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08號、109年度偵字第900號、 109年度偵字第1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詐欺辛○○(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無罪部分撤銷 。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簡芝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為夫妻關 係。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2 、3 、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戊○○、丁○○、庚○○、辛○○(起訴書誤繕為鐘 巧玲)詐欺取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附表一編號6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甲○○詐欺取財。另丙○○與簡芝伊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以附表一編號5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己○○、乙○○詐欺取 財,而後丙○○於108 年11月3 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承其先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以附表一編號5「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己○○詐欺取財。嗣因戊○○、丁○○、庚 ○○、辛○○、己○○、乙○○、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辛○○、己○○、乙○○、甲○○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詐欺邵婉瑜、陳怡 廷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5-141、207-20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不諱(見警700卷第4-6 頁 ;偵9908卷第107頁;原審卷二第12頁、卷三第13、33頁;本院卷第135、206、2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見警7 00 卷第15-18頁)、證人即被告丙○○之妻簡芝伊(見警700 卷第13-14頁)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戊○○領取包裹之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戊○○永靖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告訴人戊○○收受之 包裹內容物照片、告訴人戊○○與臉書暱稱「Chih Yi Chien 」用戶以Messenger 聯絡對話內容截圖、被告丙○○之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戊○○之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等在卷可參(見警700 卷第19-49、100-102 、000 -000 頁)。 ㈡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不諱(見警700卷第5-6頁;偵9908卷第107 頁;原審卷二第12頁、卷三第13、33頁;本院卷第135、206、22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見警7 00 卷第77-79頁)、證人簡芝伊(見警700 卷第12-14頁) 、證人徐偉豪(見警700 卷第95-96頁)證述在卷,且有告 訴人丁○○收受之包裹內容物照片、告訴人丁○○與暱稱「Chin Yo Chen」之用戶以Messenger 聯絡對話內容截圖、證人徐偉豪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證人徐偉豪以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簡芝伊之蘆洲民族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丁○○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700 卷第81-94、97-99、103-104、160-163 頁)。 ㈢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700 卷第5-6 頁;偵9908卷第107頁;原審卷二第12頁、卷三第13、33頁; 本院卷第135、206、22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庚○○(見 警700 卷第50-52頁)、證人簡芝伊(見警700卷第12-14頁 )證述可佐,且有卷附告訴人庚○○匯款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庚○○與暱稱「丙○○‧蘋果手機」用戶 以Messenger 聯絡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庚○○郵局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證人簡芝伊之蘆洲民族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橋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等可證(見警700卷 第54-74、76、103-104、154-159頁)。 ㈣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辛○○承攬房屋裝修工程並收取款 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辛○○部 分之裝修工程伊有做一部分了,後來因為欠當舖錢,伊把錢拿去還給當舖,所以沒有錢繼續做,伊不是一開始就想騙告訴人辛○○云云。 ⒉惟查: ⑴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2頁、卷三第1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113卷第1 9-21頁;交查446卷第13-18、20頁;原審卷三第14-16頁) ,且有告訴人辛○○之被害報告單、「昶虹工程行簡振松」名 片、告訴人辛○○提出之其與被告使用Messenger、LINE等通 訊軟體聯絡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辛○○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成功紀錄畫面截圖、林以晴之大林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辛○○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警113卷第51、54 、57-78、79-82、94-96、97-98、101-102、104頁)等資料在卷可按。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供稱:「(為何辛○○付給你的錢,你會全部花完而無法 給付給廠商?)當時我自己有向當舖借錢。」、「(後來為何要把辛○○的房子假裝出租給己○○?)也是因為當舖要錢, 我想不出辦法,才騙租金及押金,拿去還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顯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8 年10月8 日辛○○與伊約在○○醫院前 ,先付伊購買大門密碼鎖的錢新臺幣(下同)10,000元,裝設大門密碼鎖材料與裝設費需15,000元,餘款5,000 元部分,辛○○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嘉義市自強街住處有交給伊,之 後伊告訴辛○○要裝設冷氣機與其他物品需先匯款,伊收到款 項後有找電器行人員到辛○○的房屋裝好二手冷氣機3 台、二 手熱水器1 台,伊有先付訂金給電器行,裝設過程伊有拍照傳給辛○○,後來因為要更換冷氣管線位置,伊有向辛○○說要 加收3,000 元,但因為伊收取的款項已經花完,伊沒辦法向電器行付清尾款,所以裝設好的冷氣機、熱水器又被拆回去,伊請電器行估價裝設二手冷氣機3 台、二手熱水器1 台約要價37,000元,伊是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見警113卷第3 -4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承攬告訴人辛○○之房屋裝修後, 固有再委託電器行裝設冷氣機、熱水器,其則從中賺取價差,然被告於委託電器行裝設冷氣機、熱水器之前,既已取得告訴人辛○○給付之款項,即應將款項給付給電器行,以完成 冷氣機、熱水器之裝設,惟其竟將告訴人辛○○給付之款項花 用殆盡,則被告是否有履行本件契約之意,即非無疑。 ③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拍攝裝設熱水器和 門鎖的照片,但冷氣機、熱水器後來拆走了,門鎖是壞的,冷氣機的照片是放在地上拍的,並沒有裝置起來等語(偵9908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熱水器、冷氣機裝好,他有拍照給我,說他裝了,之後又拆走了,門口的斜坡、紗門都沒有做。唯一留著的只有密碼鎖,那個密碼鎖還是壞的。10月16、17日本來已經裝好的冷氣機及熱水器都被拆走了,交5千元的時候,熱水器、冷氣機好像還在。當時有講好 他做到哪我就給到哪,所以那時他都有裝,裝完拍照給我,然後我有匯款,但不知道哪一天他全部拆走等語(原審卷三第38、42、45、48頁),另被告供稱:我是於款項都收到後在網路上隨機找電器行人員前往辛○○住處裝設二手冷氣機3 台、二手熱水器1台、裝設前我有付訂金12,000元給該電器 行,裝設過程照片我有拍照給告訴人辛○○,表示冷氣機、熱 水器都裝好了,但事後我因無法付清尾款給該電器行,所以他們就把冷氣機及熱水器拆回去等語(見警113卷第3-4頁),可見被告雖有傳送裝設好冷氣機及熱水器之照片給告訴人辛○○,惟事後因被告已將告訴人辛○○給付之款項花用殆盡, 致無法給付尾款予電器行,電器行遂將冷氣機及熱水器拆回去,則被告明知其已將款項花用殆盡,自然無法給付尾款給電器行,冷氣機及熱水器事後會被電器行拆走亦係必然之事,竟還傳送裝設好冷氣及熱水器之照片給告訴人,被告即係以此手法訛詐告訴人甚明。 ④又證人即告訴人辛○○陳稱:我人不在現場,那時我住在台 中 ,我一個月才回去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43頁), 更可佐證被告係利用告訴人辛○○無法隨時在現場監督之機會 ,以上開照片取信告訴人辛○○,讓告訴人辛○○誤認被告確實 有按約定施工,等到告訴人辛○○回去查看時,才發現已經人 去樓空無訛。 ⑤告訴人辛○○總共交付6萬元給被告(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乙情 ,此據被告(見警113卷第4頁)及告訴人辛○○(警113卷第2 0頁;交查446卷第14頁)陳明在卷,雖告訴人辛○○於原審審 理時稱其交付6萬5千元給被告(見原審卷三第39頁),然除上開6萬元外,辛○○是否有再交付5千元給被告,並無證據可 以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告訴人辛○○交付予被告之 款項為6萬元。 ⑥綜上所述,被告之目的僅係為了取得告訴人辛○○支付的款項 ,並無完成工程的意思,足徵其自始係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殆無疑義。從而,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告訴人辛○○之行 為,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附表一編號5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113卷第3 -7 、9 -11頁;偵9908卷第105 頁;原審卷二第12頁、卷三第13 、33頁;本院卷第135、206、227頁),並有證人即同案共 犯簡芝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警113卷第16頁;偵9908卷第108 頁;原審卷一第190 頁、 卷二第13、185頁、卷三第13、33頁)、證人辛○○(見警113 卷第19-21頁;交查446 卷第14-15、2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113號卷第25-26頁;交查446 卷第15-17、20-21 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見警113卷第31-33頁;交查446 卷第15-17、21頁)、證人林以晴(見警113卷第37-38頁) 、證人蔡思親(見警113卷第41-43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己○○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告訴人己○○、乙○○經 營水果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臉書暱稱「簡崴」之用戶與告訴人己○○訊息對話內容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林以晴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參(見警113卷第83-96、99-100 、103 頁)。 ㈥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515號卷第2-3 頁;偵9908卷第106 頁;原審卷二第12-13頁、卷三第13 、33頁;本院卷第135、206、22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甲○○(見警515卷第7-8頁)、證人陳怡廷(見警515卷第10- 13頁;交查446 卷第32-33頁;他76卷第51-53頁;他73卷第8 頁)、證人邵婉瑜(見警515卷第15-18頁;交查446 卷第17-18頁;他73卷第7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證人陳怡廷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邵婉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使用「陳小薇」暱稱與證人邵婉瑜、陳怡廷聯絡對話內容截圖、被告使用「陳小薇」暱稱之Messenger首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被告健保卡 照片、網路交易截圖、證人陳怡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KOKO數位存款帳戶資料、告訴人甲○○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 功畫面截圖、黑貓宅急便包裹照片、被告使用「陳小薇」暱稱與告訴人甲○○聯絡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甲○○之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515卷第22-28、30-65頁)。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過程中,對告訴人己○○ 佯稱出租房屋之事,而先後於108 年11月2 日、3 日向告訴人己○○、乙○○訛騙押金,及於附表一編號6 過程中,使用「 陳小薇」之暱稱與告訴人甲○○聯絡,先後向告訴人甲○○佯稱 以9,500 元、4,700 元販售尿布、濕紙巾、奶粉等物,對告訴人甲○○詐取財物,分別是在密切接近之期間內陸續為之, 並均各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屬接續犯,各僅成立1 次詐欺取財罪較屬合理。 ㈡被告與共犯簡芝伊就其等附表一編號5 中於108 年11月2 日對告訴人己○○、乙○○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犯詐欺取財罪,各次因果歷程、實行行為均不同,且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 第2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6 罪)、1 月又15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④復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共5 罪)、1 月(共2 罪)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惟其後因涉另案而接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所犯罪名中,有部分均與其本案所犯罪名相同,縱使其中竊盜罪與其本案所犯罪名不同,但均屬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裁定應執行刑後入監執行甚長刑期後,未知警惕,對於他人財產仍舊欠缺應有之尊重,因此再為罪名、罪質相同,或具有同保護法益性質之本案多次犯行,顯見其刑罰感應力仍屬薄弱。再者,若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上開釋字所稱將超過被告各次犯行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各次詐欺取財罪,均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應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4部分): ㈠原審疏未詳查,乃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告訴人辛○○(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行為,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判決被告詐欺辛○○無罪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之犯行,破壞社會經濟正常活動,行為實值非難。而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則改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辛○○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已婚、育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欺告訴人辛○○所得財物為6萬元,已如前述,並未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辛○○,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之情事,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尚值青壯,竟未能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就其所為犯行始終均坦承不諱,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各次詐欺取財所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各次犯罪後迄今有無返還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4頁),與被告之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就此部分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各該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之情事,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就其各次犯行所得財物均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各次犯行已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酌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部分詐欺之對象人數、次數、各次詐欺之金額等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各罪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爰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另定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全案諭知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則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⒈ 戊○○ 戊○○於108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內張貼欲收購行動電話內容之貼文,而後丙○○瀏覽得悉上開資訊,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於同年月14日晚上7 時22分起,使用其不知情之配偶簡芝伊之臉書帳號暱稱「Chih Yi Chien」,以Messenger 功能傳送私訊之方式與戊○○聯絡,向戊○○佯稱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出售Samsung 廠牌、型號Note8 之行動電話、運費60元由戊○○吸收云云,戊○○因此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上8 時17分許,依丙○○之指示,利用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匯款3,060 元至丙○○所申辦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戊○○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至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祿靖門市」領取丙○○所寄送之物品後,發現其內僅有裝放行動電源,且經聯繫丙○○,丙○○均不予理會,因而發現受騙。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丁○○ 丙○○並無履約之真意,於108 年7 月26日下午1時許,利用臉書帳戶暱稱「ChinYo Chen」,以Messenger發送訊息與丁○○聯絡,由丙○○向丁○○佯稱以22,000元販賣I-phoneXR 行動電話1 支與丁○○,而丁○○需先支付10,000元訂金,丁○○因此陷於錯誤,依丙○○之指示委託其友人徐偉豪於108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33分、同日晚上8 時9 分,分別以網路銀行,自徐偉豪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7,000 元、3,000 元至丙○○所指定其不知情配偶簡芝伊所申設蘆洲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後丙○○旋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嗣丁○○於同年月27日領取丙○○所寄送之物品後,發現其內僅有行動電話空盒,因此發覺受騙。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庚○○ 丙○○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於108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起,利用臉書帳戶暱稱「丙○○‧蘋果手機」,以Messenger發送訊息與庚○○聯絡,由丙○○向庚○○佯稱以3,000 元出售I-Phone6s 行動電話1 支與庚○○,庚○○因此陷於錯誤,並依丙○○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 元至丙○○所指定其不知情配偶簡芝伊所申設上開蘆洲民族路郵局帳號帳戶,而後丙○○旋將該筆款項提領殆盡。嗣庚○○於同年月29日晚上7 時15分許領取丙○○所寄送之物品後,發現其內僅有行動電話空盒,且經聯繫丙○○均未獲回應,因而發現受騙。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辛○○ 丙○○並無履約之真意,於108年10月3日某時許,經瀏覽網路得知辛○○有裝修房屋工程之訊息,竟傳送臉書私訊予辛○○,自稱係「昶虹工程行」人員,並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昶虹工程行簡振松」名片翻拍照片予辛○○,致辛○○誤認丙○○確有承攬該工程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8日交付位於嘉義縣○區○○街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自強街房屋)之鑰匙予丙○○,以便丙○○於工程期間出入使用,且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丙○○。期間,丙○○為取信辛○○,特意傳送已安裝冷氣機、熱水器之照片予辛○○,惟之後即將冷氣機、熱水器拆走。嗣辛○○欲搬入居住,始發現丙○○均未依約定施工,始知受騙。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己○○乙○○ 丙○○明知其並無出租辛○○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0 弄00號房屋之權利,而瀏覽網路後得知己○○有意承租嘉義市區房屋,竟利用其向辛○○承攬上址房屋裝修工程而取得該房屋鑰匙之機會,於108 年11月2 日上午6 時許陸續以暱稱「簡崴」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己○○,向己○○佯稱有意出租上址房屋云云,而後於同日晚上7 時許,駕車搭載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簡芝伊前往己○○及其配偶乙○○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 ○0 號之水果行,由丙○○當場向己○○、乙○○佯稱:該房屋是母親用阿嬤留下的錢買的云云、另簡芝伊向己○○、乙○○佯稱:租金很便宜,務必好好照顧房屋云云,致己○○、乙○○誤信丙○○、簡芝伊為有權出租上址房屋之人,因而由丙○○與己○○當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押租保證金20,000元,己○○並當場將10,000元之訂金交由乙○○轉交與丙○○,丙○○並交付上址房屋鑰匙與乙○○;而丙○○於翌日,復撥打電話與己○○聯絡,向己○○佯稱:昨天訂金只有收到9,000 元,需要再補足1,000 元云云,己○○因此誤信前一日所交付之訂金短少,因此連同剩餘之押租金,於108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48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11,000元至丙○○不知情之胞妹林以晴所申辦上開大林郵局帳戶內,再由丙○○不知情之母親蔡思親於同日某時,依丙○○指示自林以晴上開帳戶將己○○所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並將該筆款項交付與丙○○,丙○○因此詐得21,000元。嗣乙○○、己○○持上址房屋鑰匙前往查看,發現該址水費、電費單據均印有「辛○○」之姓名,又辛○○適巧在該處,因此發覺受騙。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甲○○ 甲○○於108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57分許,在臉書張貼欲購買尿布、濕紙巾之訊息,而丙○○於108 年12月24日下午1 時54分前見甲○○張貼之上開訊息後,其並無履約之真意,仍陸續使用臉書暱稱「陳小薇」之名義,利用messenger 與甲○○聯絡,並佯稱以9,500 元、4,700 元販賣尿布、濕紙巾、奶粉等物與甲○○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依丙○○之指示,於108 年12月24日下午6 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500 元至丙○○所指定之不知情邵婉瑜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翌日(即25日)凌晨3 時3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700 元至丙○○所指定之不知情陳怡廷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對邵婉瑜、陳怡廷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由原審另為無罪之判決確定),而後,丙○○再以臉書messenger 向不知情之邵婉瑜、陳怡廷佯稱上開匯入款項先前是其向渠等購買嬰兒推車、尿布之款項(分別為5,000 元、1,700 元)與託人轉帳多匯出之金額,請渠等將多匯出之款項(各為4,500 元、3,000 元)領出後,於交付嬰兒推車、尿布時一併交還。邵婉瑜即於108 年12月24日晚上9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將其出售之嬰兒推車1部及4,500 元交付與丙○○,而陳怡廷則於108 年12月25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中山路「國泰世華銀行」前,將其所出售之尿布及3,000 元交付與丙○○。而後,甲○○於108 年12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收受丙○○所寄送包裹後發現其內空無一物,因而發覺受騙。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告訴人辛○○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明細) 編號 時 間 地 點 方 式 轉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⒈ 108年10月8日11時許 雲林縣○○鎮○○路00號「○○醫院」前 現金 1萬元 ⒉ 108年10月9日22時14分許 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戶名:林以晴 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 1萬5,000元 ⒊ 108年10月14日11時55分許 同上 同上 7,000元 ⒋ 108年10月15日9時33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⒌ 108年10月17日22時58分許 同上 同上 3,000元 ⒍ 108年10月22日11時30分許 自強街房屋 現金 5,000元 總 計 6萬元 【卷目索引】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1319700 號卷,即警700卷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0113號卷,即警113卷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0515號卷,即警515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55號卷,即偵22155卷 ⒌108年度偵字第9908號卷,即偵9908卷 ⒍109年度交查字第445號卷,即交查445卷 ⒎109年度偵字第900號卷,即偵900卷 ⒏109年度交查字第446號卷,即交查446卷 ⒐109年度他字第73號卷,即他73卷 ⒑109年度他字第76號卷,即他76卷 ⒒原審109年度易字第186號卷,即原審卷 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卷,即本院卷