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楊清安陳顯榮蕭于哲

  • 上訴人
    黃義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義雄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59號、7072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義雄部分撤銷。 黃義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沒收。 事 實 一、黃義雄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見台灣及大陸地區商家或個人有新台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需求,如透過第三地轉匯,須承受匯差損失,竟無視銀行業務法律規範,於民國102年12月底,與大陸地區名為「周瀛」(或「周穎 」)之成年人以「微信」軟體聯繫約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台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0 號住處等地,持自己名下如附表二至四帳戶(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另向其子黃幃聖(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借用如附表一、五至七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彰化銀行斗六分 行、合 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向 黃幃 聖女友廖于茹借用如附表八至十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嘉 義 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及 向其子黃帷筠借用附表十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備供「周瀛」通知而進行不定期補摺,並將上開帳戶申 請 之ikey或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周瀛」使用,以在台 灣與 大陸地區間從事非法匯兌業務。 二、黃義雄、「周瀛」循前約定,自103年1月至105年12月間, 以微信聯絡,在台灣與大陸地區間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方式為: ㈠新台幣兌換人民幣:由「周瀛」先接受有向台灣廠商收取債 權需求之大陸地區客戶(「CKK有限公司」、「欣榮國際物 流有限公司」、「金愛達公司」、「偉速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非凡物流公司」、「張俊」( 非凡物流公司負責人)、「黃志鋼」、「胡倩」、「石遠孝」等)之委託,通知債務人即台灣地區經銷商或貨運商,將應支付之貨款及運費等,指定匯入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帳戶內;「周瀛」經由網路銀行帳戶核對、確認匯入新台幣數額無誤後匯出,再依一定匯率折算等值人民幣,在大陸地區交付委託客戶;或由黃義雄在台灣地區接受大陸籍工人林敏等人匯款人民幣予大陸地區親友之委託,先將新台幣匯入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帳戶內,再由黃義雄通知「周瀛」後,由「周瀛」依一定匯率折算等值人民幣,在大陸地區匯出交付林敏等人在大陸地區之親友。 ㈡人民幣兌換新台幣:「周瀛」在大陸地區接受有向台灣廠商 清償債務需求之大陸地區客戶委託,由「周瀛」在網路銀行帳戶依一定匯率折算等值新台幣,自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帳 戶 匯出至該台灣地區廠商帳戶。 三、黃義雄、「周瀛」以前開方式進行台灣與大陸地區間之非法匯兌業務,總計匯入及匯出金額至少各為新台幣12億元以 上 。黃義雄則因此自「周瀛」處取得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帳 戶餘 額之報酬共新台幣471,226元。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5年12月1日上午8時24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0 號住處,及同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街00號處進行搜索 ,扣得附表十二所示之存摺等物,並自扣案行動電話中擷取如附表十三、十四黃義雄與「周瀛」、林敏以微信交談匯兌之對話內容(警一卷第19-87頁),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就附表一帳戶誤載為被告黃義雄所有,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同案被告黃幃聖所有,有筆錄可參(一審卷 一 第126頁),無礙其起訴帳戶之同一性,自得更正。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上訴卷二第15頁、更一卷三第43頁 ) ,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取 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均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義雄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所涉罪名,惟就犯罪事實仍為自白如下: ㈠於調查站詢問時就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帳戶匯入匯出金額均坦認在卷(警卷二第45-47 、94-95頁),並就「新台幣兌換 人民幣」、「人民幣兌換新台幣」等匯兌事實,為下列供述:「我蘭花種植場有大陸工人,他們會需要匯回大陸,…會請我問匯率,並把要匯的錢交給我,我再請『周瀛』換算匯率 後匯錢到大陸工人指定的大陸帳戶,讓他們回大陸時,立即就有人民幣可以使用(新台幣兌換人民幣)」、「至於『周瀛』的話(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他會視客戶的要求,因為透過銀行會有匯兌損失,客戶得自己吸收,因此客戶不願意透過銀行匯款,『周瀛』才會向我借帳戶,並用我的帳戶匯台 幣給台灣客戶。…我之前並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違法的…,希 望檢察官從輕量刑」(警卷二第96頁)。 ㈡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上訴卷二第9頁、更一卷三第36 頁),並就利用網路銀行進行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匯兌結算模式,為下列供述:「你與『周穎』 何 時約定借帳戶去匯款?)約102年年底向我表示的」、「( 如何約定?)以微信表示」、『周穎』告訴你利用帳戶之理由 為何?)收貨款」、「(貨款匯入後,『周穎』如何拿到該貨 款?)如大陸要收台灣的貨款,就將台灣的貨款存進入,如台灣要收大陸的貨款就從該帳戶付出去,『周穎』會另外跟客 戶做結算」、「附表一到十都有網銀,…網銀的帳戶轉到合庫或彰銀的帳戶去,再用IKEY轉給廠商」(本院上訴卷二第18-22頁)、「(黃幃聖申辦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彰化銀行 斗六分行、合作金庫斗六分行、華南商銀嘉義分行等4帳戶 供你使用?)有」、「(後來黃幃聖的女朋友廖于茹是否也申辦華南商銀嘉義分行、合庫銀行嘉義分行、彰化銀行嘉義分行給你使用?)是」(一審卷二第58-59頁)、「(黃幃 筠部分是否認罪?)認罪…我存了2筆錢進入,即原審判決編 號495新台幣364,800元整、編號490新台幣503,800 元整, 因為我有2個工人要換人民幣,故藉由黃幃筠帳戶匯,後來『 周穎』也將人民幣匯給工人…我的工人都是大陸新娘,他們在 大陸都有親戚,我通知『周穎』,他才知道要匯給大陸親戚」 (本院上訴卷二第19頁)等語。 二、被告前開自白,有下列事證互為補強: ㈠借用並持有帳戶部分,核與證人黃幃聖於偵查及本院供證(他字卷第57-59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6、17頁)、證人廖于 茹於偵審中結證(他字卷第61-64 頁、一審卷二第69-77頁)、證人黃帷筠偵查中證述(偵7072卷第107-108頁),互核相符。 ㈡新台幣兌換人民幣部分,與證人林柏鋒(超鋒快遞公司人員,受大陸地區法人CKK公司指示匯款)警偵證述(警卷一第88-90頁、偵5459卷第8-9頁)、證人林高任(達裕通運公司 負責人,受大陸地區法人欣榮物流指示匯款)警偵證述(警卷一第150-155頁、偵5459卷第66-68頁)、證人陳淑香(立群精品行負責人,受大陸地區法人金愛達公司指示匯款)警偵證述(警卷一第234-241頁、偵5459卷第96-97頁)、證人林宗諺(兆東通運公司負責人,受大陸地區法人偉速貨運指示匯款)警偵證述(警卷一第142-144頁、偵5459卷第51-53頁)、證人陳銀村(紙袋買賣商,受大陸地區法人非凡物流公司及負責人「張俊」指示匯款)警偵證述(警卷一第196-200頁、偵5459卷第33-34頁)、證人馮春蘭(手電筒買賣商,受大陸地區人民黃志鋼、胡倩、石遠孝指示匯款)警偵證述(偵7072卷第77-78、89-90頁)、證人黃良龍(勝超國際公司負責人,受大陸公司指示匯款)偵查中證述(偵5459卷第83-84頁)、證人鄭雅萍(黃良龍之配偶)警詢證述(警 卷一第534-536頁)、證人林敏(黃義雄大陸籍員工)警偵 證述(警卷二第166-167頁、偵5459卷第155-157頁)、證人羅苑玲(黃義雄大陸籍員工)於本院之證述(本院更一卷四第439-448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黃義雄行動電話中與 大陸地區人民「周瀛」及證人林敏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通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9-87頁)、大陸地區CKK公司致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之付款委託書及匯款明細資料(警卷一第99-141頁)、大陸地區深圳市偉速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代收貨款匯款通知書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一第147-149頁)、大陸地區深圳市偉速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代收貨 款匯款通知書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一第147-149頁)、證人馮春蘭提出之廠商採購資料(警卷一第216-228頁)、證人黃良龍提出之存款憑條(偵5459卷第106-150頁), 在卷可佐。 ㈢人民幣兌換新台幣部分,依被告黃義雄自白:如台灣要收大陸的貨款就從該帳戶付出去,「周瀛」會另外跟客戶做結算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22頁),核與附表一至十一帳戶內「提出金額」欄款項以「網路匯款」方式匯出新台幣等情相符。 ㈣附表一至十一帳戶開戶資料及匯入、匯出往來明細部分,另有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7年12月26日一斗六字第00183號函附黃幃聖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審卷一第163-265頁)、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7年8月3日彰嘉義字第1070196號函附廖于茹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7072卷第111-11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8年1月2日合金嘉義字第1070004829號函附廖于茹帳戶交易紀錄、108年1月2日合金嘉義字第1070004830號函附廖于茹 於104年11月16日臨櫃申請紀錄(一審卷一第267-269 、271-27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月3日營 清字第1080000469號函附黃義雄、黃幃聖、廖于茹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一審卷一第275-279頁)、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黃幃聖)交易明細紙本及電子檔光碟(他字卷第6-44頁、金融資料1冊及置於光碟存放袋內)、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4日儲字第1070296036號函附黃幃筠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一審卷一第281-285頁)、彰化商業銀 行斗六分行108年1月7日彰斗六字第107032A號函附(黃義雄、黃幃聖)I-KEY申請書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 日止之交易明細(一審卷一第295-311、349-527頁)、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8年1月9日彰嘉義字第1080008號函附廖于茹I-KEY申請書(一審卷一第315-3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8年1月30日合金斗六字第1080000437號函附黃義雄、黃幃聖申請憑證紀錄及憑證轉帳方式(一審卷一第339-34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8年1月30日合 金斗六字第1080000438號函附黃義雄、黃幃聖於103年1月1 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交易電子檔(一審卷一第34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6月5日營清字第1080062203號函附黃幃聖帳戶提款交易傳票影本(一審卷二第123-125頁)可參。 ㈤此外,復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808號搜索票/ 雲林縣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聲搜卷第49-65頁)、附表十二所示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7072卷第6-10頁),及自扣案行動電話中擷取如附表十三、十四被告黃 義雄與「周瀛」、林敏以微信交談匯兌之對話內容可佐。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其僅將帳戶借與「周瀛」供作電商網拍使用,對於「周瀛」將帳戶用作地下匯兌並不知悉,亦不認識委託匯兌之客戶;被告協助員工林敏、羅苑玲2人 將工資匯回大陸地區,雖為地下匯兌,然情節應屬輕微,並非以此為業,僅係地下匯兌之使用者,並非銀行法第29條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規範對象,或辯稱於本案僅屬幫助犯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本院已供稱:「周瀛」告訴我利用帳戶之理由為收貨款,如大陸要收台灣的貨款,就將台灣的貨款存進入,如台灣要收大陸的貨款就從該帳戶付出去,「周穎」會另外跟客戶做結算,並約定附表一到十帳戶均申辦網路銀行帳戶,由網路銀行帳戶轉帳至有申辦ikey之合庫銀行或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ikey轉給廠商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18-22頁), 足見其對於帳戶之操作方式及同途,均知之甚詳。 ㈡被告提供之匯款帳戶達11個,進出合計共有數萬筆,金額均在12億元以上,極為龐大,且客戶委託匯款本屬金錢交易,並不以被告認識或熟悉之廠商或個人為必要,被告又持有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隨時可以提領款項並刷摺更新,對於該等帳戶係供作鉅量匯款使用,而非單純收取網拍貨款,顯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與「周瀛」若非自始約定帳戶供作非法匯兌使用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則「周瀛」亦無甘冒隨時遭被告提領款項之風險,而由被告繼續掌控帳戶之理。 ㈢另依附表十三、十四被告黃義雄與「周瀛」、林敏間之微信訊息內容,有甚多被告與「周穎」、林敏聯絡匯款帳號、金額、詢問匯率、進行匯款,或詢問ikey、更改帳戶密碼之對話,並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字卷第46-53頁),足證被告提 供帳戶之初,即已知悉「周瀛」係利用該等網路銀行帳戶及ikey進行異地(台灣、大陸)款項匯兌收付,以處理客戶間債權債務或完成資金轉移,有與「周瀛」共同為本件非法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屬灼然,其辯稱僅係地下匯兌之使用者,並無經營非法匯兌業務或僅屬幫助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檢察官雖聲請向附表所示帳戶之銀行,函詢各該帳戶於犯罪時間之所有網路轉帳交易IP位址,以釐清被告於本件地下匯兑犯行之情節輕重,作為量刑參考(本院更一卷四第275頁);惟所謂網路 轉帳交易IP位址,與該部分待證事實並無絕對關聯性,且其資料量甚為龐大,為免耗費無益之司法資源,爰不再予以調查。 四、有關匯款金額部分,附表一至十一各帳戶之提出總金額為1,798,840,390元、存入總金額為1,715,886,317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715,886,681元)。被告主張下列進出 款項,有部分非屬匯兌或有重複計算之情形,部分則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以前(即103年1月至105年12月間) 之交易,經提示檢察官確認後同意予以扣除(本院更一卷四第471頁),分述如下: ㈠本件匯兌業務分為「代收」及「代付」兩大區塊,所稱「代收」係台灣廠商將應付貨款存入附表一至十一帳戶,「周瀛」再與大陸貨主結算人民幣,「代付」業務則係「周瀛」透過「ikey」操作合作金庫及彰化銀行帳戶,將大陸廠商應付轉項轉帳給台灣廠商。 ㈡附表一(黃幃聖第一銀行)及附表七(黃幃聖華南銀行)帳戶所存入之「代收」款項,會陸續轉入附表五(黃幃聖彰化銀行)、附表六(黃幃聖合作金庫)帳戶,目的是匯集資金以操作「代付」業務,前開轉帳交易屬於内部帳戶管理行為,並非為客戶「代收」或「代付」款項,交易方式則係經由國内銀行正常轉帳程序,並非地下匯兌,從而附表一、七轉入附表五、六之金額,自不應計入「匯出」(附表一、七轉出部分)及「匯入」(附表五、六轉入部分)金額。且「代收」金額於台灣廠商存入帳戶時已經計算過一次,若内部轉帳再計算一次,顯係重複計算,「代付」部分則係在最終為客戶代付款項時列入計算,若中間轉帳部分再計算一次,亦屬重複計算,故附表帳戶間之内部轉帳金額應予扣除。統計黃幃聖名下帳戶應扣除金額如附表A,其中「匯出」部分應 扣除361,114,770元,「匯入」部分應扣除367,155,060元。㈢同理,附表四帳戶(黃義雄華南銀行)帳戶所存入「代收」款項,也會陸續轉帳到附表二(黃義雄彰化銀行)及附表三(黃義雄合作金庫)帳戶,各帳戶間内部轉帳金額亦應扣除,附表四轉出部分不列入「匯出」金額,附表二、三轉入部分不計入「匯入」金額,統計黃義雄名下帳戶應扣除金額如附表B,其中「匯出」部分應扣除74,519,340元,「匯入」 部分應扣除74,022,100元。 ㈣附表八帳戶(廖于茹華南銀行)帳戶所存入「代收」款項,也會陸續轉帳到附表九(廖于茹合作金庫)及附表十(廖于茹彰化銀行)帳戶,該帳戶間内部轉帳金額亦應扣除,附 表 八轉出部分不列入「匯出」金額,附表九、十轉入部分 不計 入「匯入」金額,統計廖于茹名下帳戶應扣除金額如 附表C,其中「匯出」部分應扣除23,390,765元,「匯入」 部分應扣除23,480,000元。 ㈤附表十一部分,查編號130至344之交易時間為101年1月至102 年12月,不在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内(103年1月至105年12 月間),該部分之交易金額應予扣除,統計編號130至344之交易金額如附表D,其中「匯出」部分應扣除391,393元,「匯入」部分應扣除430,642元。另依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 ,附表十一交易說明欄為「卡片提款」、「卡片存款」、「跨行提款」、「現金存款」、「現金提款」、「無摺存款」、「利息」、「薪資」、「人壽保險」、「工本費」之各筆交易,與非法匯兌無關,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統計如附表E,其中「匯出」部分應扣除945,592元,「匯入」部分應扣除716,362元。 ㈥附表二、五有多筆交易之交易說明欄顯示「更正EC」或「轉提更正EC」,意指交易錯誤予以更正,此部分金額亦非屬匯兌金額,應予扣除,統計此部分金額如附表F,總計應扣除 金額43,238,222元。 ㈦除附表十一以外,其他帳戶:匯出金額應扣除轉帳手續費為1 37,875元(如附表G);匯入金額應扣除利息為11,591元( 如附表H);現金開戶及銷戶金額為14,087元(如附表I)。㈧合計: 1.匯出金額:1,798,840,390-361,114,770(附表A)-74,519,340(附表B)-23,390,765(附表C)-391,393(附表D)-945,592(附表E)-43,238,222(附表F)-137,875(附表G)=1,295,102,433元(新台幣)。 2.匯入金額:1,715,886,317-367,155,060(附表A)-74,022,100(附表B)-23,480,000(附表C)-430,642(附表D)-716,362(附表E)-11,591(附表H)-14,087(附表I)=1,250,056,475元(新台幣)。 五、被告另又主張曾因員工林敏、羅苑玲二人之大陸地區家屬或親友家屬急需用錢,而協助請求「周瀛」先將家屬或親友所需之人民幣匯予指定之人,事後再告知依該日匯率換算新台幣之數額,待其二人交付新台幣後,再依「周瀛」指示匯入不詳之台灣帳戶中(非上訴人借予「周瀛」使用之帳戶),顯見被告之帳戶非用於地下匯兌,亦不知其帳戶遭用於地下匯兌云云(見110年5月12日刑事陳報狀證2附表一、二及證3至證6。林敏部分合計人民幣280,000元;羅苑玲部分合計人民幣258,500元)。另有:⑴「周瀛」積欠戴誼、蕭東琦、薛 可彤等3人金錢,而請求被告代為清償,由被告直接匯欠款 金額至上述3人所屬帳戶中,金額合計新台幣1,118,450元;⑵楊景霖在中國經營蘭花,由於資金周轉,向「周瀛」借用人民幣7萬元。嗣楊景霖拜託其堂哥楊宏記代為清償,楊宏 記亦無力負擔,轉而拜託被告代為清償,被告依約匯款新台幣318,500元予「周瀛」(見110年5月12日刑事陳報狀證2附表三、四)。 惟查,被告依員工林敏、羅苑玲之請求,與「周瀛」合作以匯款給渠等在大陸地區之家屬或親友,其本質上仍屬非法匯兌,僅其行為動機有所不同。至於該部分匯款金額是包括在本案被訴之範圍內,被告及其辯護人先後所述並不一致(本院上訴卷二第19頁、更一卷三第415頁、卷四第124-127頁),依被告辯護人110年4月2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附表十一編號490、495無摺存款部分,被告自承係林敏轉匯之用」(本院更一卷三第415頁),被告就此亦未否認(本院上 訴卷二第19頁),自不得主張扣除;茲被告竟又陳稱林敏、羅苑玲二人之匯款均不在本案被訴之範圍內云云(本院更一卷四第125頁),顯然自相矛盾,縱其二人之匯款部分非本 案起訴範圍,亦無所謂扣除之問題。至於被告為他人代償債務部分,因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並未包括在本件被訴之匯款金額範圍內(本院更一卷四第124-125頁),自與本案犯行 無關。且被告此部分主張之總金額為:「⑴林敏匯款人民幣2 80,000元;⑵羅苑玲匯款人民幣258,500元;⑶代償「周瀛」 積欠戴誼、蕭東琦、薛可彤等3人之債務新台幣1,118,450元;⑷代償楊景霖積欠「周瀛」之債務新台幣318,500元」,相 較於被告本案從事非法匯兌之進出金額,其數甚微,縱認應予全部扣除,亦不影響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據此主張未從事非法匯兌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黃義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該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立法理由則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 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 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尚非屬法律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應適用之法條無關。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 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既係資金移轉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人民幣」雖 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所定具流通性之貨幣,自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與共犯「周瀛」使用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帳戶:⑴由「周瀛」以網路銀行帳戶核對、確認匯入新台幣數額無誤後匯出,再依一定匯率折算等值人民幣,在大陸地區交付委託客戶;或被告在台灣地區接受林敏等人匯款人民幣予大陸地區親友之委託,由林敏等人將新台幣匯入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帳戶內,再由黃義雄通知「周瀛」後,由「周瀛」依一定匯率折算等值人民幣,在大陸地區匯出交付林敏等人在大陸地區之親友,進行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操作;⑵或由「周瀛」在大陸地區接受客戶委託,在網路銀行帳戶依一定匯率折算等值新台幣後,自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帳戶匯出至台灣地區廠商帳戶,進行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操作,均屬為特定或不特定客戶完成資金移轉,具有異地間款項收付、資金清算功能,自屬辦理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 ㈢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 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 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 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 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 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 ,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 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號判決)。被告黃義雄本件共同經營非法匯兌業務,進出 之金額皆超過新台幣1 億元以上,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論處」(起訴書第3頁),應已包含該條項前段及後段之罪 名,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黃義雄與「周瀛」從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銀行法第29條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核其性質應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被告自103年1月間起至105年12月間止,基於一個從事業 務之決意,多次且經常性的辦理兩岸間匯兌業務,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各次辦理匯兌均包含在一個業務行為內,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 ㈤刑罰減輕之說明: 1.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條所謂之「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判決);縱就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或辯護權行使之問題,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 判決)。查被告黃義雄前於警詢坦認附表一至十一帳戶之匯兌金額,且自白係其大陸工人及「周瀛」客戶為節省匯兌損失,而借給「周瀛」帳戶供其辦理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兌等犯罪事實(警卷二第94-95頁)。至被告同時供稱:「我之 前並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違法的…,希望檢察官從輕量刑」(警卷二第96頁)等語,僅係就其行為在法律上被評價為違法表示意見,並無礙其自白;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另為否認之陳述,亦不影響其先前之自白。 2.又該條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依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銀行法該條之罪者,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而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異其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58號判決)。被告供稱:「周瀛」以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帳戶餘額充作其報酬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22、23頁),並計算各帳戶內餘額合計新台幣471,226元,有109年3月13日刑 事陳報狀及犯罪所得計算相關附件資料可參(本院上訴卷二第119-251頁),且在本院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完畢,有刑事 收費通知單、收據附卷可佐,檢察官就此所得財物金額亦表示無意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86、289-291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檢察官於本院更一審雖又主張:「依證人陳淑香之證述,將陳淑香從104年3月17日起到受訊問之同年12月8日前最後一次匯款日即104年12月4日間,臚列出歷次匯款(共83次)之每日平均匯率,再將該83次之每日平均匯率計算出平均值為5.0039,與陳淑香所證人民幣兒換新台幣匯率5.2相減,可 得出被告所賺取之匯差為0.1961。以此匯差為計算基礎,再乘以法院認定之被告匯兌金額,為其從事地下匯兌利潤。上開利潤應再加上被告利用本件附表所示帳戶通知客人匯款後,自行在各帳戶間轉帳之手續費,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主張匯兌金額應扣除手續費,然犯罪所得因不扣除成本,應全數計入(本院更一卷四第273-274頁)。惟查: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稱之「犯罪所得」,係指各該犯罪 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已如前述,且犯本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當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而言。本件被告主張扣除之手續費,為各個帳戶匯出款項過程中,由金融行庫所收取之手續費(見附表G,每筆新 台幣5元或15元不等),並非被告接受客戶委託而與客戶約 定收取之匯兌「手續費、管理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自非所謂因犯罪而收取之所得,檢察官將二者混為一談,認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應全數計入犯罪所得,核屬誤會。 ⑵被告與「周瀛」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固有可能取得匯差利益,惟渠等犯罪時間自103年1月至105年12月止,時間近3年之久,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率起伏差異甚大,匯兌進出亦有數萬筆之多,公訴人僅擷取其中83筆計算平均匯率,主張乘以匯兌總金額,作為認定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利潤,尚嫌速斷。且二人以上之共犯關係,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 判決)。 ⑶被告黃義雄主張:「周瀛」以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帳戶餘額充作其報酬(本院上訴卷二第22、23頁),並計算各帳戶餘額合計新台幣471,226元在本院自動繳交完畢,業如上述,檢 察官就此所得財物金額,在本院上訴審已表示無意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86、289-291頁)。被告就本案是否獲取匯差之不法利益、是否與「周瀛」享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均無證據證明,茲檢察官又認為應依前開平均匯率乘以匯兌總金額方式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實屬前後矛盾,且影響被告因「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得以減刑之法律上利益,尚非可取。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471,226元,並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科以重刑之宗旨,乃因考量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規範實效,及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復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而設特別法嚴刑厲禁(立法理由參照);至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固亦同為該條所規範,其違反政府匯兌管制禁令,於社會金融秩序安定之妨礙,不遑多讓,倘長期恃此非法匯兌,尤於匯兌次數、金額龐大之案例,其具體危害情節於金融秩序之影響尤劇;被告利用附表一至十一帳戶辦理匯兌業務,且為便利大陸地區共犯「周瀛」操作非法匯兌,申辦網路銀行及ikey方式以供轉帳,乃有計畫所為,且時間將近3年,匯出及 匯入金額各達新台幣12億元以上,於金融秩序或社會安定影響程度甚鉅。且被告所犯之罪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減刑後,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酌以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判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堪憫恕情狀,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黃義雄之犯行事證明確,依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上訴本院後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業如前述。原審未認定其犯罪所得財物,俾供繳交,並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及依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均有未洽。 2.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嚴重,且依法定減輕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 顯堪憫恕,若量處最低7年以上刑度,屬情輕法重,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合。 3.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與本判決結論一致,應屬可採;另被告黃義雄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認定犯罪所得財物,俾供繳交,並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等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屬有理 由,原審就被告黃義雄之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4.茲審酌被告黃義雄漠視法令禁制,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銀行匯兌業務之管理,違法從事匯兌業務期間將近3年、進出 金額均達新台幣12億元以上,影響金融秩序甚鉅;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事後於偵審中時而承認、時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既經宣告逾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其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無從准許。 5.沒收: ⑴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銀行法第136條之1復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被告本件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至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與同法第136條之1沒收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不同,自不能等同解釋。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等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被告黃義雄本件犯罪所得為新台幣471,226元,係非法匯兌 所獲得之佣金報酬,並非來自於委託匯兌者之匯兌款項,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全數宣告沒收。 ⑵至於附表十二編號2至4、13至16、17、18所示扣案物,均非被告黃義雄名義申辦或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表十二編號1、10由被告名義申辦之銀行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但持有銀行帳戶並非構成犯罪之原因,就該帳戶(含IKEY)宣告沒收並無助於預防再犯,其本身亦無重大經濟價值;編號5至9、11、12所示之物,雖亦供犯罪所用,惟經濟價值非高,是否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