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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4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吳勇輝周紹武吳錦佳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筱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筱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筱甯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上午7時至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紅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行駛於道路。

二、嗣於同日10時58分許,黃筱甯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區○○路0段由南往北行經該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而自後方追撞同向直行由黃金治騎乘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金治人車倒地,並撞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王中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黃金治因而受有軀幹、四肢及頸部多處鈍挫傷、左下肢多處撕裂傷20公分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三、黃筱甯明知其因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金治已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

四、適執行巡邏勤務於上開時間途經該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巡佐吳東賢、警員張連高發現黃筱甯肇事後逃逸,即駕駛警車追逐,於同日11時5分許,在○○路0段000號前攔下黃筱甯,黃筱甯於員警欲依法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拒絕配合,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揮打正執行公務之警員張連高,警員吳東賢見狀,欲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依法逮捕黃筱甯,在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楊克理亦上前協助逮捕黃筱甯,黃筱甯明知其等均為執行公務之員警,竟仍接續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抓扯並以腳踢上開員警,致張連高受有右臉及右頸部挫傷、吳東賢受有雙側手部及右側前臂多處擦挫傷、楊克理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黃筱甯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連高、吳東賢、楊克理施以強暴(傷害部分業經張連高、吳東賢、楊克理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黃筱甯經警逮捕,於同日13時2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黃金治、王忠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東賢、張連高、楊克理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15、17-19頁、偵卷第63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吳東賢、張連高109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警員楊克理109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0月刑案現場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份、檢察官109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3份、告訴人黃金治傷勢照片5張(見警卷第21-22、23-25、27、29、37、43、45-57、63、65-67、69-93、101、105、107頁、偵卷第16、51、69、71、73、75-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01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5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前行駛,追撞前方同向直行由告訴人黃金治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軀幹、四肢及頸部多處鈍挫傷、左下肢多處撕裂傷20公分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依修正前規定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項規定亦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對於員警張連高、吳東賢、楊克理施以強暴之行為,均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酒醉駕車」之行為單獨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則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恐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是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則依刑罰禁止重複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妨害公務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違反刑罰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於法尚有未合。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已修正,原判決就被告妨害公務犯行漏未比較新舊法,實有違誤。

㈢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原審未及審酌,逕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部分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黃金治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且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肇事責任,竟因恐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而於肇事後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更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所為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均造成相當危險,應予非難,被告並因酒後失控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致員警張連高、吳東賢、楊克理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黃金治、被害人張連高、吳東賢、楊克理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85、87頁、本院卷第13、95頁),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自承高職肄業、未婚、無業、與男友同住(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酒後駕車部分):

一、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及移動之時間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金治及被害人張連高、吳東賢、楊克理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諒解,已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案教訓,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5萬元,以啟自新。

陸、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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