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正煌
- 指定辯護人
- 黃正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正煌長期因不滿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經營菸酒行之「○○有限公司」之職員及顧客,將車輛停放其位於同路00號之住處門口,動輒與「○○有限公司」職員蔡茗伊發生爭執與不快,於民國109年6月5日19時45分許,復因蕭富乾將車輛停放在其住處門口,而再度與蔡茗伊發生爭執,吳正煌配偶黃菊為避免爭執愈烈而上前勸阻,然遭吳正煌推擠,蔡茗伊為免黃菊受傷趨前阻擋,惟不慎撞到擺放於吳正煌住處前「請勿停車」(原審誤載為「禁止停車」)金屬材質標示牌,詎吳正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請勿停車」金屬製標示牌毆打蔡茗伊,致蔡茗伊因此受有頭部(額頭及下巴)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茗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茗伊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吳正煌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蔡茗伊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之警詢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18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正煌固不否認長期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蔡茗伊發生爭執,並於前述時、地與蔡茗伊復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吵,其有持「請勿停車」金屬製標示牌對著蔡茗伊左右揮,嗣蔡茗伊於同日20時20分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治療後,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因為蔡茗伊持手機作勢要打伊,伊只是拿「請勿停車」金屬製標示牌左右揮要阻擋而已,該金屬標示牌並沒有揮到蔡茗伊,蔡茗伊所受之上開傷害與伊無關;又倘伊確有以「請勿停車」金屬製標示牌打到蔡茗伊,何以蔡茗伊在現場沒有發出聲音,且蔡茗伊之老闆娘在場亦未前來制止,足見伊確沒有以該金屬製標示牌毆打蔡茗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妻黃菊,沒有上前勸架遭被告推擠之事,被告亦沒有拿「請勿停車」金屬製標示牌揮打蔡茗伊,且蔡茗伊指證被告持該金屬製標示牌從其下巴位置揮上來,然蔡茗伊所提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載稱「頭部挫傷」,兩者傷勢顯有不同,若如蔡茗伊所稱被告係持金屬製標示牌揮打,蔡茗伊應該不是只有頭部受傷,是蔡茗伊之證述顯有誇大其辭,且與經驗法則不合,不足採信;又證人蕭富乾於原審對於檢察官詢問被告揮向哪裡,只說可能是蔡茗伊那邊,並未肯定,況被告與蔡茗伊2人中間還有1個「請勿停車」之金屬製標示牌,則被告不可能拿持該金屬製標示牌揮打蔡茗伊甚明,另蕭富乾對於蔡茗伊有無拿東西也未注意,應認蕭富乾根本未注意當時發生之過程及狀況,又蕭富乾之證述核與蔡茗伊之指訴有異,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經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並無法看出被告確有持「請勿停車」金屬製標示牌揮打到蔡茗伊,另蔡茗伊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其未持有手機,後改稱遭被告打掉,證詞前後不一,已難採憑。綜上,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持「請勿停車」金屬製標示牌毆打蔡茗伊,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長期因不滿蔡茗伊所任職公司之職員、顧客將車輛暫停於其住處門口一事,而不斷與蔡茗伊發生爭執,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再因蕭富乾將車輛停於其住處門口,而與蔡茗伊再起爭執,被告之配偶黃菊前來勸架遭其推擠,蔡茗伊見狀遂前來阻擋,被告則持「請勿停車」金屬製標示牌對著蔡茗伊,蔡茗伊嗣於當日20時20分許至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2-15頁;原審卷第59-65頁、第126-128頁;本院卷第97-106頁),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6月5日有一部貨車停在伊家門前快車道,阻礙到伊,伊就去跟司機說,司機說他要移車,後來伊就聽到臺南市○區○○路00號内傳來蔡茗伊的聲音,說路又不是你們的,你要出去嗎,伊說要不要出去不關你的事,之後伊太太出來勸伊,伊推了伊太太一把,說這件事伊來處理就好,蔡茗伊就出來說伊打女人,後來蔡茗伊就跑去跟伊太太講話等語(見偵卷第12頁);被告於原審亦不爭執其配偶黃菊前來勸架,並遭被告推開,蔡茗伊見狀前往與被告發生爭執乙情(見原審卷第63頁),及於原審供承:「(問:對被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起訴書之要旨〉吳正煌之妻吳黃菊遂上前勸架而遭吳正煌推擠)?」是,我有叫她讓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核與證人蔡茗伊(見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74-175頁)、蕭富乾(見偵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119-123頁)此部分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蔡茗芛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1-21、29-30頁)、蔡茗芛之手機照片翻拍畫面(可見「勿停」2字)及被告提出標示牌照片(見偵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在卷(見原審卷第106-108頁),堪認上情屬實;又本案系爭被告持以揮打蔡茗伊之金屬製標示牌僅有1個,且其上係載稱「請勿停車」,而非「禁止停車」,是原判決及相關筆錄載稱「禁止停車」,均屬誤載,合先敘明。
㈡、又蔡茗伊於其與被告爭執後不久,即於109年6月5日20時20分許,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頭部挫傷」之傷勢,此有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存卷足憑,並經原審調閱蔡茗伊之相關病歷核閱屬實,亦有奇美醫院109年10月19日(109)奇醫字第4722號函檢送之蔡茗伊急診相關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41-55頁)在卷可按。另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蔡茗伊所受之傷勢係「頭部挫傷」,辯護意旨雖據此認蔡茗伊指證被告持該金屬製標示牌從其「下巴」之位置揮上來,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載稱「頭部挫傷」,兩者傷勢顯有不同云云。然依上開相關病歷資料中「急診綜合紀錄單」(見原審卷第55頁)圖示之記載,可知蔡茗伊受傷之位置係其額頭及下巴各1處,本院復函詢奇美醫院何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載稱經診斷蔡茗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與該院檢送病歷中之「急診綜合紀錄單」之圖示(按顯示頭部額頭及「下巴」處均受傷)不甚相符,及是否因「下巴」處亦屬廣義之頭部或因其他原因方為如此之記載後,該院函覆稱:頭部為頸部以上之部位,故「下巴」亦屬頭部等情,有奇美醫院110年3月18日(110)奇醫字第1269號函檢附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存卷足稽。據上,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係將蔡茗伊所受頭部「額頭」及「下巴」之挫傷,合併記載為「頭部挫傷」,核與蔡茗伊指訴被告持「請勿停車」金屬製標示牌從其「下巴」之位置揮上來,並致其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挫傷」之傷勢並無不符,辯護意旨上所辯,要無足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茗伊於偵查中結證:「(問:你警詢時稱當時吳正煌的太太出來勸架,後來吳正煌與他太太發生推擠,你在一旁阻擋,你不慎撞倒吳正煌的禁止停車告示牌,吳正煌就撿起該禁止停車告示牌從你下巴位置揮上來,被告該行為是否刻意拿禁止停車告示牌從你下巴位置上揮打你,還是吳正煌要撿起禁止停車告示牌不小心揮到你?)吳正煌是刻意拿禁止停車告示牌揮打我。因為如果是撿起來的話應該會是一個由下而上扶起的動作,但是被告是把禁止停車告示牌舉起甩向我,吳正煌不是不小心而是刻意的。」、「(問:〈提示警卷21頁〉吳正煌當時舉起禁止停車告示牌出現揮甩動作時,你人在何處?)我當時在吳正煌正前方。」、「吳正煌稱不知道為何我手機在地上一事,這是因為吳正煌第二次要舉禁止停車告示牌揮打我時,我拿手機起來擋,因而被吳正煌撞掉的。」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伊從另一間店回來,看到蕭富乾向伊等借貨,就有聽到被告大聲說伊等的車子不能停這樣,會擋到他家的出入口,蕭富乾有向被告說他東西借一借馬上就走,但被告一直跟伊吵,後來伊看到被告有推伊太太黃菊的動作,伊要過去看什麼情況,不小心撞到被告的「禁止停車」金屬製標示牌,被告不高興就拿該金屬製標示牌由下往上揮打伊1下,致伊頭部及下巴這2個地方均有受傷,當時伊與被告隔著一個「禁止停車」金屬製標示牌之距離,2個人面對面,又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時間45分45秒時(按依後述勘驗結果,此時被告彎身,雙手拿著不明物品,身體往右後傾再往左前方揮),伊係站在被告的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6頁)。
㈣、證人蔡茗伊上開指訴,核與證人蕭富乾於偵查中結證:案發當時伊有去臺南市○區○○路00號,當時吳正煌與蔡茗伊有起口角,吳正煌就拿門口「請勿停車」的牌子攻擊蔡茗伊,有打到蔡茗伊的嘴角附近,「請勿停車」的牌子就是蔡茗伊、吳正煌各自提供照片(即偵卷第19、21頁之照片)所示橘紅色「請勿停車」的牌子;伊覺得當時吳正煌脾氣蠻暴躁的,當時伊的貨車停放有擋到吳正煌住家,但其實也只是車頭超過樑柱,但是也沒有擋到吳正煌家出入口,伊當時有跟吳正煌說伊下貨後馬上就走,蔡茗伊也出來幫伊講話,吳正煌的口氣蠻兇的,所以吳正煌、蔡茗伊就起爭執,起爭執後伊就看到吳正煌直接拿「請勿停車」牌子攻擊蔡茗伊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在事發當時你是站在哪裡?)我車在隔壁的門口,我是要將畫面中的礦泉水搬到車上,我那天要跟她(按指蔡茗伊)借水,要搬到車上,所以我那天在那邊走動。」、「(問:你有無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如何起衝突?)因為我剛停車好沒多久,被告就說我的車擋到他家門口,他叫我不要停在他家門口。我車是停在畫面左上方,後來蔡茗伊就出來跟被告起了口角,可能大哥的口氣比較不好,別人停車都會被被告趕走。」、「(問:你除了看到他們吵架外,他們還有無做什麼動作?)就是互相大小聲,我就是做我的工作。他們不知道講到什麼,被告就很生氣,就拿他們家的牌子起來。」、「(問:在被告打到告訴人之前,告訴人有做什麼行為去激怒吳先生?)他們靠的蠻近的,都是大小聲而已。」、「(問:你看到我要打蔡茗伊時,蔡茗伊與我的距離有多遠?)你們距離很近啊,一公尺之内。印象中你們兩人在吵架,被告愈走愈進,可能一言不合,你就拿牌子K人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2頁)大致相符,再參以前揭㈠、㈡之說明,堪認證人蔡茗伊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有所憑,應非虛妄。
㈤、又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截圖(見原審卷第106-109頁;本院卷第103-104、119-141頁)在卷可參,其中⑴畫面開始時間為2020年6月5日19時42分31秒,畫面中沒有聲音;⑵畫面時間45分24秒時,蔡茗伊拿出手機(面對被告);⑶畫面時間45分28秒時,蔡茗伊自畫面右上角走到畫面左上角,此時被告轉身背對蔡茗伊,蔡茗伊則右手比著丙女處,丙女往畫面左側移動離開畫面,蔡茗伊亦往畫面左側移動後離開畫面,被告則站在原地面對畫面左邊後即往畫面左邊移動至畫面左上角,背對鏡頭;⑷畫面時間45分45秒時,被告彎身,雙手拿著不明物品,身體往右後傾再往左前方揮,之後,被告雙手抬起該不明物品由上往下揮,然後仍拿著該物品站在該處;⑸畫面時間46分04秒時,被告將該物品放下,並往畫面右上方移動,離開畫面等情。是參諸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因停車問題而與蔡茗伊發生爭執,並持某不明物品朝蔡茗伊由下往上揮而毆打蔡茗伊之行為,核與蔡茗伊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再佐以蔡茗伊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載明蔡茗伊至奇美醫院急診時間為當日20時20分許,及蔡茗伊經診斷確受有頭部(額頭及下巴)挫傷之傷害,亦與被告、蔡茗伊2人發生爭執時之同日19時45分許,時間密接,復與蔡茗伊指證其遭被告持「請勿停車」金屬製標示牌由下往上揮打,而致其頭部及下巴受有傷害等情相符,堪認上開蔡茗伊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蔡茗伊確係遭被告持「請勿停車」金屬製標示牌毆打後,即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其所受之傷勢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要無疑義。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蕭富乾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時,告訴人手上有無拿任何東西?)應該沒有。」、「(問:〈提示偵卷P19〉被告是如何拿起來?)可能是順勢舉起來。」、「(被告是揮向哪裡?)可能是告訴人那邊。他們兩人中間有一個「請勿停車」的牌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辯護意旨並據此,認證人蕭富乾於原審對於檢察官詢問被告揮向哪裡,只說可能是蔡茗伊那邊,並未肯定,況被告與蔡茗伊2人中間還有1個「請勿停車」之金屬製標示牌,則被告不可能拿持該金屬標示牌揮打蔡茗伊,且蕭富乾對於蔡茗伊有無拿東西也未注意,應認蕭富乾根本未注意當時發生之過程及狀況,蕭富乾之證述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然依前揭㈣證人蕭富乾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其證述被告係持「請勿停車」金屬製標示牌攻擊蔡茗伊之證述尚屬一致,且可採憑,已如前述,是其就本案被告傷害蔡茗伊基本事實之陳述核與真實性無礙,尚難僅因其上開未肯認之證述等情,即遽認其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不足採信;況蔡茗伊案發當時是否持有手機,並非本案被告是否持「請勿停車」金屬製標示牌毆打蔡茗伊之重要關鍵事實,證人蕭富乾在搬礦泉水到車上走動之情況下,未注意看到此情,核與事理無違,要難執此即逕認蕭富乾之指證全然不可採憑;又本案並無事證足認案發現場有2個「請勿停車」金屬製標示牌,證人蕭富乾於檢察官訊及「被告是揮向哪裡?」時,證稱「他們兩人中間有一個『請勿停車』的牌子。」一語,顯係指被告持「請勿停車」金屬製標示牌攻擊蔡茗伊前,其2人中間有該金屬製標示牌相隔,而非指被告持「請勿停車」金屬製標示牌攻擊蔡茗伊時,其2人中間有另一個金屬製標示牌甚明,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⑶、另證人蔡茗伊於本院審理時固先結證:案發當天伊沒有與被告發生爭執,伊與被告之間隔著上面有放礦泉水的車子,當時伊手上沒有拿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然證人蔡茗伊為上開證述之後,於辯護人詰問:「你們中間不是有貨車還有礦泉水,怎麼打到你?」,隨即答稱:「我剛剛以為辯護人是在問蕭富乾的行為,所以我剛剛的回答都有點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嗣蔡茗伊再為上開㈣本院審理時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且稽之辯護人為上開詰問前,證人蔡茗伊尚證稱:「(問:被告吳正煌當時有什麼動作?)當時的動作,我是看到他拿牌子攻擊『告訴人蔡茗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 ,益證蔡茗伊確係誤認在問蕭富乾的行為,而致為上開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證述,況證人蔡茗伊前揭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遭被告係持「請勿停車」金屬製標示牌毆打乙節核屬一致,復可採信,詳如前述,是其就本案遭被告傷害基本事實之陳述核與真實性無礙,尚難僅因其上開明顯誤認之證述,即遽認其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不足採憑。
⑷、被告固辯稱是因為蔡茗伊持手機作勢要打其,其只是拿「請勿停車」金屬製標示牌左右揮要阻擋而已,該金屬製標示牌並沒有揮到蔡茗伊云云。惟證人蔡茗伊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手上持有的手機,有遭被告打到掉到地上,伊持有手機是要報警,並不是要攻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蔡茗伊實際上沒有拿手機朝伊揮打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另依前開勘驗結果及其他諸多說明,可知蔡茗伊固然曾面對被告拿出手機,然被告係持「請勿停車」金屬製標示牌朝蔡茗伊由下往上揮打,並非僅止於單純消極之阻擋,而係出於積極之傷害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至被告持「請勿停車」金屬製標示牌打到蔡茗伊後,蔡茗伊是否在現場發出聲音,蔡茗伊之老闆娘在場是否前來制止等情,分別事涉個人遭傷害後及見他人遭傷害後之反應,因人而異,要難以蔡茗伊遭傷害後在現場沒有發出聲音,以及蔡茗伊之老闆娘在場未前來制止等情,即逕予推認被告必無前揭持「請勿停車」金屬製標示牌揮打傷害蔡茗伊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辯護意旨所指,亦難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縱告訴人任職公司之顧客、職員常有暫時違規停車情事,也應循正當合法途逕處理,卻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爭執,推擠前來勸架之配偶,不體諒告訴人擔心其配偶受傷之迴護行為,反而惱羞成怒,竟舉起「請勿停車」金屬製標示牌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同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本案未扣案之金屬材質「請勿停車」(原判決誤載為「禁止停車」,然無礙於同一性之認定)標示牌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傷害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另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為量刑,已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仍未見悔意,經衡酌被告罹患憂鬱症乙情,有被告之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1頁)存卷足按,認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