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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
    郭玫利林臻嫺曾子珍

  • 被告
    羅萬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萬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萬華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2時至13時30分間,在臺南市○○區○○○路上某 處麵攤飲用啤酒若干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下稱甲車),且於同日16時19分許開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與○○路路口時,追撞同向前方由李清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乙車),雙方均無受傷,羅萬華旋 即棄車並徒步前往○○二號公園涼亭,李清順委請路人尾隨羅 萬華,並帶同到場員警至前開涼亭,經警於同日17時28分對羅萬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路路口時與 同向前方由李清順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且有經警方進行酒測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伊駕駛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的時間是當天下午2點多,碰撞後因李 清順說車子沒怎樣,伊就開車離開,之後才去跟朋友喝酒的,本件交通事故並非發生在下午4點多,且警方並未到現場 處理,且伊是發生交通事故開車離開後才去喝酒,之後員警來對其進行酒測時,伊是在車上睡覺,伊並無酒駕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月27日12時至13時30分間,在臺南市○○區○○○ 路上某處麵攤飲用啤酒若干後,仍駕駛甲車上路,且於同日16時19分許開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路路口時,追 撞同向前方由李清順駕駛之乙車,嗣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11頁),核 與證人李清順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3至1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5、31、33至37、40至49頁)等在卷可按。再者,甲車於車禍發生後,僅有一人自駕駛座下車,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其即為該下車之人(見原審卷第27頁),參以李清順與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均有下車,李清順聞得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被告於下車後隨後步行離開現場,李清順委請路人尾隨,路人見被告走至○○二號公園涼亭隨即回報李清順,李清順遂於員警到場處 理時帶同員警前往上開公園涼亭尋得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李清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0至134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其約於110年1月27日13時30分飲酒結束後就駕駛該甲車要往關子嶺去上班,及其知道酒後駕車乃觸法行為,但認為無影響行車安全等語(見警卷第9頁),顯見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 行為。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揭情詞提出答辯,然關於被告駕駛甲車於110年1月27日下午4點多追撞李清順駕駛之乙車, 被告當時棄車離開,李清順請求路人尾隨被告,經路人告知被告在公園睡覺,李清順再於員警許健宏到場後帶同員警至公園找到被告,被告當時身上有酒味,當時是被告單獨一人在公園睡覺,且旁邊並無酒瓶等物品,員警係在公園涼亭找到被告,之後有對被告進行酒測等情,業據證人李清順、員警許健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至101、130至134頁),且有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所載之時間分別為當日16時10分及12分、16時25分、16時54分可證,被告辯稱發生事故的時間是當天下午2點多,因 李清順說車子沒怎樣故伊就開車離開,員警來對其進行酒測時,伊是在車上睡覺云云,與上開明確之證據顯然不符,無可採信。 ⒊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金柱欲證明其當日有與王金柱一起喝酒,而證人王金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經跟被告一起喝酒數次,有一次在白河往東山的榕樹下小吃攤喝酒,只記得在下午,日期跟確切時間都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然證人王金柱既不記得與被告喝酒之時間,無從證明被告所辯上情,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於109年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未生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所處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就其所犯之罪,予以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並審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並發生車禍事故,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係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務農工作、離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所持理由,皆同於前揭答辯理由,均經本院一一論駁並無可採,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經核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認應為其無罪諭知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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