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朝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朝茂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劉邦繡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51、14913號、99年度偵字第768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朝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特別背信罪部分,撤銷。 李朝茂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朝茂係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大世界公司,址設:改制前之臺南縣○○市○○○路000巷00號)董事兼副董事長, 負責輔佐董事長吳大和(另為不起訴處分)綜理該公司相關業務,為佳大世界公司之經營者及有決策權之人,並受佳大世界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有為佳大世界公司及其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之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李朝茂同時亦為坤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泉建設公司,址設:改制前之臺北縣○○市○○街00巷0弄00號) 之實際負責人(坤泉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萬益,李朝茂係莊萬益之妹婿)。而佳大世界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並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開設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買賣股票之公司(股票代號:2033)。 二、詎李朝茂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明知佳大世界公司於97年5 月28日與俞榮洲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億4,800萬元之價格,向俞榮洲購入其名下坐落臺北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過程(詳細買賣經過如後述三、㈣、1之⑵⑶⑸部分),並未透過 坤泉建設公司仲介,竟違背其職務,要求佳大世界公司支付買賣價金1%即148萬元仲介費用與坤泉建設公司,佳大世界 公司因而於97年7月15日支付坤泉建設公司148萬元(佳大世界公司支出憑單及坤泉建設公司發票內記載:佣金140萬9,524元,營業稅7萬476元,合計148萬元),嗣李朝茂自坤泉 建設公司帳戶領取該筆仲介費使用,致佳大世界公司遭受損害148萬元。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第8條情形外,檢察官 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即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者為限,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無罪者為限。基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並稽諸該法第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為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且基於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植基於追訴權行使之法理,就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於檢察官未就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非第三審審理之範圍,並無審判及上訴不可分規定之適用,而限縮案件單一性之效力。換言之,於此情形,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倘本院就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時,自無將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併發回之必要,庶免該部分懸而未決,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李朝茂及同 案被告陳柏成、謝忠全均判處罪刑(被告李朝茂為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四部分,同案被告陳柏成、謝忠全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另被告李朝茂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經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李朝茂及同案被告陳柏成、謝忠全均 提起上訴,檢察官對被告李朝茂部分亦提起上訴(理由針對 申報不實罪部分),嗣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刑 事判決(下稱本院上訴審判決),將上開原審判決撤銷後,認被告李朝茂及同案被告陳柏成、謝忠全均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部分),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8月、2年,另就被告李朝茂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 、同條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判決無罪,嗣檢察官僅就被告李朝茂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朝茂及同案被告陳柏成、謝忠全則均提起上訴(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四部分),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依前開說明,即已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後於106年7月31日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決本院上訴審判決關於被告李朝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即本院上訴審判決關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李朝茂及同案被告陳柏成、謝忠全有罪部分)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嗣上開經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25號 刑事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判決被告李朝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 徒刑2年6月,被告李朝茂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判決撤銷本院更一審判決 ,並發回本院。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李朝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㈡第82- 86、123-127頁;本院更二卷㈢第32-3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朝茂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茂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二卷㈢第334、379頁),並據證人即坤泉建設公 司登記負責人莊萬益、證人李春福、吳大和、陳志標於偵查中或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四卷第51、117、119頁;偵七卷第15頁;原審卷㈣第116頁反面)。又佳大世界公司前開購買系爭土地,曾支付土地買賣仲介費用148萬元(即買賣價金1% ,佳大世界公司支出憑單及坤泉建設公司發票內記載:佣金140萬9,524元,營業稅7萬476元,合計148萬元)與坤泉建 設公司,款項由李春福簽收並繳回坤泉建設公司,坤泉建設公司則開立發票與佳大世界公司之事實,有仲介委託合約書(見調二卷第35頁)、佳大世界公司97年7月15日支出憑單 (黏貼坤泉建設公司97年7月1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調二 卷第36頁)附卷可憑。此外,並有佳大世界公司之基本資料(見調二卷第37頁)、坤泉建設公司之基本資料(見調二卷第39頁)、佳大世界公司95年8月1日變更登記表(見偵三卷第14-17頁)、佳大世界公司章程(見偵三卷第18-21頁)、佳大世界公司96年5月18日變更登記表(見偵三卷第22-25頁)、佳大世界公司98年6月30日變更登記表(見偵三卷第30-33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1日臺證密 字第0980020046號函(見偵二卷第159頁)、坤泉建設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偵三卷第70-87頁)、佳大世界公司與俞榮洲 簽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調二卷第19-25頁)、佳大世 界公司董事長吳大和開立予俞榮洲之支票影本3張(見調一 卷第25-26頁)、佳大世界公司帳簿資料(見偵二卷第171至173頁)、佳大世界公司97年6月6日支出憑單(支票號碼為CN0000000,見偵二卷第190頁)、佳大世界公司97年6月16日支出憑單(支票號碼為CN0000000號,見偵二卷第191頁)、信德地政士代書事務所出具之登記規費及代辦費收據、收入憑單(見偵二卷第192-193頁)、臺北縣網路申領電子謄本 交易憑證(見偵二卷第194頁)、佳大世界公司支出證明單 及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3張(見偵二卷第195-196頁)、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 應納稅額捐款書(見偵二卷第197頁)在卷可憑。綜上,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朝茂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9年6月2日修正,並於同日公布施行,再於101年1月4日 修正,並於同日公布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修正公佈前原規定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經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又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 項即「有第1項第3款行為但公司損害未達500萬元時,依刑 法第336條或342條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對被告李朝茂較為有利。 2、被告李朝茂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 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上 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 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李朝茂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朝茂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處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朝茂上開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惟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係 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之要件,亦即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故其性質應屬實害結果犯,而其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10、2792號、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朝茂上開所為致佳 大世界公司支付148萬元之虛偽仲介費用,縱認係使佳大世 界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惟148萬元僅佔佳 大世界公司實收資本額7億4,031萬6,850元(見調二卷第37 頁之佳大世界公司基本資料)之0.199%,亦僅佔佳大世界公 司97年營業收入淨額14億6,394萬5,000元(見本院更二卷㈡第 209頁之佳大世界公司97年度損益表)之0.101%,均離5%甚多,難認已達重大損害之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佳大世界公司97年度財務並無發生 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有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0年2月8日南台南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更二卷㈡第203頁),佐 以理性投資人之角度觀之,此148萬元之金額,難認已達影 響其投資決定之程度,益徵難認已達重大損害之程度,自難論以被告李朝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 為不利益交易罪;另此148萬之損害顯未達500萬元,亦難論以被告李朝茂犯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公訴意旨上開 認定,容有未洽,惟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予以審判。 ㈢、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經查,本案係於99年8月11日繫屬第一審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乙節,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案函文其上所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頁) ,足見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依上開修正 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 告李朝茂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是本院審酌本案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雖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惟此應非被告李朝茂之因素所肇致。是 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李朝茂之事由,該延滯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李朝茂之刑,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緣昌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承建設公司)係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等為業,因其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申請之貸款無力清償,遭安泰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安泰銀行於93年間以債權讓與方式將包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抵押權之不良資產整筆出售予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柯泰公司)。96年5月間,皆不知 情之昌承建設公司董事長高天來與時任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固營造公司,址設:改制前之臺北縣○○市○○街00 巷0弄00號,被告李朝茂為董事長)總經理李朝益洽談由宏 固營造公司向荷商柯泰公司買回系爭土地以利雙方共同開發,經李朝茂同意後,宏固營造公司遂於同月經由不知情之第一太平戴維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銘頂介紹,出面與荷商柯泰公司洽談系爭土地購買事宜,並於同年9月間簽訂買賣協 議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4,800萬元,並以不知情之俞榮 洲為名義買受人(即俗稱之人頭)。購買土地之價金,其中有關斡旋金500萬元及簽約金460萬元部分,係由宏固營造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行(下稱板信民族分行)帳戶轉帳存入被告李朝茂板信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帳存入俞榮洲板信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俞榮洲名義支付;剩餘款項部分,被告李朝茂因資金調度問題,遲至96年11月30日始予付清,連同展延利息共計3,930萬3,000元,其中3,250萬3,000元部分,係由宏固營造公司板信民族分行帳戶轉帳存入被告李朝茂配偶莊惠貞板信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再轉帳3,930萬3,000元至俞榮洲前開帳戶內,並以俞榮洲名義支付。 2、97年初宏固營造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被告李朝茂為解決宏固營造公司財務困窘並籌措炒作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之資金,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行為;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且佳大世界公司若欲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須依「佳大世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條 及第9條等規定辦理,即不動產購買之評估及作業程序應依 佳大世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固定資產循環程序辦理;不動產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並作成分析報告提報董事長,其金額超過壹億元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公司向「關係人」購買而取得不動產者,應將1.取得不動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利益2.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3.依第9條第3項第1款及第4款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相關資料4.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5.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6.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等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為之,竟基於使佳大世界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為自己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於97年4月 間將前開宏固營造公司以4,800萬購得並以俞榮洲名義登記 之土地,未經佳大世界公司依正常內部控制程序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遽決定以1億5千萬價格讓售予佳大世界公司,且在佳大世界公司召開董事會正式決議前,即命不知情之宏固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將價額為1億5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攜至佳大世界公司,交由不知情之公司內部人員依程序用印,用印完成買賣契約書交回被告李朝茂前,因不知情之財務部副總經理陳志標發現購買價格超過資本額20%,依證交所規定需公告購地事宜,向被告李朝茂回報後,被告李朝茂為免節外生枝,遂同意後將購買價格降為1億4,800萬元以規避公告之規定(公告門檻:佳大世界公司資本額740,316,850元×20%=148,063,370元),另被告李朝茂為使前開土地鑑價金額儘量靠近其所自行決定之前開購買價格,遂透過李春福要求負責不動產鑑價事宜之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劉詩愷及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陳玉霖儘可能高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有關劉詩愷、陳玉霖為配合佳大世界公司召開董事會時間,不實登載出具報告之日期,另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緩起訴之處分),且明知系爭土地部分遭人無權占有,為免拉低鑑價價格,遂要求系爭土地之估價以不考量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之前提進行評估。綜上,被告李朝茂以此些方式,使佳大世界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不合「公司購買不動產委託專業鑑價人員估價,應使其保持公正客觀」、「鑑價結果若係作為購買價格之參考,應以市價予以估計」、「土地遭無權占有,應考量導致市價下跌之部分」、「購買土地之價格,應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所估計之價格為主」、「應避免購買條件不佳,不易開發之土地」等營業常規,致佳大世界公司受有5,002萬1,920元之重大損害(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委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現況辦理鑑價,估價金額為每坪4萬8,000元,總價值為9,797萬8,080元,故土地部分高估金額為5002萬1,920元;另原起訴不實仲介費用148萬元部分,業經認定有罪如上)。 3、因認被告李朝茂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已依 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按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對被告李朝茂較為有利,詳如前述)之特別背信罪。另亦涉犯同條第3項之「有第1項第3款 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4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之特別背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朝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朝茂之供述、證人陳志標、李春福、劉詩愷、高銘頂、陳玉霖、吳大和、曾文衍、王秋月、莊惠真、俞榮洲等人之證述,及證人陳志標所製作之時序表及相關附件、荷商柯泰公司與俞榮洲簽立之買賣協議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佳大世界公司與俞榮洲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佳大世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及財報編製準則、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系爭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委託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李朝茂 固不否認後述不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指訴之不法犯行,並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致佳大世界公司受有損害,並非不利於佳大世界公司之交易等語。被告李朝茂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原審以佳大世界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加計不實之仲介費用合計1億4,748萬元,扣除被告李朝茂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4,890萬3,000元後之9,857萬7,000元,作為被告李朝茂之犯罪所得及佳大世界公司所受之損害,殊有違誤;公訴人於偵查中委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系爭土地進行估價,惟其估價報告具諸多疑義,結果不足採;依本案就系爭土地歷來之估價結果,足認佳大世界公司係以合理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被告李朝茂所為自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等語。 ㈣、經查: 1、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卷㈡第370-374頁;本院更二卷㈢第41 -45頁): ⑴、被告李朝茂係佳大世界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董事兼副董事長,負責輔佐董事長吳大和(另為不起 訴處分)綜理該公司相關業務,為佳大世界公司在經營、理財政策上有重大影響力之人,並受佳大世界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有為佳大世界公司及其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之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被告李朝茂同時為豪富投資公司(址設:改制前之臺北縣○○市○○街00巷0弄0 0號)董事長、宏固營造公司(址設:改制前之臺北縣○○市○ ○街00巷0弄00號)董事長、坤泉建設公司(址設:改制前之 臺北縣○○市○○街00巷0弄00號)之實際負責人(坤泉建設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莊萬益,被告係莊萬益之妹婿)。被告李朝茂自其兄李朝益離開坤泉建設公司之後,實際負責坤泉建設公司業務。而佳大世界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並在證券交易所開設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買賣股票之公司(股票代號:2033),為證券交易法第4條所稱之發行人。又發行人應於 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 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年報);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應將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公告並申報(即半年報);於每營業年度第三季終了後1個月內,應將經 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公告並申報(即第三季季報);相關財務報告應依證券交易法、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規定編製等情,有佳大世界公司之基本資料(見調二卷第37頁)、宏固營造公司之基本資料(見調二卷第38頁)、豪富投資公司之基本資料(見調二卷第38頁)、坤泉建設公司之基本資料(見調二卷第39頁)、佳大世界公司95年8月1日變更登記表(見偵三卷第14-17頁)、佳 大世界公司章程(見偵三卷第18-21頁)、佳大世界公司96 年5月18日變更登記表(見偵三卷第22-25頁)、佳大世界公司98年6月30日變更登記表(見偵三卷第30-33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1日臺證密字第0980020046 號函(見偵二卷第159頁)、豪富投資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 三卷第36-40頁)、坤泉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三卷第70-87頁)在卷可憑。 ⑵、昌承建設公司係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等為業,其以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向安泰銀行申辦抵押借款,因無力清償,遭安泰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安泰銀行於92年12月12日將該銀行對於昌承建設公司之債權本金7,800萬元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連同其他不 良債權、資產整批標售讓與荷商柯泰公司,嗣荷商柯泰公司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於94年4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其中○○段000 、000、000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至於○○段000、000、000地 號3筆土地仍登記為昌承建設公司名下所有,荷商柯泰公司 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⑶、96年5月間,昌承建設公司董事長高天來與時任宏固營造公司 總經理李朝益洽談由宏固營造公司向荷商柯泰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及抵押權,再由昌承建設公司與宏固營造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嗣李朝益因故離開宏固營造公司,乃由被告李朝茂接手宏固營造公司之經營,被告李朝茂指示宏固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即李建志),透過長期幫荷商柯泰公司處理不良債權事務任職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副總經理之高銘頂仲介,與高天來、荷商柯泰公司洽談宏固營造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抵押權事宜,經以4,800萬元達成買賣協議後,被告李朝茂指示以俞榮洲為登記 名義人,於96年9月20日與荷商柯泰公司簽訂「買賣協議書 」,約定荷商柯泰公司將對昌承建設公司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與○○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出售給宏固營造公司 ,買賣價金4,800萬元,其中4,500萬元購買上開債權及抵押權,餘300萬元則購買上開○○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 。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為:協議書簽訂時買方應給付960萬元 (含先前買方已給付之斡旋金500萬元),餘款3,840萬元應於協議書簽訂後30日內給付。上開價金中斡旋金500萬元及 協議書簽約金460萬元部分,係由宏固營造公司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行(下稱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李朝茂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帳存入俞榮洲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俞榮洲名義支付;雙方再於96年11月2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買賣價金變更為4,864萬元,其中4,564萬元購買上開債權及抵押權,餘300萬元為買受上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買賣價金之給 付方式為:協議書簽訂時買方應給付960萬元(含先前買方 已給付之斡旋金500萬元),餘款3,904萬元應於96年11月20日前給付。惟被告李朝茂因資金調度問題無法如期支付上開餘款,須再延後10日即96年11月30日支付,乃表示願意支付展延付款之利息,經荷商柯泰公司同意後,連同展延付款之利息共計3,930萬3,000元,其中3,250萬3,000元部分,由宏固營造公司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1月30日轉帳存入被告李朝茂配偶莊惠真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再轉帳3,930萬3,000元至俞榮洲前開帳戶,由俞榮洲上開帳戶於同日將上開金額匯款至荷商柯泰公司大眾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則於96年10月16日登記俞 榮洲名下,另○○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經由法院拍賣 程序取得所有權登記俞榮洲名下。 ⑷、上開⑵⑶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春福、高天來、吳韋萱、高銘頂 、俞榮洲於偵訊或審理證述屬實(李春福:見偵七卷第10-15頁、原審卷㈣第100-112頁;高天來:見偵四卷第288-291頁 、原審卷㈣第165-174頁;吳韋萱:見偵三卷第270-272頁、原審卷㈣第148-151頁;高銘頂:見偵六卷第264-268頁;俞榮洲:偵五卷第172-180頁)。並有荷商柯泰公司與俞榮洲 簽立之買賣協議書、增補契約(見偵三卷第274-292頁)、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偵二卷第181-186頁)、俞榮洲於板 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類取款憑證(見調一卷第27-30頁)、莊惠真於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97年間交易明細表(見調一卷第31-34頁)、俞榮洲匯款予荷商 柯泰公司大眾銀行信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匯款明細(見調二卷第1頁)、支票號碼BB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1張 (見調二卷第1頁)、荷商柯泰公司簽收收據及支票影本( 見調二卷第2頁)、俞榮洲於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調二卷第6、10頁)、板信商業銀行96年9月20日存摺類取款憑證(宏固營造公司匯款予 李朝茂)(見調二卷第6頁反面)、板信商業銀行96年9月20日存摺類取款憑證(被告李朝茂匯款予俞榮洲)(見調二卷第7頁)、板信商業銀行96年9月20日存摺類取款憑證(俞榮洲匯款予荷商柯泰公司)(見調二卷第7頁反面)、板信商 業銀行96年5月23日存摺類取款憑證(宏固營造公司匯款予 李朝茂)(見調二卷第8頁)、板信商業銀行96年5月23日存摺取款憑證(李朝茂匯款予俞榮洲)(見調二卷第8頁反面 )、板信商業銀行96年5月23日存摺取款憑證(俞榮洲匯款 予荷商柯泰公司)(見調二卷第9頁)、板信商業銀行96年11月30日存摺類取款憑證、匯款申請書(見調二卷第11-12頁)、李朝茂於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97-102頁)、臺北縣○○鎮 ○○段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二卷第142頁)、臺 北縣○○鎮○○地○號查詢結果(見偵二卷第143-148頁)、臺北 縣瑞芳鎮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偵二卷第149-157頁)、昌 承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相關資料(見偵三卷第41-50 頁)、荷商柯泰公司認許表及認許事項變更表相關資料(見偵三卷第51-69頁)、荷商柯泰公司向俞榮洲催討買賣土地 款項之存證信函2份及俞榮洲向該公司申請延後付款之申請 書3份(見偵三卷第293-301頁)、瑞芳鎮○○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三卷第302-310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9月15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1700號函暨送該行客戶俞榮洲匯款至大眾銀行之傳票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五卷第230-243頁)附卷 可稽。 ⑸、被告李朝茂將上開宏固營造公司以4,890萬3,000元(價金連同展延利息即9,600,000元+39,303,000元=48,903,000元) 所購買並以俞榮洲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以1億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佳大世界公司,嗣因不知情之佳大世界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陳志標於97年5月26日發現上開買賣交易價格超 過佳大世界公司資本額20%(佳大世界公司資本額7億4,031 萬6,850元×20%=1億4,806萬3,370元),依證券交易所規定需公告購地事宜,經宏固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向被告李朝茂回報後,被告李朝茂同意將買賣交易價格降為1億4,800萬元以免予公告之規定。並約定買賣價金分3次給付,即第1次款6,000萬元(於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同時由買方支付), 第2次款6,000萬元(完稅,買方支付給賣方),第3次款2,800萬元(過戶完成3日內,買方支付給賣方);嗣97年5月28日由陳志標代表佳大世界公司至臺北簽訂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時,因知悉系爭土地遭人占用,故於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本約000地號目前被佔用,由賣方負責協調並 排除,占用戶拆遷費用由買方負擔,另賣方同意由總價款中扣除200萬元正之保證金給買方質押做為協調占用戶之保證 金,本保證金於買方土地開發建照取得之同時,無息退還賣方」,陳志標並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同時交付第1次款6,000萬元支票予俞榮洲提示兌領;嗣分別由佳大世界公司於97年6月6日支付第2次款6,000萬元支票、97年6月16日支付第3次款2,600萬元支票予俞榮洲,佳大世界公司合計支付1億4,600萬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7年6月12日移轉登記佳大世界公司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志標於偵審證述明確(見偵六卷第222-229頁、原審卷㈣第113-119頁),並有佳大世界公司與俞榮洲簽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調二卷第19-25 頁)、佳大世界公司董事長吳大和開立予俞榮洲之支票影本3張(見調一卷第25-26頁)、佳大世界公司帳簿資料(見偵二卷第171至173頁)、佳大世界公司97年6月6日支出憑單(支票號碼為CN0000000,見偵二卷第190頁)、佳大世界公司97年6月16日支出憑單(支票號碼為CN0000000號,見偵二卷第191頁)、信德地政士代書事務所出具之登記規費及代辦 費收據、收入憑單(見偵二卷第192-193頁)、臺北縣網路 申領電子謄本交易憑證(見偵二卷第194頁)、佳大世界公 司支出證明單及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3張( 見偵二卷第195-196頁)、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捐款書(見偵二卷第197頁)在卷可 考。 ⑹、佳大世界公司前開購買系爭土地過程中,曾由宏固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為佳大世界公司居間委託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麗業估價師事務所進行系爭土地估價鑑定,嗣上開2家估價師事務所分別由估價師劉詩愷、陳玉霖進行估價鑑 定,並均採用土地獨立估價原則,以地上無建築物佔用可立即開發之前提進行評估,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劉詩愷估價鑑定系爭土地價值為1億3,471萬9,860元,其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記載出具日期為97年5月27日;另麗業估價師事 務所陳玉霖估價鑑定系爭土地價值為1億3,000萬9,412元, 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出具日期為97年5月16日之事實, 有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97年5月27日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見調二卷第26-28頁、偵二卷第168-170頁)、麗業估價師事務所97年5月16日估價報告書(見調二卷第29-32頁、偵六卷第176-181頁)在卷可稽。 ⑺、「佳大世界公司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7年第3季及9 6年第3季(內附會計師核閱報告)」之「財務報表附註」中「第四項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之「第8點基金及投資」項 下記載「不動產投資-土地,本期購進臺北縣○○鎮○○段地號0 00、000、000、000、000、000之土地,買賣總成本1億4,803萬8,126元,面積6747.84平方公尺,並於97年6月12日全數過戶完竣。計劃將來興建房屋出售」及「佳大世界公司財務報告-民國97年度(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財務報 表附註」中「第四項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之「第9點不動 產投資-土地」項下記載「不動產投資-土地,1億4,803萬8,126元,減:累計減損,1,944萬1,896元,淨額,1億2,859 萬6,230元;⑴不動產投資-土地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地號0 00、000、000、000、000、000之土地,面積6747.84平方公尺,業於民國97年6月12日全數過戶完竣。計劃將來興建房 屋出售。⑵本公司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20以上者,請詳附註十一之說明」,而「十一、附註揭露事項」之「第1項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其中「第⑸點取 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 」以列表方式記載「本公司取得土地,交易日或事實發生日:97年6月18日,交易金額:壹億肆仟捌佰萬元,價款支付 情形:已支付壹億肆仟陸佰萬元,餘貳佰萬元帳列其他應付款項下,交易對象:俞榮洲,關係:非關係人,交易對象為關係者,其前次移轉資料:空白,價額之決定之參考依據:議價決定,取得目的及使用情形:將來興建房屋出售,其他約定事項:無」,上開財務季報表及財務報告均未記載佳大世界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涉及關係人交易之事實,此有「佳大世界公司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7年第3季及96年第3季(內附會計師核閱報告)」(見偵七卷第155-185頁)、及「佳大世界公司財務報告-民國97年度(內附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見偵七卷第185-241頁)附卷可參。 2、被告李朝茂為佳大世界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乃系爭土地之買方,依商場買低賣高追求利潤之常規,本應盡量壓低賣價,惟其卻隱瞞系爭土地係宏固營造公司所有一事,要求各鑑價公司抬高系爭土地之估價予以買受,顯使佳大世界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說明如下: ⑴、被告李朝茂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承:宏固營造約在8、9年前由伊出資購入,並由伊擔任董事長,伊再找哥哥李朝益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經營,約於98年間辦理歇業迄今;系爭土地於96年間以宏固營造股東俞榮洲名義向荷商柯泰公司購入,這是李朝益接洽的,但資金是伊出資的;李春福告訴伊要如何支付款項,伊再由宏固營造轉出伊的資金,要伊太太莊惠真或是公司會計(名字不清楚)幫伊匯款;李春福之前曾建議伊前述土地應該可以賣到1億5千萬元以上,但伊認為如果賣給伊所投資的佳大世界公司,只要賣1億5千萬元就好,後來因為牽涉到要公告,所以李春福告訴伊如果賣l億4千8百萬元就不用公告,伊就同意以l億4千8百萬元將系爭土地賣給佳大世界公司;於97年4、5月間,李春福帶伊及佳大世界公司董事長吳大和前往系爭土地勘查,因為佳大世界公司有意購買前述土地,伊等看的時候,該土地上有無權占有物,但是據伊瞭解,如果購買前述土地並投資蓋房子,這些無權占有的人會在2個月內遷走,而且會向伊等購買房 子;當時宏固營造有好幾塊土地,伊想把這些土地都賣掉,李春福跟伊分析系爭土地很有投資價值,而伊又是佳大世界公司的副董事長,如果把系爭土地賣給佳大世界公司,佳大世界公司投資以後一定可以賺錢,如果賣給其他公司反而可惜,所以伊才會告訴吳大和系爭土地值得投資,並陪同他去看土地,再由伊指示李春福與佳大世界公司接洽交易事宜,但伊從未跟佳大世界公司人員談起系爭土地是伊擔任董事長的宏固營造所有,以免造成困擾;該次會議(指佳大世界公司97年度第3次董事會會議)係董事長吳大和主持,伊及公 司董事曾林昭子、吳字竤、李建義、還有監察人陳進德參加會議,有關購買土地事宜,在會議之前伊就與吳大和達成共識,認為前述土地是值得投資的,再由吳大和於會議中提出有意購買前述土地的議案,經與會董監事一致贊同決議通過購買前述土地,至於土地賣方賣價l億4千8百萬元係由伊決 定;宏固營造公司剛開始經營2、3年時,李朝益都有跟伊報告經營狀況,後來就沒有跟伊報告,伊是96年3、4月間,一個星期三晚上,李朝益叫人拿一封信給伊,跟伊說對不起,說星期五宏固要繳幾千萬的錢,伊還找小包來罵,沒有錢早應該說,小包說他知道老闆是伊,伊不會倒人家錢,所以從那之後就伊出面接手等語(見偵七卷第31-32、36頁),核 與①證人即宏固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於偵訊證稱:88年間李朝益及李朝茂成立宏固營造公司時找伊到公司工作,因為李朝益及李朝茂是伊的堂叔,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直是李朝茂,工程招標案是總經理李朝益負責;約93年間本公司承包永康焚化爐工程時就知道李朝茂是佳大世界公司副董事長;系爭土地實際上是李朝茂出資購買,但登記在俞榮洲名下,原因伊不清楚,有可能是因為節稅。因為買土地的資金伊有簽核,所以知道是李朝茂出資的;原本系爭土地是高天來的,但因他積欠銀行債務由銀行出售給荷商柯泰公司,高天來為了開發該土地有來找李朝益,宏固營造公司當時要發展建設事業,李朝益告知李朝茂,由李朝茂於96年間出資4千8百萬元向荷商柯泰公司購入,再登記在俞榮洲名下,所以該土地是李朝茂出資的等語(見偵七卷第10-12頁),及②證人俞榮洲 於調查站證稱:宏固營造董事長是李朝茂,伊與李朝茂是朋友關係;當時是宏固營造總經理(也是坤泉營造負責人)李朝益告訴伊要購買系爭土地來建造房子,但是他認為他的信用不好,所以才會以伊的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伊當初答應李朝益的要求,並用伊的名義在板信民族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帳戶後,存摺印章就交給李朝茂及李朝益兄弟使用該帳戶,有關購地金錢往來情形伊不清楚,要問他們才知道等語(見偵五卷第169頁),互核大致相符,自可採信。據此足 徵宏固營造公司係由被告李朝茂擔任實際負責人,縱由總經理李朝益負責工程招標案,惟自96年3、4月間起,李朝益即因故離開,自斯時起宏固營造公司一切業務均由被告李朝茂接手,且宏固營造公司向荷商柯泰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事,被告李朝茂知悉並出資匯款至俞榮洲名下再轉匯荷商柯泰公司支付,詳如上述,顯見被告李朝茂對於系爭土地係宏固營造公司向荷商柯泰公司購買而名義上登記為俞榮洲所有,其中○○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昌承建設公司之不 良債權及其擔保權利(含○○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抵押 權,嗣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該3筆土地所有權),及宏固營 造公司向荷商柯泰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共計支付價金連同展延利息4,890萬3,000元之事實,均知之甚詳。 ⑵、被告李朝茂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系爭土地賣方賣價l億4,80 0萬元係由其決定,其從未跟佳大世界公司人員提及系爭土 地是其擔任董事長的宏固營造公司所有,以免造成困擾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李朝茂身為買方卻抬高賣價(詳下述⑶),顯不合營業常規,而其上開所為,係為解決賣方宏固營造公司之財務困難所致,茲說明如下: ①、證人即宏固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於偵訊證稱:伊有擔任宏固營造公司與佳大世界公司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事務,是李朝茂交代的,因為宏固營造公司97年初財務狀況發生問題,主要是因為北投工地的逾期罰款,及永康焚化爐的追加款沒有下來等因素,伊向李朝茂報告宏固營造公司的狀況,建議把系爭土地出售,因為有關宏固工程的部分,已經很麻煩了,實在沒辦法再弄建設的部分,後來李朝茂隔了一陣子跟伊說,把系爭土地賣給佳大世界公司,伊就把之前制作有關系爭土地的評估報告拿出來,李朝茂並沒有看報告,只有問土地價格大約多少,伊就依伊的報告跟他說是1.5億。97年4月間伊自己開車,李朝茂及吳大和由李朝茂的司機載往系爭土地,伊先約在宏固營造公司,再由伊導引他們過去。到了現場,伊跟李朝茂及吳大和報告土地狀況;隔了一些時間,李朝茂指示伊直接跟佳大世界公司的陳志標處理後續買賣土地事宜。後來,伊打電話給陳志標,伊跟陳志標說,伊是宏固營造公司的李春福,李朝茂叫伊打電話過來,後來陳志標打電話給伊,問有沒有土地的評估報告,伊就把伊所製作的評估報告E-MAIL給陳志標。隔了幾天,陳志標說佳大世界公司是上市公司,需要2家鑑價公司報告,因為臺北不熟,要 伊幫忙處理,伊就找了麗業及第一戴維斯。因為伊製作的評估報告認為系爭土地價值1億5千萬元,伊告知李朝茂後,李朝茂決定以該價格出售給佳大世界公司,伊就拿製作好的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給佳大世界公司,合約金額是1億5千萬元,陳志標打電話叫伊去找鑑價公司,後來再打電話跟伊說佳大世界公司只能用1.48億買,所以經過李朝茂同意降價後,伊再請代書李天寶重新製作1億4千8百萬元的房地產買賣契約 書,於97年5月28日由陳志標前來臺北代表該公司簽約、用 印,並當場以支票支付6千萬元土地款,其餘款項日後陸續 以支票支付;在找鑑價公司之前,有先製作一份1.5億的土 地買賣契約書,因為當初打算用1.5億賣給佳大世界公司, 所以李朝茂指示伊先製作1.5億的契約書,後來陳志標打電 話來說只能用1.48億買,之前的1.5億契約書就作廢;陳志 標說佳大世界公司是上市公司,用1.5億買程序比較麻煩, 最多只能用1.48億買等語(見偵七卷第11-13頁)。 ②、證人即佳大世界公司董事長吳大和於偵訊證稱:佳大世界公司確實在97年間有購買系爭土地,伊當時不知道地主是何人,是本公司副董事長李朝茂向伊介紹系爭土地,伊也有去現場看過覺得不錯,就告訴總經理曾文衍對購買系爭土地進行評估,並且提報董事會決議購地事宜;鑑價報告部分後來如何處理,伊沒有看鑑價報告,因為李朝茂副董事長說他營造部分很有經驗,他說購買系爭土地將來行情可期,所以伊就相信他,當時在董事會,每一位董事都同意這筆投資案;伊只記得董事會確實要以1億5千萬購入系爭土地,至於事後變成1億4千8百萬有無再提報董事會決議,伊已無印象;伊一 直強調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鑑價報告;李春福沒有告訴伊土地可能價值,是李朝茂說的,至於是看土地當天說還是之後說的,伊不記得了;伊不知道土地是誰的,李朝茂沒有跟伊說地主是誰;伊不知道宏固營造公司的經理,伊當時是交給曾文衍處理,在董事會前,伊跟李朝茂就有買系爭土地的共識;之前大家都有共識是1億5千萬,開董事會時決定價格為1億4千8百萬,之所以決定為1億4千8百萬是因為陳志標說1 億5千萬會超過資本額20%,是跟曾文衍報告,這些事情都是開董事會前的事了;開董事會時,沒有鑑價報告;伊相信李朝茂的專業,才說系爭土地是很好的投資標的;鑑價報告是董事會通過後才出具,李朝茂說鑑價報告值1億3千多萬,因為李朝茂說地主不肯降價,只肯賣1億5千萬,伊也覺得有願景,就決定用這個價格購買;李朝茂說地主堅持用1億5千萬賣,大家商量,伊覺得只貴10%左右,也是合理等語(見偵 四卷第43-44、46、48頁;偵七卷第68-71頁)。 ③、證人即佳大世界公司總經理曾文衍於偵訊證稱:購買系爭土地是約在97年4至5月間,副董事長李朝茂跟伊說的,不記得他在什麼場合說的,之後董事長吳大和、副董李朝茂討論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伊有在場,當時李朝茂向吳大和說有人介紹要買系爭土地,土地的位置大概在哪裡,李朝茂說可以找個時間去看看土地,他們後來何時去看土地的,伊不清楚,伊沒去看過該系爭土地;李朝茂跟伊說金額在1億5千萬元左右,還沒確定金額,他要伊查一下公司資金夠不夠,後來伊去找財務副總陳志標,跟他說公司上面有意願要投資土地,要他去查一下資金夠不夠,伊印象中,陳志標說在2億以下 ,公司的資金應該夠,但是陳志標有說購買土地的價格超過公司資本額20%的話,依公司法規定要公告,低於20%的話就不用;伊當時有跟陳志標說李副董有意要購買系爭土地,伊也有跟李朝茂講陳志標的意見,後來在李朝茂家裡,李朝茂跟伊說價格是1億4千8百萬元,當時吳大和在場,吳大和說 他朋友住那附近,說那塊地很好不錯等語(見偵五卷第32-33頁);於原審審理證稱:佳大世界公司有5席董事,李副董(李朝茂)那邊應該是3席,吳大和那邊1席,伊這邊1席, 購買系爭土地的決策,事先伊等在臺北就有開會過;還沒有開董事會以前,李副董(李朝茂)就有說想買這塊土地,李朝茂是對伊還有吳大和說,就是擬定一個政策之後,照法律的規定完備這個程序,因為事先有這個,然後再開那些,補那些程序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2-133頁)。 ④、證人即佳大世界公司財務副總經理陳志標於偵訊證稱:97年5 月19日總經理、董事長、副董事長在臺北有開會見面,已經確定投資系爭土地,總經理打公司的分機給伊,說5月27日 要召開董事會議,要寄董事會開會通知單出去,要作成相關的決議,有明確提到相關地號,以便伊製作開會通知書,伊當天就辦畢寄出,因為依規定要在開會前7日寄出通知書; 如何決定伊不清楚。5月19日曾總經理打電話交代確定要購 買系爭土地,之前他們怎麼討論的,伊沒有參與不知道;97年5月22日李春福打電話到公司給伊,說他5月23日會到佳大世界公司;5月22日李春福跟伊聯絡時,伊還不知道地主是 俞榮洲,直到李春福5月23日拿土地買賣契約書到佳大時, 伊才知道地主是俞榮洲;5月20日總經理有交代宏固營造公 司的人員會跟伊聯絡;5月28日簽約付頭期款時,俞榮洲才 出現,之前細節部分,都是李春福出面洽談。5月20日伊及 吳特助、王秋月跟總經理開會,會議中總經理宣布,5月19 日他在臺北與董事長、副董事長開會已經決議要以1.5億元 的價格要購買系爭土地,曾總有交代伊,資金部分要通知出納小葉預先準備,相關過戶及交款由財務部門負責,相關資料宏固營造公司人員會跟財務部門聯絡,所以5月22日李春 福打電話給伊的時候,伊心裡就有譜了;李春福跟伊說5月23日上午會到佳大公司找伊,李春福在電話中說,李朝茂要 他帶不動產購買資料來找伊,包含土地謄本影本,瑞芳四腳亭透天住宅新建工程評估報告,另外5月23日當天他到公司 時還有拿1億5千萬元的房地產買賣合約書要給董事長跟公司用印;因為後來改成1億4千8百萬元,這一份就作廢;5月20日曾總說要以1.5億元購買,5月26日吳吉敦把李春福拿到公司1.5億的契約書交給董事長及總經理用印,流程到伊這裡 的時候才發現超過資本額20%,需要公告,伊趕緊跟總經理 報告,當日下午4點總經理跟伊說,他跟李副董敲定,以1.48億元購買才不用公告,當天下午4時30分伊打電話給李春福說購買金額有變,請代書另製作一份新的契約書寄來,最後5月27日董事會形式上通過以1.48億元購買等語(見偵六卷 第222-226頁)。 ⑤、依據證人李春福、吳大和、曾文衍、陳志標上開證詞,其等關於被告李朝茂如何決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佳大世界公司、佳大世界公司之決策過程、價格變動、交易細節等均大致相符,其等上開所述,應信屬實。顯見97年初宏固營造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被告李朝茂為宏固營造公司董事長,為解決宏固營造公司財務困窘及自佳大世界公司獲取資金利益,隱瞞系爭土地實際係為宏固營造公司以4,890萬3,000元(價金連同展延利息)購入並以俞榮洲名義登記之事實,未告知買方佳大世界公司上情,使佳大世界公司董事長吳大和、總經理曾文衍、財務副總經理陳志標等人誤以為系爭土地實際為俞榮洲所有,而不知實係被告李朝茂經營之宏固營造公司所有,於召開佳大世界公司董事會前之97年5月19日,即由副董 事長即被告李朝茂、董事長吳大和、總經理曾文衍決定同意以1億5千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李朝茂並命宏固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於97年5月23日將記載買賣價金為1億5,000萬元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攜至佳大世界公司,交由公司內 部人員依程序用印,因財務部副總經理陳志標發現上開買賣交易價格超過佳大世界公司資本額20%,依證券交易所規定 需公告購地事宜,經宏固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向被告李朝茂回報後,被告李朝茂為免節外生枝,遂同意將交易價格降為1億4,800萬元以規避公告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參諸證人曾文衍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李朝茂掌握控制佳大世界公司5 席董事中的3席,且當時佳大世界公司確有5席董事即董事長吳大和、副董事長即被告李朝茂、董事曾林昭子、董事吳字竤、董事李建義,亦有佳大世界公司基本資料(見調二卷第37頁)、96年5月18日變更登記表(見偵三卷第22-25頁)附卷可稽。查被告李朝茂既可掌握5席董事其中3席,已達董事會過半數席次,實質上被告李朝茂個人已足影響並決定佳大世界公司董事會是否購買系爭土地之決策,此當為被告李朝茂知之甚詳;證人曾文衍於原審審理亦證稱,還沒開董事會以前,其、吳大和、李朝茂在臺北就有開會,李朝茂就有跟其及吳大和說想買這塊土地等情,當時加上吳大和1席董事 席次、總經理曾文衍可控制的1席董事席次,已達董事會5席中之5席,顯見嗣後於97年5月27日召開董事會僅形式上作成購地決議,被告李朝茂個人即足以實質影響及決定佳大世界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決策,且早於97年5月19日即決定佳大 世界公司以1億5千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後因規避公告程序,再由被告李朝茂於同年5月26日當日同意降價為1億4,800萬元,此一決策過程,賣方、買方均為被告李朝茂主導 ,被告李朝茂身為買方佳大世界公司之董事,不質疑賣方當初之買入價格僅4,890萬3,000元(價金連同展延利息),不以此議價以求低買,反而要求鑑價公司儘量提高估價(詳下述⑶),足徵其確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至明。 ⑶、再者,佳大世界公司為完備購買系爭土地之程序,雖嗣委由附表一編號6、7之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然此等估價,對於97年5月27日召開佳大世界公司董事會就購買系爭土地進行決 議的流程及結果,並無任何影響及作用,此觀前述被告李朝茂早已與吳大和、曾文衍等人議定土地價格為1億5千萬元,即可得知,故上開估價僅屬被告李朝茂為符合上市公司購地程序所為,並非依據估價決定買賣價格,惟依上開估價之經過,亦可佐證被告李朝茂確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無誤,茲論述如下: ①、證人陳志標於偵訊證稱:鑑價事情主要是宏固營造公司的李春福處理,他有找麗業及第一戴維斯公司來鑑價,5月27日 伊收到麗業傳真的簡介、報價單及委託書,伊沒有跟麗業的人聯絡,直接蓋章,其實在委託書傳真給伊時,李春福跟伊說鑑價報告已經0K了,所以才會直接傳真給伊,要伊形式上委託就對了;鑑價應該是副董事長李朝茂交代李春福去做的,因為李春福是李朝茂所經營的宏固營造公司員工;李春福跟伊說鑑價報告已經0K是指鑑價金額已經出來了,他有跟伊說金額不到1.4億元;佳大世界公司沒有找鑑價公司,是李 春福指定的,事後都由伊來負責鑑價付款及形式上委託事項,伊連鑑價費用都無法表示意見;鑑價報告裏面的條件設定,應該是李春福處理的,因為實際上找鑑價公司鑑價的事是由他負責;正式收到麗業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是97年6月4日;公司確實是在5月27日才收到麗業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傳真委託書、簡介等,至於麗業為何寫5月12日為委託日 期,伊不清楚。為何鑑價價格剛好未超過1億4,800萬元,價格部分不是伊決定,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他們已經決定好價格;97年6月4日伊收到麗業鑑價報告,6月5日收到第一戴維斯鑑價報告,6月6日伊正式上簽呈給總經理,要報告鑑價數據給總經理,6月9日總經理把上開簽呈退還給王秋月,並跟王秋月說,投資分析報告他已經簽了,以後不用再簽報了,所以總經理就沒有在伊的簽呈上批示;第一戴維斯鑑價公司印象中也是5月27日用傳真報價並送委託書資料等語 (見偵六卷第226-227頁)。 ②、證人李春福於偵訊證稱:麗業及第一太平戴維斯事務所都是伊去找的,麗業伊是直接找陳玉霖,第一戴維斯伊是找高銘頂,因為系爭土地之前就是他牽線,伊等還有支付他100或150萬元的佣金,時間是在5月間,正確日期不記得;伊當時 跟麗業、第一戴維斯的人連絡時,有跟他們說要估樂觀一點,價格高一點,因為是宏固營造公司的土地,伊是宏固營造公司的人,當然希望可以賣高一點;伊在第一次跟麗業、第一戴維斯聯絡時,就有談到初步鑑價價格,他們說大約5、6萬,伊說希望價格可以再高一點,他們說他們回去討論看看,之後再跟伊回報;陳玉霖及高銘頂跟伊回報每坪價格為6.5萬及6.6萬,伊還有希望他們可以再估高一點;伊沒有具體指示要求陳玉霖、高銘頂、劉詩愷他們把報告日期回填到5 月27日之前,但伊有跟他們說董事會在5月27日召開,報告 要在5月27日之前等語(見偵七卷第13-14頁)。 ③、證人即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劉詩愷於偵訊證稱:系爭土地之鑑價是由副總高銘頂接洽的,接洽的詳情伊不清楚,有先回報預估的數字,當時預估的數字是5至6萬,伊回報給高銘頂,高銘頂回報給業主,當天業主跟高銘頂說太低了,高銘頂說業主問最樂觀可以估到多少,伊等試算後說最高是6萬6一坪,伊就跟高銘頂討論後,高銘頂跟業主說,之後高銘頂跟伊說那就出這個數字;鑑價報告後來出具每坪6萬6;依伊的專業,該土地最合理的價格應該是5萬多至6萬左右,本次鑑價有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要求,但已經是伊的範圍的最高層;估價報告完成寄出日期是6月5日;進案日期97年5月29日是指正式的委託單回來的日期,扣押 的電子檔之PDF檔製作電磁資料顯示,該份資料電磁記錄之 建立日期為97年6月3日,但該鑑定報告文書日期卻在97年5 月27日已完成,是伊回填日期為97年5月27日,因為高銘頂 說業主想要這個日期,所以伊就將報告日期回填為97年5月27日等語(見偵六卷第242-244頁)。 ④、證人即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副總高銘頂於偵訊證稱:系爭土地是李春福委託估價,當時李春福跟伊聯絡時,主要是問伊有無認識的估價師事務所,他們瑞芳鎮的土地需要估價,伊跟他說伊的公司就有做估價的工作,他就委託伊等估價,之後伊把這個案子轉介去公司,交給劉詩愷負責,伊跟劉詩愷及周杰儒在內部的鑑價會議有討論每坪的單價,依照對當地區域行情的瞭解,在未正式收集比價標的進行估價程序前,粗估了5至6萬元的每坪單價,伊將此一結果打電話回報給李春福,李春福對於這個數字不是很滿意,希望可以再估樂觀一點的數字,伊就再找劉詩愷及周杰儒討論,並且開始找可以支撐樂觀一點的數據,從之前的同事那裡取得一些暖暖區的交易資料,並配合客戶的需求在專業技術可以接受的範圍內從寬去估價,後來內部決定價格為每坪6.6萬元 ,伊再打電話回報李春福,他希望伊等再估高一點,因為再估高一點就違反估價技術規則,已經沒有空間了,他只好接受這個價格,伊等並著手開始製作正式估價報告;劉詩愷證稱報告書出具日期實際上並非97年5月27日,是伊指示他將 報告書日期往前倒填,此事屬實;第一太平戴維斯事務所就估價報告實際出具日期為6月3至5日之間;當時李春福要求 報告日期要在5月27日之前,因為他有跟伊說5月27日佳大世界要開董事會,出具報告的日期需在董事會之前;一開始跟李春福有討論到無權占有部分,他說不用考量無權占有的情形;伊等確實有跟他回報無權占有會影響估值,他跟伊說不必刻意去考量,所以才會在報告上特別去敘明這個前提;李春福請伊等估價是以素地去估價等語(見偵六卷第265-000 頁)。 ⑤、證人即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陳玉霖於偵訊證稱:伊只認識李春福,他介紹伊接佳大世界公司的案子,其他人不認識;此案鑑價接單是楊鳳琦接的,日期寫97.5.13 ;估價作業是由助理許世迪簽的,日期是97.5.26;審核主 管是伊簽的,日期是寫97.5.28;QC照會也是楊鳳琦簽的, 日期97.5.27;會計黃麗娟,沒有押日期;出件楊鳳琦日期97.6.2;出件寫97.6.2就是把報告書寄出去給客戶的日期; 因此這件報告書在97.6.2才寄給佳大世界公司簽收;委託日期是有人叫伊等提前,實際上委託日期並不是97.5.12,不 曉得是佳大世界公司的人還是李春福叫伊往前填的伊不清楚;剛開始跟李春福談時,他沒有說一定要估多少,但希望伊等估樂觀一點的金額,因為伊等估價當中會有一個彈性範圍,在估價規則上有一個修正率單價不能超過15%,他希望伊 在此範圍內估一個樂觀的價值,後來伊等估出一個價值1坪6萬5千,李春福要求1坪要到7萬多元,伊表示不可能,超過 合理的上限值,因為1坪6萬5千是伊等認為在合理的上限值 ,價格不應該再做任何調整;伊等照會李春福後,他就提出要求說要不要再調整到7萬多;伊拒絕後,李春福就接受了 ,因為伊有表示那是最高值,如果不接受,就不出報告書;李春福當時要求伊等以這6筆土地素地做估價,後來伊等看 完現場就跟他說有地上物問題,問他地上物產權狀況怎麼樣,他表示已經在處理了,沒有講得很清楚,伊等表示不要估地上物,他同意伊等的估價條件,叫伊等不要考慮地上物的狀況來估價;佳大世界公司對系爭土地不完全了解,李春福有管到價格,日期回填他有提到,但最後整個日期寫回97.5.16是陳志標或是李春福提的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六卷 第279-284、287-288頁);其復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時是李春福來委託,是佳大世界公司做的委託,前面洽談都是李春福,後來委託書簽訂及報告書寄送是陳志標副總;伊等出了摘要照會數字的時候,李春福有做要求,伊沒有記錯應該是7萬2千元左右,但是後來伊沒有接受,伊說最高就是6萬5千元,如果7萬2千元的話就沒有辦法出報告書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5、190頁)。 ⑥、再就偵四卷第343頁所附之「佳大世界公司投資計畫分析表20 08年5月19日」而言,證人即佳大世界公司財務處會計課副 課長王秋月於偵訊證稱:這份佳大世界公司投資計畫分析表是伊製作,包括效益分析內容及財務處意見都是伊填載的;因為公司內控規定就是由總經理室寫,但是他們又不會寫,所以陳志標才會交代伊去寫,伊跟他們說這是公司內控的要求,要許朝欽與張正熙蓋章,他們就蓋章;5月19日應該不 是實際製作日期;應該是在97年5月27日之後製作,至於是 否是第一次付款日5月28日之後製作,伊不確定;公司不會 因為伊製作該表,就決定要購買土地等語(見偵四卷第335-336頁)。 ⑦、上開證人陳志標、李春福、劉詩愷、高銘頂、陳玉霖關於系爭土地委託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麗業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鑑定事宜之細節、經過,所為證述核屬相符,應可採信。依證人陳志標、李春福、劉詩愷、高銘頂、陳玉霖、王秋月所證,足認被告李朝茂早於97年5月19日決定 佳大世界公司以1億5,0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所負責經營宏固營造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後因規避公告程序,再由被告李朝茂同意降價為1億4,800萬元,嗣為配合佳大世界公司進行內控程序等相關流程規定,始於97年5月27日召開董事會配 合作成上開購地決議,另為形式上提供佳大世界公司董事會會議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及投資分析計畫,實際上由宏固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找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麗業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鑑定事宜,再由佳大世界公司形式上作委託人,簽訂委託估價鑑定合約,但實則關於估價條件、價格高低均由李春福與上開證人高銘頂(由高銘頂轉知估價師劉詩愷)、陳玉霖(估價師)洽談,且實為賣方員工之李春福竟在上開估價過程中,一再以買方業主委託估價之身分,要求各估價師儘量高估土地金額至每坪達7萬元以上, 即儘量提高系爭土地鑑價金額以靠近被告李朝茂自行決定之買賣交易價格,嗣因上開估價師表示已超過合理上限值,拒絕再予提高估價,李春福始行接受,而上開2家估價師事務 所出具之估價金額均以上限值估價,且李春福為配合佳大世界公司於97年5月27日召開董事會會議之日期,要求上開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出具日期要提前虛偽記載在97年5月27日 之前,另證人王秋月製作之「佳大世界公司投資計畫分析表」亦配合董事會會議日期而提前記載為「2008年5月19日」 ,另參以證人劉詩愷、陳玉霖因分別於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不實登載出具報告書之日期為97年5月27日、97年5月16日,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95、7682號為緩起訴處分,足徵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投資計畫分析表等,於系爭土地買賣決策、價格高低過程中,均無任何實質上參考作用,僅屬被告李朝茂為符合董事會購地決議所為之形式上文件。 ⑧、查佳大世界公司購地期間即97年5、6月間,由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劉詩愷及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陳玉霖出具之估價報告,均以不考量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之前提進行評估,估價金額分別為1億3,471萬9,860元(每坪6萬6,000元)、1億3,267萬9,412元(每坪6萬5,000元),有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97年5月2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調二卷第26-28頁;偵二卷第168-170頁)、麗業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見調二卷第29-32頁;偵六卷第176-181頁)在卷可憑。證人劉詩愷於偵 訊證稱:本案在未正式簽約之前,伊會先做預估價格區間作業,再向高銘頂報告,高銘頂再將預估價格區間回報給業主等語(見偵六卷第242頁);證人高銘頂於偵查證稱:在佳 大世界公司正式委託也就是6月4日之前,事務所就一直與李春福討論估值的部份,印象中5月25至29日那個星期伊回報 給李春福每坪5至6萬元,他不滿意,6月3日試算表正式確立每坪6.6萬元後,伊回報給李春福並表明沒有再上調的空間 ,他才願意接受,6月5日寄出報告,6月8日佳大世界公司收到報告等語(見偵六卷第000頁);證人陳玉霖於偵查證稱 :佳大世界公司不是在97.6.2才知道伊的估價結果,這中間他們就有要一份報告摘要,確切日期記不得了;從伊的電腦查扣的報告摘要、報告書之電腦檔案日期是97.5.27、97.5.29;坦白講伊現在記不得確切日期,有時在碰電腦會不小心去動到,有沒有再去改變,伊記不得了;電子報告書其實早就完成,伊會先給佳大報告摘要,讓他們做內部決策,確定沒有問題後再出報告書;97.6.2是寄報告書給佳大,金額沒有改變等語(見偵六卷第282-284頁)。綜合上開證詞,足 徵各估價師在李春福之要求下,已經以無地上物之素地及最上限方式予以估價,李春福係承宏固營造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李朝茂之指示辦理上開估價,被告李朝茂復身為買方,竟違背營業常規買低賣高之法則,一再透過李春福以買方業主委託估價之身分,要求各估價師高估土地價值,甚至在估價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每坪6.5萬元、6.6萬元時,竟不再議價以要求賣方降價,反而迅於5月27日,在其掌握過半數席次 之董事會上,以每坪7萬2,506元之價格(附表一編號8), 決議買入系爭土地,參以此一購地價格(為符合上市公司規定略降為1.48億元),係被告李朝茂早在97年5月19日即與 吳大和、曾文衍等人議定,益見上開估價報告實無任何影響,被告李朝茂並非依據估價決定買賣價格,其身為買方,一再要求估價機關以最上限估價,並毫無議價而以較估價更高之價格買入系爭土地,其確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⑷、於97年5月28日由陳志標代表佳大世界公司至臺北簽訂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書時,因知悉系爭土地部分遭人占用,故於買賣契約書內約定:其中000地號目前被占用,由賣方負責協調 並排除,占用戶拆遷費用由買方負擔,另賣方同意由總價款中扣除2百萬元之保證金給買方質押做為協調占用戶之保證 金等情,已如前述。查證人李春福於偵訊證稱:土地總價是1億4,800萬元,但因賣方要處理地上物占用問題,所以佳大世界公司先押200萬元尾款,其餘款項分3次,分別開立6,000萬元、6,000萬元及2,600萬元支票交給伊,伊將前開支票 存入俞榮洲帳戶內,俞榮洲的帳戶是李朝茂使用,所以土地款流向為何伊不知道,要問李朝茂;簽約當時陳志標有要求伊要協助處理地上物占用的問題,經買賣雙方討論後決定押200萬元尾款,伊當場有電話告知李朝茂並經他同意後才簽 約;系爭土地實際上是李朝茂的,賣的款項當然是李朝茂的,宏固營造公司有要用錢,就會跟李朝茂拿等語(見偵七卷第14-15頁),核與被告李朝茂於偵訊供稱:佳大公司大約 是開董事會前一個星期左右,伊跟吳大和董事長決定要把這個議案交由董事會討論,當時此已經初步決定以1億5,000萬元購買;董事會伊等都是口頭討論,因為李春福之前就有跟伊說鑑價公司大約鑑1億3千多萬,書面報告之後才會出來,伊之前有跟吳大和說鑑價公司鑑1億3千多萬。當天是用吳大和手寫的地號、價格資料來討論;由佳大世界公司支付購買前述土地的1億4,600萬元存入俞榮洲戶頭後,該等款項均是由伊提領,有些匯到太太莊惠真的帳戶,有些匯到伊的帳戶,有些匯到伊朋友黃武傑、妻舅莊萬益等人戶頭,以作為購買佳大、精威及中鋼公司的股票使用;因為土地尚有無權占有物未處理,所以佳大世界公司扣除200萬元作為處理該無 權占有物的費用,因為至今佳大世界公司都未使用前述土地蓋房子,所以該無權占有物至今都還沒有處理,這200萬元 要等到無權占有物處理完後就會付給伊,但迄今這200萬元 尚未支付給伊,扣200萬元李春福跟伊說佳大世界公司要求 的,有同意等語相符(見偵七卷第41-42頁)。顯見佳大世 界公司購買系爭土地過程中均由被告李朝茂指示宏固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處理交易相關事宜,並配合佳大世界公司購買程序進行相關事項,惟李春福就土地買賣條件及約定事項並無任何決定權,均須回報給被告李朝茂,由被告李朝茂作成決定,而宏固營造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佳大世界公司所獲取之買賣價金全數由被告李朝茂取得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李朝茂辯稱其一無所知云云,有違事證,無可採信。 3、本案系爭土地之交易非使佳大世界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未致佳大世界公司遭受損害: ⑴、本院將系爭土地自86年至97年來多達14次之售價、估價、鑑價結果製成附表一,並將歷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製成附表二,上開評估價格各見起伏(詳附表一所示),其中可見本案97年5月28日交易價格每坪7萬2,506元(附表一編 號8),價格日期91年12月30日每坪4,000元最低(附表編號4),價格日期97年5月27日每坪5萬6,000元〈不考量占有現況〉 、每坪4萬8,000元〈考量占有現況〉(附表一編號10,即公訴 意旨據以認定合理市價之系爭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價 格日期97年5月27日每坪8萬265元〈不考量占有現況〉、每坪7 萬2,940元〈考量占有現況〉(附表一編號11),可見本案交易 價格每坪7萬2,506元,不論是否考量占有現況,均非最低之價格。然此僅表示系爭土地之售價、估價、鑑價,因年度、評估目的、方法、專業、開發方式、無權占有、排除時間、政策面、經濟面及不動產景氣等諸多條件之不同,所得價格即有不同,不可一概而論,難認各次估價、鑑價有何對錯可言,此見本院更一審依被告李朝茂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2、13之估價報告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決定估定價格,該公會歷經2次協調,亦無法協調一致,再參以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間,對於 同一標的物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有百分之20以上之差異時,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相關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其估定價格;必要時,得指定其他不動產估價師重行估價後再行協調」,足徵各次估價、鑑價均有其專業,尚難以不同之評估方式論斷何者為是、何者為非,此有附表一及所列卷證出處可按,是最高法院及被告李朝茂關於各次鑑價之質疑,本院認為各次立論基礎不同,難以評斷,無須再予深究。又依證人即佳大世界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丁澤祥所提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所示,估價 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20以上時,始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有該準則(見本院更一卷㈡第469頁 )附卷可稽,益見價格差異在20%範圍內,以會計師之審計 準則而言,乃屬合理差異,準此,自難以附表一所示各次估價、鑑價之不同,來論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究應為何。是以,公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10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據,認此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為之估價方屬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要難遽予採憑。 ⑵、雖被告李朝茂身為買方,一再要求估價機關即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及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最上限估價,並毫無議價而以較估價更高之價格買入系爭土地,其確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等情,已如前述。惟①證人即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劉詩愷就如附表編號7之估 價,雖於偵訊證稱:系爭土地之鑑價,有先回報預估的數字,當時預估的數字是5至6萬,伊回報給高銘頂,高銘頂回報給業主,當天業主跟高銘頂說太低了,高銘頂說業主問最樂觀可以估到多少,伊等試算後說最高是6萬6一坪,伊就跟高銘頂討論後,高銘頂跟業主說,之後高銘頂跟伊說那就出這個數字,鑑價報告後來出具每坪6萬6(詳如前述),惟證人劉詩愷亦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土地每坪6萬6,000元有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要求,但已是伊範圍之最高層等語( 見偵六卷第242頁);其復於原審結證:伊第1次回報是(單 價)5到6萬元,後來調到6萬6,000元,是有搜集到其他案例(按指基隆市暖暖區之交易案例),再上調到認為最高可到6萬6,000元,這是合理市場行情之最高價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181頁)。②證人即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副總高銘頂於偵訊雖證稱:系爭土地是李春福委託估價,在未正式收集比價標的進行估價程序前,粗估了5至6萬元的每坪單價,伊將此一結果打電話回報給李春福,李春福對於這個數字不是很滿意,希望可以再估樂觀一點的數字(詳如前述),然證人高銘頂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就再找劉詩愷及周杰儒討論,並且開始找可以支撐樂觀一點的數據,從之前的同事那裡取得一些暖暖區的交易資料,並配合客戶的需求在專業技術可以接受的範圍內從寬去估價,後來內部決定價格為每坪6.6萬 元,伊再打電話回報李春福,他希望伊等再估高一點,因為再估高一點就違反估價技術規則等語(見偵六卷第265-000 頁)。③證人即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陳玉霖於 偵訊雖證稱:伊只認識李春福,他介紹伊接佳大世界公司的案子,剛開始跟李春福談時,他沒有說一定要估多少,但希望伊等估樂觀一點的金額(詳如前述),惟證人陳玉霖於偵查中亦證稱:後來伊等估出一個價值1坪6萬5千,李春福要 求1坪要到7萬多元,伊表示不可能,超過合理的上限值,因為1坪6萬5千是伊等認為在合理的上限值等語(見偵六卷第287頁);其復於原審審理證稱:1坪6萬5千元是合理之上限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6頁)。是據上開證人劉詩愷、高銘頂 及陳玉霖之證述,可知其等雖應業主之要求儘量提高系爭土地每坪之單價,惟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每坪各為6萬5,000元、6萬6,000元(附表一編號6、7),並未違反估價技術規則,且係合理價格之上限,不能因其等應業主之要求儘量提高系爭土地每坪之單價,即逕認此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不足採憑。 ⑶、依卷附「佳大世界公司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7年第 3季及96年第3季(內附會計師核閱報告)」之「財務報表附註」中「第4項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之「第8點基金及投資」項下載稱:「不動產投資-土地,本期購進臺北縣○○鎮○○ 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土地,買賣總成本148,038,126元,…。」「佳大世界公司財務報告-民國97年 度(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財務報表附註」中「第4項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之「第9點不動產投資-土地」項下載稱:「不動產投資-土地,148,038,126元,減:累計減 損,19,441,896元,淨額,128,596,230元;⑴不動產投資- 土地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地號000、000、000、000、000 、000之土地,…⑵本公司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20以上者,請詳附註十一之說明」,而「十一、附註揭露事項」之「第1項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其中「 第⑸點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 」以列表方式載稱:「本公司取得土地,交易日或事實發生日:97年6月18日,交易金額:1億4千8百萬元,價款支付情形:已支付1億4千6百萬元,餘2百萬元帳列其他應付款項下,交易對象:俞榮洲,關係:非關係人,交易對象為關係者,其前次移轉資料:空白,價額之決定之參考依據:議價決定,取得目的及使用情形:將來興建房屋出售,其他約定事項:無」,有「佳大世界公司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7年第3季及96年第3季(內附會計師核閱報告)」(見偵 七卷第155-185頁)、及「佳大世界公司財務報告-民國97年度(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偵七卷第185-241頁) 附卷可參。 ⑷、然證人即上開財務報告之製作人丁澤祥會計師於本院更一審審理證稱:上開財務報告是伊簽證,因為每5年、7年就要換會計師,所以至今伊還有簽證,但只有換會計師,沒有換事務所,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從97年第三季一直至今。查核報告9.不動產投資是到97年12月31日止的數字,1億4,800萬元就是當初佳大買這筆土地的成本,伊等按照會計準則,在每個財務報表報表日即12月31日這一天要取具允當價值,類似市場價值多少,這市場價值的專業是不動產估價師的專業,有委託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來估這個土地的價格,該估價報告的價格日期是97年12月27日,出具報告日期是98年1月8日,等於在97年12月31日,估價淨值是1億2,859萬6,230元,以劉詩愷估價師的立場,這天值這個價格,第一 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是佳大世界公司委託的。伊以這個價格與當初帳面買入價格,這在會計術語叫減損,雖然還沒有賣出去,但是在報表上還是會認列減損。財務報表是要給投資人參考,伊有統計一直到107年,每年都有估一個價格 ,累計減損會變動,但是只能變動到0為止,假設將來估出 來是1億5千多萬元的話,那減損就是0,超過的話不會承認 利益。系爭土地的減損還沒有變正的,因為土地有人佔有,要支出勞務費,算在成本裡面,所以至107年止,這一筆1億4,800萬元的帳面成本是1億5千7百多萬元,在107年底估價 師估了1億5千2百多萬元,所以107年底只剩下493萬餘元的 累計減損,累計減損有減少,從1千9百多萬元到現在剩493 萬餘元。財報不會表達買貴或買便宜,主管機關要求伊等忠實表達,就是年底這一天公司的資產負債表狀況,伊等是針對12月31日這天依照會計準則公報去表達,並沒有說買貴或是買便宜,寫減損1千9百多萬元,是依據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提出的估價報告來寫的。土地購買時佳大公司有請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的劉詩愷來鑑價,但伊不清楚當時鑑價多少,上市櫃公司不動產投資要經過內部程序,若金額超過多少需要鑑價公司或怎麼樣的,公司都會依照程序進行,只是議價金額伊想他們也是依照鑑價報告,只是說買賣不一定照鑑價報告,一般議價是上下20%為合理範圍; 按照審計準則公報,若是公司的董監事或大股東、經理人,裡面有一些要件,而俞榮洲與公司沒有這些關係,所以伊等認定為非關係人,至於他有無借名登記,伊等不會去查核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卷㈡第378-385頁),並提出該會計師事 務所函文、系爭土地歷年鑑價情形、處理準則第9條等資料 以資佐證(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81、459、469頁)。準此,可 知財務報告所載系爭土地之淨額1億2,859萬6,230元,係依 據佳大世界公司再委託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後,由估價師劉詩愷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每坪評估價格為6萬3,000元(附表一編號9)為憑,然其價格日期係本案 系爭土地於97年5月28日交易後已逾6個月之「97年12月27日」,其顯示之意義係指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31日,估價淨值1億2,859萬6,230元,此價格與當初帳面買入價格之差額在 會計術語叫減損,雖然還沒有賣出去,但是在報表上還是會認列減損,但是只能變動到0為止,超過的話不會承認利益 ,而此一減損不會表達買貴或買便宜,且買賣不一定照鑑價報告,一般議價是上下20%為合理範圍。是以,要不能以價 格日期在後之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之上揭財務報告,載稱:「不動產投資-土地,148,038,126元,減:累計減損 ,19,441,896元,淨額,128,596,230元」等語,即遽認本 案系爭土地之交易使佳大世界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致佳大世界公司遭受1,944萬1,896元之損害。 ⑸、況證人劉詩愷已就其所出具之2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附表一編號7、9,價格日期分別為「97年5月21」、「97年12月27日」),何以於差距7個多月後,系爭土地每坪之估價由6 萬6,000元調降為6萬3,000元乙節,於本院更二審結證:伊 於97年5月及98年1月,有2次為佳大世界公司估價系爭土地 ,第1次估價目的係買賣參考,第2次估價目的係合理資產價值評估,2次估價相差半年多估價出來的價格會有落差減損 ,是因為這半年期間有發生金融海嘯,股市從9,000多點跌 到不到4,000點,不動產趨勢相對的下跌,伊在第2次報告裡面應該有提到有一些指數是呈現下跌的趨勢,所以伊就在估價報告中反應了。對於投資股票市場的人而言,股票下跌造成資產縮水,很多人為了要填股票的洞所以要賣不動產,就會導致供給變多,那價格就下跌了,所以連帶就會影響不動產價格的下跌,這就是所謂不動產市場會落後於股票市場的原因,因為不動產要賣沒有辦法那麼快,一定會需要一個時間,無法馬上變現,大概會落後半年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㈢第219-221、225-226頁),並有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 所出具日期98年1月8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偵二卷第200-244頁)附卷可參。準此,益徵不能以價格日期在後之上開 第2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表一編號9)為據之上揭財務報告,其上載稱累計減損1,944萬1,896元,即遽認本案系爭土地之交易使佳大世界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致佳大世界公司遭受1,944萬1,896元之損害。再者,依佳大世界公司與俞榮洲簽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調二卷第19-25頁),於第9條擔保責任約定:「賣方(俞榮洲)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賣方應於移轉登記前負責理清,但本契约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且97年5 月28日由陳志標代表佳大世界公司至臺北簽訂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時,因知悉系爭土地遭人占用,故於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本約000地號目前被佔用,由賣方負責協 調並排除,占用戶拆遷費用由買方負擔,另賣方同意由總價款中扣除200萬元正之保證金給買方質押做為協調占用戶之 保證金,本保證金於買方土地開發建照取得之同時,無息退還賣方」(已如前述)。準此,本案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7之估價,均以素地(不考量占有現況)估價,應屬合理 。 ⑹、綜上,如附表一編號6、7、10至14之所為估價之價格日期與系爭土地於97年5月28日(每坪交易價格7萬2,506元)之交易 日期甚為接近,其中公訴意旨據以為被告李朝茂不利認定之附表一編號10之估價價格最低,每坪5萬6,000元〈不考量占有現況〉、每坪4萬8,000元〈考量占有現況〉;另附表一編號1 1之估價價格最高,每坪8萬265元〈不考量占有現況〉、每坪7 萬2,940元〈考量占有現況〉,均高於系爭土地每坪交易價格7 萬2,506元,然公訴意旨並不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0之估價方 屬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且其他有利於被告李朝茂之估價有何違反專業及不合理等不可採之理由,是不能僅以附表一編號10之估價,遽認本案系爭土地之交易使佳大世界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致佳大世界公司遭受損害。再者,證人劉詩愷於偵訊雖證稱系爭土地每坪最合理的價格應該是5萬多至6萬元左右(詳如前述),且縱認此節屬實,惟系爭土地能否以每坪5萬多至6萬元左右之價格成交,涉及之主客觀因素甚多,而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買賣雙方必能以每坪5萬多至6萬元左右之價格成交,是自不能以每坪5萬多至6萬元左右與本案系爭土地每坪實際成交價7萬2,506元存有價差,即遽認本案系爭土地之交易使佳大世界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致佳大世界公司遭受此等價差之損害。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交易使佳大世界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致佳大世界公司遭受損害;又被告李朝茂雖為佳大世界公司之董事,其上開所為違背其職務、任務之之行為,並未致佳大世界公司受有損害。是就被告李朝茂是否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 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同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李朝茂確有為前揭3犯行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李朝茂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李朝茂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敘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李朝茂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為有罪之認定,且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致佳大世界公司支付148萬元之虛偽仲介費 用部分,整體論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 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並依想像 競合而從重適用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顯屬違誤。被 告李朝茂上訴意旨,認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所為不構成犯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朝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 特別背信罪部分,予以撤銷,並就被告李朝茂致佳大世界公司支付148萬元之虛偽仲介費用部分予以改判,並為上開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期臻妥適。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李朝茂曾有誣告、傷害、賭博、公然侮辱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更二卷㈢第43 7-450頁)在卷可稽,其為佳大世界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對公司、股東忠實義務,使佳大世界公司支出不實仲介費用148萬元,被告李朝茂嗣並取 得此148萬元之仲介費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李朝 茂終能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承認犯行,且此148萬元款項, 業經被告李朝茂返還與佳大世界公司,此有協議書、匯款書(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99-20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李朝茂 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李朝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6名子女,家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更一卷㈡第445頁),罹患肺動脈瓣中度至重度閉鎖不全,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更一卷㈡第89-91頁)在卷可參,且有諸多愛 心捐贈等情,有新北市石門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感謝狀及匯款申請書等件(見本院更二卷㈢第405-433頁)附卷足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之敘明: 被告李朝茂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 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施行之該條項規定「犯第1項至 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上,本案關於被告李朝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罪之犯罪所得沒收,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新修正證 券交易法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新修正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僅於該法未規定者,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李朝茂之犯罪所得148萬元,業經被告李朝茂返還與佳大世 界公司,已如前述,此等情況證券交易法並未規定,爰回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估價、售價及鑑價時序表 按:系爭土地6筆之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均相同,故本表格 之估價標的不再載明係何筆土地,系爭土地合計約2041.21坪。 編號 估價報告出具日期 估價報告 價格日期 評估價格 估價緣由 卷證出處 估價師 1 昌承公司承購價 86年6月28日 65,376元/坪 買賣交易 偵六卷第20、93頁 2 88年12月20日 安泰商業銀行信託部之高永達貸款不動產鑑價報告 88年12月16日 65,000元/坪 銀行貸款鑑估 偵六卷第78-95 頁 3 91年5月22日 安泰商業銀行債管部之昌承公司貸款土地評估報告表 91年5月22日 66,000元/坪 銀行貸款鑑估 偵六卷第20-21頁 4 91年12月30日 基隆地院98年10月13日函文檢送之該院91年度執字第77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鑑定報告書 91年12月30日 40,000元/坪 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 偵六卷第30-45 頁 5 91年12月3日 基隆地院98年11月4日函文檢送之該院91年度執字第7138號之鑑定報告書 91年12月2日 43,336元/坪 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 偵六卷第60-76 頁 6 97年5月16日 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97年5月12日 65,000元/坪 佳大公司委託 調二卷第29-35 頁 陳玉霖 7 97年5月27日 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97年5月21日 66,000元/坪 佳大公司委託 調二卷第26-28 頁 劉詩愷 8 97年5月28日 佳大公司與俞榮洲簽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97年5月28日 72,506元/坪(148,000,000 ÷2,041.21=72,506) 調二卷第19-25 頁 9 98年1月8日 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97年12月27日 63,000元/坪 佳大公司為製作97年度財務報告委託 偵二卷第200-244頁 劉詩愷 10 99年5月25日(勘察日期) 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97年5月27日 ◎不考量占有現況估價比較法:54,000元/坪土開法:59,000元/坪最後決定:56,000元/坪 台南地檢署99年4月23日囑託 估價報告第1-2 、47、51頁(外放證物) 王璽仲 ◎考量占有現況估價比較法:51,135元/坪土開法:46,000元/坪最後決定:48,000元/坪 11 101年9月21日 嘉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書 97年5月27日 ◎不考量占有現況估價比較法:75,700元/坪土開法:84,000元/坪最後決定:80,265元/坪 台南地院囑託新北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不動產估價師進行估價 估價報告書第3-7頁(外放證物) 許佳佳 徐士堯 ◎考量占有現況估價最後決定:72,941元/坪 12 104年8月11日 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理事長徐士堯函及其檢送之不動產價格意見書 97年5月27日 ◎不考量占有現況估價比較法:72,800元/坪土開法:80,000元/坪最後決定:76,800元/坪 本院上訴審囑託王璽仲與徐士堯分別進行估價 上訴卷㈢第172 頁;不動產價格意見書第1-4頁(外放證物) 徐士堯 ◎考量占有現況估價最後決定:69,476元/坪 13 104年8月31日 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及其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97年5月27日 ◎不考量占有現況估價比較法:54,000元/坪土開法:59,000元/坪最後決定:56,000元/坪 本院上訴審囑託王璽仲與徐士堯分別進行估價 上訴卷㈢第174 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3、55頁(外放證物) 王璽仲 ◎考量占有現況估價比較法:51,135元/坪土開法:46,000元/坪最後決定:48,000元/坪 14 107年8月8日 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7年8月8日(107)公字第0800004號函 97年5月27日 【大有國際-王璽仲】 ◎不考量占有現況估價協調後:60,000元/坪(調漲7.14%) ◎考量占有現況估價協調後:50,600元/坪(調漲5.42%) 本院更一審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決定 本院更一卷㈠第397-407、501-507、519-520頁;更一卷㈡第9、13頁 【徐士堯】 ◎不考量占有現況估價協調後:72,960元/坪(調降5%) ◎考量占有現況估價協調後:66,002元/坪(調降5%) 附表二: 按:系爭6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均相同(見本院更 一卷㈡第295-319頁) 目前地號 重測前地號 ○○段000 ○○○段○○○○段00 ○○段000 ○○○段○○○○段00-0 ○○段000 ○○○段○○○○段00-0 ○○段000 ○○○段○○○○段00-00 ○○段000 ○○○段○○○○段00-00 ○○段000 ○○○段○○○○段00-00 年期 公告現值(元/ 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元/ 平方公尺) 備註 84年07月 7500 85年07月 8000 86年07月 9000 2500 昌承建設買入系爭土地並向安泰銀行抵押借款 87年07月 10000 88年07月 10000 89年07月 10000 2500 90年07月 10000 91年07月 10000 92年01月 9900 92年12月安泰銀行將對昌承建設之債權及系爭土地抵押權等不良債權標售予荷商柯泰公司 93年01月 9700 2500 94年01月 9700 95年01月 11100 96年01月 12000 3300 96年9 月宏固公司以俞榮洲為人頭向荷商柯泰公司買入對昌承建設之上開債權及擔保權利 97年01月 12800 97年5 月佳大世界公司向宏固公司之人頭俞榮洲買入系爭土地 98年01月 12800 99年01月 12700 3500 100年01月 12900 101年01月 13500 102年01月 14200 3500 103年01月 14900 104年01月 15800 105年01月 15400 3500 106年01月 15400 107年01月 15400 3100 108年01月 15400 3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