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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陳連發洪榮家何秀燕

  • 被告
    陳冠儒余秉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儒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秉宏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76號、107年度偵字 第18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儒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余秉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驗餘總淨重合計壹佰參拾點貳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紙盒貳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冠儒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 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余秉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冠儒於107年6月24日3時44分許之前 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7包放入印有「UNIMAX」字樣的紙盒(下稱甲紙盒)內、2包放入印有「HUIWEI」字樣紙盒(下稱乙紙盒)內,再書寫「台○轉運站 蔡芃萱 飾品&ZZZZ; 0000000000」紙條1張置於甲紙盒上,另書寫「王靖龍 0000000000」紙條1張置於乙紙盒上,並以透明膠帶將上開甲、乙紙盒綑紮包裹後,指示余秉宏擬先以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毒品運輸至同市○○區○○○路0 00號和欣客運鹽行站(下稱和欣鹽行站),再轉由不知情之和欣客運大客車司機運輸至臺○市和欣客運轉運站,以此方式輾轉運輸上開毒品。余秉宏允諾之,旋駕駛其所有(借名登記在其母親廖彩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起訴書誤繕為0000-00,應予更正,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為 運輸交通工具,搭載陳冠儒、友人吳偉亦(無證據認明其與陳冠儒、余秉宏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儒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放在駕駛座後方,自上開租屋處出發而起運上開毒品。途中友人吳偉亦先行下車,陳冠儒、余秉宏繼續前往和欣鹽行站,於同日4時許,陳冠儒、余秉宏抵達 和欣鹽行站後,因和欣客運要求具名託運,其等遂放棄託運,陳冠儒即於中途下車,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放在系爭自小客車內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方之空間內。嗣因余秉宏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107年6月24日5時40分許,途經 臺南市○○區南59線0.9公里處不慎擦撞安全島而肇事,員警 獲報前往處理,經余秉宏同意執行搜索,在系爭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甲紙盒(內有甲基安非他命7包)、乙紙盒(內有 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余秉宏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驗前總淨重約131.15 公克,取0.07公克鑑定,驗餘淨重為131.08公克,扣除余秉宏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重量《經另案即原審108年度簡字第392號案檢驗結果,驗餘淨重0.788公克》,本案9包甲基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30.292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冠儒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余秉宏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⒉查被告余秉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陳冠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徵諸被告余秉宏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陳冠儒要求余秉宏載他去和欣鹽行站之目的為何?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為何會留在系爭小客車上?被告余秉宏是否知道陳冠儒有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帶上車?等情節 ,前後陳述並不一致,衡以被告余秉宏接受員警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復就該警詢筆錄形式上觀之,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者之提問簡短、扼要且儘量避免重複問題,被告余秉宏則係連續陳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無明顯瑕疵,另被告余秉宏及其辯護人就被告余秉宏之警詢筆錄製作時之客觀環境,並未主張或指出有何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情形。可見前開警詢筆錄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較之證人即被告余秉宏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檢察官及審判長提示警詢筆錄予被告余秉宏,被告余秉宏就其在原審所述與其於警詢之陳述有矛盾之處,表示:「當時做筆錄時回答錯誤」、「庭上後來陸陸續續有再詢問我,我就有重新更正過了」、「這部分我後面有做一個更正,所以這部分是我自己講錯」、「後面我有重新做更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295、296頁),顯係 有意識之迴避,並有企圖掩飾或減輕己犯之情,足認其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所為與法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陳冠儒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被告余秉宏於警詢時對於被告陳冠儒涉案部分之證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陳冠儒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余秉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如何,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等立法理由,該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惟此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余秉宏於107年6月24日 本案偵查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之前,已依法為權利告知,且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被告余秉宏簽名,可確認係被告余秉宏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並未受不正訊問,且當時距離案發時刻較近,當時亦無誣指被告陳冠儒之動機,被告余秉宏偵查時所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則依其陳述時外部附隨之環境、條件觀察,應係出於真意,無違法取供,復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且與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冠儒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陳冠儒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余秉宏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可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余秉宏於原審107年6月25日羈押審查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陳冠儒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法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偉亦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陳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分別屬被告陳冠儒、余秉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冠儒及其辯護人、被告余秉宏及其辯護人既分別爭執證人吳偉亦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陳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頁、 第166頁),復查無證人吳偉亦、被告陳冠儒該等部分之陳 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陳冠儒、余秉宏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1-167、298-29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冠儒、余秉宏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頁、第000- 000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陳冠儒、余秉宏及相關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陳冠儒、余秉宏及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冠儒矢口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跟余秉宏不熟,案發當天才第一次看過余秉宏,伊並沒有讓余秉宏載去和欣鹽行站,系爭9包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伊的, 也不是伊放到系爭自小客車上的云云;另訊據被告余秉宏固坦承警方在其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內扣查到兩個紙盒,裡面分別裝了7包甲基安非他命及2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那2個紙盒是 陳冠儒放到伊車上的,伊會知道是陳冠儒放進去的,是因為伊有看到陳冠儒把甲基安非他命裝入那2個紙盒中,陳冠儒 裝完後有詢問伊,是否可以幫他寄送,當下伊即拒絕;之後伊有搭載陳冠儒前往和欣鹽行站,但伊不知陳冠儒有攜帶該2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紙盒上車,也不知道陳冠儒將該2個紙盒留在伊車內的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方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余秉宏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107年6月24日5時40分許,在 臺南市○○區南59線0.9公里處不慎擦撞安全島而肇事,經員 警獲報到場處理,在系爭自小客車內查扣到甲紙盒(內有甲基安非他命7包)、乙紙盒(內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系爭自小客車為2010年式Golf車型,該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方均為鏤空空間,由座椅前、後方皆方便將物品放入座椅底層或溝槽空間;甲紙盒上面字條之筆跡(台○轉運站、蔡芃萱、飾品),係被告陳冠儒所寫,乙紙盒上之膠帶黏膠面上採得之指紋2枚,與被告陳冠儒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另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該9包甲基安非他命加上被告余秉宏所有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124.59公克)等情,有被告余秉宏之自願受扣押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7-37頁)、現場搜證照片、扣案之毒品照片(見警 一卷第51-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現場勘察採 證報告暨附件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09-1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7年10月1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70518706號函及所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4日刑紋字第1070095881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35-1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1080500047號鑑定書、108年1月16 日刑紋字第1080000982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37-243、245-259頁)、扣案書寫「台○轉運站蔡芃萱飾品0000000000」、「王靖龍0000000000」文字之紙條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52-253頁)、系爭自小客車之照片(見偵二卷第297-299頁)、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3 日函暨檢附之2010年式Golf 車型座椅零件設計圖(見原審卷二第157-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66926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71-72頁)等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陳冠儒、余秉宏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余秉宏於107年6月24日凌晨,有前往被告陳冠儒位於臺南市○區○○○路租屋處乙情,業據被告陳冠儒(見原審卷一第 77頁、原審卷二第302頁)、余秉宏(見警一卷第9、14頁;偵一卷第184頁)及證人吳偉亦(見偵二卷第277頁)陳明在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而被告余秉宏在被告陳冠儒租屋處時,被告陳冠儒有在紙條上書寫「台○轉運站、蔡芃萱、飾品」等字樣,並拿出膠帶等情,亦據被告陳冠儒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2-30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余秉宏於 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綦詳(見偵一卷第185頁;原審卷一 第278-279、289、296-297頁),並互核一致,且甲紙盒上 「台○轉運站、蔡芃萱、飾品」等字跡,經鑑定結果,確與被告陳冠儒之筆跡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80500047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二 卷第237-243頁),足徵被告陳冠儒關於有書寫甲紙盒上字 條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甲、乙紙盒內的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陳冠儒放入後,再以膠帶綑綁密封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余秉宏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85頁;原審卷一第277-279、287-289頁),且乙紙 盒外包裝之膠帶黏膠面上採獲指紋2枚,經鑑定結果,與檔 存被告陳冠儒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6日刑紋字第1080000982號鑑定書存卷足佐(見偵二卷第245-259頁),足認證人即被告余秉宏所述 甲、乙紙盒係由陳冠儒以膠帶綑綁密封乙節,應非無稽,從而,甲、乙紙盒及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原本係在被告陳冠儒持有中甚明。雖被告陳冠儒辯稱:指紋的部分,是吳偉亦及余秉宏來我的租屋處,跟我借剪刀跟膠帶,筆跡的部分,是余秉宏跟吳偉亦在我租屋處時,他們在打電話,叫我抄一個名字跟電話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2頁;本院卷第170-171頁),然為吳偉亦、余秉宏所否認,而本件又無證據證明吳偉亦、余秉宏有要求被告陳冠儒書寫該等文字及提供膠帶,是認被告陳冠儒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另被告陳冠儒之辯護人稱:甲紙盒只驗出被告陳冠儒之筆跡、沒有驗出被告陳冠儒之指紋,乙紙盒只有驗出被告陳冠儒的指紋、沒有驗出被告陳冠儒之筆跡,明顯違反常理,難認該等紙盒與被告陳冠儒有關云云,惟查,甲紙盒、乙紙盒(除乙紙盒膠帶黏膠面外)上經採驗結果,雖未採得被告陳冠儒之指紋,然犯罪者未必會在相關證物留下指紋或留有清晰指紋可供採證辨識,且未能採得指紋之原因甚多,如事後予以擦拭,或因摩擦、覆蓋而未能採到可資比對之指紋,核屬常情得以理解,自不能僅以在甲紙盒、乙紙盒(除乙紙盒膠帶黏膠面外)上未採得被告陳冠儒之指紋,即逕為有利於被告陳冠儒之認定。辯護意旨此節所辯,自難採憑。 ㈢被告陳冠儒否認於案發當日有乘坐系爭自小客車前往和欣鹽行站,惟被告余秉宏一再堅稱被告陳冠儒有上車,而證人吳偉亦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對於不利被告陳冠儒之證詞均模糊以對,不願指認有關對陳冠儒不利的證詞,惟其對於107年6月24日被告陳冠儒確實有搭乘被告余秉宏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外出乙節,於偵訊時證稱:「(你與陳冠儒、余秉宏是否同車一起離開陳冠儒住處?)是,一開始是我朋友載我去陳冠儒住處,之後我叫余秉宏載我回家,余秉宏就開車載我跟陳冠儒一起離開陳冠儒住處……」等語(見偵二卷第275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離開陳冠儒住處時,陳冠儒有無跟著上車一起坐車出去?)應該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8頁),核與被告余秉宏所述一致,衡情證人吳偉 亦與被告陳冠儒係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嫌隙,此據證人吳偉亦證稱:被告陳冠儒是我的好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即明,應無為不利於被告陳冠儒證詞之動機,足認證 人吳偉亦之證詞可為被告余秉宏上開證詞之佐證,是被告陳冠儒於案發當日確有與吳偉亦搭乘余秉宏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自○○○路租屋處外出無誤。 ㈣被告陳冠儒搭乘被告余秉宏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自○○○路租屋 處外出後,係前往和欣鹽行站,此據證人即被告余秉宏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4頁;聲羈卷第14-15頁;偵一卷第186頁;原審卷一第280、284頁);而經員警調閱系爭自小客車於107年6月24日0時至23時車輛辨識系統發現,於107年6月24 日3時44分52秒,該車確實經過臺南市○○區○○路○○○○路路○○○ ○○○地○○○○市○○區○○○路000號)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偵查隊107年6月24日偵查報告及相關資料附卷足按(見偵二卷第23-31頁),可見被告余秉宏所述其於6月24日4時許駕車載被告陳冠儒到和欣鹽行站等情,尚非無稽。 ㈤再者,被告陳冠儒、余秉宏2人前往和欣鹽行站之目的,係要 寄送甲、乙紙盒至和欣客運台○轉運站,惟因和欣客運要求具名寄送,所以陳冠儒放棄寄送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余秉宏於警詢時陳稱:甲、乙紙盒是陳冠儒要透過和欣客運寄送給盒子上所屬名的人;我載陳冠儒到臺南市永康區鹽行的和欣客運寄送查扣之甲、乙紙盒,因為寄送貨物要填寫真實年籍,陳冠儒就返回車上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第14頁); 於原審羈押審查庭時陳稱:吳偉亦叫我載他去電子遊藝場,陳冠儒叫我順便載他去鹽行,陳冠儒有說他要去寄東西,我就載陳冠儒去鹽行的和欣客運,這時候大概已經是凌晨4點 多,我知道陳冠儒要寄的是毒品,因為和欣客運的人說寄件人要用本名,我不願意用我的名字幫陳冠儒寄,陳冠儒也不敢用自己的名字寄,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聲羈卷第14-15 頁)明確。又被告余秉宏知道被告陳冠儒將甲基安非他7包 、2包,分別裝入甲、乙紙盒裡面,且知悉被告陳冠儒有將 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甲、乙紙盒帶上系爭自小客車一事,亦據證人即被告余秉宏於警詢時陳稱:我到陳冠儒家時有看到他正在分裝及包裝這些毒品,他有要求我幫他寄送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於原審聲羈審查庭時陳稱:陳冠儒一個人 拿著2個盒子去問,我人在車上。陳冠儒進去和欣客運裡面 問完後,就拿著盒子又上車,告訴我需要寄件人的名字,問找要不要當等語(見聲羈卷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陳冠儒要你寄的毒品,有無拿出來,不然你怎麼知道要寄什麼東西?)陳冠儒有拿出來給我看,他說幫他寄一下好嗎。他在詢問我的時候,我有看到這兩包《指甲、乙紙盒》。陳冠 儒拿給我看的時候,我知道有帶上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86-18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冠儒將甲基安非他命 裝進紙盒時我有看到,他放完後有用膠帶將紙盒封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279頁)甚詳,則被告余秉宏事後否認 知悉被告陳冠儒有將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帶上車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從採信。從而,裝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甲、乙紙盒係被告陳冠儒所持有,其欲利用和欣客運寄送至臺○市,而被告余秉宏既知悉甲、乙紙盒中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亦知悉被告陳冠儒要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甲、乙紙盒利用和欣客運運輸至臺○市,仍同意搭載被告陳冠儒前往和欣鹽行站寄送,可見被告陳冠儒、余秉宏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行為。至被告陳冠儒自己不敢具名寄送,進而要求被告余秉宏具名寄送該等毒品,而遭被告余秉宏拒絕,但被告余秉宏已載被告陳冠儒到和欣客運,即已符合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 ㈥被告陳冠儒、余秉宏雖均辯稱案發當時其等係第一次見面(見警二卷第3頁;原審卷一第286頁)云云。然,證人吳偉亦證稱:「(在你去陳冠儒租屋處前,陳冠儒是否認識余秉宏?)我不知道,應該認識。(余秉宏是透過你認識陳冠儒的?還是他們自己就認識?)余秉宏是透過我認識陳冠儒。(你什麼時候介紹余秉宏給陳冠儒認識的?)我從來沒有介紹他們兩人認識,當時余秉宏很常來找我,當時我和陳冠儒算是比較常見面,可能他們就是這樣認識的。(依你所述,6 月24日之前陳冠儒和余秉宏就已經認識了?)他們也不能算認識,是彼此都知道對方這個人。譬如我常常去找你,久而久之就認識你旁邊那個律師,也都會點頭打招呼。 」、「 (依你所述,你是先認識陳冠儒?)是。(余秉宏因為常常到陳冠儒家找你,後來也認識了陳冠儒,是否如此?)是。(6月24日前余秉宏去過陳冠儒住處幾次?)我不知道。( 余秉宏已經去陳冠儒家幾次了,是否如此?)余秉宏都會去陳冠儒住處找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6-307、309頁),可見被告陳冠儒、余秉宏2人不是在6月24日凌晨才第一次見面,其2人均否認熟識,其中可能另有隱情;加以被告余 秉宏供稱:「(你所施用的毒品從何而來?)當時放在桌上。(誰的毒品?)我不曉得誰的,當時放在桌上我就自己拿就用了。」、「(依你剛才所述,當天是你第一次到陳冠儒住處,為何你會如此大方拿了就施用?)因為我看到大家也拿了就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290頁),以被告余 秉宏看到陳冠儒住處桌上有毒品就拿起來施用之情觀之,若是初次見面,余秉宏豈有可能未加詢問,就自行拿起桌上的毒品施用,可見被告陳冠儒、余秉宏2人應該早就認識;佐 以被告余秉宏供稱:「陳冠儒都把我當成小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87頁),倘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始初次見面,被告余秉宏為何會說出這樣的話?準此,被告陳冠儒、余秉宏2人 否認早已認識,應係事後迴避之詞,均無可信。 ㈦至被告陳冠儒在未能寄送毒品後,為何將毒品放在被告余秉宏車上?依被告余秉宏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貨品為何在你車?)因為陳冠儒自己不敢去寄送貨物,一直叫我去幫他寄送貨物,所以該包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陳冠儒才會遺留在我車上。」(見警一卷第15頁)、「(後來陳冠儒下車時,為什麼沒有把那些毒品帶走?)不是陳冠儒敢不敢,是他的心態,他寧願放在我車上,也不希望他被抓到。」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觀之,似有可能一方面被告陳冠儒怕半夜攜帶系爭毒品在外,容易被警查獲,另一方面被告2人尚在 尋找其他寄送之管道或方式,所以在此之前,先將該等毒品放在系爭自小客車內,以避人耳目,核屬人之常情,若非因被告余秉宏在當天5時40分許,不慎發生車禍之突發狀況, 始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現系爭自小客車藏有該等毒品,否則該等毒品或許已運送至目的地了。從而,自無法以警方在系爭小客車內查獲該等毒品,遽認被告2人無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 ㈧另被告余秉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係因被告余秉宏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如果被告余秉宏知道被告陳冠儒將系爭9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車上,被告余秉宏怎麼可能主動 要求警察去車上拿取證件云云。惟查,扣案之毒品是放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面的空間,被告余秉宏或許認為警方不會發現,且被告余秉宏、陳冠儒既已起運系爭甲基安非他命,而達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程度,是縱使被告余秉宏不知道被告陳冠儒事後將系爭甲基安非他命留在車上,亦無從減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是被告余秉宏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難認有理由。 ㈨綜上所述,被告陳冠儒、余秉宏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雖未更動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運輸」,法律並無須達預定之目的地始論以既遂之規定;且運輸毒品之處罰,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戒絕毒品之流動、蔓延,故不論其為國內運送、跨境運輸,抑兼而有之,一有及之,即屬運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於尚未將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與收貨人前,即為警查獲,然被告2人 既已起運毒品離開被告陳冠儒位於○○○路租屋處,是被告陳 冠儒、余秉宏顯已改變第二級毒品之所在地點,客觀上並已發生毒品流動之效果,並非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之情況,為毒品運輸行為,已屬明確。 ㈡故核被告陳冠儒、余秉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冠儒、余秉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冠儒、余秉宏2人間,就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冠儒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 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7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陳冠儒前後案罪質相似,且由持有毒品罪,進而運輸毒品,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除外)。 五、原審認被告陳冠儒、余秉宏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陳冠儒、余秉宏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陳冠儒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余秉宏係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按所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2人始終否認其持有 本案第二級毒品,並有起意欲營利販賣,復無證據足認其2 人有起意欲營利販賣,是原審認被告陳冠儒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余秉宏係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被告陳冠儒、余秉宏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上,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戕害國家 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運輸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勢,對社會有極高之潛在危害,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達130.292 公克,數量非微,惡性非輕,另考量其等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實害,再兼衡其運輸毒品之路途、時間、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冠儒國中肄業;被告余秉宏大專肄業)、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冠儒入監前賣中古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離婚、無子女;被告余秉宏從事房 地產仲介,月收入3、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本件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白色晶體9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10包,驗前總淨重約131.1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驗餘淨重為131.08公克,扣除被告余秉宏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重量《經另案即原 審108年度簡字第392號案檢驗結果,驗餘淨重0.788公克》, 本案9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30.29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66926號鑑定書、原審108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一卷第71-72頁;原審卷二第354之13頁-第354之17頁)在卷足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本案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9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起訴意旨認告余秉宏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見起訴書第5頁),然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余秉宏施用剩餘之毒品,並經原審108年度簡字第392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之,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4之13頁-第354之17頁),自無 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起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扣案之紙盒2個,係用以盛裝被告2人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有扣案之紙盒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52-25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惟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 不需再予修正。」意旨,可知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 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 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所稱之「運輸」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一 般人理解之運輸,應指利用交通工具,將人或物由一地運送到另一地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係 登記在廖彩蘭名下,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按(見警一卷第49頁),惟按車輛之車主登記,僅係監理機關之行政措施,實質上車輛所有權人之認定,仍須從實質之法律關係加以認定。被告余秉宏於107年6月24日警詢中自承:「該車是我所有使用,車主是登記我母親廖彩蘭名下」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復於同日偵訊中自承:「(車牌0000-00平常你 使用?)對」、「(登記你母親名下?)是」等語(見偵一 卷第13頁),固認被告余秉宏為系爭自小客車實質上之所有權人。惟該車因車禍毀損,事後已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除並辦理車籍註銷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余秉宏之母廖彩蘭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291-293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領車通知書、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照片(見偵二卷第295-299頁)在卷可查,可見系爭自小客車業已依 廢棄物清除而滅失,衡諸系爭自小客車非違禁物,且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 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70317603號卷,即警一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70500517號卷,即警二卷 ⒊107年度偵字第11576號卷,即偵一卷 ⒋107年度偵字第18108號卷,即偵二卷 ⒌107年度聲羈字第194號卷,即聲羈卷 ⒍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74號卷,即原審卷 ⒎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號卷,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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