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楊清安、陳顯榮、蕭于哲
- 被告傅永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永彥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傅永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傅永彥與林吉村等人因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順廠戴奧辛污染事件,於民國94年間,召集部分退休員工自組「員工訴求汙染補助會」(下稱訴補會),以向政府機關訴請補償,由傅永彥擔任副會長,林吉村擔任會長並管理訴補會之財務。嗣傅永彥因認林吉村於98年間,以訴補會名義,發函要求會員每人繳交新臺幣(下同)3,000元會 費供作營運使用乙事不合理,明知自身並未繳納該會費,且林吉村未有侵占訴補會會費之行為,竟意圖使林吉村受刑事處分,於109年5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虛構其有於98年2月20日繳納5年份會費共3,000 元之不實事實,而誣指林吉村於擔任訴補會會長期間,侵占其所繳納之會費3,000元,涉有侵占罪嫌,嗣經該署偵查後 ,以犯罪嫌疑不足,於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060 號不起訴處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 頁),核與告訴人林吉村之指訴相符(警卷第3-6頁,他卷 第7頁、19-20頁、55頁,影卷一第16-17頁),並有台鹼安 順廠員工訴補會通知單(警卷第13頁)、被告所寫致訴補會會員之公開信影本(他卷第9頁)、被告109年5月15日提出 之刑事(侵占罪)狀暨附件(影卷一第3-6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依原存款單影像印製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卷一第18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儲字第1090940838號函暨所附林吉村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王清泉存入林吉村帳戶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原審卷第163-17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06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卷二第11頁)等證據可佐。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傅永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為25年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3頁),於本件具狀為誣告行為時之109年5月15日,已年滿80歲,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提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33頁),顯示其身心狀況不佳,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誣告犯刑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部分審 酌被告明知其並未繳納訴補會會費3,000 元,且告訴人亦無侵占該會費之行為,猶憑空虛構前揭不實事實而為誣告犯行,致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使告訴人因無端訟累暴露於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中,耗費無謂之時間、精力,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已因誣告同一告訴人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21頁),詎被告猶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再為本件誣告犯 行,難認有悔改之意,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兼衡被告原任職於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曾擔任專科學校、師範學院講師、副教授等職,有其任職資料及聘書等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39-50頁),及其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33-137頁),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現已未在工作,並與配偶、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事已高,心臟不好,曾經手術,又罹患有失智症,所誹謗之事已為10餘年前之舊事,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1頁),然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個人年紀、身心狀況等事項,已為原審於量刑所斟酌,且已因被告年逾80歲,依法就本件犯行減輕其刑,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事項之裁量瑕疵,至於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25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曾對告訴人因相同事件而犯誣告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緩刑確定,而刑法誣告罪係以保障國家司法權之公正性為主要目的,並非僅牽涉各人私益,則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基於刑法預防犯罪之目的,本件仍不宜再量處過輕之刑,原審量處較前案略重之宣告刑,仍屬適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緩刑宣告已經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已屆高齡,又經診斷有失智症(本院卷第33頁),其思考決策模式已不能與一般情況相比,犯罪之惡性難謂重大,且以被告之心智狀況,刑罰之執行亦難發揮矯正效果,毋寧透過長時間之緩刑宣告,更能敦促被告恪守法治,不再違犯法律,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示不再追究,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5頁),顯見本件紛爭已在當事人間獲得平息,符合修復式司法之意旨,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9日,以公開信形式,記載:「會長於報告內說,會長 、副會長、秘書3人為大家作事很辛苦,不必繳3,500元工作費,而會長自己沒繳,本人照繳3,000元(有郵局匯款證明 )之後亦影印用掛號信通知會長,但不知何原因沒回應,愛財不管後果?」等語,散布前開訊息予訴補會之會員知悉,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案經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 與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須行為人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且該不實具體事實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所寫致訴補會會員之公開信影本等為其論斷依據。被告固坦承有因告訴人向訴補會會員收取會費3,000元之問題,與告訴人接洽溝 通,並於108年11月29日書寫並寄發上開公開信與訴補會中 幾個相關的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認為上開公開信所寫的是事實,我在寫公開信前有寫存證信函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回應我,我想訴補會員工同樣都是受害者,我就寫該公開信給我們幾個相關的人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書寫並寄發載有上開內容之公開信與部分訴補會成員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12頁、315-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為證述相符(他字卷第7 頁、19-20頁、55頁),並有被告所寫致訴補會會員之公開 信影本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伍、就被告是否具有主觀上之誹謗故意,經查: 一、觀諸卷附103年1月15日安順廠員工訴補會帳務報告記載:「第2次收費(5年年費)副會長、本人(按:應指時任訴補會會長之告訴人)也沒有繳3,000元(理由:幫大家做事不必 繳錢)」等語(影卷一第6頁),足認被告於上開公開信所 記載:「會長於報告內說,會長、副會長、秘書3人為大家 作事很辛苦,不必繳3,500元工作費」等語,確屬有據,自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載內容,有何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情事。 二、至就該公開信所載:「而會長自己沒繳,本人照繳3,000元 (有郵局匯款證明)之後亦影印用掛號信通知會長,但不知何原因沒回應,愛財不管後果?」等語部分: ㈠、就被告自身並未繳納3,000元會費,且所提出之郵局匯款證明 ,實屬王清泉繳納訴補會會費之收據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有罪部分),是被告於上開公開信所載「本人照繳3,000元(有郵局匯款證明)」等語部分,確與事實不相符 合。 ㈡、惟就此等不實部分,結合前、後之語句綜合觀之,被告僅言及自己有繳納3,000元會費、及曾通知告訴人但未獲回應等 節,並未具體、明確指摘諸如告訴人侵吞其繳納之會費或涉及其他不法情事等足以減損貶低告訴人社會上名譽地位之不實事實,而其後所載之「愛財不管後果?」等語,已非事實之敘述,而屬被告針對訴補會會費特定事項之基礎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認定告訴人收取該等會費未盡合理而有所不滿,進而提出之意見、評論,是縱上開批評內容之用詞遣字足令被批評者即告訴人感到不快,亦應認尚未達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 三、綜上,被告寄發與訴補會成員上揭公開信所載之內容,客觀上難認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足以減損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主觀上亦無從遽認被告具有誹謗之犯意,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散布文字誹謗之犯罪,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依卷內證據逐一剖析,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已經具體指摘告訴人對於被告繳納款項後無任何回應,告訴人愛財不管後果,且被告並未繳費會費,其所述本人照繳會費與事實不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地位,且被告指摘告訴人企圖謀利,以偽造文書方式收取費用,屬傳述不實事項,應成立誹謗罪,原判決諭知被告誹謗罪無罪,有違一般社會大眾法感情級生活經驗等語。然查,被告自稱其有繳納會費部分,固屬不實之陳述,然此僅關涉其自身信譽問題,並無損於告訴人之名譽,而所提及「偽造文書」等字,其整體文義為:「該函會長代副會長簽名偽造文書,檢察官認為此舉對同事毫無損害,是故罪不成立」,僅為說明性質,不應單獨擷取認為有何誹謗之意。而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就評論性、意見性之言論,如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而以不實事項或污辱性言語發表,尚無從以刑法誹謗罪相繩,被告所書寫「愛財不管後果」等語,固屬指摘告訴人之言語,然就告訴人擔任訴補會會長期間,其處理事務是否符合會員期待,本屬各會員感受問題,被告一方之意見是否合理,亦屬可受公評,實難僅以被告單一片面之感受抒發,即認已達毀壞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原判決就此部分認為不成立誹謗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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