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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323號

妨害性自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瑛宗李秋瑩林逸梅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鴻賓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0922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06年初因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後,曾發生性行為。嗣因甲○另結交男友,無意願再與乙○○為性行為,乙○○因而心有未甘,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年6月18日後至8月間之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恫稱:其手中握有與甲○之性愛照片、影片,需與其發生最後1次性行為,否則就將影片、照片散布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擔心性愛影片、照片被散布於眾,遂違反自己之意願,依乙○○之指示,於接獲上開訊息後之106年6月18日至8月間某時,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街住處房間,乙○○以上開恐嚇之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在其住處房間內,親吻、撫摸甲○,並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乙○○於109年1月間又以相同手法欲恐嚇甲○與其再度發生性行為(乙○○此次所犯恐嚇罪,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另案),甲○因而報警,經警方進一步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甲○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卷內密封袋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主張心理諮商師徐○○不具醫師資格,所出具之諮商摘要書總結欄記載甲○受性侵害影響,創傷後徵候反應非常明顯,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甲○有創傷症候群等情(偵卷第89-91頁),顯涉診斷,違反醫師法暨醫療法之規定,否認上開諮商摘要書與證人徐○○偵查中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3-54頁、第119頁,本院卷第12-14、70頁)。惟查:

㈠偵查或審判中,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指定或選任相關領域之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經傳喚到庭陳述,得為證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 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149號判決參照)。關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之1之專家證人制度,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倘證人陳述之內容,係在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仍屬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事實存有合理之關聯性時,亦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與以見聞被害人陳述內容所為之轉述有別,不能認為僅是被害人陳述之累積或重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性侵害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通報後,臺南市政府性侵害防治組社工轉介心理諮商師徐○○為甲○進行心理諮商,徐○○領有「諮心字第000000號」心理師證照(另附偵卷密封袋),其對甲○之諮商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3月,共計12次,徐○○於第10次諮商後出具上開諮商摘要書,係依據其專業知識、訓練、經驗,基於與甲○晤談諮商期間甲○之身心狀況所做成之總結紀錄,有○○○○心理諮商所110年3月17日○字第110001號函暨檢送個案(即甲○)諮商摘要書附卷(偵卷第83頁及密件公文封),並據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及本院審理時以鑑定證人身分說明證述在卷(偵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136-142頁),顯具專家證人身分,所記載之諮商摘要書及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說明,均係本其從事心理諮商相關領域之實務經驗,親自體驗與甲○諮商歷程而為說明,提供檢察官及法院之專業意見,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均得為本案證據。

三、至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73、134-1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為認罪之供述(原審卷第51、118、122頁),上訴本院後再度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沒有性侵甲○,事後想起來只有恐嚇要與跟甲○視訊(性交)而已,沒有實際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甲○分手後,僅以手機LINE通知要公布性愛不雅照片,要求最後一次性交,但沒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且甲○指證被告本案犯行時間前後不一,與雙方多次合意性交時間不無混淆之情況,心理諮商師之證述僅能證明甲○受創後之心理反應,不能為本案被告強制性交之判斷,況甲○受恐嚇後亦可能有此相同心理反應,而被告已經坦承犯本案恐嚇犯行,被告應僅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11日以通訊軟體IG暱名「xiaobin_0322」傳送訊息「影片還有照片都還有哦」、「要不要回看妳囉」、「最後一次」、「這次真的,妳不信拉倒」、「那也不用談了」、「上傳囉,拜拜」、「不想囉唆了」、「八點準時上傳,再見」、「沒辦法」、「已經給你機會了」、「先發群組,再發成人網站」等欲散布甲○裸照以加害甲○名譽之惡害訊息傳送甲○,甲○讀取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而報警,被告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前經原審法院另案109年度簡字第0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甲○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即上開恐嚇案偵、審全卷查閱無訛,並有上開確定判決附卷。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經由網路認識,曾以男女朋友交往,交往期間有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於106年6月至8月間有以通訊軟體與甲○對話,對話內容類似於前述109年1月間雙方的IG對話等情,業據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109年1月間被告與甲○IG對話訊息在卷可證(警卷第19-25頁),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我有跟她說,我有與她裸體的視訊照片、影片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

㈡甲○於109年10月5日警詢指訴: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被告認識後,使用LINE與臉書聯絡,發生多次合意性行為,嗣因另交男友,不想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106年7、8月某一日(詳細日期忘記),被告傳訊息恐嚇我,如果不跟他發生性行為,他就要散布我跟他的性愛影片、照片,還說如果跟他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之後就不會再聯絡,因為怕他真的散布,只能赴約,我騎機車到他家附近的○○百貨等他,那天下雨,被告騎機車到○○百貨帶我,我騎機車跟在他後面到他家,他帶我上去2樓他的房間,跟我說這是最後一次性行為,結束後他就會將性愛影片、照片刪除,他要親我時,我有將臉撇開,之後他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並射精,他有戴保險套,我想這是最後一次了,忍一忍就過去了,所以沒有反抗的動作,結束後我要求他將性愛影片及照片給我看,我想自己刪除,但他拒絕,他說等到我離開他就會刪掉,我就離開了。我一開始有拒絕他,但他用散布性愛影片及照片為由來恐嚇我,我才不得不赴約,但我一點都不想跟他發生性行為。原本不想再追究,但被告在109年1月11日傳訊息給我,恐嚇說他手上還有影片及照片,要我再跟他發生性行為,我不想忍了,於109年1月20日對他提出恐嚇告訴,因為當時情緒不太穩定,沒有提到因恐嚇遭他性侵害得逞的事情。事後就將被告的LINE及臉書封鎖並在封鎖頁面將他刪除,所以現在找不到對話紀錄,只有被告於109年1月11日透過IG找到我,並使用IG傳訊息給我的對話紀錄等語(警卷第7-13頁)。甲○於109年11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與前述警詢大致相同(偵卷第25-29頁),並稱:自願與被告發生幾次性關係,都是高二、高三時發生的,之後高三交了男朋友,就跟被告表明想要跟他終止這段關係(偵卷第25頁),及再次表明:我擔心被告把影片跟照片散播出去才跟他發生性行為,我事實上是不願意。事發後,沒有讓任何人知道,一直到今年(109年)年初被告再次恐嚇我,我就跟我男朋友說。本案發生時間記得是剛拿到駕照沒多久,我看我駕照的發照日期,是106年6月9日等語(偵卷第27-28、29頁),已指訴係受到被告傳訊恐嚇,在非自願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㈢雖甲○於該次性交行為後,將被告的LINE、臉書封鎖,刪除訊息,致未留存當時遭到被告恐嚇的訊息內容,但被告於109年1月間再次以相同手法欲與甲○再為性交行為,甲○向警報案提告恐嚇,被告因而受到罪刑宣告確定,業如前述,茲將卷附被告(IG暱稱「xiaobin_0322」)於109年1月間在IG與甲○之對話訊息(警卷第19-25頁),節錄如下:被告:「影片還有照片都還有哦」、「要不要回看妳囉」、「好好跟你商量」、「最後一次」、「找妳還可以幹嘛」、「就最後一次阿,也很久沒看到妳了」甲○:「我不要」、「你之前就威脅我很多次了」、「我真的很不想做這件事」、「你自己之前也有說過最後一次」、「你上次也這麼說」、「最後也沒有」 被告:「這次真的,妳不信拉倒」、「那也不用談了」、「上傳囉,拜拜」甲○:「拜託你不要這樣」、「你之前答應我的都是屁嗎」被告:「最後一次」、「拜拜」、「八點快到了」甲○:「拜託你不要這樣了好嗎」、「放過我不好嗎?」被告:「還有八分」甲○:「不能放過我嗎?」被告:「還有三分鐘」甲○:「可不可以不要逼我」、「拜託你了」、「給我一點時間考慮好嗎?」、「我很害怕」被告:「害怕什麼」甲○:「怕你又騙我」、「我真的害怕你又騙我」被告:「在那上班」甲○:「我沒有義務告訴你」、「這是我的事情」被告:「那我也不爽談了」甲○:「給我時間考慮都不行」被告:「視訊先」、「做的話看六日」甲○:「不要」、「不要視訊」、「為什麼要視訊」、「你給我時間好不好」被告:「現在視訊再來談後續」甲○:「我拜託你」、「不要」被告:「那就免談」、「拜」、「我去傳了」甲○:「不要」被告:「因為我現在想要」甲○:「為什麼」、「我拜託你」、「不要傷害我」、「好不好」被告:「沒有傷害你」、「視訊來」、「說不定我爽就不用做了」甲○:「你家地址在哪,我要過去的時候跟你說」被告:「不用,當我白痴?我上傳好了,等等就用公開」、「繼續耍妳的心機」、「給妳臉妳不要臉」、「要搞那些有的沒得不要怪我了」、「不知道把照片貼在妳家附近會怎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106年6-8月有使用通訊軟體與甲○對話,對話內容類似上開109年1月間的IG對話等情(本院卷第74頁),可見甲○指訴遭被告恐嚇而與被告性交之事實非虛。且參照被告於109年3月26日警詢供述:我所傳訊息中「最後一次」之意思為發生最後一次性關係(另案影卷第7頁),於109年10月18日警詢供述:與甲○交往期間為106年初至同年6、7月間。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約於106年7、8月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我家(警卷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與甲○交往期間為106年初至同年6、7月間,分手後才恐嚇甲○等情(本院卷第150、152頁),可見被告不否認與甲○分手後,有對甲○為恐嚇行為,且有在被告住處與甲○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對照被告於另案109年7月7日偵查中供述:傳訊「只想最後一次擁有妳而已」,是指要和甲○發生性行為等語(另案影卷第76頁,此訊息見另案影卷第31頁),且於本案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被訴本案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供述,更足以核實甲○所指訴之事實確有其事。則被告本案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稱:只是要恐嚇甲○視訊,與甲○分手後沒有再與甲○發生性行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引述109年1月間IG對話中被告曾言「視訊先」、「視訊來」,用以證明106年6至8月間只是對甲○恐嚇以訊息為視訊性行為,並未實際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然被告是在甲○始終拒絕與被告為「最後一次」性交行為,拒絕告知上班地點,苦苦哀求被告放過甲○、給時間考慮之後,被告才傳訊「視訊先」,甲○拒絕,被告繼而傳訊「現在視訊再來談後續」、「說不定我爽就不用做了」(警卷第23頁),顯係在甲○苦苦哀求下,才通融稱「視訊先」,並稱「做的話看六日」,可見仍欲為後續的實際性交行為,僅視「先視訊」是否使被告性慾獲得滿足,再決定是否「不用做了」,堪認其以恐嚇方式要求甲○所為,並非僅是「視訊」而已,況且倘若被告恐嚇的目的僅意在視訊,何以警、偵訊否認犯行時,對此隻字未提,卻在原審認罪坦承犯行後,上訴本院,始擷取部分訊息文字改稱恐嚇的目的意在視訊,否認與甲○有實際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不僅與甲○指訴之事實不符,亦與上述IG中顯示的對話訊息內容明顯歧異,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甲○因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身心受創,原打算深埋心中,不欲人知,但被告食髓知味,繼而於109年1月間再次以同一手法恐嚇甲○欲與之為「最後一次性交」,終致甲○忍無可忍而報警,然甲○於109年1月間報警時,僅提出109年1月間之IG對話訊息指稱遭到被告恐嚇,並未揭露106年6月至8月間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係原審法院審理另案恐嚇案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妨害性自主部分,檢、警始開啟本案偵查,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9、51頁),亦有本院調取之另案恐嚇案件中原審於109年9月24日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證被告有無使用相同手段與甲○性交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109年度簡字第0000號卷第23頁,另案影卷第81頁),可見本案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並非出於甲○申告,而係法院審理另案恐嚇案發現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罪,函請警方調查,此由甲○於109年1月20日另案報案後,於同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僅提及遭到恐嚇,完全未提及遭恐嚇後有與被告性交乙事,嗣於同年10月5日始經警製作妨害性自主案之警詢筆錄,均足供證明,益證甲○並非設詞誣陷被告,且甲○於109年10月5日警詢時有明確陳述與被告在網路認識後,曾多次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依其先後指訴內容,可明確區分先前的數次合意性交行為,及在與被告分手後,遭到恐嚇始被迫為本案的性交行為,並無辯護意旨所稱的混淆情形。又本案因屬性侵害犯罪,經警通報後,臺南市政府性侵害防治組社工介入發現甲○身心嚴重受創,轉介心理諮商師協助輔導,經心理諮商師徐○○製作「諮商摘要書」,於總結欄記載:「心理師評估案主因為受性侵事件影響,身心處於強大壓力反應,創傷後徵候反應仍非常明顯,雖然透過諮商服務的陪伴,案主對自己情緒上的痛苦能有較多的自我接納與自我覺察,能為自己無效之情緒循環踩煞車,減少自我責怪是比較大的進步,然評估案主在面對後續法律程序與生活挑戰,仍可能因為與創傷事件相關的人與物而陷入情緒風暴,需要持續保持注意與關懷。」(偵卷第83頁及密封袋),並據心理諮商師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諮商期間直接觀察甲○的身心狀況,及本其實務經驗所提供之專業意見,證述甲○於諮商期間向其提及106年本案之受害過程,與甲○於本案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參其證述:甲○陳述受害歷程時,情緒很多,眼淚一直流,主要是很害怕,希望這件事情可以不要記得。且其心理諮商師的養成過程中,有包括如何判斷輔導對象有無創傷症候群,伊認為甲○從109年迄今,都還處在創傷症候群裡面等情(偵卷第89-91頁,本院卷第136-142頁),亦得據為甲○指訴憑信性之判斷及甲○因本案身心受創之證明。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0年8月25日與甲○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110年10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15萬元自110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有原審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原審卷第89-90頁),然被告僅於110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2日分別匯款1萬元及1萬5千元,不僅未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分期給付,餘款迄未再支付,已據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敘明,並提出被告於LINE訊息中稱「重點我沒辦法在履行,和解完,付不付與有無辦法付是兩回事」(附民卷第4、5頁),被告對此情並未爭執,另辯稱:我認為就「恐嚇」這樣的和解金額太高,我無法負擔,之所以當時與她和解,是因為我自己沒有想清楚(本院卷第72、73頁),稽之被告與甲○成立調解日期是在被告另案恐嚇所處罪刑判決確定(110年5月11日)之後,一般刑事被告通常會在法院判決前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宥恕,以期獲得較有利之判決,堪認本案調解金額25萬元,顯非針對另案恐嚇所處罪刑之調解,而係針對本案強制性交罪所成立的調解,足堪認定,若被告在傳訊恐嚇之後,沒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導致甲○身心受創,當不致於可達成高達25萬元的調解合意。

㈦辯護意旨以甲○就本案案發時間及若干細節部分,供述前後有異,主張甲○供述不可採。惟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甲○就本案遭恐嚇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於警詢、偵查中前後證述大致相符,雖曾於偵查中陳述案發時間為107年6月後,與其警詢指訴106年7、8月間固屬有異,但甲○係109年10月5日檢警依原審法院去函開啟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罪之調查,始通知甲○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非甲○主動申告,已如前述,甲○憑印象回想3年前的本案事實,加上因本案受創嚴重,原就希望不要記得此事,自難期待甲○在事發3年後可以精確記憶本案發生的時間,並就細節部分為鉅細無遺的描述,而甲○在檢警多次詢(訊)問後,於109年12月9日偵查中已確認案發時間為「106年6至8月間,我是在106年6月18日高中畢業,我印象中是在我高中畢業到上大學的暑假之間發生的事」、「上次說成107年11月是記錯了」等語(偵卷第39頁),此與被告警詢供述與甲○自106年6月初認識,大約交往半年,106年6、7月間分手乙情(警卷第4頁),大致相符,是尚難以甲○就本案行為時間或若干細節部分因記憶未臻明確之些微瑕疵,即謂其全部指訴均不可採信。

四、綜上,本案被告以散布甲○性愛影片、照片之恐嚇方式,違反甲○意願,而與甲○為性交行為,已據甲○指證明確,並提出109年1月間被告以IG傳送之恐嚇訊息以資佐證。復據被告於警、偵供述與甲○分手後有為最後一次性交行為,及被告於原審就本案被訴強制性交罪為認罪之供述。甲○因本案身心受創,亦有諮商摘要書及心理諮商師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上訴本院否認犯行之辯解,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以恐嚇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罪。被告於性交行為前,強行親吻、撫摸甲○之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恐嚇之犯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2案所處罪刑經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2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相同罪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警惕,短期內故意再為本案犯罪,可認為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釋字第775號揭示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重複評價),尚有詐欺、恐嚇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與甲○固曾因網路認識而曾有性行為,然被告為己私欲,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以恐嚇之方式違反甲○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甲○內心感到恐懼,並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實有可議;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甲○達成調解,獲得甲○之原諒等情。本院復審酌被告雖與甲○以25萬元達成調解,但僅分別給付1萬元與1萬5千元,迄未再履行給付。被告上訴本院後矢口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同居女友育有幼子1名,現與女友、幼子同住,受雇物流業搬運貨物,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154頁)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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