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塗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塗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 黃秀禎律師 陳建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50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被訴部分,黃塗德均無罪。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自民國102年9月19日前後(中秋節)至103 年7月4日止,分別在代號0000-000000(下稱B女,其餘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位在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殿旁建 築物之2樓房間內、在「○○牙醫」後方之小房間內、及在○○○ 慈善功德會(下稱○○○)位在雲林縣○○市○○街0號之房間內,違 反B女之意願,至少對B女為性行為30次,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共30罪,被告上訴,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就附表所示3次行為,仍維持原審有罪之判決,其餘27次行為,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嗣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撤銷發回, 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發回部分。 二、上開發回部分,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黃塗德除係○○殿之講師外,亦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及○○○之創辦人,其於102年間以○○公司之名義,僱用下 稱B女,並指派B女至○○殿內從事美術編輯及網頁設計之工作 ,惟黃塗德亦見B女可欺,而意圖對B女強制性交,遂於102 年中秋節前後,在○○殿內對B女佯稱:妳的肝臟有問題,妳 有可能因為肝癌而死亡,需要由我來治療並傳授功力給妳,否則妳會死掉等語,而使B女信以為真而心生畏懼,黃塗德 即於102年9月19日前後(即中秋節)、102年9月20日(即中秋 節過後)、103年6月間某日,分別在B女位在○○殿旁建築物之 2樓房間內及「○○○」 位在雲林縣○○市○○街0號之房間內,違 反B女之意願,對B女為性行為3次(即附表所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罪嫌。 三、嗣檢察官於109年4月22日另以補充理由書將原起訴之犯罪時間「102年9月19日前後(即中秋節)」、「102年9月20日(即 中秋節過後)」均更改為「101年9月19日前後(即中秋節)、101年9月20日(即中秋節過後)」(見本院重侵上更一卷㈠第333 至335頁)。惟: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 」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 ㈡經查: ⒈起訴意旨所認之犯罪時間,無非係以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證為依據。而綜觀B女歷次所述,⑴於警詢時證稱:「 (你與黃塗德如何認識的?何時認識?)是在我大學四年級(101年)的時候,我去○○車站後站一間麵店吃麵,隔壁是一間叫 山好茶莊,免費命理諮詢,我去免費諮詢,茶莊老闆有去黃塗德那裡修行,就認識到這間廟,進而認識黃塗德,黃塗德叫我畢業後去他廟裡幫忙他設計農民曆邀請卡」、「(你是 於何時?何地?遭黃塗德性侵?)102年的中秋節附近,下午一 、兩點,在黃塗德安排給我住的房間,因為黃塗德知道我的身體不好,尤其是肝不好,他說我可能會因為肝癌死掉,他就跟我講救我的方式,就是他要教我功夫,就是選這一天,當時我原本是在廟那電腦工作的地方,他來跟我講,就帶我去我住的房間,到房間之後,他說要救我,叫我把衣服脫掉,剩內衣,然後他就抱著我,說是幫我吸身體不好的氣,接著他就把自己衣服脫掉,接著他就對我進行性行為...」、 「(黃塗德一共對你性侵幾次?)已經數不出來,但是一天最 多的時候有三次」、「(你前面講的是第幾次?)第一次」、 「(你可以跟我第二次遭黃塗德性侵的時間、地點及經過情 形?)就是第一次的隔天,也是在我的房間,他邀我去房間,他說要給我法力,練真靈,他說練真靈,就要百分之百聽他的話,一樣他直接帶我到房間,他叫我脫我自己的衣服,我跟他說很不舒服,他一直跟我強調說多幾次就不會了,他就跟第一次一樣...」(見警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⑵於偵 訊時證述:「何時認識被告?)100年間我就讀大三、四時, 該茶行負責人帶我到那間廟宇拜拜,因為認識被告,大學畢業之後我就到被告擔任主委的廟宇○○殿工作」、「(被告何 時開始對你性侵?)我是於102年7月間在被告那裡工作,負責幫忙設計雜誌、網站等事宜,並言明試用期為3個月,工作 期間我住在上開房屋2樓...,我曾告訴他我肝不好,他就告訴我要幫我治病...,在102年中秋節前後1、2日,他在我房間內,又要對我進行治療,這一次他要求我將內褲脫掉,並對我說我要救你,你要成為神的傳人,你才能延續生命,...我現在要救你,他講完之後,就脫光他的衣服,並壓在我 身上,並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被告總計對你進行幾次性行為?)我記得有很多次,第1次及第3次我記得比較清楚」、「(第3次時間地點各為何?)約距離第1次事 發後2、3天後的某日上午,該次被告叫我騎機車到○○市火車 站附近之○○書局外面等他,他再駕駛1部黑色賓士車輛...來 接我,之後,他就帶我到○○○功德會的某棟4層樓房內,到了 之後,被告帶我到2樓房間內,他要我躺在床上,叫我將衣 物全部脫光,他自己也脫光物,接著對我說同樣的話,並對我進行性侵害...」、「(被告對你進行性侵害之次數?)因為太多次了,我記不得了」、「(何時開始?)自102年中秋節開始,直至我於103年7月4日在牙醫那裡錄音那一次為止」(見偵卷第12、72頁)。 ⒉由B女上開證詞,均明確指稱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點為 102年中秋節前後1、2日,之後遭性侵害時間,即以第一次 為基準往後數日間;又B女雖曾提及畢業「之後」去被告廟 裡工作,但究竟是畢業當年或其後1年,由筆錄前後文之語 意,亦無從得知;且綜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述,起訴之時間亦明載係102年中秋節前後起,足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 間、地點及方法,均與B女之所述相合,且因起訴事實未曾 提及係B女畢業當年之中秋節,是認起訴事實所載之「102年中秋節前後」等語,並無出於文字之顯然誤寫,或與所憑卷內事證顯著不符之明顯錯誤存在。茲檢察官依據B女之指訴 擇定起訴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方法,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已特定,倘將犯罪時間由102年變更為101年,兩者基本社會事實顯非相同,且未充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前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逕行更正後之犯罪事實,顯係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是本院審理之3次犯罪事實,應以起 訴書所載為限(即如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黃塗德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B 女之證述、B 女手繪○○殿旁之住處平面圖等證據,資 為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訊據被告黃塗德否認有對B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 並未與B女發生性行為,B女及A女在103年間,就要夥同丙○○ 一起對我提起本件誣告,B女所述均不實在等情。其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一、B女對於第一次性侵究竟係發生於中 秋節之「前後、附近一兩日」或「當天」已有明顯翻供,其後又因說詞仍與被告所提出之客觀證據不符,遂將「102年 中秋節」翻供為「101年中秋節」,前後兩種指控皆有許多 瑕疵且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處。 二、被告係遭B女及A女誣陷 ,有證人丙○○提出之「0721三人對話錄音」與「0726丙○○及 B女二人對話錄音」、「自白書」及B女手繪三張「格局圖」為證。三、測謊之鑑定報告,在實質内容上有重大瑕疵,且係立基於B女之誣陷,無法成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嘉義長庚 醫院PTSD之精神鑑定,未依照DSM-5診斷準則做出診斷,鑑 定實質内容有重大瑕疵,且係立基於B女之誣陷,同樣無法 成為補強證據。本案之證據不足,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1及2部分 ㈠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指訴,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為 102年中秋節前後,業如前述,另於本院更審前之審理中, 更明確證述:我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是發生在102 年的中秋節當天,我會印象那麼深刻,是因為被告對我講說要挑一個好日子;第一次事發後兩三天,我有在○○○功德會四層樓 房內再遭被告性侵。我在警局及在檢察官那裡都沒有說是中秋節當天,都說是中秋節附近一、兩天是因為我很有印象是被告說要挑一個好日子,我才回想那段期間做了什麼事,當時我還在回想的狀態,又不敢亂講,只能講一個最接近的,之後才想到就是那天,我能確定第一次性侵的時間是在102 年中秋節當天等語(見本院侵上訴卷㈢第95至96、99、117至 118頁)。然B女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已改證述:被告第一次為性侵害時間是我畢業那年,即2012年中秋節,檢察官起訴的時間是不對的,要改成101年,第二次性侵害時間也是101年等語(見本院重侵上更一卷㈥第118至119頁),參以卷附B女 之勞保查詢資料,B女受僱於○○公司而參加勞工保險之日期 確為101年7月16日(見本院侵上訴卷㈢第259頁),核與B女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所改證述,何時受僱於○○公司等情相符。 檢察官依據B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錯誤之指訴,起訴被告於102年中秋節在○○殿旁建物2樓,及於之後數日在○○○房間內, 違反B女 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即屬無據。 ㈡至於B女於起訴後,於原審審理中,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 定,依卷附該局104 年11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403463610 號函檢送之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份所示之鑑定結果為:「 一B女對問題㈠、㈡之回答「無」不實反應。㈠他(黃塗德)和 妳有發生過性行為嗎?答:有。㈡有關本案,他(黃塗德)和妳有發生過性行為嗎?答:有」(見原審卷㈠第195至219頁);及經嘉義長庚醫院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依卷附該醫院105年2月4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0099號函檢送之B女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果為:B女於案發後,產生經常 不由自主的回憶起此事件,會盡量透過忙碌或其他方式轉移注意力,讓自己不去回想,以壓抑對此件事件的記憶與感覺,會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不想再看到加害人,內心壓抑憂鬱的情緒,對外界顯得較漠不關心,並對異性產生病態的排斥,對自己的前途變得不積極,覺得自己很髒、不乾淨,不想要結婚等認知的負向改變,人際互動關係也顯得較疏離,專心注意的能力下降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見 原審卷㈠第269、285至299頁),且鑑定人乙○○○○亦到庭證述 ,依其鑑定,B女於鑑定時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見本院重侵上更一卷㈤第397至408頁)。然被告有無於起訴之時間即 102年中秋節前後與B女發生性行為,因B女證述前後不一, 已有疑義,退萬步言之,縱上述證據可證明B女經測謊結果 ,無不實反應,且B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排除B女關於時間點之瑕疵證詞後,僅依上開測謊鑑定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並無法證明造成B女有壓力症候群之創傷事件, 即為起訴所指之102年中秋節及後2、3日,因此,仍無法認 定被告有於此2個時間點內,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二、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㈠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性交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無論係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之非和平方法,抑或催眠術之和平手段,尚包含其他方式,只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是倘利用藥劑或以怪力亂神為藉詞,致使他人任令或聽從而性交,無異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違反他人原始意願,該當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構成要件,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於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B女於警詢雖曾指證:「(請你告訴我,黃塗德用強行的這一次的發生時間、經過情形?)就是今年103年6月的時候,在早上5點多,我房間門沒鎖,他自己進來,抱住我,我有 嚇到,因為他很久沒有找我,我也覺得我跑不掉,他跟我說我身體變嚴重,他說他是來救我,我不敢把事情鬧大,也覺得自己跑不掉,所以我還是有聽話,跟他發生性行為,藉由這一次,我就計畫下一次要蒐證,錄音,看能拿到多少東西」(見警卷第20頁反至21頁);另於偵查中又證述:「(你於 警詢時供述,103年6月間某日上午5時許,被告曾到你房間 內對你進行性侵害,有無此事?)有,該次是倒數第2次。當 時我人在房間內睡覺,被告直接進入我的房間內,對我說『你是修行的人,還想著外面的世界』,之後他叫我將衣物脫掉,再重複對我做一樣的事情...。經過此事之後,我私下 了解才發現原來有其他信徒也受被告的性侵害,因此,我就下定決心要搜證,並告訴其他受害信徒的家長」(見偵卷第12頁)。綜觀B女上開證詞,似乎係於該次發生性行為後,經 過私下探詢,才洞悉被告所稱係替其治病云云為幌,因而心生進行蒐證之念頭。然對照B女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A女也說她有被性侵的事情?)是大概在103年5月那時候問 的,那個時候問A女的,……好意提醒他們要保持距離,當下A 女就說我遇到的情況可能比你們更嚴重,就說出來。」、「(你說你在103年5月間有問A女是否有發生類似情況嗎?) 我的問法是叫A女要跟被告保持距離,被告有些行為舉止不 恰當,這個時候是A女跟我講他們的過程。(當時你也是對 被告的說法半信半疑,是嗎?)那個時候也不是說半信半疑,就是已經知道大概有底了,只是不知道該怎麼做。」、「(103年5月你就跟A女說要注意被告的行為,103年6月間為何還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在睡覺的時候被告直接到我的房間裡,就像上面描述的情況,而且那時候隔壁有沒有住人我還不確定,我想我當下有什麼反應的話,因為那個時候還沒有心理準備要提告,如果我反應太激烈,我也怕他對我有什麼危險之類的,因為我很瘦,被告力氣比我大」、「(提示103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12頁,...筆錄記載內容是否正確?) 前面的過程都對,下面說私下了解發現,我剛講的跟他們說的過程大概在5月左右,因為那個時候是6月,因為時間很近,我當下寫筆錄的時候會不確定是不是就在那個月」(見原 審卷二第301至304頁)。B女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表示,於103年5月間已大致知悉被告所稱替其治病等說詞均屬虛構,則衡諸常情,B女自此之後,應無再誤信此一虛構說詞之理, 因此,檢察官起訴被告於附表編號3時間,以佯稱要替B女治病及傳授功力等詞,使B女誤信為真而心生畏懼之違反B女意願等犯罪手段,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對B女犯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依其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附表所示時間,違反B女意願,而與B女為性交行為,此部分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鄭益雄、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訴時間、地點 1 102年中秋節、B女於○○殿旁建築物2樓宿舍 2 102年中秋節後2、3日、○○○2樓房間 3 103年6月間某日、B女於○○殿旁建築物2樓宿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