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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郭玫利林臻嫺曾子珍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治忠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治忠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治忠(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後,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判決無罪,然以被告雖經原審判決無罪,然均尚未確定,參以本案有共同被告孫岳澤、李欣潔、王木生逃匿無蹤,令被害人索償無門之前例,且被告所涉及之犯罪金額龐大、犯罪被害人甚眾,為免影響日後上訴程序之進行,及被害人可能索償之權益,兼以考量上開情狀,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居住遷徙自由,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是認被告於上訴程序中,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裁定被告自108年12月19日0時起至109年8月18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嗣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8,563萬9,54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審酌被訴重罪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刑如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衡諸比例原則,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1年7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2年2月28日屆滿),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參。

三、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審酌被告受重刑及沒收之諭知,並否認犯罪事實,且被訴重罪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刑如上,所涉罪嫌顯屬重大,且被告已受相當刑期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本案尚在法院審理中,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再參以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均表示無意見,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衡諸比例原則,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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