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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珍如黃裕堯包梅真吳育汝

上訴人
葉浩翔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葉浩翔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賠償告訴人楊介源。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77頁、第145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我有期徒刑1年1月及認定犯罪所得新臺幣193萬4千元,顯然過苛。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且也有每月給付2萬元給告訴人,至民國111年1月28日為止,已匯款6次共12萬元給告訴人,我希望可以緩刑,讓我在外面工作,才有辦法繼續賺錢賠償告訴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犯罪之手段,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311萬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需於109年10月30日給付20萬元,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按月支付1萬5,000元,並於110年12月10日給付2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僅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未依調解筆錄按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搭蓋鐵皮屋工作,與父親、叔叔、堂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復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均無違法或不當。至於原審判決後,被告雖又給付告訴人3期,總共6萬元之賠償,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本即應依調解條件履行,此部分之給付亦在原調解範圍內,並非新增加之賠償金額,是關於量刑相關事由既未有變更,本院自應尊重原審量處之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方面過苛,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亦同意再予被告機會,業如前述,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同時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按其承諾為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照緩刑所附帶之條件為給付,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告訴人之聲請向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全部犯罪所得為311萬元,其中因被告曾交付告訴人玉佛寺信徒功德牌使用憑證18張,每張價格6萬元、返還告訴人墨玉骨灰罐6個,每個價格6千元、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6萬元賠償金,此部分之金額共117萬6千元(6萬元×18個+6千元×6個+6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未宣告沒收及追徵,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3萬4千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又分別於110年12月5日、111年1月5日及111年1月28日,各給付2萬元,共6萬元,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並經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6頁),扣除第一審判決前已賠償之6萬元外,餘款34萬元倘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同亦有過苛之嫌。原審就沒收部分既有如上未洽之處,爰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宣告沒收及追徵

⒈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現金共計311萬元,而被告詐得現款後,曾交付告訴人玉佛寺信徒功德牌使用憑證18張,每張價格6萬元、返還告訴人墨玉骨灰罐6個,每個價格6千元、及於原審判決前已依調解筆錄給付6萬元賠償金,合計金額總共為117萬6千元,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原審判決後,被告又分別於110年12月5日、111年1月5日及111年1月28日,各給付2萬元,共6萬元,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已同意以40萬元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表示拋棄其餘請求,有卷附調解筆錄一份足據及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本院卷第146頁),考量被告已有依約按月賠償之意,尚未給付之28萬元亦在被告預計清償之計劃中,即將履行,且占全部不法利得之少部分,對比被告因本案所受到之刑事宣告,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此少數犯罪所得縱未予剝奪,衡情亦無因此即有誘發被告再犯罪之可能。因認關於151萬6千元(即108萬元+3萬6千元+40萬元)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另159萬4千元(即311萬元-151萬6千元),因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⒈ 111年03月5日前 2萬元 匯款至楊介源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⒉ 111年04月5日前 2萬元 同上  ⒊ 111年05月5日前 2萬元 同上  ⒋ 111年06月5日前 2萬元 同上  ⒌ 111年07月5日前 2萬元 同上  ⒍ 111年08月5日前 2萬元 同上  ⒎ 111年09月5日前 2萬元 同上  ⒏  111年10月5日前 2萬元 同上  ⒐ 111年11月5日前 2萬元 同上  ⒑ 111年12月5日前 2萬元 同上  ⒒ 112年01月5日前 2萬元 同上  ⒓ 112年02月5日前 2萬元 同上  ⒔ 112年03月5日前 2萬元 同上  ⒕ 112年04月5日前 2萬元 同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浩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浩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葉浩翔於民國108年6、7月間,係擔任瀧儀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瀧儀公司,於108年10月17日更名為驊儼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嗣於109年1月22日解散)之業務員,經由瀧儀公
    司之客戶資料,得知楊介源持有殯葬產品後,明知並無人欲
    向楊介源購買殯葬產品,且「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慈恩緣公司)」所推出之「緣吉祥免頭款推廣型生前契約
    (下稱緣吉祥生前契約)」,係慈恩緣公司委由經銷通路向
    不特定對象推廣,此型契約不需事先繳付任何費用,僅需於
    履約時繳交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慈恩緣公司即會
    依合約內容執行禮儀服務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108年6月25日前某日,向楊介
    源佯稱有1位李姓買主,欲以每套112萬元之代價,向楊介源
    購買18套靈骨塔位(每套需含塔位、牌位、骨灰罐及生前契
    約)云云,並可協助其代為購買不足之殯葬產品,以利其湊
    足18套靈骨塔位後售出,而鼓吹其購買相關殯葬產品,致其
    陷於錯誤,以為真有買主欲向其購買整套靈骨塔位,而同意
    透過葉浩翔之仲介購買殯葬產品:
(一)於108年6月25日13時30分許,葉浩翔前往嘉義市○區○○街000
    號楊介源居處,向楊介源收取現金55萬元,做為楊介源購買
    5個牌位之代價(每個12萬元,葉浩翔佯稱願協助投資5萬元
    ),葉浩翔則交付臺灣新北玉佛寺(下稱新北玉佛寺)所發
    之贊助憑證型信徒牌位使用憑證5張(每張價值6萬元)給楊
    介源。
(二)於108年7月10日,葉浩翔前往楊介源上開居處,向楊介源收
    取現金100萬元,做為楊介源購買10份生前契約及蘇聯岫玉
    罐10個之代價,葉浩翔嗣後於同年7月12日,交付上開緣吉
    祥生前契約及蘇聯岫玉罐鑑定書、提領單各10份給楊介源。
(三)於108年7月22日14時許,葉浩翔與不知情之康宸弘(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楊介源上開居處,向楊介源收取現金
    156萬元,做為葉浩翔購買13個牌位之代價(每個12萬元)
    ,之後葉浩翔交付新北玉佛寺所發之贊助憑證型信徒牌位使
    用憑證13張(每張價值6萬元)給楊介源。嗣後葉浩翔向楊
    介源佯稱買主李先生不買了,對於楊介源有所虧欠,故願以
    較高價之臺灣墨玉罐向楊介源交換蘇聯岫玉罐,遂向楊介源
    收回蘇聯岫玉罐鑑定書、提領單,另交付和恩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和恩公司,已於108年9月19日解散)之墨玉骨灰罐提
    領單、鑑定書各10張給楊介源。之後楊介源察覺有異,詢問
    瀧儀公司,才知悉葉浩翔已於108年8月辭職,再向慈恩緣公
    司、新北玉佛寺、和恩公司洽詢,才知悉其所持有之緣吉祥
    生前契約並無價值、新北玉佛寺牌位使用憑證每張價值僅6
    萬元,如欲使用還需增加款項,且和恩公司之墨玉骨灰罐提
    領單上並無和恩公司簽名蓋章及簽發日期,而遭和恩公司拒
    絕交付墨玉骨灰罐,始知遭騙。
二、案經楊介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浩翔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9年度易字第453號卷,下稱易卷,卷一第153-154、2
    95頁;易卷卷二第23、37-5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經告訴人楊介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康宸弘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
    2033號卷,下稱警卷,第5-7、10-12頁;109年度交查字第1
    196號卷,下稱交查卷,第52-54、49-52、96-98頁)。
(二)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簽收單、收據、名片、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骨灰罐提領單翻拍照片、新北
    玉佛寺信徒功德牌位使用憑證翻拍照片及影本、緣吉祥免頭
    款推廣型生前契約翻拍照片及影本、寶石鑑定書翻拍照片及
    影本、存摺翻拍照片及影本、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影本、墨
    玉骨灰罐提領單影本、新北玉佛寺110年3月10日函及附件、
    合恩玉石公司回函、告訴人書面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18-25頁;交查卷第33-38、86頁;易卷卷一第63、157-235
    、299-322、341-381、393-405、415頁;易卷卷二第55-56
    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被告先後多次施以詐術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係基於同一
    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
    罪。
  2.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於108
    年6月25日交付55萬元給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向告訴人
    收取之款項高達311萬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
    被告需於109年10月30日給付20萬元,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
    110年11月10日止按月支付1萬5,000元,並於110年12月10日
    給付2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僅賠償告訴人
    6萬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易卷卷二
    第23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易卷卷二
    第53頁),並未依調解筆錄按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搭蓋鐵皮屋工作,
    與父親、叔叔、堂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
    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
    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
    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
    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
    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
    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
    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
    法院為貫徹沒收新制修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係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
    訟經濟訂定。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係
    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法文所載不應沒收,或應予
    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除犯罪行為人已
    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
    或酌減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至於犯罪成本,是
    指為遂行犯罪所支出之代價,雖事實上並未取得此部分的利
    益,惟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仍無
    庸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中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311萬元(計算式:55萬
    元+100萬元+156萬元),並未扣案:
 1.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將311萬元交給合恩公司
    之「耀哥」,其從中獲取10%即31萬元之佣金(見易卷卷一
    第153頁),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其並無
    證據可以證明其將款項均交給「耀哥」,本件為其一人所為
    ,並無其他共犯(見易卷卷一第153頁;易卷卷二第52頁)
    ,則其辯稱將款項均交給「耀哥」,其僅拿取31萬元之佣金
    云云,即難採信,仍應認被告實際所得為311萬元。
 2.被告已賠償6萬元給告訴人,業經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就上開金額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曾交付新北玉佛寺信徒功德牌位使用憑證18份、緣吉祥
    生前契約10份、寶石鑑定書、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墨玉骨
    灰罐提領單給告訴人,而玉佛寺信徒功德牌位使用憑證為暫
    助憑證型式,每個憑證認捐價格為6萬元,緣吉祥生前契約
    不需事先繳付任何費用,僅需於履約時繳交12萬8,000元,
    此有上開緣吉祥生前契約影本、新北玉佛寺110年3月10日函
    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易卷卷一第301-304、393-403頁);玉
    石骨灰罐提貨憑證則經被告取回,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供承(見易卷卷一第153頁),而墨玉骨灰罐提領單上
    雖印有提領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和恩公司,然其上
    並無簽發人簽章,亦未記載簽發日期,而該公司業於108年9
    月19日解散乙節,有上開墨玉骨灰罐提領單影本、經濟部商
    工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見易卷卷一第365-374頁;
    易卷卷二第55-56頁),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拿提領單要去和恩開發公司提領,但沒辦法領,和恩公司
    說被告沒有把錢拿給公司,且提領單也沒有公司的章及簽名
    ,沒有辦法領等語(見易卷卷一第60頁),是被告交付給告
    訴人上開物品,除玉佛寺信徒功德牌使用憑證每張6萬元,1
    8張共計108萬元外,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已歸還被告,緣吉
    祥免頭款推廣型生前契約、墨玉骨灰罐提領單則無價值可言
    。然既告訴人已取得相當於108萬元之玉佛寺信徒功德牌使
    用憑證,如就此部分金額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實
    屬過苛,故就此108萬元亦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4.告訴人於案發後,於110年3月間前往合恩玉石有限公司(地
    址同解散前之和恩公司),持和恩公司核發之墨玉骨灰罐提
    領單,領取10個墨玉骨灰罐,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在卷(見易卷卷二第23-24頁),並有合恩有限玉石公
    司回函2份在卷可查(見易卷卷二第405、415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提供10個墨玉骨灰罐,請他人
    寄放在合恩玉石股份有限公司,是我打電話去合恩公司吵,
    之後他說告訴人可以去領,我也有通知告訴人去領等語(見
    易卷卷二第23頁),但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雖有
    領回10個墨玉骨灰罐,然當場僅打開1個讓告訴人檢視,告
    訴人帶回後,發覺有4個骨灰罐破損,而其從事販售骨灰罐
    的朋友向其表示,該墨玉骨灰罐向廠商購買之價格為每個6,
    000元(見易卷卷二第23-24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返還
    價值共3萬6,000元之墨玉骨灰罐6個給告訴人(不包含破損
    的4個),則就3萬6,000元之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綜上,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311萬元,扣除不予沒收之6萬元
    、108萬元及3萬6,000元外,尚有193萬4,000元,此部分款
    項並未扣案;雖被告前與告訴人以40萬元調解成立,然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然告訴人就超過40萬元之部分放棄
    求償,仍應就193萬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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