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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玫利林臻嫺曾子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節本)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號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3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振龍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被告
張治忠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告
吳秋煌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被告
龔忠桓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被告
于易村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被告
蔡安榮
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被告
陳建誠
被告
許翠蓉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凃文豪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田欣永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懷舒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郭漢宗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道銘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安仁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被告
吳婕妤即吳驊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
被告
凃義甫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被告
柳玉純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田欣永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懷舒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月亮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被告
陳林素月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梅葉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被告
黃榮豐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告
鄭溢文
選任辯護人
李春錦律師
被告
周宗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被告
洪信裕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呂季衡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明正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3、2434、2719、3780、3870、3871、3872、3882、4583、4584、4585、5016、5185、5308、6127、6415、6906、7321、7603、8675、8676、8677、8678、8679、8680、8681、8682、8683、8686、8687、8688、8689、8690、8691、8692、9278、9279、107年度偵字第1065、1406、1566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875、8684、9252號、108年度偵字第1709),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30、831、832、83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振龍、張治忠、吳秋煌、龔忠桓、于易村、蔡安榮、陳建誠、許翠蓉、凃文豪、郭漢宗、凃義甫、黃梅葉、周宗昆部分均撤銷。

黃振龍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治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捌仟伍佰陸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秋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柒仟肆佰陸拾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忠桓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于易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安榮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萬玖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翠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凃文豪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漢宗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肆萬柒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凃義甫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梅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宗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張道銘、吳安仁、吳婕妤、柳玉純、陳月亮、陳林素月、黃榮豐、鄭溢文、洪信裕、呂季衡、林明正部分)上訴均駁回。

事實

壹、背景事實(非本案犯罪事實):

一、孫岳澤、李欣潔經營公司情形:

㈠孫岳澤【原名孫學寬,於民國95年5月17日改名,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通緝中】於91年4月19日,為經營生產銷售波麗材質公仔玩偶等產品,設立萱萱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孫學寬,102年6月6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曾國華,下稱萱萱公司,另黃振龍、張治忠、吳秋煌、龔忠桓、蔡安榮、陳建誠、郭漢宗等人均曾擔任董事),於104年9月15日前,為萱萱公司代表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於104年9月15日變更負責人後,仍為萱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萱萱公司所有業務。李欣潔(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係孫岳澤之配偶,負責萱萱公司之財務。孫岳澤初期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設有小型工廠進行波麗材質公仔玩偶加工,於95年間將公司地址改至嘉義市○○○路00號,於96年間至100年間在大陸地區深圳市設廠生產製造波麗材質公仔。

㈡孫岳澤嗣於101年2月8日另成立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擔任巨豐公司董事長,李欣潔則擔任監察人(另黃振龍、郭漢宗、龔忠桓、陳建誠、凃義甫、黃梅葉等人均曾擔任董事),所營事業為零售業、資訊服務業等。再於104年4月間成立富利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安公司)、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取寶公司)、昕世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世界公司)、家寧智慧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寧公司)及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旺獅食品廠)、緯登自動化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登公司),均由孫岳澤為實際負責人,負責所有公司決策。富利安公司為控股公司即另外5間公司之母公司,孫岳澤並指派翁依晨為快取寶公司、昕世界公司、家寧公司、阿旺獅食品廠及緯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快取寶營業項目為電子購物平台,家寧公司係内部資訊軟體及系統開發,昕世界公司係負責廣告業務及媒體公關,阿旺獅食品廠係食品生產及製造,緯登公司係硬體設備的組裝及維護運作。富利安公司、快取寶公司、昕世界公司、家寧公司、阿旺獅食品廠及緯登公司之登記地址及實際營業地址均在臺北市○○區○○路00號,快取寶公司之登記地址在嘉義市○區○○路00號,實際辦公室地點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阿旺獅食品廠登記及實際營業地址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李欣潔在嘉義市○○○路00號的快取寶公司門市2樓設有辦公室,負責掌管富利安集團所有財務及公司内帳。

二、孫岳澤、李欣潔吸收資金之方法:

㈠孫岳澤、李欣潔因需資金支付高額借貸本息、拓展萱萱公司、巨豐公司、富利安公司、快取寶公司、昕世界公司、家寧公司、阿旺獅食品廠及緯登公司等旗下事業,為吸取更多資金,遂謀議以投資萱萱公司公仔訂單為名目招攬及遊說他人投資或借款予上開各公司營運,其2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6年起,以:

⒈萱萱公司取得臺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迪士尼公司,授權期間:96年1月至105年3月)授權製造迪士尼公仔為由,對外佯稱:萱萱公司因承接大量公仔訂單,有資金需求,自接單、生產、交貨至收款需6個月,故投資訂單以6個月為1期,訂單獲利扣除公司保留部分,其餘均分配給投資該訂單之投資人(依李欣潔之說法,投資個案訂單之人為孫岳澤個人操作運用對外之資金借款即「外資」),每期訂單利潤月利率2%以上不等云云(利潤由李欣潔依不同投資人,視資金需求、投資金額、支票兌現情形而調整),向不特定人招攬資金。

⒉然當時萱萱公司雖有承接政府機關採購產品或公民營企業委託製作公仔,惟訂單總價金多為新臺幣(下同)數十萬至百萬不等,孫岳澤、李欣潔為製造萱萱公司接獲龐大生意假象以遊說投資人投資,陸續於變造合約書上所載簽約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親自或委由不詳之成年人將廠商之原始契約書內容之數量、契約價金,變造契約書內容。另於某日,在不詳地點,親自或委由不詳之成年人於合約書及訂購單回條上,偽刻簽約公司之大小章或偽簽該公司之負責人、承辦人員之簽名,偽造萱萱公司簽立之合約書、訂購單回條;或編造記載不實單價、數量及利潤之簡略小張訂單等資料,製造萱萱公司承接總價金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之鉅額訂單而有高額獲利之假象,並將前揭偽造及變造之合約書、訂購單回條及小張訂單等資料提示予前揭第一線投資人或孫岳澤、李欣潔之直屬投資人,或由前開投資人再將之提示與其親友等下線投資人或借款人(下稱下線人)觀覽,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資金,致投資人或借款人均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進行投資或借貸款項,或匯至其上線投資人或借款人(下稱上線人)所使用之帳戶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

㈡孫岳澤、李欣潔為取信投資上開旗下公司之投資人,於匯款當日即指示公司會計林憶礬等人簽發支票交予投資人收執,多以6個月後為發票日,分別簽發支票2紙,1紙為本金支票,係投資本金金額開立之支票,另1紙為利潤支票,以月利潤2%以上計算6個月之利潤,亦有將本金及利潤加計後僅開立1張支票,或由黃振龍、張治忠以渠等名義簽發本金及利潤支票予下線人(詳後述),以此方式向投資人保證獲利,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再由孫岳澤、李欣潔開立利差支票做為上線投資人所取得之利差;嗣於前開支票到期前,再以接獲更多公仔訂單為由,遊說投資人將即將到期之本金、利潤支票繳回公司作為下期訂單投資本金,以改票或換票方式續行投資,改票方式係由李欣潔指示公司會計林憶礬於繳回支票上更改發票日(原發票日之6個月後)為本金支票,再另開立利潤支票;換票方式係將繳回支票作廢,重新以前開方式開立本金及利潤支票續行投資。惟因孫岳澤所經營之萱萱等公司並無此高額獲利,孫岳澤、李欣潔即以此「後金補前金」之方式透過大量吸收後期加入者之資金,以支付前期投資者之本利。

貳、本案犯罪事實:

一、孫岳澤於93年間因委託証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製包裝公仔紙盒而結識該公司負責人張治忠,嗣因資金需求向張治忠借款周轉,並透過張治忠結識經營木材買賣之黃振龍,再向黃振龍借款周轉,張治忠、黃振龍認萱萱公司生產銷售公仔玩偶等禮品有所獲利,陸續以自有資金或向親友借款轉借與孫岳澤以賺取高額利息,孫岳澤則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予張治忠、黃振龍還款。黃振龍自96年起即陸續介紹其親戚即黃梅葉(黃振龍胞妹)、黃榮豐(黃振龍外甥,曾在萱萱公司短暫任職)、官素芬(黃振龍外甥女,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等人,北回慢跑協會成員之于易村、蔡安榮、吳安仁、翁英傑、蕭茂榮、蔡文旭、洪永錝(翁英傑、蔡文旭、洪永錝3人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安慧學苑學員凃義甫、王木生(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柳玉純、凃義甫之子凃文豪、凃義甫親戚陳林素月、吳婕妤、鄭溢文、陳月亮等人借款予孫岳澤或投資孫岳澤之萱萱公司。張治忠亦陸續介紹龔忠桓、吳秋煌等人借款予孫岳澤,或投資孫岳澤之萱萱公司。孫岳澤、李欣潔並陸續透過龔忠桓引介,結識陳建誠及其配偶許翠蓉。透過吳秋煌之引介,結識林瑞原(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透過蔡安榮之引介,結識張道銘,並透過其他管道,結識郭漢宗等人(以上包括黃振龍、張治忠等44名為孫岳澤、李欣潔以其名義登記支票作帳及記錄損益之第一線投資人,其中陳建誠、許翠蓉之投資均以陳建誠之名義紀錄,下稱第一線投資人)。

二、黃振龍、張治忠、吳秋煌、龔忠桓、于易村、蔡安榮、陳建誠、許翠蓉、凃文豪、郭漢宗、凃義甫、黃梅葉、周宗昆等13人(下列一、㈠至㈨為106年度偵字第2203號等起訴書、㈩至為106年度偵字第7875等追加起訴書)均明知前開萱萱等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賺取高額利差,分別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渠等協助招攬下線親友投資或借款等上開各公司,再由孫岳澤另外開立利差支票作為報酬,黃振龍等人則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對外宣稱萱萱公司係從事公仔玩偶生產製造,接獲大量公司訂單,急需資金投入生產,可分配高額紅利,並提示前揭偽造及變造之合約書,或將記載不實單價、數量及利潤之簡略小張訂單予部分下線人觀覽(無證據證明黃振龍等人知情上開合約書、訂單內容為不實)。嗣「阿旺獅快取寶」在臺北捷運站設點後,更以投資快取寶智能櫃機器之名目對外招攬資金;或為賺取利差向親友大量借款後轉借孫岳澤、李欣潔,以每月可獲取1.5%至4%(年息為18%至48%)不等之利潤或利息,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渠等運作方式,係由黃振龍等人先向其下線人介紹邀約投資或借款後,由下線人將現金交付或匯至其上線人所使用之帳戶,再由該上線人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並告知上線人匯款之日期、金額、匯款人姓名,再由黃振龍等人聯絡李欣潔確認渠等下線人匯款入帳後,孫岳澤、李欣潔就黃振龍等人之下線人之投資金額均比照黃振龍等人之利潤額度(月利潤3%至7%即年息36%至84%不等),由黃振龍等人依其與該下線人之親疏關係自行決定給予該下線人利潤額度(月利潤1.5%至4%即年息18%至48%不等),並賺取其中之利潤差額(下稱利差)。李欣潔即依黃振龍等人所述之利潤額度指示會計開立6個月後到期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或將數筆利差合併開立差額支票,再通知黃振龍等人前來拿取支票,由黃振龍等人將本金及利潤支票轉交與渠等下線投資人,利差支票則由渠等自行收下,以此方式吸收資金予孫岳澤、李欣潔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於支票到期前將支票交予黃振龍等人,由黃振龍等人將該支票繳回予李欣潔,李欣潔即指示會計以換票或改票之方式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再由黃振龍等人將本金及利潤支票交予下線人,利差支票自行收執,黃振龍等人就每筆現金投資款或繳回支票續行投資款均取得利差。

三、渠等分別與孫岳澤、李欣潔吸金情形分述如下:

㈠黃振龍部分:黃振龍係木材商,於93年間經張治忠介紹認識孫岳澤,並自當年起長期借貸資金與孫岳澤、李欣潔週轉,從中賺取高利,雙方因此往來密切,孫岳澤並認黃振龍為乾爹,2人毗鄰而居。黃振龍因參加北回慢跑協會、嘉義市安慧學院、嘉義市瑜珈協會港坪分會等團體而結識于易村、蔡安榮、翁英傑、吳安仁、蔡文旭、凃義甫,及陳坤宗、黃朝昇、陳韻如、蕭茂榮等人,另因向佳原建設公司購買房屋而認識曾國護等人,遂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自96年起,以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初期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黃振龍所使用之帳戶(匯款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1-23所示帳號),由黃振龍收款後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並由黃振龍以其名義簽發6個月後到期之本金及較低額度(月利潤約1.5%至3%即年息18%至36%)利潤支票(付款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帳戶)交予其下線人收執,再由孫岳澤、李欣潔開立本金及較高額度(月利潤約2.5%至4%即年息30%至48%)之利潤支票與黃振龍,黃振龍即可賺取月利潤約1%即年息12%之利差。後期多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由李欣潔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黃振龍,由黃振龍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嗣於101年間,因部分下線人成為巨豐公司股東而直接與孫岳澤、李欣潔聯繫投資事宜,未再透過黃振龍投資。黃振龍即以前揭方式,向如附表三A之1編號28-1至28-96(編號28-36、28-45、28-81、28-93除外)所示之92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附表三A之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A之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A之1所示之帳戶,非法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2,127萬7,500元,並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1,522萬6,750元。

㈡張治忠部分:張治忠係証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93年間因接洽印刷業務認識孫岳澤、李欣潔,長期提供資金供孫岳澤週轉從中賺取利息,雙方往來密切,並毗鄰而居,自96年起遂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張治忠或其下線人林明正所使用之帳戶(匯款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4-31所示帳號),由張治忠、林明正收款後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投資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張治忠,由張治忠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或由李欣潔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及利潤支票予張治忠,張治忠以其名義簽發6個月後到期之較低額度(月利潤約1.5%至3%即年息18%至36%)利潤支票(付款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0-22所示帳戶),連同前揭李欣潔交付之本金支票交予下線人,張治忠即可賺取月利潤約1%即年息12%之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張治忠即以前揭方式,向附表三A之2編號16-1至16-183(編號16-49、16-78、16-110、16-132、16-170、16-180除外)所示之177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附表三A之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A之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A之2所示之帳戶,非法吸金總額高達17億6,062萬7,000元,並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1億8,593萬9,540元。

㈢吳秋煌部分:吳秋煌係不動產投資商,96年間經張治忠介紹認識孫岳澤、李欣潔,自斯時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吳秋煌所使用之帳戶(匯款帳戶如附表一編號37-42所示帳號),由吳秋煌收款後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投資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吳秋煌,由吳秋煌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吳秋煌即以前揭方式,向附表三A之3編號4-1至4-57所示之57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附表三A之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A之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A之3所示之帳戶,非法吸金總額高達5億9,033萬3,300元,並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1億7,460萬3,743元。

㈣龔忠桓部分:龔忠桓係板模工人,97年間經張治忠引介認識孫岳澤、李欣潔,自斯時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龔忠桓所使用之帳戶(匯款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帳號),由龔忠桓收款後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投資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龔忠桓,由龔忠桓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龔忠桓即以前揭方式,向附表三A之4編號00-0-00-00(編號39-91除外)所示之97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附表三A之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A之4所示之金額-附表三A之4所示之帳戶,非法吸金總額高達5億9,959萬2,000元,並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3,166萬5,590元。

㈤于易村部分:于易村經營當舖,97年間經黃振龍引介認識孫岳澤、李欣潔,自斯時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于易村所使用之帳戶(匯款帳戶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帳號),由于易村收款後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以自身或于易村名義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于易村,由于易村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于易村即以前揭方式,向附表三A之5編號1-1至1-36所示之36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附表三A之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A之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A之5所示之帳戶,非法吸金總額高達1億8,400萬8,160元,並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3,970萬7,853元。

㈥蔡安榮部分:蔡安榮係碩士時訊社社長,從事記者工作,於100年間經黃振龍引介認識孫岳澤、李欣潔,自斯時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蔡安榮或其子蔡承霖所使用之帳戶(匯款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4、45所示帳號),由蔡安榮、蔡承霖收款後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蔡安榮,由蔡安榮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蔡安榮即以前揭方式,向附表三A之6編號35-1至35-40所示之40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附表三A之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A之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A之6所示之帳戶,非法吸金總額高達2億3,981萬9,800元,並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1,849萬9,200元。

㈦陳建誠、許翠蓉部分:陳建誠係英裕商行負責人,許翠蓉為陳建誠之配偶,渠等於99年間透過龔忠桓認識孫岳澤、李欣潔後,自斯時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許翠蓉所使用之帳戶(匯款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帳號),許翠蓉收款後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陳建誠或許翠蓉,由陳建誠或許翠蓉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陳建誠及許翠蓉即以前揭方式,向編號附表三A之7編號25-1至25-21所示之21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附表三A之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A之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A之7所示之帳戶,非法吸金總額高達2億2,660萬元,並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2,193萬2,700元。

㈧凃文豪部分:凃文豪於102年間透過其父即凃義甫結識孫岳澤、李欣潔後,自斯時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凃文豪所使用之帳戶(匯款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帳號),由凃文豪收款後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凃文豪,由凃文豪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凃文豪即以前揭方式,向附表三A之8編號9-1至9-24(編號9-5除外)所示之23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附表三A之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A之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A之8所示之帳戶,非法吸金總額高達9,690萬3,500元,並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273萬5,720元。

㈨郭漢宗部分:郭漢宗83年間經孫岳澤胞兄孫學勇介紹認識孫岳澤,99年初參加孫岳澤舉辦之尾牙宴後,隨即以自有資金提供孫岳澤週轉,以賺取利息,自99年6月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郭漢宗,由郭漢宗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郭漢宗即以前揭方式,向附表三A之9編號20-1至20-13所示之13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附表三A之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A之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A之9所示之帳戶,非法吸金總額高達5,975萬1,300元,並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944萬7,200元。

㈩凃義甫部分:凃義甫在安慧學苑結識黃振龍,經黃振龍於98年介紹認識孫岳澤、李欣潔,並以支票入股方式投資巨豐公司2600萬元成為內資股東,其知悉孫岳澤、李欣潔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交予凃義甫,或匯至凃義甫所使用之帳戶,由凃義甫收款後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凃義甫,由凃義甫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凃義甫即以前揭方式,向附表三A之13編號10-1至10-18所示之18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附表三A之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A之1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A之13所示之帳戶,非法吸金總額達2,558萬4,600萬元,並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247萬8,420元。黃梅葉部分:黃梅葉為黃振龍之胞妹,96年間經黃振龍介紹認識孫岳澤、李欣潔,再以支票入股方式投資巨豐公司4500萬元成為內資股東,其知悉孫岳澤、李欣潔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以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黃梅葉所使用之帳戶(匯款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帳號),由黃梅葉收款後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黃梅葉,由黃梅葉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黃梅葉即以前揭方式,向附表三A之17編號29-1至29-23(編號29-4除外)所示之22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附表三A之1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A之17之金額至附表三A之17所示之帳戶,非法吸金總額達5,295萬800元,取得已兌領之利差支票總計925萬500元。周宗昆部分:周宗昆在新北市板橋區經營販售營養三明治,於98年經由王木生介紹投資孫岳澤事業獲利,其知悉孫岳澤、李欣潔、王木生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以前揭方式與王木生、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周宗昆所使用之帳戶(匯款帳戶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號),由周宗昆收款後再轉匯至王木生所使用之帳戶(匯款帳戶如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帳號),再由王木生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周宗昆將款項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依據王木生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王木生,由王木生轉交予周宗昆,周宗昆再將本金、利潤支票交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由王木生、周宗昆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周宗昆即以前揭方式,向附表三A之20編號2-102至2-126所示之25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附表三A之2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A之2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A之20所示之帳戶,非法吸金總額達1億8,450萬元,取得已兌領之利差支票總計1,074萬7,764元。

四、嗣孫岳澤、李欣潔因每月須支應巨額利息,集團旗下公司實際均嚴重虧損並未獲利,另因快取寶公司短期過度擴充支出龐大,且有部分投資人抽回投資款,致資金調度困難,迨於106年3月15日,孫岳澤、李欣潔已知當日到期支票因存款不足即將跳票,為謀渠等潛逃後以及母親與3名子女生活所需,由李欣潔指示之會計吳虹君自孫岳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770萬元交與李欣潔,另由孫岳澤於其名下兆豐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分三次共轉帳2868萬元至員工曾淳宜設於兆豐銀行臺北復興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除返還向曾淳宜借款150萬元外,餘款2718萬元於當日由曾淳宜、翁倢齡及王毅偉,依孫岳澤指示全數提領現金並交付孫岳澤,孫岳澤另交付200萬元予翁倢齡支付公司貨款,餘2,518萬元及770萬元現金流向不明。旋於次(16)日凌晨5時許,偕李欣潔自桃園機場搭乘華航CI-1601班機至香港轉赴中國大陸地區藏匿,致多數投資人索討無著,血本無歸,總計孫岳澤所簽發、發票日在106年3月15日以後之支票金額高達142億餘元。

五、案經于易村、王哲仁、王龍潭、朱信陽、朱晉呈、吳春絨、呂百裕、李淑燕、周宗昆、官素芬、林美秀、林栢弘、林義雄、林儀興、邵麗明、侯佩如、凃玉瑛、凃義甫、柯煥民、柯銘洧、柳玉純、洪永錝、洪荷欣、徐孟緹、翁英傑、高詳、康豐裕、張枋霖、張河火、張道銘、許明環、許榮樹、連南津、陳月亮、陳坊語、陳沛綸、陳怡伶、陳金洲、陳盈任、陳紀帆、陳硯農、陳諌蒼、陳聰安、曾國護、程華豐、黃美珍、黃細屏、黃朝昇、黃新田、黃碧英、黃鄭秀玉、黃聰敏、黃寶財、楊月美、楊學敏、廖芊莉、廖麗珠、劉秀盆、劉姿佳、蔡佳宏、蔡陳糧、蔡鈞安、蔡豐鍵、衛盈廷、鄧招芬、鄧招芳、鄭溢文、黎澤花、蕭茂榮、蕭鏜順、賴群崴等人提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略)

以上節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本判決全部內容已上傳至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請逕行掃瞄即可閱覽(二維條碼: )。如須判決正本之光碟,請向本院聲請。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駁回(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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