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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楊清安陳珍如陳顯榮

  • 被告
    廖洧賢徐國昌林亨孺陳冠宇李明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洧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亨孺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聰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18、7577、7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洧賢、陳冠宇、李明聰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撤銷。 廖洧賢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李明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其他上訴均駁回(檢察官、徐國昌、林亨孺部分)。 林亨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於民國109年間,李子容、廖文祺(2人另行審結)、徐國昌、林亨孺(原名林柏均、林煜杰,兩次改名)均係雲林縣○○鄉 公所清潔隊隊員,屬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規定執行機關之人 員,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子容、廖文祺2人負責管理○○鄉○○衛生掩埋 場(址設:雲林縣○○鄉○○○○段00地號,下稱○○掩埋場),徐國 昌則擔任垃圾車駕駛,3人均經○○鄉公所清潔隊配發領有○○ 掩埋場之大門保全磁扣與鑰匙(以下併稱為磁扣),而得以進出○○掩埋場(李子容、廖文祺均持有自己名義之磁扣,徐 國昌則是持有林室維名義之磁扣)。林亨孺則擔任機動組人員,負責代班事宜,處理大型家具清運、修樹除草等,機動組也有配發1組共用磁扣,供有需要駕駛垃圾車者進出○○掩 埋場時使用。李子容、廖文祺、徐國昌、林亨孺等人之職務範圍均應依規定合法使用○○掩埋場大門磁扣,不得擅自使用 自己或他人之磁扣讓民間業者進入○○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二、廖洧賢、孟繁強(另行審結)、陳冠宇、李明聰、劉聖中(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楊」之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明知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李子容、徐國昌、林亨孺均明知依「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有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規定(第3點第2款第4目),○○掩埋場不得收受掩埋事業廢 棄物,且依「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規定(第3條),○ ○掩埋場不得掩埋處理適燃性廢棄物或事業所產生之資源垃圾,竟以自己或他人之磁扣將○○掩埋場之大門打開,讓廖洧 賢、孟繁強、陳冠宇、李明聰、劉聖中等非法清運業者載運廢棄物進入○○掩埋場傾倒、堆置掩埋。徐國昌、林亨孺及廖 洧賢、陳冠宇、李明聰等人犯行如下: ㈠廖洧賢係○○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不知情之 配偶陳鳳琴),從事資源回收業務,為節省處理廢棄物之費用,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接續犯意」,於109年農曆過年後,向李子容詢問可否供其進入○○掩埋場傾倒 廢棄物,李子容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並收受賄賂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意」而應允之,兩人並約定由李子容負責以磁扣開啟大門,廖洧賢駕駛貨車進入○○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廖洧賢傾倒每車次(傾倒量 約3噸)應交付李子容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賄賂作為代價。談妥行賄條件後,廖洧賢自109年3月至7月間,駕駛貨車 受不詳之人付費委託清運廢棄物,經由李子容持自己或廖文祺的磁扣開啟○○掩埋場大門接應,載運包含未經處理分類之 樹枝、廢木料、保麗龍、廢塑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掩 埋場傾倒堆置,各次傾倒日期、傾倒人、開門者、磁扣所有人、傾倒數量、行賄金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總計12車次,約36噸,廖洧賢原先按次交付賄賂給李子容,後來改成預付數萬元款項再按實際傾倒車次扣款,總計廖洧賢交付給李子容20萬元賄賂(附表一實際傾倒12車次,預付款尚剩餘14萬元即28車次尚未傾倒)。廖洧賢每車次向民眾收取8千 元清運費用,總計12車次,共獲取9萬6千元報酬。 ㈡孟繁強於108年底向李子容多次詢問可否供其引業者進入○○掩 埋場傾倒廢棄物,李子容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並收受賄賂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意」而應允之,兩人並約定由李子容負責以磁扣開啟大門,孟繁強引業者進入○○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孟繁強傾倒每車次( 傾倒量約14噸)應交付李子容1萬元賄賂作為代價。談妥行 賄條件後,孟繁強與陳冠宇、劉聖中及其他不詳業者,自109年1月至8月間,分別駕駛半拖車或大型貨車,自北部各地 ,受不詳之人付費委託清運廢棄物,渠等經由李子容、徐國昌持自己或他人的磁扣開啟○○掩埋場大門接應,載運包含未 經處理分類之混合帆布條、廢塑膠料、桶子、模板、碎磚、廢泥土、廢紙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掩埋場傾倒堆置, 各次傾倒日期、傾倒人、開門者、磁扣所有人、傾倒數量、行賄金額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李子容另與徐國昌共同基於收受賄賂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意」聯絡,就附表二其中編號49、50、52至67、69至77、83、85、87、89、90,共32次,李子容指示徐國昌出面為孟繁強等人開啟大門,李子容再從孟繁強所交付之賄賂中,按次給付徐國昌1 萬元,總共32萬元。 ㈢林亨孺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並收受賄賂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意」,自行接洽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楊」之非法清運業者,兩人約定由林亨孺負責以磁扣(向不知情之徐國昌借用林室維名義之磁扣)開啟大門,「小楊」駕駛貨車進入○○掩埋場傾倒廢棄物,「 小楊」傾倒每車次(傾倒量約20噸)應交付林亨孺1萬5千元之賄賂作為代價。談妥行賄條件後,「小楊」與其他不詳司機於109年8月間,分兩天、共3車次,駕駛貨車載運未經處 理分類之磚塊、廢土、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掩埋 場傾倒堆置,各次傾倒日期、傾倒人、開門者、磁扣所有人、傾倒數量、行賄金額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傾倒總計3 車次,約60噸建築廢棄物,「小楊」共交付給林亨孺4萬5千元賄賂。林亨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㈣陳冠宇經由孟繁強與李子容聯繫而得以進入○○掩埋場傾倒廢 棄物(主要為工程所生碎磚),乃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集合犯),參與附表二其中109年6月14日(編號63)、7 月8日(編號72)、7月11日(編號73)、7月18日(編號79 )等4次非法傾倒廢棄物(但陳冠宇未參與行賄李子容)。 陳冠宇每車次向民眾收取1萬元清運費用,總計陳冠宇共4車次,獲取4萬元報酬。 ㈤由於○○掩埋場進場道路殘破並有高低段差,○○鄉公所曾於108 年間付費委託李明聰載運磚塊至○○掩埋場填補道路。迄109 年間,李子容再度以○○掩埋場需補強道路為由,徵得○○鄉公 所清潔隊長曾淑貞同意,允許李明聰無償載運(純)磚塊、水泥進場鋪路並應由清潔隊班長連駿昇監督進場,然而,李明聰竟藉此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集合犯),受不詳之人付費委託清運廢棄物後,經由李子容圖利,以自己或他人磁扣開啟○○掩埋場大 門接應,自109年4月至8月間,李明聰駕駛無車牌之貨車( 傾倒量約3噸),載運未經處理分類之碎磚、廢土、水泥塊 、水泥瓦、琉璃瓦片、廢料、廢木材、雜草、動物糞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及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石綿瓦片進入○○ 掩埋場傾倒棄置,均未經清潔隊長曾淑貞或班長連駿昇監督檢查(但李明聰未參與行賄李子容)。李明聰各次傾倒之日期、傾倒人、開門者、磁扣所有人、傾倒數量、獲利金額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載,總計傾倒13車次,約39噸,獲利共132,500元。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二第33頁、卷四第19、73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被告5人及辯護人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四第17-18、72頁) ,是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檢察官就原審關於被告廖洧賢行賄罪數之認定及被告徐國昌、林亨孺收受賄賂罪數之認定,認為有誤,提起上訴(就 被告陳冠宇、李明聰部分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彼等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仍在本院審理範圍。則原審關於被告徐國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洧賢、徐國昌、林亨孺、陳冠宇、李明聰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廖洧賢、徐國昌、林亨孺、陳冠宇、李明聰等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偵查檢察官主張109年8月18日被告廖洧賢有交付賄賂給被告李子容並前往○○掩埋場傾倒,但經 核對被告廖文祺、李子容之磁扣紀錄(偵6618卷三第75、84 頁),當天都沒有兩人磁扣之進出紀錄,且依照被告廖洧賢 與同案被告李子容於109年8月15日17時18分、37分、41分通聯內容,被告廖洧賢原本向被告李子容請求「下星期二(即8月18日)喝咖啡,27」,但被告李子容答覆稱「這一陣子不 能進去了,裡面滿天滿地,怪手都壞掉了」、「等一陣子,好了我再跟你通知」等語(偵6618卷一第293頁),即關於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3,被告廖洧賢並沒有前往○○掩埋場傾倒廢 棄物,這部分已經由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刪除更正(原審卷 五第295頁),而該簡訊中所謂「下星期二喝咖啡,27」的意思,依被告廖洧賢、李子容所述(原審卷五第292至294頁),是指如果下星期二即109年8月18日有實際去傾倒廢棄物的話,就還剩下可以傾倒27次的金額,換句話說,由於109年8月18日被告廖洧賢並沒有去傾倒廢棄物,所以結算至附表一編號12之109年7月11日止,被告廖洧賢共傾倒12次,其事先給付李子容之賄賂款項尚餘28次可以傾倒,以每車次5千元賄 賂來計算,即14萬元(加計已經傾倒12次即6萬元,被告廖洧賢交付給李子容之賄賂應該是20萬元,並非起訴書附表一所載20萬5千元)。 (三)就附表二編號79,依據雲林縣調查站109年7月18日蒐證報告(偵6618號卷二第185至192頁),同案被告李子容在109年7月17日(週五)遭雲林縣環保局長當場查覺異狀後,竟然於同日16時52分與同案被告孟繁強通聯,狂妄宣稱「裡面也沒有我的皮條啦」、「假日一樣」,與同案被告孟繁強相約該週假日早上一樣繼續讓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同案被告孟繁強引業者於翌(18)日(週六)12時25分起陸續進入○○掩埋場,而同 案被告廖文祺之磁扣僅有當天18時27分「解除」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74頁),同案被告李子容之磁扣則是當天7 時33分「解除」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83頁),且被告徐國昌從未供述自己有在109年7月18日前往○○掩埋場為業者開門(偵6618 號卷三第99頁),同案被告李子容則於警詢時坦承有在這天 拿自己的磁扣開門讓業者進入○○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偵6618 號卷三第53頁),因此,可以確定就是同案被告李子容在這 天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同案被告孟繁強等業者開門進入○○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並非被告徐國昌前往開門,所使用的 也不是同案被告廖文祺的磁扣。(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 (四)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參照)。關於同案被告孟繁 強、劉聖中及被告陳冠宇、李明聰等人均供稱曾載運來自工地之磚塊、水泥,該等直接來自工地相關工程所產生之磚塊、水泥均係未經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進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分類、加工等處理程序,混合附帶其他種類之塑膠、木屑等物,故仍應認定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與其他被告廖洧賢所載運傾倒之樹枝、廢木料、保麗龍、廢塑料等,或同案被告孟繁強等業者所載運傾倒之帆布條、廢塑膠料、桶子、模板、廢泥土、廢紙張,或被告李明聰所載運傾倒之廢土、水泥瓦、琉璃瓦片、廢料、廢木材、草、動物糞便等,均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關於附表三編號11被告李明聰載運傾倒之石綿瓦,經雲林縣環保局採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認含有石綿纖維(原審卷一第209至226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8款「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此等事業廢棄物依「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有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規定(第3點第2款 第4目),為○○掩埋場所不得收受掩埋,且依「公有廢棄物掩 埋場管理規範」規定(第3條),亦為○○掩埋場所不得掩埋處 理之物。同案被告李子容及被告徐國昌、林亨孺均為清潔隊員,自應遵守此等規範,渠等以自己或他人之磁扣開啟○○掩 埋場大門讓業者進入傾倒上開廢棄物,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殆無疑義。 (五)按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我國實務亦係採取只要在法令上係屬於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即該當於賄賂罪之「職務性」要件,並不以該公務員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為限(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 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其他費用或紅利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所謂之公關費用或股利(紅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本案被告徐國昌、林亨孺及同案被告李子容均係雲林縣○○鄉 公所清潔隊隊員,屬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規定執行機關之人 員,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同案被告李子容負責管理○○掩埋場,被告徐 國昌則擔任垃圾車駕駛員,都因公務執行之必要而需經常進出○○掩埋場,均由○○鄉公所清潔隊配發領有○○掩埋場之大門 磁扣,而得以進出○○掩埋場(同案被告李子容持有自己名義 之磁扣,被告徐國昌是陰錯陽差下拿到林室維名義之磁扣) ,則依法使用磁扣來進出○○掩埋場,確係渠等之職務範圍, 倘利用自己或他人之磁扣讓業者非法進入○○掩埋場傾倒一般 事業廢棄物,自屬依其職務範圍,不應為而為之情形。⑵證人即清潔隊隊長曾淑貞、班長連駿昇、機動組成員廖堃亨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白證述:機動組有配發1組共用磁扣,因為 機動組在有人休假時要去代班,有時也要執行修剪路樹勤務,或是在假日執行清運家具或大型垃圾時,也會需要進出○○ 掩埋場,當機動組成員執行公務需要進出○○掩埋場時就可使 用該組共用磁扣(證人曾淑貞稱是放在班長連駿昇身上,但 證人連駿昇稱是機動組成員自己帶在身上,沒有固定在誰那邊,而證人廖堃亨則稱連駿昇身上有1組磁扣,其自己身上 也有1組磁扣)等語(原審卷四第14至15、232、248至249頁),而被告林亨孺於原審亦供稱:我們做機動組,都會載家具或樹枝進去○○掩埋場等語(原審卷四第126頁),足證清潔隊 機動組成員無論是平日代班、執行路樹修剪,或是假日執行家具及大型垃圾的清運工作,也都需要進出○○掩埋場而必須 使用磁扣,因此清潔隊有配發1組共用磁扣給機動組成員使 用,換句話說,機動組成員依法使用磁扣來進出○○掩埋場, 當然也是屬於其職務範圍,倘利用自己或他人之磁扣讓業者非法進入○○掩埋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屬依其職務範圍 ,不應為而為之情形。⑶綜上,共同被告李子容及被告徐國昌、林亨孺收受業者提供金錢賄賂,換取渠等以自己或他人之磁扣開啟○○掩埋場大門讓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所交付之 金錢賄賂與渠等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至為灼然。 (六)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⑵最終處置;⑶再利用。所謂 「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被告廖洧賢、陳冠宇、李明聰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非法清運業者,卻擅自接受民眾委託載運(清除)廢棄物進入○○掩埋場傾 倒、堆置掩埋(處理),就是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七)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洧賢、徐國昌、林亨孺、陳冠宇、李明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洧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廖洧賢在交付賄賂之前,向同案被告李子容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⑴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就被告廖洧賢附表一所為1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為集合犯,只論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⑵另就被告廖洧賢行賄犯行部分,雖然有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但這些交付賄賂行為都是源自於先前與同案被告李子容的行求、期約賄賂內容而來,賄賂的計算與交付都是依據先前所為約定(即傾倒1車次的賄賂為5千元),故應認都是在實行同一個對公務員賄賂的計畫與犯意,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廖洧賢原先按次交付賄賂給同案被告李子容,後來改成預付數萬元款項再按實際傾倒車次扣款,這樣多次的交付賄賂行為實際上是出於同一犯意的實施,時間尚屬密接,手段方式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只論1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 ⑶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中涵蓋「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在本案即違法讓業者進入○○掩埋場 傾倒廢棄物之事,因被告廖洧賢乃為了傾倒廢棄物才會對同案被告李子容行賄,透過行賄才能遂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故本院認為被告廖洧賢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公訴人主張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二)核被告徐國昌就附表二其中編號49、50、52至67、69至77、83、85、87、89、90,共32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徐 國昌在收受賄賂之前與同案被告李子容,向同案被告孟繁強要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後階段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⑴關於附表二上開編號,被告徐國昌係為了收取業者的金錢賄賂,才多次以提供○○掩埋場土地讓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作為 交換對價,且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構成要件中 本即涵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渠所犯上述32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犯罪目的同一,每次堪均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⑵罪數: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國昌與同案被告李子容係基於單一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子容與孟繁強約明由李子容負責以磁扣開啟大門,孟繁強引業者進入○○掩 埋場傾倒廢棄物,孟繁強傾倒每車次(傾倒量約14噸)應交付李子容1萬元賄賂作為代價,其中32次,李子容指示徐國 昌出面為孟繁強等人開啟大門,李子容再從孟繁強所交付之賄賂中,按次給付徐國昌1 萬元,而為此部分犯行,所為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申言之,被告徐國昌與同案被告李子容於附表二上開32次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孟繁強等人為非法清運廢棄物業者,而其等為○○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多次向孟繁強收受賄款, 係基於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即孟繁強,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就上開犯行,被告徐國昌與共同被告李子容有犯意聯絡,共同分擔收賄(李子容擔任)與開啟○○掩埋場大門讓業者進入傾 倒廢棄物(徐國昌擔任)等工作,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林亨孺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林亨孺在收受賄賂之前,向案外人「小楊」要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後階段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⑴關於附表三各編號,被告林亨孺係為了收取業者的金錢賄賂,才2次以提供○○掩埋場土地讓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作為交 換對價,且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構成要件中本 即涵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渠所犯上述2次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犯罪目的同一,每次堪均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⑵罪數:被告林亨孺於附表三2次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小 楊」為非法清運廢棄物業者,而其為○○鄉公所清潔隊隊員, 2次向「小楊」收受賄款,係基於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本 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核被告陳冠宇就附表二編號63、72、73、79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⑴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就被告陳冠宇附表二所為4次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為集合犯,只論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⑵被告陳冠宇與被告孟繁強間,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由被告孟繁強出面與同案被告李子容聯繫開啟○○掩埋場大門 ,再由被告陳冠宇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傾倒堆置掩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明聰就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罪(編號11部分)、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全部)。 ⑴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就被告李明聰附表四所為13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為集合犯,只論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⑵又刑法所謂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適用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單純一罪之擇一適用競合之法條;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處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最高法院88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明聰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非法清運業者,卻擅自接受民眾委託載運(清除)廢棄物進入○○掩埋場傾倒、堆置掩埋(處理),附表四所為多次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行,依上所述,為集合犯,由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環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李明聰以一集合犯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二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屬法規競合,僅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罪。 (六)累犯: 檢察官主張被告廖洧賢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 緩刑3年,嗣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間至101年7月15日止,其又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69、37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109年3月至7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廖洧賢本案並無加重最低本刑且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下,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廖洧賢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四第43頁),經 核並無不合,爰依法加重其刑。 (七)減刑規定: 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犯第11條之行賄罪,情節 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 下者,減輕其刑。被告廖洧賢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按每車次交付5千元賄賂給被告李 子容,行賄總金額達20萬元,已非5萬元以下,與此法條要 件不合,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廖洧賢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已在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偵6618卷一第233至250 頁、第301至313頁、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原審卷四第332至336頁、本院卷二第16頁、卷三第252頁),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係對於在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之被告所給予之寬典。查被告徐國昌就附表二前述編號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於偵訊時坦承犯罪(偵6618卷二第215至225頁、偵6618卷三第373至375頁),並在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32萬元(偵6618卷四第77至78頁),自應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 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 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 以下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林亨孺就附表三僅有2次收賄行為,金額合計也只有4萬5千元,且在綽號「小楊」未到案之情況下,其自行推估傾倒廢棄物數量約幾十噸,所為戕害吏治、影響社會秩序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徐國昌附表二上開編號收受賄賂32萬元,已遠遠超過前揭法條所定5萬元之數額,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本案雖然警方在109年7月11至16日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有監聽到被告林亨孺以電話向同案被告李子容疑似詢問如何對業者傾倒廢棄物來收費之事(偵6618卷一第69至71頁),然而,這是在附表三犯行之前所為監聽,警方也表示當時缺乏其他證據佐證,經109年9月22日通知被告林亨孺到案接受詢問後,其主動自白有附表三提供業者傾倒廢棄物犯行,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0年3月9日函附卷足憑(原審卷二第389頁),因此,即認警方在7月監聽時懷疑被告林亨孺 有收受賄賂讓業者傾倒廢棄物,但在當下並無實證,且附表三2次犯行是在8月所為,並未經警方察覺有此部分犯罪行為,則被告林亨孺於警詢時自白附表三2次犯行,應屬自首接 受裁判,其又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4萬5千元(偵6618 卷四第109至111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 ⑤關於刑法第59條: 被告廖洧賢、陳冠宇、李明聰等非法清運業者,及擔任清潔隊員之被告徐國昌、林亨孺等人均為貪圖私人利益,相互勾結,將前揭各項廢棄物載往公有之○○掩埋場傾倒堆置,而○○ 掩埋場早在108年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所剩餘可掩埋 容積為零(他字卷第11頁),由於雲林縣境內並無啟用中的焚化爐,垃圾處理的問題更加棘手,除了外運其他縣市外,大多只能仰賴堆置於垃圾掩埋場,被告等人將(讓)上開各項廢棄物傾倒堆置於公有的○○掩埋場,所為已危害○○掩埋場的正 常使用,更讓雲林縣內垃圾處理的難題雪上加霜,結果卻是中飽私囊,故本院認為各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都沒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的情況存在,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徐國昌、陳冠宇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 卷四第47、93頁),尚非可採。 三、原審以被告廖洧賢、陳冠宇、李明聰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廖洧賢、陳冠宇、李明聰事後均已將彼等所傾倒掩埋之廢棄物清理完成並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陳報,經該局准予備查在案,有該局之函3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79、79、38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致彼等3人之量刑均稍重, 尚有未洽,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 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檢察官就被告廖洧賢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詳後述),但原判決就被告3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廖洧賢有前科之素行、被告陳冠宇、李明聰均無前科之品行;被告3人本件雖均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惟傾倒之地點係在 公有之○○掩埋場,非任意傾倒、掩埋在他人私有之土地上致 生糾葛、纏訟,所生之危害自不能相提並論,況被告3人事 後均已將彼等所傾倒掩埋之廢棄物清理完成並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陳報,經該局准予備查在案,有如前述,對○○掩埋場 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常利用所生之危害已降低或消除;而原審於審理過程一再表明相當在意○○掩埋場如何回復原狀的問 題,但其中只有被告廖洧賢提出收據,說明已經給付清運費用給環保顧問公司進行清運計畫擬定(原審卷五第303頁), 但還沒提出經過環保局核定之清運計畫書,其他人則是完全沒有任何想要回復原狀的嘗試或努力,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原判決第36頁),足見被告廖洧賢於原審審理期間較其他被 告有要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節 省寶貴之司法資源;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牟利;被告廖洧賢透過行賄之犯罪手段,被告陳冠宇、李明聰則均無行賄;兼衡被告廖洧賢自述為○○畢業,與配偶育有○名小孩已經成 年,其目前仍從事○○工作、被告陳冠宇自陳教育程度為○○畢 業,擔任○○,與配偶育有○名子女、被告李明聰自述教育程 度為○○畢業,與配偶育有○名子女,目前○○維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原審判處被告廖洧賢褫奪公權1年部分,仍予維持) 四、原審以被告徐國昌、林亨孺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並審酌人們對於生活 環境的維持相當不易,但只要一經破壞,就很難加以回復,就要花費很多精力很多時間來慢慢復原,而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的信賴,也是一樣,一經玷汙就難以復原。本案被告徐國昌、林亨孺身為清潔隊員,本應公正執行職務,竟收受業者的賄賂,把公有的○○掩埋場當成自己賺錢的工具,讓廢棄 物一車一車倒進來,這些無恥公務員的荷包就跟著膨脹,被告徐國昌參與開啟○○掩埋場大門32次,收受賄賂32萬元,被 告林亨孺收受賄賂4萬5千元,渠等所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的廉潔性、人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更危害○○掩埋場原先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 常利用,縮短○○掩埋場使用壽命,使雲林縣垃圾處理難題更 加嚴峻。並考量:被告徐國昌、林亨孺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了寶貴司法資源,再者,原審於審理過程一再表明相當在意○○掩埋場如何回復原狀的問題,但其中只有被告廖洧賢提 出收據,說明已經給付清運費用給環保顧問公司進行清運計畫擬定,但也還沒提出經過環保局核定之清運計畫書,其他人則是完全沒有任何想要回復原狀的嘗試或努力。兼衡被告徐國昌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述為○○畢業,家中 有年邁的○○中風,叔叔為○○○,其與配偶育有○名子女,其目 前仍在清潔隊工作;被告林亨孺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紀錄,自陳為○○畢業,○○住療養院,與配偶育有○名幼子,其目 前仍在清潔隊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徐國昌有期徒刑6年6月,褫奪公權4年;被告林亨孺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五、緩刑: (一)查被告林亨孺、陳冠宇、李明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379-380、389、391頁)。又被告林亨孺犯 罪所得在5萬元以下,且係自首犯罪,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犯罪情節自較同為清潔隊員之李子容、徐國昌之犯行輕微甚多;另被告陳冠宇、李明聰事後均已將彼等所傾倒掩埋之廢棄物清理完成並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陳報,經該局准予備查在案,有該局之函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79、381頁),是本院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彼等犯罪情節及林亨孺、李明聰表示願繳納公益金金額之意見(本院 卷三第239、377頁),併宣告林亨孺緩刑5年(依刑法第74條 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褫奪公權之宣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陳冠宇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李明聰緩 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勵自新。 (二)至於被告廖洧賢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虎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109年3月至7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有如前述,則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徐國昌多次透過被告李子容收賄,以及被告林亨孺2次收受「小楊」賄賂行為,是否論接 續犯,原判決均未說明,所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原判決 似乎是認為被告徐國昌多次收受被告李子容轉交被告孟繁強所交付的賄賂也是接續犯;被告林亨孺2次收受「小楊」交 付的賄賂仍然是接續犯。但原判決理由均未說明,所以檢察官僅能憑主文及被告廖洧賢多次交付賄賂的理由臆測原判決意旨)。㈡原判決關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罪數認定有誤。關於被告徐國昌、林亨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廖洧賢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檢察官認為應以行賄方即被告廖洧賢、孟繁強及「小楊」之「實際交付賄款次數」作為罪數的計算,較為合理,因為以「實際交付賄款次數」在時間差距上是可以分開,所以各收賄、行賄行為間具獨立性,而且「實際交付賄賂次數」也較為符合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務員收受賄賂罪的「交付」、「收受」之構成要件的定義,故自應依「實際交付賄款次數」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廖洧賢則至少構成8次非公務 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林亨孺構成2 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經查,關於被告廖洧賢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被告徐國昌、林亨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詳如前述,是檢察官就被告廖洧賢、徐國昌、林亨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徐國昌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部分(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9),有使用同案被告廖文祺之磁扣開 啟○○掩埋場大門,讓同案被告孟繁強等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 ,認其此次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等語。 (二)但經本院審理之後,確定就是同案被告李子容在這天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同案被告孟繁強等業者開門進入○○掩埋場 傾倒廢棄物,並非被告徐國昌前往開門,所使用的也不是同案被告廖文祺的磁扣,有如前述。就檢察官主張被告徐國昌有參與此編號之收受賄賂、提供土地讓業者傾倒廢棄物之犯罪事實部分,屬犯罪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徐國昌收受賄賂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有罪事實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與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共同被告李子容、廖文祺、孟繁強3人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李子容向廖洧賢收賄次數及金額一覽表 編號 傾倒時間 (年月日) 傾倒人 開門者 磁扣所有人 傾倒數量(噸) 行賄款項(元) 1 109.03.04 4:52 廖洧賢 李子容 廖文祺 3 5,000 2 109.03.064:53 廖洧賢 李子容 廖文祺 3 5,000 3 109.03.09 4:21 廖洧賢 李子容 廖文祺 3 5,000 4 109.03.20 6:48 廖洧賢 李子容 李子容 (更正) 3 5,000 5 109.03.23 6:38 廖洧賢 李子容 李子容 (更正) 3 5,000 6 109.04.11 7:09(蒐證 報告) 廖洧賢 李子容 李子容 (更正,前一天即解除) 3 5,000 7 109.06.12 7:33 廖洧賢 李子容 李子容 (更正) 3 5,000 8 109.06.15 5:37 廖洧賢 李子容 廖文祺 3 5,000 9 109.07.01 7:15 廖洧賢 李子容 廖文祺 3 5,000 10 109.07.04 7:44 廖洧賢 李子容 李子容(更正) 3 5,000 11 109.07.10 6:54 廖洧賢 李子容 李子容 (更正) 3 5,000 12 109.07.11 7:31 廖洧賢 李子容 廖文祺 3 5,000 編號13已經 檢察官當庭 刪除更正 廖洧賢先付款,尚餘28次未倒 140,000 總數量/ 36 總金額/ 200,000 附表二: 李子容向孟繁強收賄次數及金額一覽表 編號 傾倒/解除門禁時間 傾倒人 開門者 磁扣 所有人 傾倒數量(噸) 行賄款項(元) 1 109.01.01 6:17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2 109.01.02 5:49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3 109.01.03 5:43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4 109.01.04 4:44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5 109.01.05 4:58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6 109.01.06 5:47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7 109.01.07 5:15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8 109.01.08 4:52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9 109.01.09 5:29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10 109.01.10 4:53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11 109.01.11 4:54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12 109.01.12 4:50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13 109.01.13 4:51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14 109.01.17 4:39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15 109.01.18 4:41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16 109.01.19 4:51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17 109.01.20 3:55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18 109.01.21 3:58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19 109.01.22 4:34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20 109.02.02 5:12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21 109.02.03 5:08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22 109.02.04 5:18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23 109.02.05 5:13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24 109.02.06 5:18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25 109.02.08 5:08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26 109.02.10 5:02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27 109.02.12 5:17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28 109.02.13 5:10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29 109.02.14 5:08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30 109.02.15 4:46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31 109.02.17 4:45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32 109.02.18 4:57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33 109.02.19 4:54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34 109.02.20 4:53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35 109.02.21 4:38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36 109.02.24 5:00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37 109.02.25 4:53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38 109.02.26 4:54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39 109.02.27 4:57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40 109.02.28 4:52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41 109.02.29 4:56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42 109.03.02 4:54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廖文祺 28 20,000 43 109.03.03 4:51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廖文祺 28 20,000 44 109.03.04 4:52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廖文祺 28 20,000 45 109.03.05 4:47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廖文祺 28 20,000 46 109.03.06 4:53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廖文祺 28 20,000 47 109.03.07 5:04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廖文祺 28 20,000 48 109.03.09 4:21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廖文祺 28 20,000 49 109.04.19 17:00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50 109.05.03 10:44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51 109.05.10 6:41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李子容 28 20,000 52 109.05.19 4:57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53 109.05.20 4:02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54 109.05.24 14:00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55 109.05.26 4:34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56 109.05.27 4:23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57 109.05.31 6:14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58 109.06.03 5:14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59 109.06.07 11:51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60 109.06.10 12:17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61 109.06.11 19:11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62 109.06.12 19:20(蒐證 報告)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李子容(7:33 解除) 廖文祺 (20:04設定) 42 30,000 63 109.06.14 7:31 陳冠宇 劉聖中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64 109.06.21 5:18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65 109.06.23 14:43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66 109.06.24 5:55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67 109.06.26 4:23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68 109.06.28 9:29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李子容 28 20,000 69 109.06.28 12:54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70 109.07.05 10:41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71 109.07.06 6:38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72 109.07.08 12:59(蒐證 報告) 陳冠宇 劉聖中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73 109.07.11 7:31 陳冠宇 劉聖中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74 109.07.12 5:56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75 109.07.13 7:13 孟繁強 劉聖中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76 109.07.14 12:15 孟繁強 劉聖中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77 109.07.15 14:37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42 30,000 78 109.07.17 6:59 ★遭雲林縣環保局長查獲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更正) 李子容 (更正) 42 30,000 79 109.07.18 7:33 孟繁強 陳冠宇 劉聖中 李子容 李子容 42 30,000 80 109.07.19 9:25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李子容 42 30,000 81 109.07.20 6:53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李子容 42 30,000 82 109.07.22 6:57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李子容 42 30,000 83 109.07.24 3:51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林室維 42 30,000 84 109.07.26 7:19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李子容 42 30,000 85 109.07.26 17:49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86 109.07.27 7:40 孟繁強 劉聖中 李子容 李子容 28 20,000 87 109.08.02 8:20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林室維 28 20,000 88 109.08.05 7:34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李子容 28 20,000 89 109.08.07 19:33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林室維 42 30,000 90 109.08.09 11:49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總數量/ 2,086 總金額/ 1,490,000 附表三: 林亨孺向小楊收賄次數及金額一覽表 編號 傾倒時間 傾倒人 開門者 磁扣所有人 傾倒數量(噸) 行賄款項(元) 1 109.08.08 2:09 小楊及其他不詳之人 林亨孺 林室維 40 30,000 2 109.08.09 0:25 小楊 林亨孺 林室維 20 15,000 收賄總額 45,000 附表四: 李子容圖利李明聰次數及金額一覽表 編號 傾倒/解除門禁時間 傾倒人 開門者 磁扣 所有人 傾倒數量(噸) 獲利款項(元) 1 109.04.23 12:49 李明聰 李子容 廖文祺 3 (磚塊) 3,500 2 109.04.09 19:12 李明聰 李子容 廖文祺 3 (水泥瓦) 10,500 3 109.04.16 17:26 李明聰 李子容 廖文祺 3 (瓦片) 7,000 4 109.06.06 6:51(蒐證 報告) 李明聰 李子容 李子容 (更正) 3 (磚塊) 5,000 5 109.06.11 19:11 李明聰 李子容 廖文祺 3 (磚塊) 35,000 6 109.06.13 14:53(蒐證 報告) 李明聰 李子容 廖文祺 3 (磚塊) 3,500 7 109.06.17 7:08 李明聰 李子容 李子容 (更正) 3 (廢料) 4,500 8 109.07.06 6:38 李明聰 李子容 廖文祺 3 (水泥瓦 、木材) 9,000 9 109.07.08 12:59 李明聰 李子容 廖文祺 3 (磚塊、有機肥) 11,000 10 109.07.11 7:31 李明聰 李子容 廖文祺 3 (磚塊) 15,000 11 109.07.13 7:13 李明聰 李子容 廖文祺 3 (石綿瓦) 8,000 12 109.07.27 7:40 李明聰 李子容 李子容 (更正) 3 (瓦片) 6,500 13 109.08.10 9時許 李明聰 李子容 林室維 (4:52 解除) 3 (草) 14,000 圖利總額 132,500 附件(證據清單): ■人證: ㈠曾淑貞: ⒈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5至16頁) ⒉109年9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51至54頁)⒊110年7月26日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7至22頁 、第29頁) ㈡許良宇: ⒈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93至109頁) ⒉109年9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139至144頁) ㈢黃志立: ⒈109年10月5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299至302頁) ㈣章坤誠: ⒈109年10月5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315至318頁) ㈤陳福常: ⒈109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17至21頁) ㈥戴榮慶: ⒈109年11月18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四第93至96頁) ⒉110年7月28日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135至 159頁) ㈦雲林縣環保局代理人許家豪: ⒈110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 ㈧連駿昇: ⒈110年8月2日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210至236 頁、第243至244頁) ㈨廖堃亨: ⒈110年8月2日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238至251 頁) ■書證、物證: ㈠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結果(偵6618號卷四第101頁) ㈡法眼系統查詢單(偵6618號卷四第103至105頁)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0月22日現場勘驗筆錄(偵66 18號卷三第241至242頁) 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1日雲環衛字第1091036115號函( 偵7577號卷第15頁) ㈤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鄉 衛生掩埋場」3月至8月進出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59至84頁、第123頁) ㈥李明聰每日工作報表(3):109年1月至9月工作報表(偵7577號卷第73至89頁) ㈦雲林縣調查站蒐證報告: ⒈109年6月6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 卷一第17至31頁) ⒉109年7月17日傾倒廢棄物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卷一第33至47頁) ⒊109年6月12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卷一第169至181頁) ⒋109年7月13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卷一第183至188頁) ⒌109年7月24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卷一第189至196頁) ⒍109年4月11日蒐證報告(含照片)(偵6618號卷一第253至25 7頁) ⒎109年6月12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卷一第259至265頁) ⒏109年6月15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卷一第267至274頁) ⒐109年7月4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 卷一第275至282頁) ⒑109年7月11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卷一第283至286頁) ⒒109年6月6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偵6618 號卷一第343至358頁) ⒓109年6月13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卷一第359至363頁) ⒔109年7月6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 卷一第365至369頁) ⒕109年7月8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 卷一第371至376頁) ⒖109年7月11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卷一第377至381頁) ⒗109年7月13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卷一第383至387頁) ⒘109年7月27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卷一第389至394頁) ⒙109年7月18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卷二第185至192頁) ⒚109年7月27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卷二第339至343頁) ⒛109年6月12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卷二第347至359頁) 109年6月14日蒐證報告(含照片)(偵6618號卷二第389至39 6頁) 109年7月8日蒐證報告(含照片)(偵6618號卷二第397至401 頁) 109年7月11日蒐證報告(含照片)(偵6618號卷二第403至40 5頁) 109年7月18日蒐證報告(含照片)(偵6618號卷二第407至41 3頁) 109年7月14日蒐證報告(含照片)(偵6618號卷三第221至22 4頁) 109年4月11日蒐證報告(含照片)(偵7577號卷第93至97頁) 109年6月12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7577號卷第99至105頁) 109年6月14日蒐證報告(含照片)(偵7577號卷第177至185頁) 109年6月22日蒐證報告(含照片)(偵7577號卷第275至277頁) 109年7月8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7577號 卷第285至290頁) 109年7月13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7577號卷第297至301頁) ㈧法務部調查局案件研析表(偵7577號卷第311至317頁) 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偵757 7號卷第415至482頁) ㈩通訊監察譯文(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在蒐證報告內): ⒈被告李子容: 《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①109年7月11日、15日、16日與林亨孺通訊監察譯文(偵661 8號卷一第69至71頁) ②109年6月5日、12日、16日、23日、25日、26日、8月26日與許良宇通訊監察譯文(偵6618號卷一第111至121頁、第132至133頁、第135頁;卷二第47至48頁、第61頁、第63 至67頁、第81頁;偵7577號卷第141至142頁) ③109年6月9日、10日、11日、12日、8月13日、18日、31日、7月20日、8月2日、5日與徐國昌、孟繁強通訊監察譯文(偵6618號卷一第201至212頁;偵7577號卷第135至140頁、第151頁、第155至157頁) ④109年6月13日、14日、23日、29日、30日、7月2日、8日、 10日、11日、8 月15日、28日、9 月8 日與廖洧賢通訊監察譯文(偵6618號卷一第287至298頁) ⑤109年7月31日與廖文祺通訊監察譯文(偵6618號卷二第53至55頁) ⑥109年6月11日、17日、7月5日、8月10日與李明聰通訊監察 譯文(偵6618號卷二第291至293頁) 《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①109年7月15日、17日、22日、8月7日與許良宇通訊監察譯文(偵6618號卷一第123至131頁;偵7577號卷第153頁) ⒉被告李明聰: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109年8月10日15時23分與廖洲明通訊監察譯文(偵6618號卷一第395頁) ⒊被告廖文祺: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109年8月14日11時28分與廖堃亨通訊監察譯文(偵6618號卷一第443頁) 通訊監察書: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監字第353號、第354 號、第3 55號、第356號、第357號、第358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536號、第537號、第538號、第539號、第540號、第541 號 、109年度聲監字第422號、第423號、第424號、第425 號 、第426號、第427號、第428號、第429號、第475號、第476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27號、第628號、第629號、第630號、第631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32號、第633號、第634號、第635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715號、第716號、第717號、第718號、第719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偵6619號卷四字第3至第74頁;原審卷一第333至404頁) 扣案之林亨孺手機照片2張(偵6618號卷一第73至74頁) 繳回贓款部分: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248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偵6618號卷四第77至78頁)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253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偵6618號卷四第109至110頁) 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262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偵6618號卷四第115至116頁)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9年11月17日函及檢送之數位證據 檢視報告(原審卷一第181至190頁、第201至202頁、第205 至206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3日函及檢送之○○鄉公所衛生掩埋 場是日稽查工作紀錄(含現場照片)及檢測報告(原審卷一第209至226 頁) 被告李子容繳回犯罪所得965000元證明(原審卷一第413至417頁) 雲林縣○○鄉公所清潔隊員名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109年(下 )半年職員簽到(退)簿、109 年清潔隊工作分配表、○○鄉清 潔隊路線表(原審卷二第43至73頁) 被告李子容、徐國昌、林亨孺、廖文祺之法眼系統查詢結果(原審卷二第171至177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3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9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二第138至191頁)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中興總字第1100351號函及檢送 之光碟(原審卷二第325至327頁) 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附件( 簽、雲林縣○○鄉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原審卷二第3 55至367 頁) 雲林縣○○鄉公所110年3月5日崙鄉清字第1100002558號函及檢送 之附件(雲林縣○○鄉清潔隊平時管理考核要點、清潔人員清潔 獎金支給要點)(原審卷二第369至382 頁)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0年3月9日雲廉字第11063505930號函及檢送之附件光碟(原審卷二第389至395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3月12日環署廢字第1101029120號函(原審卷二第397至398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3日雲環廢字第1100003411號函及檢送之附件(101年1月5日函、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有掩埋場 營運管理計畫、公有廢棄物掩埋場廢棄物進場目視檢查紀錄表、公有廢棄物掩埋場廢棄物進場落地檢查結果表、公有廢棄物掩埋場不得掩埋廢棄物出場管制聯單)(原審卷二第401至411頁) 李明聰每日工作報表影本(原審卷二第421至435頁) 被告李子容109年10月8日自白書(偵6618號卷三第5至9頁) 被告廖文祺於雲林縣○○鄉衛生掩埋場109年1月至2月進出紀錄( 偵6618號卷三第299至305頁) ○○○○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光碟片之列印資料、000000地圖查詢資 料(原審卷三第395至407頁) 本院110年8月2日勘驗筆錄(原審卷四第225至226頁) 物證: ⒈扣案之曾淑貞所有雲林縣○○鄉公所清潔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6 張、清潔隊長曾淑貞109 年記事本1 本、清潔隊員工名 冊1 張、磁扣使用名冊1 張、曾淑貞108 年109 年公務記 事本1 本、清潔隊員簽到簿5 張、清潔隊工作分配表6張、電腦設備(垃圾掩埋場錄影主機)1 臺、垃圾掩埋場磁扣 刷進出紀錄本。 ⒉扣案之李子容所有0000000廠牌手機1支。 ⒊扣案之許良宇所有000000廠牌手機1支、0000000廠牌手機1支、○○鄉農會存摺1本、○○鄉存簿1本、臺灣銀行虎尾分行 存摺1本。 ⒋扣案之徐國昌所有0000廠牌手機2支、0000000廠牌手1支。⒌扣案之廖文祺所有0000000廠牌手機1支。 ⒍扣案之林亨孺所有000000廠牌手機1支。 ⒎扣案之廖洧賢所有0000000廠牌手機1支。 ⒏扣案之孟繁強所有榮大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資料夾1本、記帳本1本、榮大檢測報告及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參考1本、手 機2支。 ⒐扣案之李明聰所有手機1支、每日工作報表(1)、(2)、(3)共3本、每日工作估價單(1)、(2)共2本。 ■被告: ㈠李子容: ⒈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3至40頁) ⒉109年9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91至109頁)⒊109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9至58頁) ⒋109年11月1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273至281頁 ) ⒌109年11月11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291至297頁 ) ⒍109年11月13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385至第387 頁) ⒎109年11月1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39至第445 頁) ⒏109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65至470頁) ⒐109年11月1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95頁) ⒑109年9月23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聲羈147號卷第93至97 頁) ⒒109年11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119至130頁) ⒓110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14至17頁) ⒔110年7月26日第一次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2 5至33頁) ⒕110年7月26日第二次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4 3至92頁) ㈡徐國昌: ⒈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147至167頁) ⒉109年9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215至225頁) ⒊109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97至103頁) ⒋109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373至375頁) ⒌109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55至460頁) ⒍109年11月1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89至491頁 ) ⒎109年9月23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聲羈147號卷第77至82 頁) ⒏109年11月20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119至130頁) ⒐110年2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17至23頁) ⒑110年7月28日具結之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160至18 2頁) ㈢林亨孺: ⒈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57至65頁) ⒉109年9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77至85頁)⒊109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135至140頁) ⒋109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307至311頁) ⒌109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83至485頁) ⒍109年11月1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91至495頁 ) ⒎109年9月23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聲羈147號卷第85至90 頁) ⒏109年11月20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119至130頁) ⒐110年2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20至24頁) ⒑110年7月28日具結之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114至13 4頁、第158至159頁、第176頁) ㈣廖文祺: ⒈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407至425頁) ⒉109年9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449至461頁) ⒊109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07至414頁) ⒋10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41至445頁)㈤廖洧賢: ⒈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233至250頁) ⒉109年9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301至313頁) ⒊109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333至337頁) ⒋109年9月23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聲羈147號卷第63至67 頁) ⒌110年2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第 154至159頁) ㈥李明聰: ⒈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323至341頁) ⒉109年9月22日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399至403頁) ⒊109年10月5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279至289頁) ⒋109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295至297頁) ⒌109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355至357頁) ⒍109年9月23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聲羈147號卷第69至73 頁) ⒎110年2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143至145頁、第 155至157頁) ⒏110年7月26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5至第7頁、第2 2至24頁、第29頁、第32至33頁) ㈦孟繁強: ⒈109年9月24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149至166頁) ⒉109年9月24日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205至208頁) ⒊109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149至163頁) ⒋109年11月1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315至318頁 ) ⒌109年11月11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319至323頁 ) ⒍10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23至427頁) ⒎109年9月24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聲羈149號卷第25至30 頁) ⒏109年11月20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119至130頁) ⒐110年2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138至140頁、第 154頁至157頁) ㈧陳冠宇: ⒈109年10月6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375至381頁) ⒉109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419至425頁) ⒊110年3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336至339頁、第 349至3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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