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善登
- 即被告
- 00
- 選任辯護人
-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善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善登(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裁定羈押在案,並自111年3月2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之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1年5月20日屆滿,經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見本院卷第322頁),審酌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救護業務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前揭本院110年12月21日羈押裁定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稽,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況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確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依證人洪詩媛與被告之陳述,被告案發後有疑似清洗雙手血跡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以逃避追訴處罰。再參以被告供稱殺害張永來之動機,係聽聞有聲音表示被告與張永來只能留一人,因此才毆打張永來致死,而被告與被害人洪詩媛並無衝突或爭執,竟無故咬傷剛處理完張永來急救事務之洪詩媛,短時間內接連為殺人與傷害暴行,以被告案發時罹患精神疾病,病識感不佳,至今仍未完成治療,病情尚未穩定控制或痊癒,日後可能因精神疾病或環境稍微刺激而對他人暴力相向,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殺人(或傷害)犯罪之虞,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四、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繫屬本院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審酌本案一切客觀情狀,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涉殺人罪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