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
- 被告
- 曾文彥
- 選任辯護人
- 陳寶華律師(法律扶助)
林俊宏律師(法律扶助)
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2 月16日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裁定代最高法院執行羈押,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文彥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羈押之處分(包括延長羈押),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第1 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殺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23日開始執行羈押3 月。
三、茲羈押期限即將於111年6月22日到期,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依照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