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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5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逸梅吳錦佳蕭于哲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蘇佩雲
第三人
侯清龍
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第三人
寶縈國際有限公司(更名前:紫光豐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藝蓁
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5號),聲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第三人蘇佩雲、侯清龍、寶縈國際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3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5號被告許藝蓁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民國11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沒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對第三人蘇佩雲、侯清龍、寶縈國際有限公司所扣押之債權(詳如附件所示),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上開第三人於112年12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後,認本件聲請人已釋明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原因與必要性,其聲請為有理由。至於第三人侯清龍代理人主張,本件因債權數額及歸屬有待釐清,需要時間調查,應由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行處理,然此與法院裁定第三人參加沒收程序之要件核無關連,併予敘明。

三、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定有明文。是以:

㈠、訴訟進行程度:本件業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終結,並擬進行審理程序,就第三人沒收部分,另定於113年1月23日14時50分行準備程序。

㈡、參與之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所扣押之債權,名義上非本案被告許藝蓁所有,因檢察官認屬犯罪所得,聲請沒收,恐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有命第三人參加沒收程序之必要。

㈢、經本院合法傳喚第三人到庭,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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