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9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政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9時1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時間),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發布通緝,為警於109年5月14日6時40分許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其立法理由,係「本條新增。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月9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司法院109年7月20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090021214號函之「主旨」欄記載「各法院處理審判中有關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由法院依職權裁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亦認為審判中有關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條件者,應由法院依職權為裁定,其執行則依說明辦理;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亦決議「本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㈡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7月7日),原判決未依修正後第35條之1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實有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背法令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說明如下:
㈠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240號裁判要旨參照,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3131、41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據上,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結論,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裁定闡釋明確,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五、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論述如下:
㈠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又衡酌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毋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
㈡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㈢至於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然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法文似指明依修正後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即應為免刑之判決;亦即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前提,乃在於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此一要件。然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僅限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但依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符合「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機構內之治療處遇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於執畢後為不起訴處分),亦得逕對被告為機構外之治療處遇(依現行規定即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以檢察官依法有其多元化之裁量權,依修正後規定,並非僅能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亦有可能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不當然有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自無從得出上開法文所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提;而此項前提要件既無法成就,自無法進一步引出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結論,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即無適用之餘地,其理至為灼然。再者,本款之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然此立法說明業已逾越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之明文範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基於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性之解釋原則,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行使,當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即可便宜行事,此除紊亂法院與檢察官之體制、權責之外,亦剝奪審判中被告於本次修正後接受適當處遇之機會,不無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故法院自不宜逕依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以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㈣綜上所述,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追訴處罰;而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六、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在卷,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經檢察官於109年6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7月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見原審朴簡字第225號卷第3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距其本件109年5月14日9時1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時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逾3年,縱被告於101年9月13日觀察、勒戒釋放後多次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受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非屬檢察官得逕行起訴之情形,即欠缺訴追之要件,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七、原審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撤銷原審109年度朴簡字第225號科處罪刑之判決,改判決公訴不受理,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核與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異,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對原審判處罪刑之簡易判決及公訴不受理判決,均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