決人施能謙於判決確定後之89年1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有除戶資料查詢 結果及聲請狀檢附之施能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53、155-150頁),是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規定。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或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查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記載之案號雖為本院78年度上訴字第24號,然受判決人施能謙不服本院78年度上訴字第24號有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案件審理,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從實體駁回其上訴確定,是施能謙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確定判決,應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且參聲請再審狀檢具確定案件一至三審之歷審判決,足徵係對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復參其並非主張參與第三審確定判決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因本確定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因本確定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等情事,是其再審事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關於「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 之規定無涉,故本件聲請再審應由本院管轄,合先說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而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仍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事項,漫事爭論,並就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為自己主觀評價,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再審理由或得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查: ㈠受判決人施能謙、施明薰父女分係○○冷凍公司,○○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72年10月24日○○公司改 由藍豐哲出任董事長,75年間,○○公司之債權人聯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財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同年12月15日將○○公司所有坐落(改制前) 高雄縣○○鄉○○○路00號冷凍廠房及土地查封,嗣經二次減價 拍賣未能賣出,執行法院乃發強制管理命令,並選任聯財公司為管理人,74年11月1日,○○公司出具同意書,將上開廠 房及土地出租予○○公司,租期3個月,至75年1月31日止,施 能謙與施明薰均明知該廠房及土地為○○公司所有(工廠登記 證仍載為○○公司施能謙名義),工廠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印章 係由藍豐哲保管,並未遺失,竟共同意圖為○○公司不法之所 有,利用藍豐哲在監服刑之機會,謀議侵占該廠房及土地,旋推由施能謙於75年1月29日、30日在台灣新聞報、台灣日 報刊登該工廠登記證及工廠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印章遺失之 啟事,並偽刻○○公司之印章1枚,用以偽造工廠變更登記申 請書(申請書上分蓋○○公司施能謙、○○公司施明薰之印文) ,於75年1月29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將工廠登記證變更登記 為○○公司名義,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轉請(改制前)台 灣省政府建設廳核辦,使不知情之建設廳承辦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工廠登記簿上,為不實之變更登記,並於同年1 月30日函准核發00-000000-00號經濟部工廠登記證1紙。施 能謙、施明薰取得該工廠登記證後,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負責人黃慶富出示該工廠登記證,於75年2 月14日將上開廠房及土地出租予○○公司,復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同月24日持該工廠登記證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請准登備,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公司、及高雄縣政府、台灣省政府 建設廳、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對於工廠之管理。因認施能謙與施明薰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之罪,其等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時 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用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施能謙雖辯稱:藍豐哲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擅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名義,該變更登記依法無效, 施能謙仍為○○公司董事長,有權刻用○○公司印章及代表○○公 司製作文書,且藍豐哲觸犯偽造文書罪,業經判刑確定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為證,然已據本院於判決理由說明:施能謙於72年出國期間,將○○公司一切事務授權其弟施能文處理,施能文將施能謙所有 股份轉讓藍豐哲,由藍豐哲出任董事長,並辦竣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雖藍豐哲因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與董事會,而為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觸犯偽造文書罪,經判刑確定,惟董事長在任期中將公司股份轉讓他人超過二分之一時,當然解任,為(102年1月16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施能文既經施能謙之授權,將其在○○公司二分之一以上之股份 轉讓藍豐哲,施能謙顯已喪失該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是其辯稱有權刻用○○公司印章及代表該公司製作文書云云,自屬無 據。又施能謙在偵查中雖謂向○○公司承租5年,惟其自陳僅 交付3個月租金9萬元,核與證人即○○公司吳挺生所述情節相 符,且依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上開廠房塗銷日期為75年2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為75年1月31日,可見○○公司僅 出租3個月,施能謙陳稱租期為5年,與事實不符。又施能謙訴請施能文返還○○公司印章之民事訴訟雖獲勝訴判決,不影 響其明知印章未遺失,竟刊登遺失啟示,偽刻印章使用之事實認定,從而施能謙在喪失○○公司代表人身分後,未經授權 ,偽刻該公司印章,偽造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使省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變更登記,將前述廠房變更為○○公司 名義,其有與施明薰意圖為○○公司不法之所有,乃共同偽造 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至堪認定,施能謙上開所辯,不可採信。又施能謙、施明薰犯罪時間在77年1月30日以前,應依中華 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量處施能謙、施明薰各有期徒刑8月,均減為 有期徒刑4月(施明薰部分,併宣告緩刑2年)。另就偽造之○ ○公司印章1枚及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公司印文, 宣告沒收。已敘明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受判決人施能謙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部分,具體論述明確。施能謙、施明薰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均提起上訴,復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為實質審理,認為本院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論罪量刑,洵無違誤。另就施能謙、施明薰上訴指摘:施能謙出國時,僅授權施能文處理公司之業務,並未授權其處分「股份」,亦未製作讓渡書,藍豐哲偽造文書出任偽董事長,本院以此無效之證據,判決渠等有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施能謙返國後,向施能文索取交由保管之「公司印章」及「工廠登記證」,施能文拒絕返還,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返還,經判決勝訴在案,工廠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印章」係在施能文處,本院判決稱係由「藍豐哲保管」,顯然與事實不符,所採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云云,具體論述說明:施能謙與施能文間之授權範圍如何係屬彼此間內部問題,尚不能對抗第三人之藍豐哲,藍豐哲既於72年10月24日登記為○○公司董事長,公司印章由其保 管已經藍豐哲及其弟藍豐福於偵查中供證明確,施能謙訴請施能文返還○○公司印章雖獲勝訴,但不影響本院第二審判決 認定之事實,因認施能謙、施明薰上訴指摘本院第二審判決有未盡調查能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尚非有理由,而駁回渠等上訴而告確定。 ㈡聲請人前以受判決人施能謙始終為○○公司及工廠負責人,藍 豐哲偽造○○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等而變更公司登 記名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3718號判處罪刑確定,則施能謙主觀上即確信其仍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而「有權變更工廠名義」、「有權刻用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製作文書」、「有權依商業之計算代表公司變更工廠登記名義」,原確定案件判處施能謙罪刑,疏未注意其欠缺主觀犯意,提出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3718號刑事確定判決(即藍豐哲偽造文書案件有罪判決)、經濟部79年6月27日 經(79)商211711號函(經濟部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79年4 月3日北檢義更字第8834號函及公司法第9條規定,回復○○公 司69年6月15日之原登記事項)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2年度聲再更 字第2號調查後,認為:⒈原確定判決已就臺灣高等法院77年 度上易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藍豐哲偽造文書罪判刑確定乙節,有所審酌,並敘明認定施能謙亦有偽造文書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 嶄新性」。⒉經濟部79年6月27日經(79)商211711號函內容顯 示,與施能謙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且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施能謙明知已將其○○公司股份轉讓二分之 一以上給他人,喪失○○公司代表人身分,又未經授權,竟偽 刻該印章、偽造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情,因而,經濟部79年6月27日經(79)商211711號函,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就施 能謙有與施明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行之認定,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顯然性」要件,裁定駁回聲 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102年度聲 再更字第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7-246頁)。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再審 ,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前次再審完全相同,參之前揭說明,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即不許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主張:本件聲請再審檢附之新證據有最新經濟部108年3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801029930號函附之○○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該變更登記事項中○○公司董事長為施能 謙云云(本院卷第186頁),該函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中董事長固登載為施能謙(本院卷第49-55頁),然細究該 函內容,係經濟部依聲請人之申請所核發,並於說明四記載「檢附謙裕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79年6 月27日經(79)商211711號函及撤銷登記函抄件各1件」,顯 係因藍豐哲偽造○○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等,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經濟部依檢察署通知及公司法第9條規 定,以79年6月27日經(79)商211711號函回復○○公司原登記 事項之結果,係同一證據方法,難認係具有嶄新性之新證據,此部分再審聲請違背程序規定。又即或結合該變更登記事項與原確定案件內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施能謙明知○○公司印章未遺失,竟刊登遺失啟事,偽刻 印章使用之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意旨仍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要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聲請意旨另以:確定判決援引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董事長在任期中將公司股份轉讓他人超過二分之一時,當然解任,惟此條規定是對公開上市發行股票公司而訂,○○ 公司並非公開上市公司,顯有悖於公司法規定云云。惟參照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7條規定「董事經選任後, 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係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因是否公開發行股票而異,是確定判決依裁判時公司法第197條之規定而為認定,洵無違誤,聲請再審意旨以確定判決 後法律變更,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並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均係前次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同一證據方法,業經本院102年度聲再更字第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駁回確定。本次聲請再審檢 附之經濟部108年3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801029930號函附之○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與前次聲請再審提出之經濟部79年6月 27日經(79)商211711號函內容具有同一性,不僅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嶄新性,亦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況即或結合該變更登記事項與原確定案件內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施能謙前述犯罪事實。又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並非再審法定事由。聲請再審意旨復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要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因認本件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亦不 具備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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